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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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 子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1月6日中女戒衛字第11312002450 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0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 於113年12月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女子戒治所114年1月6日中女戒衛字第11312002450號 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併考量 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已表示無意見,認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NTDM-114-毒聲-4-202501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戴榮慶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榮慶(下稱抗告人)於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如下之計分應屬無 據:㈠抗告人於入所前已戒除酒、檳榔,對於酒精、檳榔等 合法卻容易成癮物質之使用,已無依頼性且未濫用,抗告人 卻因坦承曾使用前述「合法物質」,評估表項目中「合法物 質濫用(菸、酒、檳榔)」即被加計分數,顯屬無據。㈡抗 告人先後於成功大學、若瑟醫院持續接受美沙東戒癮治療, 使用本次勒戒毒品之時間總和,應少於1個月,故評估表項 目中「使用年數」應改計0分。㈢承前,抗告人既然持續接受 戒癮治療,且願於結束觀察、勒戒後,持續至醫療機構請求 治療,有力圖戒毒自新之決心,評估表項目中「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亦應認為正常 ,僅得加計1分。㈣評估表中「工作」之項目,因抗告人有培 植秧苗之務農工作,並非無業,評估表據以加計5分,尚難 憑採。㈤抗告人縱有評估表項目中「所內行為表現」中持續 於所內抽菸之行為,然「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 中之「菸」已加計2分,評估表就抗告人同一抽菸行為,顯 有重複評價之情形。㈥綜上,評估表中加計之上開分數多屬 無據,其評估分數應予扣除,而未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60分標準,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證明即失所附麗,故原裁定難稱允當,應予撤銷等語 。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 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 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 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 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 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 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 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 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 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 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 重。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入所執 行後,經法務部○○○○○○○○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為37分、「臨床評估」為39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 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7分、「 靜態因子」為74分,總計81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3年12月6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抗告意旨雖稱其於入所前已戒除酒及檳榔,卻於合法物質濫 用項下被加計分數等情。然,被告於合法物質濫用項目,僅 因濫用「菸」及「酒」之部分遭各加計2分,並未因「檳榔 」之項目遭加重計分,是抗告意旨關此部分有所誤會。又抗 告人雖稱其已戒除酒精,顯見其之前確有酒精依賴情形,且 該等物質濫用狀況,亦對於毒癮戒除之成效及評估有所影響 ,是以依相關計分標準而予加重評分,難認不當,自不得僅 因抗告人空言稱已戒除酒精,而認有應不予計分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又稱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之總和少於1個月乙節,惟 觀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之記載,抗告人 於91年及92年間,即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至本案其於113年3月29日為警採尿時,仍經檢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情形,足見抗告人已持續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成癮現 象,使用毒品之年數亦已超過1年,是原評估表「使用年數 」之項目,經評估為超過1年,應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另稱評估表項目「所內行為表現」中,持續於所內 抽菸行為已加計2分,而「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 」中「菸」之項目亦加計2分,評估表就抗告人同一抽菸行 為,顯有重複評價一情。然,抗告人是否於所內有持續抽菸 之行為,係關於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之行為表現 部分,著重在評估其所內行為,屬動態因子,至於抗告人是 否有「菸」之濫用情形,則屬「臨床評估」項下之物質濫用 部分,著重在評估其物質濫用情形及所彰顯之物質心理依賴 狀況,屬靜態因子,評估之面向有所不同,且皆係上述評估 標準紀錄表所列載之項目,實不得謂有何重複評價之問題。  ㈣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應認為正常,僅得加計1分。惟,此部 分評估係依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予以 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無從任令抗告人徒憑己意即指為 不當。  ㈤至關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有從事培植秧苗之務農工作,並 非無業,評估表中「工作」之項目,卻誤為加計5分之部分 ,業經原裁定予以考量,認為依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在職證 明書,足見該表中以其無業為由而評分5分之部分,容屬有 誤,但扣除此部分後,抗告人之靜態因子分數為69分、動態 因子分數為7分,合計總分仍達76分,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及上揭臺中戒治所113 年12月13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840號函文意見,綜合判 斷仍應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意旨所指此部 分之疏誤,對於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並無影響。  ㈥承上,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 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又該評估 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除前述有疏誤部分外,其他均係該 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所 為之綜合判斷,並已詳載計算之標準,尚非空洞無據,自得 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本件 扣除上開評分疏誤之部分外,抗告人之合計總分仍達76分, 業說明如上,自無從認抗告人並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標準。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參酌抗告人於113年12 月23日於原審陳述意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毒抗-26-20250116-1

毒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戒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斌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係被告於民國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聲觀 字第220號送嘉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0 日上午8時37分驗尿前某時,朋友施用毒品時跟著施用,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 定觀察、勒戒確定後,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執行單位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於113年12 月16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被告 進行評估,計算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 計17分,總計74分,綜合評估判斷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乙節,有法務部○○○○○○○○113年12月31日高戒所衛字 第1131000859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卷第101-1、102-1頁至背面)。上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之結果,係委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依其本職學識,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復經本院訊問被 告,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綜合上 情,認本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 有據,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1-15

CYDM-114-毒聲-1-2025011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振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振璿(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6日21時2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次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裁定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23 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 項目評估抗告人施用毒品傾向之總分為69分,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3年11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86 1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審酌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為上開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證明。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評估僅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之相關標準,意旨籠統且粗 糙,且裁定中未明示其評估依據、準則或相關流程,裁定理 由多為主觀心證之裁罰認定,實讓抗告人難以信服法律之公 正、公平原則,再則法界、醫界均認定毒品施用者為病人, 雖抗告人於勒戒所勒戒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惟其施 用時間緊湊,且屬自戕行為,並無傷害他人法益,若再施以 強制戒治之裁罰,實過於苛責,且有失公允。另抗告人於勒 戒期間均遵守所內規定,並無違規行為,家人亦有多次探訪 ,符合家庭支持度之評估標準。抗告人入所前為工地搭建鷹 架之工人,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其母親年邁且患病,需 其照顧,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 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 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 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 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 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一題及 第三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一項「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 分上限為10分;㈡第三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 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 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 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以其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抗告人之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因素 進行評估,認本件抗告人之評分結果: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合計為3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計10分、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 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為「無 」計0分,此項動態因子共計為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 為34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 」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 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 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全職工作(粗工)」,計0 分、【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 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此三者合計 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上限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 共計65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3年11月25日新戒所衛字 第11307008610號函暨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6號卷第99至103頁)。該勒戒處所 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依據上開資料認聲請意旨洵 屬有據,裁定抗告人應接受強制戒治,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為辯,惟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 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 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 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 「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醫學專業 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 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前揭評估將抗告人之「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使用方式」 、「使用年數」、「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與抗告人毒 品等犯罪紀錄、社會穩定度有關之項目據為評分項目,乃因 彼此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俱屬評估受觀察、勒 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而法務部因應修 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 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復將上開評分 項目之計分設有合理上限(上限5分至10分不等),業已降 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此列為評分項目 ,與檢視抗告人有無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合理關 聯,無違公平性之保障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抗告意旨指 摘本案評估過程及標準粗略、籠統,且未於裁定中明示其評 估依據,即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違反公平、 公正原則,有失公允云云,自無足取。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 人有穩定工作,其母親年邁且患病,需其照料等情,要與法 院是否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涉。抗告人所執詞辯,尚 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4-毒抗-4-20250114-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意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意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聲請書誤載為 前段,予以更正)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 ○○民國113年12月31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886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4

CTDM-114-毒聲-14-202501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丁貴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丁貴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丁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 民國114年1月7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0030號函暨所附「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 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 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之結論,且由形 式上觀察,該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 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為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認 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 、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本件被告既有施用毒品 之事實,並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 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14

KSDM-114-毒聲-20-20250114-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鄭文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 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5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 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 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 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鄭文銘(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 裁定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裁定駁回抗 告,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乃於113年11月20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核其意旨均係對本院11 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確定裁定不服,探求聲請人之真意,應 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該裁定內文所載之理由三、第16 行至第17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其中2筆(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8號不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為何仍列入評估項目計算?又上開理由三、 第24行至第25行「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明顯有誤,聲請人在外已自行前往彰化署立醫 院自費「美沙冬」療程,其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均符合專 業醫師所臨床評估標準內,為何該項目會偏高?請求法院停 止戒治並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 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 ;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 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 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 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 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 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 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亦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 ,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 所定「確實之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685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確定。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聲請人應予強制戒治之心證理由,且對 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認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原確定 裁定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 、四部分之論述說明),核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亦符合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對屬實,並有 臺中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號、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 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7號及11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裁定書 正本、法務部○○○○○○○○113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 44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以原確定裁定尚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惟查:   ⒈聲請人於本案施用毒品前所犯之前案紀錄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編號1至32所載內容,其中聲請人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部分有①編號1: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②編號2:於9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編號12:於1 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編 號17: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4筆,足認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記載「有,4筆,計8分」並無違誤,聲請人僅 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29、31等2筆標示為不 起訴處分,主張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目計算有誤,顯然忽略 前開編號1、2、12及17之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自與客觀 事證不符,其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難憑採。  ⒉聲請人是否曾至醫院自費戒毒接受美沙冬治療乙節,非屬評 估標準之評分項目,與聲請人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應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此 部分自不影響評估分數。況原確定裁定已臚列紀錄表評分項 目及得分(原確定裁定第2頁),並敘明係相關專業知識經 驗人士依本職學識綜合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聲請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顯無草率 、粗糙或流於形式之情形,均如前述,是原確定裁定採信上 開經由專業醫師評估個案情節後,依法務部訂頒之各項配分 、上限等標準所為之評定結果,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自屬有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並未提出何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僅依憑其主觀認知, 任意指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有疑 義,其此部分聲請意旨,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裁定之結論,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不合;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 之情形,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M-113-毒聲重-10-2025011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54 號 聲 請 人 石瑞銘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111 年度毒聲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系爭紀 錄表)及證明書為據,認聲請人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命 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830 號 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規定,於接 受聲請人上開抗告狀後 3 日內由檢察官添具意見書送交抗 告法院,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另確定終局裁定所憑之系爭 紀錄表,將受評估者入戒治處所前之前科紀錄、入所後家人 是否訪視、合法物質濫用等作為評估標準之一,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指之系爭紀錄表,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法規範,不得為聲請之客體;另關於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 408 條規定,原審法院認抗告 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 3 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 得添具意見書,係屬訓示規定,原審法院縱未添具意見書送 交抗告法院,對抗告人之抗告權並無影響,聲請意旨指摘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接受其抗告狀後之處置,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僅係其個人主觀對抗告程序之誤解,客觀上亦未針對確定 終局裁定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JCCC-114-審裁-54-20250113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0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宏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有 該所113年5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3210號函(聲請書 漏載函文字號,應予補充)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釋票、法務部單一窗口查 詢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資料存卷可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 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2年11 月6日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驗前含袋總毛重0.8750 公克,驗前總淨重0.4420公克,驗餘總淨重0.4415公克), 均為被告所有,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存卷可憑;113年2月26日為警扣得之玻 璃球吸食器1組,亦為被告所有,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考,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3年5月16日釋放出所,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嗣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本院刑事裁定、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案件中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於113年 度毒偵字第743號案件中遭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經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物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禁止持有 之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玻璃 球吸食器1組,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揆 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 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⒈ 白色或透明晶體2袋(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00017號)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8號卷第45頁)。 ⒉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0.8750公克、總驗餘重0.4415公克)。 ⒉ 玻璃球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001065號)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3號卷第39頁)。 ⒉經乙醇沖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1-13

SLDM-114-單禁沒-4-2025011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智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粘智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粘智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1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法務部○○○○○○○○113年10月7日 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717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毒 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檢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成分」欄之 毒品成分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 ,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 與違禁物等同視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晶體 3包(含包裝袋3只,總毛重3.50公克、總淨重3.07公克、各取樣0.01公克、總淨重餘3.04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53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卷第89頁) 2 吸管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卷第107頁)

2025-01-10

TPDM-113-單禁沒-57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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