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
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1月6日中女戒衛字第11312002450
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0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
於113年12月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女子戒治所114年1月6日中女戒衛字第11312002450號
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併考量
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已表示無意見,認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