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粘郁翎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8號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原名李昇燦、李威霆、李柏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62 號、第41446號、第41624號、第42344號、第42811號、第4281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794號、第47364號、第478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麒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麒麟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 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 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 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 記載累犯等字。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與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審判筆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部分財物業 經警尋回或經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另告訴人蔡雅 惠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7及8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就其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樂1瓶、附表編號6所示之義美 小泡芙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據扣案,然業經被告開啟 飲用及食用,有扣案物照片可參,應認前開商品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邱宏城、王家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7、8、11至13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俱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於113年6月19日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朕愛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邱宏城所有之可樂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邱宏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3年7月4日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樂事餅乾1包(價值35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樂事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3年7月5日10時36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接續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方之樂事餅乾4包(價值14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樂事餅乾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3年7月6日8時12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在兌幣機旁之仙草蜜2罐(總價值4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仙草蜜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3年7月7日21時58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粉色背包1個、咖啡1瓶、樂事餅乾2包(共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粉色背包壹個、咖啡壹瓶、樂事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3年7月27日15時29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家文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酷洛米鋁合金化妝箱1盒(已發還)、義美小泡芙1包(共價值52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王家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義美小泡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3年7月4日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姵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乖乖餅乾1包(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姵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乖乖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於113年7月7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姵潔所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乖乖餅乾1包(價值3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姵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乖乖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於113年7月25日12時至同年月26日6時28分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張宇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9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被害人張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邱崴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於113年7月29日1時45分至2時23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吳宗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8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吳宗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於113年7月6日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炘茹所有之紅色自行車1台(車身印有可口可樂圖案),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陳炘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遭竊自行車外觀照片共5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色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113年7月8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接雲寺內,徒手竊取蔡雅惠所有,放置於功德箱旁之蘋果綠色夾腳拖(品牌fitflop)1雙(價值799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蔡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現場遺留之拖鞋照片及告訴人蔡雅惠提供拖鞋款式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綠色夾腳拖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於113年7月28日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朱桓辰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離去。 ⑴告訴人朱桓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張。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PCDM-113-易-1280-202412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佰貳拾肆 點肆參公克,純質淨重壹佰柒拾伍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施用毒品部分,本署另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2408號偵辦中」之記載更正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部分,另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631號以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效力所及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隨身包包內之紙袋裝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前淨重224.43公克,純質淨重175.05公克), 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    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    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    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    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    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於112年11月28日12時許,在    現住地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偵查卷第20    頁),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經台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31號以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毒品雖為其於前述時、地施用後 所剩餘,揆諸前開說明,此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 法內涵非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法院自得就被告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予 以審究。   ⒉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坦承犯 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 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 12年度毒偵字第6307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17頁),被告本 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無人需要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要自己施用)、手段,持有毒品之 數量頗多,犯後自首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之具體求 處刑度尚未考量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24.43公克,取樣0.07 公克,驗餘淨重224.36公克,純質淨重175.05公克),為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 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 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3號   被   告 吳昇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峰(施用毒品部分,本署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 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逾量,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吳 昇峰於112年11月2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警方徵得吳昇峰之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24.43公克,純質淨重1 75.0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人王宣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警方於112年11月28日21時40分許,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時,在被告身上搜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38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ㄉ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2-25

PCDM-113-審易-400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與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展榮與吳岳勳(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知悉氯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與非法持有,竟基於 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展榮持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登入通訊軟體Instagram張貼「 (音樂符號)(咖啡圖示)微信ID:linyin07-16」等販賣 毒咖啡包之訊息供人觀覽,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有異, 即實施誘捕偵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達!阿達!」 喬裝「買方」連絡張展榮,張展榮再推由吳岳勳洽談,吳岳 勳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使用微信暱稱「悅動」與 「買方」連絡,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金額, 交易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200包,經洽定 交易時地,吳岳勳即依約於民國112年9月12日2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所持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咖啡包200包,交付佯裝「買方」警員之際,為警當 場表明身分逮捕而查獲,並經警對吳岳勳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咖啡包200包、吳岳勳所持手機1支 ,而著手於販賣毒咖啡包之行為而未遂,再經警另案於112 年9月19日下午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 對張展榮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張展榮所持 手機1支,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 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張展榮 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1321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5 1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5頁),核與共同被告吳岳勳於 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68152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 、第60頁至第6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錦和派出所112年9月13日職務報告1份、Instagram頁面 截圖1張、微信對話紀錄及頁面截圖3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2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63974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9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9637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5日職務報 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截圖10張在卷可 稽(68152號偵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第14頁、第19頁、第2 7頁、第27頁背面至第44頁、第55頁、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 背面、第49頁至第54頁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69頁及該 頁背面、1321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 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再經參 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後可認無誤(13217號 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 ,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岳勳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攜毒交付之歷程,而支付勞 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 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成交後會分紅包等語可明(13217 號偵卷第6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等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 開時、地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本件起於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 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 的誘捕偵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 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之行為僅 止未遂,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之危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著手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前揭之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岳勳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部分  1.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 相對共同被告吳岳勳其涉案情節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含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所為自無可取。衡其年紀 尚輕,行為時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本案犯 行1次,亦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 別,斟酌共同被告吳岳勳經判處罪刑,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相 較所犯之罪法定刑,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正值青壯可以 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與共同被告吳岳勳為圖私利共同著 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實為不該, 適幸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復於 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其教育 程度「高中肄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之紀錄,職業「工地工人」,須扶養其母等情,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本院卷第7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200包,均違禁物,自應連同 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鑑驗中所費失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 查中述明在卷(13217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並有前 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5日職務報告1份、截圖10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共驗前純質淨重38.26公克、驗餘毛重903.66公克) 200包 2 蘋果牌iPHONE 11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枚) 3 蘋果牌iPHONE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號) 1支(含SIM卡1枚)

2024-12-24

PCDM-113-訴-728-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仁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76頁),足認被告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KMT熊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販賣的毒品咖啡包均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鑑 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 啡包,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販賣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12包。交易價 僅新臺幣(下同)4,000元,所得利益尚微,情節應屬輕微, 且被告販賣行為僅1次,被告具有情輕法重情形,顯堪憫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8 3至85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年,對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 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 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被告就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減輕 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至1年9月,被告就此部分顯 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混有多種毒品成分的毒品咖啡包對他人的身體健康經常會有嚴重損害竟為獲利,而與「KMT熊貓」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其行徑實屬不該,惟參酌本件主導販賣事宜之人係「KMT熊貓」,被告僅係擔任專門送貨收錢之「小蜜蜂」,於整體犯罪行為中責任較輕;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幸遭員警及時查獲,未生具體之犯罪損害,惟其行為仍造成社會追訴犯罪的成本付出,也間接增進毒品氾濫與流通,對於社會有潛在之危害;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參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顯見其素行不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就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76頁)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 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 被告明知混有多種毒品成分的毒品咖啡包對他人的身體健康 經常會有嚴重損害竟為獲利,而與「KMT熊貓」共同販賣毒 品咖啡包,其行徑實屬不該,惟參酌本件主導販賣事宜之人 係「KMT熊貓」,被告僅係擔任專門送貨收錢之「小蜜蜂」 ,於整體犯罪行為中責任較輕;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幸 遭員警及時查獲,未生具體之犯罪損害,惟其行為仍造成社 會追訴犯罪的成本付出,也間接增進毒品氾濫與流通,對於 社會有潛在之危害;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參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妨害 自由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至30頁),顯見其素行不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 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683-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應予更正)。爰審 酌被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謝昀佑輸8萬多但繳不出錢,謝昀佑就轉帳新臺幣1萬3, 000元到我的戶頭,謝昀佑還有交付現金3,000元給我等語(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300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亦有謝昀佑 提供之轉帳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7982號偵查卷第16頁) 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6,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0號   被   告 劉弘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偉與謝昀佑(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探探沒愛情」之成年女子,分別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2時5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檸檬草美食茶房新莊店」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 之遊戲規則互相對賭輸贏,玩法為先將牌組出完者為贏家, 其餘之人為輸家,而輸家需以手牌剩餘張數乘以5之金額交 付贏家,且若輸家手牌剩餘張數為9張以上,賭金加1倍;剩 餘張數11張以上,賭金加2倍;剩餘張數15張以上,賭金加3 倍;剩餘17張牌,賭金加4倍,倘輸家手牌剩餘張數如有數 字2之牌支,賭金再加倍,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昀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 有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員警 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2-23

PCDM-113-簡-5441-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柒柒零公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肆顆、分裝勺壹 支及磅秤壹個(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至第10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分 裝勺1支、磅秤1個」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0770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分裝勺1支 及磅秤1個(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並供出毒品來源蘇美玉,因而查獲蘇美玉」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向員警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蘇美玉,業經警方   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25號、第30526號、第45478號、第 44661號、第44662號起訴書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0公克)、吸食器2組、玻 璃球4顆、分裝勺1支及磅秤1個(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 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其餘 扣案物(分裝袋、手機),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 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   被   告 林思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   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居所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13年5月28日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林思 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分裝勺1 支、磅秤1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邈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21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9日 北榮毒鑑字第AA6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91公克,驗 餘淨重0.07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4 顆、分裝勺1支、磅秤1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於該等器具上,無 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2-20

PCDM-113-簡-5303-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83號、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歐立揚」以下補充「(另行審結)」、 第3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518號提起公訴)」 更正為「(由本院另行審結)」、第4行至第5行「,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記載 刪除、第9行「三人以上」以下補充「共同」、第15行至第1 6行「,黃俊凱並從中抽取一定金額作為其等之報酬後,再 將餘款以丟包之方式」之記載刪除、第17行「來源」補充、 更正為「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  ㈡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同案被告」補充為「同案被告潘宥 宇」、編號5證據名稱「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更正為「L 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編號6證據名稱⑴「照片19 張」更正為「照片37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黃俊凱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第二層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 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 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贓分 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 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黃俊凱主觀上已知悉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黃俊凱之外,至少尚有車手 潘宥宇、第一層收水歐立揚、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黃俊凱於偵 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  ㈢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黃俊凱與潘宥宇、歐立揚、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俊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淳佑接連施以詐術 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黃俊凱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被告黃俊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黃俊凱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再被告黃俊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黃俊凱雖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 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黃俊凱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 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黃俊凱所獲對價、其於偵、審 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黃俊凱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家中尚有 1名幼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黃俊凱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黃俊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黃俊凱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 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 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   被   告 歐立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順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114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立揚、黃俊凱(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潘宥宇( 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518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潘宥宇於集團內擔任車手、歐立揚則擔任 監控車手及第一層收水之工作、黃俊凱負責第二層收水工作 。歐立揚、黃俊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潘宥宇持歐立揚所交付之提款 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後再將 款項及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歐立揚,歐立揚再轉交與黃 俊凱,黃俊凱並從中抽取一定金額作為其等之報酬後,再將 餘款以丟包之方式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淳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立揚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其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由被告黃俊凱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潘宥宇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時,其再一旁監控潘宥宇,並向潘宥宇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將所之款項交付給黃俊凱,當日黃俊凱從中抽取3,000元給其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凱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本案被告歐立揚所收取之贓款均係交付與被告黃俊凱,並由被告黃俊凱發放報酬等事實。 2 被告黃俊凱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其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111年12月2日當日晚間被告歐立揚先到某處拿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其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歐立揚、潘宥宇前往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由潘宥宇負責下車提領款項,歐立揚負責監控、收水,歐立揚再將款項交付給其,其並從中抽取3人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以丟包之方式層轉給上游,本案其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事實。 ⑵證明被告歐立揚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由被告歐立揚負責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被告歐立揚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給被告黃俊凱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付與負責監控及收水之被告歐立揚,被告黃俊凱則在附近的停車場等待,後續被告歐立揚會再將水錢給被告黃俊凱,被告黃俊凱會從中抽取部分款項給其,作為其當日之報酬。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淳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因而陷於錯誤轉帳之事實。 6 ⑴現場及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165提領熱點一覽表 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1份 ⑴證明同案被告潘宥宇於附表所載之提領時地提領詐欺贓款後,旋在提領地附近將贓款交付與被告歐立揚。 ⑵證明被告黃俊凱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附近等事實。 7 附表所示之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立揚、黃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潘宥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於偵查中自承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 告潘宥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751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49號(順股)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2人所犯與 該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條 弟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並為 訴訟經濟及犯罪之真實發現,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林淳佑 111年12月1日某時 假客服 111年12月2日22時59分許 99,989元 許玉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宥宇 111年12月2日23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 60,000元 歐立揚 黃俊凱 111年12月2日23時1分許 49,989元 111年12月2日23時9分許 60,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10分許 29,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3分許 49,988元 翁睿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宥宇 111年12月2日23時4分 60,000元 歐立揚 黃俊凱 111年12月2日23時5分 60,000元 111年12月2日23時6分 30,000元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259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1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31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應補充「於案發後已返還」;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2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應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甚而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另為刷卡消費購買商品、服務,應 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 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業經判決如前,僅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98號   被   告 徐孟萍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孟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旅館房間 內,乘何明倫酒醉之際,徒手竊取何明倫之黑色側背包1個 (內含何明倫配偶鄭雅如之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鑰匙1 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下合稱本案物品),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徐孟萍於竊得上開鄭雅如所有、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2104號 簽帳金融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簽帳金融卡),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佯裝為鄭雅如本 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感應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及其職員 陷於錯誤,誤信徐孟萍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 其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服務及商品(均為小 額付費免簽名之消費),並使台新銀行誤認其為鄭雅如本人 或係經其授權之人,而支付同額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徐孟 萍藉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服務及商品(共計6, 459元)。嗣經何明倫發覺本案物品遭竊,且本案簽帳金融 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何明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孟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照片10張、本案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1張、免 簽交易簽單明細2張、電子發票存根聯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刷卡 時間、地點先後盜刷被害人鄭雅如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單 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所 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業於偵 查中自陳被告均已將本案物品歸還,是此部分爰不另聲請沒 收。至被告因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服 務共計6,459元之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消費服務或商品 地點 特約商店 1 113年5月14日3時44分許 315元 搭乘計程車之車資 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台灣大車隊 2 113年5月14日3時53分許 3,144元 統一PH9鹼性離子水1瓶、麒麟霸啤酒3罐、茶葉蛋1顆、遊戲點數3,000點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中興店 3 113年5月14日4時1分許 3,000元 Gash遊戲點數3,000點 新北市○○區○○○街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中興三店

2024-12-13

PCDM-113-簡-5298-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駟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駟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 「右側膝部擦傷」更正為「右側手部擦傷」;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翁駟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李孟儒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未循理性方式 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 暴戾風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雙方因 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經濟小康,家中有 2名國小子女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 ,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3號   被   告 翁駟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駟朋與李孟儒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號034498對面處,因行車問題 而生口角糾紛,翁駟朋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攻擊李孟儒,致李孟儒摔倒在地而受有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唇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孟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駟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7日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揮出右拳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摔倒在地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2-13

PCDM-113-審易-3693-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許仁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四維公園向微信暱稱「吉得堡」之「鄭皓芝」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哈密瓜碇13顆及附表編 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34包而持有之。嗣許仁瑋於113年5月11日0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大漢橋機車道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及供其與交付毒品者「吉得堡」聯絡所用之IPHONE SE手 機1支予警方查扣,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查獲、扣案物品照片41張等件附卷為證,而扣案之毒品經 送驗結果,其中編號1部分,係超人圖案淺綠色六邊形錠劑1 3顆(檢體編號AA071),驗餘重11.7170公克,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5%,純質淨重0.0208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0.17%,0.0236 公克、硝甲西泮成分,純度0.52%,0.0721公克,此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1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第AA07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另編號2部分, 係外觀有Supreme字樣之咖啡包34包,驗後總淨重81.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 ,純質淨重6.4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60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又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 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 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 ,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 ,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經查,本件被告許仁瑋於113年5 月11日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   ,而其於盤查過程中被告先主動自其口袋中交付毒品咖啡包 1包,並向警員坦承係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品,再由警在其機 車內查得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毒品,此有被告之第1次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7頁背面),足見在被告主動交付 前開毒品咖啡包並向員警自承本件犯行前,員警尚不知被告 持有毒品,則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並接 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毒品,分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此部分亦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因無從與第 二級毒品析離,應併認屬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包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供其與「吉得堡」聯繫本件 交付持有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自屬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出所含毒品種類 總重、純質淨重 1 超人圖案淺綠色六邊形錠劑(即哈密瓜錠)13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經採樣2顆後,驗餘重11.717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20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0236公克、硝甲西泮0.0721公克 2 外觀有Supre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4包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81.1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48公克 3 手機1支

2024-12-13

PCDM-113-審易-3314-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