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麟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丁字第363
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麟智
(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
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助
丁字第94號執行指揮在案,刑期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7
月29日止(下稱甲執行案);復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丁字第363
號執行指揮在案,刑期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
(下稱乙執行案)。無論依照裁定順序,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459條前段規定,均應先執行甲執行案,接續執行乙執行案
,然檢察官卻排定先執行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甲執行案之順
序,不利於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權益,為此聲明不服,請
求撤銷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之執
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
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
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
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
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
,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
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
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
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
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
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
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
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
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意
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異議人上開甲執行案部分,係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①非法
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部分判處1年4月(併科罰金6
萬元)、②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萬元)、③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迭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111年度臺上
字第37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㈠、㈡①所示之有期徒刑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
9日核發112年執更助丁字第9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該甲執行案刑期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
年7月29日止。異議人上開乙執行案部分,係因㈢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
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㈣恐嚇取財得利案
,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前述㈢、㈡②③、㈣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2日核
發112年執更丁字第36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該乙執行案刑期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9
日止,即乙、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基隆地
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63號、112年度執更助字第94號全卷
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而異議人所犯甲、乙執行案部分,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異議人到
案執行均未果,嗣經各該署分別於112年2月4日、112年2月1
4日發布通緝,迄112年6月30日始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緝獲並解送至基隆地檢署,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當
日即以通緝歸案方式,核發暫時性之臨時乙種指揮書予以發
監執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12年7月12日核發乙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嗣桃園地檢署於112年7月19日以桃檢秀丑11
2執更緝255字第1129084453號函,囑託基隆地檢署代執行異
議人上開甲執行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2年8月9日代
為核發接續執行之甲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基隆地檢
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112年7月19日桃檢秀丑11
2執更緝255字第1129084453號函及甲、乙執行指揮書等件在
卷可稽。是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係先後核發乙執行指揮書
、甲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核發乙執行指揮
書時,尚無甲執行指揮書之存在,並非於同時指揮異議人有
期徒刑之執行時,先執行較輕者,經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㈢況且,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既然係先後核發乙執行指揮書、甲
執行指揮書指揮異議人有期徒刑之執行,就乙執行指揮書中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異議人自得於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期間
,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不得主張變更上開2份指揮書
之執行順序。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於異議人緝獲歸案後先行核發乙執行指揮
書發監執行,嗣於接獲桃園地檢署來函囑託代執行其他罪刑
(即甲執行案部分),再代為開立接續執行之甲執行指揮書
,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對檢察官就乙、甲執行指揮書接續
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KLDM-113-聲-76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