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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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錦民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第368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96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第53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涂錦民經原審法院認犯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8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針筒、 第三級毒品均沒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77、10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 及沒收諭知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廖 文洲並經查獲,又被告現已近70歲,經診斷罹患肝癌二期,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2罪,分別經本院以104年 度上訴字第108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之罪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於11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業 經檢察官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 被告前案均係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各 罪,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之規定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被告辯稱:其有供出 毒品來源為廖文洲,並使檢警因而查獲,應依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固於112年10月7日警詢時陳稱其毒品 係於112年9月中旬向廖文洲所購買云云,並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認廖文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而於113年2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6343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 有上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參桃園地檢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5395號卷第21頁、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 51號卷第71至75頁),然依原告所述向廖文洲購毒種類(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時間(112年9月中旬),其當非 被告本案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12年8月31日所犯第二 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且廖文洲上開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0550號為處分不 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減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後,刑度已非甚重,其 於所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刑度益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轉讓、販賣毒品素行, 再犯本案毒品之罪,顯見並無反省己過之意,對自身健康及 社會治安影響亦鉅,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適用前開累犯及轉讓毒品自白減輕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而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甚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 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所 具肝腫瘤、肝上皮細胞癌等病症,尚難謂就其刑度之裁量具 正面影響,且為其是否適於入監執行之問題,認原審就被告 所犯5罪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刑度,仍屬適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353-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至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16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至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參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鏟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函及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至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被發覺前,即主動攜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 袋3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鏟管2支等物,向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員警自白其犯行並配合調查等情,此有 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 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件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雖於自首時供承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購自張庭翔   乙節,然經檢警偵辦後,因張庭翔已逃逸,不知去向,迄今 尚未能查獲,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 政府嚴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 治安之虞,竟無視政府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及自陳其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時間,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怪手助手 ,每月薪資不穩定,約為新臺幣4萬元,未婚,原與母親、 妹妹同住,之後即獨居,無家人需扶養,在外有汽車貸款無 法清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殘渣袋3只 、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鏟管2支,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紙在卷可考,因該等物品附著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4號   被   告 王至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至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許,至張庭翔(另函請司法警察偵辦 )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新臺幣8,000元向 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後持有之 。嗣王至勇於113年3月8日16時30分許,持玻璃球1個、殘渣 袋3只(毛重分別0.26、0.23、0.17公克)、鏟管2支,至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至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張庭翔之住處,向張庭翔以8,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3月8日16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自首之事實。 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扣案物及快篩結果照片3張、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14號鑑驗書。 證明警方指定鑑驗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1只、鏟管1支,經鑑定機關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鑑驗之鏟管1支尚檢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㈣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3只、鏟管2支。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自首時向員警供承其毒 品係購自於張庭翔,並提供與張庭翔之對話紀錄供警追查, 現由警另案偵辦中,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 。若於審理期間查獲屬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殘渣袋3只、鏟管2支經指定鑑驗,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無法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HDM-114-簡-51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達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20號、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一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 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楊忠達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 定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係依 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現 已歿)2次既遂。嗣經警方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時50分許 ,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政錕位在高雄 市橋頭區橋新二路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6包(總毛重510.67公克,驗前總淨重502.12公克)而循線 查獲。  ㈡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 2月10日1時稍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功夫熊貓(24h)」之人,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價格,購入100公克愷他命之交易合意,復於 112年12月10日1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仁德街住處完 成交易,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 經警方於113年1月25日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楊忠達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8 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忠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邱政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左宜鑫(同 在本案搜索現場之被告女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相片姓名對照表、證人邱政 錕所有iPhone手機內Apple ID及與被告iMessage對話紀錄截 圖、警方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手機門號 之網路歷程分析、交叉比對資料、IP位址查詢用戶資料、橋 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6號、第24063號起訴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分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0-000-000)、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被告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13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 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 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 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參以本案被告與購毒者邱政錕均係有償交易, 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這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政錕 ,我獲利總共2、3萬元等語,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自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中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本 案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重 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判 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07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 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則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被告於刑罰 執行完畢後另犯本件販賣毒品案件,足見被告雖歷經刑事處 罰,仍未意識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查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 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認被告就本案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 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須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係透過綽號「小湯匙」之人向不明上游購買等語。 惟所述與「小湯匙」之交易時間、地點,經詢問電信公司已 無保留相關網路歷程資料,交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因 時間已久,無保留相關影像紀錄,復無相關購毒對話紀錄佐 證,無從考據被告前開供述之真實性,單憑其供述尚難調查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游。至被告另供稱當日與楊政賢一 同前往向「小湯匙」購毒,然楊政賢經查已於112年7月25日 死亡,無從通知其到案說明,以釐清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本 案尚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小湯匙」媒介毒品交易之犯罪事 實,是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小湯匙」與本案相關之犯行等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2日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參,故被告尚無此部分減輕事由之適用 。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皆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輕之 。 三、量刑依據  ㈠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 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 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仍為上開犯行,對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危險。並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刺青師傅,暨所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尚屬集中,就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販毒對象均為同一人,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 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 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第三級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白色結晶, 經抽驗附表二編號3部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情 ,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並據被告供承均自「功夫熊 貓(24h)」一次取得,堪認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㈡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又各該包裝 袋及瓶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收。至於鑑 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均為供犯 事實㈡所用之物,應隨同於被告所犯事實㈡所示之罪,宣告 沒收。  ㈢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持 用行動電話與邱政錕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但該手機沒有扣案 等語,是被告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之行動電話1支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隨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2各罪,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 30萬元,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取得之販毒價金,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罪 ,宣告沒收。  ㈤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 ,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1 112年5月中至6月初某時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4楊忠達住處 楊忠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稍前某時,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與邱政錕達成以30萬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300公克之合意後,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3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經邱政錕於112年7月12日11時41分至11時51分許間,另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楊忠達。 楊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12日11時41分至11時51分許間 同上 楊忠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0時6分許,透過所持用行動電話FaceTime與邱政錕達成以40萬5,000元買賣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政錕,邱政錕則迄今賒欠購毒價金40萬5,000元。 楊忠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30萬元(被告經查扣43萬7,000元,僅就其中之30萬元,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79公克) 1罐(含塑膠罐)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68.344公克,驗前淨重67.44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8.302公克) 1包(含包裝袋) 4 愷他命過篩器 1組 5 磅秤 3臺 6 夾鏈袋 1批 7 分裝袋 1批

2025-03-27

KSDM-113-訴-363-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3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在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在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之某日,在新 竹縣新豐鄉紅毛港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00公克,並以每包15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若干包而 持有之;復承前犯意,於113年6月27日之某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紅毛港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向「小胖」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9支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日13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新竹縣○○鄉○○路000號執行 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1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本案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是上開毒品均係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 諭知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212公克。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4Q;分析編號DAC52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4號卷第36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保管字號:114年度院安字第4號,本院卷第45頁) 2 彩虹菸7支(含外包裝2個)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惟非均質之樣態,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4;分析編號DAC521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4號卷第33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保管字號:114年度院安字第3號,本院卷第41頁) 3 毒品咖啡包100包(含包裝袋100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3.238公克。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4Q;分析編號DAC5208、DAC521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4號卷第36至37頁) ⑵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份(保管字號:114年度院安字第2號,本院卷第37頁) 4 毒品咖啡包133包(含包裝袋133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4.248公克。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3Q;分析編號DAC5203、DAC5204、DAC5205、DAC5206、DAC520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第108至109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至233(偵字第17314號卷第24頁) 5 愷他命35包(含包裝袋35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11.86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7.486公克,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1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5493Q;分析編號DAC520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95號卷第108至109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5(偵字第17314號卷第25至28頁)

2025-03-27

SCDM-114-易-105-20250327-1

審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111年度偵字第4330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點參 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貳組、 黃色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毒 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 11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 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 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 1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第二級毒品起至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 有第二級毒品,因其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是應屬繼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復與他案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1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 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12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 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 竟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之 持有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 ,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 即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 詳毒偵字第4246號卷第17、10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執行查緝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前揭第二級毒 品,其所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亦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 量;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共計20.326公 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4紙在卷可按(詳毒偵字第4246號卷第173至179 頁),是該等扣案物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 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2組、黃色塑膠盒1個,均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                   111年度偵字第43300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之33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 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12月17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且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火車站外地下道出口處,以不詳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5包(分別為純質淨重0.616公克【2包】、16.345公 克、2.430公克、0.935公克,共計20.326公克)後而持有之 ,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凌晨2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 因駕駛搭載林子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報告 偵辦)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持有 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黃色塑膠盒1個及吸食器2組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分別為純質淨重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為其所有。 2 證人林子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使用,且為警在該車輛方向盤下方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純質淨重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之事實。 3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凌晨0時2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1偵-0462號、毒品編號為D111偵-0462號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11偵-0462 號)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為純質淨重0.616公克【2包】、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共計20.326公克)之事實。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黃色塑膠盒1個及吸食器2組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及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純質淨重16.345公克、2.430公克、0.935公克)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 案之黃色塑膠盒1個及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審訴緝-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7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9.44公克)」,應補充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9.44公克,驗餘淨重11.5 352公克)」;犯罪事實一第7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 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 、地,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 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 數量、期間、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鑑驗結果如附表 一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 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  ㈡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9包 含包裝袋19個,驗餘淨重合計23.49公克,純質淨重2.3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81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11.535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28號鑑驗書) 3 吸食器1組 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60873號   被   告 黃雅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34分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9包(驗餘淨重共23.49公克、純質淨重2.34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9.44公克)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後而持有之。嗣黃雅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林慶堂(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聲請觀察 、勒戒,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警報告偵辦),於113年5月17日 2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於車內當場扣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及吸食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昭於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林慶堂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於車內當場扣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8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28號鑑驗書 1.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8包及 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事實。 2.扣案之晶體3包,經檢驗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並 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簡-51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21 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代價,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楊」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8居所查獲,並經其同意至上 址地下1樓停車場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建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15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 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 卷第115、124頁),復有112年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毒品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22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海洛因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 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30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安保字第91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 07789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3、53至57、61、79 至87、115、121、149-1至151、155至15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係向「老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 品,故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9月、4月、5月、10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彰化地院106年度 聲字第13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後,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非一 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法律之禁令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 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足徵被告之法治意識薄弱,所為應予 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持有之毒品種類、持有 之數量、時間、致生危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12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30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77898號鑑 定書(參偵卷第149-1、155頁),核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 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4包 毛重共30.14公克、總純質淨重13.10公克 2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 毛重共108.33公克、總純質淨重75.38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訴-1586-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豪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係稱: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 7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更明示對於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不在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詞(見本院 簡上卷第53、94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罪名、沒收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 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黃建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 時,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豐偉路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2萬餘元之價金,向綽號『小蜜蜂』之人購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罐,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而持有 之。嗣於111年6月14日12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之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A 5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而查悉上情 。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2.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持 有一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以此杜絕持有毒品對社會特定、 不特定人所產生之潛在生命、身體危害,並以高度刑罰來遏 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己及對他人所生惡 害,卻購入並持有數量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規定純質淨重5公克3倍之第三級毒品,對自己或他人所帶 來的潛在危害不低,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 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從而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 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且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或透明罐,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 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均應併 予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詳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K盤1個,遍查卷內事證,被告均未 提及該K盤之用途,且該K盤未經送驗,是否有實際供本案使 用、是否殘留毒品等違禁物,均存有疑,檢察官復無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此物,是依卷存各項 證據,難認此K盤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僅係為緩解生活壓力,一時不慎接觸毒品,然被告於原 審即已對所涉犯行全部自白,且持有之毒品皆係為己吸食之 用,數量非多,尚屬於修法前無須給予苛責之範疇,並未對 社會造成實質危害,且被告平時皆從事正當工作,每日工作 支撐生活所需,亦會提出部分薪水貼補家用,故被告本件僅 係誤蹈法網,被告之情形尚值得常人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 原審判決事實全部承認,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被告從犯後迄 今都沒有再有其他非法行為,被告確實有悔意,也確實有所 悔改。被告目前在租車公司工作,因為工作良好,才晉升為 店長,經本案教訓後,相信不會再犯,請鈞院考量上開情況 ,原審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稍嫌過重,請鈞院考量本件有無 刑法第59條適用,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不薄,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 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業 務等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中簡卷第62、67、69頁之刑事答辯狀、在職證明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自承係為因壓力大故購 入本案毒品以供己施用犯罪動機、目的(本院中簡卷第62至 63頁)、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 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衡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已接近20公克,犯罪情節非輕,原 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亦未提出有關量刑部分 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衡以被告自知毒品社會所生惡害不輕,竟罔顧對自己或他 人所帶來的潛在危害為本案犯行,所持毒品達如附表所示之 純質淨重總重量非少,殊難認其有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故 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故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並無不當。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陳燕 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證據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透明罐1罐(內含白色晶體) ⒈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1(1包): ⑴毛重22.90公克、淨重21.948公克、使用量0.046公克、剩餘量21.90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6.943公克。 ⒉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2(1罐): ⑴毛重8.30公克、淨重1.887公克、使用量0.030公克、剩餘量1.857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30公克。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1、52頁)。 ⒊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5頁)。 2 AAPE猿頭紅紫迷彩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3包 ⒈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3: ⑴毛重4.2公克、淨重1.967公克、使用量0.405公克、剩餘量1.56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141公克。 ⒉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4: ⑴毛重3.40公克、淨重2.415公克、使用量0.350公克、剩餘量2.065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00公克。 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3549-5: ⑴毛重4.10公克、淨重3.093公克、使用量0.361公克、剩餘量2.732公克。 ⑵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0.235公克。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9頁)。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55、57、59頁)。 ⒊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57頁)。 3 K盤1個 未經送驗。 ⒈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⒉左列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7頁)。

2025-03-26

TCDM-113-簡上-130-202503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 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螞蟻王檳榔攤門口前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蝸牛兜兜」之成年女子,購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而非法持有之(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不在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範圍)。嗣林冠宇於112年12月2 9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黃彥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平路1段交岔路口,因停等紅 燈超越停止線,為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予以攔停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林冠宇…於112年12 月28日20時30分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0.0 5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8.6988公克 )、毒咖啡包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 。嗣於翌(29)日1時10分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3536公克,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非本案起訴範圍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案 件偵辦中,並另行聲請觀察勒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重50.05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8 .698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毛重共12.94公克、驗 餘淨重10.3948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共0.8524公克)」,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1日以中檢介洪寧11 3偵53250字第001960號函表示:「本件聲請被告林冠宇簡易 判決處刑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為5包,再黃彥棟持有5包咖 啡包於他案偵查已為不起訴處分,非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範圍內(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林冠宇持 有之毒品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 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附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 0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 ,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 為證明方法,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為 詐欺犯行,本案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前後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 被告前案係於108年7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 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5月以上,已有相當 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 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 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固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向綽號「 蝸牛兜兜」之成年女子購得等語,然據偵查佐114年2月21日 偵查報告所載:被告所述交易地點未設置監視器設備,鄰近 路口監視器影像因時隔多日,影像已遭覆蓋,無法續行溯源 追查等語。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前揭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附此敘明 。另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鑑驗結果 如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示,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無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而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本院另案以114年單禁沒字第76 號裁定沒收銷燬,有該裁定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 事實相關,故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 ⑴送驗標示「GIFT」黑色包裝5包(總毛重12.9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並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檢驗前淨重5.210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4272公克。 ⑵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0.394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8524公克。 〈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1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536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7頁)〉 3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9.2351公克,驗餘淨重49.1837公克,純度78.6%,純質淨重38.6988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0號、113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41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5至11頁)〉 4 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時持有人:林冠宇 扣押時間:112年12月29日凌晨1時12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年路1段交岔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9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中簡-2934-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8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駿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駿章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 2時51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共4包(驗前總淨重7.5公克,推估純質淨重共計5. 037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9月7日2時51分許,在 屏東縣○○鎮○○路○○○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經警詢問陳駿章並得同意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駿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3年10月23日潮警偵字第1138007666號函暨所 附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 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暨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9 12D064、4912D064T、4912D065、4912D065T、4912D066)、 現場照片與扣押物品照片9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物 4包,經取樣其中2包,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堪 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愷他命,推估純質淨重5.037公 克等情,有如附表「鑑定結果」、「鑑定出處」欄所載鑑定 報告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 037公克,而逾法定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自願受裁判為已足。觀諸本案查 獲經過,被告因所搭乘之車輛駕駛未繫安全帶、遭警方攔查 ,於盤查過程中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自行從褲檔取出如附 表所示之物,並坦承為其所有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 卷第2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前,即自行向員警申告 上開犯罪事實,且願受裁判,應認被告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愷他命來源為「好啊/豪阿」之 人,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該局表示並 未因被告提供之訊息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114年2月27日潮警偵字第1149001665號函暨所附 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是本件不符合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持毒品數量,並考量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4包白色結晶物,經取樣其中 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欄所載鑑定報告可佐,堪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K盤(亦檢 出愷他命成分,詳附表「鑑定結果」、「鑑定出處」),因 與其沾染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 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編號1至4) 就編號1至3部分,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愷他命純度約為78.6%,推估純質淨重共4.653克。就編號4部分,檢出愷他命純度約為80.1%,推估純質淨重共0.384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0月23日潮警偵字第1138007666號函暨所附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鑑定報告暨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912D064、4912D064T、4912D065、4912D065T、4912D066)(偵卷第17至37頁) 2 K盤1個(含K卡) 經鑑定檢出含愷他命成分。

2025-03-26

PTDM-114-簡-21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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