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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添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果汁、紅茶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更正為「分 別4次徒手竊取該攤位內之啤酒、果汁、紅茶1批(價值共計 新臺幣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進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4次犯行均係竊盜案 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4次犯行如依法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尚未與告訴人李蕭秀琴達成 和解或賠償,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啤酒、果汁、紅茶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亦無從判定 是何次犯行所竊取,因沒收已非從刑性質,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合併單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郭進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13年3月12日23 時5分許、同年月16日20時39分許、同年月18日20時47分許 、同年月20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南岡山捷運站第一停車場旁,利 用李蕭秀琴擺設該處之臨時攤位夜間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該攤位內之啤酒、果汁、紅茶等飲料共4次,合計價值新 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李蕭秀琴發現 其上開攤位內飲料遭竊,而委由其女許惠萍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蕭秀琴委託李惠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進添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惠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博鈞、郭林麗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 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 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 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 犯竊盜罪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 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7

CTDM-113-簡-2876-2025020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劉信佑即舞讚十甲紅茶冰店 莊翔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5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51元(參第一審卷,頁49)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51元,並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07

TCDV-114-司聲-128-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自民 國113年9月3日18時32分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彩虹市集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 陳冠旻所管領之立頓奶茶1罐、泡沫綠茶1罐、經典茶飲紅茶 1罐、航海王漫畫書1本、金莎巧克力1條(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33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陳冠旻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冠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案 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 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 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俱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為其行竊之犯罪所 得,惟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4-簡-118-202502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3122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乙○○(代號CA00000000-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母即關 係人乙○○向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將關係人 丙○○之弟交由該名友人照顧,有買賣子女之嫌。且關係人乙 ○○長期無業,無穩定收入,目前無力繳納房租而無固定住居 所,致使關係人丙○○及其弟未獲妥適之養育及照顧等情為由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之規定,自104年3月2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在案,並 經本院104年度護字第5號裁定自104年3月5日起繼續安置, 復先後經本院104年度護字第15及24號裁定自104年6月5日及 9月5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04護24審理卷第3-9頁所附 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04年度護字第1 5號民事裁定書、臺東縣政府104年3月5日府社工字第104003 9583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2護9審 理卷第29-40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 (二)其後關係人乙○○因失蹤並於桃園市尋獲後,由桃園市政府接 續處理安置及出養事宜,並輾轉由新北市政府與關係人乙○○ 簽定委託安置契約及將關係人丙○○之弟出養至國外。復因關 係人乙○○再度失聯及將戶籍遷至臺東縣成功鎮,而接續由臺 東縣政府海岸線區社福中心接續服務,並於111年11月經決 策會議同意關係人丙○○返家。 (三)而關係人丙○○於112年1月6日返家後,於112年2月19日下午5 時許,因玩神明供桌上之鞭炮,遭其繼父第三人林○○以鋼彈 槍射擊,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及左側胸腹多處圓形挫傷及紅 腫結痂等傷害。 (四)雖然第三人林○○於112年2月21日向社工及警員承諾將修正管 教方式而不再傷害關係人丙○○,竟於112年2月21日關係人丙 ○○自醫院驗傷返家後,要求關係人丙○○離家,並於關係人丙 ○○在馬路上攔下警車後,與關係人乙○○前往派處所將之帶回 ,復於警員離開後拿新買之BB槍射擊關係人丙○○,並從汽車 後方拿出漁槍對關係人丙○○陳稱:「你再做壞事,我就射你 。」等語,而關係人乙○○雖然聽聞槍聲醒來,卻未當場阻止 第三人林○○。 (五)又關係人丙○○於112年2月21日晚間遭責罰不能吃晚餐及進家 門,因而需以零用錢購買便利商店之水餃裹腹,並因其繼父 鎖門,而在檳榔攤外之鐵樓梯蹲坐睡覺至早上,並於112年2 月22日到校後向師長告知上情,且經社工帶其前往醫院驗傷 後,發現其右下肢新增1處圓形鈍傷。 (六)因關係人乙○○表示其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外出送貨, 當時僅有關係人丙○○及第三人林○○在家,其認為關係人丙○○ 說謊,惟無法解釋關係人丙○○之新傷勢,並表示自112年1月 6日關係人丙○○返家後,第三人林○○與關係人丙○○關係不佳 ,其夾在二人中間難為。而第三人林○○於電話中否認施虐, 認為遭關係人丙○○誣賴,要求社工帶走關係人丙○○。 (七)聲請人遂以上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自112年2月26日起繼續安置 ,復先後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53、85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13、42、74號裁定自112年5月26日、8月26日、11月26日 及113年2月26日、5月26日、8月26日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 112護9審理卷第21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31審理卷證物袋 ;本院112護5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2護85審理卷證物袋; 本院113護1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42審理卷證物袋;本 院113護7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 12年2月24日府社工字第1120039997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1-43及62-6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  ⒈關係人丙○○於安置處所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註1 】:   ⑴到校訪視關係人丙○○,觀察其到場後就趴在桌上,老師表示 關係人丙○○平常就有這樣的狀態,第一節課一定是趴著睡, 平時都會睡到讓同學叫醒,尤其是要請女同學去叫醒。  ⑵關係人丙○○表示,其目前用藥已經有調整,但其還是會想睡 。而其雖然習慣在機構生活,但其還是想要回家,因為機構 管的太嚴了,時間也不自由,再加上機構沒有電視可以看, 因此其希望可以回家。  ⑶老師表示,關係人丙○○在校的表現很好,平時都是以暖男的 方式照顧身邊的同學,也會照顧老師,並會主動協助輪椅生 及中重度的身心障礙學生。關係人丙○○在認知上屬於較高功 能的狀態,只要好好的去引導及溝通,其都會給予很好的回 應。又關係人丙○○之學習上表現尚可,識字量較少,但仍可 滿足一般的生活需求,因學校不是以升學為導向,故關係人 丙○○在校狀況還算不錯。  ⑷老師表示關係人丙○○的行為受心理因素影響較大,與關係人 乙○○會面後,會有情緒低落的狀態。而關係人丙○○經常表示 想要返家,學校因為無法確定臺東縣政府未來的安置期程, 因此也無法以此做為鼓勵關係人丙○○的依據。又之前關係人 丙○○曾帶有酒味的寶特瓶到校,經校方通知機構後才發現其 與另名安置少年古○涵將消毒用的酒精加入紅茶中,幸好未 曾飲用。  ⑸關係人丙○○表示,社工之前曾與關係人乙○○一起到機構探視 ,關係人乙○○還讓其與「爸爸(即關係人乙○○之前配偶徐福 鴻)」視訊,而關係人乙○○沒說什麼,第三人徐福鴻則說會 努力賺錢,準備接其回去。關係人丙○○另請家事調查官勸諭 關係人乙○○去找工作,以便其可以不必繼續安置。  ⑹關係人丙○○受訪時不停拜託並表示,其不想要再繼續安置了 ,希望可以回去與關係人乙○○同住,而其也曾跟關係人乙○○ 說想返家,但關係人乙○○都說沒辦法,其希望家事調查官可 以說服關係人乙○○,讓關係人乙○○去工作,以便早日接其返 家。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繼續安 置關係人丙○○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表示於113年11月29日家事調查官電透過電話聯繫 時表示, 其並未參加9月份之親職教育,因其回桃園工作, 但近期又返回成功鎮和平路居住,而其與與第三人林○○僅係 暫時同住,因第三人林○○即將入監服刑,且其之後將考慮居 住在長濱鄉。  ⑵關係人乙○○表示,其目前的經濟第三人徐福鴻協助,但因桃 園的工作不適合,所以其不會再回桃園工作。目前因第三人 徐福鴻之父成功鎮即將接一個工地,故第三人徐福鴻將會返 回成功鎮。又第三人徐福鴻雖然對其很好,但二人尚未達到 要復婚的時候。  ⑶關係人乙○○表示,其一直有向社工追踪關係人丙○○的狀況, 且關係人丙○○的近況應該還好。又其近期因在花蓮慈濟醫院 照顧朋友的妹妹,故無法受訪。另其於113年12月23日與社 工前往學校探視關係人丙○○,但發現關係人丙○○的用藥似乎 過重,以致於看起來整個人呆呆的,而其已向社工反應此事 ,希望在假日可以減少用藥的劑量。    ⒊臺東縣政府安排關係人乙○○進行親職教育之進度: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於113年12月3日有參加親 職教育課程,之前係因人員交接漏未通知,造成關係人乙○○ 缺課,故本次已補齊。    ⒋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 統籌生活照顧、就學、醫療及資源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目前均有配合臺東縣政府 的安排參加強制親職教育,其將評估關係人乙○○未來就業及 住所的穩定度,再做後續安置期程之安排。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 統籌其就醫、就學及生活照顧等事宜,未來將持續追踪盤點 家庭資源再行評估所需之處遇計畫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係人乙○○的親職 教育課程還有2小時,完成後會再評估其親職能力。又關係 人乙○○去年中從桃園搬到臺東參加職業訓練後,表示要等考 照通過再找工作,但沒有通過,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 尚未穩定,而關係人丙○○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醫院治療 ,故聲請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⒉又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丙○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所附之本院訊問筆錄)。  ⒊暨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聲請人聲請 繼續安置有何意見?)我想回家。回臺東的家。」、「(問 :你為何想要回家?)很想跟媽媽一起住。」、「(問:你 知道媽媽現在住在那裡嗎?)住在廟裡。」、「(問:因為 媽媽最近搬家搬回長濱,等媽媽生活比較穩定,有能力接你 回去,社工評估也適合,再讓你回去媽媽那邊有沒有意見?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三)可見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本院審理時雖然均表示 無意繼續安置而希望返家,惟其於轉換至醫療機構型之安置 機構及轉學至特教學校後,不僅可見其身心狀況已漸趨穩定 ;且關係人乙○○雖然已搬離前暫時棲身之宮廟,惟其生活環 境及就業狀況均非穩定,亦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實難認 其客觀之照顧環境及主觀之親職能力均已完成將關係人丙○○ 接回照顧之準備。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親無法提 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 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 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得以持續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 計畫。故本院認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 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3頁)

2025-02-06

TTDV-113-護-111-202502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圓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圓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日月紅茶1罐、日月厚奶茶1罐、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秀髮乾洗噴劑1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李圓瑢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圓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55 分許,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立仁門市 ,以消費者之身分,進入該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柯文祥所管領,置放於該店內之日月紅茶1瓶、日月厚奶 茶1瓶、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秀髮乾洗噴劑1罐(均 已丟棄),合計新臺幣343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郭芯綺 察覺失竊,經回報店長柯文祥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柯文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圓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文 祥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郭芯綺、王奕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失竊現場監視器截取照片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 認定。 二、核被告李圓瑢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2-06

CYDM-113-嘉簡-1436-20250206-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煥雄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義美巧克力酥一包、麥香檸檬紅茶及開喜烏龍茶各一罐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黎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1 時37分許,在陳○君所管理,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 統一超商興富門市」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42 元之義美巧克力酥1包,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側背包 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黎煥雄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0月16日18時1 1分許,復在前揭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價麥香檸檬紅茶 及開喜烏龍茶各1罐(共價值50元),並將之藏放於其所 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陳○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煥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君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25至29、33至38頁),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2)其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 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3)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 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本院並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未扣案之義美巧克力酥1包、麥香檸檬紅茶及開喜烏龍茶 各1罐,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HLDM-114-玉簡-5-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玟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包、玉米濃湯參包、紅茶 包貳包、胡椒罐壹罐及飲料拾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謝玟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29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有另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嗣經判 決及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勉力工 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黃淑汝不及注意之機會 ,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不可取。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 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泡麵1包、玉米濃湯3包、紅茶包2包 、胡椒罐1罐及飲料12罐,均未扣案,且迄今尚未發還被害 人,亦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號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玟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6日10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黃淑汝經營之雜貨 店,利用買雞蛋之機會,趁黃淑汝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泡麵1包、玉米濃湯3包、紅茶包2包、胡椒罐1罐及飲料12罐 ,共計新臺幣(下同)451元,得手後僅結帳支付鷄蛋62元 之費用,隨即離去,嗣黃淑汝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玟晴經傳喚未到,惟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外並 有監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淑汝於 警詢陳述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玟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 竊取之上揭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PTDM-114-簡-30-20250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69 、16585、16680、16823、21382、26915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鄒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鄒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9罪)。  ㈡又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日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又其侵害之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再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 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始足成立接續犯;惟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 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 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甲編號4至6所示犯行 ,固係在同時同地所為,然其實際上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其事實上所竊位置係坐落在不同之攤位,是主觀 上被告應知悉各個攤位上之物品係屬不同人所有,且被告對 同一攤位行竊完畢,其竊盜犯行即告完成,嗣其再行竊取其 他攤位之行為當屬另行起意,是如附表甲編號4至6所示犯行 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甲編號4至6所示犯行, 應論以一罪,係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 他案接續執行至民國112年8月19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9次竊盜犯行,足顯 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9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如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下簡稱 偵16680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 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為如附表甲編號2、9所示犯行時,各竊得如附表甲編 號2、9「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核屬其前揭2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洪浩銓、許雲菁   ,且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次被告為如附表甲編號1、3至8所示犯行時,各竊得如附表甲 編號1、3至8「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前開7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查其前開7次 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湖其偉、告訴人曹 啟信、被害人胡桂欣、鹿海燕、李奇寶、告訴人王郁涵、黃 亮愷等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領據5紙(詳偵1668 0號卷第37、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2 3號卷第45至49頁、113年度偵字第15469號卷第21頁、113年 度偵字第21382號卷第29頁)存卷可考,是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方式/地點 竊取物品     主文 1 112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 徒手竊取被害人湖其偉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鎮○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據被害人湖其偉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23分許、11時44分許 徒手竊取告訴人洪浩銓所有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之立頓奶茶20瓶、花茶2瓶及午後紅茶12瓶 立頓奶茶20瓶、花茶2瓶及午後紅茶12瓶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立頓奶茶貳拾瓶、花茶貳瓶、午後紅茶拾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6日凌晨5時53分許 徒手竊取告訴人曹啟信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業據告訴人曹啟信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12月7日0時2分許 徒手竊取被害人胡桂欣所有放置於桃園市桃園區假日花市內第85號攤位之電動推子1把、糖果罐1個 電動推子1把、糖果罐1個(業據被害人胡桂欣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徒手竊取被害人鹿海燕所有放置於桃園市桃園區假日花市內第666號攤位之魚缸1個、魚飼料1瓶 魚缸1個、魚飼料1瓶 (業據被害人鹿海燕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奇寶所有放置於桃園市桃園區假日花市內第77號攤位之延長線2條、充電器4個 延長線2條、充電器4個(業據被害人李奇寶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7分 徒手竊取告訴人王郁涵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業據告訴人王郁涵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12月31日上午6時30分 徒手竊取被害人黃亮愷所有吊放於桃園市○○區○○街00號公共晒衣場之外套1件 外套1件(業據被害人黃亮愷領回)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3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 徒手竊取告訴人許雲菁所有放置於其停放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之腳踏車上之黑色保冷袋1個、保鮮玻璃盒1個、湯匙1支、保溫杯2個、杯套1個及藍色雨衣1件 黑色保冷袋1個、保鮮玻璃盒1個、湯匙1支、保溫杯2個、杯套1個及藍色雨衣1件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保冷袋壹個、保鮮玻璃盒壹個、湯匙壹支、保溫杯貳個、杯套壹個、藍色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15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15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洪浩銓、王郁涵、曹啟信及許雲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鄒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浩銓、王郁涵、曹啟信、許雲菁及被害 人湖其偉、胡桂欣、鹿海燕、李奇寶、黃亮愷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份、現 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涉犯如 附表所示之7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1 112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 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與鎮撫街口 徒手竊取湖其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離去 2 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23分至11時44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洪浩銓所有之立頓奶茶20瓶、花茶2瓶、午後紅茶12瓶 3 112年12月6日凌晨5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曹啟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台得手離去 4 112年12月7日0時2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假日花市內 徒手竊取胡桂欣所有之電動推子1把、鹿海燕所有之魚缸1個及魚飼料1瓶、李奇寶所有之延長線2條及充電器4個得手 5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 徒手竊取王郁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得手離去 6 112年12月31日上午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徒手竊取黃亮愷所有之外套1件得手離去 7 113年3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 徒手竊取許雲菁所有放置於腳踏車上之黑色保冷袋1個、保鮮玻璃盒1個、湯匙1支、保溫杯2個、杯套1個及藍色雨衣1件

2025-01-24

TYDM-113-審簡-1711-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品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竊盜前科,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 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品嘉,堪 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 罪目的、動機、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1頁)及如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蘇菲牌 衛生棉1包、藍莓可可軟歐麵包1個及麥香阿薩姆紅茶1罐, 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堪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楊品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金太平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黃品嘉管領之蘇菲牌衛生棉 1包、藍莓可可軟歐麵包1個及麥香阿薩姆紅茶1罐(價值共新 臺幣17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在門口為黃品嘉 發現後攔阻並報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蘇菲牌衛生棉1包、 藍莓可可軟歐麵包1個及麥香阿薩姆紅茶1罐(均已發還予黃 品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品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品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品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蘇菲牌衛生棉1包、藍莓可可軟歐麵包1個及麥香阿 薩姆紅茶1罐,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4

TCDM-114-中簡-17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晧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5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晧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極饗-豪華秘製雙拼餐盒壹盒、iseLect紅茶參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豪華秘製 雙拼餐盒1盒、iseLect紅茶3瓶」補充為「徒手竊取店內架 上由李一峯所管領之極饗-豪華秘製雙拼餐盒1盒、iseLect 紅茶3瓶」。 二、論罪:   核被告廖晧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 ,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 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犯後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 就本案竊盜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極饗-豪華秘製雙拼餐盒1盒、iseLect紅茶3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25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86號   被   告 廖晧晏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晧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8日18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東龍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豪華秘製雙拼餐盒1盒 、iseLect紅茶3瓶(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58元)得手 。嗣為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店長李一峯驚覺遭竊,自行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一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晧晏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一峯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並有店家提供之損失商品明細照片2張、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之豪華秘製雙拼餐盒1盒、iseLect紅茶3瓶,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NDM-114-簡-32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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