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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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幸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幸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潘幸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4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之犯罪時間在113年2月間,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 多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5萬 元)以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 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7日11時50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69號 113年6月19日 同左 113年8月24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 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5日20時37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65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10月23日

2025-01-21

CTDM-113-聲-1445-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泰銘(原名黃正鑫)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泰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泰銘前因竊盜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1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2號),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聲保-144-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國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美聯社康寧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 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將之藏放於衣物及其攜帶之雨傘內且 未結帳及店外,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員工郭韋慶(起訴 書誤載為吳彥德)察覺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蕭國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5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54至5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商店,且未購買任 何商品即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 日我本來要去買白醋,但因該店販售之價格較高,比價後未 購買就離開,因我有攜帶1把雨傘及1個水壺,本案商店可能 是將水壺誤認為梅酒,且我不知道梅酒放在哪裡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21日10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1樓美聯社康寧店(即本案商店),並於同日10 時50分許步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下稱偵 卷)第9、10、62、63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 即本案商店員工郭韋慶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0 5至107頁),並有本案商店及店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 14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郭韋慶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0時4 8分許所停留的地方是本案商店內高單價商品處,所以有客 人在那邊的話,我們店員都會特別注意一下,因為被告一直 在放酒的貨架前徘徊,他也沒結帳買東西,但當時我在忙著 結帳,所以沒有過去貨架前看。被告離開本案商店後,我趁 空檔馬上去看監視器,就發現被告一直貼著放梅酒的貨架, 我去看後發現梅酒數量有短缺。我們早上7、8點就會進貨, 通常8、9點會補滿貨,被告上午10點多進來店內,從補滿貨 到被告進來店內前,沒有其他客人靠近梅酒的貨架,也沒有 客人購買同款梅酒。我原本有確認貨架上梅酒數量是補滿的 ,被告離開後就有缺少,且查過系統確認該時段無出售同款 梅酒,這段期間歷時約1小時內,此期間沒有其他客人靠近 梅酒的貨架或購買同款梅酒。我記得被告拿雨傘的狀態很奇 怪,他進店裡時是手握雨傘,走出店外時雨傘呈現有點開開 、外觀看起來是鼓鼓的,被告比較奇怪的地方是他整個人貼 在貨架,一般人不會這樣等語(偵卷第105至107頁);佐以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18至21、26、30至34 頁),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0時46分許前往本案商店,且此 時其右手緊握1把雨傘,嗣其於同日10時48分前站在陳列酒 類商品之貨架前,此時被告攜帶之雨傘則已呈現傘身未綁緊 、傘口微開之狀態,而被告於同日10時48分、49分許從酒類 貨架上拿取商品後,分別放入所穿衣物內、直接放入傘口微 開之雨傘內後,旋即於同日10時50分許未結帳即步行離去, 足認證人郭韋慶上開所為指述應為真實。  ㈢復審酌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 像光碟(檔案名稱:IMG_9525.MOV)結果,被告於113年1月 21日10時48分52秒許站在貨架前,其先向右注意他人動向並 將手伸進貨架,於同日10時48分54秒許再向左觀察情況,於 同日10時48分56秒許拿取貨架上商品後,迅速將商品放入所 穿著之衣物內,再轉身走向後方貨架,嗣於同日10時49分40 秒許折返走回先前拿取商品之同一貨架前,並再度將手伸進 貨架裡,於同日10時49分42秒許伸手拿取貨架上商品後,隨 即放進隨身攜帶之雨傘內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 擷圖(偵卷第69至74頁)附卷可按,可見被告於第1次伸手 拿取貨架上商品前曾有左右張望之行為,待拿取商品後旋即 轉身背對監視器且身體貼近貨架,旋即往後方貨架方向行走 ,足見被告確有顧慮其竊取行為遭他人察知或避免為現場監 視器攝得之舉措,再加以證人郭韋慶上開證述,益徵被告有 以藏放於當日所穿衣物及攜帶之雨傘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藉此迴避本案商店店員或監視器之視線,且未就附 表所示之物進行付款,即擅自將之攜離本案賣場之行為,顯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商店之梅酒放置位置云云。然觀 之被告於111年1月21日10時46分42秒許進入本案商店內之錄 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9至73頁),可知被告所處貨架位置之 左側為另一陳列麵包、蛋品貨架,右側則與店內走道末端之 個人衛生用品貨架相鄰,此與證人郭韋慶提供之本案商店酒 類陳列貨架、梅酒陳列位置照片(偵卷第97至100頁)互核 對照,即可知兩者所示係指同一位置至明,參以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對於員警詢問有無竊取CHOYA宇治茶梅 酒一事表示「我不是喝酒的人,我沒有偷東西」(偵卷第8 頁)乙節,應可足認被告並非無法辨識酒類商品之人,對於 其於案發時係站在陳列酒類商品之貨架前,自難諉為不知, 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商店之梅酒放置位置云云,要無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因我有攜帶1把雨傘及1個水壺,本案商店 可能是將水壺誤認為梅酒云云。然被告自始均將其攜帶之水 壺夾在腋下,此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9、 21、71、72頁)在卷可佐,並無手持水壺致生誤解之可能, 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仍無可取。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依現場客觀情狀,被告以單一之 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證人郭韋慶所管領陳列於本案商店 內之附表所示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更利 用監視器死角,將所竊商品藏匿於衣物、雨傘內,企圖規避 查緝,一再為同類犯行,顯見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所謀劃 而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從事工地點工之工作(本院易字卷第58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1 CHOYA宇治茶梅酒 1杯 185 2 CHOYA宇治茶梅酒 1杯 185 370

2025-01-20

SLDM-113-易-850-2025012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怡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怡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怡萱犯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 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968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 拘役35日,緩刑2年,於113年4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11月7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第2項之規定,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 適用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士檢迺執己114執 聲51字第114900265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且在乙案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而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臺北市內 湖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有管轄權,本 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 」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 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 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 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 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 ,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甲案,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士 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於113年4月3 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20日因乙案,經新北 地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於113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二)參以前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 112年4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札幌藥妝北捷中 山店內,因徒手竊取店家內所擺放待售之商品,經店家調 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而檢察官於112年9月27 日偵查終結此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受刑人在本 院士林簡易庭於113年2月26日判決前,即於112年11月20 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永平門市內,徒手竊 取店家內所擺放待售之商品。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 前所犯之後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與前案相同,犯罪手法 同係利用店家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家擺放在列架上之 商品,且所竊取物品大部分為個人梳妝用品,足認受刑人 並未因前案經查獲而心生警惕,而無真誠面對自己過錯之 態度,受刑人仍為了一己之私,心存僥倖,而非屬偶發犯 ,因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重大, 而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等實質要件,經綜合判斷後,本院認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基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4-撤緩-7-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4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崑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禮、丁嘉輝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崑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許、同年月28日22時許前 往被害人林鈺芬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前,竊取廢棄 車用電池,其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明顯可資區別,犯意個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多次、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 經員警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其所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破壞尚屬有限,然觀諸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其於104年至106年間曾多次因涉竊盜 、侵占、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經法院均為有罪科刑判決,素行相當不佳,且有反覆 實施相類似財產犯罪之惡習,縱然經先前案件之偵查、審理 程序,並經多次科刑判決,仍猶未反省自己之所為,矯正結 果不佳,本案當不應再予輕縱,均應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較為妥適。基此,再酌以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 被告所犯2罪犯罪行為相同,乃不同時間對被害人為財產法 益侵害之行為,故認於併合處罰時,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 高,而就其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持有之廢棄車用電池8顆後,分別將之販 賣給從事資料回收廠之證人丁嘉輝及林禮,其中6顆是由林 禮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購買、其餘2顆則由 丁嘉輝以每公斤13元之價格購買,依上開法條之說明,被告 將上開廢棄車用電池販售而變得之金錢,當屬其犯罪所得, 縱然廢棄車用電池8顆嗣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被告仍無保 有上開販售而變得之金錢之合法權源,應予宣告沒收,以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而證人丁嘉輝於警詢時供陳:2顆廢棄車 用電池重量約33公斤,價值429元(33公斤×13元=429元)等 語,並提出當時秤重之紙條為據;證人林禮雖未能提供當時 收購之價格,然觀諸扣案之廢棄車用電池外觀及大小均一致 ,有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可佐,當可估算被告販賣予林禮之 6顆廢棄車用電池,總重量為99公斤(即2顆廢棄車用電池重 量約33公斤),價值1,485元(99公斤×15元=1,485元),是 被告將竊得之廢棄車用電池8顆販售後,總計獲得之1,914元 應予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   被   告 林崑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崑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一)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林鈺芬位於雲林縣○○鄉○○00 ○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廢棄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113年5月28日22時許,騎乘甲車,至上開處所,徒手 竊取廢棄車用電池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至4,000元) ,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同年6月3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黃 秋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00號之資源回收場查獲,並 扣得前揭廢棄車用電池6顆;另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 丁嘉輝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 查獲,並扣得前揭廢棄車用電池2顆(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崑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鈺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禮、黃秋香、丁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2025-01-20

ULDM-113-簡-297-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政翰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政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 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 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 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1月之 範圍;基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另本院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暨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本件裁量所 定刑期之上限(即有期徒刑11月,詳前述)定本件應執行刑 ,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相當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 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 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 該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刑,因屬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且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本件仍應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游政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竊盜)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3日 自111年4月19日晚上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93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75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0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93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775號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55號(已執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7號 編號1、2號所示數罪之宣告刑,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025-01-20

ULDM-114-聲-71-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柒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霖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迄 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24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 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宣告之罰金 總和65,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2至8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罰金總和60,000元 。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8罪 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異,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 體情狀,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7日6時50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41號 113年9月9日 同左 113年10月24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31日11時21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編號2至8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判決m諭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日11時39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4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3日18時4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5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4日11時42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6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5日6時10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7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5日10時19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8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5日14時16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113年9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2025-01-20

CTDM-113-聲-1495-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慶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巫慶國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巫慶國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慶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 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代理人吳森雄 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 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吳森雄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等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盲蓋5個、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油壓千斤頂5個,均為其犯罪所得, 後被告分別至寶宏廢棄物處理有限公司、利衡金屬有限公司 ,將上開盲蓋5個變賣並得款12,154元、上開油壓千斤頂5個 則變賣得款9,8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林政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寶宏廢棄 物處理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3頁),堪認 該12,154元、98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變賣所得21 ,954元(計算式:12,154+9800=21,954)雖均未扣案及未實 際返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吳森雄以70,000元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數額已逾其實際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次犯行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 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巫慶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巫慶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31號   被   告 巫慶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慶國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真毅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真毅公司)之員工(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離職), 擔任載運材料之司機。詎巫慶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7月6日上午7時40分稍早某時許,駕駛真毅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真毅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後方之囤積材料(油壓千斤頂、盲蓋等物 )之土地上,並駕駛怪手吊起真毅公司所有之盲蓋5個(共 計價值新台幣【下同】35,000元)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 。後再於同日7時40分稍後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將上開盲蓋5個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宏廢 棄物處理有限公司變賣,使不知情之寶宏廢棄物處理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政慶(林政慶所涉犯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公斤10.3元之價格收 購,巫慶國獲款12,154元。 (二)於113年7月16日上午9時29分稍早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前往真毅公司前開囤積材料之土地上,隨後駕駛怪手吊 起真毅公司所有之油壓千斤頂5個(共計價值75,000元)至 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29分稍後某時 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上開油壓千斤頂5個載往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利衡金屬有限公司變賣,使 不知情之利衡金屬有限公司員工劉永芳(劉永芳所涉犯之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 每公斤10.2元之價格收購,巫慶國獲款9,800元。 三、嗣真毅公司發覺上開盲蓋及油壓千斤頂遭竊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真毅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慶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森雄、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慶、劉永芳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金月、吳滿雄分別於警 詢時之供述。 (三)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報價單、過 磅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錄音錄影譯文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經被告變賣得款12,154 元、9 ,800 元,且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其變賣 上開財物所獲得之款項,仍屬其本件犯罪所得,因未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1-20

CTDM-113-簡-297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唐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唐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唐至(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 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 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屏東縣○○鎮○○ 街00巷00弄0號及居所臺中市○○區○○○○街0號,均因未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將該送達文書寄 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及臺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 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2月24日113中分慧刑道113聲1540字第1 2540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39頁),已保 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經入監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吳唐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過失傷害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0月13日 108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02號(編號1、2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11號

2025-01-20

TCHM-113-聲-1540-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棋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棋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棋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 表編號11至13、16、1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 表編號16、19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1至13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 部限制為有期徒刑5年8月,及附表編號2至5、7所示各罪均 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附表 其餘各罪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竊盜罪、詐欺罪及兼 具保護國家、社會法益之一般洗錢罪,各罪之罪質較為相似 ,併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10月間 ,且受刑人於聲請書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暨 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 16、19所示之罪其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43號 111年8月1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43號 111年11月2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9號 111年9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9號 111年12月20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2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17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87號 111年10月3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87號 112年2月1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31日 6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23號 111年10月1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23號 112年1月10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7日11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12號 111年11月3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12號 112年5月4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30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86號 112年2月7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86號 112年4月13日 9 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5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15號 111年12月2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15號 112年5月4日 11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9月9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號 112年4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號 112年5月17日 12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聲請書誤載「10」月,應予更正) 111年10月7日 13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0月7日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1日 1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51號 112年6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51號 112年7月20日 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日、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112年7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112年8月16日 17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2號 112年10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2號 112年11月22日 18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83號 112年9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83號 112年10月18日 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 113年6月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 113年7月10日 備註: 1.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3.編號8至9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4.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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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M-113-聲-140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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