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980號
原 告 雲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祐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被 告 萬士興
法定代理人 萬漢清
李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
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
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
5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
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
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
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
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
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如在兩造未
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
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
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25-702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以押租金新臺幣(
下同)13,000元抵充電費2,985元、積欠租金10,833元及清
潔費800元後,被告仍積欠1,618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以契約關係起訴,惟
遍觀系爭租約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租約
之債務履行地為系爭房屋所在地等語,顯然欠缺憑據,無從
採信,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難認本院就
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
係在「南投縣國姓鄉」乙情,與原告起訴狀記載相符,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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