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維護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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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立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92、 9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立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 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3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蔣立德(下稱聲請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112年度易字第992、993號,下稱本案),向本院聲請交 付本案之法院法庭錄音光碟,惟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本 案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 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 開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明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等具體理由之書狀, 並檢附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此部分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4-聲-368-20250217-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16號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未到庭,為了解鈞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1316號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庭期開庭 之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等固屬之,惟仍須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準此,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16號撤銷監護宣告 事件之關係人,惟其聲請狀僅稱「未到庭,為了解庭訊內容 」,故聲請交付民國114年2月4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未敘 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其聲請交付之理由有何關聯, 且聲請人於上開期日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不足認其聲請是 否供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用,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之要 件不符。況且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 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 代筆錄,聲請人僅因自己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參與程序,便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 當屬無由。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4-家聲-13-20250213-1

湖小聲
內湖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呂嘉興 上列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 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23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 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與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星瀚國際傳播有限公司、莊雅閔於言詞 辯論期日有回答:「是有說好可以給他經紀。」等語,筆錄 卻變成「有書寫後續如果由他介紹都要經過母公司的同意」 等語,因被告回答可證明已違反兩造協議約定,一審法官充 耳不聞,筆錄與被告言詞不同。又一審法官打斷抗告人的發 言後,沒讓抗告人繼續發言,也未記載筆錄,法院審理程序 已違背有應審酌之證據資料未審酌,所以需要請求交付錄音 錄影光碟,作為上訴證據資料和作為被告民國113年7月20日 、21日出席「新白娘子傳奇30週年」杭州演唱會兩場再違約 的訴訟供詞證明資料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 1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236號事件之原告,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觀其抗告意旨,係為釐清法 庭活動實際情形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是否有出入,業已敘明 其聲請錄音光碟係出於核對更正筆錄與上訴審攻防之需求, 應認已合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所揭櫫之應 備程式,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並變更之。又抗告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 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影光碟部分,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2日僅聲請本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是此 部分自始未成為原裁定之標的,自不得提起抗告。故抗告人 此部分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2

NHEV-114-湖小聲-1-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昌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八號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筆錄記載內容有缺漏,伊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為維護自身利益,爰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 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首開規定,應准許 其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12

TPHV-114-聲-55-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乃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 113年6月26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 8月6日、同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11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其為明瞭全部開庭內容,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法庭錄音,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12

TPHV-114-聲-48-20250212-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美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 13年度國再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定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事件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之再審原告,其以本件筆錄為意譯,非完整紀錄全部 開庭內容,其已提起上訴,須申請開庭錄音筆錄核對筆錄內 容為由,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已敘明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 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11

TPHV-114-聲國-2-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徐梅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返還土地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勘驗更正開庭筆錄內容,爰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聲請交付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113年2月22日及本院113年6月27日、113年8月12日 、113年11月6日、114年1月7日開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6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請求調取上該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錄音光碟,旨在釐清程序筆錄有無誤載之所需,以維護 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是該錄音光碟部分,係為保障其 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閱覽, 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開規定 ,應許可其聲請。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12年11月9日 、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及本院113年6月27日、113 年8月12日、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部分,分 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88號裁定准予交付上開各該期日之錄音光碟,有該原審及 本院裁定可考,聲請人重複聲請交付原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 開庭之錄音光碟,核無必要,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又聲請 人就取得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珮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2-11

KSHV-114-聲-5-20250211-1

雄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采憶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2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已於114年1月7日撤回起訴),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225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開庭過程中,就法官詢問聲請人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所指為何,聲請人所陳述者為:「我記得好像是醫師法第 28條,但是我不確定,害怕說錯,需要查看看」,然筆錄記 載為:「我不知道」,筆錄登載內容與伊所述不同而有遺漏 錯誤之情,故有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縱使聲請 人已撤回系爭案件,兩造紛爭仍待他訴解決,從而系爭案件 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攸關伊法律上利益甚鉅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分別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 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 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 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 ,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 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 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 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 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 0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關於言詞辯 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1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9條亦有明定。而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 辯論筆錄內記載之事項,係為公證言詞辯論之事項而作,除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項規定外,僅須記載辯 論進行之要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 人民之訴訟負擔。是法庭筆錄與法庭錄音,各有其制度目的 ,法院書記官就言詞辯論期日之全部,尚無逐字記載其內容 之必要。是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 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 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 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又聲請 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倘於該訴訟期日全程親自到場參與訴訟程 序,自得具體指摘該訴訟期日之筆錄有何錯誤或疏漏,是聲 請人倘未具體指摘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而空泛 指摘筆錄有所錯誤或疏漏,即難認已達釋明之程度,自無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8 號、105年度抗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當 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 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人。惟按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 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具狀稱有上開錯漏情形,惟聲請人當 日均係親自到場參與全程之言詞辯論程序,於程序進行中, 聲請人自得藉由法庭內之螢幕,當場查看書記官就筆錄內容 記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認筆錄記載有誤,自得當場向本院 表明並請求更正,或於庭後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將筆錄 複印方式保存、詳加確認後,向本院聲請更正筆錄。而系爭 案件已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撤回,聲請人復未陳明 系爭案件筆錄內容錯漏如何影響其法律上利益。又經本院勘 驗系爭案件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並經 書記官增補系爭案件113年12月19日之筆錄內容中就法官詢 問聲請人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指為醫師法何條規定 ,聲請人回答:「應該是…印象中應該是28條…可以稍等我一 下嗎?」,是聲請人指稱之上開錯漏情形,已經由本院勘驗 法庭錄音並補充更正筆錄內容,聲請人猶執此理由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再聲請人固以「兩造紛爭仍待他訴解決,從而系爭案件言詞 辯論筆錄之記載攸關伊法律上利益甚鉅」為由,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已撤回系爭事件之起 訴,已如前述,復其亦未提出另案相關訴訟資料,且未陳明 系爭案件之何等錄音內容牽涉另案何等事項之釐清,自難謂 對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要性有所具體指明,核與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㈢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 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08

KSEV-114-雄聲-2-202502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清梅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拷貝 光碟及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梅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2「聲請標的」 欄所示之光碟,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交付如附表編號3、4「聲請標的」欄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之聲 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清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 定,聲請拷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影像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 ,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 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案件準備程序中,聲請人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簡易判決 處刑,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嗣經聲請人於11 4年1月14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14年1月24日補 正上訴理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是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拷貝交付如 附表編號1、2「聲請標的」欄所示之光碟,尚非無據,應 予准許轉拷上開影像光碟後交付聲請人。又上開錄影、錄 音資料尚攝錄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在場之人,為免其等隱私 資料遭揭露,因此受有損害,並禁止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 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禁止再行 轉拷利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3、4「聲請標的」欄所示之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部分,固合於法定聲請期間,惟依前 開說明,並未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致 本院無從審酌,爰就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標的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內之「113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錄影光碟」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內之「本案監視器影像光碟」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內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開庭錄影光碟」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5號卷內之「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開庭錄影光碟」

2025-02-07

SLDM-114-聲-129-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清梅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拷貝 光碟及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梅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2「聲請標的」 欄所示之光碟,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交付如附表編號3、4「聲請標的」欄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之聲 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清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 定,聲請拷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影像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 ,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 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5號 案件準備程序中,聲請人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簡易判決 處刑,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嗣經聲請人於11 4年1月14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14年1月24日補 正上訴理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是依前揭 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拷貝交付如 附表編號1、2「聲請標的」欄所示之光碟,尚非無據,應 予准許轉拷上開影像光碟後交付聲請人。又上開錄影、錄 音資料尚攝錄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在場之人,為免其等隱私 資料遭揭露,因此受有損害,並禁止聲請人就前開取得之 內容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禁止再行 轉拷利用,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3、4「聲請標的」欄所示之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部分,固合於法定聲請期間,惟依前 開說明,並未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致 本院無從審酌,爰就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標的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內之「113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錄影光碟」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3號卷內之「本案監視器影像光碟」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5號卷內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開庭錄影光碟」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5號卷內之「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開庭錄影光碟」

2025-02-07

SLDM-114-聲-130-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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