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粘建豐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1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仟肆 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守正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源一個(價值新臺幣1,490 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65號   被   告 張守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守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文青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于勝光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 (價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後將包裝盒子遺留現場,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于勝光於 同年月16日20時許,發現貨架上遺留上開包裝盒,調閱監視 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勝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守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于勝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3

PCDM-113-簡-4690-202412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    生效,明定關於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處罰閾值    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 (二)被告李至偉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    之毒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000000 ng/mL,代謝物安非    他命00000 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   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   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0號   被   告 李至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慶街 後河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翌(14)日12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14)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與橋和路交岔路口,有危險駕駛之情 ,員警獲報後,於同(14)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二段與二段341巷交岔路口攔查李至偉,經李至偉同意 採尿送驗,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 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自偉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編號0000000U034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駕駛車輛行線路線附近監視器翻拍 畫面、員警秘錄器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3

PCDM-113-交簡-147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5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家名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2號   被   告 林家名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1日16許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 樹林店,徒手竊取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所有,置 於貨架上如附件所示之物,並置於餅乾盒內,未經結帳即行 離去,嗣經店內員工蕭淑華察覺有異,將林家名攔停,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淑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5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2罐妮維雅玫瑰潔面乳,價值新臺幣(下同)318元 2、1罐妮維雅淨痘潔顏乳,價值95元 3、1罐歐蕾高效緊緻精華水,價值729元 4、1罐新生高效緊緻精華乳,價值999元 5、1罐歐蕾高效緊緻護膚霜,價值1099元 6、1組歐蕾緊緻精華水乳組,價值1299元 7、2包辣味牛肉角,價值189元 8、1包原味牛肉乾,價值378元 9、4入上海肝腸(包),價值218元 10、1包經典臘味臘腸,價值168元 11、3件重磅假兩件短T,價值1197元 12、1件透氣短袖上衣,價值499元 13、3件KG圓領T混款,價值2070元 14、1件棉質短T,價值599元 (共計價值9857元)

2024-12-03

PCDM-113-簡-4743-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捌點 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 二、核被告黃玟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13 公克,含包裝袋1   只),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   被   告 黃玟嘉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玟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8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0 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 在前開處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13公克),經其同意為 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3612059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3

PCDM-113-簡-526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 SAWITRI (泰國籍,中文姓名:林曉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7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LIN SAWITRI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LIN SAWITRI 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三   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LIN SAWITRI 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5,000 元、2,600   元、1,300 元、7,000 元(合計55,900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54號   被   告 LIN SAWITRI(中文姓名:林曉桂;泰國籍)             女 44歲(民國69年【西元1980年】                  6月2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居留證/護照號碼:             Z000000000號/A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 SAWITRI(下稱林曉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5月1 日至13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所任職之曼谷屋泰式 按摩Bangkok House新莊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抽屜 內之營收現款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二)於11 3年3月7日某時許,在上開地址,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 抽屜內之營收現款5,000元。(三)113年3月9日某時許,在 上開地址,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抽屜內之營收現款2,60 0元。(四)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上開地址,徒手竊取 置於該店櫃檯旁抽屜內之營收現款1,300元。(五)113年6 月10日8時2分許,在上開地址,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檯旁抽 屜內之營收現款7,000元。嗣該店負責人梁鉅修發現款項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鉅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鉅修於偵訊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4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 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5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PCDM-113-簡-5180-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林正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正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明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297號   被   告 林正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2年11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3年2月29日15時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2月29日14時,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 路之小吃店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4月1日14時,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正明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6、0000000U01 5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PCDM-113-簡-5341-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樂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8 177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樂樂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樂樂可預見借名配合申請設立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並申 辦公司金融帳戶後,將其該公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 年3 月間,應其唐姓友人請求,提供其名義申請設 立登記「乾祿有限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 配合申辦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將該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唐姓友人   ,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其後並於同年5 月25日配合申請掛失補發該公司上開新光銀 行帳戶存摺。嗣即有關鵬於111 年1 月20日至同年8 月31日 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唐朝國際公司 業務專員唐偉誠」來電向其佯稱:可幫其販售名下「生基位   」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 年5 月20日 起至同年8 月31日間止,陸續匯款1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 45萬元,至陳樂樂上開乾祿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經關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關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陳樂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借名設立登記乾祿公 司,並申辦該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將該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唐姓友人任意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當初是在伊酒吧消費之唐姓男性客人,向伊稱他本 名沒辦法開戶,問伊可否借他名義開貨物買賣公司,所以他 就拿伊證件去申辦登記公司,伊有配合去銀行開戶、領取公 司帳戶的存摺、公司大小章及提款卡,領完後交給他,他說 是用來貨物買賣不會有問題,並說一個月給伊五千還是一萬 元,但他沒有給過伊報酬,事發後伊就都聯繫不上他,伊真 的不知道他公司是在做什麼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借名設立登記之乾祿公司申辦之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其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唐姓友人使用後,嗣即有告訴人關鵬於上開時地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    ,至被告之乾祿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檢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關鵬 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帳戶、交易紀錄、收支表 等翻拍照片、被告之乾祿公司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 款業務各項事故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 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工作經歷,對借名供他人設立登記公司及申辦該 公司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 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述,其與對方尚約定有支付每月 5,000 元或1 萬元不合常情之報酬作為代價,難謂其配 合借名設立公司申辦帳戶交付對方任意使用,無可能遭 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⒉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 之事。又設立公司經營係個人創業投資重大事項,公司 金融帳戶亦屬公司經營之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以不合常情之代價誘使 要求提供名義設立登記公司並申辦公司帳戶,供其任意 不詳使用,提供名義設立公司及申辦公司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公司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 險,而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由此亦得見被 告當時率以借名配合不詳之他人申辦設立公司及公司金 融帳戶,交由對方任意使用,亦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⒊再參諸被告其後於111 年11月間提供數個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及洗錢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 另案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現由法院審理中,此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諸被告於本案後仍 持續恣意輕率提供其個人數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     ,而涉犯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益見其於本 案所為非無幫助不法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可言。再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均僅係空言片面之詞, 事後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資料且無法聯繫,全無相關具 體事證可供查證,亦難認其所辯屬實可採。    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為圖得利益而配合借名設立公司申辦上開公司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提供不詳之唐姓友人任 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 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 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 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 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 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 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 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 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 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 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再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前雖曾於109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11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 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未敘及被告上開累 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陳 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上 開借名登記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 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公司銀行帳戶供詐欺集 團犯罪使用,已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PCDM-113-金訴-1569-20241129-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71號 原 告 黃雅琴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82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PCDM-113-審附民-2371-2024112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山 選任辯護人 翁雅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79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之「22時53分許」,應更 正為「22時54分許」。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編號「4 」、「5 」,應分別更 正為「2 」、「3 」;編號2 (即原記載之編號4 )所載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應更正為「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補充「被告吳明山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而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間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3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行 ,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期間, 又為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具備違犯同一犯行 之特別惡性,且上開徒刑之執行未見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則明顯薄弱,故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 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數倍之情形下,仍在公用道路上駕駛 自用小客車,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實況、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被告提出之113 年11月 6 日刑事答辯狀所附相關資料),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已自費至醫療院所進行酒癮戒治之療程(參前述刑事答辯 狀所附113 年新北市酒癮減量醫療戒治服務計畫說明網頁列 印資料、初診掛號單、預約明細、心理測驗預約排程單所示 ),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尋求醫療途徑以戒除酒癮,足 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3號   被   告 吳明山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 日1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頂福巖附近,飲用啤酒4、5罐後 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9、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欲自頂福巖返回其新北市○○區○○○0○0號住處。嗣於同 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及中華路之交 岔路口時,遭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其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1-25

PCDM-113-審交易-1509-202411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永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徐永癸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9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6日15 許至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友人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散發酒氣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PCDM-113-交簡-1446-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