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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61號 原 告 陳麗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607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6074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8月5日重新開立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 應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25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疏未注意前車狀況,於過短之距離 緊急煞停,使後方之訴外人吳妮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受其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訴外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左腕遠端 橈尺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左肩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勢,原 告見狀仍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訴外人報警處 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CH9D6074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告主張:  ㈠我當下不知有車禍發生,4台車輛均未倒地,自無從得知有人 受傷,之後我亦與訴外人和解,吊銷駕照將影響我的生計等 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內容所示,原告見前方機車煞停, 亦隨之緊急煞車,造成後方直行之訴外人急煞後追撞,再造 成更後方之機車撞上訴外人,4台機車皆受撞擊,以致訴外 人受有傷害,而原告顯然知悉車禍之發生,即負有留置現場 並為適當後續處置之義務,其卻直接駛離事故現場,故本件 確有肇事發生,原告亦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又原告 與訴外人間之和解書,屬於民事賠償部分,亦無法解免違反 行政法上肇事逃逸之義務。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 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 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 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 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43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5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院卷第73 至75頁)、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133頁)、監視器畫 面連續影像截圖說明(本院卷第1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69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15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謂「肇事致人受傷」,係以受傷 結果與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明知、有認識或應認 識自身負有應依規定處置之義務,卻故意或過失未為,故得 予以裁罰;同條第4項所謂「逃逸」,則指駕駛人在肇事致 人受傷後,仍駛離現場,因此自身離去行為將讓人無法發現 其為肇事者,可認構成逃逸,而就逃逸之文義而言,既係透 過離去以掩匿自身之關聯,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有認 識且可預見自身之離去,將讓人無法發現自身涉及肇事,卻 仍決意離開,方可認有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本院111年 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發生車禍後,明知有車 禍之發生,且訴外人可能因此受傷,然駛離現場等情,此經 證人即訴外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車禍我有受傷,當時 王俊凱、陳麗菁機車在我前方,第一台車向內切,陳麗菁的 車子往前撞上第一台車,我才又撞到陳麗菁的車牌,陳麗菁 轉頭看一下就騎走了,只有王俊凱留下跟我處理後續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並有昌惟骨科診所112年7月25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而原告亦於 偵查中自承:我知道有車禍發生,我有聽到碰一聲,當時吳 妮臻撞到我的車牌,我轉頭看她沒有什麼表情,也沒怎樣, 我還有在路邊等一下回頭看才騎走等語(本院卷第176頁、 第178頁),足證原告明知有碰撞、有車禍發生,衡情很可 能有人受傷,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動通知警方 到場並留在現場釐清肇責即逕自離去,堪認原告肇事且主觀 上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原告主張不知有車禍發生、有人受傷 云云,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 即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2.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 第2項前段之明文,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 定是否處罰、處罰輕重之裁量權限,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吊銷駕照會影響到其生計,原處分處罰過重 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3.至原告雖稱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等語,然是否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僅係肇事者履行其事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 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3-交-761-202502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榮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榮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補充「 …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12行應刪除「…日間自然光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程度, 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果菜市 場剝骨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4號   被   告 倪榮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榮杰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吉羊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37分許,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路62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追撞於該處停等準備迴 轉、由葉弘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 追撞前方同向直行、由林瑞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瑞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3根到第9 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腳踝骨折脫位、左側頸椎第1節骨 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 ,對倪榮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1.09mg/L而查獲。 二、案經林瑞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倪榮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瑞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證人葉弘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3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㈥ 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㈦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倪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 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SCDM-114-交易-15-20250226-1

原簡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以111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確定 後,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由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12 年度聲簡字再第1號)確定,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原再字第1號),嗣因被告自白,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向高昇宏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 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某香腸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內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科專一路與科研路之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金生竟未待路口左轉綠燈號誌亮起即 貿然從科專一路左轉往科研路方向行駛,適高昇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科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處,遂與林金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高昇宏人 車倒地,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6時7分許,對林 金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9毫克,高昇宏則受有右側股骨植入物周圍骨折、左 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林金生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再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昇宏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2 1151463號函暨檢送相關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 13年7月4日院醫行字第1130010382號函暨檢送鑑定意見書、 本院113年苗原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59 0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1頁、 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9頁、偵3923卷第27頁至 第29頁、本院原再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第201頁至第2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以採信。 三、又再審聲請意旨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右側股骨植入物周圍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等傷害,雖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 斷書、該院111年6月15日童醫字第1110000931號函為據,主 張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係屬刑法上之「重傷」。然經本院囑 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左足踝之傷勢為何, 是否有復原之可能或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加以鑑定,該院於113年7 月4日檢送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原再卷第157頁),記載略以 :113年6月3日受鑑定人至門診追蹤,主訴左踝疼痛,理學 檢查顯示左踝活動角度10度,為踝關節攣縮;X光片追蹤發 現脛骨腓骨骨折皆已癒合,內固定滯留,踝關節軟骨磨損、 骨刺生成,屬左踝退化性關節炎。雖關節功能不佳且疼痛, 但非達難以復原或毀敗肢體之程度,仍有關節融合手術或人 工關節置換手術之可能性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稽。是 以,尚難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已達刑法上之「重傷」程度。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以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 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變更上開罪名之構成要 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再審聲請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嫌,然本院依卷 內證據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上之「 重傷」程度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應係構成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過 失傷害罪,再審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係涉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過 失傷害罪(見本院原再卷第195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肇致本案事故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事故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之部分,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一路與科研路口,漠視自身安危, 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並斟酌被告未遵守 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其遭 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案發情節 ;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植入物周圍骨折、左 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衡酌被告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金額(參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113年苗原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再 卷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2頁);並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原簡再卷第7頁至第8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 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 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 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上 開告訴人亦得執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之負擔 被告林金生應給付告訴人高昇宏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45萬元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共分45期支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均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參本院113年苗原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再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2025-02-26

MLDM-113-原簡再-1-202502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壹玖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德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 滿。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49 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德翔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08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嗣於 113年11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978公克,驗餘淨 重0.1949公克),經送驗後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資為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 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其上殘留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單禁沒-147-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 上 訴 人 游堯堂 徐詠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均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游堯堂、徐詠芬(下或稱上訴人2人)共 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尚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刑,及就游堯堂部分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併就徐詠芬宣告緩刑3年。就共同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任育函(出租人)、許清萬(○○市○○區 公所民政課課長)之證述、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租 金請款撥款紀錄、○○市○○區○○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 書、臺北市(○○區)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及游堯堂 、任育函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游堯堂不實虛增每月租金 額,登載於租金補助申請表上,向○○市○○區公所申請臺北市 里民活動場所每月租金補助,詐得實際給付予任育函之租金 與虛增租金之差額。徐詠芬知情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上訴 人2人未將差額另行給付任育函,亦未提出以差額支出公務 用途之證明。任育函關於上訴人2人表示差額要用以作為里 民活動支出之證詞,及證人李麗華、林許秀琴之證言,如何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游堯堂所為:其係沿襲前 任里長的作法,且任育函表示實際支付金額與租約所載租金 之差額,她要回饋給里民。因里長事務補助費不夠支出,其 將款項用於里內各項活動,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徐詠 芬所為:其未參與簽訂租賃契約,僅單純給付租金之辯解; 及其等辯護人所為:游堯堂係依循前任里長的慣例,記載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給付租金之差額,則 為任育函沿襲往昔其父與前任里長回饋鄉里之共識主動捐贈 ,游堯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實際獲利。 至徐詠芬僅係代游堯堂給付租金及續約,未參與締約,無從 得知租約所載租金與實際給付之租金間有差額,並非共同正 犯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⒈任育函證稱:里長希望我們補貼里 民活動費用,租約所載租金3萬元與實拿2萬2千元的差額是 回饋給里民,作為里民活動支出等語。任育函復以每月3萬 元申報租金所得。是游堯堂與任育函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租 金為3萬元,因任育函延襲其父模式將超出2萬2千元之租金 額捐出回饋鄉里(贈與債務與租金債權抵銷),故雙方合意 從租金中扣減,找補後僅收取2萬2千元,任育函實際上已從 租賃契約收取全部租金。游堯堂並未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 立假契約,亦無假稱捐款騙取任育函租金差額,自無以少報 多申請補助。其等既無何實施詐術之客觀行為,亦欠缺不法 所有意圖,自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未 認定游堯堂與任育函意思表示合致之租金額為何?雙方是否 另有贈與關係存在?游堯堂有無留存租金差額之正當權源? 亦未具體判斷上訴人2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說明不採納任 育函所為有利於其等證言之理由,逕將游堯堂實際交付之租 金2萬元2千元,認作雙方約定之租金,遽行認定任育函並無 將租金差額另行給付予游堯堂,由游堯堂回饋予里民活動。 游堯堂以少報多不實虛增每月租金額,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自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 要件,復行為人不法所有意圖之有無,應以其行為動機是否 合法相衡之。里長事務補助費僅能用於文具費、郵電費、水 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費用;鄰里建設服務經費每年30萬元, 僅能專用於防火巷整頓整理、公共區域認養支出、守望相助 、鄰里公園清潔維護、里民活動場所空間維護經營、巷弄簡 易照明設施、巷道水溝維修、里鄰資訊電腦化相關費用、里 辦公處辨公機具費用、為民服務設施費用、防疫保健防災器 材費用、節慶公益環保活動及志工費用等支出;推行睦鄰互 助聯誼活動經費僅能用於康樂聯誼、趣味競賽、民俗技藝表 演或競賽等增進區民情感、公共利益等活動。且除事務補助 費外,鄰里建設服務經費、推行睦鄰互助聯誼活動經費均需 事前編列計畫、事後檢具單據核銷,具有專款專用,不得任 意流用之性質。而里長之職務範圍尚包括里民大會、基層建 設座談會及里鄰工作會報之召開;受虐兒童、婦女及里內獨 居老人之通報、訪視及救助;社會福利及急難救助等事項。 該等工作項目均不在上述里長經費補助範圍內,倘經費尚有 不足,需由里辦公處自行籌措支應。且未達社會局救助程度 之里民有緊急需求時,里長亦有另行籌措財源支應之必要。 游堯堂職務範圍包括里民急難救助、緊急扶助等事項,卻不 在前開經費補助範圍,有必要另行籌措經費,○○市○○區公所 復函亦肯認里長對外籌措財源之合法性。且依李麗華所述, 游堯堂籌辦里民活動均提供較他里為多之物資,故孝德里除 區公所提供之補助經費外,應有民間捐款。而孝德里僅有任 育函捐助,游堯堂自係以任育函捐助之款項支應里民活動。 是游堯堂得申請之經費,是否足敷里內事務使用?有無必要 對外籌措經費?孝德里除任育函捐款外,有無其他民間捐助 ?此等事項攸關游堯堂是否基於合法動機與任育函商議回饋 部分租金、其將租金差額用於正當支出之金額為若干、其有 無不法意圖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 ,亦未說明上開有利於其之事證不足採納之理由。遽行認定 李麗華、林許秀琴等人之證詞,未能證明其等參與活動之費 用來源。游堯堂既可支領及申請上述經費自行運用,難認有 何以虛報租金額方式因應之必要,而認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 意圖。不但違背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⒊租約 雙方當事人對租金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能認租約虛偽 不實。任育函主觀上是否明知不實仍配合簽訂租約,成立本 案共同正犯?任育函有無因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 處分?若有,原因為何?攸關租約所載租金是否不實及上訴 人2人是否以不實契約實施詐術之構成要件之認定。原審未 予調查釐清,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任育函雖證稱:租金差額是回饋里民,提供給里長作 為里民活動支出;然亦證稱:差額由里長自行處置,不知里 長如何使用,里長未報告如何回饋里民,亦無契約書或單據 等語。參以游堯堂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 (下稱調詢時)及任育函於偵查中均坦認,游堯堂向任育函 提出能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助的最高上限是3萬元,請任育 函配合以每月3萬元開立租賃契約。且上訴人2人於調詢時皆 未提及任育函有將租金差額贈與游堯堂,徐詠芬更表示其跟 任育函續租2萬2千元,差額另以現金支付。游堯堂縱曾對任 育函表示租金差額用以回饋里民,亦係其高報租金之片面託 詞。任育函係被動配合簽訂租金3萬元之租約,並無以3萬元 出租,再將租金差額贈與游堯堂之真意。上訴人2人主張游 堯堂與任育函意思表示合致之租金為3萬元,因任育函將超 出2萬2千元之租金額捐出(贈與債務與租金債權抵銷),雙 方合意從租金中扣減,找補後僅收取2萬2千元,任育函實際 上已收取全部租金,自非可採。又游堯堂籌辦里民活動縱有 提供較他里為多之物資,亦不足以證明游堯堂未將租金差額 用於私用,而係用於與里長職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並 無礙於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游堯堂有無必要對外籌措經費? 有無接受其他民間捐助?任育函是否明知租金不實仍配合簽 訂租約?有無因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皆不 影響上訴人2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之認定。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 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 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有無犯貪污罪 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貪污 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就貪污犯罪重要構成要件 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貪污犯罪自 白。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於偵查中坦認給付之租金 與實際撥付之金額有差額,而坦承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已合於偵查中自白。其等於原審復表明願全數繳回被認定為 不法所得之金額,原審未盡其訴訟照料義務,曉諭其等繳回 犯罪所得之數額及程序,致其等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2人於偵查中均未坦承虛增租金額申請租金 補助,詐得實際給付租金與虛增租金之差額,皆未於偵查中 自白。原審未曉諭其等繳回犯罪所得之數額及程序,無違法 可言。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 ),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所謂「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 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 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 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 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類公務員之任用 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不論其係 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 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 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 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 在內。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孝德里並非地方自治團體, 游堯堂雖擔任里長,但未領俸祿,且申請租金補助與高權行 政無涉,無關國計民生,並非里長之法定職權,其非身分公 務員。原判決逕認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未說明其依據,有適用法 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直轄市係地方自治團 體,○○市○○○區,區以內之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 長1人,由里民依法選舉之,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 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 項、第4項、第5條第4項、第59條第1項規定甚明。游堯堂既 擔任○○市○○區○○里里長,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游堯堂猶執前詞主張 其非身分公務員,顯非可採。原判決雖未特別就此部分論述 ,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六、刑法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公務 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 之用途係對內或對外而有不同。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公務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 件。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 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 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 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 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訴意旨以:游堯堂以申請人之身分填載 ○○市○○區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並未以公務員之高 權統治身分為國家統治行為。該補助申請表非其基於里長職 務以公務員之統治權力所製作,不發生公文書應有之公法上 效力,非屬公文書。游堯堂無從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原判決僅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 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 屬之。另既稱「所掌」,舉凡公務員於職務上有權製作者屬 之,並不以常在職掌中為限。遽行認定其等將不實之租金約 定事項登載於游堯堂有權製作而為其所掌之租金補助申請表 公文書上,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並未 敘明該補助申請表是否具公法上效力而屬公文書?其等所為 如何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游堯堂本於○○市○○區○○里里長 ,依相關法令提出與其職務執行有密切關聯性之○○市○○區里 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助。 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租金補助申請表,縱係對 內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助,亦無礙於該租金補助申請表 為公文書之認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說明雖嫌簡略, 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 決已說明如何綜合判斷卷內資料,尚非僅憑徐詠芬之供述, 即認徐詠芬知情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 。於法尚無不合。徐詠芬上訴意旨以:游堯堂縱成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徐詠芬係以幫助游堯堂之意思,依游 堯堂指示辦理租約續約及將租金支票轉交任育函。徐詠芬既 未參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未參 與商議租金額度,僅成立幫助犯。再者,徐詠芬並未供述有 與游堯堂謀議及知悉請領之補助款金額,且租金補助申請表 係游堯堂自行簽名製作向區公所提出,徐詠芬既未插手,租 賃契約亦非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客體,徐詠 芬如何能與游堯堂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誤認租賃契約係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客體,未究明徐詠芬是否 有參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以自 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為之?遽行認定徐詠芬與游堯堂 對虛增租金額申請補助,從中取得差額,均有共同謀議參與 。且徐詠芬知悉實際應支付之租金額及請領之補助款金額, 並有經手。而論徐詠芬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 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另以:㈠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2人 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惟理由欄參之三逕認其等 係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有理由不備、矛盾 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理由參之四就上訴人2人所犯罪數, 一面認定「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一面認定「乃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者,縱認上訴人2人有於租金補助表登載不實事項,然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 均係維護國家公文書之真正,且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目 的在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足 以充分評價其等於租金補助表上填載不實事項之不法行為, 無另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必要。原判決同時論其 等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 人2人利用不知情之孝德里里幹事向○○市○○區公所提出游堯 堂職務上有權製作而為其所掌之租金補助申請表公文書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區公所對於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原判 決理由欄參之三認定其等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並說明其等登載不實之租金補助申請表後行使,具有高低度 之吸收關係,僅論以行使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法情形。㈡行為人實行犯罪,該當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 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規範功能及 行為之關聯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法條競合),或 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像競合、數罪併罰),不能恣意僅擇 一重罪處罰,就輕罪恝置不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之法益雖均為社會法益(文書之 安全性及可靠性),惟前者之行為主體須為公務員,實行行 為係公務員對其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內容為虛偽之登錄記載; 而後者之行為主體並無限制,實行行為係利用公務員不知其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行為人(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再利用其他公務員 不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先後該當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無為 避免評價過剩,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罪加以一次評價, 即足以充分保護該法益之安全之情形,並非法條競合,更無 僅論以較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至原判決理由欄理 由參之四係指上訴人2人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各依接續犯論以1罪(共3罪名)。而其等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顯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關於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至上訴人2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 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2人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3959-2025022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車」。  ㈡證據名稱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林欽祥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見其 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 害,兼衡其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 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 ,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林欽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祥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 ),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 止,在苗栗縣○○鎮○○里○○000號「香味小吃店」食用以米酒 烹煮之燒酒雞後,於翌(1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鎮海口里20鄰光德路2巷39號住 處外出。嗣於同(14)日7時48分許,行經同鎮環市路一段 南地下道時,遭後方由與林韋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林韋丞因此受有右胸挫傷、右膝蓋擦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 理並對林欽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6分許,測 得林欽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祥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並經證人林韋丞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欽祥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MLDM-114-苗交簡-92-202502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定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 月22日113年度苗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定國係國彬土木包工業【下稱國彬土木,另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 張德俊(另經苗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水補快自癒 防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水補快公司,另經苗栗地檢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吳欽富(已撤回上訴)係耕耘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耕耘公司,已撤回上訴)之負責人。邱 定國於民國112年3月間,為使國彬土木順利得標苗栗縣銅鑼 鄉文峰國民小學(下稱文峰國小)受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 署補助辦理之「苗栗縣文峰國小111年度無障礙電梯工程」 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不得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惟為確保本案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 利開標,竟與張德俊、吳欽富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邀集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張德俊及吳 欽富以其經營之前開公司陪標,並由邱定國製作水補快公司 及耕耘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張德俊及吳欽富分別在該標案之 切結書、工程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標單等投標文件上 ,蓋用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大小章,另在外標封蓋用各該 公司發票章,再交由邱定國郵寄至文峰國小,以水補快公司 及耕耘公司名義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嗣文峰國小於112年3月14日辦理第1次開標,因水補快公 司及耕耘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 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令所列「發現有足以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情形,致本案採購案第1 次招標宣布廢標,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邱定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標未遂犯行,辯稱:我有找張 德俊、吳欽富經營的前開公司來投標,水補快公司、耕耘公 司的投標資料是我準備的,我再找他們蓋章,他們只是配合 我的要求,但因為開標時,水補快公司、耕耘公司均未檢附 押標金,無法進入比價,應屬自始無效之投標行為,為刑法 第26條之不能犯,不能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國彬土木之負責人,且於上開時間有邀集張德俊、吳 欽富以其等經營之水補快公司、耕耘公司參與投標本案採購 案,並由被告製作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投標文件,再由張 德俊及吳欽富分別在該標案之切結書、工程估價單、投標廠 商聲明書及標單等投標文件上,蓋用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 大小章,另在外標封蓋用各該公司發票章,再交由邱定國郵 寄至文峰國小;嗣文峰國小於112年3月14日辦理開標,因水 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致本案採購案宣布廢 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並有文 峰國小辦理本案採購案第1次招標內簽影本、本案採購案國 彬土木、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投標資料影本、本案採購案 第1次招標標案收件存根聯影本、本案採購案第1次招標開標 簽到表影本、本案採購案第1次招標開標結果內簽影本、本 案採購案第2次招標開標結果內簽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7至71、133至154、183至223、265至274、279、283頁 ),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採購案之投標有以虛增水捕快公司、耕耘公司為 投標廠商,而施用詐術之情形:   證人張德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的舅舅,他有跟 我說過要去標1個政府標案,需要3家公司去投標,所以要跟 我借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水捕快公司沒有投標本案採購案的 意願,也沒有至文峰國小現場勘查過,本案採購案的相關投 標文書都是我授權被告製作的,我只是礙於親情跟人情才配 合被告,水捕快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要投標等語(見偵卷第9 3至97、294至295頁)、證人吳欽富於警詢時亦證述:當初是 被告親自到耕耘公司向我表示國彬土木要投標本案採購案, 他詢問我要不要一起投標,我回覆我資格不符,無法投標, 被告表示若國彬土木得標,耕耘公司可以承作本案採購案鐵 工的部分,後來被告有拿投標文件叫我蓋印公司大小章及發 票章,但被告是不是真的有拿耕耘公司的資料去投標,及後 續投標流程,我都不清楚,都是被告負責;因為耕耘公司知 道自己資格不符,本來就無法參與投標,所以從頭到尾就無 意得標,只是配合被告在投標文件上蓋印耕耘公司的大小章 及發票章等語(見偵卷第126至131頁)。復參以卷附耕耘公 司投標文件,可見國彬土木出具之切結書(見偵卷第151頁) ,而水補快公司投標文件,卻可見國彬土木出具之切結書及 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影本(見偵卷第57、59頁)。堪認證人張 德俊、吳欽富前開所述係由被告準備、製作水補快公司及耕 耘公司投標文件乙情,應可採信。職此,足見被告與張德俊 、吳欽富不僅關係密切,且就本案採購案而言,係由被告一 人製作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投標文件,張德俊及吳欽富僅 負責在部分文件上用印而已,設若3家公司行號具彼此競爭 關係,當不致由被告代為處理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之相關 投標作業,可見國彬土木與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於本案採 購案確無競爭關係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無施用詐術、無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等語,並非可採。  ㈢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 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 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 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 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 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 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 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 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情形中,被告既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行為之實行,然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係有賴於承辦人 員確實、依規定所為之審查,即因此外在之障礙事由致結果 不發生,非謂其行為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且本案採購案係 因水補快公司及耕耘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之一時、偶然之原 因,經承辦人員宣告廢標致未能如願得標,顯非出於被告出 於「重大無知」之誤認。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屬障礙未遂而 非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被告辯稱本案是屬不能犯等 語,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 標未遂罪。  ㈡被告與吳欽富、張德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妨害投標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發生開標不 正確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 被告犯妨害投標未遂罪之事證明確,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 並審酌被告為順利標得本案採購案,竟與吳欽富及張德俊共 同著手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耕耘公司及水補快公司形式 上均參與本案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實質上不為競爭,影 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 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被告係國彬土木負責人,本案 相關陪標事宜為被告、吳欽富及張德俊協議所為,參與情節 及介入程度之輕重;再參以被告前無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且 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 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3-簡上-94-20250225-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9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甲○○於113年9月28日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即其住所飲用啤酒6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 退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經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處攔 查,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2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0、75頁、本院卷第26、32頁),並有苗縣警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0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9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07頁)、苗栗縣警察局第FY0C00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0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足以嚴重影響其認知及反應能力而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 視自己及其他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距其飲用啤酒之時間 間隔約為10小時,本案並未致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結果之犯罪情節;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並6次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多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 惕,漠視法紀(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⑤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擺攤工作,收 入不固定,已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高中2年 級、高中1年級)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⑥檢察官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2-25

MLDM-113-交易-36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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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豐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8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 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鄭詩仙 通 譯 劉宜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呂豐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豐年於民國113年12月1日6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 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市○○ ○路○○巷00號前,不慎與曾秀薇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17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詩仙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ILDM-113-交易-446-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閎翔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鴻源 被 告 邱秀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興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閎翔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邱秀興受僱於閎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閎翔公司)擔任經理 ,閎翔公司承攬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旁(下稱本案工作 場所)之「111府建字第00488號昌禾新埔鎮仰德段1743等10 4筆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指派邱秀興擔任閎翔公司 駐於本案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邱秀興知悉勞動檢查機構 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其所屬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 檢查時,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而以書面通知事業 單位先行停工者,即應停工,否則應負刑事責任,竟仍基於 違反上述停工通知之犯意,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 113年5月28日,派勞動檢查員到本案工作場所實施勞動檢查 ,勞動檢查員發現本案工作場所之C區整棟外牆施工架、電 梯、樓梯及樓板,高差2公尺以上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設備,該當「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 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而認勞工有立即發 生危險之虞,因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旋以113年5月28日 勞職北4字第1137400141號停工通知書(下稱本案停工通知 ),通知閎翔公司就本案工作場所之C區整棟外牆施工架、 電梯、樓梯及樓板部分(下稱本案停工範圍),逕予停工, 本案停工通知並由閎翔公司派駐本案工作場所之工地主任劉 勝榮當場簽收,邱秀興亦知悉停工一事,卻仍於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尚未同意本案停工範圍復工之113年6月25日前之 某日起,指示現場員工在本案停工範圍從事模板組立作業, 而違反本案停工通知。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3年6月 25日再次派員前往本案工作場所實施復工檢查,而查得上情 。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秀興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15頁)。  ㈡被告閎翔公司代表人彭鴻源於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8 頁)。  ㈢本案停工通知及現場照片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 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中小型營造工地 檢查輔導改善專案2份、談話記錄3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3至8頁)。  足認被告邱秀興自白及被告閎翔公司代表人彭鴻源之供述均與 事實相符,被告邱秀興及被告閎翔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秀興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 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 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㈡被告閎翔公司係屬法人,因其受僱人邱秀興執行業務違反勞 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而犯 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工程使施作勞工有立 即 發生危險之虞,而遭主管機關核發停工通知,被告邱秀興、 閎翔公司對此均有所知悉,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 ,置現場勞工之安全於不顧,自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邱秀興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及曾於91年間因違反 勞動檢查法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未被撤銷(見本院卷第19至 20頁),被告閎翔公司之營業規模、營業狀況(見本院卷第 21頁),復考量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所生之危害、 幸未釀成工安事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邱秀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邱秀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邱 秀興已有悔悟之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 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 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 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2025-02-25

SCDM-113-竹簡-119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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