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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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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97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慈蒨              住同上 債 務 人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陳澄溪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彥駿實業有限公司於第三人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 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燕巢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2-31

TYDV-113-司執-158797-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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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2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詹承軒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4629-202412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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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黃思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86 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思凱(下稱黃思凱)前以用電地 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為用電場所向原告申請用 電,與原告訂定用電服務契約,嗣積欠民國112年7月至9月 、10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861元未給付,雖經原 告催討,黃思凱均置之不理,又黃思凱於112年6月間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由被告為黃思凱之遺產 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經調閱國稅等 資料查無本件債務資料,故否認原告主張事實,請依法審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電費繳 費憑證、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9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凱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 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小-3535-2024123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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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5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訴訟代理人 張育寧 被 告 莊智偉(即莊瑞來之繼承人) 莊依玉(即莊瑞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莊瑞來(下簡稱莊瑞來)自民國91年5月13日起,以臺 北市○○區○○路000號處所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用電(電 號:00-00-0000-00-0),與原告間定有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 。然莊瑞來於110年6月18日死亡,有臺北○○○○○○○○○除戶戶 籍資料可稽(原證1)。嗣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莊 瑞來之繼承情形,其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此部分亦有該 院家事庭113年4月26日北院英家元110年度司繼2570字第113 2000242號函可證(證物2)。是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之規定,前開電號之用電契約應由莊瑞來之繼承 人承受,合先敘明。前開電號於112年9月、11月共計有電費 新臺幣6159元整(證物3:電費繳費憑證影本2紙)未繳納,並 經原告派員屢次催收,迄今皆仍未蒙繳付。是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及雙方間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之規定,莊瑞來之 繼承人,應就前開所述電費負清償責任。次查,莊瑞來於11 0年6月18日死亡後,被告應繼承莊瑞來前開電號之用電戶之 契約地位,而須向原告給付112年9月份及同年11月份之電費 共計6159元,已如前述。另查得莊瑞來之繼承人名單如繼承 系統表(證物4)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詳證物5)。 惟因此部分之電費債務非莊瑞來死亡前之生前債務,自無民 法第1153條所規定之繼承人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負連 帶責任之適用。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3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小字 第1487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159元 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TPEV-113-北小-4757-202412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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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6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朱閎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30

MLDV-113-苗小-760-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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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邱杰民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菱暘金屬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3697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高壓電力用戶,其積欠民國113年4、 5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3697元,經原告屢次派員 催收未果,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 費明細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6頁)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 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27頁)送達予被告,則 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27

TYDV-113-訴-1855-20241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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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8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洪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5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左側電號:00-00-0000- 000號用電,積欠民國113年1、3月電費合計新臺幣2萬1,515元, 經催繳仍未為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繳費通知單及催收紀錄卡等 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6

PCEV-113-板小-358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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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吳毓珊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湯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 如以新臺幣35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6,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42 ,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0元,起租時應繳交 押租金84,000元(系爭押租金),租期為112年11月1日起至 114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3年1月起 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 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迄至113年5月間已積欠5個月租 金共210,000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為系 爭租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另原告為被告 代墊之電費444元及修理水電費1,000元,亦得請求返還。爰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間發 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 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 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 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42,000元,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原告於113年3月24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後,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LINE對話 紀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13年房屋稅繳 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4頁、第43頁、第49頁、第6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電費共126,444元:  ⒈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間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13年5月間 ,已遲繳租金21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自陳 積欠之租金共210,000元尚未扣除系爭押租金,系爭押租金 亦未用於抵償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系爭押 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租金之效力,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扣 除系爭押租金後積欠之租金,共126,000元【210,000-84,00 0=12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產 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是被告依約自負有依上開約定支付水 電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代墊電費共444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 堪信為真實。上開電費本應由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 ,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444元,洵屬有據 。  ⒋另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中並 未約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是依上開規 定,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 被告有承諾要給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惟自原告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以觀,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 ,然未見被告有何同意給付該修理水電費之內容,原告亦自 陳兩造未約定修理水電費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78頁),是該修理水電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修理水電費1,000元,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6,000元及代墊電費 444元,共計126,4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  ⒈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嗣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 之送達證書),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10日終止。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則被告即因無系 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占用之期間,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到期前之租金為每月42,000 元,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42,000元,原告 主張以此數額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適 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見本院 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25

CDEV-113-橋簡-900-20241225-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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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豐德宮 法定代理人 吳明勳 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豐 訴訟代理人 張亞欣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峯正 蔡盈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7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下稱金融仕家協會)與 雲林縣政府辦理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下稱蘇秦村)社區供 餐服務,自民國110年1月13日開始借用原告場地,約定電費 由被告支付,自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租用之電表另行設置一個專用電表,用電度數17,323度,以 尖峰非夏月每度電費新臺幣(下同)4.48元計算,被告應支 付電費77,607元(計算式:17,323×4.48=77,607),詎料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給付,故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使用原告場地之電費(下稱系爭電費)。  ㈡若本院認為兩造間無被告應支付系爭電費之約定,則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伊自110年1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使用 原告場地辦理供餐服務,原告前與伊達成協議,系爭電費由 伊隨喜樂捐,嗣後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於112年初改選,但原 告就系爭電費應由何人支付,並未與伊達成協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雲林縣政府: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原告場地辦理長青食 堂,提供餐食予蘇秦村社區之老年居民,而向伊申請補助, 伊僅依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申請計畫審核後酌予補助,伊與被 告金融仕家協會並無契約關係,且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原 告場地,其使用場地、水、電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之間,伊並未出面與原告、被告金融仕家 協會協商上開場地使用之協議,亦未使用原告之用電,故伊 並無義務支付系爭電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使用 原告之廚房製作供餐服務之餐食。  2.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110年1月1日至1月13日間某日在上開廚 房裝設獨立電表,上開獨立電表自裝設至112年5月12日之用 電度數為17,323度。  3.上開獨立電表之用電均為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  4.本件用電度數如需計費,以尖峰非夏月每度電費4.48元計算 。  5.上開獨立電表設置迄今,電費均由原告支付。  6.原告於112年3月9日經被告雲林縣政府為變動法定代理人之 登記。  7.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告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應支付電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電費,惟被告分別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執點應為:⒈兩造有無協議被告應支付系爭電費;⒉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應給付系爭電費,有無理由;⒊ 被告應給付電費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㈢兩造協議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協議 由被告負擔系爭電費,惟據被告否認,又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負擔電費等語,尚屬無據 。  ㈣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 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 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電力係原告經由容許被告金 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之方式,交付予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照上開說明,就應由原告就被告 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主張原告曾承諾其可使用原告廚房 之用電,且其僅需隨喜給香油錢,無須給付電費等語,雖據 原告否認,並稱伊未曾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 等語。惟查,觀諸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舉出之自由時報、聯合 新聞網、觀傳媒、民視新聞網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75、 161、162頁),其內容均記載原告初始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 會使用原告之廚房,約定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 協助供餐予蘇秦村內長輩,嗣後因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改組, 始於113年初開始要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需支付電費等語, 衡以上開媒體報導係因原告管理委員會改組後,於112年初 開始要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繳交電費(詳後述),被告金融 仕家協會因而停止供餐,導致蘇秦村村民受有不便,媒體記 者針對此一事件而製作之媒體報導,且多家新聞媒體就原告 初始曾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之報導內容一致 ,應屬可信。佐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自110年1月13日起即使 用原告之廚房準備餐食而衍生之電費支出,均由原告繳納, 若原告未曾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豈有持續 繳納,至112年始要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支付電費之理,故 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抗辯原告於其開始使用原告廚房之初,曾 表示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須給付電費等語,應堪採信。  ⒊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初始確有 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電力而無需支付電費,係無 償給予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電力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贈與 ,此即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原告廚房電力之法律上原因, 嗣原告管理委員會改組後,原告於112年3月15日通知被告金 融仕家協會應繳交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已移轉 之贈與物部分(即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該日前已使用之電力 ),固未符合民法第416條所述之撤銷贈與原因,而無從主 張撤銷,然就尚未移轉之贈與物部分(即112年3月15日後始 使用之電力),仍可撤銷,故原告通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應 繳交電費,核屬撤銷尚未移轉之贈與物之意思表示,故被告 金融仕家協會自112年3月15日起,即無使用原告廚房電力之 法律上原因,而其使用之,即應給付所產生之電費,洵堪認 定。  ⒋又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之廚房設有獨立電表,上開獨立電 表自裝設之時(即110年1月1日至1月13日間某日)至112年5 月12日之用電度數為17,323度,其用電均由被告金融仕家協 會使用,且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原告廚房之時間為110年1 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共計85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原告自陳無法區分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期間之 各月用電度數,則依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係為供應蘇 秦村社區老年居民餐食,其每日用電量應屬平均而不致有過 大起伏觀之,本件以上開總用電度數除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 使用廚房之總計日數,所得出之平均每日用電度數,應可為 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112年3月15日起之用電量之計算基準, 又本件電費以尖峰非夏月每度電費4.48元計算,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2 日止(共計59日)應負擔之電費為5,387元(計算式:17,32 3度÷850日×59日×4.48元/度=5,387元【四捨五入至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給付電費部分,經查,本件原 告廚房之電力係由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金融仕家協會雖因提供蘇秦村社區年長者餐食,而 向被告雲林縣政府申請補助,此有被告雲林縣政府提供之雲 林縣長青食堂服務計畫、被告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簽呈、簽稿 會核單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8頁),惟被告 金融仕家協會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非被告雲林縣政府之內 部單位,且原告亦無舉證被告間有何契約或類似之分擔電費 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應與被告金融仕家 協會共同給付系爭電費,應屬無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5 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 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23

TLEV-113-六小-192-202412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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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8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賴慧穎 被 告 謝寶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2-20

SJEV-113-重小-288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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