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楊建忠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呂浩瑋律師(即被繼承人楊瑤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瑤堂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
8,4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9,5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48,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87,49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113年9月5日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
,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本於原告為被繼承人楊瑤堂代繳地價稅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原告係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程序上亦
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楊瑤堂、訴外人楊建漢共有,應有部
分為原告、楊建漢各12分之3,被繼承人楊瑤堂6分之3,惟
楊瑤堂已於民國元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現由呂浩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桃園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81年間起以不明原因指定原告負責代繳楊瑤堂所
應負擔之地價稅迄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98年起至112年之地價稅共1,252,228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為被繼承人楊瑤堂代繳98年至112年之
地價稅,惟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1棟(店招為「9295CAFE」,已歇業,下稱系
爭建物),占用面積為31.10平方公尺,則原告因占用系爭
土地而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依各該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及共有人
楊瑤堂持分6分之3計算返還,被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就上開互負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楊瑤堂、訴外人楊建漢
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楊建漢各12分之3,被繼承人楊瑤
堂6分之3,而原告並無為楊瑤堂管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卻為
楊瑤堂代繳系爭土地自98年起至112年止之地價稅共1,252,2
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33至51頁)。
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持分部分分
開計算稅額徵收,亦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13年5月16
日桃稅地字第1131019200號函復甚明,並檢附「楊瑤堂使用
人楊建忠」之系爭土地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9至135頁),可認原告除繳納自己之應有部分之地價稅
外,尚代繳共有人楊瑤堂應負擔之地價稅,且以上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瑤堂遺產範圍內將所受利益返還,應
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31.10平方公尺,應
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10%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予被告,並與其對原告所負債務相互抵銷等語(本院
卷第189頁),而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未經被告同
意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1.10平方公尺不爭執,並有本院向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載該棟建物
之位置、面積可參(本院卷第141、165頁)。按各共有人,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應有部分性
質上為所有權之故。惟共有人用益之行使,不得影響他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所得行使之用益,是倘共有人未經協議或依同
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任意占用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為用益時,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因此受有利益時,
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既因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抗辯應
以此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相互抵銷,即屬
有據。從而應進一步審究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抵銷之數額若干?相互抵
銷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之餘額若干?
㈢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
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所明揭。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被告雖抗辯原告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原告受
有254,70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之利益云云,然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生路交叉路口,距桃
園火車站約200公尺,週遭為火車站前商圈,但處中正路商
圈外圍,考量周圍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所受利益等情,認
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應屬合理,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付、被告以年息
10%計付,分別過高與過低,均為本院所不採。又依卷附地
價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185頁),系爭土地108年至112年
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二所載,按系爭建物占有
面積30.10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763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之利益。從而,原告對被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務為203,763元,被告以此金額抗辯抵銷,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對被告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203
,763元,被告對原告所負代繳地價稅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
1,252,228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自所管理被繼承人楊
瑤堂遺產範圍內給付1,048,465元(1,252,228元-203,763元
=1,048,465元)。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
被告迄未給付,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楊瑤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
048,465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與法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
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9條。又訴訟費用
之性質,係公法上之義務,其負擔費用之標準及其範圍,悉
依法令規定並非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繼承債務,無該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遺產管理人可本於受任關係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終局
負擔,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被告抵銷抗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請求時間 請求天數 每年天數 各年度之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公告地價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息 占用面積 楊瑤堂之應有部分 請求金額 (計算式:請求天數申報地價年息占用面積應有部分每年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4/1-108/12/31 275 365 40,749元 32,599元 10% 30.10㎡ 6/3 36,964元 109/1/1-109/12/31 366 366 42,137元 33,710元 50,734元 110/1/1-110/12/31 365 365 42,137元 33,710元 50,734元 111/1/1-111/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51,376元 112/1/1-112/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51,376元 113/1/1-113/3/31 91 366 45,162元 36,130元 13,520元 共計 254,704
附表二:本院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請求時間 請求天數 每年天數 各年度之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 (計算式:公告地價*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息 占用面積 楊瑤堂之應有部分 得請求金額 (計算式:請求天數申報地價年息占用面積應有部分每年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4/1-108/12/31 275 365 40,749元 32,599元 8% 30.10㎡ 6/3 29,571元 109/1/1-109/12/31 366 366 42,137元 33,710元 40,587元 110/1/1-110/12/31 365 365 42,137元 33,710元 40,587元 111/1/1-111/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41,101元 112/1/1-112/12/31 365 365 42,671元 34,137元 41,101元 113/1/1-113/3/31 91 366 45,162元 36,130元 10,816元 共計 203,763元
TYDV-113-訴-64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