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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淑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淑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按 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酌被告年事已 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盧淑嬌本案所竊得之高麗菜1顆、竹筍1根均已返還告訴 人陳亮瑋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   被   告 盧淑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淑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7時20分許,在陳亮瑋所經營位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蔬果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麗菜1顆、竹筍1根 得手。嗣盧淑嬌走出店外,陳亮瑋之員工察覺有異追出店外 ,當場要求盧淑嬌返還所竊得之高麗菜1顆、竹筍1根等財物 ,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淑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亮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及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高麗菜1顆、竹筍1根均已當場返還告訴人,業據告 訴人陳述在卷,且被告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元等情,有 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 罪所得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2024-10-30

ILDM-113-簡-770-202410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新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新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新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8時許至同日9時許,在雲林縣古 坑鄉尖山坑某竹筍園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2分許,行經雲林 縣○○鄉○○路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警 方並於同日1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新珍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45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駕 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3OA40058號、掌電 字第K3OA40059號、掌電字第K3OA40060號、掌電字第K3OA40 061號)4份(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7頁、第39至41頁) 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經 執行刑罰(見本院卷第5至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 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參以其本案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時間、路段、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 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5

ULDM-113-六交簡-246-202410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黃靖翔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林新發 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二(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坐落苗栗縣○○鄉 ○○○段○○○○段00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 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 尺)、編號B (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2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613-11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29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具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 地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0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613、613-2、613- 3、613-4、613-5、613-6、613-7、613-8、613-9、613-10 地號土地(下稱613地號等10筆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小 段35、37、613-1、613-11地號土地(下稱35地號等4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 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形成之訴(卷一第53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 定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均為苗栗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分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均為 原告向訴外人謝念融所購買而所有,均屬於袋地無法聯絡對 外道路,必須通行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之既有產業道 路。且謝念融曾出具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日簽立之道路通 行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其上業已表明被告同意其所有土地供 613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旨。然於112年4月11日 ,原告欲經過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產業道路時, 被告卻在如附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施設 鐵鍊及鐵柱禁止原告通行。因原告將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 種植茶樹等農作物,預計先行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 段作邊坡調整,須以PC120型挖土機及8.8噸平斗貨車等機具 施工便道及整坡,而挖土機及貨車寬度均在2.5公尺左右, 是主張通行之道路寬度以3米為範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故擇一依原告出具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或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坐 落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 尺) 、37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 、613-1地號土 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43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 、613-11地 號土地編號B1(面積45平方公尺) 所示之土地,具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 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 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土地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通行權之道路並非產業道路,而是被告私設之道路 及水泥鋪面曬穀場。原告未做好水土保持違法開挖其土地, 致土石大面積坍塌危害被告土地,致被告排水溝損壞、良田 汙損。為維護自身權益,故禁止原告通過被告土地。原告陳 述被告放置鐵鍊致原告不能施工,然鐵鍊已於112年4月21日 放下,現無不能施工之情事。  ㈡原告所指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係被告與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 先之地主羅李蓮芳簽立,故同意書所載「供第三者永久通行 使用」係指羅李蓮芳之家人及其後代子孫,不含原告,且係 提供非原告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上山採集竹筍 ,而非用於原告所為之大型土地開發。  ㈢原告所劃定之通行權土地過大,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不 屬對被告侵害最少之方法。請原告先去向道路所經過之其他 土地(即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通行,不然終究無法解決原告袋地問題。另 原告亦可由同小段606地號土地通行,不必經過被告所有之3 5地號等4筆土地。原告自身係有能力開闢道路,而非將開發 山坡地之通行成本轉嫁被告身上,影響被告家人生活安寧、 身心健康,並造成生命安全之隱憂。  ㈣縱使假設原告確實具有通行權,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方案 ,係道路北緣往南拉3公尺作為通行道路,但如此一來將使 被告土地割裂為畸零地,不利於被告之使用。被告主張附圖 二(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即道路南緣向北拉3公尺作為 通行道路,較能保持被告土地之完整,方屬最小侵害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42至44頁):  ㈠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同為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嗣於111年2月15日分割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613地號 等10筆土地係原告於110年8月間向謝念融所購買,現在所有 權人均為原告,均有大面積樹林覆蓋其上土地。(卷一第25 至77頁、第93頁)  ㈡被告於101年1月3日簽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土地之前 的地主,記載:「茲同意本人座落頭屋鄉二岡坪段二岡坪小 段35.36.37.613-1地號之土地,其既有產業道路部份,無條 件供仳鄰613地號第三者永久通行使用權,謹此立據為憑。 」(卷一第79頁)  ㈢被告現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卷一第81至87頁、第1 07至113頁、第471頁)  ㈣35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5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 2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 1 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平方公 尺)、編號F(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 )、613-11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另 於附圖二35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37地號土 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2平 方公尺)、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613-11地號土地編 號B1(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現有道路存在;如附圖 一、二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存有鐵鍊及鐵柱。(卷一第93 頁、第401至419頁)  ㈤原告前欲經過35地號等4筆土地上前項所示之道路時,被告禁 止原告通行,並在如附圖一、二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施設 鐵鍊及鐵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 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 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 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 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 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屬於袋地,業據其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拍圖、Google地圖空 拍照片、地籍圖佐證(卷一第21至63頁、第93頁、第467至4 69頁),依目前現有道路之分布位置判斷(卷一第407頁) ,原告所有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確實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是其主張613地號等10筆土地屬於袋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 權,應屬有據。  ㈢再經本院勘驗原告最初所主張35地號等4筆土地之通行權範圍 ,其部分為具坡度之道路,部分則為不具坡度之道路,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三(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 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一第401至403頁、第4 09至419頁、第521頁),足認原告最初主張之通行範圍已考 量周圍土地現況,不須改變所通行之土地固有狀態(道路) 即可通行,初步應認可行(至於本院所決定具體之通行範圍 ,則詳如下述)。被告雖辯以原告得以原告自行開挖之道路 通行聯絡公路(卷一第481至485頁),然參照現有道路之分布 位置(卷一第407頁),該道路並未聯絡至公路,被告亦述 原告須再繼續向下闢建道路以延伸(卷一第481頁)。且被 告此部分抗辯之替代方案,經勘驗之結果,因植被覆蓋其上 即道路不平整,人力難以通過行走,且通行時須剷除路面上 之植被,而被告抗辯原告另可通行之土地,現狀為大片竹林 ,且坡度落差極大,無法人車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參(卷一第401至402頁、第411、419頁),顯然無從 以被告抗辯之替代方案以適當聯絡公路,因此被告抗辯之替 代方案非屬適當之通行方案。  ㈣復而,原告所有613地號等10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為憑(卷一第25至63頁);且現在均有大面積樹林覆蓋 其上,此觀Google地圖空拍照片可以佐證(卷一第467頁) ,是原告主張其將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種植茶樹等農作物 ,預計先行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段作邊坡調整,須 以PC120型挖土機及8.8噸平斗貨車等機具施工便道及整坡( 卷一第421頁),應屬有據,足證其確實有使用大型車輛、 農用機具之需求,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之通常使用方法。 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項規 定:「農路四級:設計速率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2.5公 尺以上未滿4公尺,最大縱坡度20%之農用道路;其設計規範 如附表四。」,而附表四所載路基寬度為「3m至未滿4m(於 山坡地地區因受地形限制得減至2.5m)」(卷一第497至504頁 )。而原告主張其使用之挖土機及貨車寬度均在2.5公尺左右 ,亦據其提出PC120型挖土機、8.8噸平斗貨車之規格資料在 卷足憑(卷第423至425頁)。考量到原告所通行之道路並非全 然筆直,是原告用車輛、農用機具通行時尚須保留轉彎之適 當寬度,路寬應略大於車輛寬度2.5公尺,方屬適當。本院 因認依原告上開通常使用方法,路寬以如附圖所示之3公尺 ,核屬一般農路設計所必須,且未過度占用被告所有35地號 等4筆土地,尚屬公允,係對被告所有權侵害最少之方法。  ㈤就對被告損害最少之範圍,原告係主張附圖一之方案,即由 道路北緣往南拉3公尺,並陳述:被告現況土地依履勘結果 係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出具之通行同意書係以現況道路範 圍作為通行範圍,比原告所主張之3公尺通行範圍更大,故 原告認為其方案未對被告土地造成更大侵害等語(卷一第53 4頁);被告則係主張附圖二之方案,即由道路南緣往北拉3 公尺,並陳述:原告方案將致被告土地過於破碎無法有效利 用等語(卷一第505頁)。經查,比較附圖一及附圖二,差 異在於編號B、B1、C、F之位置及範圍。原告主張之附圖一 ,上開通行權範圍面積共183平方公尺(計算式:4平方公尺 +45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183平方公尺),被 告抗辯之附圖二通行權範圍面積則共194平方公尺(計算式 :32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194平 方公尺),看似原告主張通行權範圍面積較小,合乎最小侵 害性。但查,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北方為被 告之住家,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卷一第402頁),原告主張 之附圖一通行權道路,較被告抗辯之附圖二為筆直;但經通 行權之道路將35地號等4筆土地切割後,原告主張之附圖一 將使北方被告住家側之土地,較被告抗辯之附圖二面積為小 ,較不利於被告之完整利用土地。因此,本院認被告之抗辯 尚屬有理,亦即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範圍方屬對被告損害 最少之處所,且較能合乎被告之意願,爰定通行權之道路範 圍如附圖二所示。  ㈥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 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 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 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 、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判決參照)。而農路設計規範第22條規定:「農路路面 需處理者,以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為原則,另因應個案環境 條件或行車安全前提下,得使用其他鋪面材料。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一)山坡地上之四級 農路。(二)道路縱坡度大於10%。(三)平曲線半徑小於1 5公尺。(四)路面排水欠佳。(五)路基軟弱陰濕路段。 」(卷一第499頁)查原告對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而其通行目的為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段 作邊坡調整,以利後續種植農作物。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 ,現有狀態即為道路,然部分道路仍為土路,部分道路雖為 水泥混凝土路面,但不平整而具龜裂現象,有現場照片可徵 (卷一第409至419頁),自有後續處理農路路面之需求,是 依上開規定,其主張被告在其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其鋪 設、維修水泥道路,應屬可採。  ㈦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在如附圖二所 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B及F間施 設鐵鍊及鐵柱,以禁止原告通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 被告於本件否認原告對其土地具通行權存在,縱便現在已將 該鐵鍊及鐵柱放下,嗣後仍有重新架設以阻擋原告通行之相 當可能性,是原告併請求在其通行權之範圍內,被告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被告應將上開鐵 鍊及鐵柱拆除,亦屬有據。  ㈧被告雖不斷陳述原告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違法開挖,已違反 水土保持法(卷一第123頁、第337至339頁),並提出諸多 資料(卷一第127至313頁、第341至355頁),然是否違反水 土保持法等行政法規,核非本件通行權所應審酌範圍。又本 判決雖准予原告在被告之土地上通行暨鋪設、維修水泥道路 ,但此僅係認定其私法上之權利,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 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亦即原告鋪設道路時,仍應遵守水 土保持法、農路設計規範等相關規定以適法行使權利,附此 指明。 五、本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本院認通行權道路範圍應為如附圖二所示,且於此範 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並應將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至原告雖另以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作為本件通行權選擇 合併之請求權依據,然本院既已依上開法文規定准許原告請 求,就此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 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而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經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是依 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 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22

MLDV-112-苗簡-579-20241022-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清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周清標前因多次涉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 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 明「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照駕 駛,且為第8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 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 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 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 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 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 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 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 何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依靠老人津貼維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八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藥草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雖然一再稱:我是因為手很痛才喝那杯藥草酒等語,但 法律並沒有禁止被告喝酒,而是禁止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的行為,被告應受責難的不是因為手痛而喝藥草酒的行為 ,而是明明知道該杯藥草酒酒精濃度比較高,喝完後無法去 割竹筍(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卻還執意於喝完酒後騎乘 機車回家的行為,故被告之身體狀況固值同情,然其所稱喝 酒之原因尚無從列為從輕量刑因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被   告 周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標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自11 3年8月3日16時30分許至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竹林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從該處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 鎮○○路000號旁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28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清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 照駕駛,且為第8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4-10-22

MLDM-113-交易-272-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謝享橦 訴訟代理人 謝禎焄 被 告 謝國貞 謝禎亮 謝桂麟 謝禎源 謝禎煌 謝禎來 謝明勳 謝建凱 楊梨花 謝文銘 賴謝美櫻 謝碧珠 謝寶珠 張聿虹 謝茂誠 謝孟澤 謝蘋如 謝翠蓉 左克林 左克森 謝珮蓁 謝桂蘭 謝葉富妹 謝碧玉 謝碧娥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惠 被 告 謝鎔蔚 謝蕙亦 謝禎全 謝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張聿虹、謝茂誠、謝孟澤、謝 蘋如、謝翠蓉應就被繼承人謝珍松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左克林、左克森、謝珮蓁、謝桂蘭、謝葉富妹、謝碧玉、謝 碧惠、謝碧娥、謝鎔蔚、謝蕙亦、謝禎全、謝永泰應就被繼承人 謝益遠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 十三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四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六一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下列情形, 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及追加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 之聲明: ㈠、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謝珍松,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即71年6月14日死亡,應由其配偶謝陳華妹、長女賴謝美 櫻、次女謝碧珠、三女謝寶珠、長男謝堡墻共同均分繼承。 嗣謝陳華妹於78年3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賴謝美櫻、謝碧 珠、謝寶珠、謝堡墻等4人均分繼承;另謝堡墻於99年1月18 日死亡,其遺產由其配偶張聿虹、長男謝茂誠、次男謝孟澤 、長女謝蘋如、次女謝翠蓉等5人均分繼承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可參(院卷第9 3至117頁)。故原告追加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張聿 虹、謝茂誠、謝孟澤、謝蘋如、謝翠蓉等8人為被告,並追 加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 ,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謝益遠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 即58年9月7日死亡,應由其配偶謝徐順招、長女左謝榮妹、 次女謝珮蓁、三女謝桂蘭、長男謝禎炳、次男謝禎旗、三男 謝禎全、四男謝永泰、五男謝禎國等9人共同均分繼承。嗣 謝徐順招於98年4月7日死亡,其遺產由左謝榮妹、謝珮蓁、 謝桂蘭、謝禎炳、謝禎旗、謝禎全、謝永泰、謝禎國等8人 均分繼承;謝禎炳於99年10月21日死亡,遺產由其配偶謝葉 富妹、長女謝碧玉、次女謝碧娥、三女謝碧惠等4人均分繼 承;謝禎國於104年1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左謝榮妹、謝珮 蓁、謝桂蘭、謝禎旗、謝禎全、謝永泰等6人均分繼承;左 謝榮妹於106年1月2日死亡,遺產由其長男左克林、次男左 克森等2人均分繼承;謝禎旗於110年9月9日死亡,遺產由其 長女謝鎔蔚、次女謝蕙亦均分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 、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本等件可參(院卷第119至153 頁)。故原告追加左克林、左克森、謝珮蓁、謝桂蘭、謝葉 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謝鎔蔚、謝蕙亦、謝禎全 、謝永泰等12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 屬有據,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謝禎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 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又為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以利發揮土地 之利用價值,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G部分( 面積11,4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6 ,1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另 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謝珍松、謝益遠業已分別於71年6月1 4日、58年9月7日死亡,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原告必須以全體共有人一同應訴,即有以謝珍松 之繼承人即被告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張聿虹、謝茂 誠、謝孟澤、謝蘋如、謝翠蓉等8人(下稱賴謝美櫻等8人), 及謝益遠之繼承人即被告左克林、左克森、謝珮蓁、謝桂蘭 、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謝鎔蔚、謝蕙亦、 謝禎全、謝永泰等12人(下稱左克林等12人)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且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法請 求被告賴謝美櫻等8人、左克林等12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謝 珍松、謝益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渠等並未使用系爭 土地,希望能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 ㈡、被告謝桂麟: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龍眼等作物,對於分割方 案無想法,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㈢、被告楊梨花:伊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芭蕉等作物,同意原告所 提分割方案。 ㈣、被告張聿虹: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㈤、被告謝珮蓁、謝禎全、謝永泰、謝禎亮:對於分割方案無想法 。 ㈥、被告謝禎來:同意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 ㈦、被告謝國貞、謝禎源、謝禎煌、謝明勳、謝建凱、謝文銘、 賴謝美櫻、謝碧珠、謝寶珠、謝茂誠、謝孟澤、謝蘋如、謝 翠蓉、左克林、左克森、謝桂蘭、謝鎔蔚、謝蕙亦等18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原登 記共有人謝珍松、謝益遠等2人,業已分別於71年6月14日、 58年9月7日死亡,其中謝珍松之繼承人為被告賴謝美櫻等8 人),謝益遠之繼承人為被告左克林等12人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及戶籍資料可參 (見院卷第93至15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賴謝 美櫻等8人、左克林等12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謝珍松、謝益 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間無不分 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第31至3 9、173至179、19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所定之耕地;土地大致呈現高低落差、起伏甚大,並 有全體共有人共同鋪設之私設道路貫穿整筆土地,其中原告 沿該私設道路種植肉桂樹、櫸木、檳榔樹等作物各數株,於 坡地處種植芭蕉樹、麻竹筍各乙欉;被告謝禎亮除種植有竹 林乙欉外,並另與被告謝桂麟共同種植香蕉樹6株、檳榔樹8 株;被告楊梨花則種植綠竹筍乙欉、芭蕉樹數株;另有水泥 造涼亭乙座為兩造共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地政 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75至285、295頁)。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為基礎,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整,且除與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外,兩造分得之土地仍均得各自藉 由上開私設道路對外聯絡,可認尚兼顧兩造就分得後土地對 外通行及土地使用現況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另 參酌被告謝桂麟、楊梨花、被告謝禎來等共有人復均同意上 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具狀或到庭為反對陳述(至於被 告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主張以變賣方式為分 割部分,詳後述),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最能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  ⒉至被告謝葉富妹、謝碧玉、謝碧娥、謝碧惠雖均主張以變賣 系爭土地方式進行分割云云。然系爭土地之現況既仍有部分 共有人使用收益,且進行原物分配亦無事實上困難,揆諸首 揭說明,自無從逕予變賣方式進行分割,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賴謝美櫻等8人、左克林等12人應分別就被 繼承人謝珍松、謝益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 登記。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全體共有人已表達之意願、土 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尊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分配之公 平性等因素,認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之分割 方案為最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 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0-18

MLDV-112-訴-347-20241018-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28號 原 告 鄭建平 被 告 林鈺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7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八 里區中華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5 36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旁之 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自該無名巷右轉出中華路2段 內線車道,雙方見狀避煞不及,B車車頭撞擊A車左側車身, 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上肢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揭傷勢支付醫療費用6,36 0元,更需休養1個月,受有工作損失78,290元;而B車亦因 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5,9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需往返法院,交通費用為9,4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士小字第12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第101至10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且被告因本件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5 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36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1 至106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 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78,2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 之情形,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5頁),復未經被告所爭執,應認原告確有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1個月之情事。又原告受有 之薪資損失數額部分,原告雖自承其擔任竹筍工,日薪約 2,800元,但其並無提出任何薪資證明,實難認其日薪確 為2,800元,惟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仍有一定之工作能 力,至少亦得以事故當時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計 算其每月薪資,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個月之不能工 作損失應為26,400元,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尚不因原告無從提出薪資證明而 有不同,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B車維修費用為5,900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依原告所 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900元(原告未將工資與零 件分列,故均認係零件費用),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 於109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 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5月3日,B 車已使用2年9月,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75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4.交通費用為9,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往返法院,支付交通費用9,450元, 然此部分核屬原告處理本案而支出之交通成本,係屬原告 行使權利、參與訴訟,而應自行負擔之國民生活成本,由 被告負擔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33,519元(計算 式:6,360+759+26,400=33,519)。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2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然依 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見本院卷第27、33至37頁)所示,原告駕駛B車從 無名巷右轉出中華路2段內線車道,亦有未讓幹線車道先 行之過失,復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判決亦同此認 定,故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 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5成,被告負5成為合理,計16,7 60元(計算式:33,519×50%=16,76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60元及自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 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之給付除B車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 請求B車修復費用5,90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9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00×0.536=3,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00-3,162=2,738 第2年折舊值    2,738×0.536=1,4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38-1,468=1,270 第3年折舊值    1,270×0.536×(9/12)=5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70-511=759

2024-10-17

SLEV-113-士小-1228-202410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蔡萬來 訴訟代理人 蔡明修 被 告 黃仁豪 訴訟代理人 吳定曄 楊雅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3,44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7,8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3,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之營業計程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新民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沿行人 穿越道由東往西行走,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上開車輛撞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髖疼痛變形(診斷為右股骨 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2,018,310元。另原告已領取強 制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4,861元。 ㈡、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 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隔日接受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鋼 板(釘)固定手術,109年12月31日出院。嗣至111年10月3 日,該院診斷證明書仍記載:「110年12月16日(骨科部) ,111年3月10日(骨科部),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 固定無法復元。」足見原告自發生車禍至上開診斷證明書11 1年10月3日開具止,仍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而右髖骨活動 仍受限,下肢無力,生活需專人照護,則原告請求3年之看 護費用,實屬合理。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3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就 其請求之醫療費用110,605元、交通費用80,126元、專人洗 滌費用25,936元、尿布費用39,397元、看護墊費用2,246元 部分均沒有意見,同意支付。 ㈡、看護費用部分: 1、對看護費用每日全日為2,000元、半日為1,000元計算,沒有 意見,惟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需人照顧期間為3個月,且原告未提出聘請專業看護 之證明,此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9萬元。另術後3個月後之3 年看護費用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術後3個月後之3年需 要看護,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月22日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亦僅記載目前,未說明需專人照顧 期間多長,故不同意給付。 2、所謂「顯著運動障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然臺中榮總嘉義分 院112年7月11日及同年9月12日之病歷摘要並無原告活動角 度之記載;又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11月9日病歷摘要所 載:「肌力為2分代表只能水平移動無法抗重力上下移動, 固其生理活動範圍定小於二分之一…」,惟肌力之增強與否 ,應視病人是否依醫囑持續復健有關;再者,上開112年7月 11日病歷摘要記載「本院並無復健相關就診紀錄,未復健活 動有肌力減失之可能」、「…年齡大易影響下肢骨折後之活 動力…」,可知依原告年齡、受傷前之體況未積極復健治療 ,導致復原之程度不佳,此部分之擴大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 。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減少,被告同意給付10萬元。 ㈣、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74,86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得於賠償金額扣除之。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被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專人洗滌費用、尿布費用、看護墊費 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605元、交通費 用80,126元、專人洗滌費用25,936元、尿布費用39,397元、 看護墊費用2,24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專人洗 滌費用、尿布、看護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 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22日送至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急診,隔日接受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鋼板(釘)固 定手術,109年12月31日出院。術後3個月共計90日,需全日 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另於術後3個月後之3年,需半 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原告於術後3個月 共計90日看護之必要,惟抗辯僅願意每日支付1,000元計算 之看護費;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3年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目前需專人照護,而未說明需專人照顧期間多長,故 不同意給付術後3個月後之3年看護費用云云。查原告術後3 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一節,業具原告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觀之111年10月3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12月16日(骨科部),111年3月1 0日(骨科部),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定無法復 元」,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3年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 載「目前生活需專人照護」,足見原告自發生車禍至上開診 斷證明書111年10月3日開具日止,仍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而右髖骨活動仍受限、下肢無力,生活需專人照護,且至11 3年1月22日止,仍需專人照護,故手術3個月後之3年期間, 應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於上開手術後3個月期 間,及手術3個月後之3年期間,既有全日、半日看護之必要 ,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 衡以目前聘請醫療看護之費用行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部分 ,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照護部分,以每日1,000元計算 看護費,尚屬合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275, 000元(計算式:2,000×90+1,000×1095=1,275,000),原告 僅請求1,26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並不爭 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 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前務農(見本院卷二第86頁 ),被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無業(見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卷第37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 (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發生系爭傷害 前,原告雖年事已高,然仍行動自由,甚至可至山中從事採 集竹筍之工作,卻因系爭事故臥床迄今,身心所受痛苦之程 度,並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018,31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10,605元+交通費用80,126元+專人洗滌費用2 5,936元+尿布費用39,397元+看護墊費用2,246元+看護費1,2 60,000元+慰撫金500,000元=2,018,310元)。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4,861元,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43,4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94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見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 1 醫療費用 110,605元 如附表二所示。 2 交通費用 80,126元 如附表三所示。 3 專人洗滌費用 25,936元 如附表四所示。 4 尿布費用 39,397元 如附表五所示。 5 看護墊費用 2,246元 如附表六所示。 6 看護費用 1,260,000元 原告遭此傷害前後經多次手術治療,無法自理生活,無獨立行走之能力,出院至今生活起居仍需他人看護照顧、協助,而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亦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 ⑴手術後3個月,每日2,000元,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 ⑵上開3個月後再計算3年:半日1,000元,計3年,共計1,095,000元(計算式:1,000元×365日×3=1,095,000元)。 綜上,看護費用共計1,275,000元(計算式:180,000元+1,095,000元=1,275,000元),原告僅請求1,260,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原告受傷迄今,歷經多次復健及手術仍未痊癒,無獨立行走能力,無法從事費力活動之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形同殘廢,生活無法自理,身心甚為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   計 2,018,310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 編號 醫療機構 日期 看診科別 金額(新臺幣) 頁碼 1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109年10月22日 急診 300元 附民卷第99頁 2 109年10月22日 急診 11元 附民卷第87頁 3 109年10月22日至109年10月31日 骨科 97,634元 附民卷第19頁、第89至91頁 4 109年11月4日 200元(病歷複製費) 附民卷第63頁 5 109年11月5日 泌尿外科 240元 附民卷第61頁 6 109年11月5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93頁 7 109年12月3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95頁 8 109年12月31日 120元(證書費) 附民卷第55頁 9 110年3月25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97頁 10 110年3月25日 120元(證書費) 附民卷第59頁 11 110年7月5日 泌尿外科 240元 附民卷第57頁 12 110年7月12日 泌尿外科 320元 附民卷第69頁 13 110年12月16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65頁 14 110年12月16日 120元(證書費) 附民卷第67頁 15 110年12月24日 80元(病歷複製費) 附民卷第101頁 16 111年3月10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53頁 17 111年3月10日 200元(證書費) 附民卷第71頁 18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09年11月9日 心臟內科 290元 附民卷第41頁 19 110年2月1日 心臟內科 290元 附民卷第31頁 20 嘉義基督教醫院 109年11月3日 神經內科 290元 附民卷第35頁 21 109年11月6日 神經內科 310元 附民卷第35頁 22 109年11月13日 神經內科 310元 附民卷第37頁 23 109年11月20日 神經內科 330元 附民卷第37頁 24 109年12月4日 神經內科 350元 附民卷第33頁 25 110年1月29日 神經內科 290元 附民卷第39頁 26 110年4月13日 神經內科 480元 附民卷第39頁 27 110年5月6日 神經內科 330元 附民卷第33頁 28 寶雅中醫診所 110年1月13日 1,600元(250元+1,350元) 附民卷第45頁 29 110年2月8日 1,600元 附民卷第45頁 30 110年3月22日 1,600元(250元+1,350元) 附民卷第43頁 31 110年5月31日 1,150元(250元+900元) 附民卷第43頁 32 110年7月16日 600元(150元+450元) 附民卷第45頁   合   計 110,605元 附表三: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開具收據人 金額(新臺幣) 頁碼 備註 1 109年11月13日 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126元 附民卷第41頁 交通接送來回 2 112年2月16日 鄭協華 8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1頁 每月8趟(往返車資400元),110年1月起至112年1月共25個月,共計80,000元(計算式:25個月×8趟×400元)   合   計 80,126元 附表四:專人洗滌費用 編號 機構 活動名稱/月份 金額(新臺幣) 頁碼 1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109年1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287元 附民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 2 109年1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585元 附民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 3 110年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572元 附民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 4 110年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520元 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45頁 5 110年3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76元 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45頁 6 110年4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76元 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45頁 7 110年5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24元 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47頁 8 110年6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76元 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47頁 9 110年7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728元 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47頁 10 110年8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24元 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49頁 11 110年9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24元 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49頁 12 110年10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936元 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249頁 13 110年1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251頁 14 110年1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251頁 15 111年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00元 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253頁 16 111年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040元 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53頁 17 111年3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53頁 18 111年4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196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19 111年5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20 111年6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144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21 111年7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936元 本院卷一第257頁 22 111年8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040元 本院卷一第257頁 23 111年9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00元 本院卷一第257頁 24 111年10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00元 本院卷一第259頁 25 111年1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本院卷一第259頁 26 111年1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404元 本院卷一第259頁 27 112年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988元 本院卷一第261頁    合    計 25,936元 附表五:尿布費用                  編號 日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頁碼 備註 1 109年11月13日 來復易紙尿褲 518元(259元×2包) 附民卷第19頁 全聯福利中心 2 109年11月25日 尿褲L號 952元(4包) 附民卷第47頁 維康居家護理保健用品中心 3 109年12月3日 尿布 2,700元(12包) 附民卷第51頁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4 110年1月6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047元(698元+349元) 附民卷第2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5 110年1月15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047元 附民卷第2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6 110年1月30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047元 附民卷第1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7 110年2月7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94元 附民卷第1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8 110年3月3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94元 附民卷第25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9 110年4月15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3頁、第105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0 110年4月29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017元 附民卷第23頁、第10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1 110年5月22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84元(339元+1,745元) 附民卷第25頁、第11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2 110年6月21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84元 附民卷第27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3 110年7月19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7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4 110年8月10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356元 附民卷第27頁、第10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5 110年9月4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6 110年9月28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7 110年11月6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8 110年12月10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712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9 111年1月15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3,051元 附民卷第31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20 111年2月17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712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21 111年4月10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712元 附民卷第31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合    計 39,397元 附表六:看護墊費用                  編號 日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頁碼 備註 1 109年11月13日 康乃馨看護墊 99元 附民卷第19頁 全聯福利中心 2 109年12月16日 安親看護墊(XL) 158元 附民卷第47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3 110年1月6日 安親看護墊(超大型) 198元 附民卷第2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4 110年1月30日 安親看護墊(超大型) 198元 附民卷第1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5 110年3月3日 安親看護墊(超大型) 198元 附民卷第25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6 110年4月29日 安親看護墊(超大型) 198元 附民卷第2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7 110年7月19日 安親看護墊(XXL) 170元 附民卷第27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8 110年9月4日 安親看護墊(XXL) 158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9 110年11月6日 安親看護墊(XXL) 79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0 110年12月10日 安親看護墊(XXL) 237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1 111年1月15日 安親看護墊(XXL) 158元 附民卷第31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2 111年2月17日 安親看護墊(XXL) 237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3 111年4月10日 安親看護墊(XXL) 158元 附民卷第31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合   計 2,246元

2024-10-16

CYDV-111-簡上附民移簡-14-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核發農用證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0號 抗 告 人 詹秀鳳 相 對 人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藍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農用證明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已由伊種植綠竹筍50年,請 求相對人准予核發農用證明。原法院認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 以:伊在系爭土地種植綠竹筍50年,相對人應依法核發系爭 土地之農用證明予伊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 二、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 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 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 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 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95號、第758號、第 759號、第772號解釋參照)。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 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組織法第7 之3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1條 之2規定,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3,業於110年12月8 日刪除)。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 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農 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 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 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 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 場等用地。……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 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 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 使用。……」、第39條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 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再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 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7 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申請:一、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但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 ,得免予檢附。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㈡依上可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 ,乃人民與行政機關(即縣市政府)於公法上之爭議,應適 用通常行政訴訟程序,並由行政法院審判。原法院已依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詢問兩造意見(見原審 卷第61-64頁),相對人表示並無異議(見原審卷第85頁), 抗告人雖表示不必移送行政法院(見原審卷第73頁),然法 院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僅係供作判斷審判權有無之參考,並不 以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是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 核發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核屬公法上爭議事件,屬於行政 訴訟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法院以抗告人誤向原法院 起訴,而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准予核發農用證明,係公法上 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 法院起訴,自非適法。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0-11

TPHV-113-抗-1140-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李聖儒 訴訟代理人 李福川 李品薇 被 告 李鄭月雲 訴訟代理人 蕭銘賢 被 告 鄭聰明 鄭銀墜 王同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龍崎區崎頂段246-1地號、面積14,389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46-2地號、面積703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段246-3地號、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6月17日 歸法土字第295號複丈日期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㈠編號A、面積7,6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鄭月雲 取得;㈡編號B、面積1,92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面積5,77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聰明、 鄭銀墜、王同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龍崎區崎 頂段246-1地號、246-2地號、246-3地號3筆土地(各筆土地 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分割方法為依如附 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歸法 土字第297號複丈日期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 稱附圖,本院卷第319頁),依上開說明,非為訴訟標的之 變更。 ㈡被告王同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相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法令及土 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 法合併分割,各區塊對外通行均無困難,且可顧及被告鄭聰 明、鄭銀墜、王同和(下稱被告鄭聰明等3人)表明分割後 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應為可採行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所 示方案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鄭月雲:不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應依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歸法土字第297號複丈 日期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李鄭月雲方案 ,本院卷第321頁)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此方案各區塊均 臨道路通行無礙,被告李鄭月雲取得編號A部分,符合被告 李鄭月雲長久以來使用位置,且得以與被告李鄭月雲所有同 段246地號、248地號2筆土地集中使用,避免土地浪費等語 。  ㈡被告鄭聰明:分割後願與鄭銀墜、王同和繼續保持共有,且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鄭銀墜:附圖及被告李鄭月雲分割方案我都看不懂,但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分割後願與被告鄭聰明、王同 和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王同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裁判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限制;依上開規定共有 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 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 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 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為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點所明定。準此,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 行前已存在共有狀態之耕地,於修正後縱使共有人或共有持 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只要分割宗 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之共有人數者,基於農地產權 單純化之立法意旨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依 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以解除該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 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 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 割之權益。   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相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等情,有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 43、341-346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日 所測量字第113001105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是以 ,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又系爭 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均為鄭進福、李 鄭月雲2人共有,嗣鄭進福應有部分由被告鄭聰明、鄭銀墜 及訴外人鄭聰貴、鄭銀漲等4人於95年11月24日分割繼承取 得,訴外人鄭聰貴於108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買賣移轉予訴外 人林昭泰,自此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之例外規定辦理分割,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辦理每筆土地至多分割為2筆,其中李鄭月雲為單獨 所有,其他共有人仍維持所有;另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及共有人均相同,亦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成3筆土地,此有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111年3月5日所測量字第1130018631號函文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07-108頁)。再就農業用地分割,如已提供興 建農舍,則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解除套 繪管制,惟系爭土地並未有建築申請建築執照紀錄,此有本 院職權查詢之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73-77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據此,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 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分割方法仍不能協議,是以, 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⒈系爭土地位在龍崎區之山坡地,面積廣達15,388平方公尺,3 筆土地均為不規則形,其中246-2地號、246-3地號2筆土地 為246-1地號所包覆,246-2地號土地位在系爭土地北側,24 6-3地號土地位在246-2地號土地東南側等情,此有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3頁)。  ⒉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側有溪流沿界址流經,中間有東北-西南向 之水泥通道貫穿其間(照片編號①、②),水泥道路之南側地勢 較高(照片編號③),北側地勢較低(照片編號④)。被告鄭聰明 、王同和稱:其等在246-2地號土地南端平坦處(照片編號⑤) 及系爭土地西南側地勢較為平坦處有種植綠竹筍(照片編號⑥ );被告李鄭月雲稱:其在系爭土地水泥通道北側種植桃花 心木及樟樹(照片編號⑦、⑧)。系爭土地水泥通道之北側中段 部分土地地勢平坦(照片編號⑨、⑩),系爭土地大致上有雜草 、桃花心木、樟樹、樹林(照片編號⑪、⑫、⑬、⑭)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 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77-315頁),是系爭土地之地形不規則狀,為北低南高 之山坡地形,有水泥通道貫穿供對外聯絡,土地平坦處有種 植綠竹筍,地勢較低處有種植桃花心木、樟樹,其餘地勢較 高處則為樹林及雜草等情,堪可認定。 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 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110年度台上 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 ,本院依共有人意願及各自主張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繪製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及被告李鄭 月雲主張如本院卷第321頁所示被告李鄭月雲分割方案,被 告鄭聰明等3人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6 3-164、352頁),足見全體共有人均主張採用原物合併分割 土地,將系爭土地分割成3區塊,被告鄭聰明等3人同意分割 後繼續維持共有,分割後由原告、被告李鄭月雲、被告鄭聰 明等3人各分得1個區塊,然共有人間主張之分割方法則有不 一。 ㈣應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於促進土地利用,發展國家經濟,所著 重者為土地本身經濟效益之發揮(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參 照),是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分割方法 自應著重土地分割後,取得人能否繼續依其目的之性質供從 事農業等使用,以發揮經濟效益。附圖所示方案係以西北、 東南走向之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2部分,東側(即編號 A)分歸由被告李鄭月雲取得,西側沿水泥通道再劃分南北2 區塊,依原告及被告鄭聰明等3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予以推算 應分歸面積,並依被告鄭聰明、鄭銀墜目前使用現狀,北側 (即編號C)分歸由被告鄭聰明等3人共同取得,南側(即編號B )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依此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均面臨系爭土地中間之水泥通道,分割後之通行無礙。又被 告李鄭月雲分得編號A地形方正,雖南側地勢較高,惟北側 地勢較低;原告分得編號B地形方正,惟地勢較高;被告鄭 聰明等3人分得編號C,地勢雖較低,但地形甚不規則,此方 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地形,各自有優有劣,各區塊之土地 價值於共有人間應屬相當,且兩造所分配土地面積與應有部 分比例核計之面積相符,被告鄭聰明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一致明示同意此分割方案,是依附圖方案為分割,除可兼顧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符合公平原則。  ⒉被告李鄭月雲方案係沿水泥通道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南北兩部 分,北側地勢較低處均分歸由被告李鄭月雲單獨取得,藉以 與自己所有之同段246地號、248地號2筆土地合併利用,而 水泥通道以南地勢較高,分為東西2個區塊,東側(即編號B) 分歸由原告取得,西側(即編號C)分歸由被告鄭聰明等3人共 同取得。而臺南市○○○○○段000地號、248地號2筆土地均為被 告李鄭月雲所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87-188頁),依被告李鄭月雲方案,被告李鄭月雲分得地 勢均為較為平坦之土地,且為便於通往其所有248地號土地 ,其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西側呈棒形;而原告分得土地全為 南側地勢較高位置,被告鄭聰明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C之地形 本即甚為不規則,又因被告李鄭月雲分得編號A之土地西側 呈棒形,致其等分得土地呈現更加不規則狀,難以有效利用 耕作,被告李鄭明雲方案明顯不利益於原告及被告鄭聰明等 3人,而獨厚於被告李鄭月雲,全體共有人間利益失衡,難 認妥適。  ⒊綜上,本院基於平均分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益,及符 合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目的,認依附圖方案 予以分割,兩造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出入方便 ,且符合目前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 屬較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附 圖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所提方案 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 土地之利用價值等情,以附圖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為 合理、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兩造均同受其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龍崎區崎頂段土地 土地地號 246-1地號 246-2地號 246-3地號 面積(㎡) 14,389㎡ 703㎡ 296㎡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李鄭月雲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 鄭聰明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 鄭銀墜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王同和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5 李聖儒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附表二:訴訟費用 編號 共有人 負擔比例 1 李鄭月雲 2分之1 2 鄭聰明 8分之1 3 鄭銀墜  8分之1 4 王同和 8分之1 5 李聖儒 8分之1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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