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君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家君自民國112年4月1日至同年6月9日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師美店擔任店員,負責在櫃臺收銀
、結帳、補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
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代收時間」欄各編號所示時間,在上
址使用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其用手機產生、金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如附表「繳費條碼」欄所示收費條碼
共計30筆,輸入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至收銀機電腦,然未
將實際支付應付款項,以此不正方式製作偽已付款之財產權
取得紀錄,江家君因而獲得不法利益15萬元。
㈡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利用在上址
值班之機會,將收銀機內現金1萬1,000元取出,將該款項侵
占入己。嗣因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師美店副店長郭慶祥察覺店
內營收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相關明細表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郭慶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江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慶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員工人事資料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
表、代收款繳款證明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ㄧ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關於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1.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30)30次掃描收費條碼,
並輸入已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至收銀機電腦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上述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檢察官通知履行緩起
訴處分附帶之條件,仍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處分金,而未
能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經撤銷緩起訴;被
告擅自以刷代碼繳費、趁業務之便侵占雇主財物等方式,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均誠屬不該;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己依約履行,並經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1號卷【下稱
偵卷】第45至4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13、91頁),暨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就被告對告訴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詐欺得利、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
萬1,000元(計算式:15萬元+1萬1,000元=16萬1,0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均已將上述款項依約返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
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繳費條碼 代收時間(民國) 代收金額(新臺幣) 1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 5,000元 2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 5,000元 3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 5,000元 4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3時23分許 5,000元 5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6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7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8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9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10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5,000元 11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2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3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4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5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6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7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8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2分許 5,000元 19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8分許 5,000元 20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3時28分許 5,000元 21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2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3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4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5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6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7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8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29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30 00LDZ00000000000 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分許 5,000元 合計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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