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鈺勝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21日所提每月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5,4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88,800元、
清償成數26.8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
過低、應將債務人所有公同共有不動產列入計算、更生方案
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
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
年8月5日重行提出每月1期、每月清償6,000元、分72期、履
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32,000元、清償成數29.8%之更生
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現無工作收入,僅有子女提供扶養費,有債務
人所提收入切結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
,可認其於113年8月5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
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6,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收入切結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係以子女提供扶養費
為基準,又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審酌相符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6,000元為
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
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現值95,421元及
金融機構存款84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
本院113年7月4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合計96,
261元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另關於債權人所主
張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經查該不動產僅為未辦理保存登記
鐵皮建物、其持分為公同共有八分之一等,經考量該建物
位於偏鄉而價值非鉅、倘若欲處分需先經分割訴訟等程序
、其程序費用預估將高於處分利益,又債權人於取得終局
執行名義迄今仍未就此部分聲請執行,堪認債權人前已審
認無執行實益,迄未執行該標的,而認此部分無攤計入之
價值,有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及本院113年7月4日詢
問筆錄等在卷可參。
(三)至於債務人更生方案未列每月必要支出,前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審認債務人是由家人資助生活費
用、是實際負擔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偏低或根本
未負擔,而認債務人得毋庸再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已將名下
財產之價值96,261元納入更生方案履行計算,其不足清償
總額432,000元,願樽節子女提供扶養費,而納入清償計
算,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3-司執消債更-23-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