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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戊○○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本院113家監宣字第5號)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甲○○於民國112年底查知關係人丁○○(為聲請人及相對 人丙○○、乙○○之母)已住院多月,並經醫院通知前往取回關 係人之個人物品後,因發覺事有蹊蹺及擔心關係人之安危, 遂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於閱卷後得知關係人戊○○ 於111年6月25日取得授權書及關係人之印章及存摺,而得以 全權處分關係人之存款。惟關係人於111年間已失智而喪失 意思表示能力,關係人取得之授權書顯可疑係偽造之文書或 利用關係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使其簽名。  ⒉又關係人之存款利息從110年之新臺幣(下同)45,504元,驟 減為111年之3,381元,如以存款利率1%計算,顯示關係人之 郵局存款在1年內驟減400多萬元。因關係人每月均有勞保退 休金及商業保險給付之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及醫療支出,絕 無在1年間花用400多萬元之需求,亦即關係人之存款顯然係 遭相對人戊○○提領花用一空、隨意動用並侵吞入己。  ⒊因相對人戊○○持有關係人之存摺及印章,相對人乙○○持有關 係人之身分證件及權狀等重要物件,為保存關係人之財產, 實有必要禁止相對人戊○○及乙○○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人帳戶之存款、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及6-289地號土地、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命相對 人戊○○提出上開帳戶資料及存摺明細,暨將存摺及印章交由 聲請人、相對人丙○○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⒋而在關係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受到妥善保存後,其仍有生 活及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而應由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與相 對人丙○○、乙○○共同負擔,故應有必要命彼等共同負擔關係 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⒌另關係人健康狀況不佳,長年進出醫院而有頻繁就醫之需求 ,112年底更有住院長達2個月之紀錄,且因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無法聯繫相對人乙○○,乃轉而聯繫聲請人取回關係人離 院之物品,顯見相對人乙○○對於關係人之醫療事務並非盡心 。為維護關係人之最佳利益,應有必要命聲請人保管關係人 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等一切行為之必要。  ⒍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  ⑴禁止相對人乙○○及戊○○處分關係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之存款、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及6-289地號土地、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⑵命相對人戊○○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帳戶之帳號 資料及存摺明細。  ⑶命相對人戊○○應提出關係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並交由聲請人、相對人丙○○或其他適當之人保 管。  ⑷命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乙○○應共同負擔關係人維持適當生 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⑸命聲請人保管關係人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7-12、113-115、239-240及257-261頁) 。 (二)相對人戊○○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急迫性及必要性之事由 。  ⒉聲請人與關係人並無血緣關係,且未經合法收養;相對人丙○ ○則為關係人之養女,故關係人本即有意將全部財產給親生 子女即相對人乙○○。  ⒊又聲請人早已知悉關係人無意將財產分配予其本人,並於得 知關係人已預立遺囑欲將全部財產給相對人乙○○,並委託相 對人戊○○保管及處置其財產等情後,唯恐關係人在生前將財 產全數移轉予相對人乙○○,遂不顧關係人之意願聲請監護宣 告及暫時處分。  ⒋另前揭㈠⒍⑴⑵⑶之聲請目的,係在探知關係人之財產,以便於 關係人逝世後得以分配遺產;且依聲請人所述,關係人有財 產得以安養自身,無須他人奉養,故前揭㈠⒍⑷之聲請目的, 乃係製造其有奉養關係人之事實,以正當化其要求保管關係 人財產之主張。若聲請人確實要盡孝,可直接將孝親費交給 關係人,無須大費周章聲請法院裁定。  ⒌聲請人與關係人並無母子情分亦甚少往來,自難以期待善盡 照顧之責,而相對人乙○○為關係人之親生子女,豈有將關係 人之健保卡及協助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交由聲請人辦理之 理。  ⒍關係人係親自將其存摺及印章委託相對人戊○○保管,在委任 契約未終止前,聲請人並無權要求相對人戊○○交付其所保管 之存摺及印章。  ⒎相對人係受關係人之委任處置財產,應無對聲請人負報告之 義務,且若關係人無庸受監護宣告,卻使聲請人取得其財產 訊息,恐將損害關係人之財務隱私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254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 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 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3、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參酌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基於家事非訟 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後略)。 」可見上開規定所稱「必要時」,應係指有於本案裁定確定 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狀況。 (三)另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 第1項)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 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 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 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 暫時性舉措。(第2項)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本件並無應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 狀況: (一)參酌相對人戊○○於本案所提出之111年6月25日授權書記載: 「本人丁○○(中略)因行動不便且識字不多,長年均委由胞 妹戊○○(中略)代理本人提領存款、管理處分動產。為免日 後爭議,本人承認戊○○過去一切代理本人管理動產之行為, 且拋棄因前揭行為所生對戊○○之民法請求權,並授權戊○○將 來繼續為本人保管印章、存摺及管理處分動產,直至本人終 老(後略)。」等語,其上並有「丁○○」之簽名、印文及「 許洋頊律師」之用印(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63頁)。 (二)佐以關係人於另案本院在鑑定人面前訊問時陳稱:「(問: 〈提示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63頁〉上面的簽名是你簽名的嗎 ?)是我簽的。」、「(問:有無印象當時為何要簽名?) 他們叫我簽我就簽。」、「(問:妳的印章、存簿何人保管 ?)我妹妹(戊○○)保管。」、「(問:為何讓她保管?) 我不會。」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37頁),不僅 並未見關係人於上開授權書做成時,有聲請人所指已失智而 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亦尚難認上開授權書係偽造之文 書或利用關係人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使其簽名。 (三)加上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另陳稱:「(問:剛剛 說存摺、印章給妹妹保管,是否要繼續給妹妹保管?)是的 。」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38頁),更顯見關係 人有意繼續依上開授權書之記載,委由相對人戊○○保管其印 章及存摺、提領存款與管理處分動產,而尚難認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戊○○隨意動用關係人之存款並侵吞入己一節屬實。 (四)至於聲請人雖然主張關係人因失智,且罹患認知障礙、腦梗 塞後遺症及廣泛性焦慮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並聲請對關係人為監 護宣告(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9及71-79頁)。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定 後,除經診斷患有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 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丁○○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 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 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⑴關係人丁○○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導 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雖然其對於貨幣數字及銀行臨櫃相關 事務仍有較少殘存之觀念,但因久無相關處遇經驗,且對於 處理此類金融事務及交易行為之常識資訊已大幅度喪失,幾 乎無法獨自處理和自身財務相關之交易和理財行為,即使牽 涉之金額甚低,交易本質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因其進 行最簡單程度之金額計算仍顯有困難,需可信賴之他人給予 密切協助監督,方有機會勉強完成。其自力進行財務管理規 劃,或進行契約簽署協議等重大事務判斷決定之能力已完全 不存。  ⑵整體而言,關係人丁○○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仍殘存少部分對自身為意 思表示行為(如簽名之意義)之概念,尚未達到「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  ⑶另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缺損,除卻其已存在之失智症導致 外,亦高度可能受合併老年憂鬱症狀之影響。而老年憂鬱症 狀可能影響其於衡鑑場合之認知表現及作答意願,造成其認 知能力有略微被低估情形。但即使考量此等低估之可能,其 認知功能亦遠遠不及「足以為完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完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⑷又其高度可能存在之老年憂鬱症狀若與失智症共并存在,仍 可能惡化其認知功能之預後及影響失智症治療之效果,造成 其日常功能受損較一般失智患者嚴重,予家屬及照顧者增加 照護負擔與壓力,未來須提早開始仰賴長期照護機構的風險 亦會增加。  ⑸反之,若將其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於診斷層面明確之,若老 年憂鬱之診斷確實存在,開始投以抗憂鬱藥物介入協助,則 對延緩其認知功能退化將有助益,甚至臨床上亦有同時存在 失智症及老年憂鬱之長者,經治療後認知能力小幅度改善( 因憂鬱症狀改善)之案例,然此類認知功能之改善,其幅度 幾乎不可能逆轉其原本即存在之失智程度(亦即同時存在老 年憂鬱及中度失智之患者,其認知功能可能惡化至較僅有中 度失智症之患者更壞之狀況,但若其老年憂鬱獲得介入治療 而改善,其認知功能有相當可能性因此而改善,但難以改善 至較原本中度失智程度明顯更佳之狀況)。  ⑹整體而言,關係人丁○○之認知功能雖然存在小幅度改善回復 之相當可能性,惟幾乎難以回復到大幅超出中度失智患者能 力之程度,更幾乎不存在治癒之可能。故建議其家屬持續和 長期追蹤之醫療團隊密切合作及共同討論決策,令關係人丁 ○○之失智症狀及可能存在之憂鬱問題皆有穩定之追蹤處遇及 介入治療,對關係人丁○○之未來日常生活功能及認知能力保 存將有所裨益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58-259頁所 附之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⒉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不會。」、「(問:一個蘋果 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不知道。」、「(問:你有在 銀行存錢嗎?)存沒有多少。」、「(問:會自己去領錢嗎 ?)不會。」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233-237頁)。  ⒊暨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關係人丁○○於第1 次辨識時誤認1,000元新臺幣紙鈔之面額為100元,但可在第 2次辨識時正確辨認之。又其雖然無法想起500元以及100元 新臺幣紙鈔之顏色,但可憑藉辨認紙鈔上阿拉伯數字正確認 知其面額等語(見本院113監宣5審理卷第254頁)。  ⒋可見關係人不僅並無聲請人所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且關係人亦經本院 認其係因老年合併腦梗塞或其他因素導致之失智症而嚴重影 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 號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然尚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應於本案裁定確 定前先予實現本案請求內容之緊急狀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事件中聲請暫時處 分,並分別對於相對人丙○○、乙○○及戊○○有所請求——亦即禁 止相對人乙○○及戊○○處分關係人之存款、不動產、保險契約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命相對人戊○○提出帳戶資料、存摺及印 章等資料;命相對人丙○○及乙○○應共同負擔關係人維持適當 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因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 禁止或命彼等為一定之行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基於前 揭之規定及說明,自應按相對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 00元(合計共3,000元,另參本院卷第77-79頁所附之113年3 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3號裁定)。 (二)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故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並未獲准之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4-12-24

TTDV-113-家暫-3-20241224-2

家繼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徐O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O 陳OO 陳OO 就業處所:新竹市○○○○○區○○○路00號 陳OO 游OO 陳OO 陳OO 陳OO 許芳瑞律師(即陳玉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另 定有明文。 (二)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三)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一)本件訴外人陳OO(民國104年1月26日死亡)於輾轉自其父即 訴外人陳OO(87年1月3日死亡)及祖父陳OO(83年8月31日 死亡)再轉繼承其增祖父即被繼承人陳OO(49年4月21日死 亡)之遺產後,其配偶即被告丁○○○;手足即被告甲○○、陳O O(107年8月2日死亡)、戊○○;子女即被告乙○○、丙○○;孫 子女即訴外人梁OO、梁OO;母即訴外人陳OOO(111年11月3 日死亡)等位居繼承順位之人,均已拋棄對於訴外人陳OO遺 產之繼承權,並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司繼 字第932號審理並准予備查,復經同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 66號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2、47、49、53、57 -67、211-219頁及卷附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 院112年12月25日高少家宗家司勵104司繼字第932號函與民 事裁定書)。 (二)參酌上開繼承之原因事實,並佐以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於113年3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其登記原因發生日為 83年8月31日即陳錦田死亡日),其因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 人之人,與原告列為共同被告之人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22 3-227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見原告不僅將非 本件遺產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亦未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 (三)故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既然有所欠缺,且上開欠缺並非不 能補正,爰依前揭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前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2-18

TTDV-113-家繼簡-3-20241218-1

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林○○ 林○○ 林○○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邱○○(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即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 兼 上 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林○○ 林張○○ 林○○ 林○○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林○○ 林○○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林○○、林○○、林○○、林○○、林○○及林○○應就附表 一繼承自林○○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林○○、林○○、林○○、林○○、林○○及林○○應就附表一繼 承自林○○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被繼承人林○○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1/10,張○○以外之被告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承受訴訟部分: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  ⒉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5、176及178條另定有明文。  ⒊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林○○及林○○起訴後,被告林○○已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死亡,並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邱○○、林○○、林○○及林○○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8-80頁反面所附之親等關聯及個人 戶籍資料)。而被告邱○○、林○○、林○○及林○○雖然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惟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以裁定命其4人續 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21-122及16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送 達證書),故本件自應由被告邱○○、林○○、林○○及林○○為被 告林○○之承受訴訟人。 二、被告林○○、林張○○、林○○、林○○、林○○、林○○、林○○及張○○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就上開被 告之訴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祖父林○○於65年5月20日 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土地,而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繼承。又部分繼承人所繼承之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且附表一之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兩邊均臨路之路寬相同 ,公告地價亦相同,市價亦應相去不遠,故建議合併分割為 5等分,並由被繼承人各房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與訴外人林○ ○、林○○、林○○、林○○等4房繼承人推派一名被告代表抽籤分 配後,由該房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為此請求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見 本院卷一第1-4、203-205、461-473、503-515及541-545; 卷二第27頁正反面、50頁反面、179-182及205頁反面)。 (二)被告林○○及林○○答辯意旨略以:  ⒈其二人對於應與其他被告就繼承訴外人林○○之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並無意見。  ⒉建議附表一之土地應平均劃分為5等分,再抽籤或由法院決定 位置較為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 (三)被告林○○、林○○及林○○答辯意旨略以:其三人同意分割,並 以南北方向將附表一之土地劃分為5等分後,抽籤決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頁)。   (四)被告林○○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 (五)被告邱○○、林○○、林○○、林○○、林○○及林○○答辯意旨略以: 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沒有意見,就繼承自訴外人林○○之部 分,能與其他人協商是否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0頁反面)。   (六)被告林○○、林張○○、林○○、林○○、林○○及張○○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另定有明文。 (三)而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時,得不將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 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 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註】。  三、原告與被告林○○、林○○、林○○、邱○○、林○○、林○○、林○○、 林○○、林○○、林○○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6-209 頁反面): (一)被繼承人林○○於65年5月2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遺產。 (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張○○協議由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1、2林○○公同共 有部分之遺產,被告張○○不受分配,並同意原告無庸以金錢 補償。 (四)兩造同意將附表一之土地合併分割,並按被繼承人共有5房 繼承人,分割線與現有道路垂直之方式,平均分割為面積相 同之5等分土地(如本院卷二第142頁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並以下列方式分配及由法院擇定兩造分配之土地:  ⒈被告林○○單獨分配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⒉被告林○○、林○○及林○○等3人各按應有部分1/4之比例,與被 告邱○○、林○○、林○○及林○○等4人各按應有部分1/16之比例 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⒊原告及被告張○○分配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並由原告 2人以應有部分各1/2 之比例共有,被告張○○不受分配,亦 不獲金錢補償。  ⒋被告林○○、林○○及林○○等3人以應有部分1/3之比例共有臺東 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⒌被告林張○○、林○○、林○○、林○○、林○○及林○○分配臺東縣○○ 市○○段00○地號土地,並由被告林張○○、林○○、林○○及林○○ 等4人以應有部分各1/5 ;被告林○○及林○○等2人以應有部分 各1/10之比例共有。 四、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應就附表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且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較為公允: (一)被繼承人林○○於65年5月2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之土地, 而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原告與被 告張○○另協議由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1、2訴外人林○○公同共 有部分之遺產,被告張○○不受分配,並同意原告無庸以金錢 補償(見前揭貳㈠㈡㈢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5、83-93 、147-185、201、321-356、397-409、473-477、487-489、 515-518、533-535、547頁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全戶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二第32-48、64-80頁反面、110-118頁反面及149-158頁 反面所附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 (二)又附表一之土地目前係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林○○、林○○、林○○ 、林○○及訴外人林○○(95年3月20日死亡)、林○○(106年2 月19日死亡)公同共有(本院卷二第187-191頁所附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換言之,訴外人林○○與林○○之繼承人即 被告邱○○、林○○、林○○、林○○、林○○、林○○、林○○與被告張 林○○、林○○、林○○、林○○、林○○、林○○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不得就附表一之土地為分割等 處分行為。而原告既然並非訴外人林○○及林○○之繼承人,無 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為分 割附表一之土地,自有命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故 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分別就繼承自訴外人林○○及林○○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主文第1、2項)。 (三)其次,如同前揭壹所載,因被告林○○、林張○○、林○○、林○ ○、林○○、林○○及林○○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見兩造 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應有由法院酌定分割方法 之必要。 (四)從而:  ⒈本院參酌被繼承人有訴外人林○○(95年3月20日死亡)、林○○ (107年1月17日死亡)、林○○(88年12月16日死亡)、林○○ (106年2月19日死亡)及林○○等5房子女。  ⒉且原告與被告張○○(即訴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已協議由 原告分得附表一訴外人林○○公同共有部分之遺產;原告與被 告邱○○、林○○、林○○、林○○、林○○、林○○(上開6人為訴外 人林○○該房之繼承人)、林○○、林○○、林○○(上開3人為訴 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及被告林○○等4房之繼承人均同意 依前揭貳㈣之方法分割遺產。  ⒊而被告林○○及林○○聰諭(即訴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亦同 樣建議將附表一之土地合併分割為面積相同之5等分土地, 且分割線係與現有道路垂直,並以抽籤或由法院決定之方式 決定各房分配之土地(見前揭貳㈡及本院卷一第485頁所附 之手繪分割方案)。  ⒋佐以被告林○○(即訴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林張○○、林○ ○、林○○、林○○(上開4人為訴外人林○○該房之繼承人)對於 分割方法均未表示任何意見。  ⒌暨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於本院詢問附表一之土地如依附件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併分割為5等分,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後函覆稱: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林○○已列管尚未辦理繼承,請先辦理繼承登記後,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頁所附之113年10月30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13000 7758號函),並未見附表一之土地有依法不得合併分割為面 積相同5等分土地之情形。  ⒍堪認本件依前揭貳㈣之方法分割遺產—亦即由各房繼承人共有 分得之土地,而非按兩造人數分配或共有附表一之土地—, 將可避免土地過度細分或共有人數過多而有礙土地之處分與 利用,而尚稱公允。爰依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判決如主 文第3項。 五、此外,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故本院衡酌本件兩造均有請求酌定分割方法之必要,並 均因此而蒙受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加 上被告張○○並未獲分配等情,堪認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1/ 10,張○○以外之被告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平 。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遺產」,應係指 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總成,不僅包括積 極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債權、商標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 ,亦包含消極財產(例如私法上之債務)在內,而與民法所規定 之「物」係指動產與不動產(見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有 所不同。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全部雖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惟此項對於遺 產之公同共有,基於前揭說明,終究與民法第827條以下所規定 對於物之公同共有有所不同,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27條以下 有關公同共有之規定。 從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現行民法繼承編雖並未另設規定, 惟因遺產係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所有權,與債權、商標權或 專利權等其他無體財產權在內,在分割標的上與所有權及其他財 產權之分別共有(見民法第831條之規定)具有類似性,故遺產 之分割方法,除因遺產之性質(例如私法上之債務等消極財產) 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與共有物之分割為相同之處理外,應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824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外,因民法1164 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 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 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 為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有所不同,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 得類推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 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 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 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結論) 。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⒈合併分割為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⒉由林○○單獨取得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 ⒊由林○○、林○○及林○○等3人各按應有部分1/4之比例,與邱○○、林○○、林○○及林○○等4人各按應有部分1/16之比例,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⒋由林○○、林○○及林○○等3人各按應有部分1/3之比例,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⒌由林張○○、林○○、林○○及林○○等4人各按應有部分1/5之比例,與林○○及林○○等2人各按應有部分1/10之比例,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⒍由林○○及林○○等2人各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張○○不受分配,亦不獲金錢補償。 2 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林○○ 1/5 ⒈林○○(65年5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配偶林○○(85年8月19日死亡)及子女林○○(95年3月20日死亡)、林○○(107年1月17日死亡)、林○○(88年12月16日死亡)、林○○(106年2月19日死亡)、林○○等6人,應繼分均為1/6。 ⒉林○○應繼分1/6部分:由子女林○○(95年3月20日死亡)、林○○(107年1月17日死亡)、林○○(88年12月16日死亡)、林○○(106年2月19日死亡)、林○○等5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30;與前揭⒈應繼分合計均為1/5【計算式:1/6+1/30=1/5】。 ⒊林○○應繼分1/5部分: ⑴由其配偶林邱○○(107年7月12日死亡)及子女林○○(112年11月7日死亡)、林○○、林○○、林○○等5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25。 ⑵林邱○○應繼分1/25部分:由其子女林○○、林○○、林○○及林○○等4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100;與前揭⒊⑴應繼分合計均為1/20【計算式:1/25+1/100=1/20】。 ⑶林○○應繼分1/20部分:由其配偶邱○○○○及子女林○○、林○○、林○○等4人,應繼分均為1/80。 ⒋林○○應繼分1/5部分: ⑴由其配偶張○○及子女林○○、林○○等3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15。 ⑵張○○、林○○及林○○協議由林○○及林○○分得附表一編號1、2林○○公同共有部分之遺產。  ⒌林○○應繼分1/5部分: ⑴由其配偶林○○(106年2月19日死亡)及子女林○○、林○○、林○○等4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20。 ⑵林○○、林○○、林○○及林○○協議由林○○、林○○及林○○分得林○○之遺產。 ⑶林○○應繼分1/20部分:由其子女林○○、林○○及林○○等3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60;與前揭⒌⑴應繼分合計均為1/15【計算式:1/20+1/60=1/15】。  ⒍林○○應繼分1/5部分:   ⑴由其配偶林張○○及子女林○○(111年7月23日死亡)、林○○、林○○、林○○等5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25。 ⑵林○○應繼分1/25部分:由其子女林○○及林○○等2人繼承,應繼分均為1/50。  2 林○○ 1/20 3 林○○ 1/20 4 林○○ 1/20 5 邱○○ 1/80 6 林○○ 1/80 7 林○○ 1/80 8 林○○ 1/80 9 林○○ 1/15 10 林○○ 1/15 11 張○○ 1/15 12 林○○ 1/15 13 林○○ 1/15 14 林○○ 1/15 15 林張○○ 1/25 16 林○○ 1/25 17 林○○ 1/25 18 林○○ 1/25 19 林○○ 1/50 20 林○○ 1/50

2024-12-17

TTDV-111-家繼訴-29-20241217-3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監護人。 三、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丙○○(為聲請人甲○○之女)因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對關係人丙○○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三)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四)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丙○○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 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一)關係人丙○○於民國97年6月17日經鑑定為聲語及智能永久重 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二)其次,關係人丙○○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蔡耀 庭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外,經鑑定人綜 合關係人丙○○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 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 定意見略以:關係人丙○○之測驗結果顯示有重度認知障礙的 現象(合併腦性麻痺導致的生活功能依賴),自我照顧能力 亦完全缺損,整體功能落於極重度身心障礙程度,無法對於 生活中的各項事物做自主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需由重要他 人完全代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丙○○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 丙○○之觀察狀況略以:詢問關係人丙○○是否同意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及詢問其是否了解監護宣告用意,關係人丙○○皆 無任何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⒉佐以關係人丙○○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 問:你叫什麼名字?)(望向關係人乙○○,無回應)」、「 (問:〈指關係人乙○○〉他是誰?)(無回應)」、「(問: 〈指聲請人〉她是誰?)(無回應)」、「(問:(請聲請人 詢問關係人丙○○是否知道聲請人為何人?)(望向聲請人, 微笑,但無任何回應)」等語(見本院卷122頁)。  ⒊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丙○○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 表示:關係人丙○○為重度智能不足,辨識、理解及表達能力 完全不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四)堪認關係人丙○○因重度智能障礙,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 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或與 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又本院參酌前揭㈡㈢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 ,堪認關係人丙○○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 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 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 4】。      四、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⒊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⒋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本院參酌:  ⒈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關係人丙○○之父母,並分別有意 願擔任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7、 31-33及122-123頁所附之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鑑定 筆錄)。  ⒉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  ⑴聲請人現為關係人丙○○之專職照顧者,可掌握關係人丙○○目 前之生活作息,且其雖然目前無業,但生活開銷及所需日用 品,其配偶與子即關係人乙○○與第三人葉○○願意共同支付, 就照顧層面而言,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之處,故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  ⑵關係人乙○○雖然不清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義, 但可針對問題回應,觀察其身心狀況尚可,過往至現今皆支 付關係人丙○○之生活所需,故評估其未對關係人丙○○有不利 之事由,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 (三)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丙○○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3項。 五、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 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關係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丙○○,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丙○○ 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18,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4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 告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丙○○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 書之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 理禁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⑵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8頁) 鑑定費用 18,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29頁)

2024-12-11

TTDV-113-監宣-30-20241211-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為監護人。 三、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丙○○之配偶)於民國 113年2月因中風,致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關係人乙○○為監護之 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三)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四)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乙○○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 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一)關係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6日經鑑定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 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與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 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極重度障礙,ICD(The Interna-t ional Statistic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 and   Related Health Problems,即國際疾病及相關健康問題統 計分類)診斷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隨持續時間不明的 意識喪失,後遺症;昏迷;未明確的腦梗塞(診斷代碼為S0 6.5X9S;R40.2;I63.9)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 23頁所附之身心障礙證明)。 (二)其次,關係人乙○○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吳松澈醫 師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重度血管性失智症外,經鑑定人綜 合關係人乙○○之個人史及相關史、檢查結果及身心狀態、目 前日常生活,其鑑定意見略以:關係人乙○○為腦出血中風個 案,經過半年以上的復原,仍為重度血管性失智症,目前日 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獨立 交通事務及健康照顧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亦嚴重缺損, 恢復之可能性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所附之臺北榮民總 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乙○○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 乙○○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乙○○於訪視過程呈現閉眼睡覺 狀態,聲請人多次呼喊其名字,關係人乙○○無睜眼及任何回 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 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乙○○於本院在鑑定人前叫喚時躺臥輪椅上,插鼻 胃管及氣切,並於本院詢問其若有聽到聲音,則舉起手等語 後,右手有上舉之動作;復於本院詢問其若有聽到聲音,則 請出聲等語後,未為回應,且右手及右腳有疑似不自主移動 ,無法進行後續訊問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  ⒊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乙○○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 表示:關係人乙○○無法表達及接收指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頁)。 (四)堪認關係人乙○○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 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 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又本院參酌前揭㈡㈢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 ,堪認關係人乙○○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 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 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 4】。      四、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⒊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⒋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本院參酌:  ⒈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關係人乙○○之配偶及女,並分別 有意願擔任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 15-17、33-35及138頁所附之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 鑑定筆錄)。  ⒉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  ⑴聲請人與關係人乙○○為夫妻,過往互動良好,無不利關係人 乙○○之情事,聲請監護宣告動機係協助處理關係人乙○○名下 土地買賣,所得收入將用於支付住院及醫療費用,聲請動機 無不適之處。又聲請人每週平均5次,每次1小時探視關係人 乙○○,亦願意配合醫院照護及規定,平時與其女即關係人甲 ○○與第三人林○○互動正向,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⑵關係人甲○○目前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擔任社會工作師,其可 回答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之動機及關係人乙○○目前之受照顧 情形,過往與關係人乙○○關係良好,無不利之情事,且聲請 人及第三人林○○均同意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 故評估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 (三)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乙○○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甲○○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3項。 五、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 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關係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乙○○,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乙○○ 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 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18,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4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 告外,聲請人自得代理關係人乙○○償還(依民法第106條但 書之規定,因專為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 理禁止之例外,故無庸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 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 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 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 第3項(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 目的,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⑵而監護人既然得隨時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償還其所繳納之程 序費用(見前揭㈢之說明),自無透過加給利息使其能儘速 受償之必要。否則,如再命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加給利息,無 異賦予監護人有透過程序費用額之裁定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收 取利息之權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恐非公允。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不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費用係由監護人預納之情形 。  ⒌綜上所述,本件自應無庸依(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0頁) 鑑定費用 18,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43及147頁)

2024-12-11

TTDV-113-監宣-42-20241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4154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0樓之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  ⒈其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因無法於上學前將早餐吃完,遂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之同居女友吳○○責罵及動手毆打,致使其 上嘴唇流血,並於到校後經老師發現其鼻孔出血。而關係人 丙○○因於老師詢問後表示其係遭關係人湯傑凱責打,且老師 亦警告關係人丁○○及第三人吳○○不得再動手責打關係人丙○○ ,致使關係人丙○○於放學後,遭第三人吳○○要求跪地道歉, 並遭關係人丁○○從後方踢其後腰部位及大聲斥責何以告知老 師等語。  ⒉因第三人吳○○於社工訪視時不斷責怪關係人丙○○因祖母過度 寵愛而難以管教,並坦承其經常過度管教關係人丙○○,且關 係人丁○○照顧功能不足,事發當下無法保護關係人丙○○,關 係人丙○○則因長期遭打罵方式管教,而有心理創傷且極度缺 乏安全感。  ⒊評估關係人丙○○自110年至111年間多次遭通報,且關係人丁○ ○親職功能不佳,第三人吳○○習於不當管教,家人間之教養 觀念衝突,關係人丙○○之受暴類型有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 均不利於其成長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12月27日下午6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 (二)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49號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起繼續 安置,復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0、43、66、101號及113年 度護字第25及54號裁定自112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 、12月30日及113年3月30日、6月30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 本院111護149審理卷第17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20審理卷 第17-3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43審理卷第23-36頁及證物 袋;本院112護66審理卷第30-4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101 審理卷第31-44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25審理卷;本院113 護54審理卷及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1年12月28 日府社工字第1110286469號函、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 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61-6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 意願【註1】:   ⑴關係人丙○○仍安置於原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目前就讀 幼兒園大班,過往在居所訪視時,容易有跑到其他地方觀察 家事調查官與寄養家庭或家扶社工對話之情形,但在受訪時 則較常呈現不予理會的狀況。  ⑵本次關係人丙○○在校受訪,受訪時仍然呈現僵化反應,在老 師的協助下仍不易鬆動其防衛之心,甚至會出現不明原因的 哭泣,學校老師表示其平時在校活潑,心情不佳時也會有對 人視而不見的狀況(詳見心理測驗報告)。  ⑶學校老師提及關係人丙○○過往返家時容易出現情緒反應,整 個人呈現陰沈的狀況,但近期返家後,會與老師及同學分享 返家與關係人丁○○之互動及行程。  ⑷整體評估關係人丙○○雖具簡易表達能力,但其是否表意仍然 需視其情緒而定,不表意的情況居多,其具有返家的意願, 但很難讓其當庭表達。  ⒉關係人丁○○目前之生活環境、同住人員、工作狀況、經濟條 件、身心狀況、配合接受親職教育執行之狀況與其目前之親 職能力是否適合接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丙○○安置期間之 意見: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依定期訪視結果,關係人丁○○目前已 於113年8月再婚,工作及生活狀態穩定,與第三人吳○○之案 件裁判緩刑2年,親職教育尚餘2小時可完成,且關係人丁○○ 表示只要有課程皆可以配合。  ⑵關係人丁○○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配偶送子女去早療 故未在家,且其配偶之子女為非婚生子女,並與其配偶之父 有監護權事件,以致於許多補助無法聲請。  ⑶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仍從事白牌計程車之駕駛,上班時 間為晚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 000元。而其配偶在檳榔攤上班,上班時間為下午3時至晚間 12時,月收入約3萬多,但其二人仍有許多之債務。而其有 私人借貸、信用卡債務及汽機車貸款,之前並向高利貸借50 ,000元,但實際只拿到1萬多元,其希望聲請債務協商但尚 未向法院詢問。  ⑷關係人丁○○表示,其與配偶可協力照顧子女,且其每天在上 班前會將子女帶到其配偶的檳榔攤,其配偶下班後再帶子女 返家,就照顧子女部分完全可以銜接。  ⑸關係人丁○○表示,其希望可以將關係人丙○○帶回親自照顧, 且其配偶之個性等與前女友差異頗大,與關係人丙○○間的關 係也很好,應該可以更好與關係人丙○○互動。   ⑹關係人丁○○表示,其目前只剩1堂親職教育尚未完成,目前正 等候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安排課程,其希望完成課程後可以快 點帶回關係人丙○○。  ⑺關係人丁○○表示,近期關係人丙○○返家的狀況良好,與其配 偶的子女也玩得很開心。且關係人丙○○表示不要再住在寄養 家庭,並希望回來與丁○○同住。而關係人丙○○即將就讀小學 ,返家後可就近就讀附近的温泉國小,未來其也會留意其發 展情形,若需要銜接其他的醫療項目,其也會配合。又其會 完全配合臺東縣社會處的安排,包括親職教育等,只希望可 以儘快讓關係人丙○○返家。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在寄養家庭的狀況穩定, 目前由寄養家庭及家扶中心社工評估其需求,為其安排適當 的資源。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近期返家狀況良好,與其 繼母及家人間互動無異常,113年9月26日召開之重大決策會 議同意結束安置,預計可於本學期結束後,大約在114年 1 月讓關係人丙○○結束安置返家,返家前會持續安排其每月返 家。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其將持續盤點案家資源,並觀察關係 人丁○○之家庭狀況,以便評估適當之家庭處遇,未來若關係 人丙○○結束安置返家,亦將持續追踪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3年9月26日通過 重大決策會議讓關係人丙○○返家,期程是這學期結束,時間 在114年1月底到2月初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住 ?)寄養家庭。」、「(問:在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讓 你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有回去爸爸那邊住 幾天嗎?)有回去爸爸那邊住4天。」、「(問:這學期讀 完就回去爸爸那邊住可以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 51-52頁)。  ⒊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延長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  ⒋暨關係人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一女(見本院卷第39頁所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第第47及49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可見臺東縣政府已規劃於114年1、2月間結束關係人丙○○之 安置,且關係人丙○○及丁○○亦同意上開安置期程之規劃,而 關係人乙○○並無接手照顧關係人丙○○之能力與意願。 (四)從而:  ⒈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暫時無法 提供妥適保護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 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 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  ⒉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 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穩定關係人丙○○身心 狀況之同時,協助關係人丁○○重拾應有之親職知能,並重新 思考及規劃關係人丙○○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  ⒊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丙○○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 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 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 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2024-12-10

TTDV-113-護-90-20241210-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 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否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婚生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第三人王淑慧於民國86年10月 11日結婚,相對人乙○○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相對人係 第三人王淑慧在與聲請人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 定。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始知悉相對人並非其親生子女 ,為此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 第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 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3項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 (一)第三人王淑慧(113年6月14日死亡)於86年10月20日與聲請 人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後,於105年1月29日 經法院裁判與聲請人離婚(見本院卷第3-4及15頁所附之戶 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婚生女。 (二)本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自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採取血液進行 親緣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甲A標 記,其中7項D甲A標記不合而否定聲請人是相對人父親的可 能,因此排除聲請人是相對人的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所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 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堪認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受胎時雖係在第三人王淑慧與聲請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聲請人,自難認其為聲 請人之婚生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否認相對人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其婚生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註1】。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 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 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 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 —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本件除裁判費外,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件雖然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 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亦有提起否認 之訴之權限,僅係因年僅9歲且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未 能先行提起本件請求,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之條定,命相對人 負擔程序費用,恐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註2】。故本件自應適用前揭㈡之規 定,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六、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又聲請人既然僅須負擔1,000元之程序費用,則其於提出本 件請求時所繳納之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就其中 2,000元之部分應屬溢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 ,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下稱否認之訴),係當事人起訴 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 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 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 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 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 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 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 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 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與其於主文諭知向來司法實務所慣 用之「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毋寧諭知「否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方更切合否認之訴之性質,亦不至於與確認 親子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訴訟發生混淆。 【註2】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而上開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 ,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4-12-09

TTDV-113-家調裁-10-202412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N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3月間經通報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酒後施暴,且關係人丁○○雖然查無明顯施 暴事實,惟對於關係人丙○○會有吼叫行為,與關係人乙○○( 為關係人丙○○之母)常有婚姻衝突。 (二)又關係人丙○○於105年4月26日父母離婚後,係由其祖父及關 係人丁○○照顧,惟其二人親職知能不佳,且同住家人有飲酒 習慣,容易疏忽照顧關係人丙○○。而關係人丁○○因不知如何 養育子女,遂於106年2月6日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 並逐年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至113年6月30日。 (三)而關係人丙○○已委託安置多年,且聲請人辦理家庭重整情形 不佳,並於113年5月23日召開113年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 決策會議,復決議將關係人丙○○由委託安置轉為緊急安置等 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113年6月30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四)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其緊急安置關 係人丙○○之依據,固然有所違誤,惟其緊急安置關係人丙○○ ,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等情為由,而裁定自113年7月3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 護65審理卷第9-10、73頁及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聲 請狀、臺東縣政府兒童少年委託安置契約書、臺東縣第113 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兒 童及少年個案摘要表、臺東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社工字第1 130145596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 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5-48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 【註1】:   ⑴關係人丙○○目前仍安置於原寄養家庭,平日住校,假日返回 寄養家庭,而其對於寄養家庭之媽媽有一定的情感依附,個 性開朗樂天。  ⑵關係人丙○○表示其對目前的學校適應,且喜歡與同學互動, 對於學習科目的喜惡表意有不一致的狀況,受訪時對於目前 的人際互動感到滿意,情緒反應並無異常。  ⒉關係人丁○○配合臺東縣政府相關處遇之態度及其目前之生活 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是否適合 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關係人丙○○安置期間之意 願:  ⑴關係人丁○○於家事調查官電話連線時表示,其目前有穩定工 作,惟工作時缺乏人員可以協助其照顧關係人丙○○,故其會 與家人討論如何分工照顧,也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並詢 問其家人。  ⑵關係人丁○○雖然表示其有意願帶回關係人丙○○親自照顧,但 也擔心家中無支持系統,並表示要與家人進行確認,惟後續 並未回覆。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關係 人丙○○:   ⑴家事調查官訪視關係人丙○○之住處時,僅自稱其母之人在場 ,並詢問家事調查官之來意,及表達希望接回關係人丙○○, 另表示其可以協助。  ⑵關係人丁○○之母主動表達對於生活之憂心,並陳稱家裡幾乎 沒得吃。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若沒得吃,如何接回受安置人 照顧等提問則未答,僅表示因關係人丁○○之父平時酗酒又不 負責任,也一直想要向其拿錢,因此家中經濟不好。  ⑶關係人丁○○之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家中經濟如何支應時,指 著附近的草地表示隨便吃吃即可等語,且對於家事調查官詢 問所謂隨便吃吃係吃什麼等提問未答,而於家事調查官詢問 其是否在附近的土地上種植作物時表示沒有,並表示附近之 土地若配偶及關係人丁○○不願意動,就沒有種植,故目前並 無種植任何作物。  ⑷關係人丁○○之母表示,關係人丁○○目前工作穩定,其配偶亦 有收入,惟其二人都把錢拿去給別的女人,也不曾把錢交給 其使用,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何以其二人會同時都不給錢等 提問表示:「沒有,我也不知道。」  ⑸關係人丁○○之母表示,家中一共住有4人,其與配偶及關係人 丁○○各分配1間房間,未來關係人丙○○返家,會與關係人丁○ ○使用1間房間。而屋內尚有1間空房,關係人丁○○之母表示 該房為換衣間,關係人丁○○之弟則居住在屋外的另一間房間 內。  ⑹關係人丁○○之母表示,過往關係人丙○○也曾在家中居住,但 其近期與社工無法連繫,因此關係人丙○○也很少回來,只有 1次短暫回來,但沒過夜就離開。另附近雖有一些親朋好友 ,但應該沒有人可以照顧關係人丙○○,其會與關係人丁○○討 論如何將儘快將關係人丙○○帶回來。  ⒋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丙○○安置於寄養家庭,其 所需資源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視其需要進行安排,目前除 特教學校資源外,在醫療上也針對其尿床部分進行生理檢查 ,檢查結果正常,另亦進行心理衡鑑,惟尚未收到衡鑑報告 。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丁○○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 況不穩定,且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而關係人丙○○之祖父母年 事已高,難以支援特殊兒童之照顧,評估仍以延長安置並搭 配特殊教育系統為主要方向。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其將持續評估關係人丁○○之親職能力 及盤點家庭資源,以便後續進行家庭處遇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考量關係人丁○○之 工作及居住不穩定,無法與家人討論處遇計劃,未來會朝安 置作為長期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⒉又關係人丙○○透過社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可以住在學校宿 舍,但不是很想住在寄養家庭;最近對於寄養家庭之媽媽有 點生氣,但很喜歡同住的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⒊系統案號APP0000000號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CPP0000000號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  ⑴第三人許凰鈴表示,其男友即關係人丁○○於113年6月中旬及6 月底,在其租屋處大小聲及詢問是否要分手,並情緒不穩在 其面前摔東西。當時關係人丁○○之眼神就不對,遂在角落自 己冷靜情緒。而關係人丁○○之前有服用憂鬱症藥物,激動起 來情緒不穩。  ⑵關係人丁○○於000年0月0日凌晨0時30分許,酒後跑到其租屋 處想要開門,其有聽到關係人丁○○拿東西想轉開門鎖,造成 其門鎖壞掉;且關係人丁○○用腳踹門,造成大門毀損凹陷, 當時其子即第三人OOO在場目睹,故到派出所聲請保護令等 語(見本院卷第22及24頁)。  ⒋而關係人丁○○不僅涉犯毀損罪嫌,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偵辦中(見本院卷第25頁所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 於聲請人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  ⒊暨關係人丙○○之母即關係人乙○○因於112年間毆打其繼子女, 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27-32頁所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並於113年7月10日離婚(見本 院卷第19-20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且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1及59頁所附本院送達證 書及報到單),復於前案本院家事調查官透過電話聯繫時表 示:其無法到院開庭,也沒有意願參與後續事務,對繼續安 置關係人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本院11 2年度護字第65號民事裁定書第7頁)。 (三)堪認關係人丙○○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及目前之校園生活,對 於寄養家庭之主要照顧者及其他家庭成員亦有相當之依附情 感,依其意願及身心狀況,不僅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其返回 原生家庭,且關係人丁○○及乙○○之親職能力不佳,其中關係 人乙○○更無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之意願。至於關係人丁○○ 及其母雖然有意願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惟其二人之經濟 狀況不佳,亦缺乏照顧關係人丙○○所需之特殊教育知能,亦 無其他可提供支援之親屬。 (三)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及其他 親屬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 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 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得以持 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進而具體擬定後續之輔 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69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2024-12-03

TTDV-113-護-94-20241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及黃○ 2名未成年子女。  ⒉訴外人戊○○之配偶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並表 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且被 告經原告質問後,坦承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之曖昧關係,兩 造遂於102年國慶日連假期間,在訴外人葉仲原律師說明下 ,達成離婚協議,並約定於連假結束後之上班日,一同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⒊惟被告竟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並主張要求分配財產,復 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與訴外人戊○○一同參加聚會。而原告 因心情低落,遂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酒後發 生爭吵,並有拉扯被告之行為,而被告竟找訴外人戊○○尋求 寬慰,並由訴外人戊○○接送前往醫院驗傷及陪同聲請保護令 。  ⒋又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雖然並未准許被告聲請禁 止原告為跟蹤行為及遠離場所等項目,惟被告仍自行搬出並 租屋外在,時間已長達近4個月,足證被告無心與原告維持 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1-5、125、189及235頁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擁抱及牽手一節,實係被告於 同事聚餐後情緒仍歡樂高昂且多人在場之情況下,基於良好 同事情誼方擁抱及握手,並非私下及單獨與訴外人戊○○擁抱 牽手,並無原告所稱婚外曖昧之情。  ⒉又兩造於112年10月7日在馬蘭公園談論被告與訴外人戊○○之 關係時,被告坦承有擁抱及牽手,但欲進一步解釋背景如何 時,原告已無法聽入,且原告於112年10月8日中午要求被告 與其先行離婚,待110年10月20日原告教育召集結束後,將 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表示此為對被告之處罰且會減輕 原告之心理壓力等語,並另親自向被告之父母說明,故兩造 遂於112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前往訴外人葉仲原律師之事 務所簽署離婚協議。  ⒊又被告事前並未參與討論協議之內容,或對於協議內容表示 意見,且因原告允諾將會再辦理結婚登記,遂不疑有他,直 接簽署原告與訴外人葉仲原律師擬定之離婚協議,並於雙十 連假期間考量其並未係就該協議內容或原告反悔將如何處理 等情,遂未於假期結束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⒋其後,原告因被告拒絕辦理離婚登記,遂於酒後對被告實施 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 ,復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維持原告不得對於 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部分。  ⒌而被告因原告上開家庭暴力而暫時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則旋 即將住處門鎖更換且拒絕被告返家與子女同住,不論被告欲 向其解釋或討論,原告均拒絕回應,並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對 話,且於本件調解程序直接表明不想聽被告之說明,復於11 3年6月17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求當面討論時,仍堅持 離婚。  ⒍另被告於113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因通常 保護令並未禁止兩造同住或接觸,故欲返家生活等語,惟遭 原告拒絕,被告一氣之下方提出離婚協議,故原告陳稱被告 只要求重簽離婚協議書及無意修復婚姻等語,實屬無稽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131-135、189-190及235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 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 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註1】。從而,婚姻制度固 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 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 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 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三)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 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 ,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 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註2 】。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及238頁): (一)證據部分:  ⒈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⒉本院卷第11-13及241-249頁之譯文為兩造於112年10月7日之 對話紀錄。   (二)事實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11月14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000年0月0日 生)及黃○(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⒉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對原告陳稱:「跟他在一起的時候,可 以忘掉很多煩惱。」、「(原告:所以就跟大熊哥有曖昧就 對了。)因為有人對你特別好的時候啊,如果你說到什麼程 度,就牽手跟擁抱而已,就沒有了,就沒有了。」、「我做 錯了,對不起。」等語。  ⒊兩造於112年10月8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男女雙 方同意解除夫妻婚姻關係。」且該離婚協議書上並有訴外人 葉仲原及曾美雲之簽名。  ⒋被告前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縣○○市○ ○○街00號住處內,就離婚事項未能與被告取得共識,並因酒 後情緒不穩,遂徒手抓住被告之手部及拉扯被告之頭髮,並 以其頭部撞擊被告之頭部,復出手打被告巴掌約10下,另於 取下被告的眼鏡朝一旁丟擲後,對被告陳稱:如果3秒內沒 有拿回來的話,就要踹被告等語,致使被告受有右手前臂三 處擦傷等傷害,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 令,並諭知:㈠原告不得對於被告實施家庭暴力;㈡原告不得 對於被告為騷擾及跟蹤行為;㈢原告應遠離臺東縣○○市○○街0 00號(即被告之娘家)與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聖母 健康農莊」(即被告之工作場所)至少30公尺。復經本院11 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上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原告 不得對於被告為跟蹤行為及命原告應遠離上開場所之部分。  ⒌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診斷受有右手前臂3 處小擦傷(分別為0.5×0.5公分、0.5×0.5公分及1×0.2公分 )等傷害。  ⒍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陳 稱:我當天有喝酒,我不知道相對人跟我說了什麼,加上1 個多月的情緒壓抑跟隱忍,所以我才會酒後失控,跟相對人 發生一些肢體拉扯等語。  ⒎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陳 稱:我自己在外租屋等語。  ⒏兩造於113年6月17日有下列對話紀錄:   被告 離婚的事,你要什麼結果? 原告 就是「離婚」 被告 房子的300萬 孩子的撫養權 其他瑣事 要怎麼處理 原告 一切都按我們簽的離婚協議書內容 被告 我會簽那份前提是 你保證會再娶我 既然目前的結果是離婚 所已不能以那份為主 內容必須重擬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8頁): (一)訴外人戊○○之配偶是否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 並表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 (二)兩造是否以再結婚為前提,而於112年10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   五、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兩造於102年11月14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000年0月0 日生)及黃○(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見前揭㈡ ⒈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第77-7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證人即訴外人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⒈「(問:〈提示本院卷第139-157頁〉是否知道這是何人間的訊 息紀錄?)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問:為何原 告與你會有這些對話?)因為被告跟我老公戊○○是聖母農莊 的同事,他們搞曖昧。」  ⒉我從手機的LINE上面看到被告與戊○○的互動比一般人頻繁, 連半夜也在傳,引起懷疑,我問戊○○,他說他們是很好的朋 友。本來戊○○的手機沒有設密碼,後來設了密碼,我解開後 ,看到戊○○跟被告還是有聯絡,且戊○○說喜歡被告,屢勸不 聽,我找原告,希望他去勸被告。  ⒊戊○○有單獨帶被告去星巴克、丹堤喝咖啡,也有去大南的   山上散心。  ⒋「(問:你是否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並表示 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三)參酌證人丙○○○上開證述,不僅堪認其於112年9月、10月間 主動聯繫原告,並表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 來之曖昧關係(前揭㈠爭點),且:  ⒈如併參酌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對原告陳稱:「跟他在一起的 時候,可以忘掉很多煩惱。」、「(原告:所以就跟大熊哥 有曖昧就對了。)因為有人對你特別好的時候啊,如果你說 到什麼程度,就牽手跟擁抱而已,就沒有了,就沒有了。」 、「我做錯了,對不起。」、「我只是享受人家的付出而已 ,就這樣、就這樣,我沒有講,喜歡也沒有講、愛都沒有。 」、「我不對在先,我承認,就暈啊,頭暈啊!」、「就坦 白跟你講了,就是我頭暈了嘛,我想逃離生活上面對…」、 「牽手、擁抱啊」、「(原告:誰主動的)當然是對方啊, 我就享受人家付出嘛。」等語(見前揭㈡⒉不爭執之事實及 本院卷第246-247頁所附之譯文)。  ⒉亦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戊○○於文字訊息上有較為親暱之互動, 並有單獨外出喝咖啡及散心等活動,且被告於112年10月7日 向原告坦承其對於訴外人戊○○產生情愫(俗稱「暈船」——亦 即比喻因為對方某些舉動而動情之狀況),並有牽手及擁抱 等肢體互動。 (四)故本院審酌被告不僅對於其他異性產生逾越同事或朋友關係 之情感連結(即俗稱之精神出軌),並在此情感投入下與其 他異性有牽手及擁抱等肢體接觸,縱然事後已向原告道歉且 有意修復與原告間之感情(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之陳述),亦堪認被告此舉已足以使原告喪失與其 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 兩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 (五)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另具結證稱:戊○○後來極 力澄清他跟被告只是普通朋友,因為戊○○之前是刑警,沒什 麼機會跟其他人互動,而在聖母農莊工作,比較常跟照服員 出去聚餐到很晚。他與被告會聯絡是因為被告在問法律問題 ,他們之間只有這種關係,沒有超越男女關係。之前都是誤 會,因為我一個人在家,喝酒後胡思亂想,才有跟原告之間 的對話,導致這種誤會擴大且原告對被告的誤會加深,但我 後面還有傳簡訊給原告,勸他要讓被告回家照顧小孩,不要 再胡思亂想,不要因為我讓他們的家庭破碎,但這些簡訊原 告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六)且訴外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⒈有次要歡送同事離職,我們在KTV聚會,離場後我跟被告有安 慰式的擁抱及握手,當時其他同事都在場,應該有跟其他同 事擁抱及握手,但我不太確定,因為當時已經有點醉意。  ⒉丙○○○之前認為我跟被告接觸太頻繁,所以跟我鬧不愉快,因 為我之前在當警察的時候不常這樣,現在比較常跟這些照服 員妹妹出去,他認為我改變很大,因此不愉快。  ⒊我跟被告一點親密關係都沒有,他也沒有觸犯離婚的要件, 原告實施家暴、更換門鎖及言語不溝通造成這樣,我很自責 ,希望可以讓被告回去照顧自己的家庭,不要衍生後續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及203頁)。 (七)惟證人丙○○○及訴外人戊○○上開證述,充其量只能認訴外人 戊○○並未與被告互生情愫或基於曖昧之情而與被告有牽手及 擁抱等肢體接觸,尚不足以推翻被告對之動情並與之有牽手 及擁抱等肢體接觸等事實之認定。 (八)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早 上6點多騎機車到我家裡,並坐在客廳說被告跟別人擁抱牽 手。我問那個人是誰,原告說聖母農莊的同事、擔任司機。 原告當面跟我及我太太說要找律師簽字離婚,第二天再辦理 結婚登記,這是為了要懲罰被告及減輕他的心裡壓力,並問 我有沒有熟識的律師介紹,因為我相信原告,所以我介紹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後原告騎機車要回去,我問他一定要這 樣做嗎,原告說簽字離婚,第二天會再辦理結婚登記,為了 懲罰被告並減輕他的心裡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固然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係以再結婚為前提,方於112年1 0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一節堪予採信(前揭㈡爭點)。惟:  ⒈此充其量只能認原告曾表示於離婚後再與被告結婚(即俗稱 「復婚」),並不足以推論原告仍有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 ,且反而更足徵原告係基於離婚之真意,方於112年10月8日 (即被告坦承精神出軌之翌日)與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見 前揭㈡⒊不爭執之事實)。  ⒉況且,縱認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復婚之意願,亦係其與被告離 婚後之事,與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 涉。更遑論如由兩造於113年6月17日之對話紀錄觀之(見前 揭㈡⒏不爭執之事實),亦尚難認原告有與被告復婚之意願 。 (九)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婚姻既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 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註3】。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六、至於兩造雖然育有訴外人黃○及黃○2名未成年子女,惟: (一)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⒈我們用手機或LINE都是講小孩的問題,我每天都會傳訊息或 打電話給小孩。  ⒉我會打電話跟小孩聯絡,但不知道為何原告沒有讀我的訊息 。但我打電話的時候,原告都會讓小孩接我的電話,因為他 知道我要跟小孩講話。  ⒊小孩週一到週三在我這邊,週四到週日在原告那邊,我上班 會請父母接送,我不用上班則自己接送,都是我送過去原告   那邊,要接過來也是我去原告那邊接。  ⒋因為我沒有鑰匙,原告會讓小孩從家裡走出來,開車庫走旁 邊的小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二)可見兩造目前尚能平順處理子女之照顧、接送及探視等事務 ,應無庸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由法院主動 介入並依職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人)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而應保留兩造與子 女自主協議之空間,避免強行將子女捲入司法程序,如此方 與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 所揭示之子女(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註1】 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748及791號解釋理由書。 【註2】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註3】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離婚之權利,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雙方均應負責,則不 論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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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補繳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乙○○、丁○○及丙○○ 等3人之特別代理人,因各該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請法院選任各該關係人之特別代理 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二)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之人數分 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3,000元)。 (三)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尚不足2,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補繳,如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四)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聲請選任何一關係人 之特別代理人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 納之1,00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選任所有關係人之特別代理人 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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