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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匯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珮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匯眾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價金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 萬704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83號判決,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8萬7079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 7044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重上-183-20250318-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47,704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 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 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 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4,20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47,7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3-18

TNHV-111-家上-82-20250318-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廖淑霞 廖芸華 廖森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1萬0,539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 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萬0,681元,惟上訴人僅繳納裁判 費2萬5,557元,尚應補繳5,124元(計算式: 3萬0,681元-2萬 5,557元=5,12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3-18

TPHV-113-重上-53-202503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淑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家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37,525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三 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114年3月14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6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 據核定為2,001,7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52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CHV-113-上-56-20250317-2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國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叁萬壹仟叄佰捌拾叄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 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 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1,000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383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17

TPHV-111-上國-17-2025031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詹金猜(兼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楊琇淳(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楊健智(即楊松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 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6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17,086 元,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 2月17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5頁),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153至163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CHV-112-重上-276-20250317-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柯寶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凌秝瑩等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408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3,854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 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 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3-17

KSHV-113-上-30-2025031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邱太賢 邱太能 共同送達代收人 廖君育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邱傳萬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31萬3,57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民國1 12年11月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 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應為繼續使用坐落○○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6.39㎡;下稱系爭土地), 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未鑑定時得以公 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 參照),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 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028萬7,269元(計算 式:面積1,186.39㎡×公告現值17,100元/㎡=2,0287,269元), 而上訴人係於114年3月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依000年0月0日 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 萬3,5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V-112-重上-79-20250317-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廖献檸 上 訴 人 林嘉薪 上列上訴人因與廖水木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廖献檸、林 嘉薪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献檸、林嘉薪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各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49,986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 二、經查,廖献檸、林嘉薪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 字第351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717,539元(計算式見原審卷二第321 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986元,此均未據廖献檸、林嘉 薪繳納。且廖献檸、林嘉薪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廖献檸、林嘉薪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4

TCHV-112-上-351-20250314-2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相 對 人 程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4年2月5日113年度司聲字第12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 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18 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針對異議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5,753元部分,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 11號民事判決,異議人係就敗訴部分(2,974,791元)上訴 ,相對人並未上訴,故第三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079號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異議人上訴之2,974,791元, 異議人亦以此價額繳納裁判費45,753元。原裁定認定第三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3,299,509元似有不當(若以3,299,509元為 訴訟標的價額,裁判費應為50,505元)。又發回前第三審僅 異議人上訴並獲得全部勝訴,更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亦於主文中諭知「第一、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原裁定逕將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以錯誤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計算基礎,甚 至拆分90:10之分擔比例訴訟費用,實屬不當。綜上所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46,258元(計算式:50,505元+45,753元 +50,000元=146,258元),並非原裁定所載141,683元,為此 謹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更正訴訟費用額。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 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起訴之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訴之聲明 為異議人應給付原告3,779,499元與法定利息,經本院第一 審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3,299,509 元與法定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經異議人就敗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3,299,50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3 ,299,509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50,505元。異議人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除 確定部分即相對人第一審敗訴之給付請求外)關於命異議人 給付超過2,974,791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該廢 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駁回;廢 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再就敗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2,974,791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2,974 ,791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45,753元,而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其餘上 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後臺灣 高等法院復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2,974,791元本息部分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 對人負擔。最後由相對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8 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相對人為被上訴人,需繳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萬元等節,有本 案歷審判決、訴訟費用收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0 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且查,本院第一審106年度訴字第5128號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 對人3,299,509元與法定利息,經異議人就敗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3,299,509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3,299,5 09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50,505元。異議人上訴後先經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除確定 部分即相對人第一審敗訴之給付請求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 超過2,974,791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該廢棄部 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再就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97 4,791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 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費45,753元;惟相對人並未就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關於命異議人給付超過2,974, 791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等不利相對人部分提起上訴,即相對人起訴請求異 議人給付相對人324,718元訴訟標的金額(3,299,509元-2,9 74,791元)經駁回暨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已 確定。異議人再就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元部分提 起上訴,並就訴訟標的金額2,974,791元所計算而預納裁判 費45,753元,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1 號判決上開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 2,974,791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該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復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而 確定。則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相對人3,299,509元之 訴訟標的金額部分經第二、三審判決結果,相對人均被判決 駁回敗訴確定,再加上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 人給付相對人超過3,299,509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本件相 對人對異議人起訴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應認全部敗訴確定,故 相對人應負擔異議人所有預納之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應賠 償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4萬6,258元(50,505元+ 45,753元+50,000元=146,25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異議人上訴第三審 之訴訟費用依90%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於法即有 未合。綜上,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4

TPDV-114-事聲-2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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