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純粹經濟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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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22號 原 告 廖倍瑩 被 告 江念軒 洪庭安 林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39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2年金訴字第85、927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江念軒、被告洪庭安、被告林奇賢與訴外人吳志賢、暱 稱「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2日以 電話聯繫原告,假冒「垂坤食品」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 詐稱:因系統訂單誤植為團購,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取消訂 單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日1 7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39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訴外人陳鈺萱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洪庭安、被告江念軒各依暱稱「大谷」指示,由被告江 念軒在旁把風、被告洪庭安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得手後交予被告江念軒轉交訴外人吳志賢收受;復由訴外人 吳志賢依暱稱「大谷」指示,將款項交予將款項交予被告林 奇賢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原告15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本院112年金訴字第85、92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 告3人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是被告等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 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連帶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150,039元之損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3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 日,見附民卷13、21、23頁)起至,均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簡-4122-20250117-1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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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79號 原 告 廖雅齡 被 告 郭軒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參與由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帳 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操控之車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郭軒丞及「彥」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 訴外人陳建華徵用其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渣打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等 資料,由被告前往領取後,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嗣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刊登 房屋出租、佛教修身等廣告,佯稱應先匯款始得看屋,或透 過求福後中獎需繳納相關費用等藉口,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匯入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渣打帳戶內。旋由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金錢或貨幣 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 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 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 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 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 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洵屬適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小-4279-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00號 原 告 陳宏偉 被 告 林凊如 被 告 廖金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9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 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4元。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金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被告 2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均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被告 林凊如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7 0,000元之代價,出租金融帳戶,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 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司機休息室內,以1個月6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廖金福索 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隨即 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置物櫃 ,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8月29日14時50分許以LINE傳送不實之旋轉拍賣 網站驗證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共49,974 元至系爭帳戶,遭提領隱匿金流,而致原告受害。爰依法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9,974元 。 二、被告林清如答辯稱刑案部分已提上訴;被告廖金福則表示未 提出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金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均已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衡諸常情,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 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易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不得提供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 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 ,況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 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 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 ,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被告自不得推諉為不知,被告僅泛稱提起刑事上訴,並未 提出任何反證,堪認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 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 行為之加害人或提領款項之人,然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 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可採。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等與詐騙集團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為幫助人之共同侵權 行為,是被告等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  ㈣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49,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小-4700-2025011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62號 原 告 唐江雲 被 告 范明俊(PHAM MINH TUAN;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國道1號南向53.4公里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過失追撞原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運公司)承租並為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租賃權受有損害,包含代步車租賃費用新臺幣(下 同)17,993元、申請各項證明之過路費用82元、薪資損失14 ,853元、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6,460元、裁判費用1,000元, 以上合計40,3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可佐;且被告經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 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 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 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 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 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 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 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 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 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租 賃權利受損且為本件請求,而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惟系爭車輛為和運公司所有,非原告所有,據此, 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權讓與,則被告 所侵害為原告向他人承租系爭車輛所生而屬債權性質之權利 ,依上說明,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所保護之 範圍。縱使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無法於修復前使用 系爭車輛,因而導致其受有代步車租賃費用、申請各項證明 之過路費用、薪資損失、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裁判費用等 項之損害,但此並非原告「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而是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於經濟上之利益受損,則依前開說明, 尚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另被告僅有 一人,亦無連帶給付可言,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0,3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SCDV-113-竹小-662-20250117-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告 陳錕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對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 21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聘任之教授,兼任通訊系統研究 中心主任,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無故擅離職守、棄職逃匿 大陸地區不到職,經原告發函通知,仍未歸校到職,原告遂 於106年間向被告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拒未到庭, 已被通緝在案。而被告於任職原告教授、通訊系統研究中心 主任期間,曾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 (下稱農測所)「機載孔徑雷達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之計畫主持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 忠實義務,卻無故棄職逃匿大陸地區,致該案無法如期完成 ,且原告因而需額外投入許多人力、經費,並因農測所拒絕 驗收,原告被迫提起仲裁,依仲裁結果支付相關履約費用及 損失,包含:仲裁及採購申訴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 67萬元、出席法庭所支付證人日旅費1,272元、履約保證金 返還調解費用6萬元、法院裁判費5000元、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農林航空量測所履約費用15萬6994元,共計89萬32 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 萬326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案非以被告個人名義投標,而係學校眾 多人力共同執行,被告僅係出名擔任負責人,並非缺少被告 即無法完成系爭採購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行為致 系爭採購案無法完成。原告與農測所間之行政訴訟,係因農 測所以原告違反採購契約,通知原告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原告不服而衍生之相關救濟程序,該等費用支出,並非 被告單純不歸校處理系爭採購案所導致,難認彼此間具有因 果關係。又關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一、二審訴訟,並未採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告請求其所支出本件民事訴訟訴訟委任 費8萬元,並無理由;原告請求處理系爭採購案延遲履約衍 生逾期違約金調解及相關訴訟程序委任律師費用12萬元,並 非強制律師代理之情況,無從認定與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非原告伸張權利或防禦所必要,並無理由;另 原告請求其餘費用共計47萬元、證人日旅費1272元、法院裁 判費5000元,原告開立收據日期為106至109年間,原告係於 112年9月7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已逾民法第197條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申言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 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 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公立大學教授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用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故離校,致系爭採購案無法如期完成,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情,核屬被告違反公法上契約之給付義務,致生公法上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而原告主張因系爭採購案無法如期完成,原 告因此額外投入許多人力、經費,並因農測所拒絕驗收,原 告被迫提起仲裁,支出相關訴訟及調解程序費用、律師費用 等,致使原告受有該等支出費用之損失等情,乃獨立於人身 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 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 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依上開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準此,原告援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3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1-16

TCDV-113-訴更一-9-202501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黃春吟 被 告 麥朱書 鍾芳達 黃錦華 廖信益 李金益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35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85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8,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3,85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8,85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 3頁反面)。原告前開變更請求總額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張奇(已歿)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 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所 得為主,不得僅以拉下線之人數作為收入來源,竟仍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犯意聯絡,被告麥朱書先以於 109年2月間起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面充當聚會場 所(下稱中壢會所),再與被告廖信益為多數不特定人介紹 如何註冊「Autonio Asia」、在交易平台買賣虛擬通貨之流 程。被告麥朱書、被告鍾芳達、被告黃錦華、被告廖信益、 被告李金益、訴外人張奇均有招攬下線,並介紹親友至中壢 會所聆聽他人介紹講解「Autonio Asia」投資方案。「Auto nio Asia」之制度為每名會員只要招攬下線參與投資,且下 線投資金額達38,000美元,上線會員即可獲得佣金,佣金計 算方式如下:投資人按其招攬之投資總額區分1至6階階級, 第1階上線會員每10日即可領得與推廣之商品、服務無關之 下線總投資金額百分之0.1的流量獎金11,400元【計算方式 :38,000美元×10日×0.1%(獎金核發比例)×30(美元匯率)=11 ,400元】,以此類推至所招攬下線投資總額達2,400,000美 元之第6階之上線會員,每10日可領取百分之0.4之與推廣之 商品、服務無關之流量獎金【計算方式:2,400,000美元×10 日×0.4%(獎金核發比例)×30(美元匯率)=2,880,000元】,而 以此方式發展多層次傳銷組織。嗣因訴外人張奇利用之前在 佛堂結識原告之機會,出面遊說原告參與上開投資方案,原 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李金益後,被告李金益再 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出至原告所註冊之下「HuobiWallet」帳 戶(即火幣錢包)後,再投資「AutonioAsia」,被告麥朱書 、被告鍾芳達、被告黃錦華、被告廖信益、被告李金益即以 此方式取得佣金,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148,85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均稱其等未領得傭金,亦為受害人,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另分別辯以:  ㈠被告麥朱書:原告的錢都是交給被告李金益,我沒有經手或 參與換取虛擬貨幣的過程,我不知道原告的損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鍾芳達:我沒有拿到錢,原告主張的損失也包含她自己 找人的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錦華:我沒有拿到錢,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是自己投 資一段時間後自願加碼,我與原告一樣只是投資者,原告也 有找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廖信益:我不認識原告,原告最初告詐欺沒有成立,檢 察官才變更法條變成多層次傳銷,原告自己有找人,應該也 要負擔刑事責任,我認為傳銷和詐欺無關。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㈤被告李金益:我沒有詐騙原告,我有交付虛擬貨幣USTD給她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細繹上開刑事 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及 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自白)、原告於113年2月27 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書狀檔案列印資料、社群網站頁 面截圖、原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存款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庭呈之 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如何經營流量收益解說流程表、流量獎 金制度試算表、「奧托尼爾亞洲區」之簡報資料等相互勾稽 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 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均 表示就系爭刑事判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自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鍾芳達雖稱原告主張之損失 尚包含他人參與投資方案之損失等語,然原告匯款予被告之 款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 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 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 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 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 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 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 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 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 告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所受投資之損失2,148, 850元,核其性質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被告等人既以共同介紹投資方案、招攬下線及從中收 取與推廣之商品、服務無關之傭金及流量獎金等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該行 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均抗辯原告非其等所招攬且不認 識原告、亦未收到錢等語,然被告等人確有共同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未經手原告之 投資款或不認識原告,其等所為對原告損害之發生,仍具助 力而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法條說明,自無解於其 等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損 害賠償2,148,850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2月18日 新臺幣80,000元 2. 109年3月3日 美金10,000元(依當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302,850元) 3. 109年3月13日 新臺幣591,000元 4. 109年3月26日 新臺幣20,000元 5. 109年4月6日 新臺幣20,000元 6. 109年4月13日 新臺幣430,000元 7. 109年4月22日 新臺幣20,000元 8. 109年4月27日 新臺幣20,000元 9. 109年5月4日 新臺幣20,000元 10. 109年5月29日 新臺幣20,000元 11. 109年7月23日 新臺幣20,000元 12. 109年7月27日 新臺幣40,000元 13. 109年7月31日 新臺幣80,000元 14. 109年8月5日 新臺幣20,000元 15. 109年7月5日 新臺幣165,000元 16. 109年7月30日 新臺幣300,000元 合計新臺幣2,148,850元

2025-01-13

CLEV-113-壢簡-1091-2025011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37號 原 告 駿宏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洧宏 被 告 黃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執照遭吊扣之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 高速公路南向227.7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訴外人陳洧宏(即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從後撞擊陳洧宏所駕駛之系爭 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受 陳洧宏委託而修繕系爭客車完畢,因此依民法第514條之規 定對系爭客車享有優先受償權,並得依法請求陳洧宏支付零 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元、工資費用6萬4,500元等維 修費合計9萬5,000元,且原告原是以系爭客車作為道路救援 營業使用,但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無法於113年7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期間以系爭客車作為道路救援營業 使用,因而受有該期間共計60日之營業損害10萬5,000元( 即:1,750元×60日=10萬5,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 車維修費9萬5,000元、營業損害10萬5,000元等共計2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抗辯:經被告請他家修車廠估價後,系爭客車之維修費 並無需9萬5,000元,且系爭客車是由身為修配廠之原告自行 維修,已有球員兼裁判之不公情形,故被告爭執原告所請求 之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又系爭客車並非營業用,自 無所謂的營業損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執照遭吊扣之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上午9時23 分許駕駛前揭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27.7公里處 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適 前方有陳洧宏駕駛其所有之系爭客車,同沿國道1號高速 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客車因而從後 撞擊陳洧宏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受損等 事實,業經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核與 陳洧宏、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相符(見本 院卷第125至13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21至124頁、證物袋) ,應屬真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按所有權因他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人應為該物之所有人。經查,系爭客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陳洧宏所有之物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229頁),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7頁),則依前揭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系爭客車之所有人陳洧 宏,而非原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已自陳洧宏 受讓取得陳洧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得合 法自陳洧宏受讓該請求權等節(見本院卷第207、217頁)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顯屬無據。   2、原告固又主張:其受陳洧宏委託後已修繕系爭客車完畢, 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對系爭客車享有優先受償權,並得 依法請求陳洧宏支付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所以其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9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3、91、217、227頁),然原告因維修系爭客車而對陳洧 宏取得之承攬報酬債權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成立生效, 而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已存在,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自無從侵害原告對陳洧宏之9萬5,000元承攬報酬債權而 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就營業損害: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主張,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 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 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是所有人陳洧宏始 有所有權受到侵害,致生不能營業損失之問題,原告並無 「權利」受到侵害;又原告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無 法於修復前使用系爭客車,因而導致其受有營業收入損失 ,但此並非原告「所有權」受損所生之損害,而是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其於經濟上之利益受損,核屬學說上所謂之「 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依前揭意旨 ,尚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營業損害10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27、 229頁),並非有據。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之規定主張,有無理 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 旨參照),但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 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 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 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倘被害人非屬於 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或請求賠償之損害非法律所欲防止 者,均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本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立法授權訂定,而上開條例 第1條既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確保大眾交通安全,避免「道 路交通參與者」因他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生生命、身體 及財產上之損害。換言之,若非「道路交通參與者」,則 即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對象。 (3)原告既已陳稱:陳洧宏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載送陳洧宏之 女朋友至彰化福興工業區上班,遂從原告處載送陳洧宏之 女朋友至彰化福興工業區上班,之後於回程前往原告處上 班途中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4、91頁),可 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參與交通者為陳洧宏個 人,且是為載送陳洧宏之女朋友上班之私人目的,而非由 陳洧宏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駕駛系爭客車參與交通, 亦未作為原告從事道路救援營業使用。因此,原告既未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參與交通以作為道路救援營 業使用,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營業損害10萬5 ,000元(見本院卷第227、229頁),同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5-01-13

CHEV-113-彰簡-737-202501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應香娥 胡振欣 瞿瑞瑤 陳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豐 被 告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應香娥、胡振欣、陳明輝(下稱應香娥等3人) 原與陳清福本於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地位訴請被告賠償,嗣陳清福以瞿瑞瑤為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為由變更原告為瞿瑞瑤(下與應香娥等3人合稱原 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本院卷第98頁),經核此固屬當 事人變更,惟陳清福起訴之始即係以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訴請被告賠償,且其變更前、後之社會事實及重要爭點 並無迥異,尚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而變 更前、後之主要證據及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與關連性,堪認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變更法定 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18 日起算(本院卷98頁反面、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其等已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院卷134頁反面),核屬法律上更正或補充之陳 述,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二、按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 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 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應香娥等3人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36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以被告違反分管契 約即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非L棟住戶使用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各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本息(本院卷6至13頁),然其等前於前案所請求之賠償 內容為使用L棟大廳租金5,224元、開庭交通費8,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1,776元等情,有其等於前案之109年6月29日民事 陳報狀可參(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卷151至153頁 ,另以影卷附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溢付之小公公電費有別,應認 二者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非屬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應香娥、胡振欣、瞿瑞瑤、陳明輝依序為系爭社 區L棟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9樓之8、同號8樓之1 、同號10樓之1、同號16樓之9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明 知依建商與各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社區各廳門係 專供該棟住戶進出使用,非該棟住戶不能進入大廳門及其內 大廳,門禁系統應設定為專供該棟住戶使用(下稱系爭分管 契約),詎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逕於107 年6月23日第2屆第14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變更L棟大廳門之門 禁系統設定,開放非L棟住戶使用(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 ,嗣應香娥等3人於108年間訴請被告回復門禁系統設定,經 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被告 應將L棟大廳門門禁系統設定回復為僅供L棟住戶使用,其他 棟住戶不得由該大廳門進入L棟確定在案(下稱系爭136號判 決),嗣因被告持未依系爭136號確定判決回復原狀,應香 娥等3人遂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 37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卻對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在案(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309號裁定),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71號判決 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下稱系爭571號判決 ),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而因被告恣意以系爭管委會決議變更系爭分管契約 ,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其他棟住戶使用,致包含原告之L棟住 戶須額外負擔小公公電費,自107年6月起計至112年12月期 間,各溢付新臺幣(下同)11,773元而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 773元,及自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溢付之小公公電費並不明確,小公電本 係供該棟電梯、梯廳照明及陽極鎖之電費,不應由系爭社區 全體住戶分攤,況L棟住戶分擔之小公公電費與其他棟住戶 分擔之金額差距甚微,難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L棟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以 系爭管委會決議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非L棟住戶使用,嗣應香 娥等3人訴請被告回復原狀,經高等法院以系爭136號判決應 香娥等3人勝訴確定在案,嗣應香娥等3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再經高等法院 以系爭第57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6至25頁、40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 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分管契約開放L棟門禁系統供 非L棟住戶使用,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小公公電費之損害,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已為被告 所否認,而如前述,被告固有依系爭管委會決議開放L棟門 禁系統供非L棟住戶使用,然並未剝奪原告對L棟大廳門或大 廳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且L棟之大廳門或大廳本即供L棟共14 4戶住戶使用,並非專屬於原告之私人獨處生活領域,則被 告變更門禁系統亦未直接使原告之私人領域活動或居住安全 受到干擾,自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有侵害原告就L棟大廳門、 大廳所有權或其等隱私權、居住安全之權利。參以原告所請 求賠償之損害乃係因被告變更門禁系統所致溢付之小公公電 費,乃係獨立於其等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 不利益,並而非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 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 害,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 體,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 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11,773元,及自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0

TYEV-113-桃小-1246-2025011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龎涴云 被 告 阮婉婷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 提領他人受騙款項,以便利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於111年12月17至1 12年2月7日以朱家泓投顧公司之名義投放廣告誘騙原告,並 利用LINE介紹原告匯款投資儲值,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 年2月7日以臨櫃方式自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已可預見其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能 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仍執意交付,應認有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未詳細查證,即將系爭帳戶 交付他人,對帳戶之管理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責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無異係對詐欺集團以背於善良風俗、加 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為施以助力,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再者 ,被告於系爭帳戶獲有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 得利。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並未對於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益負舉 證之責。被告根本無加入詐欺集團,且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 ,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為 無罪確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提 出其他證明。退步言,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失是純粹經濟 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被告 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即無從與詐騙 集團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與原告間並 無任何給付關係,原告係與詐騙集團存在給付關係,原告係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非基於被告之意思,故兩造間不存 在給付關係,被告自無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退步言之, 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款項之流向,故被告應為民法第182 條第 1 項善意受領人,自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 詐騙,並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此固能證明詐欺集團係利用 系爭帳戶收取詐騙原告所得款項之事實,然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 案件,業經法院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臺灣屏東112年 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該判決所認 :被告係聽信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 (陳寶生)」某成年人之說法後開始投資,嗣「JOY」稱因 被告投資金額比較大,需要其提供帳戶給「JOY」,以避免 一大筆投資金額遭銀行擋住無法使用,可因此將投資的錢取 回,才將臺銀帳戶及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JOY」,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非因上揭理由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是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詐欺集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行為,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即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且被告確有因遭「JOY」詐騙,而分別於111年12月29 日匯款12萬元、於112年1月4日匯款23萬元、於112年1月5日 匯款13萬元、於112月1月10日匯款23萬元、於112年1月11日 轉帳25萬元、於112年2月3日匯款63萬元至他人帳戶,可見 被告於本件行為彼時,其主觀上當係非常相信「JOY」所為 之說法,才會願意依「JOY」之指示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 ,即陸續匯款或轉帳,其彼時主觀上倘已預見或懷疑此所為 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徑,又豈有願意自行 且多次匯入或轉入該等款項,而使自己成為遭詐騙之被害人 之理,由此益加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等無罪之理由,被告既係受「JOY」之詐騙始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係協助詐騙集 團詐騙財物之故意甚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 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 告已該當侵權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 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 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 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 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查,被告係受詐騙 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 騙原告之行為,而原告將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既未 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是被告 對於系爭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15萬元,顯不知情, 且於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 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15萬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 聯性,而屬不當得利,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268-20250110-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劉哲瑜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加入某股票APP群組後,加入通訊 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為詐騙群組,向伊佯稱需匯款以投資 操作股票市場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6 時31分、16時34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嗣伊發現無法 領出款項,始知受騙。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臨櫃辦理網銀 約定轉入帳戶,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 財產專戶(下稱遠銀專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業經銀行人員提醒該專戶有涉及詐騙之負面新聞,上訴人 仍執意辦理,上訴人已知該專戶有問題,仍提供系爭帳戶給 不法集團使用,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騙伊,侵害伊財產 權,導致伊財產損失,上訴人之行為至少為過失侵權行為, 且與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認識上訴人及自稱「 藍」之人,雙方沒有經濟上的交易,伊係因匯款錯誤,始將 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應將該款項返還伊。爰依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111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一個暱稱「藍」之人,「 藍」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伊加入虛擬貨幣群組,伊因而以 信用卡借錢投資,到111年7月間才發覺被該群組詐騙,嗣「 藍」說她會去找美白產品,幫伊一起還錢,112年3月間「藍 」說找到一個上游廠商,要借用伊之帳戶退稅,如此原本15 %的稅會變為5%,「藍」說後續會有資金進來,伊基於信任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藍」,因而 遭詐騙集團利用。伊於112年3月20日至兆豐銀行臨櫃辦理將 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下稱遠銀專戶)設定 為約定轉帳帳戶時,經辦人員雖提醒該帳戶有涉及詐騙之新 聞,但因上訴人相信「藍」,所以還是辦了約定轉帳帳戶。  ㈡伊上開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 樣,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況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 人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且系爭帳戶非仍在 上訴人實力支配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 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上訴人所受30萬元之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上訴人不成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又兩造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不知其受騙而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 詐欺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 違反。上訴人無任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且不 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亦無從據此與詐 騙集團成員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上訴人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有所疏失而需負責,惟任一有 正常識別能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 被上訴人卻有所疏懈而執意匯出款項,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 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至少應負7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上訴人70 %之賠償金額。至上訴人之學經歷無法作為被騙之判斷標準 。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而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為投資 操作股票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則被上訴人有意識地基於 一定目的而增加該詐欺集團之財產,系爭帳戶僅係指定收款 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該詐欺集團與被指示人即 被上訴人間,實際受領給付者為該詐欺集團,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欲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匯款項,應對受領給付之詐 欺集團請求返還利益,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 人即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僅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然被上訴人所 匯30萬元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 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為 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藍雅雯」之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見112年 度偵字第5346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警詢筆錄、偵卷 第29至37頁、原審卷第495至497頁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 )。  ㈡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朱家泓」、「林穎」之人,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訛稱:依介紹投資飆股可賺錢云云,再 由自稱「時富證卷」客服之人,向被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 款至系爭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後港路郵局匯款30 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3時23分許即遭人以網路轉 帳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嗣因「林穎」向被上訴人表示將 收回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被上訴人始知 受騙,並於112年5月5日報警處理(見偵卷第39至41、55、5 7至70頁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第43 至53頁報案資料、本院卷第99頁交易明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0日,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藍雅雯」之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 用;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朱家泓」、「林穎」之人,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訛稱:依介紹投資飆股可賺錢云 云,再由自稱「時富證卷」客服之人,向被上訴人佯稱:依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後港路郵局 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3時23分許即遭人以 網路轉帳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嗣因「林穎」向被上訴人 表示將收回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被上訴 人始知受騙,並於112年5月5日報警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至15、39至41頁 )、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見偵卷第29至 37頁、原審卷第495至49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57至70頁),及被上訴 人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3至5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3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 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 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 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 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 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金錢損失,屬受 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非有何等人格 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定「權利侵害」要件尚有未符。是以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 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 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 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 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支付高額對價以使用 他人帳戶之理。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 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或 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上訴人雖辯稱 伊係因信任暱稱「藍」之人,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云 云,惟上訴人為84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87頁) ,可見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之情;且參諸上 訴人與「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49 7至589頁),上訴人係依「藍」指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上游廠商」出入大筆資金使用,並代為接收MaiCoin 數位資產買賣平臺之認證碼以購買虛擬貨幣,其與「藍」即 可因而獲利,則上訴人既不知該「上游廠商」之真實身分, 亦無法確認所出入大筆資金之來源,上訴人與該「上游廠商 」間顯然並無任何信任關係,卻因貪圖利益,提供系爭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供不詳之人任意出入不詳資金使用,復協助 購買虛擬貨幣以遮斷金流,顯見上訴人明知該人係欲藉系爭 帳戶隱匿真實身分、遮斷金流,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再參以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復依「藍」指 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現 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等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以便於該人即時轉出大額資金,此有上訴人與「藍」 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27頁);而上訴人於112 年3月20日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時,經辦人員業 已提醒上訴人遠銀專戶有涉及詐騙之負面新聞,但上訴人仍 執意要辦理,此有兆豐銀行113年5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3002315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另觀諸上訴 人與暱稱「藍」於112年3月2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稱:「現在臨櫃都要問好多」、「詐騙帳號 等等之 類的」、「會被示警」、「現在銀行都一直說這個」、「直 接說這平台 很多詐騙 要不要看清楚再綁」、「還叫我先查 完 在綁」、「感覺這風險會被警示的樣子」、「他們的意 思是說 萬一有不明錢打到帳號 會不知名的警示」、「然後 就麻煩了」、「他們怕是人頭 我猜」、「怎麼有種…」、「 準備被當人頭帳戶後面的不敢想…」等語(見原審卷第529至 533頁)。由上開兆豐銀行函文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 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時,業已知悉該約定轉帳之遠銀專戶可能涉及詐騙,並經兆 豐銀行人員詳予說明其風險後,仍執意將該帳戶設定為系爭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同意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接 收大量不明款項,再即時轉帳至遠銀專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洗 錢,足徵上訴人確已知悉其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且該 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上訴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不確定故意甚明。上 訴人否認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與被 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該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 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 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 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 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實際詐騙被上訴人之不法 集團間,雖無證據足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然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並為其設定遠銀專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之行為,使 不法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帳戶詐騙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因 而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透過網路銀行將上開詐欺 贓款轉至遠銀專戶,上訴人前開行為,已幫助不法集團遂行 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自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 ,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4761、38480、408 60、40878、41616、41703、44490、46213、52608、52641 、52679、53465、59427號為不起處分等情,固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8頁)。惟刑事犯罪之成立 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上訴人是否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法院須就上訴人是否有符合 刑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審酌,然民事上只須上訴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即得成立侵權行為。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 訟亦有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 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任之分配 ,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 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 ,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舉證證明其主 張事實為真,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 理之可疑」之程度。準此,上訴人縱經檢察官認其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罪嫌無法證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 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系爭 帳戶之方式幫助不法集團詐騙被上訴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即屬有 據。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疏於維護自己利益而執意匯出款項 ,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云云。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 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 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 故意不法行為,而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 詐騙之情,亦不能因此認為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為本件給 付,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 決,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所為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 2年8月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 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10

TCDV-113-簡上-13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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