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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6號   被   告 林世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雄於民國114年1月19日23時至24時間,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紅露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4年1月20日10時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0日11時23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行駛遭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簡-62-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4日警羅偵字第11400007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6日15時3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段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並揮舞之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辰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 碟。 (四)被移送人騎乘車輛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故被移送 人所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減輕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 管教。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暨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另查本件扣案之西瓜 刀1把,固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惟被移送人供承上開扣案物為證人張辰安所有,並據證人張 辰安證述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上開扣案物確屬 被移送人所有,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末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秩-2-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苡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苡瑄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P-0009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應更正為 「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之某日時,在蝦皮購物網站,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聯絡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2000元向該賣家購買經偽造 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2面,進而將前開所購得偽造之車 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藍苡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 牌號碼「BCP-000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旋即將前開 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遭吊扣)之自 用小客車前後方,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上 開不詳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5月2 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偽 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罪之罪質均相似,而其係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依 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P-0009 」號車牌2面,為被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4號   被   告 藍苡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苡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配偶林佑儒(涉嫌偽造文 書罪嫌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CP- 000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於112年2月8日14時51分許遭 吊扣,且明知其於113年12月5日前某時,於蝦皮購物網站某 賣場,以不詳之價格,所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 偽造,仍將前開所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詎藍苡瑄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23時26分前某時, 仍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藍苡瑄於11 3年12月5日23時26分,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 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經警攔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 偽造之「BCP-0009」車牌2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苡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113年度偵字 第68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路口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簡-56-20250227-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香數 住宜蘭縣○○鄉○○路○段00號2樓(指定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香數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5月2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25日更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 年8月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8日確定,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 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 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 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 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 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顏香數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2樓,此 經受刑人到庭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 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北地院於112年3月 30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5月2 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2日起至114年5 月1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5日7時許,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因不慎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復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8日判決確定 (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 ,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已堪認定。 (三)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 75條之1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 宣告,是否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受刑人就前案及後案兩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已 有悛悔之意,又所犯前案之妨害自由犯行,與後案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 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 據顯示前揭二案有何關連性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於上開 二案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再參以受刑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這次酒駕被判刑是因為我在半夜喝酒, 早上趕著上班就騎車去,上班途中因為前車急煞,我來不 及煞車才追撞,但沒有造成對方受傷,酒測值是每公升0. 78毫克,我是一時失慮趕著上班才會酒駕,我後來換工作 了,現在都沒有騎車,希望可以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 卷第32頁)。審諸後案為警查獲時雖有追撞前方車輛而肇 事,但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後果,而被告當日酒後騎乘機車 係欲急於前往上班,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其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重大,且屬一時失慮 、偶發性之犯罪,即難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乙情 ,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 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二案之情節、手段並非近似,且後 案之犯罪經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非鉅,尚難據以認定前 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撤緩-67-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 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及犯罪類型均相 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2次 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加重 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 累犯)。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財物業經查扣在 案),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均未見 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 收之,並就附表編號4之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所竊財物 數量 1 PQI磁吸無線充電器 1個 2 PQI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 1個 3 PHIPILS RICH BASS耳機 1個 4 老子有錢遊戲點數包 3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許家豪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10時45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陽大店」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林淑瑜所管領,貨品架上之PQI磁 吸無線充電器1個、PQI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1個、PHIPILS R ICH BASS耳機1個、老子有錢遊戲點數包3個(價值共約新臺 幣【下同】1,500元),並於得手後將商品藏放於隨身口袋 內,至櫃台僅購買奶茶1瓶結帳後,步行離去,復許家豪於 不詳時間將上開點數包之包裝拆封、使用並丟棄於不詳地點 。嗣經林淑瑜清點貨品數量發現不符,於是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PQI磁吸無線充電器1個、 PQI口袋型隨身行動電源1個、PHIPILS RICH BASS耳機1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家豪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瑜於警 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PQI磁吸無線充電器1個、PQI口袋 型隨身行動電源1個、PHIPILS RICH BASS耳機1個、老子有 錢遊戲點數包3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及是否實質賠償被害人林淑瑜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簡-5-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良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良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賴建良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下午,在宜蘭縣○○鎮○○街00號羅東 博愛醫院4樓37號房擔任看護工,因不滿同房另床之病患家屬 嚴后俊擅自關閉病房電燈,而與嚴后俊發生口角衝突,2人遂 相約至院外理論,而於當日15時57分許,賴建良與嚴后俊2人 於羅東博愛醫院旁停車場入口處(即宜蘭縣○○鎮○○街00○0號對 面)理論時,再次爆發口角,賴建良客觀上應注意該處為堅硬 之水泥地,若將人體往後推致後仰倒地,極可能致頭部撞擊路 面,而頭部乃人體之神經中樞,關係身體各種機能之正常運作 ,如受到撞擊,有可能造成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竟疏未注意及 此,主觀上雖無致嚴后俊重傷之意,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手推嚴后俊鎖骨處,使嚴后俊後仰倒在地,而致嚴后俊後腦杓 撞擊該處地面之水泥水溝蓋,並造成嚴后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 腦膜下出血,合併左腦缺血性中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局部腦傷、併有意識喪失、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生 活無法自理等於身體為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案經嚴后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嚴后珠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4頁、本院卷二第115頁),而公 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嚴后珠於警詢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建良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手推告訴人嚴后俊,致告訴人後仰倒地,告訴人之後 腦杓並因而撞擊該處水泥水溝蓋,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致重傷 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告訴人朝伊逼近,對伊做出揮拳之動作 ,還對伊說「要打就打」,伊才出手防禦,伊無傷害告訴人之 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 之意,應僅論以過失傷害,或當時係因告訴人試圖攻擊被告, 被告才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被告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又被告 行為發生在112年10月18日,而告訴人係於同年月22日就醫並 主訴「昨晚跟人吵架被打現頭暈」,則告訴人前開傷勢應係同 年月21日跟人打架所造成,非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再 者顱內出血不一定會造成缺血性中風,故告訴人之重傷結果也 不一定是外力致顱內出血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手推告訴人,致 告訴人後仰倒地,而造成告訴人之後腦杓撞擊該處水泥水溝蓋 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外(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 3頁、本院卷一第153、19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相片8紙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1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光碟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2 至193頁);又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左 腦缺血性中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局部腦傷、併有意識 喪失、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等傷勢, 有被告於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件(本院卷一第69至1 47頁)、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12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 一第67頁)、頭部傷勢相片3紙(警卷第13頁)附卷為憑;再 者被告所受前開傷勢,已屬對於身體為重大不治之傷害,則有 羅東聖母醫院113年10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219號函稱 :「㈠病人(即告訴人)身體多處關節攣縮,雙側肢體偏癱, 肌力不足,無法從事功能性站立及行走,需依賴輪椅。由口餵 食,無法操作湯匙筷子。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布或尿套。目 前入住安養機構,日常生活完全仰人照護。㈡認知功能中度障 礙,可些許語言表達,但無法對話,且無法正確回答問題。㈢ 自112年10(函文誤載為11)月18日頭部外傷距今已接近一年 ,身體機能障礙幾乎已確定。㈣如其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屬重傷 害,殆無疑義。」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結果與被告手推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⑴被告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後仰倒地,而造成告訴人之後腦杓 撞擊該處水泥水溝蓋等事實,業經本判決認定已如前述;而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錄影檔案,被告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 地後,告訴人係背部及後腦杓直接撞擊地面後即躺臥在地,警 方到場(約2分鐘後)仍未見告訴人起身(本院卷一第193頁)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復均供稱:伊用手推告訴人鎖骨處 ,告訴人沒有反應就直接往後倒了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偵 卷第12頁背面),則衡情告訴人為一般正常之成人之軀,於無 任何防備及緩衝之情形下,身體直接後仰倒地致後腦撞擊地面 ,而該處復為堅硬之水泥水溝蓋,亦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13 頁),即宛如以卵擊石,此衝擊力量,自非脆弱之人體後腦所 得以承受。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嚴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12年 10月18日之前,人都好好的,112年10月19日上午,告訴人來 醫院看爸爸時,走路踉嗆踉嗆的,平衡感不好,眼神呆滯,辦 好爸爸出院手續要離開時,告訴人拿著爸爸的物品前三步後三 步搖搖晃晃,約有5分鐘的時間,之後稱不知道怎麼回家,伊 就騎機車載告訴人回家,伊機車不是很大台,但告訴人當時連 上機車都困難,伊不知告訴人腦傷這麼嚴重,至112年10月22 日告訴人打電話問伊健保卡在何處,並稱頭很痛,暈眩會吐, 要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二第261至264頁),顯見被告於後腦 撞擊地面之翌日,即已出現意識混亂、記憶力喪失、步態不穩 (亦有可能係暈眩所致)之典型顱內出血之症狀。 ⑶再者,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後,並不當然立即出現顱內出血之 症狀,而係隨著出血量慢慢積累,於數日或數週後,始出現症 狀或症狀加劇,故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頭部遭大力撞 擊後,翌日出現意識混亂、記憶力喪失、步態不穩,迄112年1 0月22日,有暈眩、嘔吐之不適,核與一般創傷性顱內出血之 病程發展相符,尚難以當日告訴人意識清楚、無明顯傷勢,遽 認告訴人之顱內出血非當天頭部撞擊所致。 ⑷而告訴人於出現暈眩、嘔吐等不適症狀後,於112年10月22日就 醫,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左腦缺血性中風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局部腦傷,亦已如前述認定,又本 案再依被告聲請,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告訴人前揭傷勢成因, 經羅東博愛醫院以113 年8 月22日羅博醫字第1130800102號函 附之醫師說明表明確答覆稱:告訴人就醫時,頭部外傷係其硬 腦膜下出血之直接原因。造成告訴人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 自理之直接原因為中風,然其成因係因告訴人左側中大腦動脈 狹窄,加以頭部外傷造硬腦膜下出血,血塊壓迫大腦及數天後 大腦腫脹造成大腦灌流不足,因此造成分水嶺梗塞式中風,排 除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病史為其112 年10月22日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09頁 ),即明確認定告訴人前開傷勢,係頭部外傷所致。 ⑸稽上,告訴人於遭被告推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後,即依序出現意 識混亂、步態不穩、暈眩、嘔吐等典型顱內出血症狀,最後導 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之於身體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而前開傷勢成因復經診斷為頭部外傷所致,則告訴 人所受前揭重傷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乙節,應堪 認定。 ⑹至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就診時固主訴「昨晚跟人吵架被打現 頭暈(本院卷一第73頁急診病歷),且臉頰、膝蓋均有擦傷( 本院卷二第139、147頁),然顱內出血致局部腦傷,本即可能 出現意識混亂、步態不穩等症狀,故告訴人就診時主訴「昨晚 」跟人吵架被打,與其遭被告推倒係於就診「數日」前發生之 時間固不相符,惟本案除可認定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遭被 告推倒致頭部撞擊地面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另有造成告訴 人頭部外傷之事件發生,是告訴人前開主訴,無法排除係因顱 內出血致意識混亂所致;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2日就診時臉 頰及膝蓋均僅為表淺擦傷,顯非大力撞擊或遭人蓄意毆打所致 ,亦尚難排除係因被告顱內出血致步態不穩跌倒或碰撞他物所 致,故告訴人前開主訴及新生之臉頰及膝蓋傷勢,均難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故意,手推告訴人,而致生告訴人重 傷之結果: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告訴人靠近伊說要打就打,並對伊揮手 ,伊覺得告訴人挑釁意味濃厚,伊便往告訴人鎖骨推等語(警 卷第2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告訴人靠近伊朝伊揮手,但沒 有打到伊,伊才用手推告訴人鎖骨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辯稱:當時告訴人逼近伊,伊感到有威脅 ,告訴人又對伊做揮拳的動作,加上告訴人說要打就打,伊才 出手防禦等語(本院卷一第152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光碟錄影檔案,固有見告訴人朝被告靠近,但僅見告訴人與 被告2人面對面站立互有交談,未見告訴人有出手揮拳之動作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即難認被告當時有遭何不法之侵害 ;又稽上被告所辯,被告係於告訴人稱「要打就打」,認告訴 人挑釁意味濃厚,即出手推告訴人,則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⑵又被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此前並無任何仇恨或怨隙,於本案 僅因同在醫院病房照顧病人,而病房燈光使用問題發生口角衝 突,被告心生不滿,遂相約至院外理論,並於理論過程中出手 推告訴人一下,雙方顯非有何深仇大恨,故衡諸被告與告訴人 間發生爭執之原因及被告之行為方式係徒手推告訴人一下等情 節觀之,難認被告行為初始,主觀上有欲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 結果之意欲與決心,故被告所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惟被告主觀上雖無致使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故意,但從正 面將人體往後推,當足使該人後仰倒地,極可能致頭部撞擊路 面,而頭部乃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做為維持生命系統的各種 神經中樞,如遭撞擊,可能因為大腦受損或出血,而導致重傷 或死亡之結果,當屬客觀上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 察之理,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其主觀上 竟未預見而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告訴人鎖骨處,致 告訴人後仰倒地,後腦杓撞擊該處地面之水泥水溝蓋,而造成 前揭重傷害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復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認定,則被告自當就該加重結果 負擔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互不認識、亦無恩怨,竟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且疏未注意頭部乃人 體之神經中樞,關係身體各種機能之正常運作,如受到撞擊, 有可能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猶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後腦 杓撞擊地面而受有前開重大不治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再參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在醫院擔任照服員, 家中尚有父母及兄弟姊妹、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ILDM-113-訴-175-2025022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詩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98號、113年度偵字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詩恩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並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 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一段69號前逆向起駛進入車 道,適告訴人倪郁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宜蘭縣頭城鎮省道台9線公路右轉引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 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倪郁峰告訴被告沈詩恩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交易-432-202502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 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00號、113 年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 號2所示、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之案件,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13年10月7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依法均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 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聲-100-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政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4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 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政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聲請書漏列)、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 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3月12日12時2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 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經警於同 日16時1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0000 000U0044),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3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犯行所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 渣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扣 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自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吸食器、殘渣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單禁沒-15-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 為「郭俊揚於民國114年1月3日3時30分許至4時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中山路三段某KTV飲用啤酒約400毫升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 經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號   被   告 郭俊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揚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4時22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日4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0.25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俊揚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簡-6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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