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遲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王韋智 被 告 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向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41萬9,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起至1 09年6月25日止,約定依固定年利率4.99%計算利息;又於10 6年3月30日申請將貸款額度調升為200萬元,並申請動用金 額69萬7,000元、約定依固定年利率3.99%計算利息;復於10 6年9月6日申請將貸款額度調降為85萬8,000元,並申請動用 金額13萬5,000元、約定依固定年利率5.99%計算利息;末再 於111年2月22日申請將貸款額度調升為95萬元,並動用金額 93萬4,601元(其中67萬3,601元為償還舊債、26萬1,000元 則於111年2月23日撥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約定依固定年利率6.99%計算利息。而被告依約應按月清 償本金及利息(即月付金),未於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含 )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給付遲延利息 ,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給付遲延利息,且延滯繳款時,當期違約金為300元、連 續二期延滯繳款時,違約金為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 ,違約金為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9月20日止,尚積欠52萬1,616 元(含本金50萬3,241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7,475元、已 結算未受償費用9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3份、信用貸款(滿福貸) 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月結單、帳務系統畫面、撥款帳務 畫面、分期攤還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5頁),互 核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2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 年利率 1 503,241元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99%

2025-03-26

TPDV-114-訴-55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林錫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6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 ,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卡部分,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餘部分兩造雖未約定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特 別審判籍、專屬管轄、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權,惟原告 既對被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 定,本院就原告所提其餘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被 告應依約定書第9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給付遲延利息 ,迄今被告尚積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㈡、 被告於9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約定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5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8,138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且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 、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簿查詢、信用卡帳 戶查詢、94年8月至95年7月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1、99至14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 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現金卡 138,492元 同左 自95年7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卡 8,138元 同左 自95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146,630元

2025-03-26

TPDV-114-訴-530-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請求找補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04號 原 告 晨旭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被 告 張淑芳 施佳宏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彥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找補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向原告購買座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建案名稱為「四季文華」之預    售屋,原告於112年11月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將房屋登記於被告張淑芳(下稱張淑芳)。原告登記給張淑芳   的主建物面積為62.20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    62.16平方公尺增加0.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5.17平方公 尺   ,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40.92平方公尺增加4.25平方公 尺;車位面積32.04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31. 40平方公尺增加0.64平方公尺,依兩造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條計算之主 建物或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 補百分之二為限…」,因系爭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17 萬元,百分之二的找補上限為103400元,爰請求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103400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條計算之主 建物或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 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 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本契 約所簽定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 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第6條約定:「本契約總價款共計:新臺幣零仟伍佰 壹拾柒萬元整(含稅)。一、房屋總價款計:新臺幣零仟肆佰 零拾捌元整。㈠主建物部分計: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元整。㈡ 附屬建物部分計:新臺幣零佰貳拾柒萬元整(除陽臺外,其 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㈢共有部分計:新臺幣壹佰肆拾 貳萬元整。二、車位總價款:新臺幣壹佰零拾玖萬元整(含 稅)。」,被告就主建物面積需找補1538元、共有部分需找 補28400元,合計29938元。至車位面積超過部分,因未約定 買方需找補價金,原告請求被告找補車位面積超過部分價金 ,實屬無據。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2年 6月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違反上開約定,遲至112年8月9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共計遲延69日,被告於原告取得使用執照 前,已繳納房地價款251萬元,依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壹 、應記載事項」第12點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利 息86595元,兩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找補價金債權數額 為零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依第三條 計算之主建物或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 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 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 別以本契約所簽定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 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 屋時結算。」、第6條約定:「本契約總價款共計:新臺幣 零仟伍佰壹拾柒萬元整(含稅)。一、房屋總價款計:新臺幣 零仟肆佰零拾捌元整。㈠主建物部分計:新臺幣貳佰參拾玖 萬元整。㈡附屬建物部分計:新臺幣零佰貳拾柒萬元整(除陽 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㈢共有部分計:新臺幣 壹佰肆拾貳萬元整。二、車位總價款:新臺幣壹佰零拾玖萬 元整(含稅)。」。原告登記給張淑芳的主建物面積為62.20 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面積 62.16平方公尺增加0. 0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5.17平方公尺,比兩造合約所約定 之面積40.92平方公尺增加4.2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找補原告主建物價款1538元「計算式 :0.04×0000000/62.16=15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部分價款28400元「計算式:4.25×0000000/45.17=1336 06元,因逾2%,以142000×2%計算為28400」。又   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汽車空間面積及其價款找補約定:「汽 車平面停車空間竣工規格尺寸測量依據靠牆(柱)兩側車位以 該牆(柱)至另一側車格線中心點為測量依據,相鄰車位測量 至車位線中心,無相鄰停車位部分則測量至車位線外緣。買 賣雙方同意車位竣工規格尺寸產生誤差而減少長度、寬度各 逾五公分,買方得就減少部分依本契約所簽定之車位價款分 算後請求減少價金,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僅約定被告就 車位誤差有找補權,原告並無該項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找 補車位面積超過部分價金,即屬無據。從而,被告應找補原 告主建物價款1538元、共有部分價款28400元,合計29938元 「計算式:1538+28400=29938」。 四、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    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    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   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8年5月31日之前開工,民國   112年6月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   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遲至112年8月9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原告共計遲   延69日。而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第1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定。系爭契約係原   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自屬定型   化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   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   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核與內政部所公告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1項   所明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   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不符,且不利於消費者之買方,依上開說明,原告應   按被告已付之房地價金以每日萬分之五計算總行公司逾期取   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被告於原告取得使用執照前,已繳 納房地價款251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原告繳款通知書附卷足 憑,是原告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86595元「計算式:69×0000 000×5/10000=86595」,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 找補金可供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103400元 ,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3-中簡-4404-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欽 被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斌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23,675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313,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伯克錸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2,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6 75元為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1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313,400元為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保全公司) 、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伯克錸 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423,675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伯 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772,855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7月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605,200元。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於111年5月10日前支付 之服務費餘款49,000元自111年6月1日至清償日結算之衍生 利息。㈣原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30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對於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首開規定,其變更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主張( 下合稱原告):  ㈠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分別與伯克錸保全公司簽訂「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與伯克錸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108年 管理維護契約),皆約定合約期間自108年3月31日至109年3 月31日止,系爭保全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423,675元、系爭1 08年管理維護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277,200元。被告原先於1 09年3月17日分別發函通知原告等不再續約,嗣於109年3月2 4日又發函通知原告等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 理維護契約繼續有效,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 護契約第13條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自此已自動展延一年。詎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再次通知原 告等,將於109年5月10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 理維護契約,而未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提前終止契約,顯已 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規定,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 理維護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一個月服務 費用之違約金423,675元及277,200元。  ㈡被告於110年3月30日與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簽訂「管理 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合約 期間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止,系爭110年管理維護 契約每月服務費用為290,000元。被告先於111年3月26日發 函要求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更換社區財務副理,並派遣 代理秘書替代之;嗣於111年3月30日發函通知伯克錸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屆滿即不再續約。伯 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被告指示撤換社區財務副理,改派 代理秘書替代之;嗣於111年4月30日與接任物業公司完成移 交作業並經被告監交無誤。然被告於111年5月23日發函表示 因改派代理秘書不符合約要求之派駐人力,要求扣款伯克錸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11年4月份服務費11,000元,此部分伯克 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亦同意扣除。詎被告於111年7月6日再 次發函告知被告增加至扣款60,000元,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隨即於111年7月8日函復被告不同意增加扣款,並催告 被告給付扣款後之服務費用279,000元(計算式:290,000元 -11,000元=279,000元)及被告因積欠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費用,經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催收而未於10日內給 付,已違反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所生之 違約金279,000元共計558,000元(計算式:279,000元+279, 000元=558,000元)。被告嗣於111年7月11日給付伯克錸公 寓公司230,000元,迄今尚有328,000元(計算式:558,000 元-230,000元=328,000元)未為給付。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伯克錸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605,200元(計算式:277,200元+328,000元=605 ,200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及 系爭110年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605,2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 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於111年5月10日前支付之服務費餘款 49,000元自111年6月1日至清償日結算之衍生利息。⒋原告等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按照與原告等所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 維護契約第13條規定,於合約期限屆滿前10日即109年3月17 日以書面方式告知原告等不予續約,故此時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已因上開書面而不生自動展延之效 果。當時正值新冠肺炎三級警戒期間,尋覓新物業不易,被 告嗣於109年3月26日再次發函向原告等表明兩造間所簽訂之 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繼續有效,但於說 明欄第2點提及「如需解約本會會依據合約第5條於1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貴公司」,由此可知,此乃疫情期間權衡之計, 若被告真意係為與原告等自動展延一年合約,何須於說明欄 中特別註明合約終止之情事。是兩造間合約已轉為不定期限 續約,合約效力應存續至被告以書面告知不予續約為止;被 告嗣於109年4月20日以書面告知原告等將於109年5月10日終 止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故系爭保全契 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已於109年5月10日終止。被告 終止合約行為,非屬違約之行為,原告等主張被告違約而應 給付違約金云云即無理由。  ㈡被告業已給付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111年4月份服務費用 ,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稱業已完成移交作業並經被告 監交無誤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實則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所派駐之財務副理,於執行職務時有若干缺失,例如將 財務副理改派為財務秘書後,致未能於期限內將社區零用金 支出明細交予被告簽認、溢收住戶管理費未退回、未依規定 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寄發催繳通知及支付命令、保全人員未 落實指揮交管執行勤務等缺失,且秘書人員亦多有未確實到 班、打卡不確實等情事。再者,被證7至12之交接資料皆未 見監交人簽名,顯見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未能將其任內 之職責完整交接,則在原告等未能就上開缺失提出合法且合 理之說明前,被告即認原告等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對此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生給付遲延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未依約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賠償即一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 ,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原於10 9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嗣於109年3月26日又發 函通知原告等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 契約繼續有效,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第13條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自此 已自動展延一年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原告主張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於108年間與被告簽訂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因被告於109年3月26日發函通知 原告契約繼續有效,如需解約會依據合約第五條於一個月前 已書面通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第十三條約定展延1年,被告未於終止契約前一個月通知 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契約第 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以一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及遲延利 息等語,據其提出被告109年3月26日新富邑發字第10903260 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8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 管理維護契約屆滿即不再續約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新富邑社 區管理委員會109年3月17日新富邑發字第1090317001號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固已按照與原告等所簽 訂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13條約定, 於合約期限屆滿前10日即109年3月17日以書面方式告知原告 不予續約,惟觀之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再於109年3月26日 發函通知原告:本會與公司的合約因為疫情嚴重的關係,繼 續有效等語,且於該函說明欄載明:如需解約本會會依據合 約第五條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有該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除通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系 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於約定之109年3月31日期間屆滿後仍 繼續有效,並且被告如欲解約,會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 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規定,即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 告,足見被告通知原告仍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 維護契約約定履約,則被告抗辯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 管理維護契約並未因被告通知原告繼續有效,而有系爭保全 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之適用云云, 難認可採。  ⑵又證人即111年至112年被告社區主委張馨璟證稱:伊有去了 解一下109年發生的事情,當時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得到第 一順位的續約權,當時的被告主委黃書強在續約的過程中, 提了十三條條款要求原告保全公司做改善,原告保全公司不 接受,後來黃書強主委私自拿大小章去跟第三順位的物業公 司簽約,因為沒有告知管委會,所以引起很大的反彈,所以 才發函給原告公司說要延緩。伊不知道有無約定延緩到何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可見證人張馨璟對於被告 通知原告關係繼續有效時,並未經手,是以證人張馨璟上開 證述內容亦不能證明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因被告通知繼續有效而為不定期契約。至於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雖約定得隨時終止,惟雖 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約定得隨 時終止,然既有第五條之適用,解釋意思表示亦難認僅只有 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適用,其餘 兩造權利義務之約定即不再適用,被告抗辯兩造間係不定期 契約,不適用違約金約定云云,難認可採  ⒋基上,被告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即任意終止契約,已 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2項、 第12條第1項約定,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賠償1個月服務費,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違約金,核屬有據。    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 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惟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9 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終止之一方即被告 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服務費用既未約定此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自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觀之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二條第1項明定終止之一方並應 賠償他方一個月之服務費。佐以被告因未於1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 約有效期間業已延展至110年3月31日止,是被告若依約履行 ,原告原本可得預期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繼續向被告收取 每月之服務費用,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未能取得 預期之利益,自受有相當損害。又該違約賠償兩造約定為1 個月之服務費,本院衡酌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約定提前終止 契約之一方須1個月前通知他方之目的,在於安排履約所須 人力之調度及支應,如未於1個月前終止契約,原告因來不 及調度或支應相關人力可能遭受之損害,考量社會常情及原 告所受損害,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二條約定 請求被告償原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服務費用之 違約金423,675元及賠償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一個 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277,2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伯克錸大廈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費服務費餘款計49,000元之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被告應於每月給付原告柏克錸大 廈管理維護公司服務費用為277,2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管理維護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系 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係屬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委任契約。 兩造於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原約定期間屆滿後再展延1年 ,權利義務悉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內容,已如前述。 則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駐於被告社區之人員之工 作內容,依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三條約定為:一社區 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二、社區聘僱之清潔及環境衛生等 維持事項督核管理。三、社區內部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 理事項。四、社區及出入車輛及人員安全暢通之監督管理。 五、B1公設區及園藝之管理之監督管理。六、社區公設經營 管理及吧檯餐飲服務。七、社區公共設備財產管理。八、社 區其他契約廠商之監督管理(見本院卷第56頁)。又依系爭 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第4項規定:派駐人員如有 怠忽職守、執勤時溜班...,甲方(即被告)得通知乙方( 即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調 換或罰錢(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派駐人員未 打卡故於系爭4月份服務費扣款6萬元云云,與前開兩造約定 不合,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證明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人員有違反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致被告受有 損害,則被告以原告派駐之人員未打卡扣款6萬元,核屬無 據,難認有理由。  ⑵又觀之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提出之被告於111年5月2 3日(111)新管字第05002號函,說明欄記載:一、經4月30 日貴司與安杰物業移交事項辦理。⑴..應將4月份零用金結帳 明細呈管委會會簽,而貴司未能於30日前呈送零用金支出明 細,零用金明細有2張發票為結帳日後,沒有依程序辦理。⑵ A1-24F住戶年繳費用為81191元,貴司派員之社區副理做帳 錯誤,導致溢收住戶728元,應儘速退回溢收費用,卻遲遲 未辦理。⑶B3-27F欠繳管理費超過三個月以上,應依照規約 規定寄出支付命令;A3-7F欠繳管理費未寄催繳信件等作業 。二、4月份財務副理離職,改派財務秘書,...另保全於工 作崗哨上沒有落實指揮交管執行勤務,故財務副理一缺扣款 一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財務副理未打卡上班改派 財務秘書,財務副理一缺已扣款一萬元,且如前述,已經原 告伯克錸大廈管理公司回函,請被告給付扣除上開款項及保 全勤務缺失扣款一千元部分(見本院卷第76頁)之系爭4月 份服務費餘額,可見原告已同意就上開缺失扣款11,000元, 兩造間就財務副理未打卡上班且有上開缺失,已達成扣款1 萬元之合意,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⑶又被告於111年3月26日發函要求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更 換社區財務副理,原告派駐代理秘書,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於111年3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1頁),另原告亦派 員於111年4月30日與接任之新物業公司完成移交作業並經被 告監交,此由原告提出之委員監交,交接清冊簽單,可徵原 告有與新業務公司交接,且有將零用準備金、公設每日現金 、財務報表交接,並且有告知財務硬碟在黃書強委員保管中 (見本院卷第293至303頁),另證人盧秉義證稱:財務部分 交接當天,原告說是放在社區的櫃子,原告的財秘吳佳貞交 接當天沒有出現,是由另一位李儀貞點交給伊簽字,當下東 西都沒有給伊,伊沒有看到實體。因為東西確實有在社區, ...。鑰匙、印章,都有在櫃台,存摺統一收在櫃子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至431頁、第432至433頁)。及證人即111 年至112年被告社區主委張馨璟證稱:擔任主委期間,新舊 物業交接那天,點交的過程伊在場,因為四月份的財報還沒 有出來,當場被告有詢問接手的物業公司副總是否願意概括 承受,新物業的副總說不要,因為財務沒有點交清楚。伊請 原告公司日後再來跟被告社區協商。因為原告公司財務沒有 做好四月份報表,新的保全公司就發函給原告公司,但原告 公司還是沒有下文,新的保全公司就現有的資料跟金額做出 新的帳目等語(見本院卷第427至431頁),可見原告公司並 非未辦理交接,僅因4月份財務報表兩造間認知有差距。再 者,證人盧秉義證稱:伊因沒有打卡,財務秘書的薪水部分 扣了他們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證人張馨 璟證稱:扣六萬元是依照打卡紀錄。沒有經過管委會的決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足見被告係以原告派駐之財務 秘書未刷卡無到班,扣除6萬元。如前所述,原告於111年6 月21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0001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扣 除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以(111)新管字號第05002號函送達 就4月份服務費扣款11,000元後4月份服務費餘額266,200元 之本息(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前已與原告就財務人員 未打卡到班達成扣款1萬元意思表示合致,應受其拘束,被 告反悔再扣除6萬元,難認有據。  3.基上,被告扣款60,000元核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給付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230,000 元,尚積欠被告柏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4月份服務費計36, 200元(計算式:277,200元-11,000元-230,000元=36,2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月份服務費餘款計36,2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4月份服務費雖為定有期限之給付(即應於次 月10日前給付),惟於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匯給原告伯克錸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230,000元前,兩造均就原告派駐人員有 無缺失及交接之4月份財務報表內容研商中,則於111年7月1 1日前兩造就原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履約尚有爭執,被告仍 請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派員協商,可認被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則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以新莊昌 盛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扣除1,1000元後就系爭4月 份服務費餘款計279,000元應為給付,亦有該函在卷可稽, 惟如前述,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11)新管字第05002號函 ,說明欄記載:一、經4月30日貴司與安杰物業移交事項辦 理。⑴..應將4月份零用金結帳明係呈管委會會簽,貴公司未 能於30日前呈送零用金支出明細,零用金明細有2張發票為 結帳日後,沒有依程序辦理。顯見被告就4月份零用金結帳 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未給付有遲延之 情形。則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給付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230,000元,已就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及4月份服務費餘款拒 絕給付,可見被告自111年7月11日因拒絕給付於該日起應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以伯克錸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所派駐之財務副理、財務秘書未能於期限內將社區 零用金支出明細交予被告簽認、溢收住戶管理費未退回、未 依規定對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寄發催繳通知及支付命令、保全 人員未落實指揮交管執行勤務等缺失,且秘書人員亦多有未 確實到班、打卡不確實等情事;交接資料亦未見監交人簽名 ,在原告等未能就上開缺失提出合法且合理之說明前,被告 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對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 生給付遲延之效力云云,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4月 份服務費已繳清,有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頁),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之情形,或被告有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受有損害,則被 告不給付系爭4月份服務費餘款,難認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被告抗辯其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生給付遲延之效 力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系爭108年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423,675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伯克錸大廈管理維護公司313,40 0元(計算式:服務費36,200元+違約金277,200元=313,4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原告名稱 給付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備註 1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違反第12條第1款約定應給付以一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423,675元 依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服務費:每月423,675元 2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被告應給付4月份服務費餘款36,200元 依第六條第一款約定服務費:每月277,200元 被告應給付以一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277,200元 遲延利息起算日: 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2025-03-26

PCDV-112-訴-672-20250326-3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1.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仁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 人 王顥鈞律師 王郁文律師 原 告2.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 (NANCHANG CREATIVE SENSOR TECHNO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王恩國 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温健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13年8月23日(到院日)起訴狀僅列依 我國法律成立之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下稱第1原 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原告方面表示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並就同一損害而請求被告應為賠償新臺幣(下同)311萬0 ,073元本、息之權利主體,若非為第1原告,亦可由後述第2 原告為之,因此提出113年12月5日(到院日)民事追加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追加依大陸地區《中华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 法》成立並設於大陸地區之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為備位原 告(下稱第2原告、見卷一第179~182頁批准證書及企業章程 )。原告方面最後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1 原告即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1萬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2原告即南 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311萬0,073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又經原告方面再為具狀到院,表示關於第2原告 之聲明其中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見卷二第9頁)。經核其所為 之變更或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關於一般審判權、管轄權、準據法,詳見本院前於114年2月 13日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第6~7頁之論述(正本1 件存於卷一第247~253頁),不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受僱於第1原告而派駐設於大陸地區之第2原告處所工作,因為第2原告針對客戶出現NSOP腐蝕客訴,於是經訴外人即第2原告製造一處一級管理師楊振東(下逕稱其姓名楊振東)於109年11月26日內部簽呈,往上簽報訴外人即第2原告總經理陳鴻吉與第1原告董事長黃育仁,請准擬購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於是第2原告與訴外人即設於大陸地區東莞市荣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享公司)於110年3月1日簽署設計開發合約書1件,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換機採購業務,相關價金則由第1原告支應。 (二)到了111年9月間經內部稽核結果,發現異常,第1台機器與第2台機器即前述採購業務而陸續於110年度下半年~111年度上半年間購進之兩台Plasma卡夾轉換機,本應按照驗收規格書進行驗收,而驗收標準早在110年3月29日即經第2原告制訂,並經交易相對人即設備商榮享公司同意,但是110年8月10日當設備商將第1台機器運至第2原告處所交貨,身為時任第2原告製造處副處長之被告已發現該第1台機器有10聯板有無法下吸盤動作之問題,既不能通過上述驗收標準第10項,即應依第2原告與榮享公司間設計開發合約書第10條要求修改,且於修改以前,應該不能完成驗收,被告卻有刑事背信與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0號偵查中、力股),並業於110年9月26日驗收第1台機器,於該次驗收資料第10項「5.6.7.8.10.聯板動做確認(生產10批)」結果欄表示OK通過,致使第2原告錯誤驗收榮享公司交付有瑕疵之第1台機器。 (三)111年4月間當再有相同瑕疵之第2台機器到貨時,被告一樣地於驗收資料第10項不實登載表示OK,更於第17項「提供備品清單及長耗備品3套(隨機清點)」也不實登載表示OK,如此以業務登載不實之背信手段而為侵害,復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強行地於111年4月30日再度以不實驗收資料而將第2台機器驗收通過,造成第1原告受有損害,最終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仍閒置於廠區內,只能以報廢方式處理,是依前述設計開發合約書,第1原告出資購置3台機器總價為人民幣72萬3,273元,以簽約當時兩岸匯率4.3換算,此即為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以上為先位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所在。 (四)倘若法院認為第1原告於先位之訴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其訴為無理由時,則因該設備商即榮享公司交付之Plasma卡夾轉換機既無法通過交易雙方約定之驗收標準,即屬榮享公司因違約而須負擔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被告卻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再就有相同瑕疵之第3台機器,陸續完成驗收,致使第2原告無法回到原先與榮享公司約定之履約條件,被告因受僱於第1原告而派駐大陸地區並身為第2原告之前製造處副處長(最後上班日於112年間),屬明確知悉驗收資料第10項「5.6.7.8.10.聯板動做確認(生產10批)」應為驗收的重點,且就第17項「提供備品清單及長耗備件3套(隨機清點)」私下與榮享公司私下協議取消,對於根本不可能完成驗收之機台,刻意驗收不實,如此絕非出於疏失而未妥善驗收,故本件退由第2原告引用相同規定、請求相同之賠償,亦無不可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本件起訴狀原證2~5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對原證7、9 、11、12也要爭執(改稱:原證11兼含受懲處人為被告與 李乐2員之公司內部文件,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被 告確實於110年2月22日受僱第1原告因而於第2原告擔任製 造處副處長,然而對原告方面指摘之二端即所稱「第1~2 台機器不實驗收」與「第2台機器變更契約條件並沿用至 第3台」云云各節,前者驗收人員係訴外人即第2原告時任 三級工程師李乐(下逕稱其姓名李乐),身為副處長之被 告則是機台使用部門主管,並不是驗收人員也不是驗收部 門主管(第2原告另設有驗收部門)!後者事涉契約條件 ,此屬第2原告與榮享公司簽約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 換機【採購】,第2原告因此固與榮享公司就細部規格有 約定明細及報價,但就Plasma卡夾轉換機之採購、驗收, 係採分層負責,先經李乐【驗收】、再由李乐上呈報於訴 外人即第2原告時任代理課長孫克靜(下逕稱其姓名孫克 靜、驗收部門主管)、續由孫克靜往上呈報於使用部門, 最後才由使用部門主管即被告更往上呈報於訴外人即第2 原告總經理陳鴻吉,焉有可能單憑使用部門主管即被告1 人即可肆意妄為、隻手遮天?被告只是處於使用部門,所 管業務與契約條件無涉。 (二)即便由本件起訴狀所附原證1、6、8、10各件,其中:①原 證8即110年10月12日上午9:29所發之電子郵件,楊振東 問李乐:「剩餘兩台Plasma卡夾轉換機指第2、3台機器是 否依據最新方案製作?」,該件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除了 有被告以外,還有訴外人罗丽萍、劉國梁、總經理陳鴻吉 等等多人,可見當時決策最高層級之人,並非被告;②原 證1其中第3頁即110年10月29日上午7:57所發之電子郵件 ,楊振東告知於李乐與孫克靜:「經過與廠商再次協商, 我司無須承擔之前所提的(人民幣)1.5萬費用,價格繼 續維持原合約執行」、「設備新增10臺馬達選用國產、如 ok這邊將開始2&3臺機相關作業,謝謝!」,該件電子郵 件副本收件人除了有被告以外,還有訴外人即第2原告時 任總經理陳鴻吉,且經由會議討論接受後,榮享公司始將 原本配置三菱伺服電機5臺改為所稱國產禾川伺服電機10 臺,這件事情請看起訴狀原證8第2頁。可見原告繼續無端 指控:「被告將原本較高規格之日本三菱品牌電機設備, 調降至品質較劣等之大陸品牌電機設備,非為第2原告利 益而為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云云,皆非為真 。 (三)被告既無刑法上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亦非身為 掌管【驗收】及【採購】者,前者為驗收部門事務、後者 有高層決策,被告是使用部門主管,根本無所謂侵權可言 ,原告方面弄錯了!甚至依原告所述,所稱3台機器價金 或請求榮享公司之履約條件,屬於純粹經濟損失,也非民 事損害賠償之範疇。 (四)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僱傭契約原則上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   非僅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   雇主之照顧義務、受僱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故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上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包括未依勞務提出本旨而為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或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與所發生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給付不能、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四、查,第1原告主張無非以:「被告於110年9月26日辦理第1台機器交付驗收時,明知存有瑕疵卻於驗收資料記載OK通過,復與該設備商私下達成修改Plasma卡夾轉換機規格之協議,經該設備商回復,單台需增加人民幣3.1萬元之成本,訴外人即第2原告採購人員楊振東及其主管即被告卻私下會同該設備商榮享公司,現場討論達成口頭協議,擅自同意原設計開發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機台備品配件取消不提供,該設備商則同意吸收機台改裝優化之成本,111年4月30日完成第2台機器交付驗收」之驗收不實、偽造文書、擅自變更契約條件云云各情,因此造成第1原告之財產即前述3台機器報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見卷二第13頁民事辯論㈠狀及第32~33頁筆錄王顥鈞律師陳述)。惟既稱損害賠償之債,必以受有損害為其前提,無損害即無賠償,此係損害賠償之原則,而前述3台機器明顯係第2原告於大陸地區基於榮享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由榮享公司移轉3台機器動產所有權於交易他方即第2原告取得所有,茲以物權歸屬而論,非屬第1原告所有,即非第1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查,縱使3台機器購置資金,係由第1原告支應(欠缺現金流資料),此亦屬於第1原告生產收益之運用(另詳後述-B說:…機器沒問題了),經核與損害無關,此節根據本件最後期日筆錄第2頁記載:「(法官:對於第1原告而言主張的是財產損失還是純粹經濟利益損失?)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財產損失。(法官:起訴狀說報廢了有報廢了嗎?)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預計有要報廢了。(法官:今天還沒報廢?)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確認後還要陳報。」(見卷二第32頁筆錄),及據庭後具狀查報以:「機台從購入後均閒置於廠區中,公司將依相關資產計劃計畫進行報廢進行處理」並檢附拍攝日期113年12月18日廠區彩色照片3幀(附於卷二第47~55頁),由此自不能責令任何人出資賠償第1原告以起訴狀第10~11頁所稱之:「因3台機器現擬報廢而造成公司採購Plasma卡夾轉換機付諸流水,故應依簽約當時人民幣72萬3,273元、匯率4.3,賠償311萬0,073元」及其遲延給付之利息。更況,根據第1原告複代理人(兼第2原告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於最後期日在庭稱:「第1台機器驗收日期是110年9月26日、卷一第57頁表單上面使用部門主管AVAN就是被告、這頁總經理是陳鴻吉,他是第2原告總經理、被告指揮驗收」、「對卷一第77頁原證10(111年4月30日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固定資产驗收單),這頁是第2台機器的驗收單,這頁是第2台機器的驗收單,驗收部門主管是孫克靜代理,被告是使用部門主管,總經理除了陳鴻吉還有蓋蕭献賦,沒有意見」等語(見卷二第33、36頁筆錄),被告非為第1台機器實際驗收或指揮驗收人員,而係第2原告三級工程師李乐所為,驗收單製式表格又已另開驗收部門主管欄位於使用部門之下,分層負責,此情甚為明顯,且查第2台機器驗收部門主管由孫克靜代理,被告一直都是處於被動的使用部門,亦為灼然。至所稱變更履約條件乙節,因第1原告本非榮享公司簽立契約之相對他方,故依第1原告說明及舉證程度,其於先位之訴,不但未能說明本國公司之損害所在,且所稱「不實驗收」與「變更契約條件」二端,亦無足採,本院爰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查,本件兩台機器依序於110年9月26日、111年4月30日經第2原告收受取得所有,約半年後之111年9月間某日,因第1原告內部稽核結果,以111年10月20日通知單編號(稽)22005號內部稽核改善通知單1件以:「採購業務新購置2台Plasma卡夾轉換機,處於閒置未使用狀態,原因係該設備商在設計有缺陷,導致與當初預期效果有落差,於是經內部矯正措施,採以廠內工程師提供將汽缸硬件改為絲桿、電機並可手動調整參數微調工作位置、請第2原告採購向該設備商進行溝通修改等等措施(見卷一第87頁、原證11矯正措施、電腦打字),則關於第1台與第2台機器,第2原告於111年底尚可採取矯正措施,姑且無論第1原告於約再兩年後之113年8月23日起訴並稱擬報廢3台云云如上,其考量原因究竟為何,然經本院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80號收案、113年10月21日由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9號改分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並指定113年12月18日、114年2月26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遲至114年3月7日(到院日)原告2人仍具狀稱:「3台機台從購入後均閒置於廠區中,公司將依相關資產計劃計畫進行報廢進行處理」(見卷二第49頁宋重和律師與王顥鈞律師聯名書狀),為何第1原告堅持裁示:捨矯正、取報廢,其原由令人費解,惟原告方面所謂「處於閒置未使用狀態,原因係該設備商在設計有缺陷」云云乙情,不但遭到榮享公司否認有設計缺陷,僅稱係「貴司工程及使用部門要求卡夾轉換機與第1台設計理念有所不同」(見原證8第1頁、卷一第61頁*線下方。寄件人:刘克国),且據本件最後期日筆錄第4~5頁記載:「(法官:這頁的採購是楊振東?)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我們沒有主張採購有問題。(法官:我知道你書狀有寫,但原先的契約條件到底是如何,被告怎麼知道?因為你一直主張被告變更契約。)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因為不是被告辦的,所以被告不能跟廠商去協調更換零件。有更換零件的需求要…(法官:被告也否認他有跟廠商協調更換零件,請看今日答辯三狀。原告有無證明方法?)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原證9。(法官:卷一第幾頁?請具體指出頁數。)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原證8、原證9,卷一61頁、73頁。(法官:除了這兩頁,還有哪些頁數?因為被告抗辯也是用原證8,請看答辯三狀。)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原證8的部分,61頁部分,那是證明機台確實有經過內部零件更換,原證9即73頁部分,證明被告是向榮享公司私下談更換事宜。(法官:請在61、73頁用藍色原子筆圈起,並簽名及簽今日日期。)原告複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王顥鈞律師答稱:更正是73~75頁。(法官:那就一起辦理。)」等語在卷(見卷二第34~35頁筆錄),但經本院檢視第2原告舉證結果,其中: (一)卷一第61頁即原證8第1頁:該封110年10月12日電子郵件 之寄件人為楊振東、收件者為李乐與孫克靜2人,被告則 與訴外人罗丽萍、劉國梁及第2原告時任總經理陳鴻吉併 列為副本收受者,而楊振東為辦理機臺之採購人員、李乐 為110年9月26日第1台機器實際驗收人員、孫克靜為111年 4月30日第2台機器驗收部門主管代理人員。該封上午9時2 9分之電子郵件全文為:「李樂,煩在與主管確認,是否 確定依照最新提供方案製作剩餘2臺設備?因為第1台變更 處較多已屬於設計變更,單臺增加成本RMB3.1萬(附件2 )」(見原證8第1頁、卷一第61頁*線上方)。經核以此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方面指摘擅自與大陸公司變更契 約條件云云之行為,反而係被告抗辯伊本人僅係分層負責 之下,連同總經理在內之多數副本收受者之一乙情,則與 事實相符。 (二)卷一第73頁即原證9第1頁:標示對話人為「菱光科技楊某 」與「榮享尚攀攀」兩人(於本判決論述簡稱A與B兩人) ,A問B:第2台的備品當時說是優化後備品取消,所以就 沒有了,它是怎麼一回事?B回答:你也知道第1台跟第2 台結構完全不一樣的,包括所有都改了,當時我們改,我 們也報過價給你們了,但是你們不肯,當時不肯加價…、 我說我少贈送你一點,那些東西我就不送了…。A則於瞭解 B之陳述後,接續稱:瞭解因為拿備品取抵設備改造。B則 馬上反駁:其實不是,應該怎麼說,對,應該很簡單一個 問題,現在你們要去增加這個東西,要增加幾萬快成本, 幾萬成本你們【採購】又不願意出,10月初你們要讓我們 來改造我們加這麼多錢,我們要送這麼多東西,我們肯定 是做不出來,瞭解對,但是訂單已經下了,我就跟公司申 請,我說這樣,我說我價格也改不了的,因為訂單是從第 1台是三台一起下的,對不對?(文轉次頁、見後述)。 (三)卷一第74頁即原證9第2頁:延續上頁,A與B繼續爭執,A問B【採購】是哪位,B非常明確回答是楊振東,並稱第2原告工廠裡面還有温處,A就問B:因為這部分我們不是很清楚,所以要跟您直接跟供應商直接確認會快一點,所以都等於是我們【採購】,楊振東跟當時的Aven處長跟您三位在我們工廠商訂的嗎?B稱:「對,我去的你們工廠,我去拜訪,好,去拜訪了嗎?你知道嗎?」,及卷一第75頁即原證9第3頁:A見B一直說是其去拜訪,並沒有說到A想聽到的重點,也就是被告到底有沒有參與商訂?所以A又問:「你去找我們處長嗎?Aven處長嗎?還是不是」,B當下以連續陳述方式,澄清當時狀況全貌以:「因為這個是你們生產部要改的,當時【採購】就帶著我去談這個事情,我說要增加這麼多成本,還報了價,3萬多塊錢,他們很接受,我說他不能接受,沒有辦法,他說你要想辦法瞭解瞭解後面,我後面就出現這些問題。」,A聽完後說:「我清楚了,當時候是【採購楊振東】帶你一起進來的嗎?對,有沒有說第3台也是一樣的」,B接著說:「第2台跟第3台是一樣的嗎?因為第2台改了以後都沒有任何問題了,確實,說實話,是不是1台要優化了」。 六、本件第1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業前認定,而第2原告引用   原證8及原證9並具體指出卷頁為卷一第61、73、74、75頁,復僅見B只是一直在堅持榮享公司的立場,並根據B本人親自見聞而為連續陳述全貌,則是兩家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對於第2原告收到依照先前【採購】而打造之第1台機器,方受通知要求第2台機器進行優化,倘若如此,必定造成榮享公司增加成本,於是身為榮享公司業務的B,前來第2原告工廠拜訪,當時是由採購一級管理師楊振東領門入內,雖工廠裡面被告即溫(副)處長有在,然而B完全沒有說到,當次拜訪是B特別指定相約溫(副)處長的時間,也沒有說到是被告即溫(副)處長出面作主並與B議妥交換條件。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節,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前提,此節既不為原告方面爭執,而第2原告追加之訴係於113年12月5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到院(見卷一第147頁),B卻在兩年前之111年11月22日於原證9對話中,即已陳明:「第2台改了以後都沒有任何問題了、說實話,是不是1台要優化了」各等語如上。那麼原告方面閒置3台機器多年或打算報廢又未報廢,公司內部自主管理資產之作法,非為上有總經理(陳鴻吉)、下有不同職等與不同部門管理師、工程師(楊振東、李乐),處於分工合作之被動使用部門者,所能干涉;再者,由前述A與B兩人於111年11月22日原證9之對話中,僅見兩人意見與立場不一、不斷溝通理念,A認為第2原告沒拿到優化後的備品,而B卻始終陳述其本人是前往拜訪、由楊振東領門入內,並沒有說被告具體做了什麼或說了什麼。本院併參上述原證9對話1年以前之110年10月12日,當日上午9時29分孫克靜即已知曉等待交付之第2台機器,屬於增加人民幣3.1萬元之變更設計,而孫克靜正是卷一第77頁111年4月30日第2台機器驗收資料單上,簽名驗收之部門主管,則於110年10月12日~111年4月30日長達半年之久,兩家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於此期間意見相佐,焉有可能如原告方面指摘:「第2原告採購人員楊振東及其主管即被告卻私下會同該設備商榮享公司,現場討論達成口頭協議,擅自同意原設計開發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機台備品配件取消不提供」之現場討論達成口頭協議,如此順遂簡單。又查,李乐與孫克靜於111年4月30日固驗收該優化後「沒有」備品的機台,然同時亦為第2原告省下變更設計費,據榮享公司要求為「人民幣3.1萬」,且B於111年11月22日原證9之對話中,已稱:改了以後都沒有任何問題了等語如上,則本件追加原告即第2原告究竟係遭受何等合於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財產損害,始終未見第2原告具體指明,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仍不作出利於第2原告之裁判結果,故第2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連同第1原告先位之訴,全部駁回。 七、綜上,本件先、備位之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2人既 受全部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失依據,應併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末,被告固爭執本判決上開析述原證9其形式真正性 ,此部分本應填寫如附件所示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查取 證請求簡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1 條第3項、第8條規定,函請法務部轉請陸方協助於大陸地區 為附件所示之調查,惟經本院檢視原證9內容,認仍不足以 支持原告2人之主張請求,故本院未向「榮享尚攀攀」為進 一步查證,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前經本院113年9 月6日113年度勞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11萬0,073元, 並據第1原告預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為3萬1,888元,有綠聯 收據乙紙存卷(見卷一第6頁),訴訟過程中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請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調查取證請求簡表 事項 內容 請求目的 (勾選部分顯示) □取得證言及陳述。 □取得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認當事人、證人或利害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關係。 □勘驗、鑑定、訪視或確認事、物之狀態。 □調查法律、法規或民事習慣。 □其他調查取證事項(開窗輸入)。 請 求 協 助 事 項 【請記載調查事項(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及說明等。如有調查證據聲請狀,且已記載調查事項(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等,可記載詳如所附調查證據聲請狀】 (本欄如不敷使用,請繼續書寫於補充欄) 案情摘要 繫屬法院:臺灣00法院 案號:00年度0字第000號 案由: 其他: 請求協助 所附其他 資料 備註 (有無特殊請求協助事項)

2025-03-26

SCDV-113-勞訴-58-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 訴 人 吳育菱 訴訟代理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被上訴人 戴利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及該部分 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 訴人透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公司)向其借款,並邀吳育 菱為連帶保證人,原審判決後透明公司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為由提起上訴,非單純基於個人關係為抗辯,上訴效力自應 及於吳育菱,爰將吳育菱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透明公司前邀員工吳育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簽立借貸合 同(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借款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期滿時應一次清償本金 ,借貸期間利息每月10萬元,如未依約還款,則應自遲延日 起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日每萬元計付2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伊於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後,已將390萬元 於108年9月39日匯入透明公司指定之吳育菱所開立華泰商業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 吳育菱並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透明公司 與伊嗣再將還款期限合意延至110年12月31日。詎透明公司 自110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每月應付之10萬元利息, 待清償期屆至亦未還款,經伊多次催請未果,上訴人自應就 所欠系爭借款400萬元,110年5至12月應付利息46萬6667元 ,及自111年1月起按前開標準加計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連 帶負給付之責等語。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446萬6667元,及其 中400萬元加計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 每日8000元之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透明公司部分:吳育菱曾為伊之員工,前雖 提議可向被上訴人借款,惟因被上訴人提出可借貸400萬元 及每月10萬元利息(即月息2.5%)之條件不符合伊預期,雙 方就借貸必要之點難認已有合意,若伊真有需求,亦無可能 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入吳育菱之華泰銀行帳戶,遑論 系爭借貸契約未經訴外人即伊之負責人林志龍親簽確認,吳 育菱收受系爭借款後亦從未轉交予伊,且被上訴人追討欠款 時,亦係由吳育菱之母即訴外人陳麗珠以其名下臺北市○○區 ○○街○段000號0樓房地(下稱○○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 下稱系爭抵押權),可見系爭借貸契約應係存在被上訴人與 吳育菱間。倘仍認係伊借款,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僅390萬元 ,且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率上限規定係自110年7月20日 起施行,此後超過年息16%者應歸無效,又系爭借貸契約之 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而有酌減必要;況被上訴人已持准予 拍賣○○房地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相當本息, 本件絕非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獲任何清償;㈡吳育菱部分: 透明公司自101年起陸續有資金需求,伊係受林志龍指示授 權,代透明公司對外籌措營運資金,並於108年3月28日向被 上訴人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被上訴人向透明公司求 償未果,一再向伊催請還款,伊母親陳麗珠念伊無償債能力 ,始同意以○○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各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查,㈠吳育菱前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代理透明公司欲借款400萬 元,並於108年3月28日以透明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2月31日,借貸期間每月計 息10萬元,逾期未清償則應按年息10%加計遲延利息,且應 支付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吳育菱並以個人名義 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作擔保;㈡ 被上訴人隨於108年3月29日匯付共390萬元至吳育菱之華泰 銀行帳戶;㈢被上訴人與吳育菱嗣另合意將還款期限延至110 年12月31日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匯出匯款憑證、華泰銀 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4、55頁、第68 至71頁、卷二第2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396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其與透 明公司間,是否有理?㈡如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有無依據?又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存在於其與透明公司間,是否有 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如於當事人間確已存在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完成,即足 當之。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 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 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吳育菱前以透明公司代理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討論借貸可 能,雙方隨於108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由吳育菱 代透明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志龍完成蓋印,所用印章亦為真 正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有卷附系爭借貸契約、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21至26頁、第54、55頁);足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借貸契約乃吳育菱有權代理透明公司與其商談議定,據以 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透明公司 間,確屬有理。   ⑵透明公司固抗辯吳育菱未獲林志龍之充分授權同意,即擅 自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難認透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 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 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若協議 書上印文為真正,該協議自應推定為真正,倘具名之當 事人否認有為授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 此爭執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若當事 人主張文書上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或逾越其授權條件等節 ,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林志龍於原審已到庭證稱:透明公司從事土地開發 整合業務,案子很多,在沒有營收期間需要有儲備金維 持公司營運;在108年1、2月間吳育菱向伊表示被上訴 人有一筆400萬元閒置資金可以借給透明公司,月息是1 .5%,伊認為一個月6萬元的利息透明公司可以支付,且 向被上訴人借這400萬元可以充沛公司資金,故同意吳 育菱可以透明公司名義借款,且當時透明公司的大小章 都是由吳育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188、191 、192頁);顯示吳育菱替透明公司對外籌措營運所需 資金,並向被上訴人討論借款可能,確係基於透明公司 負責人之授意,最終方得以該公司名義完成簽約,此亦 與被上訴人雖係見吳育菱出面協調,然系爭借貸契約借 款人實乃透明公司之理解相合,吳育菱代理所為當非無 權之舉。    ③雖證人林志龍另又改稱:伊認知是以伊個人跟被上訴人 借錢給透明公司用,是伊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1、193頁)。但查,林志龍前經 認與吳育菱涉嫌共同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原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案審理中,即已自承透明 公司確曾於108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見原 審卷二第107頁),且於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後,其亦不 否認後續均會將每月所付被上訴人之利息支出記入透明 公司會計帳內(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倘借款之人實 乃林志龍而非透明公司,實不致此,徒以前開翻異陳詞 ,無足為有利透明公司認定依據。    ④透明公司復辯謂對外借款時伊負責人林志龍均會親簽核 對,系爭借貸契約之訂立則否,與該公司辦理借貸準則 有違云云;惟透明公司曾依續繳付系爭借款利息至110 年4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參照林志龍於本院所述: 後來吳育菱回報伊被上訴人同意這個借款條件,所以透 明公司會計帳就記載每月給付利息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5、176頁),亦明系爭借貸契約簽立後透明公司 即如實認列利息支出,表明願受契約拘束之意,從未因 林志龍不曾於契約上簽名而有異,是其前揭所辯亦非可 採。    ⑤透明公司又辯稱吳育菱之母陳麗珠於111年2月10日以其 所有○○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吳育菱對被上訴 人所負債務,可認實際借款者應為吳育菱云云,並引系 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然查,吳育菱之前配偶為被上訴人親屬,此為彼等所 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屆清償期後無法順利取回, 自111年1月間起對吳育菱多所怨懟,甚於臉書發文公開 指謫吳育菱及其前配偶(見原審卷一第363頁網頁截圖 ),身為至親之陳麗珠不忍吳育菱承受如此抨擊,遂同 意擔任其物上保證人,實合情理,殊難憑以率謂吳育菱 方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⑥基此,系爭借貸契約上留存之透明公司與其負責人林志 龍之印文既為真正,該公司又無法舉證證明吳育菱代向 被上訴人商量借款乃無權所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自應認係透明公司無誤。   ⑶至透明公司抗辯當時係允由吳育菱以月息1.5%向被上訴人 借款400萬元,但吳育菱卻同意依被上訴人所請給付月息2 .5%,就此重要事項意思表示未見一致,難認系爭借貸契 約有效成立云云。但查:    ①透明公司斯時授權吳育菱得以月息1.5%代向被上訴人支 借現款,既如前述,於此範圍內透明公司與被上訴人自 已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雖吳育菱自 承待將被上訴人要求之月息2.5%乙情回報後,林志龍並 未接受,但考量透明公司亟需資金,伊方會以此條件與 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可知吳育 菱確有越權代理之情,然亦僅使透明公司不願承認月息 超過1.5%之部分,無從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而已,系爭借 貸契約當不致於全歸無效,透明公司以上所辯,容有誤 會。    ②被上訴人固主張透明公司關於系爭借款月息所作代理權 之限制,不得對抗伊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 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 由,係於尊重本人將代理權授與代理人「後」之限制、 撤回自主權同時,仍得對善意無過失之交易相對人予以 適度維護,俾免其蒙受不測損害,則該他人如欲主張有 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自應具備因本人行為致生信賴、 經充分授權代理之權利外觀,與本身無可歸責等要件始 可;則細繹吳育菱於原審所述:那時伊問被上訴人,說 透明公司有資金需求,問被上訴人是否想賺利息,原告 就說可以借透明公司400萬元,利息是月息2.5%;伊詢 問後跟林志龍回報,林志龍雖覺太高,伊還是以月息2. 5%跟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頁),可知 系爭借款每月利息若干乙事,始終僅在吳育菱、被上訴 人間進行討論,甚就月息2.5%部分亦是被上訴人主動提 出,而非吳育菱基於已先取得之具體授權範圍,再和被 上訴人磋商細節,是於本件實難斷言透明公司有何先因 其所為,足致被上訴人產生信賴之合理基礎,亦無由遽 認吳育菱當時存在得自決月息多寡之權利外觀,故不論 被上訴人是否善意或有無過失,其應不得主張透明公司 給付借貸期間利息之義務須以月息2.5%為計。   ⑷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 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透明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 被上訴人並已為款項給付,然所匯金額據其所稱因先預扣 10萬元,故僅390萬元,是於本件應認系爭借款之金額實 為390萬元。至透明公司所辯被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吳育 菱之華泰銀行帳戶後,吳育菱並未轉交云云;苟若為真, 透明公司其後豈願依約逐月繳息?況按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訂立借款契約, 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無論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 ,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當然應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說明,透明公司以上所辯,衡情亦屬其與吳育菱之內 部爭議,要難否定系爭借貸契約已然成立生效之事實。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吳育菱有權代理透明公司與其簽訂 系爭借貸契約,並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390萬元後,於 被上訴人和透明公司間有效成立,核為有理。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有無依據? 又金額應為若干?  1.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第3條㈠、㈢、㈣約定所示,本件借貸 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至雙方得協議延長;借貸 期間透明公司每月應支付利息10萬元;如屆期未能還款,則 應自遲延日起,依年息10%按日給付遲延利息,併給付以每 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又按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而言。  2.查,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原定借款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嗣 經吳育菱代理透明公司與被上訴人協議延至110年12月31日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透明公司亦未否認於清償期屆至後不 曾還款;本件既經被上訴人依約請求,透明公司自負有返還 系爭借款,及給付所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且 吳育菱身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就透明公司對被 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亦應負連帶責任。至被上訴人另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予以審究。  3.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實際貸與之金額乃390萬元,而非如其主 張之400萬元,已見如前,另就被上訴人併為請求之利息、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部分,詳述如下:   ⑴關於借貸期間利息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透明公司於借貸期間僅就110年4月以前之 利息部分曾有給付,然對同年5月起所生利息未再清償 乙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3頁),並為上訴人 所是認,可認屬實。惟因吳育菱代為簽約時,就每月利 息超過1.5%部分有逾越授權之情,已如前述,於此自應 認兩造約定之月息標準為1.5%。    ②另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前 開規定嗣經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36條第5項規定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施行。又按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凡發生於110年7月20日前 之當事人約定利率,仍受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 制。查,系爭借貸契約於借貸期間所定利率換算成年息 為18%(計算式:1.5%×12=18%),已高於民法第205條 修正後之利率上限,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 20日以後超過年息16%之約定利率部分為無效,洵屬有 據;準此,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之借貸期間利息部分,應 為110年5月1日至7月19日以年息18%計算之15萬2855元 (計算式:390萬元×18%÷12×〈2+19/31〉=15萬285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同年7月20日至12月3 1日以年息16%計算之28萬0129元(計算式:390萬元×16 %÷12×〈12/31+5〉=28萬0129元),合計43萬2984元。   ⑵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就系爭借款未獲 償部分,應自111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因 與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㈢約定內容相符,應屬可信。   ⑶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依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屆期 未依約還款時,乙方除需依本合同約定給付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外,如因此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損害,乙 方亦應賠償甲方。」(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可知兩造 已約明上訴人不因契約已定有第3條㈣違約金給付條款, 其即得免除違約肇致被上訴人另受損害之賠償義務,是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違約條款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核 屬有理。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 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 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 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 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以系爭借貸契約第3 條㈣約以若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應自遲延日起 以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違約金,換算即為年息73%(計 算式:20元÷1萬元×365天=0.73);併斟酌現今社會經 濟雖有通膨狀況,然整體仍屬低利時期,債權約定利率 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息16%即歸無效,且被上訴人 已得就遲延利息依約主張,縱上訴人未如期還款,被上 訴人所受不利益應可藉此方式為適度填補;況於本件吳 育菱就被上訴人所指情事大抵並無爭執,透明公司雖否 認有責,然究係針對吳育菱是否存在越權或無權代理之 具體情節以為置辯,尚非全無所本,難認其等拒絕履約 純粹出於惡意,故為增耗被上訴人訴訟成本與費用等情 狀,是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上訴人請 求予以酌減核屬有據,並應酌減至年息6%為適當。    ③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屆期仍未還款,構成違約情 事,應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㈣之約定,以未清償系爭借 款金額按年息6%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4.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嗣已聲請拍賣陳麗珠供作擔保之○○房 地,其主張之前開債權曾獲清償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陳麗珠於111年2月10日以名下○○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用以擔保吳育菱對被上訴人之相關債務,當中包 括本件吳育菱擔任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所負前開債務 ,及其另向被上訴人借貸(下稱另筆借貸契約)所生欠款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貸合同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 第207、208頁)。   ⑵被上訴人嗣以吳育菱屆期未能清償系爭與另筆借貸契約欠 付款項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 拍賣○○房地獲准確定,繼據以聲請執行,此經本院調取士 林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31485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陳麗珠之○○房地業經拍定由他人買受,執行所得價款 為1681萬8588元,此觀卷附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亦明(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   ⑶細查被上訴人除執行等程序費用外,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 分配金額,乃為利息債權之104萬5479元,與本金債權之6 75萬0199元(計算式:779萬5678元-104萬5479元=675萬0 199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借貸 契約貸與款項為390萬元,另筆借貸契約實際借款金額則 為117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匯款申請書),系爭借 貸契約清償期經延長後為110年12月31日,而依吳育菱所 述另筆借貸契約之清償期於延長後亦為同日(見本院卷一 第394頁),另有被上訴吳育菱於另筆借貸供作擔保,到 期日即為110年12月13日之支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1頁 );審諸系爭、另筆借貸契約之清償期相同,所生債務於 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時均已屆清償期,並同有○○房地、吳育 菱提供之支票為擔保,且難認被上訴人何項債權受償得獲 益較多,復無證據可徵○○房地經拍賣換價時,陳麗珠曾作 清償指定,是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受清償,當應按系爭、另筆借貸契約之借款本 金債權比例1:3(即390萬元:1170萬元),計算各自抵 充程度。   ⑷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債權本金675萬0199元 ,屬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本金抵充之金額應為168萬7550元 (計算式:675萬0199元×1/4=168萬7550元),利息部分 抵充之金額應為26萬1370元(計算式:104萬5479元×1/4= 26萬1370元);則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本金雖經前開清償 ,餘額221萬2450元(計算式:390萬元-168萬7550元=221 萬2450元)仍應由上訴人連帶給付,又兩造同意以上獲償 利息得從系爭借貸契約於借貸期間利息扣除(見本院卷二 第175頁),是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之尚欠利息部分即為1 7萬1614元(計算式:43萬2984元-26萬1370元=17萬1614 元)。   ⑸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款項,均應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盡先抵充系爭借款已生利息云云。然按前開 法文並非強行規定,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原本,或 經當事人合意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執行事件直至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既未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當事人 有何異議,堪證以該表所列方式分配本息清償順序與比例 ,業經彼等同意確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再事爭執,殊非可 取。  5.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得於 本件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系爭借款應為221萬2450元,借 貸期間利息應為17萬1614元;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1 3年3月12日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案款(見本院卷一第584頁) ,故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年息10%之遲延利息,與年息6%之 違約金部分,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 月11日止應以390萬元計算,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則應以221萬2450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 (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238萬4064元 ,及超過390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221 萬2450元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遲延利息;第二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390萬元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221萬2450元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內容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系爭借款本金 221萬2450元 借貸期間利息 17萬1614元 遲延利息 1.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之部分,以本金390萬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2.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以本金221萬2450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 1.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1日之部分,以本金390萬元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2.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以本金221萬2450元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2025-03-26

TPHV-113-上-231-202503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江沂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靜儀 訴訟代理人 柯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以新臺幣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向被告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之基地(二者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於113年3月22日驗屋完成後交屋。詎被告隱匿屋內有2大 片牆面滲水之瑕疵,自簽約日起拖延長達2個月皆無法進入 檢查,加之全戶地板8成以上空心及不平整需全部更新,被 告卻堅決不修復,構成違約,則自應交屋日即113年3月22日 起遲至同年4月2日止,另自口頭約定應清空日即113年3月15 日起遲至同年月21日,被告共計遲延19日,以每日1,500元 計算違約金,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8,500元(計算式:1, 500元×19日=28,500元),另因被告惡性違約,亦應賠償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應就系爭房屋2大片牆面滲水瑕疵及全戶地板8成以上 空心及不平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係約定買賣價金760萬元,付款方 式分為4期,即第1期款76萬元、第2期款0元、第3期款152 萬元,第4期款532萬元,嗣原告於簽約後將第3期款變更 為234萬元,第4期尾款變更為45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 應於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給付),然系爭房地已於113年2 月27日移轉登記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江沂璇名下,依系 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應於5日內完成點交 手續,否則依違約事項計算違約金,且原告並未依約於移 轉登記5日內給付系爭尾款,經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新 莊郵局存證號碼00020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該尾款, 原告始於113年4月9日給付,嗣原告又未依約辦理點交, 被告再於ll3年4月12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91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點交,雙方遲至113年4月25日始 完成點交,可知本件係原告違約,被告並未違約,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實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房屋內有2 大片牆面滲水之瑕疵,自簽約日起拖延長達2個月皆無法進 入檢查,加之全戶地板8成以上空心及不平整需全部更新, 被告卻堅決不修復等情,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屬實, 然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是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 有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始應負 擔保之責,亦即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 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除非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 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 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 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 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要旨參 照)。參以出賣人之給付遲延責任與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倘出賣人已 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縱出賣物有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可知其所稱之牆面滲水、地板 空心及不平整等瑕疵,係發生點交房屋即危險移轉前,然為 買受人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催告為出賣人之被告補正而被 告仍不為補正。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而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另查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及被告提出之反原證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 知原告係以貸款方式支付系爭尾款,則此尾款應於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5日內給付,然系爭房地已於113年2月27日移轉登 記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江沂璇名下,乃原告竟遲至113年4 月9日始給付系爭尾款,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 反原證二專戶收支明細表為證,足見被告亦已先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告卻遲延給付系 爭尾款,被告即不負給付遲延即遲延點交系爭房屋之責任, 應無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共68,500元,容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按「本買賣標的點交:一、買賣雙方約 定最後履行契約義務期限為113年3月22日。二、前項期限屆 至前完成移轉登記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買賣雙方應於五日 內完成點交手續,否則依違約事項計算違約金。」「違約、 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一、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遲延給 付之價金每逾一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 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期限 仍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系爭 契約書第7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 系爭房地已於113年2月27日移轉登記至反訴被告指定之訴外 人即江沂璇名下,反訴被告竟遲至113年4月9日始給付系爭 尾款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案,顯可認反訴被告已構成違 約情事,且反訴被告並不否認於履行契約義務期限即113年3 月22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而是遲至113年4月25日始完 成點交,即共遲延34天,則依系爭契約書上開約定,反訴被 告應依價總760萬元,每逾1日按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賠償反 訴原告,經核算金額即為51,680元(計算式:760萬元×2/10 000×34天=51,680元)。 二、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26

SJEV-113-重小-3152-20250326-2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77號 原 告 楊宜臻 被 告 慕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詠婷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裝潢-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 應於112年3月28日開工,工程款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 707,740元,後兩造於112年7月30日同意修正工程款總價 為520,779元,並約定工程款按工程階段所約定之金額, 共分4期給付,即第1階段(拆除、水電、保護工程)預定 工期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工程款212,32 2元,原告已依序於112年3月31日、4月6日各給付被告10 萬元、112,322元,第2階段(木作、水電工程)無預計工 期,工程款100,146元,原告已於112年8月2日、3日共給 付被告100,146元,第3、4階段無預計工期,工程款各156 ,234元、52,077元,因被告尚未施工,原告尚未付款,故 原告已給付工程款共312,468元(計算式:10萬元+112,32 2元+100,146元)=312,468元)。    (二)原告嗣後於112年6月30日詢間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期,被告答覆可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詎原告於112年8月3 日匯給第2階段工程款後,被告卻百般拖延,遲至同年9月 5日始進場施作天花板項目,原告後於112年9月11日再次 詢間完工日期,被告則改稱可於同年10月中旬完工,惟遲 至112年10月中旬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詢問,被告非但未 依承諾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後續亦以各種理由再三拖延進 場施作。為此,原告僅能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爭 議調解,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仍無故拒絕告 知後續工期規劃及確切完工期日,以致未能於調解程序達 成共識。嗣後原告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向社團法人 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提出消 費爭議申訴調處,而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 會及住宅消保會雖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及113年l月4日安 排兩造調解,但被告卻均無故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且 被告自112年10月中旬起至113年3月4日止均未再進場施作 系爭工程,除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日久外,益徵被告顯無意 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書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乃於113年3月 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 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並要求被告限期返還原告溢付之工 程款並給付遲延違約金,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函後, 仍置之不理。 (三)另按「本契約發生糾紛爭議時,甲(指原告)、乙(指被 告)雙方得協議於訴訟前委由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住宅消保會)受理消費糾紛爭議申訴調處或 申請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並同意以鑑定結果做為 事實認定及紛爭解決之依據,及訴訟證據之一部份,所需 費用由雙方均攤,以協助雙方當事人順利解決糾紛,或另 行透過民事進行調解。若協調未果,雙方合意以工程標的 物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合約書第19條定有明 文,此顯為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生爭議而預定之證據契約 條款,是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相關爭議所為之鑑定,即 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嗣因被告無故缺席住宅消保會於113 年1月4日安排之調解會,原告遂於同日向住宅消保會提出 鑑定系爭工程施作現況價值及有無瑕疵之申請,並因此支 出鑑定費用45,000元。嗣經住宅消保會於113年1月8日通 知兩造於同年月24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至113年1月24 日止,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總計173,800元,然該等 已施作現況因具有瑕疵而需另扣除相當於瑕疵修補費用19 ,500元之價值,以原告預先給付被告工程款312,468元核 算,被告已溢領工程款158,168元[計算式:312,468元-( 173,800元-19,500元)=158,168元]。 (四)系爭合約書經原告解除後,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下項 款項共232,745元,說明如下:    1溢領工程款158,168元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2 、3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因被告嚴 重遲誤系爭工程而經原告依法解除後,被告自應返還自 原告所受領之工程款312,468元,經扣除被告就系爭工 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73,800元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9,50 0元後,所溢領之工程款158,168元之不當得利。    2遲延違約金52,077元部分:被告原承諾於112年10月中完 成系爭工程,然至113年3月4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書之 日止,被告始終未能依約履行,足可證明自112年11月1 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被告均陷於給付遲延之違約狀 態,且遲延日數總計達125日,明顯已逾違約金計算上 限(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遲延日數如 逾百日即達工程總價10%之上限),依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第1項第l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2,077元( 計算式:520,779元×1/l000×100日=52,077元)。    3被告應負擔之鑑定費用22,5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嚴重 遲誤系爭工程而向住宅消保會提出申訴調解及鑑定申請 ,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5,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 定,此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均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 還一半即22,500元。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係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委由被告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施作項目為木作及系統櫃工程、油漆 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及清潔工程,工程款總價計70 7,740元,又於簽約時,因系爭房屋為新成屋,建商尚未 將房屋交予原告,原告無法給予明確之交屋日期,連帶影 響被告進場施作之期程,僅能視建商之交屋進度安排裝潢 時程,因此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僅約定預計於112年3月28日 開工,並未約定完工之日期。簽約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 第5條約定之付款時程,分別於112年3月31日給付10萬元 、112年4月6日給付112,322元(即第1階段簽約開工之工 程款231,322元)後,被告因等待原告的建商進行系爭房 屋大門改善工程,實際上至112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除工 程及後續工程,其後兩造於112年7月30日合意變更施作之 項目及內容,變更後之施作項目為拆除工程、水電工程、 木作及系統櫃工程、油漆工程及清潔工程,工程款總價則 變更為520,779元,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日及112年8月3 日再給付第2階段之工程款計100,146元,故原告就第1、2 階段共計已給付工程款312,468元。 (二)後被告秉於對於裝潢工程之專業,競競業業,依期安排系 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方式,惟原告、其母親及胞弟卻對於 被告所安排之工程進度或施工方式有不同意見,施作狀況 只要未符原告方面期待之進度,即會不斷催促被告要儘快 完成相關工程,影響兩造合作之互信基礎,縱被告當時竭 力安排各該工班進場施作,然仍無奈的是,自新冠肺炎疫 情後,國內缺工情形嚴重,迄未獲改善,方造成原預定施 工進度受到影響,被告雖曾回覆原告:「我們預計10月中 能交給您」之訊息,然此亦僅為預計之期程,並非被告所 承諾之完工日期,且經被告向原告說明後,原告嗣後亦於 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那麻煩給我最終完工日期 」及「當時合約都沒有填上日期 我們無法確定最後交屋 期限」等語,足見原告已知悉上開10月中之時間並非被告 承諾之完工日期,且已同意被告另外約定其他之完工日期 ,故原告主張112年10月中為完工日期乙節,要與事實不 符,而因實際上被告至112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及 後續工程,以預定工程進度為154工作天計算,扣除週六 、日及國定假日無法施工,正常的完工日期約於113年1月 中旬。 (三)被告嗣後竟接獲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之通知,始知悉原告對 被告提起消費爭議之申訴,被告於ll2年12月20日召開之 會議中即嚴正表達原告陳述與事實有出入,未施作完成部 分僅剩部分電燈插座與蓋板,合計金額約13,250元,如原 告不願再讓被告前往施作,該部分可退費,其餘部分可由 法院鑑定裁判等語,惟原告堅持要求被告負擔未施作部分 價值28萬元及遲延工期部分損害34萬元,合計59萬元,兩 造歧見過大,致協商不成立。又兩造雖於前開會議中對於 金額部分無法達成共識,然依處理紀錄觀之,原告實已不 願被告繼續進場施作,被告亦表達如原告不願再讓被告前 往施作,該部分可退費,兩造均無繼續履約且有依現場之 施作情況予以結算之意,應可認兩造已於112年12月20日 之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是以原告嗣後再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已無依據。況且,系爭工程並未約定 有完工之日期,故原告逕以逾期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亦與法不合;又退一步言之 ,縱設原告得解除契約(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 ,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被告亦應得請求原告返還已自被告受領之全部 裝潢工作物,並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款158,168元,並無理由。 (四)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定有完工期限,被告無逾期之情,則 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違約金,實屬無據:系爭工程並未定有完工之日期, 被告無逾期之情,且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之會議中已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書,已如前述。為此,原告嗣後再以本件 工程逾期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52,077元,實屬無據。 (五)本件住宅消保會鑑定申請為原告片面之舉,未經被告同意 ,被告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可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保會進 行鑑定之協議,原告逕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請求被 告負擔一半鑑定費22,500元,並無理由:系爭合約書契約 書第19條係約定:「本契約發生糾紛爭議時,甲(指原告 )、乙(指被告)雙方得協議於訴訟前委由社團法人台灣 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住宅消保會)受理消費糾紛爭 議申訴調處或申請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 等情,可知本件工程是否於訴訟前先委由住宅消保會進行 鑑定,尚須經兩造協議,並非任一方得逕自申請之,再依 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之會議中所表達之「其餘部分可由 法院鑑定裁判」等情,亦可知被告意思表示之真意,至多 僅有同意其餘有爭議之部分可於「訴訟時」由「法院」囑 託鑑定後而為裁判,並未同意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 保會」進行鑑定,且被告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可於訴訟前 先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之協議。為此,原告逕依前開約 定,請求被告負擔一半鑑定費22,500元,並無理由。 (六)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價值 為289,7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54,300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158,168元,並無理由:    1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可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保會進 行鑑定之協議,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所申請之住宅消 保會顯非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況該住宅消保會為一消 費者保護團體,本係為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設之保護協會 ,究否得作為兩造訴訟所涉工程爭議之鑑定機關,實有 疑問,應非適宜,因此有關原告所提住宅消保會之鑑定 報告,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2縱設上開住宅消保會鑑定報告形式上得作為本件訴訟證 據資料,則有關原告主張依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以系 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73,800元並減去瑕疵修補費用1 9,500元後之金額即154,300元作為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 價值之計算金額,被告亦否認之,且被告主張於系爭合 約書終止前就系爭工程原估價單上所列項目已施作完成 之價值為289,7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54,300元。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 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應於11 2年3月28日開工,工程款總價原為707,740元,後兩造於112 年7月30日同意修正工程款總價為520,779元,並約定工程款 按工程階段所約定之金額,共分4期給付,即第1階段(拆除 、水電、保護工程)預定工期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5月 30日止,工程款212,322元,原告已依序於112年3月31日、4 月6日各給付被告10萬元、112,322元,第2階段(木作、水 電工程)無預計工期,工程款100,146元,原告已於112年8 月2日、3日共給付被告100,146元,第3、4階段無預計工期 ,工程款各156,234元、52,077元,原告尚未付款,故原告 已給付工程款共312,46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 、修正合約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6月30日詢間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 日期,被告答覆可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詎原告於112年8月3 日匯給第2階段工程款後,被告卻百般拖延,遲至同年9月5 日始進場施作天花板項目,原告後於112年9月11日再次詢間 完工日期,被告則改稱可於同年10月中旬完工,惟遲至112 年10月中旬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詢問,被告未依承諾期限完 成系爭工程,原告僅能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爭議調 解,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期日仍無故拒絕告知後續 工期規劃及確切完工期日,以致未能於調解程序達成共識。 嗣後原告再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向住宅消保會提出消費 爭議申訴調處,而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及 住宅消保會雖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及113年l月4日安排兩造 調解,但被告卻均無故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且被告自11 2年10月中旬起至113年3月4日止均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除造成系爭工程延宕日久外,益徵被告顯無意繼續履行系爭 合約書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乃於113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通知依民法第254條及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書 等情,被告則辯稱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因系爭房屋為新 成屋,建商尚未將房屋交予原告,原告無法給予明確之交屋 日期,連帶影響被告進場施作之期程,僅能視建商之交屋進 度安排裝潢時程,因此兩造就系爭合約書僅約定預計於112 年3月28日開工,並未約定完工之日期,被告因等待原告的 建商進行系爭房屋大門改善工程,實際上至112年6月初才開 始進行拆除工程及後續工程,而被告雖曾於112年9月11日回 覆原告:「我們預計10月中能交給您」之訊息,然此亦僅為 預計之期程,並非被告所承諾之完工日期,且經被告向原告 說明後,原告嗣後亦於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表示:「那麻 煩給我最終完工日期」及「當時合約都沒有填上日期 我們 無法確定最後交屋期限」等語,足見原告已知悉上開10月中 之時間並非被告承諾之完工日期,且已同意被告另外約定其 他之完工日期,故原告主張112年10月中為完工日期乙節, 要與事實不符,而因實際上被告至112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 除工程及後續工程,以預定工程進度為154工作天計算,扣 除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無法施工,正常的完工日期約於113 年1月中旬等情。經查: (一)系爭合約書第3條已約定施工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則 被告本應自該日起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其雖辯稱因等待原 告的建商進行系爭房屋大門改善工程,實際上被告至112 年6月初才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及後續工程等情,但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原告否認後(即原告爭執稱系爭房 屋之大門工程並不會影響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未 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主張遲延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具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或主張係因原告之因素始遲延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 (二)至於系爭合約書雖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且原告主 張其於112年6月30日詢間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 被告答覆可於同年8月中旬完工乙節,並未據原告提出相 關證據佐證屬實,然依原告所提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 年9月1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承諾「 我們預計10月中能交給您」;再觀兩造其餘時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原告於112年10月中後,仍不斷 詢問被告有關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及表示「然後現在10月中 不能交屋的話那要改什麼時候交屋」、「然後到底什麼時 候交屋、「拖多久了」、「能不能給個時間」、「我不要 再聽到任何藉口了」、「我要的是進去的時間完成的時間 」等情,參以一般合理之承攬工作進度及時序,承攬人較 能作正確預測及評估,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於112年1 0月中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屬實,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正常的 完工日期約於113年1月中旬乙節,則非可信。 (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而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該承攬因具有繼續性供給法 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 ,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 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 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準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 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為保障定 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 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何況承攬契約乃屬債之關係,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當事人約定其消滅事由,必當 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始適用法律之規定。故承攬契約得否 解除,端視當事人契約之真意而定,初不因其為繼續性供 給契約,即認其消滅事由僅得以終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雖以被告遲延完成系爭工程為由,於113年3月4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 合約書,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然系爭合約書屬承攬契 約,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且依原告主張,可 知被告亦已開始工作及完成之工程價值已達173,800元, 則貿然賦與原告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 可能造成被告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另 觀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已約定,限於被告遲未依第3條 約定期限進場施工,原告始得以書面向被告解除契約,而 原告既未以此約定事由解除契約,自不能認原告得依前開 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解除契約;再者,觀同契約書第13條第 1項約定,可知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依雙方 約定之期限完成工作,經原告催告後逾15個日歷天仍無法 完成工作時,原告始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亦即當被告遲延 給付即遲延完成系爭工程時,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原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使系爭合約書約向 後失其效力,非因解除而溯及的失去效力,此方可認被告 所為工作致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除非終止前溢收之 工程款,始因契約終止後法律上之原因不復存在而構成不 當得利。據此可知,經解釋原告上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係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 項約定催告被告以終止契約,且被告已於113年3月5日收 受該信函,此有原告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亦 不否認迄未完成系爭工程,顯亦已逾催告後之15個日歷天 ,即應認系爭合約書業經原告於113年3月5日依約終止。 至於被告雖辯稱依兩造於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所召開112年1 2月20日會議處理紀錄觀之,原告實已不願被告繼續進場 施作,被告亦表達如原告不願再讓被告前往施作,該部分 可退費,兩造均無繼續履約且有依現場之施作情況予以結 算之意,應可認兩造已於此次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書 ,原告嗣後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已無依據等情 ,然本院綜觀此處理紀錄,其最後協商結果既為:雙方未 能達成共識,本件協商不成立等情,自難認原告於此會議 中之相關賠償請求或被告之相關主張(諸如未施作部分金 額為13,250元),已獲得對方之承認,更難謂兩造有終止 系爭合約書之合意。 五、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被告已承諾於112年10月中完 成系爭工程,經原告催告後迄未完成,且被告未完成系爭工 程,並無法證明係因原告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造成,則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合約書,應屬合法有據,此業 經本院認定於前。茲就原告終止契後,所得主張之本件請求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溢領工程款而應返還之不當得利158,168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 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 工程款,仍因契約終止後法律上之原因不復存在而構成 不當得利。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因被告遲誤系爭工程而經原告 依法解除(經認定為終止)後,被告應返還自原告所受 領之工程款312,468元,經扣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 現況價值173,800元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9,500元後所 溢領之工程款158,168元[計算式:被告已受領之工程款 312,468元-(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173,800元-疵修 補費用19,500元)=158,168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 其提出住宅消保會113年5月5日住保鑑字第000000000號 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報告書)為證,雖被告爭執稱其未與原告達成任 何可於訴訟前先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之協議,是以原 告於本件訴訟前所申請之住宅消保會顯非兩造合意之鑑 定機關,況該住宅消保會為一消費者保護團體,本係為 保障消費者權益而設之保護協會,究否得作為兩造訴訟 所涉工程爭議之鑑定機關,實有疑問,應非適宜,因此 有關原告所提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不得據為本件裁 判之基礎等情,然按「本契約發生糾紛爭議時,甲(指 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得協議於訴訟前委由社團法 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住宅消保會)受理消 費糾紛爭議申訴調處或申請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 ,並同意以鑑定結果做為事實認定及紛爭解決之依據, 及訴訟證據之一部份,所需費用由雙方均攤,以協助雙 方當事人順利解決糾紛,或另行透過民事進行調解。若 協調未果,雙方合意以工程標的物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系爭合約書第19條定有明文,此顯為兩造就系 爭合約書所生爭議而預定之證據契約條款,且本院觀此 約定條款顯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參照),若被告於契約發生爭議後不同 意以此證據保全鑑識鑑定方式及結果做為事實認定及紛 爭解決之依據,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訂定此一證據契約條 款?因此被告於發生爭議後,故意不與原告協議於訴訟 前先委由住宅消保會受理消費糾紛爭議申訴調處或申請 現況記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之誠信原則;況且,本院認原告為釐清系爭工程已 施作之現況價值,於訴訟前先申請鑑定,實有其必要, 否則勢必須於訴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更可能因兩 造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合意選任鑑定人 而造成訴訟之不必要遲滯,是以本院認原告既已依系爭 契約書第19條約定,於訴訟前先申請住宅消保會鑑定, 則該會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應可作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又該會鑑定結果已認定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 為173,800元,疵修補費用為19,500元,而原告已給付 工程款312,468元,經核算後,即可確認被告已溢領工 程款158,168元,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8,168元, 核屬有據。 (二)鑑定費用22,500元部分:本件原告因申請前開住宅消保會 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4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會出具 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系爭合約書第19條已約定所需鑑定費 用由兩造均攤,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應負擔之一半鑑定費 22,500元,亦屬有據。 (三)遲延違約金52,077元部分:    1按「乙方除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未 於期限內完成總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遲延違約金以工程總價之10 %為上限。」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 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    2原告主張被告原承諾於112年10月中完成系爭工程,然至 113年3月4日原告約止系爭合約書之日止,被告始終未 能依約履行,足可證明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4 日止,被告均陷於給付遲延之違約狀態,且遲延日數總 計達125日,明顯已逾違約金計算上限(按日以工程總 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則遲延日數如逾百日即達工程 總價10%之上限),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第l款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2,077元(計算式:520, 779元×1/l000×100日=52,077元)等情,此依系爭合約書 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雖有所本。然原告請求被告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一計算遲延違約金,經核算其利率已 高達年息36.5%(計算式:1/1000×365日=36.5%),尚 不合社會一般常情,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16%之 最高上限一倍有餘,參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現況價 值達173,800元,扣抵瑕疵修補費用19,500元,現況價 值仍有158,168元,另見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一部分, 非全然未施作,經衡酌兩造利害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違約金金額仍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應酌減 為每逾一日應按總工程款4.3/10000計算遲延違約金( 已接近年息16%),始為適當。經此酌減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遲延違約金為22,393元(計算式:520,779元× 4.3/10000×100日=22,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203,061元(計 算式:158,168元+22,500元+22,393元=203,06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3,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26

SJEV-113-重建簡-77-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潘怡靜 被 告 謝宜宏即長銨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304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坐落彰化縣○○鎮○○里○○巷00 號及2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因系爭房屋預定作為原告家族祭祀祠堂,為配合後 續活動安排,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須於民國113年2月4日完工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萬3580元,原告已支付51萬 3043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定進度施作工程,並恣意停工 ,已給付遲延,原告於113年3月1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1 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3月23日前履約完工,被告 仍未依約完工,原告遂於113年8月12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 691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51萬3043元。退步言,縱認不得解除上開契約,本件係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給付,原告得請求終止承攬契約。爰 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第259條、第260條、第511條、 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系爭房屋內留有木材類廢棄物,難以施 工,且有發生火災之可能,導致系爭工程未施作完畢,兩造 於估價時並未約定被告須清除屋內之廢棄物,倘原告移除屋 內之廢棄物,被告即可完工。另系爭工程已施作一半,被告 不同意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51萬3043元予 被告,被告迄今尚未完工等情,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司促卷 第9-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 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 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未施作完畢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3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遲延完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內留有易 燃廢棄物,導致被告無法施工云云。惟被告既否認其具可歸 責性,自應就其不具可歸責性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採。  ㈢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導致遲延完工,已如前述,復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完工日期為113年2月4日,足見兩造已達成合意,定於113年 2月4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未於約定之期日完成工程,原 告已於113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1 3年3月23日前履約完工,被告收受後仍未履行,原告於同年 8月12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51萬3043元,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存 證信函、郵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3-21頁),則原 告依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法即屬有據。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51萬3043元, 暨自113年9月6日(兩造無爭議,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304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既已擇一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准許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則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主張, 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6

TCDV-113-建-115-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王永 訴訟代理人 王威舜 被 告 王秋來 訴訟代理人 柯添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81萬1000元購買被告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權利範圍全部即被告王 永應有部分28分之5、被告王秋來應有部分28分之23)、000 -00(權利範圍全部即王永應有部分28分之5、王秋來應有部 分28分之23)、000-00(權利範圍2分之1即王永應有部分56 分之5、王秋來應有部分56分之23)、000-00(王秋來權利 範圍全部)、000-00(權利範圍3分之2即王永應有部分84分 之10、王秋來應有部分84分之46)、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即王永應有部分84分之5、王秋來應有部分84分 之23)(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乙方應將買賣標的物騰空(雙方另有約定者除外) 現場點交與甲方」;同條第5項並約定,如因相關作業遲延 ,最遲不得逾111年8月11日辦理點交;再於第12條第1項約 定:「賣方應配合辦理設施容許,並由買方自行申請,買方 應於簽約後5個月內辦理完畢,待取得設施容許相關證明後 ,始進行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所有權移轉等 買賣流程),如無法取得設施容許等相關證明,則無條件解 除合約,已繳交於地政士處之證件、資料、本票等各自返還 雙方。」。然因申請相關文件時間耗費過久,且系爭土地上 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存在,被告之 代理人訴外人蔡志杰遂向原告提議:以簽立增補協議書之方 式,約定就系爭建物由被告補貼300,000元予原告,由原告 自行清理,另取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改於雙 方同意簽立增補協議後3個月內完成買賣程序(下稱系爭增 補協議)。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寄送○○○○路郵局第00、0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存證信函),說明如原告不同意系 爭增補協議,則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於112年5月8 日向被告之代理人蔡志杰為同意系爭增補協議之意思表示後 ,被告竟又於112年6月20日寄送○○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解約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解 除契約,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另通 知原告領回履約保證帳戶內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111萬元 。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已經兩造同意取消,被告自 不得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約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 仍然有效,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被 告1181萬1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增補協議未經兩造合意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之解除條件為「無法取得設施 容許等相關證明」,而非「原告未處理系爭建物」,被告主 張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得依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再退步言,縱認原告有處理系爭建物之義務,此僅係原告受 領遲延,被告僅係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仍不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解除契約。  ㈡另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 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 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 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 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原告已於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26日分別匯款211,000元 、900,000元,共111萬1000元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保 證帳戶,被告無權擅自解約,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 項約定給付同額之價款111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王永、王秋來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181萬1000元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111萬元之違約金。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契約賣方有王永、王秋來2人,需為兩人均同意系爭 增補協議才發生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效力,系爭增補協 議僅經原告與被告王永簽名同意,王秋來並未同意系爭增補 協議之約定,王秋來既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增補協議,則不能 因王永與原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而變動系爭買賣契約之內 容,在被告未全部重新與原告簽訂增補協議前,應不生更改 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並未經兩造 合意取消。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原告應於簽約後5個 月內辦理設施容許完畢,則原告未於簽約後5個月內辦理設 施容許完畢(原告迄今仍未取得設施容許之證明),已然違約 ,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 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作 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延遲者,最遲不得逾111 年8月11日)」,可見雙方應以111年8月11日為最終完成點 交之時間,惟原告於簽約後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均 置之不理,被告於催告原告後,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 定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㈡原告遲未履約,被告遂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爭催告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如不同意系爭增補協議,則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於收受系爭催告存證信函後,並未於催告期限7日內與 被告簽立系爭增補協議(事後僅被告王永在系爭增補協議書 上簽名),被告遂於112年6月20日以系爭解約存證信函對原 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12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退步言 之,縱認王永前於112年6月20日對原告主張解約不合法,原 告迄仍未依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完成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 辦理貸款、移轉所有權等程序),被告自得以原告未於系爭 增補協議簽立起3個月內履行系爭增補協議為由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以112年11月8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對原告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王秋來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增 補協議,亦無意願再與原告訂立任何增補協議,原告迄今未 能履約,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依約合法解除。  ㈢被告僅委託蔡志杰為辦理本件買賣過戶登記程序之地政士, 被告否認委託蔡志杰為代理人向原告為任何意思表示或進行 磋商。被告對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合法權利之行使 ,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1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永授權其子即訴外人王耀輝,於110年2月10日與原告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見補字卷第19至24頁),約定由原告以1181萬 1000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分3期給付 ,第1期款1,191,000元於取得容許後5日內支付;第2期款11 8萬元於取得容許後2個月支付;第3期款944萬元由原告辦理 貸款給付。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王耀輝代理王永簽名,其上「王永」的印 文確係王永的印章印文。系爭買賣契約上王秋來之簽名,亦 係王耀輝所簽。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 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作業無誤 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延遲者,最遲不得逾111年8月11 日)同時甲方(即原告)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 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即被告)指定之 帳戶)。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 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 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 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即被告)已支配之價金返 還甲方(即原告),並同意按甲方(即原告)已支付價金總 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即原告)。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以手寫文字方式約定:賣 方應配合辦理設施容許,並由買方自行申請,買方應於簽約 後5個月內辦理完畢,待取得設施容許相關證明後,始進行 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所有權移轉等買賣流程) ,如無法取得設施容許等相關證明,則無條件解除合約,已 繳交於地政士處之證件、資料、本票等各自返還雙方。  ㈤原告並未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5個月內完成辦理設施容 許。  ㈥王永與原告於112年5月8日訂立系爭增補協議(見補字卷第29 頁),約定:一、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乙棟及廢棄物,由賣 方補貼買方30萬元,並由買方自行清理。二、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特約條款第1條(即賣方應配合辦理容許云云),雙方 取消該特約條款約定,並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完 成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移轉等程序。)三、 於簽立補充協議書之日起3個月期滿,若買方未能依補充協 議履行買賣條件,則買方於期滿後30日內,應將本案件所有 土地已經申請容許之案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容許之申請 。若買方於前揭期間,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撤銷容許之申請時 ,買方同意賣方得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各該容許之申請 。  ㈦王秋來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  ㈧系爭買賣契約原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即仲介鄭明宗,向被告 提出承買之要約,嗣王永、王秋來亦均與鄭明宗簽立仲介契 約,其中王秋來部分,係授權由王耀輝與鄭明宗簽立仲介契 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即由鄭明宗負責居間媒介,訴 外人即地政士蔡志杰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 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  ㈨王秋來曾授權訴外人即地政士莊永隆,處理與原告間之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  ㈩112年6月20日寄件人姓名為王永之存證信函(見補字卷第31 至32頁)上「王永」之印文確為王永的印章印文。  原告於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26日分別匯款211,000元、90 0,000元,共111萬1000元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帳 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秋來與原告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如是,王秋來是否同 意系爭增補協議書之約定?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已於110年2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王秋 來則爭執其並未授權王耀輝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經 查系爭買賣契約上王秋來之簽名,係由王耀輝所簽,為兩造 所不爭執,王耀輝並於簽立王秋來姓名後書寫「代王耀輝」 之文字,即表明係代理王秋來之意,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 王耀輝代理王秋來與原告所訂立。縱如王秋來所言,其並未 授權王耀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王秋來對於系爭買賣契約 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乙情並無爭執,並表明如原告願意購買系 爭土地,其仍然願意按系爭買賣契約賣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230頁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王秋來 已事後承認王耀輝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系爭買賣 契約已對王秋來發生效力,王秋來與原告間應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  ⒉復查,王秋來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王秋來並曾授 權證人莊永隆處理與原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有關系爭增補協議書訂立之過程, 證人鄭明宗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為何會有系爭增補協 議書,是因為容許證明一直沒有下來,最後協調案件是否繼 續履行;系爭增補協議書應該是莊永隆修改之後傳給蔡志杰 ,莊永隆於112年3月就開始與蔡志杰討論增補協議,系爭增 補協議書是最後版本,莊永隆有看過、修改過,所以被告也 知道系爭增補協議書之內容;原告的部分,是代書拿系爭增 補協議書給原告簽名的,王永的部分我想不起來,因為是我 同事處理的,至於為何王秋來沒有簽名,要問莊永隆,因為 莊永隆說是王秋來之代理人,莊永隆表示地主解約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至137頁),核與證人蔡志杰證稱:系爭增補協 議書的初稿是我寫的,後來買賣雙方都有說要調整,莊永隆 有提供一些他們的版本給我們參考,有給原告看過,有針對 幾個項目作文字上微調,但簽名這份是最後一份;買方部分 ,我並不是傳一個版本給買方,有傳2、3次,最後由王永簽 名之後,傳給我,我才傳給買方簽名,我拿系爭增補協議書 給買方看時,上面就有王永的簽名,我收到王永簽名的就是 掃描檔,我也是透過網路傳給原告,再由原告印出、簽名後 拍照傳給我,他們並不是當下都在現場一起簽下的,該掃描 檔我現在忘記是何人傳給我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 7至146頁),可知因原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取 得設施容許之許可,兩造透過仲介鄭明宗、地政士蔡志杰溝 通協調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繼續履行、後續雙方如何履約之問 題,惟最終僅王永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再由蔡志杰將 王永於其上簽名之系爭增補協書掃描檔傳給原告,原告印出 後再簽名拍照傳給蔡志杰,足認王秋來並未同意系爭增補協 議之約定,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    ㈡原告與王永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後,原告是否仍應於兩造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5個月內完成辦理設施容許?   系爭增補協議雖約定「一、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乙棟及廢棄 物,由賣方補貼買方30萬元,並由買方自行清理。二、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特約條款第1條(即賣方應配合辦理容許云云 ),雙方取消該特約條款約定,並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 個月內完成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款、移轉等程序 。)三、於簽立補充協議書之日起3個月期滿,若買方未能 依補充協議履行買賣條件,則買方於期滿後30日內,應將本 案件所有土地已經申請容許之案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容 許之申請。若買方於前揭期間,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撤銷容許 之申請時,買方同意賣方得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各該容 許之申請」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所簽訂,系爭增 補協議僅由原告(買方)與王永(賣方)簽名同意,王秋來(賣 方)並未於系爭增補協議書上簽名同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系爭增補協議既未經系爭買賣契約全體當事人表示同意 ,自不生足以改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已經兩造以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同意 取消云云,尚無可採,兩造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 務,有無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賣方應配合辦理設施容許,並由 買方自行申請,買方應於簽約後5個月內辦理完畢,待取得 設施容許相關證明後,始進行買賣程序(即支付價金辦理貸 款、所有權移轉等買賣流程),如無法取得設施容許等相關 證明,則無條件解除合約,已繳交於地政士處之證件、資料 、本票等各自返還雙方」等語,原告並未於兩造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後5個月內完成辦理設施容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自得無 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除以系爭解約存證信函(見 補字卷第31至33頁)對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復以 民事答辯一狀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第75至87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即應因此而溯及失效,原告不得再依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1萬元?   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 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 ,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 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 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原告雖已於111年6月15日、111年9月26日分別匯款211,000 元、900,000元,共111萬1000元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履約 保證帳戶,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合 法解除,被告並無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 約情事致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1萬元予原告云云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原告給付被告1181萬1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違約金111萬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6

TNDV-112-重訴-233-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