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83號、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歐立揚」以下補充「(另行審結)」、
第3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518號提起公訴)」
更正為「(由本院另行審結)」、第4行至第5行「,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記載
刪除、第9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第15行至第1
6行「,黃俊凱並從中抽取一定金額作為其等之報酬後,再
將餘款以丟包之方式」之記載刪除、第17行「來源」補充、
更正為「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同案被告」補充為「同案被告潘宥
宇」、編號5證據名稱「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更正為「L
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編號6證據名稱⑴「照片19
張」更正為「照片37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黃俊凱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
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
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贓分
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
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黃俊凱主觀上已知悉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黃俊凱之外,至少尚有車手
潘宥宇、第一層收水歐立揚、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黃俊凱於偵
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
㈢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黃俊凱與潘宥宇、歐立揚、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俊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淳佑接連施以詐術
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黃俊凱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被告黃俊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黃俊凱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再被告黃俊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黃俊凱雖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
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黃俊凱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
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黃俊凱所獲對價、其於偵、審
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黃俊凱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家中尚有
1名幼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黃俊凱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黃俊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黃俊凱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
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
被 告 歐立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順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11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黃俊凱(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潘宥宇(
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518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潘宥宇於集團內擔任車手、歐立揚則擔任
監控車手及第一層收水之工作、黃俊凱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
。歐立揚、黃俊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潘宥宇持歐立揚所交付之提款
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後再將
款項及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歐立揚,歐立揚再轉交與黃
俊凱,黃俊凱並從中抽取一定金額作為其等之報酬後,再將
餘款以丟包之方式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淳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立揚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其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由被告黃俊凱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潘宥宇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時,其再一旁監控潘宥宇,並向潘宥宇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將所之款項交付給黃俊凱,當日黃俊凱從中抽取3,000元給其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凱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本案被告歐立揚所收取之贓款均係交付與被告黃俊凱,並由被告黃俊凱發放報酬等事實。 2 被告黃俊凱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其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111年12月2日當日晚間被告歐立揚先到某處拿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其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歐立揚、潘宥宇前往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由潘宥宇負責下車提領款項,歐立揚負責監控、收水,歐立揚再將款項交付給其,其並從中抽取3人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以丟包之方式層轉給上游,本案其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事實。 ⑵證明被告歐立揚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由被告歐立揚負責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被告歐立揚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給被告黃俊凱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付與負責監控及收水之被告歐立揚,被告黃俊凱則在附近的停車場等待,後續被告歐立揚會再將水錢給被告黃俊凱,被告黃俊凱會從中抽取部分款項給其,作為其當日之報酬。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淳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因而陷於錯誤轉帳之事實。 6 ⑴現場及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165提領熱點一覽表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1份 ⑴證明同案被告潘宥宇於附表所載之提領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在提領地附近將贓款交付與被告歐立揚。 ⑵證明被告黃俊凱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附近等事實。 7 附表所示之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立揚、黃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潘宥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於偵查中自承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
告潘宥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751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順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2人所犯與
該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條
弟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並為
訴訟經濟及犯罪之真實發現,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林淳佑 111年12月1日某時 假客服 111年12月2日22時59分許 99,989元 許玉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宥宇 111年12月2日23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 60,000元 歐立揚 黃俊凱 111年12月2日23時1分許 49,989元 111年12月2日23時9分許 60,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10分許 29,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3分許 49,988元 翁睿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宥宇 111年12月2日23時4分 60,000元 歐立揚 黃俊凱 111年12月2日23時5分 60,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6分 30,000元
PCDM-113-審金訴-259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