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網路交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佳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 臺南市後營區某7-11門市,將其申設之臺南市○縣區○○○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 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思敏」之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柯秀玲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謝佳憲上開漁會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再將之領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謝佳憲遂以提 供上開漁會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柯秀玲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謝 佳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漁會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找工 作,是要在網路賣酒,對方說需要我帳戶提款卡、密碼,是 要領薪水時匯錢,要審核我的提款卡能不能用,我沒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漁會帳戶,以附表所載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柯秀玲,致柯秀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載時間,陸續將附表所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漁會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柯秀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並有被告之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柯秀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紙、柯秀玲與暱稱「吳曉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8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 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45頁、第71頁、第57頁至第70 頁)。其次,告訴人柯秀玲將款項匯至被告漁會帳戶後,於 同日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有前述被告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足見被告所申辦之漁會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 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再本案提款卡係由被告寄交與LINE暱稱「陳思敏」之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乙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 有被告提出寄送時間為112年10月17日之統一超商賣貨便繳 款證明聯1紙可資參佐(見偵卷第25頁),而該漁會帳戶提 款卡係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始申辦此節,亦有被告漁會帳 戶申設資料及存摺對帳單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7頁至第51頁),是被告甫申辦本案漁會帳戶提款卡,即將 之寄交與暱稱「陳思敏」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 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 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 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 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 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 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 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之人,自陳做過土木、水電、汽車保養 、打臨工、雜工等工作,目前從事道路水溝工作,是被告於 案發時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為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且依其所辯係在網路上找工作而提供本案漁 會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顯然被告慣常使用 網路上網獲知訊息,並有使用通訊軟體之經驗,乃具有基本 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 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得以預見將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在網路找工作,才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   對方云云。然被告就其所稱找工作之狀況,於警詢供稱:我 是網路要應徵賣東西的工作人員,人家要我提供漁會帳戶當 薪水匯入管道,所以我把我提款卡寄出去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112年9月間在網路上對方 自己加我為LINE好友,對方暱稱「陳思敏」,我就跟她聊天 ,她說她在從事紅酒買賣,要我一起跟她從事紅酒買賣,要 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目的說是要匯薪水給我,我還沒 實際跟對方從事紅酒買賣,我就先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 方,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我沒有見過她本人,也 沒有跟她視訊或語音通話,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生日、 地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為什麼要你提供你的提款 卡及密碼?)對方說是網路買賣酒要用的,說我做工作也是 需要帳戶;(你是在找什麼工作?)網路買賣工作,賣酒; (你在網路上跟對方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什麼?)賣酒; (要怎麼進貨?怎麼出貨?哪一種酒類,定價多少?)網路 交易,剛開始找工作,怎麼會知道;(你工作內容都搞不清 楚了,對方說要你的提款卡、密碼,到底要做什麼?)匯款 ,領薪水的時候匯錢;(領薪水的時候匯款,不是只要有帳 號就可以了嗎?)對方就說需要那些資料,我怎麼會知道; (怎麼會需要提款卡及密碼呢?)【未答】;(你有無跟對 方見過面?對方公司什麼名稱?)沒有,不知道;(對方公 司地址在哪裡?)不知道;(對方薪水要怎麼跟你算?)還 沒有問就被騙了。日薪、月薪都還沒有說,就被騙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與對方係 在網路上接觸,並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所應聘之公司名 稱,甚且連實際工作內容、薪資報酬支付方式均無概念,其 與對方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即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陳思敏 」等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本件帳 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 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自應 已有預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所從事之工作 ,均未曾要求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而如求職時有提 供帳戶以便日後匯入薪資之需求,僅需提供帳號為已足,因 薪資乃係供自己支配使用之款項,殊無可能一併提供帳戶提 款卡、密碼而供他人任意操作自己之薪轉帳戶,乃一般大眾 普遍認知之常識,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就上 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自應 對上開情形感到可疑,而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在蒐 集人頭帳戶。再者,網路上所傳送資訊向來真偽難辯,一般 網路使用者均知悉未必可全然相信,被告既會使用網路交友 、找工作,應屬慣用網路之人,卻全然接收對方提供之訊息 ,未為任何查證,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之下,即將本案漁會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足認被告為賺取金錢, 縱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惜 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 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其上開辯稱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 。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 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 ,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 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漁會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漁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柯秀玲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漁會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惟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 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被告事後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柯秀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曉嘉」與柯秀玲聯繫,並佯稱:可下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APP,進行股票投資,但需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獲利豐厚云云,因此致柯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1時42分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件漁會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1時45分 5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112年11月1日 10時8分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2年11月1日 10時17分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15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025-03-21

TNDM-114-金訴-234-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俊偉於民國111年6月5日前某日,與吳衫螈、陳柏豪、莊 宸嘉、陳志偉(前開4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 、王湘淳、陳羽貞(前開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移送偵辦 ),參與孫銘聰(所涉詐欺罪嫌,另為警移送偵辦)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由孫銘聰、王俊 偉、吳杉螈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分別成立【 湶品商舖】、【普賢商城】、【86貨幣商舖】、【維新幣商 】、【弎壹幣商】、【105商城】作為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 戶或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的特定幣商,藉此作為詐騙集團掩 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管道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以 附表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後,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 騙,遂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 旋即又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末由陳 志偉於附表一所示之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 63萬元後旋即於同日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提款卡存 款方式(起訴書原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應 予更正)交付給孫銘聰。 二、案經陳品妤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偉、莊宸 嘉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告 訴人陳品妤之網路匯款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111年6月1日9時32分 許,陳志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提領現金163萬元之監視錄影畫面、取款憑條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加重詐欺取財罪: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②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 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 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 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②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等酬 庸係以每筆交易的1%計算,上限5000元,指客戶匯超過50萬 ,酬庸還是拿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是依附表一告 訴人所匯款項4萬元而言,被告就此所得報酬即為400元,並 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犯罪事實所載孫銘聰等7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附表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 行,如上述,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詐騙之事,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害程度且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 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幣商、收轉贓款等之 不可或缺要角,暨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偵查起 訴、審理之紀錄等素行不佳狀況、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3至5萬元、需扶養照顧父母之經 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00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 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查,被告 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俊偉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後,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遂轉 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旋即又轉 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末由陳志偉於附 表二所示之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提領現金163萬元後旋即於同 日交付予被告王俊偉,再由被告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 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由吳衫螈於附表二所示之111 年7月19日15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分,應予更正)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 櫃提領現金50萬元後旋即於同日交付予被告王俊偉,再由被 告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 兩判。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 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 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 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 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 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 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與孫銘聰、陳柏豪、吳衫螈、蔡明宏等人及詐欺集團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 眾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先由孫銘聰、 被告、吳杉螈、陳柏豪等人使用通訊軟體及群組名稱「湶品 合夥企業」、「86貨幣商舖」「面交」、「收幣群」、「薪 水群組」作為詐欺、洗錢工作之聯絡工作。再於在網路交易 平台上分別成立【湶品商舖-認證金色幣商】、【普賢商城 】、【86貨幣商舖】、【105商城】、【弎壹幣商】作為詐 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或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的特定幣商。復 由上開詐欺集團以附表(按見本案偵卷第230頁)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江旻學等35人(其中包含本案附表二之告訴人呂 旻真)後,並將詐得的贓款騙至如附表之第1層帳戶(張淑 萍、陳品璇、楊紹銘、何葦賢、劉德偉、劉凱君、吳衫螈、 張曾富、夏中慧、方世華、林復宇、陳柏豪、王湘淳所申設 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指示上開1層帳戶之持有人以購 買泰達幣之名義,與孫銘聰等人共同製作假的交易對話紀錄 ,而向孫銘聰等人以高於泰達幣市價(即虛擬貨幣合法交易 所之泰達幣現價,基本上等同美金匯率)1.5-3元之價差製造 虛擬貨幣買賣金流,以此方式將錢層轉至附表之第2層帳戶( 吳衫螈、張小雲、楊紹銘、李宜庭、馬啓翔、陳柏豪、蔡明 宏)或再層轉至第3層帳戶(吳衫螈、楊紹銘、蔡明宏、陳柏 豪),吳衫螈、蔡明宏、陳柏豪則聽從孫銘聰或被告或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帳戶款項提領出來後或轉匯 至吳衫螈之第3層帳戶再交由被告,由被告轉交予孫銘聰, 孫銘聰則以上開領得之贓款,再向火幣、王牌、幣托等交易 所購買泰達幣至孫銘聰的幣安、火幣等錢包後,再轉入詐欺 集團所控制以人頭帳戶為名所開設的實名錢包,再由詐欺集 團自行以該實名錢包轉出在公鏈上匿名錢包,並層轉多個匿 名錢包後,在不詳的交易所出金或以冷錢包保存而取得詐欺 贓款。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情,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2356號、第42357號、第42358號、第42359號、第42 360號、第42361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26日繫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有上開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經核本案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附表所載犯罪事實 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就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皆為孫銘聰相關所 屬集團,參與之角色任務皆為成立擔任虛擬貨幣之特定幣商 及收轉詐騙贓款之要角,詐騙對象同為告訴人呂旻真,雖告 訴人呂旻真於二案中遭詐騙所匯出款項之時間、金額及人頭 帳戶、贓款提領人、時間、地點均有所不同,惟告訴人係基 於同一詐騙原因事實而接續匯款,亦均經被告收取、轉交孫 銘聰,是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呂旻真之犯罪事實,與被 告本案被訴詐騙告訴人呂旻真之犯罪事實,應為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至明。綜上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 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等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 同一案件。  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新北檢貞仁112偵77873字第11390 4121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訴意旨 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案繫屬 時間(113年1月26日)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呂旻真之 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並重製內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集團之第一層收款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第三層帳戶贓款之提領人、時間、地點 1 陳品妤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5月31日20時25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宸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1時57分許、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3時55分、108萬元 由陳志偉於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163萬元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提款卡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並重製內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集團之第一層收款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轉匯贓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第二、三層帳戶贓款之提領人、時間、地點 1 呂旻真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5月31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宸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1時57分許、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志偉): 111年5月31日23時55分、108萬元 由陳志偉於111年6月1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提領現金163萬元後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111年7月19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品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衫螈): 111年7月19日13時44分許、42萬元(起訴書漏載上述時間、金額,爰補充之) 由吳衫螈於111年7月19日15時11分(起訴書誤載1分許,應予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予王俊偉,再由王俊偉以不詳方式轉交或以無褶存款方式交付給孫銘聰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1027-2025032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47號),被告 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李侑城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32號 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李侑城可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鄉○○ 村○○00號之當時住處,約定以第一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 其後每天1,500元,總計獲得報酬約4萬4千元之代價,先依指示 申辦ACE、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復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32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雲朵朵」之人。嗣「雲朵朵」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旋遭該人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侑城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14 2、428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前規定已得適用減 刑規定(詳後述),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 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有誤會。    3.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新增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 項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 之網銀帳號密碼將上開款項轉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本案雖收受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而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嗣經移列於 同法第22條第3項)。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 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 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 ,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 等罪已如前述,即無提供帳戶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亦犯該罪但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應屬誤 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坦承,並表示其犯 了錯,請給其改過的機會等語(偵卷第53至54頁),堪認 已自白,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提 供之4萬元報酬,即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一所示之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猖 獗幫凶,自應予非難;且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高 達500餘萬元,被害人數亦高達29人,所生損害嚴重;另 衡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同因提供帳戶而遭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已期滿),有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0頁, 本院卷第23頁),竟不知悔改再度出賣其本案帳戶,自不 宜再予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振 昌、王美鳳、郭惠英、周明瑾、王宣懿調解成立,但至本 案辯論終結前未依調解筆錄給付王美鳳及周明瑾(本院卷 第42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想多賺一些 錢當生活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3千元至6萬元,無人須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8頁),以及王 美鳳具狀表示被告未依約給付,請求從重量刑不要給予緩 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 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各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 稱共獲得4萬4千元至4萬5千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57頁), 爰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4千元, 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趙慧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趙慧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4時10分許/1,000元 1.趙慧雅於警詢之陳述(P1-1卷第181至18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下均同) 2.合作金庫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1卷第199頁) 3.趙慧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1卷第201至25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頁) 2 林郁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林郁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0時2分許/30萬元 1.林郁玫於警詢之陳述(P1-1卷第257至261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P1-1卷第321至323頁) 3.林郁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1卷第279至31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頁) 113年6月17日10時22分許/30萬元 3 胡紘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胡紘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13時12分許/5萬元 1.胡紘愷於警詢之陳述(P1-1卷第339至340頁) 2.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P1-1卷第353至354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1卷第378頁) 4.胡紘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1卷第355至38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頁) 4 林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林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8時38分許/10萬元 1.林宜君於警詢之陳述(P1-1卷第391至394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1卷第454、464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P1-1卷第450頁) 4.林宜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1卷第435至45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55頁) 113年6月26日8時36分許/10萬元 113年6月26日8時37分許/10萬元 5 賴淑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賴淑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8時42分許/10萬元 1.賴淑珍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481至491頁) 2.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2卷第493至485頁) 3.賴淑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497至507頁) 4.詐欺集團提供之收據(P1-2卷第517至52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7至49頁) 113年6月19日9時28分許/10萬元 6 謝心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謝心思,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9時51分許/5萬元 1.謝心思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569至571頁) 2.華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2卷第575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P1-2卷第577頁) 4.謝心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573至57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113年6月18日9時55分許/5萬元 7 廖巧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廖巧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8時32分許/ 5萬元 1.廖巧慧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595至59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2卷第605、609頁) 3.廖巧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611至61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113年6月19日8時35分許/5萬元 8 高美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高美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8時49分許/8萬元 1.高美足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651至654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至51、55頁) 113年6月22日13時53分許/4萬元 113年6月27日10時57分許/5萬元 9 邱俊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邱俊豪,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9時43分許/5萬元 1.邱俊豪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685至69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113年6月19日9時44分許/5,000元  薛福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至5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薛福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4時1分許/10萬元 1.薛福元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723至725頁) 2.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P1-2卷第727至728頁) 3.京城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2卷第729至730頁) 4.詐欺投資平台外觀照片、薛福元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731至786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至51頁) 113年6月22日14時10分許/5萬1,316元  陳至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至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8時40分許/5萬元 1.陳至昕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819至823頁) 2.陳至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833至839頁) 3.詐欺集團提供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P1-2卷第825至829頁) 4.第一銀行網路明細(P1-2卷第83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113年6月20日8時42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0日8時47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0日8時49分許/5萬元  郭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郭惠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9時8分許/30萬元 1.郭惠英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875至881頁) 2.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P1-2卷第905頁) 3.臺東地區農會、郵政匯款單(P1-2卷第909至911頁) 4.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契約書(P1-2卷第913至91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55頁) 113年6月25日10時2分許/20萬元  鄭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鄭雅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9時24分許/5萬元 1.鄭雅玲於警詢之陳述(P1-2卷第931至93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2卷第969至971頁) 3.鄭雅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2卷第973至98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至51頁) 113年6月22日12時45分許/5萬元  林敏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起以「假借錢」為由詐欺林敏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9時21分許/5萬元 1.林敏玲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005至1007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3卷第1009至101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頁) 113年6月21日9時23分許/5萬元  周明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周明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5萬元 1.周明瑾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039至1045頁) 2.台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3卷第1063至1064頁) 3.周明瑾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054至10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至53頁) 113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4日13時27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4日13時31分許/2萬6,000元 113年6月24日13時34分許/4萬4,000元  石郁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石郁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9時55分許/21萬2,520元 1.石郁嫥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083至1093頁) 2.郵政匯款單(P1-3卷第1095頁) 3.石郁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107至1117頁) 4.詐欺集團提供之存款憑證、收據(P1-3卷第1101至110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頁)  陳品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品妤,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2日16時7分許/2萬元 1.陳品妤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145至114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1-3卷第1155頁) 3.陳品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1-3卷第1157至118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頁)  王宣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王宣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2時28分許/3萬元 1.王宣懿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229至1231頁) 2.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3卷第1245至1247頁) 3.王宣懿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2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賴彥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賴彥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5時13分許/1萬5,000元 1.賴彥維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337至1341頁) 2.賴彥維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343至1361頁) 3.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3卷第135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吳振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吳振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8時25分許/5萬元 1.吳振昌於警詢之陳述(P1-3卷第1433至143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3卷第1447至1448頁) 3.吳振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3卷第14252至145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5頁) 113年6月23日18時43分許/5萬元  張瓈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張瓈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0時34分許/17萬3,500元 1.張瓈文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485至1493頁) 2.郵局無摺存款單(P1-4卷第1535至1537頁) 3.張瓈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513至153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至55頁) 113年6月27日9時50分許/5萬5,000元 113年6月27日10時許/4萬5,000元  王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王美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1時26分許/17萬元 1.王美鳳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551至1555頁) 2.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P1-4卷第1583頁) 3.郵政匯款單(P1-4卷第1587頁) 4.王美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593至162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王秋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王秋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1時59分許/32萬元 1.王秋婷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645至1650頁) 2.郵政匯款單(P1-4卷第1653頁) 3.王秋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655至1656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田善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田善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0時53分許/5萬元 1.田善榕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698至1705頁) 2.田善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725至173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 陳明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明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8時54分許/9萬元 1.陳明鴻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743至1745頁) 2.聯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P1-4卷第174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1頁)  鍾巨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鍾巨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6日9時57分許/10萬元 1.鍾巨泉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806至1810頁) 2.郵政無摺存款單(P1-4卷第1814頁) 3.鍾巨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816至1822頁) 4.鍾巨泉所有之存摺內頁影本(P1-4卷第182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5頁)  張瑞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張瑞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9時45分許/5萬元 1.張瑞焜於警詢之陳述(P1-4卷第1851至1853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P1-4卷第1875頁) 3.張瑞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P1-4卷第1885至188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113年6月23日19時48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3日19時50分許/5萬元 113年6月23日19時52分許/5萬元  賴玉屘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時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賴玉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0時46分許/50萬元 1.賴玉屘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43至51頁) 2.賴玉屘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P2卷第57至133頁)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P2卷第15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49頁)  陳贊煌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時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贊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3日18時55分許/2萬5,000元 1.陳贊煌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175至180頁) 2.陳贊煌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P2卷第215至235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P2卷第19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1卷第53頁) 113年6月23日19時9分許/2萬5,000元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0016號卷一 P1-1卷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0016號卷二 P1-2卷 3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0016號卷三 P1-3卷 4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0016號卷四 P1-4卷 5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5734號卷 P2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HLDM-113-金訴-274-20250320-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廖士驊 黃文華 被 告 楊勝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 723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被告雖曾經對民國110年3月3日之即時饗樂購物網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7萬9,830元辯稱係遭詐騙,故原告先暫列消 費爭議款,惟其後經特約商店回覆原告獲悉該筆爭議款實為 被告消費,於是重新入帳,被告仍不給付,則由最近帳單11 3年9月17日被告仍積欠原告7萬5,135元,其中本金為7萬1,2 42元,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28、 27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21641、21642、21643、21 644號案件起訴案號(下稱系爭刑案),且伊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3號刑事傳票,表示這個是他人刷 的,又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調查之本院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605號原卷(下稱系爭前案),該件卷宗沒有伊這次提 到的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地址,即收貨人陳妍諭資料,可 見不是伊刷的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按,兩造信用卡契約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約定:「 (第2項)…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促字卷第13 頁)。 五、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 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而系爭信用卡最後繳款 日、最近帳單日期依序為110年4月16日、113年9月17日, 被告積欠本金7萬1,242元、利息2,693元、違約金1,200元 ,共7萬5,135元(見促字卷第7頁信用卡申請書、第11頁 帳款查詢資料、第13~15頁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53 、57、73頁帳單),先予敘明。 (二)依照現今網路交易實務,在持卡人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系統即會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 證密碼,至持卡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由持卡人在限定時 間內填入認證密碼完成驗證程序,而可以取得3D認證密碼 之人僅有持卡人一人,持卡人對於持有辨識同一性之交易 密碼並有保密義務。本件經原告提出其向特約商店(即時 饗樂購物網)調查消費爭議款之結果,交易日110年3月3 日,商品名稱分別為Carrefore購物禮金(提貨卷)以及 全台通用饗食天堂自助美饌平日晚餐卷,且由特約商店出 貨完成、收貨地址經指定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2樓 、3/9出貨完成、3/10送達指定地址(見本院卷第75頁廠 商答覆表),被告未提出證據說明其當時在收到3D認證密 碼後,有立即向原告反應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款消費 非其本人所為,亦無法證明信用卡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 善盡保密義務之情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則原告端在 被告刷卡消費日當下即可確認該筆交易為被告本人交易。 (三)併參被告抗辯之系爭刑案,業經系爭前案調查審理後於11 4年1月22日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指明 :「訴外人郭褣璇向楊勝閎提出刷卡團購方案,聲稱某團 購公司因有大量購貨需求,由投資人提供信用卡刷卡大量 團購商品,待貨物賣出後即可賺取差價利潤,需先將個人 證件及信用卡正反面包括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檢查 碼翻拍,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訴外人郭褣璇,並與投資人 相約刷卡時間,向網路電商購買產品,使用投資人提供之 信用卡刷卡,訴外人郭褣璇允諾除了會繳清刷卡帳單,還 會給予刷卡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因此陷於錯誤,提 供信用卡資料給訴外人郭褣璇,總計刷卡團購金額162萬5 ,443元,訴外人郭褣璇為此遭刑事偵查起訴在案」,有本 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附於 本院卷第127~131頁、已確定),可見被告辯稱係遭他人 盜刷信用卡乙事,非為真正。何況,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約定,受被告委託先行墊付商品款項,本得向被告請求 終局償還責任,即便後續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郭褣璇 違法吸金進行投資詐騙,則屬被告嗣後對訴外人郭褣璇請 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償還先行墊付信 用卡消費款,分屬二事,故被告違反契約規定將卡片上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依兩造間前述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 第5項之約定,被告仍應負擔本件訟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七、縱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3-19

CPEV-113-竹北小-666-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薛麗玲 選任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薛麗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薛麗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劉丞偉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 人劉丞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款 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 ),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59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告訴人劉丞偉受有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劉丞偉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 刑並惠賜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 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 害之作為;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 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告訴人亦於「刑事陳述狀 」記載「..就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曾以同一手 法將本案台新帳戶交給他案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顯示其前已因相同原因經檢方偵查而給予不起訴處分,竟仍 為圖小利,再為本案手法相同之犯行,足彰其法治觀念欠佳 ,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 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案自不宜為緩刑 之諭知,辯護人及告訴人請求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允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劉丞偉遭詐騙後經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再遭提 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見警卷第 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14號   被   告 董薛麗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薛麗玲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3月6日15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迦恩門市(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以情」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密 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9日12時許,佯裝為買家透過社群網站Faceb ook向劉丞偉佯稱:因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進行網路交易 ,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劉丞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13時8分許、13時1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9萬9,983元、4萬9,126元至上開台新帳戶,旋遭他人提領 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劉丞偉察覺遭詐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丞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薛麗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予「以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一個包裝鉛筆的家庭代工工作廣告,我就依廣告內容先加入「靜怡」的LINE好友,她就傳送「以情」的好友資訊給我,說「以情」是該家庭代工工作的老闆娘,「以情」向我說明工作內容後,就要求我寄送提款卡過去,我才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雖然我可以預知對方收到我帳戶資料後,有可能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但我當下不知道為何又相信了云云。 2 告訴人劉丞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轉帳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3 上開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⑴證明被告經由「靜怡」轉介結識「以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向「靜怡」提及「會不會是騙人的」、「我之前也有問過,都要寄提款卡給對方,被騙過一次」、「我之前有被騙一次,嚇到了」等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以情」,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密碼等事實。 ⑷佐證被告應可預見上開台新帳戶將遭用以從事財產犯罪,而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5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被告董薛麗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坦承其在未與「以情」 簽立任何家庭代工契約或其他證明文書,甚至不知悉其所屬 公司或行號之情形下,即相信其所述片面之詞,因而提供名 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此舉無疑悖於常理。再者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 當保存,縱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 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提供,而被 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對於收受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以情」之人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 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 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 之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 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 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對我國社會詐騙事件時有 耳聞,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其可預見所提 供帳戶資料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財產犯罪,然被告卻仍在未經 查證之情形下,即將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以情」使用,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要不足採 。末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係應徵家庭代工遭 詐始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85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歷此 教訓,理應知悉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對於類此之話術手法,當能更有警覺而謹 慎行事,詎被告仍恣意將上開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以情」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實難再推諉不知情。綜上,被告擅交金融帳戶資料予 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該帳戶恐將遭他人 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帳戶 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放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詐 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 遭人查緝,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三、查被告董薛麗玲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以情」,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19

KSDM-113-金簡-1206-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宏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宏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宏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 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 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簡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姓名成員,向附表所示之翁筱 琦、莊加熒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甲、乙帳戶(詳細詐騙時日、方式、詐 騙金額、匯款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款項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筱琦、莊加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尤宏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並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宏益固坦承上開甲、乙帳戶為所申辦持用, 且對於詐欺集團取得其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和密碼後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翁筱琦、莊加熒,其等因此匯 款至甲、乙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提領一空等 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等罪嫌,辯稱:我把甲、乙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密碼寫 在一個本子,連同存摺和提款卡一起放在一個小包包裡 面,包包裡面還有我臺灣銀行、第一銀行的存摺及提款 卡、國泰銀行(個人)提款卡、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的 印章2顆均一併遺失,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國泰銀行 在7月中通知我帳戶異常,我就馬上報警並且打電話去 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二)上開被告尤宏益供承及不爭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翁 筱琦、莊加熒於警詢之證詞可佐,並有告訴人翁筱琦網 路交易轉帳擷圖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 第49、53至61頁)、告訴人莊加熒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及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73頁)、甲、 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25至27 頁、警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三)被告尤宏益於警詢時稱其於113年6月26日尚有至國泰世 華銀行明誠分行辦理匯款事務,之後在113年7月1日上 午10時許才發現公事包不見,而公事包內有其上開甲、 乙帳戶存摺、第一銀行、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嗣於偵訊時稱與甲、乙帳戶一同遺失的存 摺除了警詢所述的上開銀行帳戶外另有國泰銀行公司帳 戶及個人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大約是 113年7月初的週五,其從銀行辦事完出來要去趕高鐵, 去彰化出差時還拎著包包,在隔周周二在高雄博愛路富 邦要匯款時找不到包包,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3 頁)。據其偵訊時所稱發現遺失的時間為113年7月初週 五的隔週星期二,而113年7月初的第1個週五為113年7 月5日(星期五),隔週星期二即為113年7月9日,則推算 其所述發現甲、乙帳戶之日期應為113年7月9日,與其 於警詢時所述之113年7月1日(當日為星期一)已有不同 ;又其於警詢所述一同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未包含國 泰銀行之帳戶,然於偵訊時表示國泰銀行之個人帳戶及 公司帳戶亦一同遺失,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國泰銀行之 個人帳戶提款卡有遺失,但國泰銀行之個人帳戶存摺、 國泰銀行之公司帳戶存摺並未放在包包裡面,故未遺失 (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就遺失甲、乙帳戶之情節,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盡相同,其辯稱甲、乙 帳戶遺失一情,已有可疑。  (四)又被告尤宏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政府或金融機構都 有宣導,提款卡跟提款卡的密碼還有存款的密碼要分別 保管,且其知悉若別人持有其帳戶跟提款卡密碼即可隨 意存取帳戶內之現金,無須經過其同意,若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本院卷第31、3 6頁),是被告知悉提款卡密碼之用途在於使非經授權而 取得提款卡之人無法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其有謹慎 守護密碼以避免遭人竊得之習慣,然被告卻稱將密碼寫 於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上,使非法取得提款卡者, 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實有違常情。被告雖辯稱 係因其妻或會計幫忙處理匯款事宜,所以才會將匯款密 碼寫在提款卡或存簿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存摺 提款卡均是使用其生日當作密碼,其妻知悉其生日及密 碼(見本院卷第31、37頁),則其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或存簿上供其妻辦理匯款時使用之需求,會計要處理匯 款事宜時,亦可向其妻或其本人詢問密碼,或其將密碼 直接告知會計使其保存即可,實無甘冒遺失提款卡而遭 人盜用帳戶之風險,將所有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 要。綜此,被告辯稱將密碼寫在甲、乙帳戶存摺和提款 卡上遺失之情節,實難憑採。  (五)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 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 。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 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 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 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 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 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 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 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 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被告辯稱並未交付 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係遺失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云云 ,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六)被告尤宏益知悉若有人持其金融卡且知悉密碼,即可隨 意使用帳戶一情,已如前述;又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 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 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 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工具,他人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所披 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其有大專畢業之學識,且從事汽車買賣多年(見本院卷 第38頁被告審理筆錄),對上情應知之甚詳,竟仍將甲 、乙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七)綜上,被告尤宏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尤宏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 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甲 、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 成員詐得並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現金,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尤宏益提供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尤宏益提供甲、乙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翁筱琦、莊加熒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 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翁筱琦、莊加熒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翁筱琦、莊加熒成 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意;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3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尤宏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 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尤宏益所申辦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查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 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1 翁筱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在臉書社團貼文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翁筱琦表示有意願購買,因此致翁筱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9日13時32分、39分匯款99,999元、49,985元至尤宏益之郵局帳戶內。 2 莊加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0時36分許在臉書社團貼文佯稱販售書籍,莊加熒表示有意願購買,因此致莊加熒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9日13時13分、18分匯款49,988元、44,088元至尤宏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2025-03-19

TNDM-113-金訴-2922-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雯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李賢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雯芳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1時21分許前之某時,經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徵小幫手 助手」(下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告知,僅須依指示提 供帳戶供收受及協助轉匯款項,即可賺得轉出款項百分之10 之金額作為報酬。謝雯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及街口 支付帳戶及轉匯帳戶內款項,該等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 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為收款、轉匯 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詎謝雯芳為圖賺取報酬,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 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謝雯芳知 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臉書暱稱「潘雅雅」、「熊夭壽」(下稱暱 稱「潘雅雅」、「熊夭壽」)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提供其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指示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容任該人暨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依指示將匯 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㈡推由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詐欺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 芬、張紫渝、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致使該等人誤信為 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 、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復由 謝雯芳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 指示,⒈於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22分許,自甲帳戶轉出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乙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 自乙帳戶轉出5,000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⒉ 於同日下午3時1分、18分、28分、39分、16時5分許,自甲 帳戶轉出15,000元、20,000元、25,000元、20,000元、17,0 00元(包含不詳人匯入款項,然不詳人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至饒東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 淑芬、張紫渝、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芬、張紫渝、 黃慧琳、范淑慈、凃慧卿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雯 芳(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7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 「徵小幫手助手」並配合申辦乙帳戶,且依指示將匯入甲帳 戶之款項儲值至乙帳戶後再轉出或將匯入款項轉帳至丙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當時只是為了賺錢,才配合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以協助該人購買虛擬貨幣,不知 道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其並不知道自己什麼會這麼做;起訴事實因時間太長已 忘記了云云。輔佐人即被告之夫李賢隆則陳稱:被告吃藥會 神智不清,有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被告說她也不知 道她做了什麼,其之前有問她有沒有幫別人洗錢,她說沒有 ;也沒有給別人帳戶和轉滙;一般人可能可以知道這是詐騙 集團,但被告沒有辦法分辨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申辦乙帳戶;復由被告依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指示,於上述時間 ,自甲帳戶轉出前揭金額至乙帳戶後再轉出至上開街口支付 帳戶,及自甲帳戶轉出上揭金額至丙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第17至19、191 至193頁、原審卷第80至81、83至84頁),又詐欺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被害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甲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 各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張 裕珺、林庭安、苗惟喬、陳梅茵、高淑芬、張紫渝、黃慧琳 、范淑慈、凃慧卿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 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被告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5至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3年9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4796號函暨檢附 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是 被告提供其甲帳戶之帳號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並依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申辦乙帳戶;詐欺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 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被告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潘雅雅」、「熊夭壽」指示,於上述時間,自甲帳戶 轉出前揭金額至乙帳戶後再轉出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及自 甲帳戶轉出上揭金額至丙帳戶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當時只是為了賺錢,才配合暱稱「徵小幫手助 手」指示以協助該人購買虛擬貨幣,不知道匯入甲帳戶內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惟: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 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成員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以詐 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 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 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情,業由報章 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 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如無 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 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其為高職畢業,曾經從事門市、倉管人員工作 ,大概有10年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92、193頁),足 見被告係具相當一定知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 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 ,被告曾因提供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詐欺者後,該詐欺者以該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6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為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84頁),且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當時 係為了從事手工工作賺錢,所以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 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且該案因與本案犯罪情節 ,均係因「工作需要」,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收款,二者具一定程度之相似性,被告既曾因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則 其經歷前案偵查程序後,當已知悉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 人極可能涉犯財產犯罪。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知道 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可能遭用於 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準此,被告 於本案以工作為由再提供甲帳戶帳號,實與被告前案因工作 需要而提供帳戶相仿,被告於本案所為甚至更 進一步依指 示配合轉帳滙入之款項,實難推諉不知其行為極可能涉及詐 欺、洗錢犯罪之情事。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連絡電話,也沒 有見過該人,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其也沒 有對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身分及提供之工作進行查證等 語(見偵卷第19、192頁、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對於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真實身分幾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 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 本無從確保對方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更配合轉帳,已徵其主觀 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被告另辯稱 :其協助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從事虛擬貨幣以太幣買賣云 云(見原審卷第81、83頁)。然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 觀之(見偵卷第35至59頁),暱稱「徵小幫手助手」雖有將 電子錢包地址告知被告,然僅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單方面 宣稱有收到以太幣而已,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以太幣轉帳交易 紀錄可資參佐,是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所稱「購買虛擬貨 幣」之工作之真實性, 亦屬可疑。另自上開對話紀錄及被 告客觀上所從事之行為以觀,被告事實上負責之「工作」, 僅係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指示自甲帳戶轉帳至乙帳戶、 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所指定之「虛擬貨幣賣家」即暱稱 「潘雅雅」、「熊夭壽」聯繫後,將甲、乙帳戶內款帳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已。被告所從事者,究其實質,即為將個人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並配合將匯入款項自個人金 融帳戶轉出,以獲取利益,此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擔任 取款、轉帳車手行為殊無二致。又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 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暱稱「徵小 幫手助手」確有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僅需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並使用個人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可;且觀諸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1、53頁),可知均係由暱稱「徵小 幫手助手」傳送、指定交易之「虛擬貨幣賣家」,衡諸常情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大可自行與該等「賣家」接洽並使 用自己之帳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實無特地委請與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素來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供收受、轉匯款項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人事費用及 風險控制成本,是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 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之人可預見。  ⒊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允諾給予 其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47 、49頁),足見被告從事上述提供帳戶及配合匯款之行為, 可獲得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報酬。然提供金融帳戶、轉 帳匯款無須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亦少,從事如此輕 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轉出款項之百分之10作為固定報酬,且轉 匯款項金額愈高,所獲得報酬愈多,與一般工作薪資及現今 勞動市場薪資行情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 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 險,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 此外,參諸被告提出之對話如下(A: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B:被告):   A:這樣一直用轉帳的,你的郵局應該不會被限額吧   B:不知道   B:怪怪的   有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49頁),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當時表示「怪怪的」,是因為其覺 得暱稱「徵小幫手助手」之指示很奇怪;暱稱「徵小幫手助 手」一直存錢到其申設帳戶內並要求其轉出,其當下覺得暱 稱「徵小幫手助手」為何不自己去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其 擔心其中涉及不法,例如詐欺;其認為自己之行為有點像車 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足徵被告於從事上開客觀行為 時,已可預見其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徵小幫手助手 」,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實異於常情,極可能涉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行為。然被告卻為取得報酬而執 意為之,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  ⒋準此,被告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 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刻意不使用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本 人名義之帳戶,而利用他人帳戶代收、不明款項,甚且自承 其懷疑自身行為涉及詐欺等不法、認為自己之行為彷如車手 ,可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極可 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帳,無非 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暱稱「徵 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之真實身分,檢警 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其依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之指示收款及轉帳 ,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置犯罪風 險於不顧,聽從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指示,從事前揭 不法之轉帳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 ,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辯以其因求職從事協助虛擬 貨幣買賣而提供帳號並依指示轉滙云云,被告之輔佐人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其之前有問她有沒有幫別人洗錢,她說沒有 ;也沒有給別人帳戶和轉滙云云,均無足採。  ㈢被告上訴本院後改辯稱:其並不知道自己什麼會這麼做云云 (見本院卷第121頁);其輔佐人李賢隆則陳稱:被告因為 長期吃藥的關係,有時候會不和道自己在做什麼;被告也是 被騙;吃藥會神智不清,有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被 告說她也不知道做了什麼;被告知道她有應徵小幫手,因為 想要工作;不道是詐欺集團;一般人可能可以知道這是詐騙 集團,但被告沒有辦法分辨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4、15 2、155、160、162頁),並提出113年11月7日光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113年5月30日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藥袋7個、113年9月27日光田 綜合醫院藥袋5個(置於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內)、114年2 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5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網路衛教專欄「雙極性疾患」文章1份(見本院卷第127至 131頁)為憑。然: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 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 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 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行為人之精神狀 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其 當時各種言行表徵,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 適當之判斷。   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上訴狀所附113年11月7日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患有雙極疾患(見本院卷第23頁), 另輔佐人提出上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疾患(見本院卷第 165頁),固堪可認被告患有精神疾患之事實,且其提出之 臺北民總院網路衛教專欄列印文章記載雙極性疾患即過去俗 稱之躁鬱症,高昂的躁期及情緒低落的憂鬱期的視覺空間處 理能力過高或過低,將造成個案認知功能受到影響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甲帳戶為其 所有、使用,並未借予他人;其不認識被害人張裕君、范淑 慈,其有收到上開2人款項並已轉出;其113年1月3日在臉書 找工作,對方暱稱誠徵小幫手,其與對方聯繫,對方於113 年1月15日回覆說工作內容是小幫手,幫他轉買賣虛擬貨幣 的錢,因其不用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他請其將他滙入的錢到 儲值街口支付,對方說街口支付的帳戶所有人會去購買虛擬 貨幣;其轉滙8次,都是儲值到不同街口支付帳戶,薪水是 儲值1萬元可得報酬1,000元;其沒有收到報酬,對方說薪水 2日後入帳,其於1月17日發現帳戶遭警示,對方也失聯;對 方就是說誠徵小幫手,當下其急著多一份工作,所以沒有質 疑他;沒有見過誠徵小幫手,也不知他真實身分;只有透過 臉書聯繫,不知道他電話等語(見偵警第17至19頁),並提 供對話紀錄與轉交易紀錄為憑(見偵卷第35至59頁)。又於 偵查中陳稱:其有郵局帳戶;並不認識張裕珺、范淑慈、陳 梅茵、張紫渝、黃慧琳、林庭安、凃慧卿、高淑芬、苗惟喬 等人;會滙款至其帳戶是因為其提供郵局帳戶給一個徵才小 幫手;其不知道徵才小幫手實際真實姓名;其去應徵工作, 說幫他做單,就會有薪水,所以其提供郵局帳戶給他;提供 郵局帳戶給徵才小幫手的目的當忙做單;對方給其一個乙太 幣的地址,要其轉錢過去購買乙太幣;作單薪水1萬元是1千 ,但其沒有收到薪水;其不知道為什麼不直接把錢轉去買乙 太幣,而透過其轉錢給給賣乙太幣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91 至19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街口帳戶是其依照「徵 小幫手助手」申辦的街口支付帳戶,由其負責依照「徵小幫 手助手」的指示來操作儲值及轉出街口支付帳戶內的款項; 其沒有把街口支付的帳號密碼交給別人;其依照「徵小幫手 助手」指示先儲值5千元至街口支付的帳戶後,再依照「徵 小幫手助手」之指示與「潘雅雅」聯繫,將5千元存到「潘 雅雅」提供的街口支付帳戶,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以太幣,這 5千元的來源不知道,都是「徵小幫手助手」跟其說有錢存 到其的郵局帳戶,請其配合轉帳;對話截圖中其表示說怪怪 的,是因為其覺得「徵小幫手助手」很奇怪,他的指示很奇 怪,一直存錢到其的戶頭,又要其轉出,當下其覺得為何「 徵小幫手助手」不自己去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帳,其擔心其中 有涉及不法,例如詐欺;其覺得自己的行為有點像車手;其 之所以持續依照「徵小幫手助手」的指示轉帳,是因為「徵 小幫手助手」持續有匯款至其的郵局帳戶;「潘雅雅」、「 熊夭壽」等人分別是「徵小幫手助手」跟其講的以太幣的賣 家,都是「徵小幫手助手」提供給其的,與「徵小幫手助手 」是不同人;其依照「徵小幫手助手」指示儲值至其街口支 付帳戶;其匯款至乙帳戶部分,也是依照「徵小幫手助手」 指示,其不認識玉山銀行帳戶之持有人(見原審卷第80至81 頁);其依照「徵小幫手助手」指示,提供郵局帳號給「徵 小幫手助手」及依指示申辦街口支付帳戶;亦知道金融帳戶 是很重要的東西,不能隨便交給他人;當時是為了賺錢,所 以配合「徵小幫手助手」指示,「徵小幫手助手」提供給其 的工作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工作內容就是將「徵小幫手助 手」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出;其找工作的過程是在臉書找 到「徵小幫手助手」張貼的徵人廣告,進而與「徵小幫手助 手」聯繫,之後就是依照對方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去,那些 帳戶所有人就是虛擬貨幣之賣家,其不知道虛擬貨幣賣家提 供的帳戶是何人的帳戶;其不知道「徵小幫手助手」真實姓 名年籍,也不知道所屬公司名稱,沒有對其提供之工作或其 本人之身分進行任何查證;其應徵這個工作時,沒有投履歷 ,「徵小幫手助手」也沒有對其進行任何能力的考核;其先 前雖有不起訴之紀錄,而當時是為了手工工作,也是為了賺 錢,所以把帳戶卡片、密碼提供出去,其知道金融帳戶之使 用權限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可能會被拿來做詐騙、洗 錢,但本案其沒有把卡片提供出去;「徵小幫手助手」為何 使用其的帳戶並為轉帳並不清楚;原本約定薪資是轉出款項 的百分之10,但最後沒有拿到;申辦帳戶及轉帳是沒有很困 難,其提供帳戶及轉帳的原因就可以得到百分之10之報酬, 其沒有想這麼多,當時只想賺錢;其不太清楚詐騙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及車手的相關新聞;其否認犯行;請求判決無罪等 語(見原審卷第83、84、86頁)。綜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其就如何提供帳號供「徵小幫手助 手」使用,並由依對方指示操作儲值及轉出街口支付帳戶內 的款項,及約定每萬元可得1000元之報酬,當時因僅為了賺 錢而未及多想;應徵此工作並無任何能力考核,亦不知雇主 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且沒有對其提供之工作或其本人 之身分進行任何查證等情供述甚詳,並於警詢時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而以求職置辯,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案發經過細節、前因後果、參與過程均說 明甚詳,並否認犯罪,切題答辯,復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 支持其說詞,並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前案因提供金融卡與他人 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一事,辯稱 其知道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可能 會被拿來做詐騙、洗錢,但本案其沒有把卡片提供出去等語 ,就前案與本案異同之處均能區別明析以為答辯,可見被告 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思考能力、記憶能力應與常人無異, 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後,均能表現出與一般正常人相同 之感官知覺及判斷能力,堪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醒甚明。況 本案被告除提供帳戶號碼供他人使用,而本案之被害人多達 9人,被告更依指示陸續將滙入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此等有意識之轉滙之動作,顯難認其於行為時並有何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至上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藥袋7個,分別記載:①藥名為大塚安立復錠,主要用途 為安定精神、穩定情緒,主要副作用為頭痛、失眠、消化不 良;②離憂膜衣錠,主要用途為改善憂鬱和焦慮情緒、舒緩 恐慌與強迫症狀口、主要副作用為噁心、頭痛等、出汗、口 乾、疲勞等;③心律錠,主要用途為狹心症、高血壓、心律 不整、心搏過速、偏頭痛、震顫,主要副作用為心跳過慢、 支氣管痙攣、頭暈、疲勞、蕁麻疹等;④克癇平錠,主要用 途為緩解焦慮、舒緩神經緊張、控制癲癇,主要副作用為頭 暈、嗜睡、疲勞等;⑤立定錠,主要用途穩定情緒,主要副 作用為皮膚發炎;⑥意妥明錠,主要用途為安定精神、穩定 情緒,主要副作用為姿勢性低血壓、錐體外症候群、口乾等 ;⑦服爾眠錠,主要用途為助眠,主要副作用為頭暈、嗜睡 、口乾等。另光田綜合醫院藥袋記載:①羅亞達錠,用途為 精神安定劑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為使用後如有不 適請洽醫師或藥師;②離憂膜衣錠,用途為憂鬱症之治療及 預防復發與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為使用本藥後在開 車或操作機械時應小心;③心律錠,用途為心血管用藥、自 律神經調節劑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為藥品使品使 用後如有不適,請洽詢醫師或藥師。④克癇平錠,用途為鎮 靜、安眠、抗痙攣、抗癲癇,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 用為勿飲酒、服藥後請勿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⑤立定錠, 用途為躁病、預防躁鬱病,或其他臨床用途,警語或副作用 為藥品使品使用後如有不適,請洽詢醫師或藥師等情,有上 開藥袋可憑。上開藥袋均無服藥後導致服用後會有無意識之 行為等類似副作用之警語,殊難認被口服用上開藥物後即會 在不知自己行止為何之情況透過網路軟體與對方接洽、議定 報酬、提供對方帳號、再依他人指示將多達9名被害人所滙 入帳戶內之款項陸續轉滙至其他指定帳戶,是縱認被告患有 精神疾患及服用藥物,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 改辯以不知自己為何會有此行為云云,其輔佐人辯以被告因 服藥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顯無足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知悉其行為違法,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即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⒊另被告上訴本院後改辯以不知何如此所為云云;輔佐人則以 被告因服吃藥神智不清,有時候會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置辯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解雖有不同,惟否認犯罪之主 張並無二致,且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 以為伸辯,其陳述現實感未見有何缺損,顯難認有因身心障 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指定辯護人辯護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本案受騙人數達9人,且本案詐欺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稱 (按:僅附表二編號1、4均係使用暱稱「黃純蕙」,其餘均 不同)聯繫被害人後,對被害人佯以有商品可販售云云,致 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後,由被告以 上開方式轉帳,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由複數詐欺 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蒐集人頭帳戶、由某成員 負責對車手下達指示、由車手成員負責轉帳,實已投入相當 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 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 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 稱:「徵助手小幫手」與這些虛擬貨幣賣家應該是不同人, 但實際是否同一人,其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 案之人至少有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 壽」,且其亦自承上開人等應該不是同一人,非無預見各該 犯行連同自己至少已有3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夭壽」與 本案詐欺成員,推由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轉帳,其等一般洗 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 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 將被害人受騙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轉滙至   指定帳戶,俾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 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犯行「徵小幫手助手」、「潘雅雅」、「熊 夭壽」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 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 患有精神疾病,而各該告訴人滙款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亦 供稱其並未取得對方所承諾之報酬,然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 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 非惟提供帳號供他人使用滙款,更參與分擔轉滙款項之工作 ,製造贓款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而本案被害人多達9 人,被告行為非僅單一,且其前已有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遭 司法偵查之經驗,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有本件犯行,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依 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㈧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 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 ,以提供個人帳戶並依指示轉帳匯款方式,與暱稱「徵小幫 手助手」等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於 本案分工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暱稱「徵小幫手助 手」原本允諾給予其轉出款項百分之10之金額作為報酬,然 而其最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其用以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聯繫之蘋果廠 牌IPhone13手機已經壞掉了,正在修理中等語(見原審卷第 85頁),是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為其所有並供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手機為日 常生活常見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③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款項, 均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供帳戶並 操作轉帳,而與暱稱「徵小幫手助手」等人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量刑及沒收尚屬妥適。  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雙極疾患,雙極疾患通常分為 躁期及鬱期,其疾病表現一般為憂鬱和躁狂更迭發作,發作 期屢表現對正常情緒及心理活動之干擾,如躁狂期間的坐立 難安及憂鬱期的動作遲緩、對生理節律和認知的影響,倘 被告躁狂發作,有害被告之認知能力,且被告於情緒及幻覺 中恐產生暴者自殘行為,併作出不可理喻之行動或者決定, 如未賡續治療服藥,將日漸嚴重,反之倘發作初期即受有正 常精神藥物控制,方能護上訴人之社會功能,俾能使其於所 受損害降低亦減少造成他人之損害;被告辦理交辦事項期間 更迭發作雙極病症,無從以正常行為能力為意思表示及交辦 事項,盱衝整個詐欺進程,被告確為雙極病症發作期間對被 害人造成損害;被告親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云云。惟查:被 告否認犯行,其及輔佐人各該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 所論述。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判其無罪,希望 可和被害人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其輔佐人亦表 示希望可以和解,不要判刑;希望可以無罪,也願意與被害 人處理;其很想處理這件事,讓這件事情圓滿,其妻真的不 是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20、121、162頁),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2度傳訊各該告訴人到庭,僅告訴人苗 惟喬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轉帳時看起來行為是正常人的樣 子,一般交易時都會確認帳戶等,不像是吃藥神智不清的感 覺,被告只有提出案發後看病的證明,如果這件事持續很久 的話,如果我是家人我會阻止她做這些事,事後會主動去處 理,而不是等被告了之後才去處理,並希望可獲得2萬元賠 償等語,輔佐人則稱願意幫助被告還款,但需分期付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嗣告訴人苗惟喬於本院審理中 經傳訊並未到庭,是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賠償各 該告訴人之損害。至被告上訴本院後提出診斷證明、藥袋等 物,縱認被告患有精神疾患,然亦無從解免其罪責,亦如前 述,被告上訴改辯以其有精神疾患,不知自己為何有如此作 為,否認犯罪,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工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謝雯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張裕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中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散布販賣家電、器具貼文,並以暱稱「黃純蕙」向張裕珺詐稱:其與男朋友分手後要變賣烤箱、縫紉機云云,致張裕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雯芳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3時21分許匯款5,300元 1.告訴人張裕珺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61至62頁) 2.張裕珺於113年1月15日匯款5,3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1紙(第22723號偵卷第66頁) 3.張裕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67至68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林庭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4時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Yu Rong」聯繫林庭安,詐稱:欲販售空氣清淨機云云,致林庭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6分許匯款4,500元 1.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25至127頁) 2.林庭安於113年1月15日匯款4,5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31頁) 3.林庭安與暱稱「Yu Ro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31至133頁)4. 林庭安與暱稱「Yu Ro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31頁) 5.林庭安提出臉書頁面截圖1張(第22723號偵卷第133頁) 6.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3 苗惟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hf.zhoug」聯繫苗惟喬,詐稱:欲販售Switch、Airpods pro2云云,致苗惟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0分許匯款10,000元 1.告訴人苗惟喬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63至164頁) 2.苗惟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66至180頁) 3.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4 陳梅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黃純蕙」聯繫陳梅茵,詐稱:欲販賣LV牌斜背包云云,致陳梅茵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4分許匯款10,000元 1.告訴人陳梅茵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83至84頁) 2.陳梅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89頁) 3.陳梅茵於113年1月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22723號偵卷第90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5 高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許芯嵐」聯繫高淑芬,詐稱:欲販售幫寶適尿布3箱云云,致高淑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26分許匯款2,700元 1.告訴人高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45至146頁) 2.高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51、189至161頁) 3.高淑芬於113年1月15日匯款2,7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51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6 張紫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廖婉柔」聯繫張紫渝,詐稱:欲販售寵物烘毛機云云,致張紫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34分許匯款3,700元 1.告訴人張紫渝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93至94頁) 2.張紫渝於113年1月15日匯款3,7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01頁) 3.張紫渝與暱稱「陳婉柔」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01至109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7 黃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陳彩葉」聯繫黃慧琳,詐稱:欲販售二手嬰兒推車云云,致黃慧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4時42分許匯款7,500元 1.告訴人黃慧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11至112頁) 2.黃慧琳於113年1月15日匯款7,5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17頁) 3.黃慧琳與暱稱「陳彩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17至123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8 范淑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Wengcheong Sin」聯繫范淑慈,詐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范淑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5時7分許匯款5,488元 1.告訴人范淑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73至74頁) 2.范淑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79至81頁) 3.范淑慈於113年1月15日匯款5,488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81頁) 4.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之交易明細(第22723號偵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9 凃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張貼販賣物品訊息,並以暱稱「Yi-ting Zeng」聯繫凃慧卿,詐稱:欲販售二手擠乳器云云,致凃慧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謝雯芳帳戶中。 113年1月15日15時29分許匯款3,880元 1.告訴人凃慧卿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2723號偵卷第135至137頁) 2.凃慧卿於113年1月15日匯款3,88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2723號偵卷第143頁) 3.凃慧卿與暱稱「Yi-ting Zeng」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22723號偵卷第14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6-202503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1號 原 告 仇韋皓 被 告 許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746號),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恐龍」、「巧克力」、「小 安」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1時許,以向原告佯 稱:需協助完成網路交易簽署認證等語之詐騙方式,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4時 33分許、14時37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49,983元,共計 99,969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人頭 帳戶申設人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另由警方偵辦 中),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12月7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巷弄,向「小 安」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自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得知提款卡密碼後,於112年12月7日14時35分許、14時5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分別提領4 9,000元、5萬元等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回「小安」輾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現在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號刑事 判決判處「許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小-31-202503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李昇銓 被 告 李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領用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透過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於網路上填載系爭信 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 ,原告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於同日17時15分3 秒許,發送信用卡3D認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 00-000門號,被告進行信用卡驗證後消費1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86,015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雖否認上開交易為 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到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 爭信用卡資料,系爭款項即為被告之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 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交易當日收受假冒台灣大哥大之詐騙 簡訊,於該簡訊提供之網址消費後,經原告簡訊通知刷卡額 度即滿,始知悉遭詐騙,當下隨即聯繫原告客服表示自己遭 詐騙,要求止付系爭款項等語,對方則回應會以爭議款項程 序處理,並向國際銀行反應,爭議款項會等被告本人同意才 會收帳等語。詎原告於後續處理過程中皆未主動聯繫被告, 且仍將系爭款項撥款給詐騙集團,並透過本件訴訟要求被告 負擔系爭款項及循環利率,整個處理流程既與被告所想不同 外,亦與原告客服所述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之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 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 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 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 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 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 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 名。」、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 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 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 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 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 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 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3D驗證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系爭約 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惟被告抗辯其係遭網 路詐騙方輸入3D驗證簡訊碼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 造提出之上開交易驗證碼簡訊載以「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 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AED金額1 0,000元,交易驗證碼『982366』請十分鐘內認證。」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7、19頁),可知原告於被告上開交易完成前,已 有就該筆交易之消費金額通知被告,並提醒被告慎防詐騙, 堪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 及交易幣別,而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疏未詳閱並核 對上開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 成交易,自應依約就系爭款項負清償之責。且系爭信用卡均 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被告仍持續使 用、占有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信用卡等情 ,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 欺等情,相較於原告,更有避免風險之能力,倘被告消費後 ,可仍拒絕清償系爭款項,無異將其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 險轉嫁予原告負擔,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之交易安全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3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9

CLEV-113-壢小-1979-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 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 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合常 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不 詳人士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上7時3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里○○○街00號「統一超商」鹽行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 功能,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寄給不詳人士,再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予不詳人士,因而容任 不詳人士使該等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己○○、甲 ○○、許禹玲、庚○○、丙○○等人(下合稱己○○等五人)實施如 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己○○等五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 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9萬9,212元),旋遭不詳 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嗣因己○○等五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己○○、許禹玲、庚○○、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 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卷第15至19、167至169頁、本院卷第63至64、99、103頁) 。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己○○等五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25頁)、 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交貨便貨態追蹤 查詢資料(偵卷第32、35至40頁)、己○○等五人之報案資料 (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 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 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 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 罪乙節,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卷第169頁),故就「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 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 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 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 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僅有幫助犯此一 「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 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 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洗錢法」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認本案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固供稱:在本案要求我寄出金融卡之過程中,我接觸 的人有兩位,一位是李先生,一位是裡面的會計,他們都是 用LINE跟我聯繫,我跟他們都有用電話聯繫過,他們聽起來 是不同人,他們的聲音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 然依此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涉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 等事宜之不詳人士有二人,尚無從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 悉經由該等不詳人士而使用本案帳戶所實施詐欺犯行之具體 參與正犯人數、行使詐術內容等節,參以本案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有關使用本案帳戶實施 詐欺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 」、罪疑唯輕等法理原則,不論不詳人士於本案分別向己○○ 等五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無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要件,本案均無從論被告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己○○等五人詐取金錢及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 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 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不詳人士,容任不詳人士使本案帳 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 分別實施向己○○等五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 ,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被害人甲○○曾向本 院表示無調解意願、未於本院安排通知之調解期日到庭等原 因,而尚未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或和解(參本院卷第25、 79至83頁之被害人意見表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但業已 分別與告訴人己○○、許禹玲、庚○○、丙○○成立調解並履行完 畢(賠償金額共1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71至78頁),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己○○ 、許禹玲、庚○○、丙○○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賠償金額共10 萬元),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誠意及具體 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 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 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己○○等五人因遭不詳人士詐 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 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本 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領出而未 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 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 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不詳人士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 向己○○等五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 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 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 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 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 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己○○等五人遭騙取之金錢, 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己○○ 於113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己○○之「賣貨便」帳號須完成金融機構認證簽署,才能與買家進行網路交易云云。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58分許、20,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甲○○ 於113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因甲○○於拍賣網站之帳號未經認證,導致交易雙方之帳號遭凍結,若欲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24分許、45,938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26分許、23,223元 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29,985元 3 丁○○ 於113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若欲透過「賣貨便」與買家進行網路交易,須依指示完成驗證程序云云。 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26分許、4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4 庚○○ 於113年2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若欲透過「賣貨便」與買家進行網路交易,須依指示完成簽署保證等程序云云。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2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丙○○ 於113年2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若欲透過「賣貨便」與買家進行網路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程序云云。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26分許、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5日下午1時28分許、49,986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ULDM-113-訴-527-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