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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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黃開夏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方俊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4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26

TPDV-113-除-204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王鍊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26

TPDV-113-除-199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0號 原 告 鄭權桂 被 告 杜紫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辦 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嗣於同年12月27日將帳戶及提 款密碼交付自稱「林靜怡」之不詳姓名之人,該帳戶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原告因於111年11月中旬,在網路受騙投 資,而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10 時許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款項旋遭轉出,原告始知 受騙,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其受騙交出帳戶及密碼,交出前再三確認詢問 對方是否為詐騙,不料帳戶及密碼仍被騙取,遭利用作為詐 騙使用,雖然造成原告損害,但原告輕率相信網路訊息而受 騙,對自身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應負責。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 受損之事實,有匯款資料、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並經 本院調閱刑案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被告雖未參與詐欺 犯行,惟其輕率相信未曾謀面之陌生人而申辦銀行帳戶連同 密碼一併交付,其帳戶及密碼被作為詐騙原告款項之用,被 告提供帳戶及密碼之行為,為原告遭受詐騙損害之重要原因 ,且被告輕率相信未曾謀面之陌生人而交付銀行帳戶及密碼 ,自有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自屬正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之損害雖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輕信高獲益報酬之投資而受騙,原告輕忽網路、群組之詐騙風險以致受騙,也是造成原告損害發生之重要原因,原告對此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受騙情況,損害情形,原告輕信高報酬投資,輕忽投資詐騙風險,被告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提供帳戶及密碼,以致帳戶及密碼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比較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過失程度稍重,應負60%之責任,本件原告損害金額100萬元,依此計算分攤結果,被告按40%過失比例應負擔之賠償為4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於40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25

TPDV-113-訴-640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謝美雲(即謝阿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游膺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24

TPDV-113-除-192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3號 原 告 AW000-A112491(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 告 郭宗霖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成年女子,於網路結識被告,於民國112 年8月6日晚間在被告家中借住,因身體不適服藥熟睡,於同 年7日凌晨3時許,被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原告熟 睡不及抗拒之際,對原告為性交得逞,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 性自主權,造成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經擴張 聲明後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其中1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35萬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經賠償被告8萬8千元,應予扣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有社群平台OOOO貼文可憑,且被告犯行 並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犯乘機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憑,並有 刑案證據光碟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本件被告乘機對原告性交,造成原告身心蒙受莫 大痛苦,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手段、被告職業、造成危害,原 告身心所受傷害重大,復兼衡兩造身分暨其他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108萬8千元為適當,扣除 被告已經支付之8萬8千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100萬元及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併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24

TPDV-113-訴-5473-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4號 原 告 鄭德龍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 瑩律師 被 告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民國104年10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經營之小豬藥 局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合 夥經營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小豬藥局事 業,原告有藥師執照,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負責財務及 一般業務事項,盈餘分配與債務承擔各按出資比例分配各持 50%,依合夥契約第九點兩造約定得終止合夥關係,兩造已 於113年3月13日同意終止合夥關係,應依合夥契約第九點或 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辦理清算,被告卻未協同辦理,為此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 告清算小豬藥局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稱:原告主張之小豬藥局合夥財產狀況與實際不符, 被告無法同意逕為清算程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定有明文。又為免 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民法686條第1 項,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 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理由,隨時聲明 退夥,但應於二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定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小豬藥局,兩造業 已同意終止合夥關係,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情,有合夥契約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書函、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可憑, 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原告已經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合夥關係 ,且雙方已就帳目等發生爭執,明顯已不能繼續共同經營小 豬藥局,自已符合兩造約定及上揭法律規定,兩造間合夥關 係應認已經終止。被告事後雖因帳目及藥局經營事項發生爭 執,不同意清算程序云云,但合夥解散後本應進行清算程序 ,雙方於清算程序中若對款項找補與否發生爭執,則應另訴 解決,但非拒絕清算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自屬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小豬藥局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24

TPDV-113-訴-6754-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張如兒 被 上訴人 楊鴻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4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 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並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具狀請求宣告廢棄假執行,依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 應准許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係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原審辯論期日通知書雖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但 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早已因發生火災無法居住,又因大樓共用 管線漏水,造成房屋天花板、牆壁受損、地板積水,上訴人 早已搬遷至系爭建物,原審送達並不合法,又上訴人入住系 爭建物後,發覺相關水龍頭、馬桶等設備早已損害無法使用 ,經通知未獲置理,上訴人自行修復完成,並要求被上訴人 償還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亦不理會,修繕費用自可用來抵銷 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又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僅一套房,系 爭建物多項設備不堪使用,自應減少租金,現在房租偏高, 應調低至6,000元。又原審未敘明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為1 ,920,000元之理由,實則,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應以套房 之二年或三年租金數額為準,明顯違誤,因假執行部分有急 迫性、必要性先為審理、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主文第4項、第5項均應廢棄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假執行之聲請。㈡備位聲明:1 .原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關於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逾192000元 部分應予廢棄。2.原判決主文第5項但書關於免為假執行按 月金額逾800元部分應予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及宣告假執行均屬合法,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宣告假執行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四、查,原審於113年7月8日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被上訴人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經原審准許為一造辯論 ,並宣示辯論終結而於113年7月29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原 審卷宗確認無誤,上訴人雖稱其已自戶籍地搬遷,該次辯論 期日未受通知云云,但原審就該次辯論期日之通知,除送達 上訴人之戶籍地外,併送上訴人指定送達之台北○○00000○○○ ,且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105頁),原審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未 到場,經被上訴人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經原審准許為一造 辯論,並終結辯論而於113年7月29日宣判,程序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未敘明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數額之理由, 明顯違誤云云,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建 物,原判決主文第4項則判命上訴人得以1,920,000元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曾於113年4月30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包括 系爭建物及積欠租金總計為2,032,000元,其中系爭建物之 價額核定為1,920,000元,該裁定並經送達兩造,未經抗告 而確定,業經本院核閱無誤,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89、97頁),是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已確定 為1,920,000元,原判決主文第4項命上訴人得以1,920,000 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判決主文第5 項命上訴人按月以16,000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此供擔保 之金額與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相當,亦 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關於假執行之部分明顯違誤, 並不可採,其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8

TPDV-113-簡上-463-202412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劉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柒仟捌佰肆拾參元($1,007,843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6萬元、4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7年,並分別約 定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 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8

TPDV-113-訴-6314-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賴依依 陳宜伶 王芊文 梁瑞潔 徐佩芯 楊絲淇 黃采婕 黃關蓁 陳妍伶 張郁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馮如華律師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凡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逸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逸羣為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凡斯 公司)負責人,經營「童夢帶貨老師」Instagram平台(帳 號tm.teacher,下稱系爭平台),於民國110年起以凡斯公 司名義陸續委託原告以經營之Instagram帳號代為宣傳,邀 集一般大眾向被告購買Nike、New Balance等名牌球鞋(下 稱系爭球鞋),因被告保證販售之系爭球鞋為真品,原告相 信被告說詞,於IG帳號發文為被告宣傳,但於111年4月間起 ,陸續出現系爭球鞋為仿品之傳聞,已購買球鞋之消費者紛 紛報案,並誤解原告與被告共同販賣仿品牟利,一併向原告 提起告訴,或向原告要求退款。原告為維護商譽,已先代被 告賠償部分消費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 1至16項所示)。又被告導致原告無端牽連假貨糾紛,遭民眾 誤解、進而認定與被告共同販賣假貨,產生訟累,受有相當 名譽、商譽之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及商譽上損害,並依原告等人 各自之IG粉絲數、宣傳後售出之系爭球鞋數量、網路上遭受 流言攻擊之程度等,分別請求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40萬 元之商譽損害賠償金額(如訴之聲明第1至10項所示)。又因 原告賴依依、陳宜伶、王芊文、徐佩芯、黃關蓁、陳妍伶均 已先行代被告退款予消費者,各該消費者並已簽署同意書, 同意由上開6名原告代位行使求償權利,6名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代位如附表所示消費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依依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宜伶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芊文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瑞潔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佩芯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楊絲淇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采婕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關蓁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妍伶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郁敏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賴依依1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宜伶6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王芊文19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徐佩芯11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黃關蓁16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妍伶4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乃經營鞋類真品平行輸入之業者,提供 消費者在總代理商以外,以更優惠價格購買真品鞋類之管道 ,被告販售之鞋類均是國外合法購得之真品。被告與原告合 作模式為由原告於社群軟體上發表推廣鞋類文章,消費者於 閱覽後得透過文章所附網址,填寫資料後下訂鞋款,被告收 到訂單後便會出貨予消費者,原告得以分得鞋類售價10%之 利潤,兩造間法律關係,應係原告與消費者間成立鞋類買賣 契約,原告再與被告成立鞋類買賣契約,以縮短給付方式由 被告直接出貨予消費者。被告販售之鞋類均是國外合法購得 之真品,但卷內相關產品鑑定表、產品鑑定書、鑑定報告, 僅僅係以掃描鞋舌上識別碼此粗略方式,即做成鞋款為仿品 之認定,完全未就送驗鞋款花紋、材質、縫線等特徵加以判 斷。甚且,相關鑑定人於鑑定完成後,傳訊後均未到庭作證 ,是本件鑑定報告無足採信,被告否認鑑定資料之證明力, 又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受有何商譽權侵害,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卷內並無原告梁瑞潔、徐佩 芯、楊絲淇、黃采婕、張郁敏之鞋款購買人鑑定結果,其等 更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查,原告黃關蓁、王芊 文、陳宜伶、陳妍伶、賴依依、徐佩芯,另以鞋款購買人簽 署之債權轉讓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 原告不明就裡逕自退還買賣價金予消費者,實與被告無關。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蘇逸羣為被告凡斯公司負責人,經 營系爭平台,原告經營Instagram帳號代為宣傳,使一般消 費者購買系爭球鞋,嗣因111年4月間起,出現系爭球鞋為仿 品之傳聞,原告已先代被告賠償部分消費者或先行代被告退 款等情,有聲明書、新聞報導、刑事告發狀、網路留言、對 話紀錄、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固堪認定,但原告主張被告販 賣鞋款為仿品,已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  ㈠原告對此固以刑事警察局書函所附之報案人資料、鑑定報告 書為據,但有關Nike鞋款鑑定結果為仿冒之原因,乃QRCODE 錯誤,而律師函僅說明將鞋款交由Nike公司鑑定為仿冒之結 果,並未說明原因,而查扣物品鑑定書雖記載鑑定若干判別 標準,如型號、色號不符、無產品標、成分標、洗滌標示等 ,但未表明鑑定人及鑑定方法,尚難憑此書面記載即遽認被 告販售鞋款為仿冒;另有關New Balance鞋款判定仿冒之依 據為專利事務所書函所附檢查報告,檢查報告認定仿冒之理 由為鞋舌上識別碼與真品不符;關於CONVERSE鞋款判定仿冒 ,依鑑定報告為序號錯誤、QRCODE錯誤、制式鞋標等,同樣 未表明鑑定人及鑑定方法,且鑑定方法是否足以確認為仿冒 ,而排除水貨、平行輸入之可能性,尚屬可疑,自難憑此鑑 定即遽認被告販售鞋款為仿冒。  ㈡又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提供鑑定人資料以求當庭調查,本院 據警察局提供之鑑定人資料,其中Nike鞋款鑑定人王先迪僅 為本案承辦人,且人在新加坡,業已離職,無法為進一步調 查,另名鑑定人吳婷婷律師則來函表示其僅為聯絡窗口,未 受商標權人委託,本件顯無法就鑑定人進行詢問以明其鑑定 方法及過程,僅憑鑑定報告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況本件 尚有5位原告之鞋款未經鑑定,此業經原告訴代當庭陳明無 訛(見本院卷第223頁),而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販售之鞋款為仿冒,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及代位如附表所示消費者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依民法第 359條代位附表所示之消費者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 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8

TPDV-112-訴-116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7號 原 告 蔡靜怡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原告因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435元(含本金1, 081,550元及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388,88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652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 繳15,15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3

TPDV-113-補-288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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