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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誠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誠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林子芸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一銀帳 戶,黃誠則再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子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誠 與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 訴卷一第33頁),且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原金訴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林子芸於警詢之供 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67號卷【下稱 偵卷】第9至1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匯款紀錄、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一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1、21至39、55至73頁;本院審 原金訴卷第43至9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負擔何種 刑責,於立法時即針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 可罰性,賦與相應之「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罰目的及 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例如同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第59條之酌減)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此即 「處斷刑」;至法院就具體案件,於法定刑及處斷刑(量刑 之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確定刑罰之種類及刑度,即形成 「宣告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稽之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洗 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立法理由 ,可知立法者為達刑罰公平以及為避免洗錢行為有輕重失衡 之虞,於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低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時,將前者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之 法定最重本刑之上限。申言之,立法者於此時係認為此類洗 錢犯罪之不法內涵及可責難程度,需視個案中前置特定犯罪 之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的可罰性之不同,予以調整相對應之 可責難程度,揆諸上開關於法定刑之說明,應認為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 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⒋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帳戶後轉匯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 告負責提供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並 於事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前開贓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故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 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 ,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⒍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 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均 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 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與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 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擔任收水轉交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 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並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稱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相關的對話紀錄業已刪除,然嗣後又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提供前開聊天紀錄,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事後經還 原後才找到前開聊天紀錄,並於當次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林子芸並未調解程序時出席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過往素行狀況、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實際轉帳之金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誠品物 流(見本院原金訴卷一第32頁;本院原金訴卷二第9頁)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 ,本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 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 、教化之目的。  ⒉本案中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 衡酌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到案陳述、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時 一再宣稱其是因在網路上找工作方提供一銀帳戶,主張其並 無本案主觀犯意,且被告於偵查時稱其有領取1,000元之薪 水,然其已刪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 92至9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相關之聊天紀錄,但 改稱沒有拿到報酬(見本院審原金訴卷二第41至96頁、本院 原金訴卷一第31頁),直至本院審理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並 稱其真的有拿到1,000元的酬勞(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30至3 2頁),故本案因被告說詞反覆之犯後態度已使偵審過程中 所額外耗費的司法人力、心力以及資源且無從彌補;復審酌 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 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 仍因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為本案犯行,以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犯行,與被告事後說詞反覆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認若本案 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是本院綜參上開各情 等量刑因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予從寬,復查無何 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前開洗錢財 物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 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犯行之情節,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犯行中獲得報酬1,000元等 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30頁),是就被告所獲得之報酬1,00 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本案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林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8時19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網路代儲支付寶帳戶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8時19分,匯款1萬3470元,至一銀帳戶 同日18時55分,轉帳13,355元,至不詳帳戶 ①林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9467卷9-10頁) ②林子芸所提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2偵59467卷41、55-73頁) ③【被告黃誠】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9467卷21-39頁)

2025-03-27

TYDM-113-原金訴-83-202503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佩軒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 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 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 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供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謝佩軒即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佩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 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3年3月 31日)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 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  ⒊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需偵查及審判自白始可依法 減刑,然本件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新舊法均無從減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  ⒋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中否認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幫助犯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極有可能會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卻仍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導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辛苦的存款遭 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犯 行確有不該,被告所為有促成犯罪氾濫之效果。然慮及被告 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尚佳,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 人,但審判中終坦承犯行,犯後略見悔意,參以被告非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不法內涵,較詐欺正犯低,且符 合幫助犯減輕事由。並考量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 ,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可考,及檢察官、被害人、被告 、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 領部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 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 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而就 尚未提領部分,因金額不大(百餘元,偵卷第155頁),且 可由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認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應 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述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2,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蔡依玲(提告)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3時11分許,匯入5,000元。 113年4月2日13時17分許,跨行提款5,000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蔡依玲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謝佩軒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蔡依玲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47頁、第48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49頁、第50頁)。 ⒋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珮羽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3時20分許,匯入5,000元。 113年4月2日13時24分許,跨行提款5,000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林珮羽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林珮羽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1頁、第6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6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2張(偵卷第6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63頁)。 ⒌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莊帛軒(提告)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3時28分許,匯入1萬元。 113年4月2日13時33分許,跨行提款1萬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莊帛軒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莊帛軒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7頁、第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79頁至第88頁) ⒊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雨蓁(提告)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3時53分許,匯入5萬元。 113年4月2日13時59分許,提款5萬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林雨蓁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林雨蓁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10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07頁)。 ⒋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薛瑋仁(提告)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3時58分許,匯入3萬元。 113年4月2日14時1分許,提款3萬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薛瑋仁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薛瑋仁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5頁、第11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11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18頁)。 ⒋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雅美(提告)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4時4分許,匯入5萬元。 113年4月2日14時6分、7分、11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1萬元、2萬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王雅美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王雅美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4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149頁、第151頁)。 ⒋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2025-03-27

ULDM-114-金訴-5-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亞棟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亞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葉亞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 以證明葉亞棟知悉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為三人以上 暨實施詐術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 為下列犯行: 一、葉亞棟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1時10分許前某日時許,以不詳 方式告知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某甲,使某甲得以使用本 案郵局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乙)於112 年5月8日前某日時許,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嗣陳憲冠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上網瀏覽 上開不實投資廣告後私訊某乙如何投資,並點擊某乙提供之 即時通訊軟體「Line」連結,因此加入成為「Line」匿稱「 天天加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丙)的「Line」好 友,然後依某丙提供之聯絡資訊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丁),某丁將陳憲冠加至「L   ine」聊天群組,之後陳憲冠依在該群組認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戊)的指示而註冊成為 投資網站(名稱:「一站式買幣 投資全世界」)會員,某 戊進而向陳憲冠佯稱:會帶陳憲冠投資操作云云,陳憲冠因 此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其中一次即陳憲冠於112年8月15日 21時10分許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不知情之洪義富(以下所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洪義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We chat」匿稱「小蝴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 月15日21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領款 3萬元且旋即存入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企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且依 「小蝴蝶」指示而於112年8月15日21時34分許自其名下之臺 灣企銀帳戶匯款3萬元(另有扣款15元的跨行轉帳手續費) 至本案郵局帳戶。 三、葉亞棟依某甲指示,於112年8月15日21時34分許、同日21時 35分許及112年8月22日21時43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領款方 式自本案郵局帳戶領款2萬元、9,900元(以上兩筆款項另有 扣款5元的跨行提款手續費)及3,800元,藉此隱匿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即3萬元,並將該3萬元花用殆盡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葉亞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7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8 2頁),核與證人洪義富、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冠於警詢時之 證詞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43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面 至第7頁、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並有洪義富名下之臺灣 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洪義富與「小蝴蝶」於「We 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憲冠以其使用之中國 信託帳戶匯款3萬元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照片、陳憲冠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洪義富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9-10頁、第11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 26頁正、背面、第27頁背面、第29頁正面、第29頁背面、第 32-35頁、第36-37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復按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結果,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被告均無從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4、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陳憲冠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依 指示領款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亦增添被害 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及尋回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困 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被告迄今尚未 與陳憲冠和解,亦未賠償陳憲冠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更未取得陳憲冠的原諒,加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 供稱願與陳憲冠洽談和解,本院因此安排雙方行調解程序, 但被告卻未參加調解程序,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查庭 及審理庭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等到本院審理庭的審判程序 時才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所為並已消耗 相當程度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不宜僅因被告最終坦白犯行 而給予高度刑度減讓之量刑優惠,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3萬元(詳下述),惟本案被害人為1位及其因此所受 財產上損害為3萬元,人數不多且金額非高,復被告未曾因 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可見其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無業及 無收入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將其所領取之陳憲冠遭騙款項3 萬元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3萬元,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所定之情形。準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3萬元,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既已依上 開規定沒收陳憲冠遭騙款項3萬元後,自無須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本案犯行的洗錢財物即 陳憲冠遭騙款項3萬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3-金訴-2399-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元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112年度調偵緝字 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伍月、壹年玖月、壹年伍月、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黃信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豪哥」之人、陳浚瑋(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陳浚瑋提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黃信元則擔任 收水。黃信元與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 帳戶,復由陳浚瑋依黃信元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或 提領後轉交予黃信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黃信元(下稱被告)雖仍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本件純粹是陳浚瑋來找其買幣,其只是幣商而已 (審訴卷第72頁)。但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間遭到詐騙而匯款,各該款項經過 層層轉匯,最終由陳浚瑋將之提領或再度轉匯等情,有附表 所示之證據可佐,並經陳浚瑋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本案 帳戶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不爭執有自陳浚瑋處收得本件詐欺款項,有如上述, 而其從事幣商交易之辯詞,查之: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諉稱 :我有將USDT轉到陳浚瑋指定的電子錢包,但無法提供轉匯 USDT的明細資料,因為在台南被人擄走,手機被重置資料不 見,而且我不知道陳浚瑋說的「豪哥」(偵緝2768卷第32頁) ,我也忘了我的錢包地址,前後幾碼數字都不知道(偵緝209 0卷第41頁);且對照陳浚瑋於偵查中所推稱:我本身不是做 虛擬貨幣的,不負責轉虛擬貨幣,是「豪哥」要投資虛擬貨 幣,我才仲介雙方(按:即被告)認識(偵4280卷第141、143 頁,偵緝2090卷第101頁),可知兩人對於陳浚瑋有無交易虛 擬貨幣,及被告認不認識真正之買家「豪哥」,說法都不一 致。何況被告既是幣商,竟交易資料不知道備份,連自己虛 擬貨幣帳戶之細節也說不清楚;又陳浚瑋所稱之買家,為何 還需多透過一手才願與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也令人費解,反 而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說法,無非係逃避司法偵審而與陳浚 瑋串通之飾詞而已,其事後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見訴 卷第145頁,按:陳浚瑋於偵查中已稱該影本係被告所提供 ,見偵4280卷第141、147頁),又無法核實,自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其於本件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處取得贓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辯稱則不可採,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生效,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 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並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故於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 、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附表 編號2),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朱威瀚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9時4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1分許轉匯25萬1,050元至本案帳戶 ㈠朱威瀚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280卷第17至21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280卷第43頁) ㈢朱威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擷圖(112偵4280卷第103至11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280卷第31、35至36、39、47至49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4280卷第51頁、第59至60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2頁)  2 白宸芳 (否)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18時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7月6日18時15分許轉匯23萬元至本案帳戶 ㈠白宸芳於警詢之指述(112偵8563卷第17至18頁) 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明細(112偵8563卷第91頁、第98頁) ㈢白宸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112偵8563卷第81至8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563卷第23至28頁、第93至95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4280卷第51頁、第59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2頁)   111年7月6日18時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 魏祥喜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11時29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元 111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轉匯85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㈠魏祥喜於警詢之指述(112偵9717卷第45至46頁) ㈡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擷圖(112偵9717卷第85、87、91頁) ㈢魏祥喜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12偵9717卷第93至114、123至126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9717卷第47至48、71至73、127至129頁)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9頁)  4 黃憲文 (是)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3時40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3時43分轉匯47萬1,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45分轉匯47萬1,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50分、51分許轉匯共50萬元至本案帳戶 ㈠黃憲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1866卷第145至149頁) ㈡黃憲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1866卷第161至16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866卷第144、155至156、159至160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行北富銀光明字第111000000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臨櫃辦理數位帳戶轉換實體帳戶和約定帳號相關表單(112偵11866卷第49至70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11866卷第71、81、83、101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71頁) ㈦被告陳浚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11866卷第27至28頁、第141頁)  5 陳田國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22分許轉匯37萬9,888元至本案帳戶 ㈠陳國田於警詢之指述(北檢112偵200卷第27至3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北檢112偵200卷第151頁) ㈢陳國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北檢112偵200卷第109至1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2偵200卷第95至105頁)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LDM-113-訴-942-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通常程序進行(改分前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79號),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逸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行之掩飾 工具,藉以脫免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2年4月1日,在被告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 要求其女友蘇雯欣將蘇雯欣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雯欣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 被告使用;另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不 詳方式取得其哥哥陳志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再 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將上開蘇雯欣帳戶、陳志文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蘇雯 欣、陳志文所涉犯行,均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 112年5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紫吟訛稱 :其在網路購物時訂單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帳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4筆轉帳至蘇雯欣帳戶,9筆轉 帳至陳志文帳戶(詳如附表所載),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帳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陳志文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陳志文帳戶收支款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 志文帳戶之使用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21時45分許,假 冒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致電陳珮菱謊稱:誤將其升級為鉑金會 員,將導致扣款,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 致陳珮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17,411元入陳志文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復由詐欺集團派員持陳志文帳戶提款卡提領得款,形成金流 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4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25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 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於114年 2月2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簡卷第15 頁)、上開判決、起訴書(見本院金簡卷第35至43頁)及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金簡卷第4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於112年5月5日15時許,在址 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慈恩堂,將陳志文帳戶、蘇 雯欣帳戶的提款卡同時交給予「蘇宏展」,並告知「蘇宏展 」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等語(見警卷第54頁、偵緝卷第28頁正 面);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於112年4月,在嘉義 縣中埔鄉同仁村柚仔宅公墓,將陳志文帳戶、蘇雯欣帳戶之 提款卡交給「蘇宏展」等語(見本院金簡卷第50頁)。經核 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述交付陳志文帳戶、蘇雯欣帳戶提款卡 之時間雖略有不同,但對於「同時將陳志文帳戶、蘇雯欣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蘇宏展」乙節所述一致,足認被告應係於 相同時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蘇宏展」,並使「蘇宏展」 得以前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對前案、本案之不同告訴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 告訴人有數名,仍無從分論併罰,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 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係同一案件。既前案業於114 年2月24日確定已如上述,本案自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是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2年5月9日 22時35分 6,999元 蘇雯欣帳戶 2 112年5月9日 22時42分 9,995元 3 112年5月9日 22時43分 9,997元 4 112年5月9日 22時54分 9,995元 5 112年5月10日 0時5分 9,996元 陳志文帳戶 6 112年5月10日 0時7分 9,997元 7 112年5月10日 0時13分 9,996元 8 112年5月10日 0時14分 9,997元 9 112年5月10日 0時15分 9,998元 10 112年5月10日 0時21分 9,997元 11 112年5月10日 0時29分 9,996元 12 112年5月10日 0時30分 7,987元 13 112年5月10日 0時35分 9,998元

2025-03-27

CYDM-114-金訴-354-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涵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涵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吳沛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要求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凱基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 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 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陳 」指定之人,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 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 (二)於113年9月28日,依LINE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指示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放 置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火車站後站235櫃13門置 物櫃內,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沛涵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犯罪事實(二)部分)、寄貨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調解筆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辯稱:我是 要辦貸款,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然 查: (一)由被告所提與「TW-借貸當天撥款」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內容可知,對方於被告僅告知其姓名、電話、月薪、 名下有無信用卡、名下有幾家銀行帳戶、銀行有無欠款、 需要辦理貸款額度、現居住地區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後,即告知被告貸款審核通過。甚至連被告積欠其他銀行 款項,此等攸關債信之情形,全然未有詢問。況且,「TW -借貸當天撥款」向被告稱:你個人卡片要拿到公司「做 一下借款紀錄」就可以...(略)。帳戶到公司審覆一下 ,看有無法扣、強扣、代扣這些問題等語。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服飾店1年半、婚紗店1年、安親 班老師半年,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公 作 經驗。如有他人要向其借款,其首應在意者,係借款之人 之資力狀況,以及過往借款、還款情形,以確認借款之人 是否有能力償還借用款項。此為一般人之常情,即便被告 自陳未有辦理貸款經驗,也應知悉此情。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知道他人取得提款卡、密碼,就可以使用自己 的帳戶等語。顯然被告為順利貸得款項,對於「TW-借貸 當天撥款」之要求一蓋應允,對於「TW-借貸當天撥款」 完全未審查被告之債信即答應借款被告、非要求被告提出 帳戶交易明細確認帳戶款項進出情形、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使用權「做一下借款紀錄」等荒誕理由,視而不見,放任 他人取得其帳戶之使用權。 (二)被告自陳係在網路上找借貸公司,對方給了網頁連結後就 有「TW-借貸當天撥款」之LINE。被告向來路不明、要求 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之人借款。再由被告交付提款卡之情 形觀之,被告係受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火車站置物櫃後, 再將置物櫃密碼、提款卡密碼告知「TW-借貸當天撥款」 。甚至連人都沒見到面,連自己是將提款卡交給何人都不 知道。被告放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顯然只要順利取得貸 款款項,對於他人使用自己帳戶是否係作為不法用途,毫 不在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犯罪 事實(一)部分),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鄭芮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鄭芮亘於113年9月間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向鄭芮亘佯稱:可贊助廠商衝高特定商品銷售量,藉此方式收到廠商返款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4:40-2萬5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鄭芮亘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35-37、41-44頁) 113.09.30-15:35-2萬2500元 2 陳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領取孕婦月枕廣告,吸引陳靜怡於113年9月23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婷兒小助理」慫恿陳靜怡加入群組,並謊稱對群組內所發之臉書、IG文章按讚,即可領取30至50元的報酬,惟領取報酬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21:03-5萬元 同日09:04-4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陳靜怡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47-50、55-56頁) 3 姚采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應徵越式洗頭模特兒之訊息,吸引姚采鳳於113年9月26日晚間9時35分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微糖」慫恿姚采鳳加入群組,並謊稱群內有一個龍珠活動,是要幫廠商增加平台衝銷售量,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取獎勵金,且會返還投入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5:15-3萬29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姚采鳳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群組主頁、臉書應徵廣告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59-61、66-69頁) 4 黃鴻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黃鴻仁於113年9月27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Alice」向黃鴻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商品,即可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6:31-2萬41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黃鴻仁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72-74、78-79頁) 5 楊詠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齒雕體驗廣告,吸引楊詠晴於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Mu~」向楊詠晴佯稱:購買除濕機及遊戲機會有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7:31-2萬元 被告富邦帳戶 楊詠晴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82-83、87-91頁) 6 鄭德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代言工作之訊息,吸引鄭德龍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忻瑀」慫恿鄭德龍加入「愛惠浦H-188冷熱淨水器贊助」之群組,並謊稱群組內有幫助特定廠商下單活動,透過匯款予廠商來增加特定廠商曝光度,即可獲得回饋金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7:40-1萬6000元 被告富邦帳戶 鄭德龍於警詢之證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93-94頁) 7 郭麗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演唱會現場工作人員之訊息,吸引郭麗琪於113年9月16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婷婷」慫恿郭麗琪加入群組,謊稱群組內有刊登活動商品,認購商品下單並於粉絲頁按讚即可換取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6-20:55-3萬69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郭麗琪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26-127、133-137頁背面) 8 歐海聲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應徵演唱會現場工作人員之訊息,吸引歐海聲於113年9月26日前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慫恿告訴人歐海聲加入群組,並謊稱協助購買冰箱即可獲取抽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6-23:28-4萬59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歐海聲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40-141、146-150頁) 9 蘇文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廖玲助理」、「婷萱」、「Jane Lunkai簡總代理」向蘇文輝佯稱:購買家電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113.09.27-14:30-4萬4880元 被告凱基帳戶 蘇文輝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52-153、159-162頁背面) 10 林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投資訊息,吸引林佳穎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Ella」慫恿林佳穎加入群組,並謊稱可投資各類家電產品,待商品販售後即可賺取本金及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9:28-1萬5400元 被告凱基帳戶 林佳穎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64-165、170-171頁) 11 張文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以IG暱稱「陳若琦」向張文喆介紹虛設之投資網站(http://www.cosmesvipcashback.com),並謊稱:可於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21:32-1萬元 被告凱基帳戶 張文喆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174-175、180-182頁) 12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加LINE送行李箱貼文,吸引陳美玲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品薇」向陳美玲佯稱:投資一定金額在指定商品,可以賺取商品差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21:58-2萬元 被告凱基帳戶 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背面、184、190至109頁背面) 同日-22:00-1萬5760元 13 王昌振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團購廣告,吸引王昌振於113年9月27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Dora」向王昌振佯稱:湊滿5單即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並贈送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6:39-3萬78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王昌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92、196-197頁背面) 14 王孟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贈送餐具之廣告,吸引王孟樺於113年9月25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不詳暱稱慫恿王孟樺加入「愛惠浦合作廠商176群」之群組,並謊稱可透過購買商品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7:26-4萬99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王孟樺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00、208-212頁) 15 洪芝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免費領取禮品之訊息,吸引洪芝昀於113年9月22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Dora朵拉小美女」慫恿洪芝昀加入群組,並謊稱下單購買商品即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7.-17:38-2萬68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洪芝昀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14-216、220-228頁) 16 古元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IG刊登花錢拍寫真照之廣告,吸引古元純於113年8月2日12時許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小柒」慫恿古元純加入「童年時光X牛奶妹」之群組,並謊稱下單購買商品即可賺取獎勵金且返還預付之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5:51-1萬3000元 被告樂天帳戶 古元純於警詢之證述、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30-232頁) 17 郭怡汾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尋找寶寶副食品之廣告,吸引郭怡汾於113年9月28日某時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yun芸」慫恿郭怡汾加入「Gap x Disney迪士尼聯名贊助」之群組,並謊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幫廠商衝商品數量,即可賺取傭金,且會將投入之金額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9-16:12-3萬元 同日16:13-3萬元 同日16:16-1萬2225元 被告樂天帳戶 郭怡汾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37-238、243-24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 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詹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下午1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Anna Chen」向詹惟翔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在「IGV」遊戲交易平台交易,嗣假冒該平台客服即向詹惟翔謊稱資金被凍結需儲值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9:40-1萬元 被告第一帳戶 詹惟翔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1、20、25-32頁) 2 凃耀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8時23分許前某時,以線上遊戲「一拳超人」暱稱「面具小哥蘇濟」向凃耀翔佯稱:欲以3萬元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傳送虛設之網址(http:/./skytree.xefxtqx.top/),要求在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嗣假冒該平台客服即向凃耀翔謊稱資金被凍結需儲值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23-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凃耀翔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台網頁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00、107-107頁背面頁) 3 張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0時49分許,以臉書暱稱「泰東法事協會專注/愛情降/鎖心/男女挽回復合//拆散小三/同性鎖心降術/儀式聖物/泰國佛牌/倒楣降/異性緣/桃花運」向張哲瑋佯稱:男女感情問題需做法事才能解決,若法事後感情問題未於期限內解決,將會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40-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張哲瑋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10-110頁背面、114-114頁背面) 4 蕭棋駿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耿迪」在臉書刊登販賣二手手機之貼文,嗣有蕭棋駿於113年9月28日晚間6時50分許上網瀏覽後詢問購買,並向蕭棋駿佯稱為「毅安通訊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 113.09.28-18:57-6666元 被告郵局帳戶 蕭棋駿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臉書廣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117-118、122-124頁背面)

2025-03-27

CYDM-114-金訴-157-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加入由劉家龍(由檢察官另 案偵查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依劉 家龍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 後,交給劉家龍,藉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 酬。甲○○、劉家龍與前述詐欺集團之多名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本案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11 時許,假冒網路買家、銀行人員向乙○○佯稱:欲購買乙○○在 蝦皮賣場上架之商品,然因乙○○所營蝦皮賣場未完成升級認 證,以致款項遭凍結,需匯款指定帳戶始能完成升級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各於112年12月3日13時53分、同日13 時54分,轉帳9萬9234元、2萬11元至賴雲龍名下土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賴雲龍土銀帳戶)內。再由 劉家龍駕車搭載甲○○前往提款,嗣由甲○○依劉家龍指示,於 同年月3日14時8分至12分間,在統一超商四維門市(址設嘉 義市○區○○路000號),持賴雲龍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合 計11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其中包含5筆2萬元、1筆1萬90 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000元,逕予更正。)得手,再將 上開提款卡及贓款均交給劉家龍,以此方式將贓款轉遞上手 ,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效果。甲○○因 此自劉家龍取得當日之報酬1千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5張。  ㈢賴雲龍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12月3日14時8分至12分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三、應適用法條及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 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 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 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認罪,且於警詢 中自承:因本案犯行該日已獲利1000元等情(警卷第6頁) ,然其並未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 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劉家龍及前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之人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亦規定甚明。被告雖自白認 罪,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報酬,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入之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 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始終自白認罪,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 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 益贓款之人,然已因本案取得1000元之報酬,以及告訴人受 騙後經被告提領之款項數額為11萬9000元。另綜合被告於審 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CYDM-114-金訴-31-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浩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1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 號之統一超商海裕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另於同年6月1日21時31分許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即經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紫琳、陳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王浩庭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辯稱:我也被騙,當時是為了辦理貸款 才交付,我還有因此去報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即許紫琳、陳致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被害人許紫琳、陳致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紫 琳、陳致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11至18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9至21頁)、被 害人許紫琳、陳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警卷第51至55、82至23頁)。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 辦,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 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等情,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 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經查: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滿30餘歲之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於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中曾稱:我卡給你我要怎麼領錢;我需要提款 卡轉帳等語(偵字卷第49、63頁),可見被告明知其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對方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 功能。  2.佐以,被告自承其曾經申辦過裕富公司之貸款,當時只需要 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91 、93至94頁),足認被告對於正常之貸款流程已有相當之認 識,對方既然悖於一般貸款流程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自應先行查證對方所述是否合法或究竟提款卡之功能 是否與對方所欲查詢事項相符。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對方叫我看合約書第9點要查一些東西(按該條約定「乙 方有權要求甲方必須提供銀行卡,作為查詢法扣、支付命令 、銀行欠款、政府機關欠稅,如有法扣,支付命令、扣款, 問題帳戶需自行負責」,偵卷第73頁),但是這些程序我不 知道支付命令是否屬於司法程序或在哪邊辦理等語(本院卷 第92至93頁)。且一般提款卡不具識別個人資訊,更遑論可 以查何有無欠稅或支付命令、銀行欠款等稅務機關或司法機 關、聯合徵信中心等單位始掌握之資訊,為一般常識,被告 卻說其面對此番顯然異於常情之要求,全然不經任何查證確 認,即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顯然有任由對 方使用自己之本案帳戶功能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3.再者,與被告聯絡者提供與被告寄件訊息,要求被告將裝有 提款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三重中正門市簡瑞男收、寄件人 則為簡依柔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 頁),並有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偵卷第57頁),可見寄件人及 收件人均非與被告聯繫自稱「邱豪威」、「何彥典」之人, 亦與實際寄件之被告或收件之裕富公司無關,倘若此番寄送 提款卡之要求係屬正當合法之舉措,為何有需要以不相干之 人為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必要?且被告自陳:對方與我聯繫者 或收受上開包裹之簡瑞男,均從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件足資 證明其等為裕富公司員工等語(本院卷第92、94頁),亦與一 般向公司行號辦理業務通常信件往來都會直接寄送與公司行 號或有權代表該公司行號收件者辦理,而非任意寄送與自然 人之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舉措,在對方提供資訊顯然與常 情不符之情況下,未經任何查證、未確認對方身分,竟為求 一己私益,即在認知對方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使 用本案帳戶功能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 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參以被 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6月3日19時58分許,附 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時即知悉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並質疑對方怎可如此用現金轉帳等語(偵卷第69、67頁),顯 見被告此時已經知悉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卻未能即時 停止本案帳戶存匯、提款功能仍繼續容任對方使用,直至翌 (4)日始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前往報案,有被告報案之 警詢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112097號函所附本案帳戶掛失紀錄(本院 卷第33、45、55至57頁),顯與一般人發現帳戶功能遭他人 使用會即時設法停止帳戶交易等情不同,是被告主觀上對於 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 有預見。  4.承上,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許紫琳、 陳致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 ,誠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仍將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 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 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以上詞,惟上述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對方在 簽約前,就先要求被告依據空白之合約條款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且借貸要求給付帳戶資料,已係明顯違反一般借貸 流程;且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融資公司,應無任意由某 一自然人收件客戶應交與該公司之文件。參之被告於寄出 本案帳戶資料前僅曾以LINE與對方聯繫,未能確認公司之 正確資訊及對方之真實身分,均與一般借貸流程常態不符 ,被告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缺 錢沒想那麼多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作 為取得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為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 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 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 敘明。 (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且可認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坦承幫 助洗錢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附表所示數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 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 提領為現金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 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 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 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 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金額,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許紫琳在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調解 條件給付賠償金完畢;與被害人陳致在本院調解不成立等情 (本院卷第109至110、123、129頁所附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調解案件進行單),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現 從事廚師(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6日部分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是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應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被告只是提供犯罪助益, 並未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之 角色,且已經賠償被害人許紫琳3萬元,雖與被害人陳致尚 未調解成立,然是因雙方認知賠償金額不同(見前引之調解 案件進行單),斟酌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本案帳戶遭非法 使用之整體情狀,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均否認犯行,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 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同時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 免再次犯罪。 五、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而不知去向,顯見被告並未保有該等洗 錢財物,僅餘25元餘額於本案帳戶內,且被告實際上已經有 賠償被害人上述款項,如再予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故不 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獲有犯罪所得,故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 收,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金額有誤部分,均 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第81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紫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欲向許紫琳購買商品方式之假買賣詐騙之手法,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3日19時46分、19時59分 29,985元 3萬元 2 陳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欲向陳致購買商品方式之假買賣詐騙之手法,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3日20時44分 9,050元

2025-03-27

TNDM-113-金訴-302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余文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 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文樂有如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之洗錢、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共2罪刑。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蘇渝鈞、洪千芳、彭○豪(年齡 及名字詳卷)、吳柏葳之證述,及卷附資金往來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暨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郵局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等情,已依調查 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 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上訴意旨僅以其若要犯罪,應是提供他人之帳戶,豈會笨到提 供自己的帳戶。其無犯罪之動機與認識,不應背負罪名云云之 事實陳述為理由,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應認其關於洗錢 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 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 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78-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夢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夢霖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呂夢霖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 、謝承融、林宗緯、陳志宏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提 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呂夢霖華 南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進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呂夢霖隨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提款時間」、「提款地 點」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 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王傳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提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分別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轉 匯、提領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由王 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款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林宗緯所提供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王傳勝 隨即將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呂夢霖,並指 示呂夢霖於附表一編號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 示時、地,持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 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轉交與王傳勝,再由王志 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 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一編號3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呂夢霖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十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32卷第141至151頁;本院卷七第457至458頁; 本院卷十第295至29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 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 陳志宏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綦詳 ,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宇漩家禽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7卷第43頁;偵33卷第949至964 頁;偵35卷第213至214頁;偵49卷第41至45頁、第69至77頁 、第107頁、第119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 ,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 ,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 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 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復分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款轉匯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 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 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 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 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並提供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上游,使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十第2 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 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以每日租金2,000元為對價,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 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依指示提領該帳戶之詐欺贓款, 獲有報酬共計40,000元,其持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 款卡提款部分則未獲取任何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第295至296頁),又本案被告於110 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0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暨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 交上游,堪認其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計算式:2,0 00元×6=12,000元),惟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所獲取之報酬40,000元,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91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自不宜於本案再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夢霖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與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法,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入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該等詐 欺贓款後轉交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購買USDT存入 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參與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被告 並非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轉匯或提領附表四所示詐欺贓款之行為,再者 ,依被告所述,其以每日租金2,000元為對價,提供自身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王傳勝之指示 ,持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1次(即附表一編 號3部分)後轉交王傳勝,其未曾登入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從事測試或洗車行為(見本院卷七第457至45 8頁;本院卷十第295至296頁),是依其主觀犯意認知,應係 限於其所參與提領被害人詐欺贓款者,方願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對該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惟就其 未參與之對被害人詐欺行為,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難逕以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 ,提領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1次,即令 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之附表四之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訴附 表四所示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89至98/23至32 王恩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恩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恩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0時14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0時16分許 ③110年4月16日9時17分許 ④110年4月16日9時18分許 ⑤110年4月17日12時16分許 ⑥110年4月17日12時17分許 ⑦110年4月18日13時5分許 ⑧110年4月18日13時6分許 ⑨110年4月19日10時52分許 ⑩110年4月19日10時53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⑤100,000元 ⑥100,000元 ⑦100,000元 ⑧100,000元 ⑨100,000元 ⑩100,000元 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5時46分許 ③110年4月16日16時4分許 ④110年4月16日16時5分許 ⑤110年4月16日16時6分許 ⑥110年4月16日16時7分許 ⑦110年4月16日16時8分許 ⑧110年4月17日0時44分許 ⑨110年4月17日12時26分許 ⑩110年4月17日12時27分許 ⑪110年4月18日13時11分許 ⑫110年4月18日13時15分許 ⑬110年4月18日13時26分許 ⑭110年4月18日13時27分12秒 ⑮110年4月18日13時27分52秒 ⑯110年4月18日13時28分許 ⑰110年4月18日17時35分許 ⑱110年4月19日14時13分許 ①20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10,000元 ⑦30,000元 ⑧19,000元 ⑨100,000元 ⑩100,000元 ⑪90,000元 ⑫30,000元 ⑬20,000元 ⑭20,000元 ⑮20,000元 ⑯20,000元 ⑰300元 ⑱20,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②網路銀行轉帳 ③至⑥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⑦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轉帳 ⑧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⑨至⑫  網路銀行轉帳 ⑬至⑯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⑰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轉帳 ⑱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 ①呂夢霖 ②至⑰ 本案不詳 詐欺集 團成員 ⑱呂夢霖 2 99/無 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21時7分許 50,000元 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22時49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22時51分許 ①100,000元 ②19,000元 ①網路銀行轉帳 ②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79/12 楊孝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孝先,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孝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應予更正) 286,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8時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8時3分許 ④110年4月24日1時9分許 ⑤110年4月24日1時11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0元 ③20,000元 ④120,000元 ⑤23,000元 ①網路銀行轉帳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佳辰/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網路銀行轉帳 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呂夢霖 ③呂夢霖 ④蘇俊哲 ⑤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恩國部分 ⒈告訴人王恩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39至341頁)。 ⒉告訴人王恩國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匯款單、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詐欺投資網頁畫面、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偵26卷第353至356頁、偵35卷第425頁、第435、偵49卷第51頁)。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朱佩瑜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楊孝先部分 ⒈告訴人楊孝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3卷第55至61頁)。 ⒉告訴人楊孝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73卷第63至8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恩國部分 呂夢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朱佩瑜部分 呂夢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楊孝先部分 呂夢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69/6 吳稚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稚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稚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 8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 70/60 劉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偉聖,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3分許 10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2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4時29分許 ①900,000元 ②2,30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3 71/21 曹焴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焴儒,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焴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9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6時3分許 1,1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4 73/11 林嘉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陽,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嘉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 183,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 ①1,050,000元 ②28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5 74/無 林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仁,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25分許 3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72/20 林宗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崑,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6日13時47分許 2,2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7 77/57 王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建中,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3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5時59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 ①1,520,000元 ②12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綠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林宗緯 ②蘇俊哲 8 75/無 李泯瑱(起訴書誤載為李冺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泯瑱,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泯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應予更正) 278,944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76/7 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素華,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應予更正) 42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78/14 廖宗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宗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宗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28分許 1,33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1 80/8 劉正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正偉,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正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7分許 8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八 本院卷八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九 本院卷九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十 本院卷十

2025-03-26

PCDM-112-金訴-1127-2025032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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