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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好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陳金好係黃秋 玉胞妹黃秋華之婆婆,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陳金好於警詢時雖承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推倒告訴人黃秋玉,惟辯稱其當下因受告訴人言語刺 激致躁鬱症發作因而推倒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錄影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 結果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並提出記載其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 因罹有重度憂鬱症及焦慮狀態而就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伊因受到告訴人當時所述言語刺激故為本案行為等語 (見警卷第3頁),佐以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 訴人及其同行之人間確有爭吵乙情,益證被告之犯案動機明 確,是其行為時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甚明;再細繹本院勘驗現 場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後縱有與告訴人或其 同行之人爭吵,然情緒均尚屬平和,僅偶有激烈爭論,但均 未出手攻擊對方,且爭論內容、脈絡邏輯均無異常之處,可 見被告行為當下應具備基本的表達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是 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受精神疾病影響,或得依刑法第19條 第1、2項減免其刑之情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 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與告訴人 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然被告為告訴人胞 妹之婆婆,可徵兩造間為姻親關係,非屬四親等以內之旁系 血親關係,是聲請簡易判決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故被告本 案犯行應非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不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犯行, 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酌以被告雖願意向告訴人道歉, 惟因告訴人認為非真心道歉,致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 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再考量告訴人陳 報被告犯後尚向告訴人任職機關不當投訴之資料及對本案意 見;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情節;暨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重度憂鬱症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9號   被   告 陳金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好係黃秋玉胞妹黃秋華之婆婆,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秋玉於民國113年8月18 日10時42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母親與黃秋華,前往高 雄市○○區○○巷000號陳金好住處,探視黃秋華之子女,其間 因雙方發生言語爭執,陳金好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推倒黃秋玉跌至地上,致黃秋玉受有左上臂疼痛、左手2 公分擦挫傷、左小腿10X9公分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秋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金好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秋玉於警詢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 錄影之影像截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8

CTDM-113-簡-2751-2025020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更正 為「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嘉和領有合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 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警 卷第73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 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於右轉時自後方擦撞左轉駛入興楠路並在其左前方之 告訴人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此有被告行車紀錄器 畫面擷圖可佐,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 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之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   被   告 翁嘉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和於民國113年3月9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常德路與興楠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興楠路,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右轉,適有潘林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興楠路1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興楠路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潘林輝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骨 折之傷害。翁嘉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潘林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嘉和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林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3張及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交通分隊自首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8

CTDM-113-交簡-2248-20250208-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勇全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新臺幣3,82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臺幣6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3,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起受雇於被告,並於110年4 月自山東廠調動至大社廠,於同年7月擔任生產課課長,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1,600元,被告按月提撥3,828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於110年10月1日18時許,經發 現昏倒在被告公司廁所,經高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救治,診斷患有「自發性顱內出血」、「左側丘腦急性顱內 出血合併右側偏癱」之傷勢(下稱系爭疾病),經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2年2月16日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認定上開傷勢屬職業傷害。詎被告於原告治療期間之112年1 月30日,竟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同年2月28日資 遣原告,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61,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暨按月提繳3,828元至 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61,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 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系爭疾病並非職業災害,且兩造於112 年1月30日係合意以資遣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經治療後, 因手腳無力,不能勝任課長工作,被告安排其他工作亦無法 勝任,被告因此資遣原告,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㈠原告於107年6月受僱於被告,原於中國山東廠擔任品管課課 長,於110年4月調回被告高雄大社廠,支援生技課,於同年 7月調任生產課課長。  ㈡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晚間6時許,被發現昏倒在被告公司廁所 內,經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診斷患有系爭 疾病。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如原證2所示 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㈢原告於112年1月30日經被告以「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 為由,預告自112年2月28日資遣,並表明翌日起即毋庸進公 司。其後並開立如原證3所示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離職當 月之薪資為每月61,600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有合意以資遣方式解僱原告?㈡原告 所罹系爭疾病是否為職業災害?被告是否於職業災害之醫療 期間解僱原告?㈢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解 僱原告是否違反最後手段性?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業於112年1月30日合意以資遣方式解雇原 告,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與被告職員於112年1月30 日談話內容,被告職員盧慈徽向原告說明關於資遣費、預告 工資及政府失業補助金等資遣內容,且過程中被告之副總詢 問被告是否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被告職員盧慈徽覆以「對 」,在對話最後,被告職員盧慈徽仍向原告告知「……那全哥 你(那)邊再跟家人講一下,就是公司這邊確定有要資遣了 ,該付的資遣費我們都會付,明天開始就不用進公司,可以 安排作復健,不然我們就先這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1 38頁),足見在對話最後,被告仍告知原告將對其資遣,原 告在對話過程中則無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所為資遣。又原告雖在被告出具 之員工離職申請單上簽名,惟其類別欄係勾選「其他」,並 以手寫方式加註「資遣」,而非勾選「自動離職」,此與上 開對話互核以觀,應認原告係認知遭被告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因此辦理離職手續,非謂原告同意被告所為資遣, 自不能以此證明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其次, 原告固於112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惟勞工未於第一 時間提起訴訟,原因所在多有,或收集證據,或尋求法律專 業意見,自不能以此即認勞工同意雇主所為終止,且勞動基 準法或勞動事件法關於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既 未規定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其 權利行使之自由,尚不得僅以此即認原告有所謂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㈡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 法第13條前段及第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違法,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 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參照)。準此,原則上勞工平 日正常工時8小時,週休2日,每月正常工時176小時【計算 式:(30-8)×8=176小時】,如因長期負荷過重工作,致死 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 業災害。又勞動部於107年10月15日公告修正「職業促發腦 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 稱系爭參考指引),針對工作過量所造成之疲勞累積與腦血 管與心臟疾病之關聯性制定判定之標準。該指引臚列出哪些 疾病與工作負荷相關,將之列為「目標疾病」,並根據醫學 上經驗,提出何種程度之工作量負荷,將使腦血管及心臟疾 病超過自然進行,並區分「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 、「長期工作過重」等情形,分別列出判定基準,以進行綜 合評估。勞工如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系爭參考指引工 作負荷過重之標準,原則上即可認定為職業疾病,除非醫學 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 職業原因時,則不在此限,系爭參考指引為主管機關偕同專 家學者針對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所制定之認定參考指 引,具有醫學學理上之根據,自得援引作為判斷原告所罹系 爭疾病是否為其長時間執行職務所促發、引誘結果之參考依 據。  ⒉系爭疾病屬系爭參考指引所定目標疾病,且原告於110年10月 1日發病,其發病前1至2月期間即為110年8月2日至9月30日 ,平均超時工作時數超過80小時,依系爭參考指引,可知原 告所生系爭疾病應屬職業災害,詳述如下:  ⑴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並未備置原告之出勤紀錄,則本院以原告上下交流道之時 間(見本院卷㈠第301-311頁),並扣除交流道至被告公司之 路程時間6分鐘(見本院卷第274頁),再扣除中午休息1小 時之時間,計算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實際工時,應屬合理。又 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仍有以通訊軟體處理公務(見本院卷 ㈠381-429頁),此部分亦應計算為原告之工時。依此計算原 告之工時,其於110年9月1日至9月30日之工時為251小時24 分,於110年8月2日至8月31日之工時為267小時58分,各扣 除176小時後,超時工作時數分別為75小時24分及91小時58 分(見本院卷㈠第250、251頁),其平均已超過80小時,應 屬系爭參考指引所定長期工作過重,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 所受系爭疾病應屬職業災害。  ⑵被告雖主張應以被告所定上午8時之開始工作時間為準等語, 惟證人江豐廷到院結證稱:伊通常7點50幾分到公司上班, 到的時候原告已經到了,那時是跳早操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35、36頁),足見原告通常於8點前即已到公司上班,並 依公司規定提供勞務,自不能僅以上午8時作為開始工作時 間。又被告未備置原告之出勤紀錄,以致僅能以上開方式推 論原告到公司上班時間,而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下交流道後 未立即到公司,或到公司後未提供勞務之事實,則原告開始 工時之計算,自應以上開計算方式為準。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以通訊軟體所處理公務並非必要等語,惟證 人林玉華到場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是負責生產排程管理,如 果沒有生產排程表,生產課的員工沒辦法工作,公司規定下 午3點前要給(生產課)班長看,由班長排人員上去,過程 中生產課長要做什麼伊不知道,有人請假就是請班長去協助 ,班長拿到排程表之後如何佈達給員工伊不清楚;證人江豐 廷到場證稱:原告在生產課內部群組張貼的排程表是伊拍攝 後交由原告張貼,伊在下班前要把工作內容排好給原告,伊 會拍照傳給原告,紙本也會拿給原告,因為原告要確定明天 的工作狀況,轉傳給原告的排程表內容,跟後來原告傳到群 組內並說明的排程表內容,有時不一樣,伊拍照都是把手機 放橫拍照,原告拍的話會是直立拍照,但排程表內容都一樣 ,原告在排程表下面打敘述文字應該是原告自己打的,文字 內容有的是重新說明排程表內容,有些跟排程表無關,如有 員工臨時告知要請假,伊要回報原告,讓原告掌握出缺席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35頁),足見原告身為生產課課長, 需掌握生產排程及員工出缺席,其雖無庸親自製作排程表, 惟仍須檢查、確認排程表內容之正確性,應認原告為上述檢 查、確認排程表之時數,仍屬工時。又證人江豐廷固證稱: 原告轉傳的排程表內容,如果隔天早上再傳,不影響生產, 沒有傳也是隔天早上放在生產線的休息區內;證人林姿妤到 場證稱:就伊處理生產課的行政事務工作內容,原告排程表 沒有在晚上8、9點發到群組,對伊隔天作業不會有影響,伊 可到組裝線上班長位置上看,之前在舊廠時,主管都是當天 工作當天佈達,早上做完早操就會召集全部人員口頭分配工 作內容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41-45頁),似謂原告並無 於通訊軟體通知排程表之必要,惟依上開證人所述,排程表 影響被告之生產課員工每日工作內容,其結果之發佈,對於 當日到場之工作人員來說,固然於當日上午知悉即可,惟在 完成排程表前,仍須原告檢查、確認,有如上述,不論原告 係於工作當日或前一日晚間通知排程表內容,其仍須相當時 間完成關於排程表之準備工作,並於張貼後交辦工作內容, 自不能以其在通訊軟體上之通知無必要,即謂其完成排程表 之工作時間均不得記入工時,況且,證人江豐廷證稱其係於 下班前將排程表交付原告,如江豐廷交付時間接近下班,或 原告當時處理其他事務,則原告均有必要於下班後加班完成 排程表之準備工作,以利員工於翌日工作前知悉工作內容, 自不能謂原告因此超時工作為無必要。準此,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以原告使用通訊軟體發佈工作排程及交辦工作之時數計 算工時(見本院卷㈠第259、260、381-429頁),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應剔除此部分之工時,應無可採。  ⑷本件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並出具職業病評估 報告書,認原告所生系爭疾病,屬工作相關之腦血管及心臟 疾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 告書係由專業醫師依系爭參考指引所定標準,綜合評估原告 罹病情形、有無異常事件、是否短期或長期工作過重,佐以 醫學文獻,並考量其他致病因素綜合評估所為,其中其評估 之時數雖未扣除被告所定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惟扣除後原 告發病前1至2月之平均超時工作時數,仍超過80小時,不影 響「長期工作過重」之判斷,應認上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屬 信實可靠,堪認原告所生系爭疾病確屬職業災害。  ⒊從而,原告所生系爭疾病確屬職業災害,有如上述,且依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30日仍因系爭疾 病受復健治療中(見本院卷㈠第47頁),則被告於原告因職 業災害所生系爭疾病之醫療期間預告將於112年2月28日資遣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其預告後資遣不合法 ,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⒋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 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235條及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對原告所為 資遣不合法,有如前述,且原告於112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表明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3頁) ,足見原告主觀上不願離職,且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被 告既已提出資遣,應可認其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為勞務給付 之意思,並自該時起屬受領勞務遲延,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2年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1, 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⒌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 資遣不合法,有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提繳3,828 元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2月 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3,828元至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被告於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解僱原告,其解僱不合法,則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有如前述,關於爭點㈢部分已無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內容,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07

CTDV-113-勞訴-1-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謝茂興 謝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瑞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宋○馨 宋○鈞 宋○宸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鈺婷 被 告 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豪 訴訟代理人 鄭少凱(原名鄭鈞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壹 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參 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六,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 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提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玖 拾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下稱宋○馨等4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宋○馨等4人之被繼承人甲○○(殁於民國 110年12月20日)受僱於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高鼎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在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號00 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110年3月27日清晨5時1 4分許,疏未注意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寬度超過車身,亦未 有後護車隨行,超速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角宿路與義大路路口北側(下 稱系爭地點),適原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丙○○,同向沿角宿路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地點,不及閃避,而以系爭自小客車 車首碰撞系爭曳引車裝載之貨物(下稱系爭事件),致丁○○ 受有右眼內眥撕裂傷併下鼻淚管斷裂5公分、顏面撕裂傷6公 分、右手撕裂傷1公分、右上眼皮外眥疤痕攣縮引發眼瞼內 翻、右上眼皮外眥疤痕攣縮合併睫毛內插、右眼內眥撕裂傷 併上下鼻淚管裂,經鼻淚管修補手術後阻塞、右眼內眥撕裂 傷疤痕引起下眼瞼外翻等傷害(下稱甲傷害),丙○○則受有 右足部挫擦傷(下稱乙傷害),丁○○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 及當日載運預定販售之蔬果亦因而毀損。甲○○前開過失行為 已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及丙○○之身體健康權,致 丁○○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473,959元 ;丙○○則因乙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100,000元。又高鼎公司 為甲○○之雇主,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宋○馨等4人為甲○○之配偶、子女,於甲○○死亡 後未聲明拋棄繼承,其就甲○○因系爭事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 ,應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14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 付丁○○2,473,959元,及其中2,041,9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459,042元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 連帶給付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宋○馨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高鼎公司則以:伊之員工甲○○固過失肇致系爭事件,惟 丁○○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丙○○搭乘丁○○ 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就丁○○之過失應併予承受。甲○○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僅須負一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應予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丁○○、丙○○就系爭事件已 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047元、6,610元,應 自渠等求償金額中扣除之。再者,丁○○就附表編號5、9所示 損害額應負舉證責任,其中編號5有重覆評價之虞,倘認此 項得計入損失,宜按僱用他人採收鳳梨所須支出薪資計算, 不宜按生產量計算。至於丁○○、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0條第1至5項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裝載整體 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裝載整體物 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限制者。」、「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 車,其長度超過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2 款規定,寬度超過3.25公尺,高度超過4.2公尺者,接受申 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 核發通行證。」、「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 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2項規定申請核發6 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應 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 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 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等語。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應 可歸責於甲○○,丁○○並無過失,高鼎公司固自承甲○○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惟抗辯丁○○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不及閃避系爭曳引車,亦有過失。經查:  ㈠甲○○於事發當日110年3月27日持有高雄市區監理所發給高鼎 公司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下稱系爭通行證), 駕駛系爭曳引車為高鼎公司執行運送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冷作電焊完成品之職務,有成品簽 收單、系爭通行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180頁), 依系爭通行證記載,其有效期間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 6月12日止,除每日上午7點至9點、下午5點至7點禁止行駛 外,其餘時間均可行駛,惟應依「限定運送路線」欄所載路 線行駛,限行速度為時速30公里,且載運貨物「超尺度部分 應懸掛明顯標誌及閃光燈。」、「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 或裝載尺度與本證『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以無通行證論 。」、「超寬、超長車輛須派有閃光警示燈車及後護車隨行 。」亦據公路監理機關在系爭通行證「注意事項」欄第1、2 點及第4點前段規定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是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5項規定,甲○○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 貨物,即負有遵行系爭通行證所載行駛時間、限定運送路線 及注意事項之義務,否則即有過失。  ㈡又甲○○於事發時駕駛系爭曳引車沿角宿路由南往北行駛,在 系爭地點遭丁○○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碰撞,有系爭曳引車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惟經比對 系爭通行證「限定運送路線」欄所載運送路線,可知角宿路 不在系爭通行證允許系爭曳引車運送路線之列(見本院卷㈠ 第180頁),甲○○未遵行限定運送路線載運貨物,即有過失 。其次,經員警檢視監視器影像,系爭曳引車於上午5時8分 45秒通過系爭地點南方角宿路高鐵總廠路口,後護車則於上 午5時10分8秒始行通過該路口,有監視器影像檔、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函為憑(見外放證物袋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53號電子卷證光碟 ,本院卷㈠第227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甲○○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見本院卷㈠第168頁) ,暨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系爭自小客車 於影像時間05:09:21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時,系爭曳引 車後方並無後護車隨行(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上情亦據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覆議會)檢視影像畫面明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見同上證 物袋㈡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卷㈡第505至506頁;卷㈢第173至17 4頁),足見事發時系爭曳引車超逾系爭通行證規定之行車 速限行駛,致後護車未能緊隨墊後,亦有過失。再依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記 載,經員警丈量系爭曳引車裝載貨品右側尺寸離板台190公 分,而系爭曳引車之板台寬250公分,系爭通行證許可裝載 後之車寬為300公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9頁),益見 系爭曳引車裝載貨品後之寬度已超過系爭通行證「裝載後車 輛尺度」欄允許之裝載後車寬,依系爭通行證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應視為甲○○無證行駛,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 條第1項規定等一切情形,堪認甲○○未依系爭通行證限定運 送路線行駛,且超速行駛、載運超寬貨物未有後護車緊接隨 行,已妨礙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甲○○前開違規駕駛行為。  ㈢高鼎公司雖抗辯丁○○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 及閃避,亦有過失云云。但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 里(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而丁○○於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 公里至50公里左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70頁),且未據高鼎公司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反證推翻之,堪信丁○○之車速並未超過系爭地點之限速 ,高鼎公司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⒉其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甲○○駕駛系爭曳引車行 駛在角宿路內側車道,該車道寬度僅3.6公尺(見本院卷㈢第 249頁),而系爭曳引車載運貨物超過右側板台190公分,已 如前述,可見系爭曳引車載運之貨物已超越所在車道,侵入 外側車道,非一般通常用路人可以預見,丁○○基於信賴原則 ,亦無可能預見甲○○會駕駛曳引車行駛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角宿路上,復載運超寬貨物逾越自己所在車道,妨礙其他 車道之用路人行車。再觀諸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顯示,影像時間05:09:19系爭曳引車之右後方外側車道 出現系爭自小客車頭燈;影像時間05:09:21系爭自小客車 頭燈突然變黑,四周一片漆黑;影像時間05:09:26系爭自 小客車撞到路樹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卷㈡第505至506 頁),及丁○○自承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影像時間5 時9分19秒出現在系爭曳引車後方,於影像時間5時9分21秒4 1兩車發生碰撞,於影像時間5時9分26秒62撞到路樹,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70頁)等一切情 形,益見事發時系爭地點因欠缺路燈照明,視線昏暗,只能 看見系爭自小客車之頭燈燈光,而系爭自小客車之頭燈燈光 投射至系爭曳引車後方車台之時間,距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 不到3秒,按系爭自小客車時速達40公里至50公里計算,丁○ ○根本無從為適當反應,是以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非可歸責 於丁○○。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發時天氣晴、 晨間光線、視距良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核與系爭 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尚非可採。  ⒊此外,現場照片固顯示系爭曳引車之車尾附掛警示燈及紅布 (見本院卷㈠第186頁),但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甲○○是到中鋼構公司廠區內,發現警示燈移位,才返回現 場向警方說明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可知現場照片是 在甲○○返還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即110年3月27日上午6時5 7分許始行拍攝存證(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距事發時間即 同日上午5時14分許,已有1個半小時以上,已難認照片內容 合乎現況,遑論事發時天色昏暗,由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僅見車後方有警示燈閃爍,難以分辨車尾板台有無懸 掛紅布,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足佐(見外放證物袋㈡) ,尚不能僅憑甲○○事後返回現場之車況,遽為不利丁○○之判 斷。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執此逕謂丁○○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云云,為不可採。  ㈣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前述甲○○、丁○○之過失情節 ,認甲○○倘遵行系爭通行證之限定運送路線載運貨物,根本 不會出現在系爭地點,自無可能發生系爭事件,及甲○○超速 駕駛致後護車未能緊隨,復載運超寬貨物突出於車道分道線 ,侵入他車道,已妨礙丁○○之路權,暨丁○○為遵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一方,基於信賴原則,無可預見甲○○違規妨礙其 用路安全等情,認系爭事件應由甲○○負完全過失責任,丁○○ 並無過失。  ㈤承上,甲○○前開過失行為,致丁○○受有甲傷害、丙○○受有乙 傷害,丁○○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為高鼎 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車籍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9、21、181至184、97至101、317頁),堪認甲○ ○已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及丙○○之身體健康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甲○○自應就丁○○、 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事發時高鼎公司為甲○○之雇主 ,甲○○因執行貨物運送職務肇致系爭事件,不法侵害丁○○、 丙○○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高鼎公司應與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其配 偶王鈺婷及子女宋○馨、宋○鈞、宋○宸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除戶戶籍謄本、宋○馨等4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2年5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 ;卷㈡第265頁),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規定,宋○馨等4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宋○馨等4人在 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丙○○所受損害:   甲○○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丙○○為高職肄業,以務農為業,每 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甲○○為國中肄業,係 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事發受僱於高鼎公司,惟未 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其名下有汽車1部;高鼎公司為汽車貨 運業者,資本額為20,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289頁,卷㈢第251、263頁及外放證物袋㈡、財稅資 料),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丙○○所受乙傷害雖傷勢 不重,惟突然遭遇系爭事件被卡在駕駛座旁,受驚嚇程度不 輕,暨渠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丙○○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 高,應予酌減。  ㈡丁○○所受損害:  ⒈丁○○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部分:  ⑴丁○○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甲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費用,且在休養期間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能工作損 失,合計239,917元(計算式:38,477+13,640+19,800+168, 000=239,917),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如期採收鳳梨,受有農業損失9 29,042元,固提出附表編號5「證據出處」欄示資料為憑, 惟本院審酌影響農業產收之原因多端,且丁○○並非一人單獨 從事農務,有證人乙○○證述:伊爸爸(即丁○○)和媽媽一起 做,也會請工人來幫忙,伊則負責採買其他蔬菜水果到市場 販售,僱用工人每天工資1,500元,從清晨3、4點做到隔天 下午2、3點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09至110頁),可見丁○ ○縱因傷休養,尚非不能僱用工人採收,再由其親屬載運至 市場販售,自難認丁○○未如期採收鳳梨之結果與系爭事件之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將之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⑶又甲○○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丁○○必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丁○○為國小畢業,以種植鳳梨、 販售果菜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 資1筆;甲○○為國中肄業,係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 ,事發受僱於高鼎公司,惟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其名下有 汽車1部;高鼎公司為汽車貨運業者,資本額為20,000,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9頁、卷㈢第 251頁及外放證物袋㈡、財稅資料),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 過,及謝茂君所受甲傷害集中在顏面、右眼,傷勢嚴重,前 後歷經4次手術,出院後休養期間長達3個月,且因鼻淚管斷 裂,遺有每遇天氣變化,右眼就不自主腫脹、流淚之後遺症 (見本院卷㈢第223頁),暨渠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形,認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元係屬適 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⒉丁○○之財物損失部分:  ⑴丁○○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件毀損,受有附表 編號7、8所示損害共75,000元(計算式:5,000+70,000=75, 000),業據提出附表編號7、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 憑,且為高鼎公司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事發當日以系爭自小客車載運蔬果,亦因而毀損, 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損害,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  ⒊承上,丁○○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38,477元、就醫 往返交通費13,640元、看護費19,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 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及拖吊費5,000元、修車費7 0,000元,合計1,214,917元,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丁○○、丙○○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各為1,214,917 元、50,000元,而丁○○、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各81,047元、6,6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5 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丁○○、丙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甲○○尚應賠償丁○○1, 133,870元(計算式:1,214,917-81,047=1,133,870),應 賠償丙○○43,390元(計算式:50,000-6,610=43,390),而 高鼎公司為甲○○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 損害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宋○馨等4人為甲○○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因繼承甲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㈠ 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 付丁○○1,13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111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 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付丙○○43,3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1年10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前開範圍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高鼎公司聲明願 供金錢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項目 1 醫療費   38,477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光大眼科診所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9、23至33、53至75;35至51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2 就醫往返交通費   13,640 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㈠第77至89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3 看護費   19,800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行情網頁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9頁;卷㈢第231頁)。 ①住院期間即110年3月27日至110年3月30日、110年7月21日至110年7月26日,共9天,按全日看護每天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3頁)。 ②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4 不能工作損失  168,000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9頁)。 ①自110年3月27日事發時起,計至110年7月26日出院後起算3個月休養期間屆滿,共7個月不能工作,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3、323、376頁) ②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0頁) 5 不能如期採收鳳梨之農業損失(見本院卷㈡第331頁)  929,042 土地租約、農業統計年報節本、鳳梨待採現況影像照片及截圖、鳳梨果價新聞報導網頁、高雄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函、110年1至3月水果銷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25、333至343頁及卷末證物袋;卷㈡第319頁;卷㈢第53至95、121至135、141至155頁)。 按承租農地面積為0.8318公頃、每公頃產量34000顆,每顆平均重量為2.5台斤折合1.5公斤,每公斤售價21.9元計算,計算式: 34000×0.8318=28281;28281×1.5=42422;42422×21.9=929,042(各單項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33頁)。 6 精神慰撫金 1,200,000 財物損失項目 7 拖吊費   5,000 拖吊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93、95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0頁) 8 修車費   70,000 估價單、二手汽車買賣網刊載之銷售資料(見本院卷㈠97至101、379至393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9頁)。 9 載運之蔬果毀損 (見本院卷㈡第287頁)   30,000 丁○○自承無可資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㈡第501頁)。        合計 2,473,959

2025-02-06

KSEV-111-雄簡-1697-202502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楊柯春蓮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聶佑晉 訴訟代理人 劉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參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59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貿然偏右前行,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其同向右前側之原告,原告因 此受有左膝挫傷、頭皮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看護費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工作損失105,600元、就醫交通費1,678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不知道事故發生原因,也沒看過影片,當時原告騎車載狗,他被狗嚇到。又原告所受傷勢應無需專人看護,原告應無工作,無須賠償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有單據,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弘達診所診斷證明書、佑昌馬光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64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略為:該畫面為翻攝電腦畫面影片,全長9秒,應為 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開始時,原告車輛行駛在梓官 區大舍南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檔案時間4至5秒許,被 告駕駛車輛自原告左後方駛來,並碰撞原告車輛,此時由 畫面並未見被告車輛前方有何阻礙,檔案時間7秒許,原 告車輛倒地,被告則持續前行至檔案結束,檔案播放期間 並未拍攝到犬隻或聽聞犬隻叫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74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過失未注 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偏右行駛所致,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被告 抗辯其因原告騎車載狗驚嚇始致系爭事故,尚乏證據可佐 ,無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90日, 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80,000元之損害,並 提出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憑,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專人看護必要等詞 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112年3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因左膝挫傷,建議休養1個月,期間須專 人照護。佑昌馬光中醫診所113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則記載,原告因左側膝部挫傷,因病況需要,建議專人 照護避免跌倒等情。經查:   ⑴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函覆略稱:原告左側足部疼痛不適2個月 ,自訴2個月前騎機車遭汽車從後方追撞所致,左側膝蓋 表面大片瘀青,左側足底疼痛甚,無法行走,彎曲有困難 ,行走需他人攙扶、頭暈等。原告為67歲女性,過去有第 二型糖尿病史,加上原告距離發生車禍時間已有一段時間 ,傷口表面竟仍有大量瘀青,與正常傷口復原時間不同, 因此懷疑原告瘀青有可能涉及軟組織損傷,故判斷原告需 要適當的休息以及專人進行保護。又原告於車禍後期仍然 出現頭暈症狀,血糖也沒有特別低,結合過去外傷史來看 ,顯然原告可能罹患了腦震盪症候群,且顯然有居家休息 的考量,並觀察一段時間,且原告較為高齡,高齡患者在 腦震盪時最為令人擔憂的事情就是跌倒,因此診斷證明書 上註明需由專人在旁側照料,以避免因頭暈所導致之二次 傷害,但於生活自理上應可自行活動,因此無須協助飲食 、如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而所謂有專人 照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協 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需求。參以佑昌馬光中 醫診所上開函覆所指,係認原告因左膝傷勢致行走困難, 且懷疑原告罹患腦震盪症候群,為避免跌倒,始於診斷證 明書記載建議專人照護避免跌倒。然其此部分傷勢既對其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不生影響,實不能認其此期間有受專人 照顧之必要,原告依佑昌馬光中醫診所113年1月15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主張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非屬可採。       ⑵義大醫院函稱:原告弘達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以一 般無慢性疾病患者言,休養期間約1至3個月,且應無喪失 自理能力、工作能力而須專人照顧,及無停工休養之必要 ,惟仍須視病況嚴重度及病人症狀而定。原告因左膝挫傷 至本院就診時,無明顯外傷,爰若其罹有糖尿病對其復原 影響有限,復原期間、受專人照顧及停工休養期間與無慢 性病患者無不同。依其於111年12月19日至本院骨科就診 評估,仍有左膝疼痛腫脹、滑囊炎之病況,部分生活事項 須他人協助,建議111年12月19日起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頁)。是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往義大醫院就 診當時,左膝腫脹、滑囊炎,經醫師判斷部分生活事項需 他人協助,可認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 止之1個月期間(31日),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無疑。 此外,原告自承係由其女兒看護(見本院卷第104頁),而 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專業能力不同,自不能概以專業看護 費用計之,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需支出之勞力、時間等因 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每半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 始為衡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37,200 元(計算式:31日×1,200=37,200),洵可認定。   ⑶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先至弘達診所就診至111年8月11日, 後於111年10月10日始至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期間均 無就診紀錄,中間有無發生其他事故我們也不知道,原告 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已經隔了5個月將近半年時間等情。然 由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上開函覆內容以觀,原告就診當時確 係自述左足疼痛不適達2個月,核與其於弘達診所最後一 次就診期間相符。再由前揭義大醫院函覆,原告所受如弘 達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一般休養期間約1至3個月, 則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前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仍 屬合理休養期間之範圍。復參酌原告自111年10月10日起 至112年8月5日間,均因左膝挫傷持續前往佑昌馬光中醫 就診,則其於111年12月19日因相同傷勢前往義大醫院就 診,亦可認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無訛,被告抗辯並 無可採。至被告雖請求再向弘達診所詢問原告就診後傷勢 是否復原,然原告於佑昌馬光中醫診所、義大醫院就診確 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繼續從事工地派遣工 作4個月,以112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受 有收入損失105,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惟按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 滿六十五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 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雖年近70歲, 但其仍得自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肢體活動能力尚屬良好 。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從事勞動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09頁),及證人楊勇信證稱:我於108、109年間開始與原 告一起工作,他車禍當時是跟我工作,工作地點在西子灣 ,在古蹟案場工作,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小工,幫師傅挖土 跟整理環境,他的工作需要常常蹲下、站立,計算薪水的 方式是師傅2,500元、小工2,000元,每天領現金,原告每 個月工作約26日,薪水約52,000元,車禍後我跟原告說等 你2個禮拜,可以出來就出來,不然我就找別人工作了, 從當時開始我就沒有跟原告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頁),均可徵原告尚有勞動能力無訛,被告抗辯 原告並無工作,非屬可採。再者,由前揭佑昌馬光中醫診 所函覆可知,原告就診當時仍有左側膝蓋表面大片瘀青, 無法行走,彎曲有困難,行走需他人攙扶,實難續從事工 地小工工作,是依佑昌馬光中醫診所112年8月5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10 日前往佑昌馬光中醫就診後3個月即至112年1月9日止,應 有在家休養必要,可以認定,原告請求4個月之工作損失 ,要屬有據。此外,原告雖請求以112年度法定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間既在111年間,自應 以111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計算,始屬 適當。從而,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應為101,00 0元【計算式:25,250×4=101,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交通費1,678元之損 害,並提出GOOGLE路線網頁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19頁),亦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因而須前往就醫,自屬增加其生活需要之支出。原告 復以前往弘達診所就診來回約12.4公里、就診18次(見本 院卷第21頁),前往義大醫院就診來回約25.4公里、就診3 次(見本院卷第19頁),前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來回約 10.4公里、就診25次(見本院卷第25頁),並以一般車輛市 區油耗每公升10公里、95無鉛汽油油價每公升30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1,678元之交通費(計算式:總距離559.4公 里÷油耗10km/L×油價30元=1,67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尚屬合理必要,可以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小學畢 業,事故發生時從事工地派遣工作,111年名下有利息所 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無業,111 、112年名下均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29頁、第14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 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99,878元(計 算式:37,200+101,000+1,678+60,000=199,878),已可認 定。 (三)又學說上所謂蛋殼頭蓋骨理論,即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 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 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本身之 體質與有遠因為真,基於相當因果關係乃評價之論斷,被 告仍應就與損害發生具直接相關之車禍過失行為,負損害 賠償之責。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 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 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 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 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雖自承有糖尿病 史(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其於義大醫院就診當時並無明 顯外傷(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原告左膝挫傷之回復期 間較長乃因其病況嚴重程度,而與其糖尿病史無涉,自無 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理,併此 敘明。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有關看護費給付36,000 元,並提出存摺、存摺內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扣除後,原 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63,878元(計算式:19 9,878-36,000=163,87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見本院 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06

GSEV-113-岡簡-512-202502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家榛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楊人龍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攸宣 楊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9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人龍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向 車道內側切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自後撞擊同 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疑腰 椎神經受傷、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肢無力及步態不穩、頸部椎 間盤突出併步態異常、多處挫傷併左上背、下背、髖部、腹 股溝處疼痛、左下肢無力、外傷性第4腰椎至第1薦椎雙側椎 間盤突出、椎弓骨折及脊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及雙側神經根壓 迫、外傷性第6頸椎骨折及第5至第6頸椎椎間盤軟骨破裂突 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急性壓力疾患、失眠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而被告楊人龍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 被告王攸宣、楊智宇則為被告楊人龍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 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責。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82,826元、㈡醫療用品費用28,191元、㈢就醫交通費29, 955元、㈣看護費用384,000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39,409元、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及㈧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6,469元,合計4,293,850元之損失, 但原告僅於3,424,429元之範圍內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424,429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除背部挫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勢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因果關係外,其餘傷勢均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51頁):  1.被告楊人龍於110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 而向車道內側切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自後撞 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 、多處挫傷。  2.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6,46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 所支出之2筆醫療費用合計1,570元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系爭傷勢中除 背部挫傷、多處挫傷以外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 係?、3.原告醫療費用782,826元、醫療用品費用28,191元 、就醫交通費29,955元、看護費用384,0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30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39,409元及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前段及中段、第9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 00號前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係在黃色網狀線上停等乙節,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自陳 :我沿自由三路慢車道南向北至肇事處待轉,準備去對面自 由市場等語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1720979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1頁】,核與 卷附系爭機車呈現倒地狀之6張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 頁)相符,堪以認定。斟酌兩造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不得 停等之網狀線,被告機車當時為行進中,系爭機車則屬靜態 停等,相較之下,系爭機車之動向較容易為後方駕駛人所預 測,故情節較為輕微,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 定,認原告與被告楊人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30% 及70%之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楊人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原告黃網狀線暫停,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25 9至269頁),核與本院見解大致相符。又因系爭交通故發生 時被告楊人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攸 宣、楊智宇自應與被告楊人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2.系爭傷勢中除背部挫傷、多處挫傷以外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無因果關係?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 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 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是本院於11 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經兩造合意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上開問題進行鑑定(見本院卷 一第311至312頁),本院檢附卷宗及原告於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以及榮總之病歷,依原告所陳報之鑑定問題,送請臺大 醫院鑑定(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並有臺大醫院之受理院 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其鑑定結果略以:  ①「背部挫傷」為車禍事故後之非特異性軟組織病症之診斷, 不會造成長期的功能缺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 。「疑腰椎神經受傷」部分還未確定,才會寫「疑」,在系 爭交通事故後第2天下此診斷合理及符合常規,但不一定與 系爭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  ②「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肢無力及步態不穩」之診斷,原告之頸 椎病況皆為慢性非創傷性之診斷,其頸椎電腦斷層及核磁共 振上皆未見急性創傷之表現,根據其110年12月27日之頸椎 核磁共振,在頸椎多處可見之椎間盤脫水、椎間盤高度降低 、贅生骨刺增生等,皆為退化相關性現象,因此原告之頸椎 病況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③「外傷性第4腰椎至第1薦椎雙側椎間盤突出、椎弓骨折及脊 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及雙側神經根壓迫」之診斷,有多處疑點 。脊髓神經最低點只到第1/2腰椎處,所以第4腰椎以下無脊 髓神經可壓迫。椎弓骨折在醫學上多稱為椎弓解離,發生原 因為退化或是先天性,和外傷事故無關。再者,根據原告11 0年12月27日之頸椎核磁共振,在腰椎多處,可見之椎間盤 脫水、椎間盤高度降低、神經孔狹窄等,皆為退化相關性現 象,未見任何創傷性表現,因此原告腰椎病況並非系爭交通 事故所致。  ④「外傷性第6頸椎骨折及第5至第6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併左 側神經根壓迫」,於110年12月27日之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 ,並未見任何的頸椎骨折的證據,如果頸椎有骨折,為何相 隔3個月以上才手術,通常事故後皆需立即手術治療,不合 理而且不符合醫學常規。而且原告接受的是人工椎間盤置換 手術,該手術為治療退化性疾病之手術,外傷病患、頸椎手 術節段骨折皆為該手術的禁忌症,因此該病況亦非系爭交通 事故所致。  ⑤「急性壓力疾患、失眠」,根據精神科診斷準則,急性壓力 症之診斷須於病人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 或性暴力等創傷事件後出現症狀方可診斷。精神科照會單記 載原告之急性壓力症狀於經歷系爭交通事故後發生並持續數 週,陳述內容也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因此根據當時精神科 照會單記載,初步判斷之急性壓力疾患應為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根據照會單內容之敘述,原告長期有失眠情況於診所規 律就診服藥,也有長期壓力源如婚姻裡之衝突及背痛和工作 壓力,皆有可能造成失眠。因此失眠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無法確切評斷等語。  ⑶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傷勢中,僅背部挫傷、 急性壓力疾患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多處挫傷(以下合稱相關傷 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疑腰椎神經受傷部 分,為臺大醫院所無從判斷,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肢無力及步 態不穩、外傷性第4腰椎至第1薦椎雙側椎間盤突出、椎弓骨 折及脊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及雙側神經根壓迫、外傷性第6頸 椎骨折及第5至第6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 及失眠,均經臺大醫院認定來自原告之退化等內在原因,與 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之鑑定均 有醫學上之依據,應堪採信。  ⑷至原告雖另引用學理上之「蛋殼頭蓋骨理論」,主張因原告 身體脆弱,縱被告所引起之損害,非一般人所得預期者,仍 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然而,適 用前開理論之前提,應係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與加害人 之行為相結合,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足認定該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以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據為 排除侵權責任之理由。換言之,蛋殼頭蓋骨理論之適用,仍 以被害人所受傷勢與加害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僅係不問其所受之傷勢是否常見、被害人是否存在特殊體質 ,均令加害人負責而已。就本件情形,被告楊人龍所為過失 傷害行為與原告除相關傷勢外之傷勢本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上開學說見解適用之餘地。  3.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榮總急診所支出之2筆醫療費 用合計1,570元為有理由,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本院審酌原告除上開1,570元之醫療費用外,所支出之其餘醫 療費用781,256元(見本院卷一第59至97頁),均非用於治 療相關傷勢,則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⑷又審酌醫療用品費用28,191元,所支出之時間均為111年1月1 0日以後(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5頁),與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至少相隔16日以上,而相關傷勢中之背部挫傷及多處挫 傷部分,於該16日間應有一定程度之好轉,是111年1月10日 以後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難認與相關傷勢有關,礙難准 許。  ⑸就醫交通費29,955元部分,雖其中5,000元之轉院救護車費用 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26日所支出(見本院卷 一第117頁),惟原告有轉院必要之原因,應係相關傷勢以 外,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之其餘身體疾患,是上開轉院救護 車費用,自不得加諸於被告。同理,111年1月10日以後所支 出之計程車資及油資(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亦係用 於治療相關傷勢以外之身體疾患,並無向被告請求之理。  ⑹此外,因造成原告需要專人照顧,且不能工作,更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原因,均為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之固有 疾患,是原告看護費用38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39,409元之請求,均因原告無法 舉證因果關係而無理由。  ⑺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際商專銀行 保險系畢業,曾任職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及經營服飾店,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手工皂製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 卷一第309頁),被告楊人龍於系爭交通事故時為專科在學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楊人龍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 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外傷以外,尚受急性 壓力疾患所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應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為醫療費用1,570元及 精神慰撫金60,000元,惟考量與有過失後,僅以其中43,099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570+60,000)×70%=43,099】。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 人龍之日即112年2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即屬對被 告楊人龍催告,並於追加被告王攸宣、楊智宇之民事準備書 狀㈠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日即112年5月2日(見本院卷 一第209頁),完成對被告王攸宣、楊智宇之催告,自斯時 起即可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之遲 延利息,少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許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3,099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原告雖聲請本院通知義大醫院之院長就系爭鑑定意見表回文解釋,惟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乃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機關,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而該院乃我國首屈一指、最具權威性之醫療院所,有一定之公信力,且原告亦未能指出其鑑定程序或結果有何明顯瑕疵,自無另外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06

CDEV-112-橋簡-222-202502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姿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姿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德旺街 與遼寧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周宥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側行駛至該 路口,欲通過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周宥 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手頭狀骨、鉤狀 骨骨折、左手舟月韌帶斷裂、右手尺骨突骨折、左膝擦挫傷 ,以及左手橈神經創傷後損傷、左手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 而致左手神經損傷達重傷害。嗣賴姿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 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關於告訴人周宥駿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 乙節外,業據被告賴姿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 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行車 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影片光碟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末),依其領有適當 駕照之智識及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 拍照片(見他卷第15至21頁、第45頁),可知案發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案發地即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與遼寧三街 路口,道路筆直、視線寬闊且無遮蔽物,依現場客觀狀況, 被告於右轉前尚無不能注意到右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正欲直 行之理。復參以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鑑定結果亦認:「⒈賴姿穎:岔路口未依規定轉彎,為 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4日高市府交 交工字第11430605800號函暨該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背面),核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 ,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亦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7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亦觀之上開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自明,然此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 害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刑事責任之成 立,附此敘明。     ㈢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觀諸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於0000-00-00發生車禍意 外,因而造成上述診斷。……經神經傳導檢測運動、感覺神經 病變已無反應、正中神經病變導致左手指掌內完全麻痺。經 神經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之效果。……左手神 經損傷達重傷害。」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告訴人左手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誠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且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至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稍嫌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於114年1月13日以雄院國刑京113交 簡486字第1141001169號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 於114年1月16日以書狀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 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各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顯無礙被告訴訟 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7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 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竟在轉彎前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勢及精神上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當 事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再斟酌被告 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犯後態度、違 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暨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KSDM-113-交簡-486-202502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陳宥伶 代 理 人 蔡淑娟律師 被 告 林献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献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永樂里173線公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南43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陳 宥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宥伶因而受有第12胸椎骨折及脫位併 完全損傷症候群、雙側恥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雙側橈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右肋骨鎖骨第 7頸椎左1、2、3趾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眼皮下垂、第10 、11、12胸椎術後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即兩下肢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献章向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献章對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陳宥伶 受傷乙事業已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自白(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33-39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宥伶之證述(見警卷第9-12頁, 偵卷第13-1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19-23頁)、 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26張(見警卷第35-59頁)、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警卷第61 -69頁)、(陳宥伶)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2 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陳宥伶) 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1 頁)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實。  ㈡至於告訴人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是否仍達重傷害乙節,除上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下肢全癱 等語,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下 半身癱瘓無力等語外,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 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人可能永久遺存雙下肢顯著障 害後遺症,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3年6月7 日診斷證明書亦仍認定病人下半身癱瘓無力等語,另告訴人 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41頁 )。又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告訴人復健結果 能否獨立行走?該院函復:告訴人下半身癱瘓情形穩定恢復 中,持續接受步行訓練,至於可否獨立行走部分則尚難答覆 ,此有該院113年3月15日義大醫院字00000000號函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93頁)。因此,從上述數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回函可知,告訴人下半 身癱瘓情形顯尚未獲得明顯改善至下肢機能恢復情形,故告 訴人之受傷仍屬重傷害程度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既均領有汽車、機車駕照,對上開規 定自應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該閃光黃燈 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而告訴人則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該路口左轉,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第12胸椎骨折及脫位併 完全損傷症候群、雙側恥骨骨折、右股骨骨折、雙側橈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右肋骨鎖骨第 7頸椎左1、2、3趾骨骨折、右眼瞼撕裂傷併眼皮下垂、第10 、11、12胸椎術後併脊髓損傷及下半身癱瘓即兩下肢機能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誤,惟告訴人本身亦顯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並 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此復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見偵卷第37-41頁)可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 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可 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告訴 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已達重傷 害程度,而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 人請求賠償逾新臺幣1400萬元,顯遠超過被告能負擔之能力 ),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中有妹妹、已成年 之女兒,已退休,每月靠15000元之退休金生活,目前在紫 微宮服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TNDM-113-交易-939-20250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曼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曼華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黃曼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大聲咆哮,也只有輕拍告訴人林 宛如之肩膀,不知告訴人之傷勢係其所造成,沒有犯罪故意 云云。惟查,證人林○○證稱:案發時其本在為現場病患抽血 打針,但聽到被告在急診室大喊「病人(即被告之家屬)吃 不下、喝不下」,其遂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幫病人放鼻胃管, 詎被告出手毆打其,已影響其情緒及護理工作之進行等語,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護理師劉○○亦證稱:其聽到吵鬧聲後轉頭 ,看到被告用力拍打告訴人之胸口,其見狀馬上拉開告訴人 ,並對被告說「你為什麼要打人」,且通知警衛到場等情一 致。其次,告訴人於事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胸鈍傷之傷 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與 上開證人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部位之證詞相符。再參 以案發時之錄音譯文,確實錄及拍打聲與被告出言「王八蛋 」乙節,此等言語和肢體強暴行為顯非醫護人員執行通常醫 療工作所需面對或處理者,自足以妨害、干擾告訴人醫療業 務之進行,因認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之證述乃屬信實, 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率然咆哮、動手毆打正在執行醫 療業務之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亦間接影響 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之權益與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 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調) 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9號   被   告 黃曼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曼華之母黃○○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0時17分稍早因身體 不適,而陪同其母黃○○○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室急診,於同日 20時17分許,因不滿現場醫療人員之醫療處置,進而情緒失 控,明知林○○為義大醫院急診室護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 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對林○○大聲咆哮:「病 人都吃不下、喝不下。」、「王八蛋。」(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等語,隨後突然衝向林宛如,並以徒手毆打林○○ 之身體,致使林○○受有左胸鈍傷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林宛如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義大醫院、林○○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義大醫院急診室 護理師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且應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 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 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9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2025-02-04

CTDM-113-簡-2965-20250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宥程 陳芷馨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宥程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芷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芷馨辯 稱:被告施宥程從巷口突然衝出來要左轉,但因為那個路口 的路旁停了很多汽車,所以有死角,導致伊沒有看到被告施 宥程準備從巷口出來,當伊看到被告施宥程時,已經在路口 的正中間,伊當時有煞車,但最後還是煞不住撞上去等語; 被告施宥程辯稱:伊在巷口時有停下並以左腳支撐,然後緩 速起步,伊左腳尚未收起時,被告陳芷馨從左側過來撞擊伊 左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施宥程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施宥程 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被註銷等節,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其駕駛執照雖經註銷,惟對於上開交 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依法應負注意義務。而本件案發地點 之高雄市○○區○○○路○○○○路0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交岔路口),而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告施 宥程之車輛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係位於少線道之大德二 路26巷,是依上開規定,其本應停讓行駛於多線道之高雄市 岡山區大德二路之被告陳芷馨騎乘機車先行。又本案被告施 宥程於駛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遮蔽其視線 之物品,且被告陳芷馨所駛來之岡山區大德二路為直線道路 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圖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0、29、49至51頁),且本案事故發 生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施宥程於駛進上開路口前,如有注 意左方來車,當可輕易注意到被告陳芷馨之車輛,然被告施 宥程非但未禮讓具優先路權之被告陳芷馨車輛先行,反率爾 搶先駛進系爭交岔路口,而與被告陳芷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 撞,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  ㈡被告陳芷馨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芷馨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 法負有注意義務。又系爭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 無明顯之障礙物遮蔽視線,且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 口視距良好等節,已如前述,再依被告陳芷馨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9頁),可知依被告陳芷馨視角, 在駛入路口前,即可看見右前方被告施宥程騎乘之機車亦正 在駛入路口,且此時2車之間並無何足以阻擋視線之障礙物 ,是被告陳芷馨辯稱因路旁停放很多汽車故有死角,導致伊 沒有看到被告施宥程要準備從巷口出來云云,自非可採,且 足認被告陳芷馨於駛入該路口前,若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當可發現並避免與亦正在駛入該路口之被告施宥程 相撞至明,從而,被告陳芷馨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乙節,應 堪認定,  ㈢又因被告陳芷馨、施宥程之本件過失行為,致其等2人分別人 車倒地,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憑,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其等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至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 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均不得使被告2人因而免除其之過失 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施宥程於案發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 節,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 前開過失而致被告陳芷馨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施宥程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⒉核被告陳芷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施宥程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騎車上路,且未依規定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被 告陳芷馨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 施宥程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或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均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施宥程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宥程明知自身駕駛 執照經註銷後未重新考領,竟抱持僥倖心態駕車上路(已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被告2 人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目前尚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有本院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彼此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施宥程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陳芷馨自述目前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1號   被   告 陳芷馨 (年籍詳卷)         施宥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宥程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2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大德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陳芷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發生碰撞,致施宥程受有左脛骨 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之傷害;致陳芷馨受有左側手部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宥程、陳芷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施宥程(下稱被告施宥程)於警詢之供述、指述 ,辯稱:在巷口時我有停下並以左腳支撐,然後緩速起步, 此時我的左腳還沒收起,對方從左側過來撞擊我的左腳云云 。  ㈡被告兼告訴人陳芷馨(下稱被告陳芷馨)於警詢之供述、指述 ,辯稱:當時對方從巷口突然衝出來要左轉,但因為那個路 口的路旁停了很多汽車,所以有死角,導致我沒有看到他要 準備從巷口出來,當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在路口的正中 間,我當時有按煞車,但最後還是煞不住撞上去云云。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  ㈣被告施宥程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陳芷馨提出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芷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施宥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3

CTDM-113-交簡-233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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