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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哲倫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29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惟相對人好賭成性 ,在外積欠債務,甚至與其他女子另有私生子,相對人自幼 全由母親扶養,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事,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護理之家而無程序能力,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三、經查:   相對人目前入住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因二度中風致半 身不能動,現用鼻胃管進食,還可說話,記得自己名字及認 得出兒女是誰,但不記得現在發生的事情,只記得以前的事 ,此有社工致電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不 具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程序,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後,經該會審核指派林哲倫律師為代理人,亦有轉介回覆單 可參。本院審酌林哲倫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 經驗,於本案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補足相對 人訴訟能力上之不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於上開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由林哲倫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4

SCDV-114-家親聲-28-20250124-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施震 施蔓蔓 相 對 人 施志龍 關 係 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珮寧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 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意識不清,無法自主陳述,爰依法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 2 號民事卷宗法務部○○○○○○○函文可稽。又關係人即許珮寧 律師為臺中律師公會114年度造冊在案之特別代理人選,亦 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臺中律師公會特別代 理人名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 人許珮寧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24

TCDV-114-家聲-9-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哲倫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29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父,惟相對人好賭成性 ,在外積欠債務,甚至與其他女子另有私生子,相對人自幼 全由母親扶養,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事,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護理之家而無程序能力,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三、經查:   相對人目前入住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因二度中風致半 身不能動,現用鼻胃管進食,還可說話,記得自己名字及認 得出兒女是誰,但不記得現在發生的事情,只記得以前的事 ,此有社工致電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不 具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程序,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本院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後,經該會審核指派林哲倫律師為代理人,亦有轉介回覆單 可參。本院審酌林哲倫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 經驗,於本案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補足相對 人訴訟能力上之不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於上開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由林哲倫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1-24

SCDV-114-家親聲-29-202501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子女監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子女監護權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臨床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一〇〇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程序監理人制度 ,係在統合家事事件之程序中,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 ,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 ,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復為保護有程序能力 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 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 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 困難,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二、本件上訴人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有關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不 包括在被上訴人住處及回南部過夜部分,兩造意見分歧。乙 ○○雖於112年3月3日到庭陳述表明不希望在被上訴人住處過 夜等語(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限制閱覽卷第1-3頁) ,嗣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乙○○亦於112年12 月5日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表示被上訴人講話很兇,其會害 怕等語,其因此出現焦慮、恐懼、發抖等症狀,亦有其至身 心醫學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5頁 ),司法事務官據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1166號裁定駁回被上 訴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見112年度司執字第81166號卷)。惟 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乙○○感情甚篤,乙○○係受上訴人影響, 被迫與伊疏遠,伊希望了解原因並作改善,爰聲請為其選任 程序監理人等語,並提出兩造所生長子蕭仲延之書信及對話 紀錄為證(見111年度親聲字第299號卷第191、255-257頁、 112年度司執字第81166號卷),本院據此審酌乙○○於兩造訴 訟期間出現身心症狀及對被上訴人、蕭仲延排拒之態度,異 於常情,其未滿14歲,無程序能力,為確保其最佳利益及維 繫乙○○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妥善安排相關照護及探視等事項 ,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甲○○臨床心理師現職為○○○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師, 專長為兒童青少年發展及情緒議題之心理衡鑑及青少年之心 理治療,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由社團法人臺灣兒 少權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推薦,經司法院程序監理人資格審 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列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處理家事 事件之知識及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 311、313頁),有助於瞭解乙○○之心理狀態、身心發展、與 兩造關係及會面交往之意願,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可充 分保障乙○○之最佳利益,爰選任甲○○為乙○○之程序監理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 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 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會面 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又本件當事人、代理 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覽 本件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23

TPHV-113-家上-156-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徐薇涵 顏廷伃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張○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銘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成(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2 0日1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12年6月 13日先後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張○成(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相對人)遭受相對人母及相對人法父獨留事件,兒少保護開 案服務,服務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2年8月8日發生成人 保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於112年8 月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法父不當管教致 臉部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其人身安全,聲請人依法於11 2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09、289 號裁定安置在案;本案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安置後,112年1 0月17日訪視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發現相對人母與法父疑似 施用毒品,且相對人身上有多處外傷,故同日偕同警方緊急 安置相對人,並由鈞院112年度護字第243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7、99、180、276號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安置期間,相 對人法父持續有使用毒品致精神恍惚情形,並於113年8月4 日入監,相對人母於相對人法父入監期間另交對象,並於相 對人法父出監後三人同居並發生成人保護事件,聲請人考量 相對人母及法父親職功能薄弱裁罰2人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 課程,目前親職教育課程尚在進行中,現因相對人年幼且無 自保能力,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往又 曾有疏忽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法父之 親屬曾監護照顧其前段婚姻子女,但於前年辭任轉由其他親 屬監護,相對人法父亦坦言其親屬功能無力提供照顧相對人 與其同母異父之姊,聲請人同步函請花蓮縣政府查訪相對人 母親屬資源,惟相對人姑婆僅願意照顧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姊 ,已表明暫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現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及 其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准予自114年1月20日19時(漏載時點)起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 稱:(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 在保母家,受照顧狀況穩定,孩子有發展遲緩情形,有安排 到宅早療課程,2月會召開會議討論停止親權,所以目前有 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21日筆錄),而 相對人父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 見,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 尚無妥適照護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且其等均未完成親職教育 課程,顯見其親職知能確尚待改善及評估,現時復無其他合 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 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 前之114年1月3日15時20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 狀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 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爰准許由 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20日19時起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 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 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2

SCDV-114-護-7-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相 對 人 陳○倫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顧○峰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陳○倫(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8 日17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倫(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因不明原因眼睛上吊、意識模糊、四肢僵硬不受控抽動 而緊急送醫治療,經藥物檢驗出毒物反應,然相對人母對於 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說詞反覆,無法敘明相對人為何再次接觸 到毒品之環境生活,故評估相對人母親職功能不彰、未能負 起保護照顧相對人之責而於113年1月5日17時起緊急安置相 對人迄今。相對人腦水腫情形需要較高品質親職能力、育兒 技巧、疾病因應知能妥適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父母所承諾 調整及改善之實際作為緩慢、工作及收入狀況不穩定,相對 人父母身處環境及友人複雜,致使相對人再次受毒品影響而 身心受創風險性高,聲請人113年7月16日團隊決策會議後, 相對人母同意相對人改由聲請人監護、後續出養處遇,目前 已於113年12月4日在本院開庭審理,相對人父母均到庭表達 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故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考 量,相對人父母現況仍無法照顧相對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8日 17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 47號民事裁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 告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置 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目前穩定安置在保母家,有 固定去馬偕醫院做物理治療及語言治療,目前走路有點歪斜 ,持續治療中,已經聲請停止親權,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 。相對人母親有請求今日會面,所以我們約在法院,相對人 母親現在居住在竹東等語明確,而案母遲到入庭陳稱對本件 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 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相對人過於年幼無法明瞭意旨、亦無 法表達意見之情(均見本院114年1月21日筆錄),而案父則 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 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案父母現階段尚未具備妥適照 護相對人之能力,又案父則本非實際之照顧者,現亦難認有 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復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 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 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3日12時17分向 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 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 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8日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另查本件受安置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 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 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2

SCDV-114-護-3-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甚明。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1條,再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免除對於相對人的扶養義務,屬於家事 非訟事件。   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詢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表示其腿部受傷 而臥床獨居,僅聲請人二人會前去探視,至於伊再婚所生子 女香榮光、香美玲二人則分居居住香港、加拿大,相對人表 示無法自行出門到庭答辯等情,此有本院書記官作成的電話 紀錄一件在卷。   本件相對人身心障礙而無法自理生活,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安置在「仁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費用新台幣32000 元,此有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   又本院函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擔任相對人的特別代理 人,經基金會回覆表示,本案不符法律扶助規定,基金會並 未扶助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項目等語,此有回覆文一件在卷。   因相對人身心障礙且受社會局安置,於本件程序能力有欠缺 。爰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 任相對人的特別代理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21

PCDV-113-家親聲-833-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代 理 人 田欣永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審理中。茲聲請人陳報相對 人甲○○現意識渾沌,已無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 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現已無程序能力,尚未經監護宣告亦無 代理人得代為進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相對人前曾經接受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老人保護安置,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雖陳報相 對人接受低收公費安置後,因無保護性議題,目前已無社工 介入服務等語,然相對人前既曾接受安置,且持續接受低收 公費安置迄今,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曾接受老人保護安置,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 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1

PCDV-112-家親聲-757-20250121-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A03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聲請選任相對人A0 3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亦定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免除相對人A03之扶養義 務,經本院向相對人A03主責社工詢問相對人A03之身心狀況 ,據覆略以:民國113年11月21日至○○○○○○養護中心訪視相 對人時,詢問相對人名字、住哪、為什麼住進來時,相對人 均笑笑直視社工,沒有講話,據養護中心照護人表示,相對 人平常會自言自語,可自行進食,狀況不好時需協助餵食, 尿布使用,需協助上下輪椅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 人A03欠缺程序能力,依法應先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A03之特 別代理人,再由其特別代理人或已另選任之監護人代理本件 程序,始為合法。 三、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 請選任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1-20

CHDV-113-家親聲-233-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如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如一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 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原具狀(家事聲請狀)聲請:㈠相對人應 各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大學畢業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乙○○、甲○○之扶養費 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喪失 期限利益,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4分之1;㈡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丁○○250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 15、17頁)。嗣於111年12月2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㈠之起始 日為「111年12月1日」,終止日為「乙○○、甲○○年滿22歲」 ,受領扶養費之方式變更為乙○○、甲○○年滿20歲前由丁○○代 為受領,其餘未變更(見本院卷㈠第35、37頁)。復於112年 2月13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㈡之金額為224萬元,其餘未變更 (見本院卷㈡第17、19頁)。又於113年6月20日當庭變更聲 明如家事聲請狀(即本院卷㈠第15、17頁所載,見本院卷㈡第 279頁)。再於113年7月8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㈠之起始日為 「113年8月1日」,終止日為「乙○○、甲○○成年前1日」,扶 養費金額為「2萬元」,喪失期限利益期間為「1年」,並變 更前述聲明㈡之金額為188萬元,其餘未變更(見本院卷㈢第7 9、80頁)。從而,聲請人變更前後請求僅擴張或減縮聲請 事項之聲明,其前後基礎事實相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以聲請人乙○○、甲○○均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 無程序能力,其母丁○○身兼乙○○、甲○○之法定代理人,與相 對人同為乙○○、甲○○之扶養義務人,顯有利益衝突及利害關 係相反(自己代理)之情;又丁○○曾與女性友人過從甚密, 並涉犯誣告罪而遭法院判刑,丁○○不適宜任乙○○、甲○○之法 定代理人,而相對人於本件不能行使乙○○、甲○○之法定代理 權,為保障乙○○、甲○○之利益等為由,主張本件有為乙○○、 甲○○選任程序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159 至173頁、本院卷㈢第11至12頁)。然而,本院認聲請人丁○○ 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 ,而無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理由如下 :   ㈠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89條之1前段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丁○○、相對人丙○○為配偶關係,已於109年9月起 分居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㈠第55、59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161頁、本院卷㈢第13頁),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 丁○○之聲請,依前揭有關規定,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以審理, 先予敘明。   ㈡再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得否向生父請求給付其關於未成年 子女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乙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如 下:    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係包括由何人行使或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扶養費用負擔之方式 、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及維持子女將來生活所必需之 財產等事項之酌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要旨參照),其立法理由 並例舉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第1069條之1、第 1089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所 定事件。    ⒉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等字,可 見未成年子女未必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之當事人。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認 父母及子女均有依當時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規定(乃 非訟事件法於88年2月3日所增訂之條文,於94年2月5日 修正新法時改列第127條,嗣於102年5月8日刪除,惟其 內容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相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請求權。    ⒊準此,生母得請求生父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以前 之將來扶養費。   ㈢是以,聲請人丁○○之親權未經法院宣告裁定停止,則聲請 人丁○○自得以其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當事人即為適格,無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縱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其等 為就讀國、高中之年紀,客觀上已有相當之思慮及表達能 力,亦無庸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相對人上述主張,容有 誤會。 三、聲請意旨: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為配偶關係,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聲請人丁 ○○與相對人丙○○已於109年9月起分居至今,皆由聲請人丁○○ 任乙○○、甲○○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迄今未給付乙○○、甲○○ 之扶養費。因乙○○、甲○○現就讀資優班,開銷甚鉅,是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 ,無法顯現乙○○、甲○○實際情況,以聲請人丁○○歷次所提單 據所計,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各應為3萬元,再考 量相對人經營數理補習班,資力頗佳,且聲請人丁○○照顧教 育乙○○、甲○○之心力較相對人多,故聲請人丁○○及相對人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以1:2為當,即相對人每月各應 負擔乙○○、甲○○扶養費用2萬元;又相對人自109年9月起至1 13年7月止,期間乙○○、甲○○之扶養費差額部分由聲請人丁○ ○代為墊付,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 費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各自113年8月1日起至聲 請人乙○○、甲○○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丁○○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 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188萬元 ,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抗辯意旨:聲請人丁○○前對相對人誣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又強行攜同乙○○、甲○○離家未歸,拒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剝奪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丁○○ 此舉實係惡意阻撓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本件聲請已無理 由;縱相對人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按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為計算標 準,應屬客觀,然聲請人丁○○主張乙○○、甲○○每月所需生活 費用各數萬元,已高於上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之2倍 有餘,且細究聲請人丁○○所提各項單據,或無法證明全數用 於未成年子女,抑或金額過於龐大,已超出合理範圍等,不 應由相對人全數埋單,相對人倘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必要,亦應由聲請人丁○○及相對人平均負擔,方為妥適等語 ,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 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 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 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 ,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26條準用第100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因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涉訟,依上揭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且法院酌定扶養 費之數額,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丁○○、相對人丙○○為配偶關係,育有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已於109年9月起分居至今,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 5、59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1頁、本 院卷㈢第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丁○○強行攜同乙○○、甲○○離家未歸,拒 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剝奪相對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惡意阻撓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本件聲請已無理由 等語;惟相對人就此抗辯,迄今未提出有關證據以證明為真 ,況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民事裁 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3至117頁),此裁定理由略謂 相對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與丁○○討論未成年子女教養事 宜意見不一致,無從證明丁○○有妨礙相對人行使親權或會面 交往之情,且相對人與丁○○前曾在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6 號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和解成立,相對人本得依此和 解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以,相對人以丁○○惡意阻 撓其行使親權而拒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顯屬無據 。  ㈣又聲請人丁○○主張因乙○○、甲○○現就讀資優班,開銷甚鉅,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 數額,無法顯現乙○○、甲○○實際情況,乙○○、甲○○每月所需 扶養費用各應為3萬元,並提出補習班收據、未成年子女就 讀資優班之通知單及花蓮縣政府函文、其他日常生活支出之 單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至385頁、本院卷㈡第35至115、13 1至139頁),惟查:   ⒈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 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 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 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 需之各項費用,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併考量乙 ○○、甲○○現實際生活於花蓮縣,是本院認本件應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 額,作為認定乙○○、甲○○受扶養需求之依據,方屬客觀妥 適。   ⒉再者,扶養費之酌定,係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必需之程 度,與未成年子女成長各階段之生活、就學等需求,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等情狀,為包括、統一及持續性之 酌量,且扶養費之支出應符合社會通念上之合理必要性, 而非僅特定期間或項目之支出為準,否則苟以扶養義務人 一方事先單方面之特定項目規劃,進而變相影響其餘生活 必要費用支出之虞,致反失衡平。又就學中之兒少(無論 是否就讀資優班)每月所需之必要費用究以多少為適當, 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諸如聲請人丁○○主張之 房租、水電費、餐費為家人共用,無法細分項目花費,醫 療費、活動、衣物、保險、補習費等,均非定期或固定性 支出,縱或有部分支出之必要與可能,然上揭所示開支項 目鎖碎繁多,為避免掛一漏萬,難予以逐一採認。   ⒊至於未成年子女就讀資優班所需之才藝、學習等費用,客 觀上非屬一般生活所需必要費用,況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才 藝課程,係屬扶養義務人給予之額外恩惠,此是否屬未成 年子女之必要支出,允由父母協議後為之,非以單方主觀 認定此為必要課程而使他方配合支出,以避免扶養義務人 之片面主張,致強求扶養義務者之他方分擔,而失公允。   ⒋從而,本院認乙○○、甲○○之扶養費用,仍應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各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 作為計算衡量標準為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 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⒉次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 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 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 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自109年9月(丁○○、丙○○分居之時) 起至113年7月止,期間乙○○、甲○○之扶養費差額部分由聲請 人丁○○代為墊付等情,未據相對人爭執。本院審酌扶養義務 人丁○○、相對人均值壯年,皆有工作能力,應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義務由兩人平均分擔為適當(聲請人 丁○○主張相對人經營補習班,收入較其優渥,應由相對人負 擔多數扶養費云云,迄今未據丁○○提出其收入顯較相對人拮 据等證據在卷,尚難採信)。  ⒋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9年度至112年度花蓮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數額依序為19,300元、20,445元、20,2 41元及21,484元(113年度數據尚未公布,以下援用112年度 之21,484元),則相對人於各年度就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應 負擔半數之數額依序為9,650元、10,223元、10,121元、10, 742元、10,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聲請 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9月 起至113年7月止,聲請人丁○○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973,652元【計算式:(9,650元×4月+10,223 元×12月+10,121元×12月+10,742元×12月+10,742元×7月)×2 人=973,652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相對人於112年1月 30日收受家事聲請狀,詳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39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依上所述,此部分 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  ㈥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現年16歲、甲○○現年12歲,依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2年度)」為21,484 元,並考量丁○○及相對人年齡相當,均值壯年,且均有工作 能力,應平均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等情狀,皆如前 所述,認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乙○○、甲○○扶養費10,742元為 適當。  ⒊又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惟本 院認本件聲請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性質上屬具有執 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免日 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 ,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為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各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各 給付扶養費10,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命相對人給付 ,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 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  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且1期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利益。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973,652元,及自112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乙○○、甲○○扶養費10,742元,並由聲請人丁○○代為 受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併職權酌定相對人如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條件,爰裁定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即顯與 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者,諸如:丁○○及丙○○間情感糾 紛、丁○○給付其父扶養費等陳述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1-19

HLDV-113-家親聲-14-2025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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