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審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5 號 聲 請 人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張秋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2279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 2015 年 1 月修正前刑事 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下稱系爭規定)之「新 規性、確實性」證據,過度限縮解釋再審程序開啟要件,侵 害人民請求救濟基本權,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6 條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憲之疑義,依憲法訴訟 法第 84 條規定,於法定不變期間 3 個月內,聲請統一解 釋法令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 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得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 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 由及聲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85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中並未載明系爭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 解,究與何一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規範已表示之何等見解有異,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統一 見解判決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JCCC-114-統裁-5-2025031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及統一解 釋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6 號 聲 請 人 關松屏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 律師 孫國成 律師 蔡晴羽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裁判、法規範憲法 審查及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部分不受理 。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 (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上字第 111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船員法第 22 條第 5 項、第 23 條、第 24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 22 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第 153 條 第 1 項規定保障勞工之國家保護義務,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人認系爭規定就船員之僱傭 契約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並未明文規定,系爭判決適用系 爭規定認定僱傭契約性質及工作年資,於個案基本權衝突 時顯有錯誤構成裁判違憲等語。 (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39 號及同院 107 年度判字第 459 號 判決(下合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船員法第 37 條規 定,與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之法律性質,是 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所已表示 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 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 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就遠洋船員僱傭契約屬定 期抑或不定期契約所為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 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於應休而 未休之有給休假發給是否應計入工資,乃係分別適用船員 法第 37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並非就 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 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 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裁判、法規範憲法審查及 統一解釋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JCCC-114-審裁-276-202503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不服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第二審刑事 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1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 用。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照前開規定,簡易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 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種不得上訴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 宣示時,即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康明(下稱被告)因肇事遺棄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 1月17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即 已確定。被告雖於114年2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而由本院於 114年2月26日收受,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院上開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 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3-交簡上-158-20250306-2

台抗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再 抗告 人 吳祥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26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不會 發生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及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 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是以, 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 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適用 簡易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判,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 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祥鴻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2至9、11至12、15至17所示各罪,係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處刑確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刑事簡易案件;編號 1、10、13至14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均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 之例外情形。其各罪確定後,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 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裁定後,再抗告人向 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裁定,並自為裁定。 依首開規定,原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對原裁定 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 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 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382-2025030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 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 11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再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本 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人之母公司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持 股100%)因向相對人申請許可公開標售聲請人所持有之日本 臺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經相對 人以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60003978號函( 下稱106年12月28日處分)否准,中投公司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 行政訴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月17日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 獨立參加該訴訟後,嗣於111年9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22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8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非 原判決之當事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 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應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16條等規定, 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後,方得例外認定法人、機構或團體為 政黨「附隨組織」,惟相對人未就聲請人踐行聽證等調查程 序,遽以106年12月28日處分擴張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 05001號處分書之效力範圍,致聲請人及臺貿公司均禁止處 分財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 ,復未辨明中投公司「現有財產」或「子、孫公司具獨立法 人格」之區別,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中影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聲請人、Central Investme nt Holding(B.V.I)Co., Ltd、臺貿公司同為被控制公司 ,然相對人僅就中影公司踐行聽證程序、作成107年10月9日 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認定為附隨組織,顯違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平等原則及黨產條例規定。況聲請人等公司係藉 合法盈餘轉增資設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經濟、業務活 動,迺原判決、原確定裁定未就上述違法情形於理由項下說 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訴狀內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非對於不服原判決而為之指摘,而對於原確 定裁定以其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其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3-聲再-345-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就原 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則本案 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作為量 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 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張家泓所犯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於量刑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 規定,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本院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量刑部分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立法說明,並參照同條例第43條關於犯罪所得計算係以同 一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計算,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所稱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指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此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可參。原審徒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 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而認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進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之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所持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法律見解,非本院所採,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為「......『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可知即使於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情形,仍可區分「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則 該「犯罪所得」得否解為被害人遭詐欺之全部金錢,已非無 疑,且於數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實際管領取得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人(通常為詐欺集團之上層、核心人員 ),可藉由繳回犯罪所得而邀本條減刑寬典,未實際分得詐 欺贓款之行為人(通常為下層、非核心人員,為賺取些微報 酬而犯罪),反需由另由自身財產付出繳回被害人遭詐欺之 全數金錢,始能獲得減刑,顯非事理之平。是以,加重詐欺 罪之被告如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報酬,因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倘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認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可參),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與前開持與本院相同見解之最高法院 判決見解不同,難認係終審法院穩定一貫之見解,本院自得 本於對於上開法律解釋之確信而為審判,併此指明。 ㈡、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犯 罪所得或報酬,依據前開說明,本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五、據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泓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由少年王○○(民 國00年生,所涉詐欺部分已移由少年法庭審理)、暱稱「朱 家洪」、「趙怡雯」、「股海濤金XVII」、「鴻博客服」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與上述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列印偽造 之收據交給出面收取犯罪所得之車手行使。緣於112年8月10 日前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朱家洪」、「趙怡雯」、「股 海濤金XVII」、「鴻博客服」等人向李孟書佯稱提供股票投 資等資訊,致李孟書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下載APP進行股票投資,本案詐欺集團繼而對 李孟書佯稱需交付購買股票之款項,李孟書遂於112年8月10 日15時及同年月18日15時,分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及00號,分別交付自稱「陳民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及自稱「陳建華」之少年王○○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50萬元,並各收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由張家泓 列印交付上開二車手之收據各1張,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民賢、陳建華及李孟書。而自稱「陳民 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少年王○○得款後 ,再依指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 所在。 二、案經李孟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2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書、證人即車手少年王○○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6至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如附表編 號1及2所示之收據、偽造之員工證翻拍照片各2張(見警卷 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 紋字第112603607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4至17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至29頁)、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卷第30頁)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加重詐欺罪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 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首先,本次修正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 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於本次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次就刑度部分,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 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7年,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以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陸續詐得100 萬及50萬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 行,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 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 、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 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 、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 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 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列印假收據並交 給車手供車手交由被害人收受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 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負責詐欺集團 中列印偽造之收據給車手供其提供給告訴人之工作,與少年 王○○、暱稱「朱家洪」、「趙怡雯」、「股海濤金XVII」、 「鴻博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一般洗錢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加重 詐欺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王○○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4頁、第11頁),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與少年王 ○○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詳後述) ,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 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以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 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偵、審均 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曾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侵占、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 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僅居於聽從指示之低階角色、自 陳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見偵卷第28頁),以及被害人數1人 、受損金額及迄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列印偽造之收據後交付車手 供其交給被害人收執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且其本案並未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 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 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 後,用以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將偽造之收據交付告 訴人收執,以取信於告訴人,核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1枚、「陳民賢」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陳 建華」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將原規定於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分別交付給自稱「陳民賢」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少年王○○之100萬元及50萬 元,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面交或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所得全部數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編號 交付收款收據之人 面交時地 偽造之收據 1 自稱「陳民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8月10日15時 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民賢」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 2 自稱「陳建華」之少年王○○ 112年8月18日15時 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建華」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

2025-03-06

TPHM-114-上訴-313-20250306-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聲 明 人 彭家慧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 6日駁回其上訴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聲明人彭家慧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既經本院判決將 其上訴駁回,即告確定,其復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聲-45-20250306-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0號 聲 明 人 柯明宏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74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柯明宏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經 本院裁定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聲-50-2025030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7號 聲 明 人 柯明宏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 25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聲明不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柯明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 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聲-47-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6號 再 抗告 人 周展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對於本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之終局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 。 二、本件再抗告人周展宇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 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為 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416-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