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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3年5月14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 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現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1 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旁之某工地,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騎乘機車 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甲○○當場主動交付安非他命4小包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1月26日21時2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3日出具實驗室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200104號鑑驗書、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NTDM-114-埔簡-39-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恭喜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審判程序辯論終結 ,原訂於民國114年4月8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是否供出毒品來 源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取消前開宣判期日,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NTDM-113-訴-224-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世國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彰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世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世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鄧世國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 ,為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525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附件編號1至3所示等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9號裁 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 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各判決書之論罪科刑理 由及受刑人如附件編號2至4所為係竊取他人財物而犯竊盜罪 、竊盜未遂罪,附件編號1所犯則為詐欺得利罪、毀損罪, 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但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罪 質並非完全相同,被害人也不相同,及各罪間犯罪時間之間 隔,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聲請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NTDM-114-聲-71-202503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騎乘應懸掛、然 斯時未懸掛車牌之101-NZY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連通、楊俊 德位於南投縣○○鎮○○路0號房屋旁車庫停放車輛後,以不詳 工具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臺 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埔里服務所所長王國銘管領而設置於桃 米枝12分12至12分12低1間之電線54公尺得手。嗣因上開房 屋屋主謝連通、楊俊德於同日15時許發現住處停電,告知臺 電公司後,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埔里服務所所長王國銘隨 即報警,經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4年2月25日死亡,此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則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NTDM-113-易-695-2025030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霆逸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4號、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霆逸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被告吳霆逸涉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吳霆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4號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吳霆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吳 霆逸與黃怡郡就犯罪事實㈠、㈡(黃怡郡所涉竊盜罪部分,另 由本院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 霆逸附件一犯罪事實㈠至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吳霆逸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1-5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六、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吳霆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吳霆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黑色手機1支 2 IPHONE手機1支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6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7139號   被   告 黃怡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霆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4月10日 入監執行,至112年7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 (一)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 路55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共同切斷電箱電源後,以客 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破壞剪剪斷王政雄所支配管理之 電纜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長度約240公尺後搬運上車, 再共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黃怡郡則於113年9月16日至同 月18日間某時,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資源回收場,將竊得之 電纜線出賣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黃怡郡與吳霆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吳霆逸於113年9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怡郡至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 路55號之鹿谷國小和雅分校,已開始搜尋王政雄所支配管 理之電線,欲剪斷電線之際,為警發現並逮捕,並扣得黃 怡郡之電纜剪(大)1支、電纜剪(小)1支、釘拔1支、 斧頭1支、老虎鉗1支、小鋼鉗2支、美工刀(大)1支、六 角螺絲起子1組、十字螺絲起子2支、一字螺絲起子3支、 手套2雙、VIVO手機1支、吳霆逸所有之Samsung黑色手機1 支、APPLE手機1支而獲上情。 (三)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4月5日5時許,至南 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紅色 噴漆噴塗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 側2個車窗(即左側駕駛座車窗、左側乘客座車窗),造 成該2個車窗喪失美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 冠璋。 (四)吳霆逸因細故對余冠璋不滿,於113年7月15日3時許,至 南投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棍 棒敲破余冠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 風玻璃及左後車尾燈,造成該上開物品喪失遮風擋雨及美 觀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余冠璋。 二、案經王政雄、余冠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霆逸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至(四) 2 被告黃怡郡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政雄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二)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竊取電纜線所使用之物品及拍攝另案竊盜物品之證據。 5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一)、(二) 6 鹿谷國小和雅分校之估價單、竹山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該校失竊電纜線長度約240公尺、電線約240公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余冠璋警詢指證 犯罪事實(三)、(四) 8 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三)、(四):余冠璋之車輛遭毀損之情況 9 監視器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四):被告吳霆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毀損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怡郡、吳霆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黃怡郡、吳 霆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 (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黃 怡郡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吳霆逸犯罪事實(一)、(二)、(三) 、(四)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黃怡郡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 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 反應薄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扣案物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使用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另被告黃怡郡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3

NTDM-113-投簡-597-20250303-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秀珠 被 告 朱錦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查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9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79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自訴書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 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 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 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 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 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 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 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 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秀珠對被告朱錦美提起妨害名譽之 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9 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 99號駁回再議處分,且該再議處分書上亦載明:告訴人如不 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甚明,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不服駁回 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附件之聲請自訴書向本 院提出聲請,然綜觀該書狀全然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 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代理人之委任 狀,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199號卷宗確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 法定程式不備,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NTDM-114-聲自-3-20250303-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秀真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於審 理時(見本院卷第53頁、第83頁)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量 刑部分過重且未緩刑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坦承起訴事實且與部分告訴 人調解成立,被告領有身障手冊且單親撫養2位成年子女,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有正當工作且無前科, 請求准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予以緩刑,爰提起本件上 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據以科刑, 稍有未合。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其中一 位告訴人徐榮燦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1 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二審卷第61-64頁) ,堪認被告確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 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前述⒉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 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惟被 告提供帳戶之犯行,使原判決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非輕(本案受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423萬元) ,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經濟之基 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 害等情狀,實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原判決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尚 見其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且經濟狀 況勉持等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上訴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提供帳戶供告訴人等匯 款,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 額非少,用以詐騙之帳戶非僅單一,且被告迄未能與原判決 附件附表編號1、2、4及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部分告 訴人財務損失金額合計約362萬元),尚難認其所受之宣告 刑適宜暫不執行,爰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NTDM-113-金簡上-27-2025030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 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依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 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 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 犯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為累犯。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 致交通危險案件,今又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酒後駕車犯 行部分,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酒後駕 車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本案承辦員警接獲報案時雖當下未知肇事人姓名,但前往 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接受裁判之 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就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酒後駕 車部分,係因不勝酒力,而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被告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毫克,為警綜合上情後所發覺,並非在有權偵查犯罪之 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尚難認被告所犯 酒後駕車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之狀況下, 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駕車上路,致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肇事,告訴人因遭被告撞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魏偕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黃信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街○              ○巷0弄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111年10月 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4年2月8日19時許起 ,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9)日11時1分許,沿南 投縣草屯鎮芳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芳草路與中 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正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麗娟沿著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 交岔路口中央位置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黃信富所駕駛之前揭 車輛發生碰撞,致張麗娟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經 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富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3紙、現場及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魏偕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76-202502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齊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被 告 賴漢東 被 告 張靜茹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張朝詠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陳柏誌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洪瑀瞳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113年度偵字第5997號)業經辯論終結, 茲因辯論終結後,被告曹家齊、賴漢東、張靜茹、張朝詠、陳柏 誌、洪瑀曈等人分別陳明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等情 ,而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NTDM-113-金訴-417-20250227-2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翊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 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白翊均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   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NTDM-113-原金訴-3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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