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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浩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浩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朱浩元(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先持球棒指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復徒手甩告訴人一巴掌,並強行拉告訴人上車妨礙告訴人 離開現場之行為,均係本於其與告訴人之同一爭執衝突情況 下,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 為時點密接而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僅因 細故即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並毆打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更 妨害告訴人離開該處之自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 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9號   被   告 朱浩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浩元與張博智為朋友。緣朱浩元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2時   4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前,基於 恐嚇、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先持球棒指向張 博智,並對張 博智恫稱:「你為何生我話,在外說我喜歡你 老婆」等語, 使張博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復以 徒手甩張博智 一巴掌,致其受有左臉鈍挫傷、胸悶等傷害, 並強行拉張博 智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博智離開現場之 權利。 二、案經張博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浩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博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7張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朱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恐嚇 犯行為傷害犯行所吸收。而傷害犯行與強制犯行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弓皓

2024-12-25

KSDM-113-簡-3805-2024122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維哲明知其並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也無含有第三級毒 品之K菸、毒品咖啡包,復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21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用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Twitter,以暱稱「老婆一大堆」,發布「高雄營(飲料 )(菸)(糖果)(哈密瓜)」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虛偽貼 文,使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本案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前開貼文時,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謝維哲有意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遂偽裝為購毒者與之攀談,並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交易20包毒品咖啡包,雙方於113年3月4 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7-11超商翁園門 市),由謝維哲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袋子丟於 警察所駕駛之車上,警察於交付6,000元現金時隨即表明身 分,並當場逮捕謝維哲,謝維哲因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警方嗣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以快速篩檢 試劑檢驗及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呈第 三級毒品陰性反應,始悉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現場勘察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現場勘驗照片 (被告於通訊軟體Twitter所po之貼文)、刑案照片(通訊軟體 Twitter對話)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 之員警自始即無交易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且本案被告為警當場查獲,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 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 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工作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 止於詐欺未遂;兼衡本案詐取財物之金額尚非甚鉅,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據 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伯朗咖啡包裝之咖啡包3包 2 茶包2包 3 腸胃藥包裝之物1包 4 IPHONE(含SIM卡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1支

2024-12-24

KSDM-113-審訴-209-202412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定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定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犯罪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1年6月、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09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 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 累犯之前科),復有妨害自由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 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更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暨 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 審易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 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酒類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即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已如前述,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   被   告 翁定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定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7日16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000號之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鼓山華夏店(下稱全聯鼓山華夏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44元之「SUNTORY 微醉雞尾酒(350ml )」1瓶,藏放於其隨身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 嗣因上開商店店經理陳依霙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 後,以現行犯逮捕翁定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定隆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否認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入內吹冷氣,沒有竊盜。 」云云,惟有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及告訴人陳依霙之指訴可證,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依霙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3 贓物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內部盤查明細表(庫存表/差異表)各1份。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翁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另被告翁定隆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23

KSDM-113-簡-4947-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豐 王翎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詠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翎羽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球棒及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之「竟與其友人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邀集王翎羽一同前往砸店洩憤 ,2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第6行之「球棒 」更正為「林詠豐提供之扣案球棒及鋁棒」;第8至9行之「 並使本案餐廳員工郭韋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 正為「以此等加害店內人員生命、身體、自由及店家財產之 事恐嚇董玉乾,並使店內員工郭韋伶及不詳顧客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2人砸毀店內財物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恐嚇洩憤之單一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一行為, 同時危害包含店員、顧客及店家等人之安全,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林詠豐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 性處理糾紛,僅因細故不滿便邀人在店家營業期間持棍棒入 內砸店,完全不顧店內員工及顧客之安全,王翎羽就與自身 無關之糾紛,不但未積極勸阻,反應林詠豐之邀約一同前往 砸店,造成店內顧客因此逃竄躲避,店家則受有非輕之財產 損失,手段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 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對被害人帶來較大之 心理恐懼,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幸未波及店員 或顧客。林詠豐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再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林詠豐構成累犯之事實, 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曾仁宏加重量刑, 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 復有不能安全駕駛、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其餘恐嚇 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被告2人雖均 有出手砸店恐嚇,但此糾紛主要存在於林詠豐與董玉乾間, 林詠豐又為起意之人,復提供犯罪工具,其惡性及參與程度 即高於王翎羽。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 過之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郭韋伶達成和解、賠 償完畢、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雖尚未 彌補店家財物損失及其餘用餐民眾之損失,但已見2人彌補 之意,王翎羽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林詠豐為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太陽能業,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王翎羽為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見本 院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 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王翎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 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王 翎羽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危 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 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 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王翎羽之意見,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王翎羽應於主文第2項 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王翎羽應於前開履行期 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王翎羽能於義務勞務、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王翎羽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至林詠豐則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均併此指 明。    三、被告2人所持扣案球棒及鋁棒各1支,均為林詠豐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85號   被   告 林詠豐          王翎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豐前因細故與董玉乾發生嫌隙,竟與其友人王翎羽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9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翎羽、許凱棟及劉 冠良(許凱棟、劉冠良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董玉乾經營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乾隆御品砂鍋粥(下稱本案餐廳)。 林詠豐、王翎羽復分別手持球棒進入本案餐廳砸毀店內冰箱 、桌椅及餐具,致令該冰箱、桌椅及餐具毀損而不堪使用(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本案餐廳員工郭韋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詠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持球棒砸毀本案餐廳店內冰箱、桌椅及餐具,但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云云,惟有被害人郭韋伶指訴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相佐證,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2 被告王翎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持被告林詠豐提供之球棒與被告林詠豐共同砸毀本案餐廳店內冰箱、桌椅及餐具,但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云云,惟有被害人郭韋伶指訴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可相佐證,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3 同案被告許凱棟、劉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1、證明被告林詠豐、王翎羽有分別手持球棒進入本案餐廳之事實。 2、證明當天被告林詠豐事前提議及謀劃至本案餐廳砸店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董玉乾、郭韋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林詠豐、王翎羽有分別手持球棒進入本案餐廳砸毀店內冰箱   、桌椅及餐具之事實。 2、證明當天被害人郭韋伶及餐廳內顧客,因被告等砸店行為而嚇跑、哭泣、閃躲至牆角等心生畏懼行為之事實。 5 本案餐廳騎樓監視錄影截圖8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1、證明被告林詠豐、王翎羽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手持球棒進入本案餐廳內,砸毀店內冰箱、桌椅及餐具,該行為足致在場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2、證明扣案球棒2支為被告林詠豐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詠豐、王翎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又被告林詠豐、王翎羽2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另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林詠豐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20

KSDM-113-簡-2695-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保險箱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美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及 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 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被告均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扣得其中4,000元並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 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保險箱1個(內有3萬3,000   元、提款卡、護照),其中之4,000元為警扣得並已發還告訴 人,業如上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宣告沒收;而保險箱1個、2萬9,000元、提款卡、護照等財 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惟 其中提款卡、護照等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 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 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 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保險箱1個 、2萬9,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陳美伶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6日18時許,到楊清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 號3樓住處房間衣櫃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楊清宏所有之 保險箱【內有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楊清宏所有之土地 銀行提款卡及護照】,得手離去。嗣112年10月17日14時許 ,楊清宏欲取該保險箱內之金錢,發現該保險箱失竊,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侵入告訴人楊清宏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楊清宏所有之保險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清宏於警詢之指訴。 坦承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失竊其所有之上開保險箱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收據。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侵入告訴人楊清宏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楊清宏所有之保險箱之犯行。 4 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侵入告訴人楊清宏上開住處,竊取告訴人楊清宏所有之保險箱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美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保險箱【內含被告已花用2萬9,0 00元、告訴人楊清宏所有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及護照】,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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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詹孟浩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龍、詹孟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龍與告訴人林柯良有債務糾紛。被 告詹孟浩為黃俊龍之友人。被告黃俊龍、詹孟浩竟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許,一同到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外電線桿及社區,張貼「林柯良,欠$ 不還,黑龍轉桌,欠我的$,什麼時候還?」等文字及告訴 人之照片(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經本院以傳票傳喚其於審判期日到庭,該傳票於113年10月18日、10月22日分別送達被告2人之住所,然被告2人於同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林柯良之指述、貼文照片、監視器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雖均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然被告詹孟浩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欠錢還錢剛好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於112年12月5日16時許,一同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外電線桿及社區,張貼「林柯良,欠$不還,黑龍轉桌,欠我的$,什麼時候還?」等文字及告訴人之照片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林柯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貼文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 以毀損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黃俊龍與告訴人林柯良間確 有債務糾紛之客觀事實,除據被告黃俊龍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述不諱外,亦經告訴人林柯良於警詢時供陳在 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黃俊龍夥同被告 詹孟浩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張貼本案言論,應係基於其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糾紛,希望告訴人出面處理之意,實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欲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意。再者,本案言 論「林柯良,欠$不還,黑龍轉桌,欠我的$,什麼時候還? 」,僅係描述被告黃俊龍告知告訴人應償還債務之客觀事實 ,並無任何不實或添加之言語,亦無任何不雅或變造之毀謗 言論,實難認被告2人此等描述客觀事實及要求告訴人償還 帳務之言論,有何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 位,因被告2人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  ㈢是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欲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誹謗犯意,且本案言論客觀上亦未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被告2人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 毀損之程度,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4-12-20

KSDM-113-審易-852-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UNTORY微醉雞尾酒貳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藏放其褲 子口袋內離賣場」補充為「將之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而離開 賣場」,同欄二「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補充為「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苓雅二聖分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 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 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SUNTORY微醉雞尾酒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苓雅二 聖分公司,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3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 苓雅二聖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SUNTORY微醉雞 尾酒2瓶(價值新臺幣88元)後,藏放其褲子口袋內離賣場 ,旋在賣場外暢飲一空。嗣經店員發覺上前攔阻報警而當場 查獲。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羅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羅傑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賣場客 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擷取照片、警方蒐證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又未扣案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20

KSDM-113-簡-4783-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建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99號、112年度偵字第4 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邵建成(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188頁),依據前 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應執行刑過重,應從輕量 刑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 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其 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販賣行為次數、對象,各 次販賣數量、金額,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 庭狀況暨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 年3月、5年4月。就應執行刑部分,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為時間緊密集中於民 國112年3 月份及6月份之2月間,交易對象為2人,所犯之犯 罪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俱 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並參酌被告及辯 護人之定刑意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原判決量 刑、定刑均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雖供出其本案以外之毒品來源鐘 從維,然此部分既與本案無關,原審未將此部分納入量刑因 子考量,核無違誤。原審另綜衡被告所犯3罪之期間、罪質 相同、販賣對象為2人、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 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 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 升等情,認被告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所犯3罪,應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 認有何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宣告刑、應執行刑 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應執行刑 ,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60-1、18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9

KSHM-113-上訴-661-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玲玉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玲玉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 「平和一路116號」,更正為「和平一路116號」;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廖玲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 之大學運動操場,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及內容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復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所生之危害、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廖玲玉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玲玉因懷疑沈翠蓮與其配偶黃清風有染。竟基於誹謗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高雄師範大學運動操場 ,手持擴音器,撥放錄音內容略以「黃清風與沈翠蓮偷情約 會」等語,足以貶低沈翠蓮之社會評價。嗣沈翠蓮經當時在 場見聞之友人轉知此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沈翠蓮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玲玉於警詢及偵訊 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誹謗犯行,且這件事與公共利益沒有關係,是私人的。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翠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誹謗之犯行。 3 證人黃清風於警詢之證述 。 否認有和沈翠蓮有染之情事 。 4 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誹謗犯行 。 二、核被告廖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又 告訴人沈翠蓮經書記官電詢已拒絕調解,爰不另送調解,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17

KSDM-113-簡-3456-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弘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弘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弘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謝弘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弘軒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3時許起,迄翌日(19日)4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酒癮PUB內飲用威士忌酒4、5杯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7月19日4時許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19日4時18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開車使用手機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4時27分許施以檢測, 測得謝弘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弘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弘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2-13

KSDM-113-交簡-186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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