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宋孟憲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6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由訴外人林郁舜介紹
,向原告承租訴外人宋孟翰即原告胞兄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經宋孟翰委由
原告出租),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
約定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由被告繳納。詎被告自112年8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又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經警方通知系
爭車輛因被告涉嫌刑事案件而遭扣押於警察局,並於同年月
30日至警察局將系爭車輛領回,是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30
日即已終止。而被告於前揭租賃關係終止時,尚積欠原告11
2年8月至112年11月之租金96,000元,且受有因使用系爭車
輛,未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2,774元、交通違規罰鍰7,000元
及未繳納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生之罰鍰3,000元等費用(下合
稱系爭費用,分別稱系爭通行費、系爭違規罰鍰、系爭汽車
責任險罰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繳納該等費用之損失,爰
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就宋孟翰所有系爭車輛與原
告締結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24,000元,被告未繳納112
年8月至10月之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宋孟翰同意原告出租
系爭車輛聲明書、其分別與林郁舜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
原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至23、25至
28頁),又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至11月之租金部分:
按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租賃未定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原告應繳納租用系爭車輛之每
月租金24,000元,足認兩造間就租金之給付方式為分期給付
,又被告未繳納112年8月至10月之租金等情,業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72,000元(計算式:
24,000×3=72,000),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12
年11月份租金24,000部分,因兩造間租賃關係未訂有租賃期
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租約,而原
告自陳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10月30日因原告至警察
局取回系爭車輛而終止等語,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月時
即已消滅,其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份之租金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系爭費用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
12年8月至112年10月間受有因使用系爭車輛,未繳納系爭費
用而由原告代墊之不當得利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費用繳費
收據、通行費繳費明細截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通知
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
交通違規繳費紀錄查詢截圖、駕駛人違規記點查詢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83至101頁)
。經核系爭費用單據,就系爭通行費於2,666元部分、系爭
違規罰鍰7,000元及系爭汽車責任險罰鍰3,000元,確為系爭
汽車於112年8月至10月份間所生之相關費用。本院審酌112
年8月至10月間仍為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為被
告所使用,因使用系爭車輛而生之通行費與違規罰鍰自應由
被告負擔,是被告未繳納系爭通行費於2,666元部分及系爭
違規罰鍰7,000元即屬受有利益,原告繳納該等費用即屬受
有損失,而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費用之不當得利合計9,666元部分(
計算式:2,666+7,000=9,666)即屬有據。至系爭通行費108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前揭單據僅能查得原告於112年11月8日
繳納該部分通行費,惟無以查知該費用係於兩造租賃關係期
間或租賃關係消滅後所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再
就系爭汽車責任險罰緩部分,原告就兩造締結租賃契約時有
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被告負擔等節,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詞,又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目的係藉由強制汽車
所有人投保責任保險,於被保險汽車肇事致受害人遭受損害
時,透過保險公司負賠償及給付保險金予受害人之責,使汽
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之損失獲得基本補償,是以強制汽車責任
險於未特別約定下自應由汽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繳納,而本
件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宋孟翰,有前揭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通知單可稽,自應由宋孟翰繳納
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未遵期繳納保險費所生
罰鍰,自不得轉嫁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㈣基於上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666元部分(計算式:7
2,000+9,666=81,666)為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
求81,6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1,666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簡-71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