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式審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韋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4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韋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馮 韋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 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第8行「、一般洗錢」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馮韋珹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騙被害人等語。 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 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據上偽造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運財」、「 若特菲」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本案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情 形,已於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條文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K線之神-老朱」、「紹可茹」、「富 崴在線營業員」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朱宥任施用詐術,已著 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朱宥任本無交付款項之真 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為訊問,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 應從寬認其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 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但因本案犯行僅止於未 遂,且係警員朱宥任喬裝投資者為偵查,實際上無被害人因 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其參與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有數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 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據既 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薪水,共2萬元分4 次給,這是給我的車費,這4次給的錢是前兩天的,不是本 案的等語,惟依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所示,「若 特菲」於113年10月1日傳送「你明天沒上班」、「我也給你 一萬」、「但你要聽我的去做」,另被告向「若特菲」表示 因缺錢繳納電話費無法使用網路,需向「若特菲」先拿取2, 000元時,「若特菲」即交付2,000元予被告,可見本案被告 雖為警當場查獲而尚未取得本次報酬,然其於參與犯罪組織 後,已獲取詐欺集團上游給予共1萬2,000元,此亦屬其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朱宥任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警員朱宥任出示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據及協議書後,經警方逮捕,被 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 ,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 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 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0月4日「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林韋弘」印文各1枚,偽簽之「林韋弘」署名1枚。 2 偽造之空白「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 3 偽造之「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4 偽造之「富崴國際」工作證 2張 姓名:林韋弘、部門:外勤部、職務:執行專員。 5 手機 1支 Apple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偽刻之「林韋弘」私章 1個  7 新臺幣1萬2,000元 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47號   被   告 馮韋珹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韋珹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以暱稱「秒七」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新光銀行」、「凱沙坤」、「運財」、「   Mr.」、「S.不轉帳不借錢」、「Sakuragi」、「若特菲」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馮韋珹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馮韋珹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 月19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 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迨員警查 悉前開犯罪,即於113年9月30日聯繫前開詐欺團成員,佯稱 可投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前開詐欺集團指示馮韋珹前往 向員警取款。嗣馮韋珹於113年10月4日14時50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欲向員警取款時,遭員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偽造富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韋弘」工作證2張、理財存款憑據2張、富葳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林韋弘」私章1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 0;含SIM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韋珹於警詢及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述客觀事實,惟辯稱:其被捕後始知悉幫詐騙集團收錢等語。 2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員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3 扣案物照片乙份 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詐騙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協議書等物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事犯罪之事實。 5 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對公眾詐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 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新光銀行」、「凱 沙坤」、「運財」、「Mr.」、「S.不轉帳不借錢」、   「Sakuragi」、「若特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SLDM-113-審訴-2160-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翔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 16號、1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112年度偵字第2377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士育犯如附表編號5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5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黃士育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駿翔、黃士育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加入由蔡建訓、 張登淯、林延松、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小偉」、「北峰」、「(鬼牌圖案)」、「(老鼠圖案)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 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指定之人(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李駿翔、黃士育即與前述「小偉」等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所示1號提 領車手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附表所示2號收水車手拿取附 表所示提領帳戶(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提領帳戶,旋由附表所示1號提領車手持金融卡,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之交付給2號收水車手 ,復由附表所示2號收水車手轉交3號收水車手,其等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駿翔、黃士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駿翔、黃士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16號卷 【下稱偵21516卷】第113至1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3475號卷【下稱偵23475卷】第57至6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72號卷【下稱偵23 772卷】第34至42、413至415頁,訴字卷第163至180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憲、林彤、李宜蓁、鄭凱云、廖俊惟、 許智凱、江偉塵、孫幸伃、蘇慧欣、倪繼英於警詢時之證 述(偵21516卷第186至187、197至198、210至213頁,偵2 3475卷第86至87頁,偵23772卷第303至305、318至321、3 29至331、338至339、351至352、356至357頁)。 (三)附表「提領帳戶」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1516卷 第279至283、289頁,偵23475卷第74頁,偵21516卷第308 至313頁,偵23772卷第495至496頁)。 (四)道路及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偵21516卷第126至1 47頁,偵23475卷第71、75至84、196至209頁)。 (五)共犯指認照片(偵23475卷第27至29頁)。 (六)告訴人陳建憲所提之匯款明細(偵21516卷第227頁)、告 訴人林彤所提之匯款明細(偵21516卷第186至187頁)告 訴人李宜蓁所提之匯款明細和通話紀錄(偵21516卷第208 、209頁)、告訴人廖俊惟所提之通話紀錄、對話內容、 匯款明細(偵23772卷第336至337頁)、被害人許智凱所 提之匯款明細(偵23772卷第354至355頁)、告訴人江偉 塵所提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23772卷第361至365頁 )、告訴人孫幸伃所提之匯款明細、對話內容(偵23772 卷第344至346頁、告訴人蘇慧欣所提之對話紀錄和匯款明 細(偵23772卷第324至327頁)、告訴人倪繼英所提之匯 款明細和通話紀錄(偵23772卷第312至3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 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 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 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 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 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現行法適用要件越 行嚴格,不利於被告2人,而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 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 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李駿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士育就附表編 號5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駿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士育就附表編號5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李駿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黃士育就附表編號 5至10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駿翔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 白犯罪,且被告李駿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 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 李駿翔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就被告黃 士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 自白犯罪,惟均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故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造成如附表各該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述財產上 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李駿翔與告訴人林彤、鄭凱云達成和解,被告黃士育未與 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詳參訴字卷第 51至9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黃士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日薪新臺幣2,000元報酬等 節,業據被告黃士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7 8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 明其已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駿翔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訴字卷第178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駿翔就本案犯行有獲 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對被告李駿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相關規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或監控、收 水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號提領車手 2號收水車手 3號收水車手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建憲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5時43分起,假冒55688車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客服,佯稱:因車隊疏失,導致成為高級會員,若欲取消資格,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6月16日16時54分、56分,4萬9,972元、4萬9,97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6時58分,提領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渡船頭店) 蔡建訓 李駿翔 張登淯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6月16日17時33分,提領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成功店) 2 林彤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假冒路跑主辦方、銀行客服,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有誤,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方能解除云云。 112年6月16日19時23分,9萬9,987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25分至27分,提領2萬元(5筆)(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宜蓁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7時55分許,假冒新光影城、臺北富邦銀行等客服,佯稱:因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重複刷卡云云。 112年6月16日19時34分,4萬9,987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9時36分、37分,提領2萬元(2筆)、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渡船頭店)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鄭凱云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日19時20分許,假冒南港喜樂時代影城、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佯稱:因系統問題多扣款,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方能解除云云。 112年7月1日19時56分、20時6分、20時8分,4萬9,969元、4萬9,965元、4萬9,935元,臺灣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20時7分至11分,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 蔡建訓 林延松 李駿翔 李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廖俊惟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9時20分許,假冒北投尊賢郵局主任,佯稱:在購物網站有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07月13日19時17分,15萬0,156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13日19時22分至19時24分,提領2萬元(5筆)(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 黃士育 不詳 不詳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07月13日19時26分至19時27分,提領2萬元(2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6 許智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07月13日20時55分,9萬9,987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13日21時05分至21時07分,提領6萬元(2筆)、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淡水中興郵局)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江偉塵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假冒7-11賣貨便、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佯稱:因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07月13日20時57分,5,987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孫幸伃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5時25分許,假冒7-11賣貨便、國泰世華銀行等客服,佯稱:因賣場未升級導致訂單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完成金融認證云云。 112年07月13日20時58分,3萬1,012元,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蘇慧欣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18時45分許,假冒7-11賣貨便、銀行等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07月13日20時57分,4萬9,985元,華南商業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13日21時11分至21時12分,提領2萬元(2筆)、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淡水店)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倪繼英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假冒7-11賣貨便、銀行等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07月13日21時24分,4萬9,987元,華南商業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7月13日21時29分至21時31分,提領2萬元(2筆)、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2號出口)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1

SLDM-113-訴-355-202501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傳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及洗錢」、倒數第3至4行「,擬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偉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 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 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宋秋霞之全數受詐騙金額;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因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害人葉邱秋英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 告即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上開說明,均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抓之後才知道他們冒用公務機 關名義騙人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 見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 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3.犯罪態樣:  ⑴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搭載及監控共犯即證人洪琮傑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 人本案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未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對被害 人葉邱秋英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被 害人領款時為銀行人員察覺有異,通報後配合員警查緝假意 面交,而未發生取得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自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貪圖賺取快錢,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司機及 監控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於審理時自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無親屬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 或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⑵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號 ),依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係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獲有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推由洪琮傑所提領 之款項,已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 從認定被告已取得報酬,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 搭載證人洪琮傑前往收取款項,於證人洪琮傑向被害人取款 時,經警方逮捕,故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 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故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余偉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號)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   被   告 余偉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傳、洪琮傑(業經起訴)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不詳時 間,加入Telegram暱稱「Tkk」、「柱間」、「傑利鼠」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琮傑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余偉傳擔任司機及監控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余偉傳與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宋秋 霞,並陸續以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檢察官名義,向宋秋 霞佯稱其涉嫌案件,需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資金供擔保等 語,致宋秋霞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 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其名下永豐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社子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並告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余偉傳、洪琮傑 則依「柱間」指示,由余偉傳先承租車牌號碼   RCX-5763號租賃用小客車後,搭載洪琮傑於上揭時、地到場 ,由洪琮傑向宋秋霞佯稱為司法人員,宋秋霞因此交付裝有 上揭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予洪琮傑。再由余偉傳駕駛上揭租 賃用小客車搭載洪琮傑至附表所示地點,由洪琮傑於附表所 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由余偉傳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洪琮傑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地點,將領得款 項交予「柱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㈡余偉傳與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葉邱秋英,並陸 續以銀行人員、員警、檢察官名義,向葉邱秋英佯稱因涉嫌 案件需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7萬8,000元等語(無證 據可證明洪琮傑、余偉傳知情),致葉邱秋英陷於錯誤,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欲提領47萬8,000元,經銀行 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葉邱秋英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款項。洪琮傑、余偉傳則經「Tkk」及「柱間」指 示於上揭時、地到場,由洪琮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葉邱秋 英收取款項,余偉傳則擔任監控車手,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洪琮傑、余偉傳經埋伏在側之員 警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洪琮傑使用之手機2支、余偉傳 使用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秋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偉傳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洪琮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經告訴人宋秋霞、被害人葉邱 秋英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另有提領監視器影像、周邊監視器 影像、被告及洪琮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宋 秋霞提供之案情說明、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訊息紀錄;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害人葉邱秋英 提供之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241至243號數位採 證報告及擷取資料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另有被告使用之 手機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 告與洪琮傑、「Tkk」、「柱間」、「傑利鼠」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手機為被告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 告因本案收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日13時11分至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社子分行) 永豐帳戶 2萬元4筆 2 113年4月2日13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士林分行) 永豐帳戶 2萬元2筆 3 113年4月2日13時47分至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劍潭郵局) 郵局帳戶 6萬元2筆、2萬元、1萬元 4 113年4月3日8時18分至2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永豐銀行敦南分行) 永豐帳戶 2萬元6筆 5 113年4月3日8時37分、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興南路郵局) 郵局帳戶 6萬元、1萬3,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SLDM-113-審訴-1988-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成 葉順德 郭瑞鵬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坤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順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瑞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坤成、葉順 德、郭瑞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及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 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足以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 之行為,皆屬之。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 、損壞」之行為為要件,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 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 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 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及建築物之外觀 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 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粉刷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 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 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合法條所謂「致令 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郭瑞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 坤成、葉順德前往附表所示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告訴人陳 雅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潑灑紅色油 漆,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而告訴人2 人確有因此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璃、磁磚 牆面、屋內地板及告訴人陳雅梅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 身、大燈、後照鏡等處因此附著紅色油漆,有現場暨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4189卷第215至218、229至233、24 5至247頁),被告等人潑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房屋及車輛 之美觀效用,告訴人2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 上開潑漆痕跡,以恢復該房屋及車輛之美觀效用,且其上之 油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等人所為自 已對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 」無疑。 ㈡核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分別對告訴人許盈偲之房屋潑漆、 砸毀玻璃及對告訴人陳雅梅之自用小客車潑漆之犯行,被害 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係一罪,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雖就被告葉順德、郭瑞鵬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葉順德、郭瑞鵬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 院已向被告葉順德、郭瑞鵬諭知毀損他人物品罪名(本院卷 第82頁),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及郭瑞鵬均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知悉友人吳承恩與告訴人2人間因 公寓大廈管理事宜存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 透過合法途徑妥適處理,然被告3人卻不思此途,竟以砸毀 玻璃、潑漆等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並使告訴人2人壽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郭瑞鵬為駕駛車輛搭 載被告劉坤成、葉順德之人,其並未下手砸窗或潑漆,被告 劉坤成則係邀集其胞弟被告葉順德共同分裝油漆及下手潑漆 ,被告劉坤成並持甩棍砸毀告訴人許盈偲房屋之玻璃等參與 程度,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 郭瑞鵬並與告訴人陳雅梅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但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許盈偲和 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甩棍1支,為被告郭瑞鵬所有,且供犯本案毀損犯行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坤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順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瑞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係雲林縣斗六市森林寓華廈社區之建商,與劉坤成、 葉順德、郭瑞鵬為朋友關係,而陳雅梅、許盈偲為該社區之 住戶。吳承恩與陳雅梅、許盈偲等雙方先前因該社區之公設 點交等問題產生糾紛,而素有嫌隙。吳承恩遂以個人及另委 託友人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而為下列犯行:  ㈠吳承恩竟於民國112年4月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喜歡搞事,我陪妳。一定會滿足妳的,你也可以好好的來 找我麻煩。」等文字訊息予陳雅梅,陳雅梅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陳雅梅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郭瑞鵬涉犯毒品危害條 例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 絡,吳承恩先於112年9月21日前之某時,委由劉坤成、葉順 德、郭瑞鵬,由郭瑞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劉坤成、葉順德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小北 百貨西平店,由劉坤成、葉順德在該處購買紅色油漆及分裝 袋,渠等3人再至大雲林保齡球館停車場內將油漆進行分裝 後,便一同驅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 遂行恐嚇之行為,陳雅梅、許盈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陳雅梅、許盈偲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陳雅梅、許盈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惟辯稱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2、被告坦承其知悉友人即被告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等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然辯稱其僅有告知被告劉坤成其曾與告訴人陳雅梅、許盈偲因房屋糾紛而生有嫌隙,並未委託被告劉坤成等3人從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0 被告劉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稱 1、被告坦承與被告葉順德、郭瑞鵬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惟辯稱並無有何恐嚇之意思云云。 2、被告坦承與被告吳承恩熟識,並知悉其為建商,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之後,有收受被告吳承恩所匯款項之事實。 0 被告葉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稱 1、被告坦承與被告劉坤成、郭瑞鵬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2、被告亦坦承其與被告劉坤成係為被告吳承恩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0 被告郭瑞鵬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 2、被告陳稱扣案之甩棍為其所有,而為被告劉坤成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持該甩棍並加以使用之事實。 3、被告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坤成、葉順德前往購買油漆,並陸續至上開等地點下車之事實。 0 告訴人陳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結證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盈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陳雅梅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0 1.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資料 2.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 被告劉坤成、葉順德所使用行動電話內之東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00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之甩棍為被告郭瑞鵬所有之事實。 00 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及基地台相對應之GOOGLE地圖位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吳承恩、劉坤成、葉順德、郭瑞鵬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劉坤成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坤成所犯毀損罪嫌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重論處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行為 0 劉坤成 葉順德 郭瑞鵬 112年9月21日3時33分許至同日時38分許 雲林縣○○市○○街00○0號1樓 1.郭瑞鵬負責駕車接應。 2.劉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油漆之分裝袋,對左列地點投擲潑灑,並由劉坤成持甩棍揮砸該處所之玻璃,致該玻璃受有破損之損壞。 0 雲林縣○○市○○街00○0號對面路旁 1.郭瑞鵬負責駕車接應。 2.坤成、葉順德分持裝有油漆之分裝袋,對停放在左列地點、陳雅梅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擲潑灑。

2025-01-21

ULDM-113-易-732-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展琚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 7號、第1029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展琚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建全、陳展琚二人,或與林琦峯(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三 人,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建全、陳展琚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一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忠楹之指訴。 四、證人江平祥、黃麗美、張博富之證述。 五、書證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1份、現場照片1份、民國113年5月25日、翌(26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GOOGLE地圖位置說明1份。  ㈡如附表一編號2:現場照片1張、113年6月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GOOGLE地圖位置說明1份。  ㈢如附表一編號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現場照片1份。  ㈣如附表一編號4至7:現場暨指認照片2張、GOOGLE地圖位置擷 圖及現場照片共5份、現場蒐證及報案照片16張。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全、陳展琚二人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2,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 如附表一編號3,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7,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 編號4至7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加重事由,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二、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各於相近時間,前往 同一地點,多次竊取同一告訴人徐文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 場電纜線或搜尋財物;就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於同一日 前往相近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路 燈桿電纜線,侵害法益各自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七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其二人與林琦峯就如附表 一編號4至7,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爰審酌被告林建全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陳展琚則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不佳,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破壞、竊取福豐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豐盛公司)所有、告訴人徐文一管領之太陽 能發電案場電纜線、告訴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路燈桿 電纜線,或為行竊而關閉福豐盛公司設備電箱總開關,造成 福豐盛公司除財物遭竊外,亦受有其他財產損失,且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 之概念,應予嚴正非難;被告二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並非極為惡劣,惟均表示目前無法賠償,尚未填補所造 成之損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二人隱私,均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價值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目前均尚有竊盜等案件偵審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就本案被告二人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附表一編號1、4至 7),及得易科罰金各罪(附表一編號2、3),均不予分別 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共同管領使用,並供其 等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判時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 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 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被告二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及與共犯林琦峯共同竊得如 附表一編號4至7「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等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二人均供稱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變 賣,而分別由其二人或與共犯林琦峯三人平分等語一致,衡 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 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而 電纜線之變賣方式,多係剝除外皮後以廢金屬價格售出,以 致售價遠低於原物價值,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已知之事項 ,堪認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原物價值顯高於變賣金額,依 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 對被告二人共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4 至7「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應由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則應由被告二人及共犯林琦峯平均分擔其數額,爰分別對被 告二人諭知各追徵其價額2分之1及3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主文 一 林建全、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接續於113年5月25日3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8分,逕予更正)許、翌(26)日1時50許,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福豐盛公司所設置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由徐文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將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電纜線12條(每條長度130公尺),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林建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二 林建全、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3年6月4日2時許、翌(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福豐盛公司所設置坐落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由徐文一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將前揭案場之設備電箱打開,並關閉總開關,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未能尋得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無(未遂) 林建全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展琚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林建全、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6月15日凌晨某時,前往福豐盛公司所設置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由徐文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將前揭案場之電纜線剪斷,惟因遭巡邏員警發現,旋即逃離,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棄置現場,未及將電纜線攜離而未遂。 無(未遂) 林建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5月17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雲54鄉道(經緯度:23.755561,120.510543),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6條(總長度約300公尺),合計價值2萬7,0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五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5月24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產業道路(經緯度:23.762081,120.533458),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5條(總長度約250公尺),合計價值2萬2,5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六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6月11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溪美阿宏香蕉集貨場旁(經緯度:23.741079,120.497797),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5條(總長度約250公尺),合計價值2萬2,5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七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6月12日某時,接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北(經緯度:23.772714,120.514963)、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經緯度:23.762011,120.549684),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8條(總長度約400公尺),合計價值3萬6,0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破壞剪 1支 2 電線剪 1支 3 鐵管 1支

2025-01-21

ULDM-113-易-1056-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因羈押期間將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長鑫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 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 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 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楊長鑫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已有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而為警查獲甚至經聲押之紀錄,卻於遭釋放後 之同月即再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再次擔任面交車手為詐欺 犯行,犯罪時間及手段具有高度密接性及相似性,且被告自 承係因經濟狀況困難、欠缺生活費,始加入詐騙集團為本案 犯行,再參以一般詐騙集團密集收取詐騙贓款,且甚多重操 舊業之犯罪模式與社會現實,本院認為在被告經濟環境及外 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實有高度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 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 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 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 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在案 ,惟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逾期上訴為由,裁定駁回 其上訴,裁定尚未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 被告後,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 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 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 、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 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 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 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00 號。然被告如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 金,則為擔保判決確定後被告能遵期到案執行,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訴-536-20250121-4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INSTAGRAM軟體上結識代號BL000-A 112133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進 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主觀上雖不知A女實際未滿14歲 ,然已知悉A女當時是國中生,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 於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9日23時許,在A女住處( 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與A女性交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坦承不諱(偵密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9至1 2頁、本院卷第61、66-4頁)、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5至7頁、他卷第9至12頁), 並有A女與甲○○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偵密 卷第77至8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 ,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追訴罪名均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本院卷第60頁),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就被 告本案犯行論以首揭罪名,而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 明。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 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案發時主觀上雖不知A女實際未滿14歲,然已可預 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不知自我約束 ,為逞一己私欲,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 ,而對A女為本案犯行,妨礙A女之身心發展,甚至影響A女 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案發時其亦年僅18歲,對自身欲望衝動之控 制發展尚未成熟,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母均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害 人之母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然考量被告固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次行 止仍清晰顯示其對於身體界線模糊、法治觀念之淡薄,為期 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並保護被 害人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ULDM-113-侵訴-21-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秋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江○○(姓名詳卷)處購得附表編號 1、2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11 2年3月15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鶴汽車旅館 」213號房內,取用少許上開海洛因,將之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再取用少許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將之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5時5 分許,在上開房內拘獲林秋合,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復依法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林秋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林秋合前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 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913號、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247至299頁),檢察官主 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而起訴,程序均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10頁反面;毒偵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95至198頁、第306頁、第310至 3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尿液編號G0000000)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卷第11至11頁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4月10日、報告編號:R0 0-0000-000)(警卷第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03169900號鑑定書(毒偵卷 第44至44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雲檢 亮地112偵緝365字第1139020277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605、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 卷第161至16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 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79至181 頁)各1份在卷可佐,及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8 所示之物可憑,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 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 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 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 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 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 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 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此部分 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構成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至此部分 犯行雖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審理中,然考量本案 相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訴訟繫屬在前,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本案併予審理 。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78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⑵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 訴後經臺南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⑶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經彰化地院 以108年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⑴至⑶所 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109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 所在,及表明本案與前案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 前案包含施用、持有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 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 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 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 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 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 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持有毒品之來源均為江○○(姓名詳卷) ,而依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起訴書亦明確敘明 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均為江○○,有前開起訴 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復參以雲林縣警 察局112年11月1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20046564號函暨所附刑 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97至10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12月1日雲檢亮地112偵緝365字第1129033844號函(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之內容,亦可知檢警確實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江○○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本院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藉由提供減刑之誘因,使行 為人願意供出其毒品來源,讓檢警得再行向上追緝,並對其 上游之人處以相應之罪刑,以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 品氾濫,而檢警嗣亦據被告之供述開啟偵查行為,因而查獲 江○○,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科刑與執行 之紀錄,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毒品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戕 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毒品並持 有之,數量非微,且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本不宜寬縱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茶行、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育有3 名成年子女,現已再婚,自身年齡已高,且具有高血脂、慢 性肺阻塞等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暨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持有及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195頁),且上開扣案物經鑑驗後,各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 ,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已經被告於 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1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 、9至10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這些都跟本案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312至313頁),而否認該等扣案物與前開犯行相關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之扣案物(部分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0包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03號。 鑑驗結果: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605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52.20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1.821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314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289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251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40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⒋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1.46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5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⒌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52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15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⒍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88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79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⒎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1.50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9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⒏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17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12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⒐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21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9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⒑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6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59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5.173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4.465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55.1734公克,純度74.8%,純質淨重41.2697公克。 ⒉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3.37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13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23.3714公克,純度76.9%,純質淨重17.9726公克。      ⊙全部送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78.5448公克,總純質淨重59.2423公克。  2 海洛因23包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69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㈠送驗粉塊狀檢品19包(原編號11至25、27、28、32及3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82公克(驗餘淨重41.57公克,空包裝總重9.12公克),純度78.11%,純質淨重32.67公克。 ㈡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26、30及3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總重1.63公克)。 ㈢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 3 現金新臺幣21萬3,000元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6。 與本案無關。 4 電子磅秤1臺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1。 與本案無關。 5 夾鏈袋1批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2。 與本案無關。 6 殘渣袋1批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3。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4。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5。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研磨盤1個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9。 與本案無關。 10 智慧型手機2支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7、8。 與本案無關。

2025-01-21

ULDM-112-易-495-202501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661、1049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 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 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 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勝文 」指示,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 ,放置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斗六店置物 櫃內,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2張 金融卡密碼予楊勝文,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甲、乙帳戶, 旋遭他人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0、163、168頁),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於警 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偵8661號卷第15至16頁、偵1049 4號卷第9至11頁),復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2日 函暨所附之甲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661號卷第25 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函 暨所附之乙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494號卷第75 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函 暨所附之掛失記錄(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3年4月15日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6日函暨所附之警詢筆錄、報 案記錄、對話紀錄、取簿手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 )及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 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 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 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於遭詐 騙後,依指示數次轉帳至甲、乙帳戶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㈣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甲、乙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附表所示之人款項(本案洗錢 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甲、乙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 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 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 配洗錢行為之財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甲、乙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以電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蝦皮拍賣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 9萬9,981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見偵8661號卷第35至48頁、第55至57頁) 112年2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 4萬9,981元 112年2月23日凌晨1時14分許 9,91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以電話假冒買家,向丙○○佯稱:因其蝦皮拍賣帳戶未簽署金流服務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3日凌晨1時52分許 9萬9,987元 ⒈非供述證據: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494號卷第15至20頁、第41至43頁、第58、62頁、第64至65頁) 112年2月23日凌晨1時53分許 1萬0,012元

2025-01-21

ULDM-112-金訴-338-20250121-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 號、5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沛軒犯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1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一支及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沛軒(原名郭千閩)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加入Telegram暱稱「天」、「老頭」等 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 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郭沛軒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佯裝要購買商品、需要以交貨 便下單、提供連結網址云云,使楊阡惠、彭可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 「天」乃指示郭沛軒前往北部某處取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郭沛軒另商請友人謝浩瑋一同駕車南下,謝浩瑋先前即 有擔任詐欺車手經驗,大概可以料想到郭沛軒是要做詐欺車 手工作,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與郭沛軒兩人輪流駕駛前揭小客車南下。過程中郭沛軒接受 Telegram暱稱「老頭」之蔡裕芳(檢察官另行偵辦)指示碰 面後,蔡裕芳將領款所需之提款卡、密碼交付郭沛軒,後來 由郭沛軒獨自駕車搭載蔡裕芳前往斗南地區如附表2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給蔡裕 芳,渠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郭沛軒因而獲得報酬1千元。嗣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阡惠、彭可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沛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卷第1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郭沛軒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阡惠警詢筆錄(警卷第53至57頁)。  ㈡告訴人彭可璇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3頁)。  ㈢被告郭沛軒與謝浩瑋入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39至41 頁)、被告郭沛軒至ATM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 第42至48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警 卷第49至51頁、他字卷第29至38頁)、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警卷第15頁、 第153至159頁)、旅客登記簿(他字卷第27頁)、車號000- 0000號車輛GPS定位表(他字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楊阡 惠之匯款轉帳明細(警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阡惠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90至102頁)、告訴人彭可璇與詐 騙集團對話截圖(警卷第133至141頁、第145頁)、告訴人 彭可璇之匯款明細(警卷第143頁)、被告二人之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至25 頁、第35頁至37頁)。  ㈣扣案之被告郭沛軒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扣案之謝浩瑋所 有IPHONE 11手機1支。  ㈤被告郭沛軒之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至 14頁、第17至20頁)、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77至181頁、偵 字第3711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筆錄 。  ㈥被告謝浩瑋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31頁)、偵訊筆錄(他 字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審判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沛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生效,改列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法定刑上限 已降低,較有利於被告郭沛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郭沛軒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郭沛軒就犯 罪事實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郭沛軒雖未親自對附表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交付給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與Telegram暱稱「天」、「 老頭」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沛軒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郭沛軒對 附表1所示兩位被害人所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郭沛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1,000元,有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其所犯二次 犯罪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而持不詳金融卡進 行多筆提款乃詐欺車手遂行組織犯罪常見之手法,被告郭沛 軒對此應當知曉,其為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目前查悉有附表1所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出款項受有財產損失,被告郭沛軒雖坦認犯行,但迄今未 賠償被害人分文,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郭沛軒先前沒 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自述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 流、美甲工作,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被告郭沛軒案發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本院卷第1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扣案之1,000元,乃被告郭沛軒於審理時主動繳 回並經扣押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 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楊 阡 惠 (1)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2分 (2)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3分 000- 000000000000 (1)49,986元 (2)49,983元 郭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2分 (4)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3分 000- 00000000000000 (3)49,986元 (4)49,983元 2 彭 可 璇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9,983元 郭沛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2 次數 時間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6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2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7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3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8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4 113年2月18日 中午12時59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20,005元 5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10,005元 6 113年2月18日 下午1時3分 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5元 7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8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60,000元 9 113年2月18日 下午2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雲林縣○○鎮○○路00號 9,000元

2025-01-21

ULDM-113-原訴-14-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