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48號
原 告 蘇莎涵
訴訟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390104、22-AFV3901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福
林路100巷11弄與同路100巷55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停放在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處,等待前方台灣聯通士林官邸
停車場出現空位,欲進入該停車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網狀線處)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且造成系爭路口車
流阻塞之情況,遂揮舞指揮棒指揮原告立即駕車離開,原告
見聞後,未聽從指揮立即駕車離去,仍繼續停在該處等待該
停車場出現空位,員警遂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配合
舉發違規行為,原告見聞後,仍不聽從指示配合稽查,致員
警無法當場查證身分、舉發違規行為,員警始認其有「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於112年1月29日
以北市警交字第AFV390104、AFV390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均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3月17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6月9日)。原告不
服前開舉發,於112年2月18日及3月14日為陳述、於112年5
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FV39010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一),被告
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9010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罰鍰9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均於112年5月1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6
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縱有甲違規行為,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員警應施以勸導,
不應舉發。原告經員警指揮後,已駕車離開系爭路口黃色網
狀線內,進入前開停車場內停車,不構成乙違規行為,且無
不能當場製單舉發情況,員警應當場舉發,不得逕行舉發。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及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放在黃色網狀線處,等待進入停車
場,已構成甲違規行為,且妨害系爭路口車輛通行。員警一
再以吹哨及揮動指揮棒方式,指揮及勸導其立即離去,原告
卻不服從員警指揮及勸導,執意持續停在該處,等待進入停
車場,嗣員警一再要求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當場舉發違
規行為,原告仍不服從警察指揮,執意拒絕出示證件,甚逕
自離去,已構成乙違規行為,且致員警無法當場製單舉發,
員警自得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或處
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職權舉發。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項)網狀線,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⒉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元,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
⒋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對交通
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
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
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
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
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
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裁決機
關認定違規行為之基準,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⒌若係駕駛機車或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於應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裁
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
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員警發現有交通違規行為的車輛,即屬發現前開所稱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依前開規定攔停車輛
、查證駕駛人身分,俾求即時阻止危害、當場舉發違規行為
。
⒎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款、第15款:「行為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
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
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前開規定,既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審酌相
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之權限
,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
,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
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
⒏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
真執行;就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
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
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
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
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
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
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
或處理之。」民眾倘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並有經交通勤
務警察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縱非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得逕行舉發之態樣,警察機關仍得於依
職權查證及確認違章行為後,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為職權
舉發。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3
月1日及4月6日及9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288222及1
123031837及112304882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
、自該錄影所擷取違規行為採證照片、員警與原告間對話譯
文、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原告陳述書、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北院
卷第29至31、35至37、61至63、65至76、81、87至123、129
、133至141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密
錄器錄影畫面,製成勘驗筆錄、採證照片、對話譯文在案(
見本院卷第130至157頁),應堪認定。
⒉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
:⑴原有許多訴外人駕駛車輛,依序停放在系爭路口黃色網
狀線處,等待前方台灣聯通士林官邸停車場出現空位,欲排
隊進入該停車場,導致系爭路口車流阻塞,舉發機關員警見
狀遂指揮前開車輛立即離去,前開車輛均依員警指揮立即離
去;⑵原告隨駕駛系爭車輛,以第一順位之姿停放至系爭路
口黃色網狀線處,等待前開停車場出現空位,欲進入該停車
場,非但佔取前開車輛服從員警指揮勸導離去之便宜,且再
度導致系爭路口發生車流阻塞之情形,員警見狀遂指揮原告
立即駕車離去,惟原告未聽從員警指揮立即駕車離去(詳如
後述);⑶足見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網狀線處)臨時停車」之甲違規行
為,且危害交通秩序之情節非微,並於員警指揮立即離去後
,仍未聽從指揮立即離去,顯不適合以勸導代替舉發,自與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款、第15款所示情形未符
,員警決定舉發原告甲違規行為,未違反處理細則規定,亦
無裁量瑕疵情形。
⒊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
:⑴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作出甲違規行為,再度導致系爭路
口車流阻塞,遂走到系爭車輛前座車窗旁,對駕駛人原告揮
動交通指揮棒,明確指揮其立即駕車離去,惟原告竟未依員
警指揮立即駕車離去,仍持續停在該處,等待該停車場出現
空位;⑵員警遂再次對原告揮動交通指揮棒,二度明確指揮
其立即駕車離去,原告未依員警指揮立即駕車離去,仍持續
停在該處,並開啟車窗以手勢示意其欲進入該停車場;⑶現
場未見有何不能見聞、理解、遵從員警指揮內容之情狀,可
徵原告當已知悉員警指揮內容,卻出於欲等待前開停車場出
現空格的動機,執意不服從員警之指揮;⑷足見原告確有「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乙違規行為及故意。
⒋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
:⑴員警見原告開啟車窗隨以表示系爭車輛已擋住整個車道
、請原告離開等語,再度明確指揮其立即駕車離去,惟原告
雖駕車離開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處,然在極貼員警身軀情形
下右轉至該停車場停車入口處,員警見狀遂持交通指揮棒連
敲系爭車輛車窗,接續表示系爭車輛輾到員警的腳等語,並
手執掌電機,多次表示原告已違規、系爭車輛已擋住整個車
道、請原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而告知原告違規事實、
舉發原因等緣由,及明白顯示欲攔停系爭車輛、查證原告身
分、舉發甲違規行為等意思,惟原告除一再表示其欲進入停
車場不構成違規行為等語外,全未依員警指示提出身分證明
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⑵員警見該停車場出現一個空位
,遂表示原告先駕車進入停車、再至入口處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等語,而明白顯示欲查證原告身分、舉發甲違規行為等意
思,惟原告除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該停車場外,未見其依員警
指示返回該入口處、提出身分證明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
;⑶員警未見原告返回該入口處,遂步行進入該停車場內,
見系爭車輛已停妥在停車格內,遂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
再次表示原告已違規、系爭車輛剛已擋住整個車道、請原告
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而告知原告違規事實、舉發原因等
緣由,及明白顯示欲查證原告身分、舉發甲違規行為等意思
,惟原告除一再表示其欲進入停車場不構成違規行為、揚言
其欲提告員警敲打玻璃等語外,全未依員警指示提出身分證
明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甚突然開始駕駛系爭車輛移動
;⑷員警見狀隨即喝令停下系爭車輛等語,而明確表示攔停
系爭車輛意思,惟原告竟仍持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該停車
場出口處(即入口處);⑸員警見狀隨即步行跟隨到該出口
處,表示原告已違規、會製單舉發違規、不要停在該出口處
擋住他車進出等語,而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明白表示欲舉
發甲違規行為等意思,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逕自尋找停車位
停放車輛後,未再依員警指示返回該入口處、提出身分證明
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⑹現場未見有何不能見聞、理解
、遵從員警指示內容之情狀,可徵原告當已知悉員警指示內
容,卻執意不遵從員警之指示,致員警無從查證原告身分、
當場製單舉發甲乙違規行為,而未能當場完成稽查行為;⑷
足見原告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乙違
規行為及故意,甚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示「駕駛汽車
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及「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員警舉發原
告甲乙違規行為,核屬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職權舉發,未違反處罰條例規定。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之甲違
規行為,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乙違規行為,並就前開行為之
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
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處原
告罰鍰300元、900元,核無違誤。
㈣惟被告依其裁決時(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與本院裁判時(修正後
)同條項規定未合: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外,尚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
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⒉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經當
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
⒊本件既係職權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
記違規點數,原處分二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因法律修
正致與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不合法,原告
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合法,原告
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2-交-548-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