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張如兒
被 上訴人 楊鴻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判命上訴
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4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
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並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並具狀請求宣告廢棄假執行,依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
應准許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係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原審辯論期日通知書雖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但
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早已因發生火災無法居住,又因大樓共用
管線漏水,造成房屋天花板、牆壁受損、地板積水,上訴人
早已搬遷至系爭建物,原審送達並不合法,又上訴人入住系
爭建物後,發覺相關水龍頭、馬桶等設備早已損害無法使用
,經通知未獲置理,上訴人自行修復完成,並要求被上訴人
償還修復費用,被上訴人亦不理會,修繕費用自可用來抵銷
被上訴人之金錢請求,又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僅一套房,系
爭建物多項設備不堪使用,自應減少租金,現在房租偏高,
應調低至6,000元。又原審未敘明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為1
,920,000元之理由,實則,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應以套房
之二年或三年租金數額為準,明顯違誤,因假執行部分有急
迫性、必要性先為審理、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主文第4項、第5項均應廢棄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假執行之聲請。㈡備位聲明:1
.原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關於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逾192000元
部分應予廢棄。2.原判決主文第5項但書關於免為假執行按
月金額逾800元部分應予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及宣告假執行均屬合法,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宣告假執行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四、查,原審於113年7月8日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被上訴人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經原審准許為一造辯論
,並宣示辯論終結而於113年7月29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原
審卷宗確認無誤,上訴人雖稱其已自戶籍地搬遷,該次辯論
期日未受通知云云,但原審就該次辯論期日之通知,除送達
上訴人之戶籍地外,併送上訴人指定送達之台北○○00000○○○
,且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105頁),原審已合法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未
到場,經被上訴人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經原審准許為一造
辯論,並終結辯論而於113年7月29日宣判,程序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未敘明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數額之理由,
明顯違誤云云,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建
物,原判決主文第4項則判命上訴人得以1,920,000元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曾於113年4月30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包括
系爭建物及積欠租金總計為2,032,000元,其中系爭建物之
價額核定為1,920,000元,該裁定並經送達兩造,未經抗告
而確定,業經本院核閱無誤,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89、97頁),是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已確定
為1,920,000元,原判決主文第4項命上訴人得以1,920,000
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判決主文第5
項命上訴人按月以16,000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此供擔保
之金額與原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相當,亦
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關於假執行之部分明顯違誤,
並不可採,其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TPDV-113-簡上-463-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