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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48號 原 告 蘇莎涵 訴訟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390104、22-AFV3901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福 林路100巷11弄與同路100巷55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停放在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處,等待前方台灣聯通士林官邸 停車場出現空位,欲進入該停車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網狀線處)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且造成系爭路口車 流阻塞之情況,遂揮舞指揮棒指揮原告立即駕車離開,原告 見聞後,未聽從指揮立即駕車離去,仍繼續停在該處等待該 停車場出現空位,員警遂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配合 舉發違規行為,原告見聞後,仍不聽從指示配合稽查,致員 警無法當場查證身分、舉發違規行為,員警始認其有「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於112年1月29日 以北市警交字第AFV390104、AFV390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均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3月17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6月9日)。原告不 服前開舉發,於112年2月18日及3月14日為陳述、於112年5 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FV39010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一),被告 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9010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罰鍰9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均於112年5月1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6 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縱有甲違規行為,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員警應施以勸導, 不應舉發。原告經員警指揮後,已駕車離開系爭路口黃色網 狀線內,進入前開停車場內停車,不構成乙違規行為,且無 不能當場製單舉發情況,員警應當場舉發,不得逕行舉發。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及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放在黃色網狀線處,等待進入停車 場,已構成甲違規行為,且妨害系爭路口車輛通行。員警一 再以吹哨及揮動指揮棒方式,指揮及勸導其立即離去,原告 卻不服從員警指揮及勸導,執意持續停在該處,等待進入停 車場,嗣員警一再要求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當場舉發違 規行為,原告仍不服從警察指揮,執意拒絕出示證件,甚逕 自離去,已構成乙違規行為,且致員警無法當場製單舉發, 員警自得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或處 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職權舉發。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項)網狀線,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⒉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元,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  ⒋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對交通 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 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 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 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 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 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裁決機 關認定違規行為之基準,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⒌若係駕駛機車或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於應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裁 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 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員警發現有交通違規行為的車輛,即屬發現前開所稱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依前開規定攔停車輛 、查證駕駛人身分,俾求即時阻止危害、當場舉發違規行為 。  ⒎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款、第15款:「行為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 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 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前開規定,既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審酌相 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之權限 ,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 ,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 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  ⒏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 真執行;就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 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 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 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 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 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 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 或處理之。」民眾倘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並有經交通勤 務警察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縱非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得逕行舉發之態樣,警察機關仍得於依 職權查證及確認違章行為後,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為職權 舉發。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3 月1日及4月6日及9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288222及1 123031837及112304882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 、自該錄影所擷取違規行為採證照片、員警與原告間對話譯 文、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原告陳述書、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北院 卷第29至31、35至37、61至63、65至76、81、87至123、129 、133至141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密 錄器錄影畫面,製成勘驗筆錄、採證照片、對話譯文在案( 見本院卷第130至157頁),應堪認定。  ⒉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 :⑴原有許多訴外人駕駛車輛,依序停放在系爭路口黃色網 狀線處,等待前方台灣聯通士林官邸停車場出現空位,欲排 隊進入該停車場,導致系爭路口車流阻塞,舉發機關員警見 狀遂指揮前開車輛立即離去,前開車輛均依員警指揮立即離 去;⑵原告隨駕駛系爭車輛,以第一順位之姿停放至系爭路 口黃色網狀線處,等待前開停車場出現空位,欲進入該停車 場,非但佔取前開車輛服從員警指揮勸導離去之便宜,且再 度導致系爭路口發生車流阻塞之情形,員警見狀遂指揮原告 立即駕車離去,惟原告未聽從員警指揮立即駕車離去(詳如 後述);⑶足見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網狀線處)臨時停車」之甲違規行 為,且危害交通秩序之情節非微,並於員警指揮立即離去後 ,仍未聽從指揮立即離去,顯不適合以勸導代替舉發,自與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款、第15款所示情形未符 ,員警決定舉發原告甲違規行為,未違反處理細則規定,亦 無裁量瑕疵情形。  ⒊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 :⑴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作出甲違規行為,再度導致系爭路 口車流阻塞,遂走到系爭車輛前座車窗旁,對駕駛人原告揮 動交通指揮棒,明確指揮其立即駕車離去,惟原告竟未依員 警指揮立即駕車離去,仍持續停在該處,等待該停車場出現 空位;⑵員警遂再次對原告揮動交通指揮棒,二度明確指揮 其立即駕車離去,原告未依員警指揮立即駕車離去,仍持續 停在該處,並開啟車窗以手勢示意其欲進入該停車場;⑶現 場未見有何不能見聞、理解、遵從員警指揮內容之情狀,可 徵原告當已知悉員警指揮內容,卻出於欲等待前開停車場出 現空格的動機,執意不服從員警之指揮;⑷足見原告確有「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乙違規行為及故意。  ⒋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 :⑴員警見原告開啟車窗隨以表示系爭車輛已擋住整個車道 、請原告離開等語,再度明確指揮其立即駕車離去,惟原告 雖駕車離開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處,然在極貼員警身軀情形 下右轉至該停車場停車入口處,員警見狀遂持交通指揮棒連 敲系爭車輛車窗,接續表示系爭車輛輾到員警的腳等語,並 手執掌電機,多次表示原告已違規、系爭車輛已擋住整個車 道、請原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而告知原告違規事實、 舉發原因等緣由,及明白顯示欲攔停系爭車輛、查證原告身 分、舉發甲違規行為等意思,惟原告除一再表示其欲進入停 車場不構成違規行為等語外,全未依員警指示提出身分證明 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⑵員警見該停車場出現一個空位 ,遂表示原告先駕車進入停車、再至入口處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等語,而明白顯示欲查證原告身分、舉發甲違規行為等意 思,惟原告除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該停車場外,未見其依員警 指示返回該入口處、提出身分證明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 ;⑶員警未見原告返回該入口處,遂步行進入該停車場內, 見系爭車輛已停妥在停車格內,遂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 再次表示原告已違規、系爭車輛剛已擋住整個車道、請原告 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而告知原告違規事實、舉發原因等 緣由,及明白顯示欲查證原告身分、舉發甲違規行為等意思 ,惟原告除一再表示其欲進入停車場不構成違規行為、揚言 其欲提告員警敲打玻璃等語外,全未依員警指示提出身分證 明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甚突然開始駕駛系爭車輛移動 ;⑷員警見狀隨即喝令停下系爭車輛等語,而明確表示攔停 系爭車輛意思,惟原告竟仍持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該停車 場出口處(即入口處);⑸員警見狀隨即步行跟隨到該出口 處,表示原告已違規、會製單舉發違規、不要停在該出口處 擋住他車進出等語,而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明白表示欲舉 發甲違規行為等意思,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逕自尋找停車位 停放車輛後,未再依員警指示返回該入口處、提出身分證明 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⑹現場未見有何不能見聞、理解 、遵從員警指示內容之情狀,可徵原告當已知悉員警指示內 容,卻執意不遵從員警之指示,致員警無從查證原告身分、 當場製單舉發甲乙違規行為,而未能當場完成稽查行為;⑷ 足見原告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乙違 規行為及故意,甚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示「駕駛汽車 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及「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員警舉發原 告甲乙違規行為,核屬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職權舉發,未違反處罰條例規定。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之甲違 規行為,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乙違規行為,並就前開行為之 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 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處原 告罰鍰300元、900元,核無違誤。  ㈣惟被告依其裁決時(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與本院裁判時(修正後 )同條項規定未合: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外,尚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 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⒉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經當 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  ⒊本件既係職權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 記違規點數,原處分二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因法律修 正致與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不合法,原告 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合法,原告 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0-31

TPTA-112-交-548-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鄭宗旭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1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國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於同年10月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等情,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依前揭 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其 已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其會提起釋憲案,如本院不待 憲法法庭之裁判,其之後可再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惟參以憲法訴訟法第62條規定「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 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 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 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足見並非提起裁判憲法 審查即發生停止普通法院程序進行效果,且憲法法庭乃因司 法院大法官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職司解釋憲法、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進而依憲法訴訟法組成憲法法庭 ,而以法庭形式審理憲法訴訟事件,一般法院則係因司法院 依憲法之規定,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而依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以所屬 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案件,二者審判權迥 然不同,不得混為一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本件 之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4-10-30

TPDV-113-國-16-20241030-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3號 抗 告 人 陳正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 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其目的在於 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國家利益(刑罰權實現) 與個人利益(人權保障)」間衝突,且因係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必其確定判決有足以否定判決確定力之瑕疵,例如 證據虛偽、職務上犯罪(或違法)或發現新事證等法定原因 ,始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允以再審制度尋求救濟。其以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者,必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足當之。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 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俾契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 機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正哲前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12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 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然抗告人僅引 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惟該判 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另該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 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項第6款 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 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原確定判決 自不在適用範疇。是抗告人聲請意旨即顯不符合上揭聲請再 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再審聲請之依據及 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統一解釋除解釋 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其原則與司 法院所為憲法解釋之效力同。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 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 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 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分別經 司法院以釋字第177、185號解釋在案。換言之,僅據以聲請 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而得依其情形,就 已確定之裁判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至原因案件 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則因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 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確定者, 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其第 52條第1項、第53條、第91條第2項就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亦 有明文。此觀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32 段說明:「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 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等旨即明。本件抗告人之原確 定判決案件,既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 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又已確定, 本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 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 據。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置原裁定 依再審規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徒憑己意,泛言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作為本案聲請再審之依據,且 應就原確定判決論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予以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等語,漫事爭執,重為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 亦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23-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使用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吳尚鴻 連素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吳宏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對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之使用權存在。 確認原告乙○○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之使用權存 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甲○○使用坐落彰化縣○○鎮○○路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將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房屋之大門鐵門、側門鐵門鑰匙交付原告甲○○,並 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 告甲○○使用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乙○○使用門牌號碼北斗鎮舜苑街17號房屋,並不 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告 乙○○使用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原告甲○○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 增建部分(下稱1之46號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之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5號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原 告乙○○對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 )有使用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使用上開房屋及 土地受限制,使原告就上開房屋及土地是否確有使用權之法 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甲○○則為原告乙○○與 被告之婚生子女,嗣民國(下同)109年3月13日原告乙○○與 被告協議離婚,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分一半,惟若欲過戶14 5號土地,須拆除該土地上之1之46號房屋,始得為之,且當 時原告乙○○與被告將1之46號房屋作為渠等共同合夥經營孝 綜禮儀社之用,雙方有將來由原告甲○○接手經營之共識,被 告亦同意原告甲○○基於經營孝綜禮儀社之使用目的,使用45 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待被告死亡後,皆由原告甲○○繼承 ,故乙○○同意將1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暫時登記於被告 名下,兩造係考量保持145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避免1之 46號房屋遭拆除所為之決定,主觀上確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 之意思,顯與未欲發生法律上效果意思之好意施惠行為有別 ,而應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為孝綜禮儀社之負責人時,將 營業所在地設於17號房屋,實際經營地為145號土地及1之46 號房屋,原告甲○○接手經營孝綜禮儀社後,仍延續被告之經 營模式,即雖將營業所在地設於另一出資人即原告乙○○名下 之19號房屋,惟實際經營地係在1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屋, 當不得僅憑孝綜禮儀社現登記地址非145號土地及1之46號房 屋,而逕認原告甲○○使用目的已達成。而17號房屋為被告所 有,與17號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 下稱19號房屋)則為原告乙○○所有,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為 2棟外觀獨立之建物,兩造基於為使兒女在老家皆有可各自 居住使用之房間之考量,將該2棟房屋內部全部打通為一住 處使用,並一併重新共同規劃而改建,兩造間雖未簽立17號 房屋之使用借貸之書面契約,惟至少兩造間就17號房屋及19 號房屋於得正常使用之期間,維持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一體 使用收益乙事有默示同意。詎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雇用訴 外人逕自拆除孝綜禮儀社之招牌,再於113年1月22日委請律 師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請求原告遷出17號房屋,又於113年4 月9日未得原告同意,逕自將1之46號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 編號A、B所示之大門及側門之鐵門換鎖並上鎖,更將大門鐵 門斷電,孝綜禮儀社所有之冰櫃、棺材等物品均遭反鎖在內 ,並以其所有之車輛阻擋孝綜禮儀社名下之車輛出入,致原 告甲○○難以繼續經營孝綜禮儀社。被告於112年4月5日透過L INE已明確向原告表示,被告名義下之財產,原告僅有使用 權,而沒有所有權,且上開土地及房屋之稅捐及水電費用皆 由原告甲○○支付,又原告甲○○與被告發生傷害事件後,未再 給付原告孝親費,因原告甲○○深怕給付被告孝親費之行為, 恐被被告誣指為騷擾行為,故短暫未為給付,倘被告同意, 原告甲○○願將暫時未給付之孝親費匯款並持續給付予被告, 然被告均未回應原告甲○○是否願意收受孝親費,且使用借貸 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契約,而贈與契約之性質為一時性契約 ,兩者性質全然不同,無法相提並論而為統一解釋,被告稱 應類推適用民法416條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實難想像。兩 造就上開房屋及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使用借貸之目的 尚未完成,被告自應容忍原告使用上開房屋及土地,不得有 妨礙、干擾、阻止原告使用之行為,爰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使用17號房屋、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且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 擾等阻止原告使用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甲○○對於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有使用權 存在。  ⒉確認原告乙○○對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房屋有使用 權存在。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甲○○使用坐落彰化縣○○鎮○○路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將民事起訴狀 附圖編號A、B所示大門鐵門、側門鐵門鑰匙交付原告甲○○, 並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 阻止原告甲○○使用之行為。  ⒋被告應容忍原告乙○○使用門牌號碼北斗鎮舜苑街17號房屋, 並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 阻止原告乙○○使用之行為。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乙○○雖已協議離婚,被告考量過去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及維護感情和諧等目的,且除兩造外,其餘家人仍居住 於17號房屋,為避免家族失和,被告始同意兩造及其他家人 繼續共同居住於17號房屋,就原告所指被告之陳述內容,無 從認定被告當時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所 有之17號房屋與原告乙○○所有之19號房屋,於改建時,被告 與原告乙○○尚未離婚,雙方乃係本於婚姻家庭之幸福美滿利 益而共同決定改建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且夫妻依法有同居 義務,依一般社會常情,豈可能於婚姻存續中對17號房屋成 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將兩造改建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乙 事,作為兩造間有成立使用借貸之說理,顯屬無稽,兩造間 應屬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被告過去確實將1之46 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作為其所經營之孝綜禮儀社之營業處所 ,惟被告將孝綜禮儀社交由原告甲○○經營,原告甲○○於辦理 孝綜禮儀社之商業登記變更後,孝綜禮儀社之營業處所即位 於原告乙○○所有之19號房屋,且房屋稅課稅比例會因該房屋 係營業處所或自住而有所不同,若欲將該房屋改依自住稅率 課稅,需先將營業標示拆除,被告方於112年10月30日雇傭 工人拆除孝綜禮儀社之招牌,此亦係基於被告對1之46號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自由使用收益權源,詎原告二人竟因此 對被告施以傷害暴行。被告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被告名義 下之財產,原告僅有使用權,而沒有所有權等情,被告非具 備法律專業之人,對於兩造間是否成立何種具體契約法律關 係,或僅為事實上描述何人得以使用該物之情事,並無精準 描述之能力,被告僅欲表達原告及其他家人得以使用該物之 客觀事實狀態,並非係表示原告對確有使用權,實難認被告 與原告間就上開土地及房屋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認兩 造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既已於112年10月30日遭 原告毆傷後,即對原告表示至遲應於113年4月1日遷讓17號 房屋、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亦於113年1月19日寄送存 證信函予原告,告以相同意思,且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對 被告為傷害行為,並於該傷害行為後即未對被告繼續盡扶養 義務,被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 銷兩造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兩造間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尚難認 仍存續中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 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 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 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 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 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縱認兩造間 確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及未 繼續對被告盡扶養義務,得類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撤銷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然贈予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使用 借貸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 返還其物之契約,二者之性質不同,亦非類似,被告之上開 所辯,難謂有據。是本件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同意,除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 判決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參照)。再按稱使用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 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租賃與使 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 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 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 用土地之代價,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 借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 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 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 ,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未借貸目的已經完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 第464條所謂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 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 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同法第 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指借用 人為「特定目的」借用借用物之情形,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 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甲○○則 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分別為 被告及原告乙○○所有,原告乙○○與被告將該2棟房屋內部打 通為同一住處,供其餘家人居住,而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乙○○與被告曾於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合夥共同經營孝綜禮儀社,該禮儀社目前由原告二人共同 經營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轉讓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房屋現況照 片、房屋改善工作合約書、水土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至39、47、57、59至61、83至92、107至115、第147至1 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使用17號房屋、1之46號房屋 及145號土地,於主觀上有使用借貸之默示同意,兩造間應 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 完成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就原告使用17號房屋 、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應屬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 關係,而非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認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惟原告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及未繼續對被告盡扶 養義務,被告亦對原告為遷讓17號房屋及1之46號房屋之意 思表示,並寄發存證信函告以相同意思而撤銷,兩造間之借 貸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等語置辯。茲就原告對系爭17號房、 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究有無使用權分述如下:  ⒈系爭17號房屋:被告於其與原告乙○○之婚姻存續中,為使兒 女在老家皆有可各自居住使用之房間,將2棟外觀獨立之建 物即被告所有之17號房屋及原告乙○○所有之19號房屋,內部 全部打通為一住處使用,並一併重新共同規劃而改建,改建 後拆除該2棟房屋中間隔牆壁,使室內1至3樓相通,以17號 房屋1樓裝設鐵捲門,作為車庫使用,19號房屋1樓客廳與17 號房屋1樓客廳相通,餐廳建於19號房屋側,廁所及樓梯都 建於17號房屋側,19號房屋僅有通往樓上之電梯,逃生門則 僅建於17號房屋單邊,且該2棟房屋之化糞池均埋放安置於1 7號房屋車庫之地底下,水塔、抽水馬達、熱水器及總水管 則均配置於19號房屋3樓後方,總電源線、電動門開關、電 梯及水管路均放置於19號房屋1樓,並於109年3月11日與原 告及其餘家庭成員談及離婚後之財產分配時,向原告表示: 「我也說過、我也講過了這間房子(17號房屋)我的祖先在 那邊,是我吳家的,不可能讓你喧賓奪主。你們要住、留下 來住,要做什麼,我也不反對。」,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109年3月11日錄音譯文、房屋現況照片、房屋改善工作合 約書、水土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83、85至92、 107至115頁),足徵被告改建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供作兩 造及其他家庭成員居住使用,且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於內部 改建後,雖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及房屋外觀,均為 獨立之2棟各別建物,惟內部之格局及動線,倘非經重新規 劃與改建,仍無法各自獨立正常使用,以原告乙○○與被告當 時為夫妻關係,及上開2棟房屋內部打通並改建等客觀使用 情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應無不能知悉之情,然被告 自與原告乙○○離婚後,至112年10月30日以前,長達3年又7 個多月,均未將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再重為規劃並改建,未 使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內部設置回復至得為各自單獨使用 之狀態,足以推知被告與原告乙○○間雖未簽立17號房屋之使 用借貸之書面契約,惟渠等間至少就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 於得正常使用之期間,維持房屋之一體使用收益乙事有默示 同意,且原告乙○○與被告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依前揭規定, 原告乙○○與被告間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又原告乙○○與 被告於109年協議離婚後,迄今為止,仍和平、公然、繼續 居住在內部相通之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長達5年之久,據 上各情,足見原告乙○○與被告間就17號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 ,為原告乙○○與被告及其餘家庭成員生活居住使用,雖原告 乙○○與被告因協議離婚而未能繼續婚姻生活,惟17號房屋及 19號房屋現仍供原告乙○○及被告及其餘家庭成員居住使用, 且依17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客觀使用情狀,已如上述,在原 告乙○○與被告及其餘家庭成員仍有居住使用17號房屋,且17 號房屋及19號房屋之內部設施尚未重新規劃改建而無法各自 獨立使用之情形下,難謂借用目的已經完畢。雖被告辯稱縱 認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乙○○對被告為傷 害行為,被告亦對原告乙○○為遷讓17號房屋之意思表示,並 寄發存證信函告以相同意思而撤銷,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 業已不存在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律上得為終止或撤 銷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由,被告之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屬有據。  ⒉系爭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原告乙○○與被告以兩願離婚 協議書協議離婚,該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特約條件為:「雙方 名下財產各分一半」,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於原告乙○○ 與被告婚姻存續中即已存在,且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與原告 及其餘家庭成員談及離婚後之財產分配時,向原告表示:「 我請問孝綜現在這一棟(即1之46號房屋)怎麼處理?這( 即145號土地)是農舍,你們硬要一過戶整個要先拆掉,才 有辦法過戶。」、「這(即1之46號房屋)早晚要給你的, 不用啦,不用這樣了。我使用,我也有時候還在這裡睡覺。 我的東西,我的車也放在這裡。」、「但是有一點我自認, 我身體已經沒辦法了,你需要我、孝綜需要我,我給你輔佐 、我給你做,但是每個月裡面這裡(即1之46號房屋)都原 封不動,尚鴻你現在現做現賺,我要的是孝親費,萬一有一 天我沒辦法了,連擇日都沒辦法了,我這種身體什麼時候會 沒辦法走,我不敢保證。」,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土地第一 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北斗鎮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109年3月1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至56、149至153頁),足見依原告乙○○與被告 所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特約條件,1之46號房屋及145號 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應登記為原告乙○○與被告單獨 所有或分別共有,惟倘欲過戶145號土地需先將1之46號房屋 拆除,被告為供其子即原告甲○○繼續經營孝綜禮儀社,而暫 不予將145號土地過戶予原告乙○○。本院審酌原告乙○○與被 告曾為夫妻關係、原告甲○○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及1之46號 房屋及145號土地之客觀使用情形,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 告於110年4月20日與原告甲○○簽立轉讓契約書,同意將其持 有孝綜禮儀社3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甲○○繼續合夥經 營孝綜禮儀社,且至112年10月30日以前,長達2年又6個多 月,均未予干涉並容忍原告甲○○利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 地經營孝綜禮儀社,又用以經營孝綜禮儀社之1之46號房屋 及145號土地之稅捐及費用,均由原告甲○○負擔,有房屋稅 繳款書及繳款證明、轉讓契約書、電費繳費憑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57、97至100、103 至105頁),足以推知被告有同意原告甲○○基於經營孝綜禮 儀社而使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之效果意思,且原告甲 ○○與被告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甲○○與被告 間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又被告將1之46號房屋及145號 土地貸予原告甲○○之使用目的,為使原告甲○○得以繼續經營 孝綜禮儀社,於孝綜禮儀社遷移新址或結束營業前,原告甲 ○○仍有繼續使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之必要,足徵原告 甲○○借用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用以繼續經營孝綜禮儀社 之目的,具有繼續性,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一經返還, 即妨害原告甲○○目的之繼續,難謂借用目的已經完畢。雖被 告辯稱縱認兩造間確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原告甲○○對 被告為傷害行為,及未繼續對被告盡扶養義務,被告亦對原 告甲○○為遷讓1之46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並寄發存證信函告 以相同意思而撤銷,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業已不存在云云 ,揆諸前揭規定,均非法律上得為終止或撤銷未定期限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由,被告之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乙 ○○對17號房屋之使用權存在;確認原告甲○○對1之46號房屋 及145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乙○○使用17號 房屋,且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干擾等阻止原告乙○○使用之行為;被告應容忍原告甲○○使用 1之46號房屋及145號土地,且不得有斷電、上鎖、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干擾等阻止原告甲○○使用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30

CHDV-113-訴-565-202410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4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佳蓉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李依珊 曾珮熏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 國112年9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200169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 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程序中由高虹安變更為邱臣遠,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 權固已消滅,惟因被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且變更後法定代理人邱臣遠已 聲明承受訴訟,暨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第385至395頁),而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在其所成立「依武享生活」部落格 網站中,刊登名稱「2022益生菌推薦ptt》9款人氣益生菌品 牌推薦(含兒童)·功效怎麼吃看這篇!」的文章(網址:htt ps://yiwu.com.tw/probiotics/;下稱系爭文章),記載「 ……益生菌功用:改善便秘與腹瀉……對於病毒和細菌性急性腸 炎及痢疾便秘等都有治療及預防的作用……緩解乳糖不耐症, 促進營養吸收:……雙岐桿菌還可以降低血氧改善肝臟功能…… 緩解過敏作用:益生菌療法是目前國內外流行輔助治療過敏 的有效方法之一……預防陰道感染……降低血壓:……活性的多肽 長期吃能夠降血壓……降低膽固醇、高血脂:……堅持每天補充 高效益生菌株,心血管疾病發生危險會降低6%-10%……可增強 抵抗力……可降低嬰兒濕疹發生的可能性,減少呼吸道疾病發 生的可能性……預防與緩解過敏、皮炎、濕疹症狀,增強小朋 友的抵抗力……排除腸道內毒素,增強老年人抵抗力,解決老 年便秘……益生菌對抗癌症、病毒和便秘……可以減少膀胱癌的 風險,對感冒、流感、腹瀉、皰疹和潰瘍等也有明顯的作用 ……降低血清膽固醇,益生菌對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也有 明顯的作用……」等詞句(下稱系爭詞句),並接續記載如附 表所示9款益生菌產品(下稱系爭食品)之資訊及說明,且 在各產品項下均附上可得購買網站之連結。  ㈡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作成府授衛食藥字第1120054313號裁處 書,認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所用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整 體表現已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 第1項、食安法第45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下稱違法廣告處理 原則)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於112年9月28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16992號訴願決 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 服訴願決定,於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系爭食品廠商間,無任何商業廣告代言合作關係,亦 未自該些廠商獲取利益,且其刊登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詞句, 係參考及整理自網路上文章,僅屬在轉貼分享網路上科普資 訊及益生菌營養價值,不構成廣告行為;且原告主觀上認自 身僅在轉貼分享科普資訊及益生菌營養價值,無誤導民眾對 益生菌或醫療效能的認知之故意,復無販賣、廣告代言系爭 食品之意圖,無庸受罰。  ㈡被告在本案選擇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論處而依第45條第 1項中段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但其他主管機關曾在其他相 同案件中選擇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論處而依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乃同類案例未為相同處理,已 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㈢被告未考量原告無法律或食品相關背景,僅因過失誤觸行政 法規,復未考量原告非知名部落客,影響力有限,且一般民 眾均熟知益生菌僅係健康食品,當不致因系爭文章誤認益生 菌具有醫療效能,亦未考量原告未自系爭食品廠商獲取商業 利益,又未考量原告資力有限,即裁處罰鍰60萬元,已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行為人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連結),使不特定 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即構成廣告行為。若就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即屬違反食 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經營前開部落格網站,追蹤者達2萬7千多位,刊登內容 多包含各類產品推薦文章,非僅有分享親子旅遊文章,各篇 文章下方均有留言回應欄,網站附有合作邀約網址,供閱覽 者留言詢問或邀約合作。原告在前開部落格網站中,刊登系 爭文章,提供系爭食品之資訊、說明、購買途徑,足使不特 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顯已構成廣告行為。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 能,且同時介紹如附表所示9款益生菌產品(即系爭食品) 之資訊及說明,系爭文章整體表現,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食 品具有所宣稱前開醫療效能,已構成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 之廣告,非營養教育之宣導。原告顯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㈢原告就其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且不能因其不知法規,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 告既係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依同法第45 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罰。原告雖提出其他裁處案例,惟與本 件案情有別,非屬相同或類似事件。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違法廣告處理原則等規定,於考量原告初次違反前 開規定、於同一篇文章介紹9款產品等情節後,已從輕裁處 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核無違誤。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在其所成立「依武享生活」部落格 網站中,刊登名稱「2022益生菌推薦ptt》9款人氣益生菌品 牌推薦(含兒童)·功效怎麼吃看這篇!」的文章(網址:htt ps://yiwu.com.tw/probiotics/;即系爭文章),記載「…… 益生菌功用:改善便秘與腹瀉……對於病毒和細菌性急性腸炎 及痢疾便秘等都有治療及預防的作用……緩解乳糖不耐症,促 進營養吸收:……雙岐桿菌還可以降低血氧改善肝臟功能……緩 解過敏作用:益生菌療法是目前國內外流行輔助治療過敏的 有效方法之一……預防陰道感染……降低血壓:……活性的多肽長 期吃能夠降血壓……降低膽固醇、高血脂:……堅持每天補充高 效益生菌株,心血管疾病發生危險會降低6%-10%……可增強抵 抗力……可降低嬰兒濕疹發生的可能性,減少呼吸道疾病發生 的可能性……預防與緩解過敏、皮炎、濕疹症狀,增強小朋友 的抵抗力……排除腸道內毒素,增強老年人抵抗力,解決老年 便秘……益生菌對抗癌症、病毒和便秘……可以減少膀胱癌的風 險,對感冒、流感、腹瀉、皰疹和潰瘍等也有明顯的作用…… 降低血清膽固醇,益生菌對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也有明 顯的作用……」等詞句(即系爭詞句),並接續記載如附表所 示9款益生菌產品(即系爭食品)之資訊及說明,且在各產 品項下均附上可得購買網站之連結(即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事 實)。又系爭文章內容結束後,有留言回應欄,供閱覽者留 言詢問(見原處分卷第15至47、61至63頁、訴願卷第21至25 、38至70頁)。  ㈡民眾於111年11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前情,該市府於111 年12月7日下載系爭文章及採證,於112年2月13日移請被告 處理,被告於112年3月29日約談系爭文章刊登者,原告於11 2年3月29日到場自陳:其為家庭主婦,系爭文章為其刊登, 所載內容及所介紹系爭食品,為其整理及參考網路上文章後 自行撰擬,惟其不認識系爭食品廠商,亦無販售系爭食品行 為,也不知食安法相關規定等語(關於民眾檢舉部分,見原 處分卷第2至14頁、訴願卷第26至37頁;關於臺中市政府採 證及移送被告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48至56頁、訴願卷第3 8至79頁;關於被告約談原告陳述意見部分,見原處分卷第6 1至65頁、訴願卷第21至25頁)。  ㈢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作成府授衛食藥字第1120054313號裁處 書,認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所用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整 體表現已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違反食安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處理原則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60萬元(即原處分),應立即將前開網頁刪除。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2年9月28日以衛部 法字第112001699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2年1 0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11月30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事實)(關於被告作 成原處分部分,見原處分卷第57至60頁、訴願卷第80、89至 91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關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過程,見 原處分卷第66至71、98至103、110至121頁、訴願卷第1至12 頁、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9、29至5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構成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是否具有主觀責任條件?  ㈢被告認本件應依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論處,並依第45條第1項 中段規定裁罰,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萬元,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 定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食安法:  ⑴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⑵第28條第1、2、4項:「(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4項)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 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45條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下罰鍰……。」  ⒉衛福部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下稱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  ⑴第3條:「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 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 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 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⑵第5條第1、2款:「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 、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 症狀。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 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 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 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 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 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該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 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 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  ⒋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及函釋所揭內容,係中央主管機 關就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食安 法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 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實 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 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甚係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之授 權,所訂頒之法規命令,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可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 時,均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應依食安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依前開 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在其所成立「依武享生活」部落格網站 中,刊登名稱「2022益生菌推薦ptt》9款人氣益生菌品牌推 薦(含兒童)·功效怎麼吃看這篇!」之文章,記載「……益生 菌功用:改善便秘與腹瀉……對於病毒和細菌性急性腸炎及痢 疾便秘等都有治療及預防的作用……緩解乳糖不耐症,促進營 養吸收:……雙岐桿菌還可以降低血氧改善肝臟功能……緩解過 敏作用:益生菌療法是目前國內外流行輔助治療過敏的有效 方法之一……預防陰道感染……降低血壓:……活性的多肽長期吃 能夠降血壓……降低膽固醇、高血脂:……堅持每天補充高效益 生菌株,心血管疾病發生危險會降低6%-10%……可增強抵抗力 ……可降低嬰兒濕疹發生的可能性,減少呼吸道疾病發生的可 能性……預防與緩解過敏、皮炎、濕疹症狀,增強小朋友的抵 抗力……排除腸道內毒素,增強老年人抵抗力,解決老年便秘 ……益生菌對抗癌症、病毒和便秘……可以減少膀胱癌的風險, 對感冒、流感、腹瀉、皰疹和潰瘍等也有明顯的作用……降低 血清膽固醇,益生菌對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也有明顯的 作用……」之系爭詞句,並接續記載如附表所示系爭食品之說 明及購買網站連結,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刊登系爭文章, 除記載系爭詞句及系爭產品說明外,復記載系爭食品購買網 站連結,係為讓觀看者方便點選連結後比價購買,且觀看者 若係從該點選連結後購買,各該連結平台會給予原告些許分 潤等節,亦經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可 知,系爭文章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表述(諸如 預防、改善、減輕、治療前開症狀、疾病等),且自系爭文 章之整體表現,確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前開 醫療效能,並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進而達到招徠 商業利益效果,自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構成 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應注意就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或廣告,復無不能 注意此節之情狀,其竟未注意前情,仍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 能之廣告,而有前開違章行為,則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 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原告既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 條件,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之罰 鍰,被告據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⒋至原告固主張其與系爭食品廠商間,無任何商業廣告代言合 作關係,亦未自該些廠商獲取利益,且其刊登系爭文章使用 系爭詞句,係參考及整理自網路上文章,僅屬在轉貼分享網 路上科普資訊及益生菌營養價值,不構成廣告行為云云。然 而,⑴參酌食安法第28條規範目的(為維護消費者之健康及 權益而嚴禁食品為醫療效能宣傳廣告)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23條規定意旨(利用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 容之傳播即屬廣告),可知,行為人就特定食品之宣傳,倘 自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食品具有醫療效能, 且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觀念判斷,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因 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效果者,即構成就 該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不以行為人在事實上有販售該食 品或已售出該食品或獲有營收為要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13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再者,系 爭文章乃原告撰寫,而非單純轉貼他人文章(見原處分卷第1 5至24、41至43頁),且內容係其參考及整理自網路上文章, 而非源於自身經驗(見原處分卷第61至62頁),並在記載系 爭詞句後接續記載系爭食品資訊,而將系爭詞句與系爭食品 相互連結(見原處分卷第25至41頁),顯難認原告刊登系爭文 章使用系爭詞句,僅係在轉貼分享資訊或宣導營養價值;⑶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行為不構成廣告云云,自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認自身僅在轉貼分享科普資訊及益生 菌營養價值,無誤導民眾對益生菌或醫療效能的認知之故意 ,復無販賣、廣告代言系爭食品之意圖,無庸受罰云云。然 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就違規行為之發生 ,具備故意或過失,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且觀食安 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亦未規定行為人須具有故意或具 備何種意圖,始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從而,原告以前 詞主張其毋庸受罰云云,亦非可採。  ⒍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在本案選擇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論處 而依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但其他主管機 關曾在其他相同案件中選擇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論處 而依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乃同類案例未為 相同處理,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然而,⑴倘 行為人對食品之廣告,僅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 者,固係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4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處4萬元以上罰鍰,惟行為人對食品之 廣告,倘已涉及醫療效能者,則係以違反同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罰 鍰。原告既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被告以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論處並依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裁罰,即無不 合。⑵又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合法」 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 同之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9號、91年度判字 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 ,而具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或非「合法」之行政先例, 而不具自我拘束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致違反平 等原則之問題。原告雖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 3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之背景案例,主張 曾有個人在網路上刊登益生菌功能文章的情形,卻僅遭主管 機關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4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鍰4萬元的先例云云,惟該些案例所使用 之詞句及整體內容,究有不同,關於是否構成就食品為醫療 效能廣告之判斷,自屬有別,尚難認屬「相同或具同一性」 之事件致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縱認為曾有構成為醫療效能 廣告之案件,僅遭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 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鍰4萬元的先例,亦難認屬 「合法」之行政先例致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則被告認本件 應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規定裁罰,難認有何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平 等原則之情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等語,同非可採。  ㈣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 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⒈原告既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構成違反食安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即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 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則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60萬元,核無不法。  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考量其無法律或食品相關背景,僅因過 失誤觸行政法規,復未考量其非知名部落客,影響力有限, 且一般民眾均熟知益生菌僅係健康食品,當不致因系爭文章 誤認益生菌具有醫療效能,亦未考量其未自系爭食品廠商獲 取商業利益,又未考量原告資力有限,即處原告罰鍰60萬元 ,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 違法等語。然而,⑴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範內容,既表 示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者,即應處60萬元以上500萬 元以下之罰鍰,復未以行為人具有故意、行為人影響力龐大 或消費者確實發生誤認、行為人確自違章行為獲有利益、行 為人資力等節,作為裁處前開法定罰鍰額之前提,則被告自 不得在無法定減輕處罰事由的情形下,逸脫前開法定罰鍰額 區間,裁處更低的罰鍰金額,否則,反會構成裁量逾越之違 法。⑵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僅得按其情節,而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 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 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欠缺違法性認識者而 言,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 ,則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具備違法性認識,而 無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免處罰之餘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就食品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廣告」之禁止內容,當為我國國民普遍知悉之不 行為義務,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有不知悉或無從知悉該義 務之特殊情形,尚難認原告有符合「不知法規」致就違章行 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之狀況,自難認有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餘地 ,則被告在前開法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原告係初次違反 前開規定等事由後,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難認有 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情事,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 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 違法等語,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有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依 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其罰鍰60萬元,核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系爭文章記載之系爭詞句 系爭文章於系爭詞句後接續記載之產品資訊 系爭文章就系爭產品提供之購買連結網站 …益生菌功用 改善便祕與腹瀉…、…對於病毒和細菌性急性腸炎及痢疾 便祕等都有治療及預防的作用…、…緩解乳糖不耐症 促進營養吸收…、…雙岐桿菌還可以降低血氧改善肝臟功能…、…緩解過敏作用 益生菌療法是目前國內外流行輔助治療過敏的有效方法之一…、…預防陰道感染 降低血壓…、…活性的多肽 長期吃能夠降血壓……、…降低膽固醇 高血脂…、…堅持每天補充高效益生菌株 心血管疾病發生危險會降低6%-10%…、…可增強抵抗力 提供高質量的母乳…、…可降低嬰兒濕疹發生的可能性 減少呼吸道疾病發生的可能性…、…預防與緩解過敏 皮炎 濕疹症狀 增強小朋友的抵抗力…、…排除腸道內毒素 增強老年人抵抗力 解決老年便秘…、…益生菌對抗癌症 病毒和便…、…可以減少膀胱癌的風險 對感冒 流感 腹瀉 皰疹和潰瘍等也有明顯的作用…、…降低血清膽固醇 益生菌對肥胖 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也有明顯的作用… 1 悠活原力LP28敏立清Plus益生菌 YOHO悠活原力官網、蝦皮購物 2 WEIDER威德益生菌 威德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3 LOHAS優活LBS有酵益生菌 LOHAS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4 YOHO乳鐵蛋白益生菌 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5 義美生醫常順軍益生菌 義美生醫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6 YOYO敏立清益生菌 YOYO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7 InSeed好欣情PS128快樂益生菌 InSeed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8 善存三效順暢益生菌 蝦皮購物、MOMO購物 9 達摩本草五國專利300億ABC益生菌 蝦皮購物、MOMO購物

2024-10-23

TPTA-112-地訴-114-20241023-1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眷舍配售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暨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6 號 聲 請 人 蕭林韻琴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聲請人因請求眷舍配售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暨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對於依國軍老舊眷村重 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簽署之申請書性質係民事契約或行政契 約,與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1299 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復就確定終局判決 未考量空軍通信航管聯隊(下稱空軍聯隊)顯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及忽略空軍聯隊應無解除雙方簽訂配售契約之權 利,即認定聲請人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判決之 結果亦違反平等原則,又法院見解認為於本案情形無強制締 約之適用,使聲請人之補助購宅名義無任何請求權利之實, 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財產權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 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另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 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聲請統一法律見解部分,查聲請人所主張有歧異見解之 系爭裁定,係認定當眷戶於遷購國宅基地申請書之輔助購宅 權益,於「領取輔助購宅款或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核撥眷戶」 兩種方式作出選擇時,係該眷戶與行政機關間成立行政契約 ;而確定終局判決則以聲請人及空軍聯隊簽立原眷戶眷舍重 建申請書,並由行政機關於辦理重建完成,後續輔助聲請人 購置新房地時之眷舍配售契約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上開兩 法院之裁判並非針對同一事件之契約性質所為見解,未有適 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事。是確定終局判決與 系爭裁定間,尚無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情形 。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己見 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應備之要件不合,爰 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統裁-16-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37 號 聲 請 人 陳金玲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涉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原則上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使違法判決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損害人民權益。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3134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 )及 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二)有認定事實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起訴書未合法送達, 且審理程序違法未轉換為通常程序,關於過失犯之認定見解 亦有違誤,且聲請人遭後車撞擊亦受有傷害,檢察官卻對行 為人為不起訴處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高雄地院 110 年 度聲字第 2707 號刑事裁定、同院 111 年度聲簡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明知系爭判決一及二有前開 違憲情事,竟違法拒絕開啟再審,另亦有審理程序之違誤; 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一、二,就簡易判決之適用、再 審開啟要件之放寬、過失犯認定等法規範適用之法律見解, 均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異,亦屬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主張系爭規定未保障人民權益、系爭 判決一及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暨以系爭裁定一及二關於解 釋適用刑事案件聲請再審相關法規範之見解違憲,並請求開 啟再審程序,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本 庭爰依此審理。至本件聲請書「原審案號」欄雖載明「高雄 地院 110 年聲字第 2707 號刑事裁定」,惟查該裁定之原 因案件係聲請人於系爭判決二確定後 1 年餘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案件,經該裁定予以駁回,核與本件聲請意旨無 涉,本庭爰不列為審查客體,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判決一判處有 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不服,均提起上訴, 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 嗣分別於中華民國 111 年及 113 年間就系爭判決二聲請再 審,分別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系爭裁 定二認部分聲請係執與前述 111 年間聲請再審為同一原因 而重複聲請再審,於法未合;部分聲請顯非適法理由為由, 予以駁回,並均諭知不得抗告而確定。從而,依本件聲請意 旨,應以系爭判決二、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 裁判。 四、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 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前述聲請,應以聲請 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 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 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 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 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該 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又按憲法訴 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關於執系爭規定、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查系爭判決二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系爭 裁定一則於 111 年 9 月 7 日即已作成,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9 月 4 日始收受此部分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仍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執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 言系爭規定違憲,以及就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事項,予以 爭執,即逕謂系爭裁定二違憲,是尚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已 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二因 而違憲,亦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 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 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前述聲請,應於 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參照。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查系爭判決二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系爭 裁定一則於 111 年 9 月 7 日即已作成,惟憲法法庭於 113 年 9 月 4 日始收受此部分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聲請仍已逾越前 述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 解釋。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查聲請人僅泛言聲請統一解釋,並未指摘系爭裁定二係與 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何不同, 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37-2024102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美環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65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69、20870、2429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美環(下稱聲請人 )因受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處有 期徒刑10年、12年確定,有下列聲請再審事由:  ㈠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諭知:犯行情節輕微 ,縱適用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仍得請求再審以上開判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等詞。聲請人僅有二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分別賣新臺幣(下 同)500元、3500元,顯屬較上開憲法判決案例更輕之個案 。  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所犯二罪經確定 判決一律以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原確定判決就同樣 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有判10年、12年、7年10月等差別待 遇,已違背憲法平等原則、保障人身自由原則、保障生存權 、比例原則等。 二、本案再審適用法律說明 ㈠再審制度係再審權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 為理由,請求原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方法。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僅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諭知: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至前述規定所稱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 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又以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 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應循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之非 常上訴途徑,而非以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程 序。故對於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是否應受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 三、經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 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其原則與司法 院所為憲法解釋之效力同。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 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 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分別經司 法院以釋字第177、185號解釋在案。 ㈡換言之,僅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 ,而得依其情形,就已確定之裁判循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 徑救濟;至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判,則因司法院解釋 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確定者,效力不受 影響,其未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辦理,憲法訴訟 法修正施行後,其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91條第2項就憲 法法庭判決之效力亦有明文。此觀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理由第32段說明:「聲請人四至八得依憲訴法第 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 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及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 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 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旨即明。 ㈢本件聲請人之原確定判決案件,既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 告時又已確定,本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並無個案溯及 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 請再審救濟之論據。亦即,聲請人所執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無據,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犯行不應依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刑,參諸前 揭說明,此僅為量刑事由,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 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聲請人所執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則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 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無從資為聲請再審之法律上依據。至 其主張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確定判決有判處有期徒 刑10年、12年、7年10月等不同刑度而認有差別待遇,無非 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無視個人犯罪情狀及量刑事由不同, 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說 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 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 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 人到場之情形,是本院前已函請聲請人具體表明提起本件聲 請之依據,經聲請人函覆依前述112年憲判字第13號、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等意旨,然上開二憲法法庭之判決不足以 為聲請再審之依據,業如前述,是本件既部分不合法,部分 顯無理由,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0-23

KSHM-113-聲再-112-2024102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聲請統一解釋。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6 號 聲 請 人 陳金玲 上列聲請人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 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認定事實錯 誤、未依法調查證據,及未令聲請人充分言詞辯論,致生突 襲性裁判等違憲疑義;(二)同院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113 年度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先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同院同年 9 月 10 日 113 年度 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訴、沒收所繳裁判費,並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限制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亦屬違憲;(三)確定終局判決與最 高法院 101 年度台再字第 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17 號、第 191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05 號民事判決已表 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統一解 釋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憲 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 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自不 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聲請人於 113 年 9 月 2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越 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法定期限,聲請人自 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部分: 查系爭裁定為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其性質為 中間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稱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確 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以為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何規定及 相關條文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 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 見解不同,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 符。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6-202410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美又廉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慧華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 林邦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事件,除關 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 (下稱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必要 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 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 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 法第3條之1參照)。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 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 食藥署)於110年12月30日至上訴人之食品工廠(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稽查,查獲上訴人製售之「 炭燒豬排(有效日期:2022.05.22)」(下稱系爭食品), 於製程中添加食品添加物第九類著色劑「焦糖色素(衛部添 製字第002431號)(產品登錄碼:TFAAIN002431005)」( 下稱系爭添加物),惟其屬第三類焦糖色素,依食品添加物 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下稱食品添加物標準)規定, 系爭食品非表列可使用系爭添加物之食品品項,核與規定不 符,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 安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明確,爰依同法第47條第9款規定 ,以111年2月25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10344899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以111年度簡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證人吳宗諺當場書寫之「醬色」與工作日誌影本中 之「醬色」二字比對,以該證據方法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 之依據,顯有未洽。本案工作日誌之名義製作人並非證人, 且非屬提出該工作日誌正本原件有事實上困難之情況,原審 以現場由非名義製作人之證人潦草複寫後,未進行鑑定程序 ,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原件即進行肉眼比對,筆跡驗證程序 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判決執此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證據 之一,與證人具結之供述明顯矛盾,有判決不備理由並與適 法證據相左之情形。 ㈡、原判決似認食藥署111年1月28日FDA食字第1110001900號函( 下稱111年1月28日函)所節錄內容得適用於本案。惟:  ⒈111年1月28日函屬食藥署回覆訴外人寰宇企業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詢問食藥署與被上訴人之個案函文,函釋內容已對 該個案之性質、目的做出進一步解釋,非僅重申解釋法規內 容,與104年5月28日函已明顯不同。104年5月28日函釋表示 「添加第三類焦糖色素進行肉品醃製不可,產製調味醬時添 加可」,111年1月28日函釋再限縮為「係於調味醬配方中添 加第三類焦糖色素進行肉品加工亦為不可」,顯已變更104 年5月28日函釋中「可於產製調味醬時添加焦糖色素」,並 限縮改以最終使用目的判斷,對於相關法規規範標的範圍已 發生實質性變動,導致產製調味醬配方業者喪失使用第三類 焦糖色素之權利,難認屬觀念通知而自法規生效日起適用。  ⒉上揭2則函釋,顯有以111年1月28日函釋變更104年5月28日函 釋之情況,行政函釋乃行政機關對於執行法規之統一解釋, 使人民可以知悉行政機關如何解釋法令,並且合理期待行政 機關將據此執行以合理規劃相關之營業與生活。對法規規範 管制標的範圍發生變動之函釋作成前,如人民之爭議行為已 完成並終了,不應受影響而溯及既往適用。本件上訴人受稽 查事實發生於110年12月31日,且上訴人遵循104年5月28日 函釋於調味醬配方中使用第三類焦糖色素已長達5年,每年 受被上訴人例行檢查時從未認有違法情形,如今卻以發生在 後之111年1月28日函釋溯及既往非難上訴人110年受稽查之 行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之製造流程圖認定上訴人加入焦糖色素 於醃製肉品製程中,並非僅作為調味料或調味醬中使用,進 而認定上訴人於食品製程中使用焦糖色素醃製豬排係為肉品 著色使用,而非添加於調味醬做為調整調味醬色澤使用云云 ,顯然與本案訴訟資料矛盾而違背法令:  ⒈上訴人提出之製造流程圖已揭示本案第三類焦糖色素於調味 醬製造過程中與各色調料進行混合預拌後完成風味調醬之製 作,始以風味調醬進行熟成豬肉之調味,依證人吳宗諺證述 即可得知;且該等手寫「加入焦糖色素、醬色」非上訴人員 工所添加,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違法。  ⒉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原審庭審中已表示:第三類焦糖色素 本身有褐色顏色,味道聞起來有黑糖或把醣類炒焦之香氣, 味道苦甜中帶一點微酸風味,在一般工業製品中,無法所有 東西都使用原始炒成之焦糖即可維持此香氣及甜味,為提升 鹹味調味醬之風味層次,業者才有在調味料類加入焦糖色素 之需求等語,可知上訴人於製作風味調醬時,加入第三類焦 糖色素並非原判決所認「係為肉品著色使用,而非添加於調 味醬做為調整調味醬色澤使用」。原判決不察,作成相關毫 無依據之錯誤推論,認定與事實不符,有理由不備之嫌。 ㈣、原判決就相關函釋為不當認定且無說明與定性該適用依據之 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就本案系爭函釋之性質該當何種效 果為發問或告知而令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即逕於無任何證據之情況輕率認定本案適用111年1月28日 函釋之解釋進而發生權利變動之影響,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之法律 見解,嚴重破壞我國食安法給與主管機關授權與解釋變動限 制之制度性規範,若不及時予以糾正,勢將全面動搖食品業 者基於長久以來對於衛生法規與函釋之認識及信賴所形塑、 建構之標準與基礎,進而嚴重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序,嚴重 者更將導致食安法相關標準喪失讓不特定公眾遵守之功能。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不合。茲就上訴理 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就當事人提出證據為證 據力之判斷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茍其事實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次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行政訴訟 法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 得囑託機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而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 會同食藥署於上開時間至上訴人食品工廠稽查,查獲上訴人 製售之系爭食品,於製程中添加系爭添加物,因此認其有「 違反食品添加物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 限量之規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等情,為原審 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之事實。因上訴人於原審爭執被上訴人 所屬衛生局110年12月30日工作日誌表(下稱系爭工作日誌 表,見原審卷第215頁)記載添加系爭添加物目的係為著色 用增加風味之內容並非上訴人員工所述、上訴人(二廠)HA CCP計劃書(肉品類)之製造流程圖-(碳燒豬排)(下稱系 爭製造流程圖,見原審卷236頁)上記載「加入焦糖色素、 醬色」等書寫內容並非上訴人原計劃書內容云云。原審乃依 上訴人聲請通知吳宗諺到庭作證,詢問證人當日稽查及系爭 工作日誌表製作及其在其上簽名經過、其及上訴人員工是否 在系爭製造流程圖上書寫內容等,並於訊問證人後,詢問兩 造有無問題詢問證人、對證人證言有無意見。原審採信經吳 宗諺簽名之110年業務用半成品食材製造業聯合稽查專案第 二階段-製造業查核紀錄表(下稱系爭查核紀錄表,見原審 卷第263至266頁)所載,上訴人於製程中使用系爭添加物醃 製豬排目的為著色使用並已使用超過5年等語,證人吳宗諺 所述,系爭工作日誌表上所記載的文字係稽查員根據當時狀 況所記載等語,並比對吳宗諺當場書寫「醬色」字體及系爭 製造流程圖上書寫字體之書寫運筆、神韻、勾勒均十分相似 ,佐以吳宗諺簽名於系爭工作日誌表上等情,而認上訴人於 系爭食品製程中添加系爭添加物作為肉品著色使用,上訴人 主張使用系爭添加物目的係為調味醃漬,並非事實,原判決 已詳載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核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從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意旨可參)。解釋函令乃未經立法程序,僅由行政機關本於 職權規定或對法律、法規命令等適用發生疑義時,為闡明真 意,所為正確適用之釋示。其主要在說明法條真意,使條文 能正確使用,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查原處分記 載略以:「三、處分理由:查受處分人製售之『炭燒豬排( 有效日期:2022.05.22)』,應按中央主管機關依據食安法 第18條第1項訂定之食品添加物標準之規定使用食品添加物 ,經查受處分人製售之前揭產品,於製程中添加食品添加物 第九類著色劑『焦糖色素(衛部添製字第002431號)(產品 登錄碼:TFAAIN002431005)』之食品添加物,惟其屬第三類 焦糖色素,非表列之食品品項,核與規定不符……。四、法令 依據:(一)食安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按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食安法第18條第1項訂 定之食品添加物標準第2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 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 ,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三)食安法第47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 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 、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 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九、除第四十八條 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 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1頁),足見原處分作成依據為上開 食安法、食品添加物標準規定,並非111年1月28日函。上開 食安法規定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上開食品添加 物標準依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安法授權而於102年8月 20日修正發布,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查獲系爭食品於 製程中使用系爭添加物,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足見上訴 人違章構成要件事實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發生,自有上開食 安法、食品添加物標準規定之適用。又衛福部所屬食藥署本 於食安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上開食安法、食品添加物標 準規定有關食品添加物之使用範圍之認定,闡明法規之原意 ,為能正確適用上開規定所為之釋示,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 法律之效力,自該規定生效之日起適用。查原處分記載略以 :「……雖經受處分人111年1月14日陳述意見略以:『…⒉前述 本公司的「調味醬品」,即是按本公司的調製方式,將調料 原料即砂糖、醬油、食鹽、焦糖色素第三類及其他調味料等 ,依照配方比例混合後製成本公司獨家的調味醬汁,在生產 製程中於「調味醃製」階段加入組合肉類…(三)是以,本 件系爭食品添加物(焦糖色素第三類)絕對沒有單獨使用在 肉品加工製成當中,而是與其他原料(砂糖、醬油、食鹽、 調味料等)混合後成為調味醬汁後再依照製程階段投入生產 ,並未違反規定使用食品添加物…。』,惟依食藥署111年1月 28日函釋略以:『依現行規定,第三類焦糖色素可添加於調 味醬,其目的係作為調整調味醬之色澤使用…業者係於調味 醬配方中添加第三類焦糖色素進行肉品加工,目的認屬為肉 品著色使用,與前述調整調味醬色澤之使用目的不同,涉違 反食安法第18條之規定。』,核其違法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等語(原審卷第149至150頁),足見原處分就上訴 人陳述意見主張其非於肉品加工製程而係於調味醬製程中使 用系爭添加物乙節,援引111年1月28日函,係為闡明上開食 安法、食品添加物標準規定之真意,觀其內容係闡述食安法 第18條、第47條、食品添加物標準第2條等規定適用之意見 ,闡明添加系爭添加物作為肉品著色使用,並非調整調味醬 色澤使用,屬於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衛福部依食安法第 1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添加物標準第2條及食品添加物使 用範圍及限量第(九)類著色劑編號039焦糖色素之使用食 品範圍及限量、使用限制之規定的情形,在該函釋發布前, 被上訴人本得依食安法第47條第9款規定裁罰,自無追溯既 往裁罰之問題。原處分援引111年1月28日函闡明並適用上開 食安法、食品添加物標準規定而裁罰原告,無涉溯及既往原 則,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2項)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236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準用之。行政法院 在審理案件時,已使當事人為主張事實及聲明,應認法院已 應盡闡明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原處分援引之111年1月28日函, 其內容與本件個案不同,逾越食品添加物標準之說明,限縮 該標準所訂使用範圍,超出行政機關解釋之裁量權,違反法 律授權明確性,且係於本件稽查後始作成,不應溯及既往適 用;104年5月28日函與本件個案情形迥異,無適用或參考餘 地等語(見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卷第25至31頁]、上 訴人於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之主張[原審卷第349-350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答辯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之中央 主管機關為衛福部,實際業務執行機關為食藥署,食安法相 關規定之訂定及解釋均為食藥署之權責,上訴人於系爭食品 製程於調味階段加入系爭添加物之目的為著色,被上訴人引 用111年1月28日函作成原處分,依法有據等語(見被上訴人 行政訴訟答辯狀[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 、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之答辯[原審卷第347至348、350 至351、395至396頁]),堪認原審已使兩造就本件有無111 年1月28日函之適用乙節為意見表示,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 聽審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 定,顯屬無稽,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已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且 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與其所希冀者不同,及其對於法律上之歧異見解,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 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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