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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13年8月22日 所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 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扣案之VIVO廠牌V2027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1張、偽造之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加百列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識別證)」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交付假鈔110萬元予依『路緣』指示前來領取款項之甲○○」 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交付 假鈔110萬元予依『路緣』指示提出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名牌(識別證)及收據,並前來領取款項之甲○○」,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133至139、143至14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其具體個案情狀與新增 訂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且該等新增之 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 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 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 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於113年1月26日15時16分許出面向 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乙○○取款,而遭埋伏員警當場 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佯裝交付詐 欺款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然仍應成立未遂犯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出面取款3次 ,但僅其中1次成功取款(與本案告訴人無關之部分,非檢 察官起訴、本院審理範圍,偵卷第68頁),其就本案僅參與 本次(即112年10月16日)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犯行,固不 需為參與該集團前,告訴人已受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起訴 書亦記載被告就本案僅成立未遂犯行),惟詐欺集團僅需實 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須長期、持續或 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是被告自仍該當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要件。  ㈢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識別 證)及收據,就名牌部分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 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又意圖供實施 本案詐欺行為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據,並為了取信 於告訴人而提出偽造名牌、偽造取款收據之行為,自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 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及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本院卷第110至111、134至135、143至144頁),本院自當 併予審理。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 據內之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受該集團指示以前述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作 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路緣」、「彤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雖均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遭告訴人配合員警埋伏查緝 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 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此規定應係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 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9、135至136、143頁),然 被告自承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0、136頁),且其 所涉犯罪為未遂,告訴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告本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至6 頁),素行尚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 然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 。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與女友 家人同住,現從事清潔工作,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遂,然依被告原定犯罪計畫 可能對告訴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程度高達110萬元甚鉅,仍不 宜輕縱,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 意見(本院卷第32、144至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㈩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如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筆錄 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 履行前述調解筆錄所需之必要時間至少2年以上(自113年12 月10日起,分24期,每月1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 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調解 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 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 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 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堅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10、136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 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V2027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 00000號)1支、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1張、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識別證)」1張 ,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陳明確(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4頁),均應依詐欺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收款收據、空白收 據上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盟斌」印 文,雖屬偽造之印文,然該等印文所依附之收款收據、空白 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 人「曾盟斌」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亦 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據被告所稱,該等收據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圖檔後,由被告自行列印而出(偵卷第68頁),尚 難排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 之其他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亦著手於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前述「壹、 一、」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依據。惟查:  ㈠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告訴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方可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 題結論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先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擬以110萬 元偽鈔假意交付予被告,而由在旁埋伏監控之員警當場逮捕 被告,此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確 (偵卷第3至4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配合警方抓捕 取款車手,被告收受款項之始末均係在警方主導及監控之下 進行,又當場為警查獲、逮捕,且告訴人所準備款項全為假 鈔,被告實際上無從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難認已著手為犯罪 所得之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自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規定之適用。然因此 部分與被告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   31至32頁) 二、書證部分: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甲○○)(偵卷第29頁)  ㈡數位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甲○○)(偵卷第37頁)  ㈢告訴人與「紫氣東來,吳佩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45至48頁、第51頁)  ㈣告訴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紀錄(偵卷第   48頁)  ㈤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5至56頁)  ㈥告訴人與「彤彤」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58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74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   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㈧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16 分許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彤彤」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集團 成員暱稱「路緣」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再轉交集團 上游。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 某時許,向乙○○佯稱可透過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 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至28日間,陸 續以無摺現金存款、轉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上開遭詐騙部分,另囑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追查,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乙○○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協助後,由乙○○假意配合該詐欺集 團之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5時1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00號統一超商興平門市內,交付假鈔110萬元予依「路緣」 指示前來領取款項之甲○○,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逮捕甲○○ ,並扣得甲○○所有VIVO手機(型號V2027)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收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11張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甲○○始未得手,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坦承加入「路緣」、「彤彤」等成年人所成立之組織。 2.坦承其非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3.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路緣」指示,向告訴人乙○○取款110萬元。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與警方配合偵辦而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加百列」客服之對話紀錄1份、客戶收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11張、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路緣」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7日即向告訴人乙○○實施詐術,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認詐欺集團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非經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有別於「陷害教唆」情形,先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全部所為,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既屬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V IVO手機、客戶收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11張、加百列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分別係被告所有持以犯罪聯繫及取 信告訴人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4-11-28

ULDM-113-訴-22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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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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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累犯之說明   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 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檢察官誤以為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 容有誤會),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 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  四、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 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 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 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 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 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MG/L),則當其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危險殊 甚,本案幸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 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 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 ,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 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 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而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過往曾因酒駕犯行 進出刑事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 度;惟念及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時段為晚上時段,行經 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 ,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6號   被   告 許正信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港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4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公園飲用高粱酒後 ,以手牽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走2、300公尺因疲勞,許正信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吉祥路與民政路口時為 警攔查,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許正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紀錄表、酒測黏貼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ULDM-113-港交簡-189-20241118-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因未戴安全帽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 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 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 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 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 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 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 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時間為下午時段,行經路段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吳承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陽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 雲林縣四湖鄉中正路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 分許,行經雲林縣○○○○○○路○○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於同日14時49分許對吳承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ULDM-113-港交簡-187-20241118-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雲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 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 之人身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行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 1頁);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7號   被   告 籃雲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雲龍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5、1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 生路卡拉OK店與前同事劉秋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秋燕上路。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雲林 縣斗六市中堅西路與中山路330巷口,不慎撞擊蔡培鍔違停 紅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車內蔡培鍔之 妻林意茹、女兒蔡○宸均未受傷),致劉秋燕受有頭部腫脹 、四肢割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劉秋燕告 訴),經警將籃雲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4分許測得籃雲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培鍔、劉秋燕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證人蔡培鍔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4-11-17

ULDM-113-六交簡-254-20241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羅鈺淋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羅鈺淋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羅鈺淋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43,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78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3

TYDV-113-訴-2685-202411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3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許馨方 羅鈺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 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2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8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24,605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票-14531-20241112-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4日113年度虎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展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 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 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 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各罪之刑上訴時,原則上 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許展維於上訴書中記載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上訴人因心情低落、受人引誘, 一時迷失失慮所犯,坦承所犯,深具悔意,祈請給予改過向 善之機會,從輕較低之執行刑,我本案是在前案判決前所犯 ,所以不知道施用毒品會被判那麼重,希望本院合議庭可以 判較低之刑度,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均不在 上訴範圍等語(見簡上卷第27、49至50、87至88頁),可知 上訴人已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犯係因受人誘惑,一時失慮所 為,本案前雖有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前 案紀錄,惟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時尚未經過前案判決,當時不 知道施用毒品會判那麼重,現已積極參加戒毒、戒菸課程, 並安排門診,希望本院從輕量處,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見簡上卷第27、49至50頁)。 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處徒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 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 、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 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 科刑所應審酌事項之一,原審並於量刑審酌時以被告「因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依本案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係於112年4月11日所為,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之時點係於112年10月31日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第5 至20頁),而犯罪行為人品行之評斷仍應以本案犯罪行為人 行為時之情狀加以審酌為宜,而不應以犯罪行為人本案行為 後所生之不利於行為人之量刑因子加以參酌,是本案原審採 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徒刑之前案紀錄為對被告量刑 之不利審酌,容非妥適。故原審判決既有此量刑不當之處, 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量刑 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適當之刑度。 三、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 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 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暨其自陳家中尚 有父母親、弟弟及妹妹,家庭支持尚屬緊密,其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髮型設計師之工作,及其無儲蓄及 負債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至9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08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在新 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處 」、第8行之「嗣於同日」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8時41分, 因另案為警盤查,發現許展維為尿液採驗人口,於同日20時 5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許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 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0、4947、5238、6227號、11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徒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尚屬薄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 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 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 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毒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許展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0、4947、5238 、622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4月11日9、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展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4-11-08

ULDM-113-簡上-30-202411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 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1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 雖認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 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小胖」叫 我開車,其他人是誰我都不知道(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07頁反面、本院 卷第28頁),適徵被告客觀上雖與少年陳○中(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當時不清 楚究竟有哪些人參與,是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 參與乙事有所認識,從而,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男子及少年陳○中,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明究理,僅因朋友「 小胖」之糾集,即參與本案恐嚇、暴力犯行,並藉此恫嚇告 訴人丙○○、被害人羅鈺傑、李柔萱、許佳甯、謝堉軒,造成 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尚未對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為任何 彌損措施;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扣案西瓜刀1把、球棒1支(詳偵卷第57頁),固屬被告與 共犯共同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未明確供稱上開 西瓜刀1把為其所有,無法排除為他人所有之可能,尚難認 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   被   告 乙 ○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另行簽結;而涉犯加重竊 盜、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10餘名男子,因不詳原因與莊宗德有糾紛,竟夥同少 年陳○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凌 晨1時5分許,持棍棒、球棒、刀械進入莊宗德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分別以棍棒、球 棒砸毀租屋處內客廳桌椅、廚房窗戶玻璃,並以棍棒、刀械 將租屋處內通往2樓木門砍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在場躲於租屋處2樓小房間內之丙○○、羅鈺傑、 李柔萱、許佳甯、謝堉軒,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警現場鑑識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僅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聽從詹鋮嶧指示至本案租屋處1樓,但未上樓、亦未至本案租屋處內之事實。 2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稱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聽從暱稱「小胖」指示,共同搭乘汽車至本案租屋處1樓,而後有看見10餘名男子持棍棒、鐵鋁棒下車,自己也有至本案租屋處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羅鈺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5 證人即被害人李柔萱、許佳甯、謝堉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6 證人即本案租屋處承租人莊宗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租屋處內家具遭破壞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26215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進入本案租屋處2樓、3樓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夥同10餘名男子,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持球棒、鐵鋁棒進入本案租屋處內,並砸毀屋內客廳家具、廚房窗戶玻璃、2樓木板大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與少年陳○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名男子,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未滿18歲之 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審簡-137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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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鈺勝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21日所提每月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5,4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88,800元、 清償成數26.8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 過低、應將債務人所有公同共有不動產列入計算、更生方案 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 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 年8月5日重行提出每月1期、每月清償6,000元、分72期、履 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32,000元、清償成數29.8%之更生 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現無工作收入,僅有子女提供扶養費,有債務 人所提收入切結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 ,可認其於113年8月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 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6,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收入切結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係以子女提供扶養費 為基準,又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審酌相符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6,000元為 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現值95,421元及 金融機構存款84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 本院113年7月4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合計96, 261元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另關於債權人所主 張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經查該不動產僅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鐵皮建物、其持分為公同共有八分之一等,經考量該建物 位於偏鄉而價值非鉅、倘若欲處分需先經分割訴訟等程序 、其程序費用預估將高於處分利益,又債權人於取得終局 執行名義迄今仍未就此部分聲請執行,堪認債權人前已審 認無執行實益,迄未執行該標的,而認此部分無攤計入之 價值,有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及本院113年7月4日詢 問筆錄等在卷可參。 (三)至於債務人更生方案未列每月必要支出,前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審認債務人是由家人資助生活費 用、是實際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偏低或根本 未負擔,而認債務人得毋庸再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已將名下 財產之價值96,261元納入更生方案履行計算,其不足清償 總額432,000元,願樽節子女提供扶養費,而納入清償計 算,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04

SCDV-113-司執消債更-23-2024110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坤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之 文字,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邱坤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113年6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1645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34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9頁)、與告訴人調解多次未成(賠償金額有所差距) 、過失責任比例,及告訴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書、費用證明單 等資料(本院交易卷第49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號   被   告 邱坤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坤成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久安路進入久安里民 活動中心,欲駛入停車格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有蔡仁振躺在停 車格內睡覺,邱坤成逕自駕車撞上躺在地上之蔡仁振,蔡仁 振因而受有第三級肝臟撕裂傷、第二級右臀撕裂傷併腎臟周 圍血腫等傷害。嗣邱坤成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蔡仁振委請律師楊一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仁振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4-11-01

ULDM-113-交簡-10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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