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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被 告 林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3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06

CHDM-113-附民-618-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57、8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淮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淮淙、張湘敏(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1月中 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TELEGRAM暱稱 「順丰董事長」所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並擔任領取人頭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款車手及收水 的工作;另林玥汝(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為張湘敏之朋友, 明知張湘敏與莊淮淙所從事之工作與詐欺犯罪有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代價,受張湘敏委託,擔任司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莊淮淙、張湘敏 。而莊淮淙、張湘敏、「順丰董事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淮淙依指示於112年12 月30日7時許起,搭乘林玥汝所駕駛之甲車,前往指定之臺 中及彰化某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12年12月30 日11時35分許,林玥汝再駕車前往彰化縣花壇火車站,搭載 前來接應之張湘敏前往張湘敏之停車地點後,林玥汝隨即離 去。嗣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 額至許忠華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莊淮淙再以如附表二所示行動 電話接受「順丰董事長」之指示,搭乘由張湘敏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 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依 指示轉交給張湘敏,由張湘敏將車開往彰化縣○○鄉○○路0段0 0巷00號,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莊淮淙因而獲得 共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柯鳴輝、翁乙方、詹旻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淮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淮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169至182、363至369頁、本院卷第149至164頁) ,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 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不符,準此,縱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湘敏、「順丰董事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情狀,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利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數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63、1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 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擔任車手頭之方式並無二致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 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順丰董事長」 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52頁),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本院卷第152頁),堪認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等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本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洗 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 之虞,故認就上開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金額 ①提領時間 ②提領地點 ③提領金額 卷證出處 1 柯鳴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8時許,聯繫柯鳴輝,接續偽以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之身分,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加LINE聯繫並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佯稱無法下單,須經賣家認證云云,致柯鳴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24分許 ②49,985元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29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ATM) ③6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鳴輝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15至116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17至120頁)。 ⒋告訴人柯鳴輝提出之臉書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他卷第123至126頁)。 ⒌被告莊淮淙提款畫面擷圖(偵5057號卷,下稱偵卷一,103頁)。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27分許 ②49,123元 ①112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ATM) ③39,000元 2 翁乙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5時8分許前不詳時間,聯繫翁乙方,偽以臉書買家之身分,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要求加入Marketplace聊天室並至ATM操作認證云云,致翁乙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0日15時8分許 ②29,981元 ①112年12月30日15時15分許 ②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ATM) ③3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乙方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27至128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129至131頁)。 ⒋告訴人翁乙方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卷第133頁)。 ⒌被告莊淮淙提款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11頁)。 3 詹旻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7時前不詳時間,於臉書社團「台北大學課程討論版」張貼販售筆記型電腦廣告,詹旻潔閱後以LINE與其聯繫表示欲購買,致詹旻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30日17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應予更正) ②20,000元 ①112年12月30日17時52分許 ②彰化縣○○鄉○○街000號(花壇農會ATM) ③20,00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旻潔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35至13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至190頁)。 ⒋告訴人詹旻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於臉書之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0至195頁)。 ⒌被告莊淮淙提款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1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莊淮淙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他卷第205至211頁)。

2025-03-06

CHDM-113-訴-834-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瀗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瀗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瀗鋒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所載「彰化地 檢」應更正為「雲林地檢」;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所載「11 3/07/30」應更正為「113/09/10」),並分別確定在案;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 受刑人所犯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06

CHDM-114-聲-37-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江政佳律師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上列聲請人及第三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26、18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02號案件為財產有遭沒收或追徵之虞之第三人,爰依 法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 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6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詹木根等10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審理中,依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如認被告林新寶、李國正、許進宏、賴 榮貴、高堃榮成立犯罪,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 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起訴書第57頁),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 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認 有命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是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裁定統益機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案件日後庭期,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 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 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6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03

CHDM-114-訴-102-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均諺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576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22、59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鈞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判 決在案。嗣該判決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由本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5頁),是該判決已於114 年1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並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 日起算上訴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件上訴期間應 至114年2月3日屆滿(原為114年2月1日,因例假日順延至次 上班日)。惟被告遲至114年2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有被告之刑事第二審上訴狀暨收文戳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亦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03

CHDM-113-訴-576-2025030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富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彰化縣○ ○鄉○○村○○路00○00號住處內,發現並取得其父親黃忠信(已 於110年4月29日死亡)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槍 彈及子彈5顆(於後述犯罪事實二擊發,下合稱本案槍彈) 及下述另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黃永富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12年6月6日查獲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確 定(本案槍彈於110年間至黃永富於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 另案槍彈為警查獲之持有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黃永富明知其另持有本案槍彈置於其上址住處,竟自112 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起,另行起意,基 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非 法持有本案槍彈。 二、黃永富因與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有糾紛,雙方相約談判 ,黃永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 射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22時45分,持附表編號 1、2所示制式槍彈及子彈5顆(已在現場擊發),前往吳榮 科位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前道路,雙方一言不合, 黃永富即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 車)內持槍向外射擊示威,以此方式恐嚇在場之吳榮科、林 枝祥及林鈺展,致生危害於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之安全 ,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見狀遂持棍棒攻擊黃永富及黃永 富所駕駛之甲車(吳榮科、林枝祥及林鈺展所涉傷害、毀損 、妨害秩序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黃永富下車持續開槍 射擊,期間並與林鈺展等人拉扯互毆,在拉扯互毆過程中, 造成林鈺展受有左側胸壁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經警 獲報趕往現場,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經黃 永富同意搜索,經警於同年月13日1時50分許,在其住處查 扣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榮科、林枝祥、林鈺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永 富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5至24、165至168、237至240、309至312頁、 本院卷第87至93、183至196、307至309頁),核與證人吳榮 科、林鈺展、林枝祥、吳英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03至107、113至118、125至129、135至138、149 至1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偵卷第25至37頁)、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7至60頁 )、搜索被告住處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第65至66頁)、被告傷勢照片(偵卷第75、77 頁)、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123頁)、google街 景圖及地圖(偵卷第245、247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 照片(偵卷第297至29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偵卷第331至39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5日刑生字第1136109257號鑑定書(偵卷第357至 35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 1136095211號鑑定書(偵卷第399至405頁)、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15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113年11月26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1100051號函及所 附之黃永富、林鈺展病歷資料暨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59至1 7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本院卷第189至193、19 7至2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 字第113609521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39至245頁)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於 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 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 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 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 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 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 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 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規定。又所謂公 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聚集之 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㈡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  ⒉被告自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起至113 年7月13日1時50分為警查獲附表所示之物止,係持有行為之 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 、子彈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 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之1第1項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在道路上持槍射擊,係屬公共場所,起 訴書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誤會,無罪名變更問題, 由本院逕予更正。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 處斷。 ㈣持有槍枝,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 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後另起意犯罪;或意 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被告本案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顯係在持 有槍彈經過相當時間之後,方因偶發糾紛臨時起意為之,是 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在警方發現附表編號5、 6所示槍彈前,即主動告知員警持有槍彈之事實,合於自首 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 應較刑法第62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員警案發後在南勢巷2之5號斜對面以現行犯逮捕被告 ,並查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除 案發現場持有的槍彈外,另外又主動向警方供出並帶同前往 其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槍彈等情,有其警詢筆 錄、上開2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就本案槍彈 既係同時持有,所犯罪名僅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非法持 有子彈罪各1罪,則被告既於員警已發覺被告現場持有的槍 彈後,始另外供出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即僅係 對於未發覺之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對於員警 已發覺部分則無自首可言,亦即綜合全部事實而言,仍難認 係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 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標的,猶仍非法持有前揭制式手 槍及子彈,並於與他人發生糾紛時用以鳴發,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性,皆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之時間久 暫、數量、幸其終未造成他人具體生命損失、告訴人林鈺展 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反省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0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311、312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並緩和多數有期徒 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邊際效應 遞減之不當效果,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驗 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子彈、彈殼,經被告自行擊發 或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 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間某日,自其父黃忠信(已歿) 收受本案槍彈,而自斯時起至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 槍彈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 當時我父親遺留一批,我是同時間、同地點取得這些槍彈, 我將這些槍彈分開存放,另案執行搜索的地點不是本案存放 槍彈的地點,當時警察沒有搜索到,我自己也沒有交出來等 語(本院卷第307、308頁),可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及另案 查獲之槍彈收受之對象、方式核屬一致,足徵被告於110年 間起至112年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本案槍彈與另案非法持有槍彈間,屬同一之持有行為,而屬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受另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從而,本 件公訴意旨就與另案實質上一罪即被告於110年間起至112年 6月6日後某時知悉另案槍彈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部分,重行向本院起訴,容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以色列IWI廠JERICHO 941 PL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29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5211號鑑定書(偵卷第399至405頁)。 113年7月13日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斜對面扣得 2 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彈殼 5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4 三星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25至29頁)。 5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1至3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95212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39至245頁)。 113年7月13日1時50分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11(被告住處)扣得 6 子彈 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1至37頁)。 8 海洛因 1包 9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2025-02-27

CHDM-113-訴-1000-20250227-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三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 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 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黃三福知悉參 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同年3月28日16時50分許,對甲○○佯稱:其為威秀影城員 工,因甲○○前於網路訂購電影票,經後台錯誤加入為高級會 員,需按指示匯款,否則將按月扣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0分、11分許,陸續 匯款99,9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友人許銳鐘 使用,並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查,被告所有 本案帳戶有於上揭時地,經不詳之人取得後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告訴 人甲○○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並於上開時間 匯款上開各筆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11至14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取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表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錄表( 偵卷第19至37頁)、證人甲○○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偵卷 第39頁)、證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偵卷 第43至45頁)、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3年12月24日鹿港營字 第11300048401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43至2 4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交予證人許銳鐘使用,經本院傳訊 證人許銳鐘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過帳戶,我的帳戶是警 示帳戶沒錯,但我都使用我姊姊的帳戶,我把薪水匯到被 告帳戶,就不怕被他領走嗎,我不可能拿被告的帳戶來用 這種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62、263頁)。被告上開所辯云 云,核與證人許銳鐘上開證述情節顯已有不合,其真實性 已堪質疑,難以遽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甲○○受詐 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 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對 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均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 ,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3月,緩刑5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 銷緩刑確定,於111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 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 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HDM-113-金訴-247-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通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通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通開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全部事實 ,並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 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19、20、45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簡-27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禾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2 、7138、8883、11216、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禾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物品得手,並以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方式毀損丁○○所有之監視器,足生損害於丁○○ 。 二、案經丙○○、友仁營造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余雅雯、丁○○、乙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家 禾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9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並有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出現在該地點,且有 竊取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2、9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編號1、2部分, 我原本就有跟丙○○買汽車零件,那時候聯絡不到丙○○,急著 維修車輛,就先去拿零件,後來才將錢給丙○○;編號9部分 沒有拿扳手拆,我當時去到那邊,H型鋼與螺絲已經拆下來 放在旁邊,我以為是人家拆掉還沒有拿走,我就帶回家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對於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被告 都坦承,並且已賠償,至於附表二編號1、2、9部分,因為 被告與丙○○熟識,且有買賣汽車零件的生意,此部分拿的物 品是因當時聯絡不到丙○○而未告知,依照他們以往買賣交易 的方式為之,所以被告先取走丙○○的零件、材料再付款,並 非竊盜;附表二編號9部分,被告沒有以扳手拆下,只有竊 取,此部分僅是犯普通竊盜罪。本案附表二編號3至9部分, 時間緊接,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為完成竊盜的目的, 在密接的時間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的實質一罪等語。經查 :  ㈠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3至8卷證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並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拿取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且 有附表二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被告 認識2、3年,他來跟我買汽車零件認識的,我有一家車行, 剛開始被告是去車行,後來才到倉庫這邊,案發前被告有去 過倉庫買材料2、3次;剛開始被告到我實體店面,我人不在 ,東西放著讓他來拿走,之後再轉帳給我,被告會先跟我聯 絡需要哪些零件,縱使我不在,他也會先跟我聯絡,才來跟 我拿,我的車行有實體店面,有電話,也有招牌,招牌寫的 是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沒有換過;我於113年2月16日21時30 分許去倉庫時,發現一個男子從我的倉庫走出來,拿著倉庫 內的引擎上水管,看到我後他好像拿不穩掉了,急忙跑上停 放倉庫前方的RAV4黑色自小客車,我打開車窗問他在做何事 ,但他急忙將車發動後跑走,當下太晚沒有路燈認不出來是 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足認被告未聯絡丙○○獲 得其同意,即於夜晚甚至是凌晨時分,自行前往丙○○之倉庫 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與其案發前交易方式不同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有疑;再者,被告於113年2月14 日3時4分(附表二編號1),前往丙○○之倉庫時故意關閉車 燈欲掩人耳目,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為憑(偵卷一第 60頁下方照片),又於113年2月16日21時30分許(附表二編 號2),在倉庫遇到丙○○時不僅未當面獲得其同意,竟隨即 跑上車駕車離去,若非竊取,何須如此驚慌失措,則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㈢附表二編號9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取走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物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且有附表 二編號9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未持扳手拆H型鋼等語置辯,惟查,證人即彰化市公 所公務課技士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市公所於113年5月1 日前未找任何單位將護欄的H型鋼拆下來,那是安全措施, 除非壞掉會去修復,原則上不會動它,一般來說須要使用工 具,螺絲無法用手去解開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3頁),可 見於案發前並未進行維修項目須拆卸H型鋼,若係另有他人 欲竊取,衡情亦應於拆卸同時搬離,否則費力拆卸完畢卻未 帶走,反遭他人取走豈非徒勞,況於113年5月2日(案發後 翌日)經警在甲車上同時查獲被告所有扳手與H型鋼之螺絲 規格相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00至104頁), 再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供述:我知道錯了,我是用扳手拆的等 語(偵卷二第418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於偵 訊時沒有講過這句話云云(本院卷第76頁),惟經本院勘驗 被告確實於偵訊時供述用扳手拆卸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89、190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攜帶扣案 扳手前往現場,並持之拆下H型鋼而竊取,被告上開所辯, 實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係油壓剪剪斷電瓶之電線而竊取之, 附表二編號9,尚有持扳手拆卸,堪認油壓剪、扳手係屬質 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品, 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 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 護人認附表二編號3至9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併予說明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貪圖私利,任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均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有和 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5、127、1 75、177、197、198頁),積極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 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34、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犯罪時間相近、部分被害人重複,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8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就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 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 於相近時間,以相同手法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既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仍存),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油壓剪1支、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附表 二編號7、9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業經部分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二編號1、2、6至9所示其餘 竊得物品,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為免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97頁),分期賠償,如 被告不依約給付,告訴人仍得持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是以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而言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04號 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2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38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 偵卷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6號 偵卷四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林家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林家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①犯罪時間 ②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所竊物品 卷證出處 1 丙○○ ①113年2月14日3時4分 ②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林家禾徒手竊取汽車零件8項、改裝配件20項、避震器10支、煞車卡鉗6組(共價值約10萬元,業經警發還車子底盤小支下支架1支、車用喇叭1個、車子下巴1個)。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7至31、33至34、39至40、43至44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5至47頁)。 ⒊現場照片(偵卷一第49至54、61至6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一第55至59、59至91頁)。 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21至26、41、65頁)。 2 ①113年2月16日21時30分許 ②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林家禾徒手竊取汽車車燈2個、引擎周邊零件5個(共價值約2、3萬元)。 3 友仁營造公司 ①113年3月30日0時18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市○○路000○0號」,逕予更正,編號4、5同此更正) 林家禾徒手竊取三角架5支、短節H300型鋼20公分2支、短節H300型鋼30公分1支、棘輪貨車綑綁帶1組(共價值25,7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雅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7至19、21至23頁)。 ⒉證人蔡榮鐽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25至26頁)。 ⒊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孫樹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39至4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43至49頁)。 ⒌竊盜案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二第329至333、335至341、343至349頁)。 ⒍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證人蔡榮鐽指認竊盜地點照片(偵卷三第49至53、65至67頁)。 ⒎證人余雅雯提出之失竊品項及數量統計表暨失竊物照片(偵卷三第115至121、125頁)。 ⒏被告指認銷贓地點照片(偵卷二第186頁)。 ⒐證人孫樹霖提出之被告變賣紀錄(偵卷二第225頁)。 4 ①113年4月4日0時25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 林家禾徒手竊取型鋼夾具1組、短節H300型鋼40公分1支、短節H300型鋼60公分1支(共價值2萬元)。 5 ①113年4月17日0時26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0○0號旁工地 林家禾徒手竊取圓形自動排水門扇及門框1組(共價值48,825元)。 6 丁○○ ①113年4月17日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7分」,應予更正)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 林家禾徒手竊取油壓缸2個、工具箱1箱、廢鐵1批。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23至25、27至29頁)。 ⒉證人孫樹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39至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51至56頁)。 ⒋竊盜案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二第351至361頁)。 ⒌被告指認銷贓地點照片(偵卷二第186頁)。 ⒍證人孫樹霖提出之被告變賣紀錄(偵卷二第225頁)。 ⒎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四第51至53頁)。     7 ①113年4月19日2時47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 林家禾徒手竊取輪胎鋼圈4個、螺絲1批、廢鐵1批、尾門控制箱1個,並以其所有扣案之油壓剪破壞大卡車電瓶之電線,而竊取該大卡車電瓶2個、電線1把,並於竊取上開物品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丁○○架設之監視器,致令該監視器毀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含編號6、7所示竊得物品及監視器,共價值45,000元)。 8 乙○○ ①113年4月22日4時22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林家禾徒手竊取輪框5個(共價值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1至33頁)。 ⒉證人孫樹霖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39至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57至61頁)。 ⒋竊盜案路線圖及現場照片(偵卷二第363至365頁)。 ⒌被告指認銷贓地點照片(偵卷二第186頁)。 ⒍證人孫樹霖提出之被告變賣紀錄(偵卷二第225頁)。   9 彰化市公所 ①113年5月1日22時51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道○號橋下之機車便道 林家禾以其所有扣案之扳手拆下H型鋼,竊取H型鋼11支、螺絲27組(共價值約1萬元,業經警發還戊○○)。 ⒈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35至3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二第94頁)。 ⒊現場暨遭竊前後比對照片(偵卷二第97至98、188頁)。 ⒋竊盜案路線圖(偵卷二第367頁)。 ⒌113年5月9日員警偵查報告及所附之竊盜案路線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卷二第381至389頁)。 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四第51至53、57頁)。 ⒎113年5月2日搜索甲車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99至106頁)。 ⒏被告指認竊盜地點照片(偵卷二第185至186頁) 。

2025-02-27

CHDM-113-易-112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浚騰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傑創專業認證幣商賣虛擬... 」、「AXT」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王浚騰先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付網路上不 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 2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傳送散布理財廣告, 於張佩珍加入股票分析之LINE群組後,暱稱「經理林國雄」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張佩珍佯稱:依照指示登入太和投資網頁 ,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佩珍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 2月26日10時23分許、10時27分許、10時2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7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10萬元至本案臺 企銀帳戶。王浚騰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7 日10時59分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7萬元 ,於同日11時38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 提領之10萬元,再於同日依指示將提領之16萬元匯至林胤祈 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帳戶、於同年月28日將提領10萬元匯至 方鑫堅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張佩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應該是同一個人跟我要帳戶資料及叫 我去提領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卷內無任何事證 可以確認被告有與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  ㈠本案被害人張佩珍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 詐騙,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27萬元至本案彰銀帳 戶、本案臺企銀帳戶內,嗣經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轉匯一空, 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被害人張佩 珍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5頁正反面),並有本案彰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至27、49頁正反面)、本 案臺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至29頁)、彰 銀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30頁正反面)、彰銀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卷第31頁)、臺企銀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32頁 )、臺企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3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34、37至40、43至44、52頁)、被害人張 佩珍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2 頁反面)、被告與暱稱「傑創專業認證幣商賣虛擬...」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頁)、投資合作協議書(偵卷 第62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卷第63頁)、被告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64至69頁)、AXT會員列表畫 面擷圖(偵卷第70頁)、被告與暱稱「AXT」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偵卷第71至75頁、案件上傳紀錄表(偵卷第76頁) 、提現詳情畫面擷圖(偵卷第77頁)、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 情形查詢(偵卷第80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 10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2611號函及所附165反詐騙平台系 統查詢照片(偵卷第94、9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 3年10月28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0840號函文檢附之監視器 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薄(偵卷第105至108頁 )、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網路轉帳擷圖(本院卷第49至50頁 )、被告提出與暱稱「AX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 第50至5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箣桐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3頁)、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75、9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企銀帳戶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人使用,並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轉匯,其主要目的在於詐取 犯罪所得,至於實行詐欺犯行之共犯人數多寡,則非所問。 況且,國內數十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依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 分別有取得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 機房人員、提領之車手人員、上繳贓款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此等由多數不法份子組成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自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知悉,而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37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曾與暱稱「傑創專 業認證幣商賣虛擬...」、「AXT」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 被告與暱稱「傑創專業認證幣商賣虛擬...」、「AXT」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憑(偵卷第61、71至75頁),另尚有 向被害人施行詐騙暱稱「經理林國雄」之人,成員人數已達 3人以上,是被告辯稱本案實行詐欺犯行之人數未達三人以 上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 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傑創專業認證幣商 賣虛擬...」、「AXT」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於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10月3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 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 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金 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9頁),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所涉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 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已依指示轉匯26萬元,卷內尚無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 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明其從事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訴-104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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