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晨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晨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晨律(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
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
栗縣竹南鎮自由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竹南鎮自由街56之3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
知上開現場為竹南鎮市場,人潮眾多且擁擠,應注意與行人
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其右側前方適有路人即告訴人李昀諭(下稱告訴人)步
行中,因而不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輪碾壓告訴人之左腳,
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壓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2月24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