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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周昀蓉 相 對 人 洪同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18,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3月20日向聲請人高雄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許全部扶助,並因法院管轄 之故,移轉至聲請人之嘉義分會,由該分會指派律師擔任訴 訟代理人進行扶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調字第30 5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因前揭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因聲請人就上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總計為37,000元,故聲請人之嘉義分會審查委員會乃評議決 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之回饋金為18,500元,惟經聲請人 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迄今 仍未獲清償,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18,500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 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 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 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預付酬 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執 、回饋金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就回饋金18,5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定期催告後相對人迄未給付,聲 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21

CTDV-114-聲-7-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解除套繪管制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陳金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謝彩鈴 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1 0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617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6土地)之套繪管制。」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使用執照向高雄市 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系爭396土地之建 築套繪管制。」(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396土地為原告所有,今原告欲為系爭396土 地上建物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始發現原告所有系爭396土 地為系爭使用執照記載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建築基地之一部,而不得申請建築、使用執照, 惟被告現並無使用系爭396土地進行套繪之合法權源,是系 爭建物前開註記,妨害原告對系爭396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向訴外人即系爭建物 起造人謝宜庭購得系爭建物,而謝宜庭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 發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原告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訴字卷第65頁、第67頁,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謝宜庭使 用系爭396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而一併套繪為系 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則系爭建物因本件套繪關係始合法存在 ,且係得原告之同意,原告就此應自我拘束而有禁反言之情 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96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95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謝宜庭,領有(102)高市工建築字第03067 號建造執照,於第2次變更設計時增加系爭396土地(部分使 用),該建物領有系爭使用執照,該執照基地範圍為系爭395 土地(面積339.94平方公尺)、系爭396土地(部分使用,使 用面積48.9平方公尺)。  ㈢系爭395土地及系爭建物嗣由謝宜庭出售予被告,並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 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 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謝宜庭,因系爭396土地所有權人即 原告於104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謝宜庭,同意謝宜庭使用 系爭396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同意使用面積為48. 9平方公尺,並由謝宜庭委託之黃昭文建築師事務所持上開 同意書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系爭使用執照,致系爭396土 地遭高雄市政府套繪管制,供系爭建物使用,成為系爭建物 之法定空地之一部分等情,有系爭同意書附於(102)高市工 建築字第03067號建造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全卷資料及系爭使 用執照全卷資料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7頁至第88頁、審訴卷 第47頁至第123頁),且經證人謝宜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4年間我所有系爭395土地有新建建物,當時有在隔壁系爭39 6土地設定套繪,因為原本建築師可能是面積算錯了,申請 不過,我先生說建築師建議我們去跟隔壁土地承租,我先生 有去跟隔壁土地所有權人即在場原告談,我先生說就是跟隔 壁土地租幾坪,以現金付租金幾萬元,一次付清,讓我們廠 房可以辦過,建築師有寫手稿讓我們抄,沒有寫租期到何時 ,當時有二張用手寫的合約,一張原告留著,一張給我們, 我記得好像有原告的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我們的合約就拿給 建築師去辦理,我沒有留存,這些事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等語 (訴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及證人黃昭文建築師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於104年間有接受申請人(即謝宜庭)委託設計 ,我們要到工務局申請建照,申請人有提供系爭395、396土 地所有權人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我才有身分證字號去申請 土地第一類謄本,確認申請的土地對不對。本案我都是跟承 包商基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簡基耀接洽,簡基耀跟我說申請 人說他的房子不夠大,他要再大一點,我告訴他們除非土地 面積增加,才可以蓋大,可以做變更設計,那時研究結果, 承包商認為只要再買4米乘以12米的隔壁土地,就可以滿足 申請人要蓋多大的房子,我跟簡基耀說系爭396土地所有權 人要出具同意書給系爭395土地所有權人使用,這張土地同 意書是簡基耀拿給我的,我就附在申請書裡面,幫申請人辦 變更設計,至於簡基耀是怎麼跟系爭396或395土地的地主接 洽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4頁),觀之系爭 同意書上亦記載原告之詳細資料(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 等),倘非由原告提供,他人如何能完成填載,益徵前開證 人所述可採,堪認系爭同意書乃經原告同意後所出具,應為 真正。    ㈢至原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真正且主張非原告所蓋用 等語(訴字卷第111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同意書 上之印文為盜刻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其徒空言質疑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自無從 採信。又原告另主張本件縱使有借用,租期也只到系爭建物 辦理完畢,因為後續沒有再給付租金,就沒有使用權等語( 訴字卷第139頁),然依前開證人謝宜庭證述,系爭同意書上 未記載使用期限,兩造亦未特別約定使用期限,則衡以法定 空地之規範目的及意旨,而謝宜庭給付價金予原告以取得原 告同意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作為興建系爭建物及取得相關執 照之先決要件,雙方若無特別約定期限,則使用期限自以至 「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始符常情,否則若如原告所述執 照辦過後就沒有使用權而可以解除套繪,將立即影響系爭建 物之合法性,自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  ㈣從而,原告係基於其自行同意之系爭同意書而受到土地套繪 管制,而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既無消滅或終止事由 ,則系爭建物坐落法定空地部分雖占用原告系爭396土地, 然因有前開約定之法律關係,原告於法令上顯有容忍之義務 ,故取得系爭建物之後手即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系爭396 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妨害除 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使用執照向高雄市政府申請 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原告所有系爭396土地之建築套繪管 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如變更後聲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17

CTDV-113-訴-490-202501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蘇萬得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 反訴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 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反訴原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 中提起反訴,請求給付補償金,並聲明:「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37平方公尺之日止, 按每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簡上卷第59頁)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7,920元(計算式:16,792×10=1 67,920),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 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16

CTDV-113-簡上-190-202501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林年進 被上訴人 林俊輝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頌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笙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6,463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 段379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行走之訴 外人陳鑄濱,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在後,閃避不 及而撞擊被上訴人車輛,上訴人人車倒地,致上訴人車輛毀 損,上訴人則受有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 皮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73元、營養品費用4, 000元、看護費用24,000元、薪資損失9萬元、車輛維修費用 24,041元及精神慰撫金113,08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失,與有過失,應依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關於營養品費用為無必要; 關於看護費用超過2,400元部分為無必要;關於薪資損失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損失;關於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9,570元,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 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原審鑑定報告關於車輛 基本數據及車速明顯有錯誤,上訴人是行駛在快車道並未超 速,且原審過失比例認定導因為果,未考量被上訴人在第一 階段交通事故100%肇事主因。就原審駁回部分金額有意見,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11,873元、營養品費用4,00 0元、看護費用24,000元、薪資損失9萬元、車輛維修費用24 ,041元、慰撫金113,086元、二個月電池月租費1,798元,扣 除原審判決金額69,57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22 8元。又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799元是扣除在 其他未請求之項目(包含醫療費3,926元、用品費3,000元、 財物損失18,036元、計程車費8,760元),故不應再扣除強 制責任保險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2 28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並補陳:上訴 人超速行駛應負擔70%以上過失或責任,除對上訴人每月薪 資及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其餘均有爭執,且原審慰撫金過 高,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理賠保險共15,799元應予扣除等語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騎乘乙車沿高雄市湖 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379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行走之陳鑄濱,被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適上訴人騎乘甲車行駛在後,旋即撞擊 被上訴人乙車,上訴人人車倒地,甲車毀損,上訴人則受有 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皮撕裂傷約1公分 、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每月薪資6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11,873元、車輛維修費用21,041元(尚未折舊,含零 件17,311元、工資1,830元、拖吊費用1,900元)之損失不爭 執。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強制險理賠金共15,799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㈠影片時間00:00:00起,陳鑄濱行走於高 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 段北往南方向,步行經過待轉格,沿機 慢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前行,同時,乙車出現於機慢車道, 持續由北往南方向騎乘。㈡影片時間00:00:10起,陳鑄濱 步行經過機慢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乙車騎乘在陳鑄濱後方 持續前進,同時,大貨車車頭駕駛於外側快車道。㈢影片時 間00:00:11起,乙車右側與右前方之陳鑄濱於機慢車道右 側之白色實線發生撞擊,畫面中之大貨車持續穿越路口(行 駛於外側快車道上),大貨車右前輪接近外側快車道的右邊 實線(即機慢車道之左邊實線),同時,甲車出現,騎乘於 大貨車之右側,位於大貨車與待轉區之間(即機慢車道上) ,乙車因撞擊向左側傾斜、陳鑄濱因撞擊向前撲倒。㈣影片 時間00:00:12起,乙車持續左側傾倒,陳鑄濱因撞擊完全 撲倒,大貨車仍延外側快車道前行,甲車仍騎乘於大貨車之 右側(即機慢車道上)並持續前行,乙車因撞擊持續向左側 傾倒。㈤影片時間00:00:13起,被上訴人倒臥在機慢車道 上,甲車持續行駛於機慢車道,於大貨車車頭超越被上訴人 倒臥地點時,甲車接近被上訴人倒臥處撞擊乙車並向右傾倒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則上訴人當時係騎乘於慢車道上而撞擊被上訴人乙車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本件經原審囑託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責任歸屬及過失比例,經鑑定 人比較監視器畫面時間及行駛距離為影像分析後,鑑定結果 略以:乙○○中機車行駛在慢車道右側道路邊線上,沒有超速 行駛,但乙○○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人陳鑄濱後左倒 ;甲○○重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車速介於54公里/小時至67. 5公里/小時間,明顯超越慢車道速限40公里,以致未能及時 煞車,迴避乙○○重機車追撞行人陳鑄濱後左倒的第一階段交 通事故,撞擊倒地的乙○○重機車,產生第二階段交通事故。 合併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建議整體的肇事責任為 乙○○65-75%(發生第一階段交通事故並引致第二階段交通事 故);甲○○25-35%(違規超速行駛,以致未能及時剎車,迴 避乙○○重機車追撞行人陳鑄濱後左倒的第一階段交通事故) 等語,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9頁至第318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依其專業,以監視錄影畫面, 按每秒25格之速度播放,依畫面中物品之長度,並已考量誤 差範圍,而有上開鑑定結果,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其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堪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確有 超速行駛,以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⒋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兩造及陳鑄濱三方行為互相作用之結果 ,若非陳鑄濱遭被上訴人撞倒,上訴人自無須因閃避之故撞 上乙車,其車禍肇因自應整體觀之,而無從割裂為兩部分論 其過失比例。是本件事故肇因整體言之,應以被上訴人為肇 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陳鑄濱無過失,此亦有前開鑑 定報告可資佐參,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乙車 時屬第二階段事故,在第二階段中被上訴人僅有35-45%過失 云云及原審此部分認定,均屬有誤,尚非足採。是本院綜觀 上開情節,參酌本件整體肇事經過、兩造違規情節、事故現 場情形等節互核以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 分擔,以上訴人負擔35%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65%之過 失責任,較屬妥適。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873元乙 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岡簡卷第145頁至 第1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⑵營養品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牛肉便當 及牛肉湯食用乙節,固據提出收據為證(岡簡卷第139頁)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須食用上開食物以促進痊癒之必 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0天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共支出24,000元乙節,固據提出 收據為證(岡簡卷第139頁),然觀之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病人於2021年10月28日由急診轉住院,...於10 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岡簡卷第211頁 ),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有超過住院2日看護之必要, 是參酌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傷勢等情形,本院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日之看護費用4,8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65,000元,因本件事 故受傷需休養6週,而受有9萬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電子查詢請假表為證(岡簡卷第211頁、簡上 卷第59頁),觀之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請假約6 週休養及就醫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萬元薪 資損失(65,000元÷30×42天=91,000),應屬有據。至被上訴 人雖辯稱上訴人請假均屬「全薪」,並無薪資損失等語,惟 公務人員於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請公假而薪資照給 ,乃法律規定所致,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係基於僱傭關 係而產生,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因上訴人未遭扣薪而喪失,自不能以此給予 加害人減免賠償之優惠,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    ⑸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甲車因本件事故損壞,需支 出維修費用21,041元(含零件費用17,311元,工資費用1,83 0元、拖吊費用1,900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報價 單為憑(岡簡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 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甲車係於109年3月出 廠,有機車行照可證(岡簡卷第203頁),迄至本事故發生 時即110年10月28日止,已使用1年7月14日(出廠日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3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 數應為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9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11÷(3 +1)≒4,3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11-4,328)×1/ 3×(1+8/12)≒7,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11-7,213=10,098 】,加計不予折舊之拖吊費用1,900元及工資1,830元,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828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2個月電池月租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甲車受損, 2個月無法騎乘使用(110年9-10月、110年11-12月),卻仍要 繳月租費,受有2個月電池月租費1,798元之損失等語,固據 提出110年9-10月、110年11-12月之發票為證(簡上卷第207 頁)。然查,上訴人騎乘電動機車,每月本即需繳納電池月 租費,此部分費用難認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有何關連,且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修繕期間長達2個月而無法騎乘使用甲 車等節,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 相當時程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 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1 3,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⑻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金額合計為233,58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1,873元+看護費用4,800元+薪資損失90,00 0元+車輛維修費用13,828元+精神慰撫金113,086元),堪以 認定。     ㈢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65%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 本件酌減被上訴人35%之賠償責任之結果,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1,832元(計算式:233,587元×6 5%=151,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堪認定。  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上 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7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上訴人固稱此部分理賠金15,799元已扣除在其他項目( 包含醫療費3,926元、用品費3,000元、財物損失18,036元、 計程車費8,760元),故不應再次扣除等語,然上訴人就此 除提出眼鏡行統一發票6,860元(簡上卷第297頁)外,並未 提出其他受損項目之證明,亦未提出眼鏡受損照片,或其他 相關證據證明其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失其效用之事實,則 上訴人是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配戴或攜帶眼鏡,及本件事故 是否造成其眼鏡損害等情,尚非無疑,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 據,故依前揭規定,前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799元,則經 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6,033元(1 51,832元-15,799元=136,0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6,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69,570元,就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差額66,463元(計算 式:136,033元-69,570元=66,463元)部分,即有未妥,上 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10

CTDV-113-簡上-80-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游淑娟 被 告 黃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8,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8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Andrew Wa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Andrew Wang」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 初起,以臉書暱稱「胡怡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原告 ,向原告佯稱:要從阿拉伯郵寄包裹來,但包裹被扣留於海 關,須支付關稅才能放行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8日13時19分許、同年月19日12 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1萬8,000元、46萬8,000元,給依「Andrew Wang」指 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分別保留1萬元、2萬元後,將其餘 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 錢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分別受原告及「Andrew Wang」的邀請始 前往高雄幫忙,且原告有問我是不是公司的代理人,我回答 不是,我只是「Andrew Wang」的朋友,我以為我只是代表 我的朋友去跟原告收錢。被告於2年多前在網路上認識「And rew Wang」,「Andrew Wang」稱其為敘利亞軍醫,有出示 工作證給被告看,嗣後「Andrew Wang」稱其已獲得退休批 准,要來臺灣居住,且要將裝滿退休金的錢箱交給NewWorld Shipping Company運送至臺灣,又稱其生病需要醫藥費, 所以被告貸款10幾萬元幫「Andrew Wang」付行李箱費用及 生病的錢,每個月利息就要1萬元左右,我覺得「Andrew Wa ng」要負擔,所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金錢後保留3萬元, 餘額已匯出至「Andrew Wang」電子錢包,並把收據傳給「A ndrew Wang」及原告。綜上,被告係受原告及「Andrew Wan g」的邀請並按照囑咐收受原告交付的金錢,被告係無辜的 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分2次 交付現金21萬8,000元、46萬8,000元予依「Andrew Wang」 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分別保留1萬元、2萬元後,將其 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情,業據提出支付現金簽收憑證及照片為證(審附 民卷第7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6頁 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中自承:不知道 「Andrew Wang」之真實年籍資料,2人係透過臉書、LINE互 動,沒看過「Andrew Wang」本人,也沒有跟他見過面,不 知道比特幣公司的名稱等語(警卷第8頁,審金易卷第56頁 、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Andrew Wang」之真實姓名或 所提供之公司資訊正確與否,皆一無所悉,則被告與「Andr ew Wang」既無現實生活之交集,顯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收 取金錢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已難遽認被告乃正當信賴「 Andrew Wang」所言,方為向原告收取現金並購買比特幣等 行為。  ⒉再者,被告曾於111年間提供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於12 年間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Andrew Wang」,致被害人受騙 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經警方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移 送檢察官偵辦,被告到案後均向檢察官辯稱係聽信「Andrew Wang」而為,檢察官偵查後乃以被告係遭「Andrew Wang」 詐騙始涉案為由,因而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11年9月11日 、112年5月4日、113年2月21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98號不起訴 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478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 字第130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3300號在卷可稽 (偵卷第19至29頁、審訴卷第49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因 上開案件偵辦過程已可得知「Andrew Wang」係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其理應與「Andrew Wang」保持距離,並拒絕配合 再為任何可能違法之舉,然被告卻仍依「Andrew Wang」之 指示收款,再辯稱係遭「Andrew Wang」欺騙等語,所辯已 難採信。  ⒊又依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案件時陳稱:被告收 款時自稱是貨物公司人員的朋友等語(警卷第13頁),且原 告係向對其施詐之人表示已與送貨公司代表連絡上等情,有 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81頁);另 依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見「Andrew Wang」於指示被告前往向原告收取現金時,要 求被告向原告表明其係收款之代理人(agent),被告則於 與原告通話後,向「Andrew Wang」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提出 證明(proof),因原告認被告係「Andrew Wang」公司職員 (a clerk of your company)乙情(警卷第171頁),綜合 前述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係有向被告要求提示貨運公司代理 人證明,惟原告受須支付費用給貨物公司始得領取包裹之詞 所騙,仍將現金交予被告,故縱被告係以「Andrew Wang」 朋友名義向原告收取金錢,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⒋又觀諸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①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21萬8,000元後,向「Andrew W ang」表示欲取得1萬2,000元,「Andrew Wang」僅同意被告 獲得1萬元;②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46萬8,000元後,向「And rew Wang」表示欲取得2萬2,000元,「Andrew Wang」僅同 意被告獲得1萬5,000元,經被告以前一日獲取之金額為對比 ,並表示1萬5,000元不夠今天之付款(15000 is not enoug h for today's paymemt)後,「Andrew Wang」始同意被告 獲得2萬元(警卷第172至175頁),並可見:③「Andrew Wan g」向被告表示再收取50萬元將可獲得2萬元,被告則要求取 得2萬2,000元等語(警卷第177頁)。是依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對話過程,被告係直接依其收取之金額為計算基 準向「AndrewWang」要求獲得之金額,並未見其有向「Andr ew Wang」催討其所稱先前替「Andrew Wang」所付之款項, 足證被告所獲得之1萬元、2萬元,確係其依「Andrew Wang 」指示而向原告收取現金後之酬勞,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採 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下稱審 金易案件)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4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應知「Andrew W ang」係實行詐騙行為之人,仍為貪圖酬勞而依照「Andrew Wang」指示向原告收取現金共68萬6,000元,致原告受有金 錢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8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 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月25日起(審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10

CTDV-113-訴-751-2025011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謝○宸 法定代理人 陳○鈴 謝○山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樂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郭○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謝○宸 (下稱謝生)、被上訴人郭○樂(下稱郭生)均未滿18歲, 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謝生及其父 母謝○山(下稱謝父)、陳○鈴(下稱謝母);郭生及其父母 郭○閎(下稱郭父)、陳○鳳(下稱郭母)之個人資料予以遮 掩,先予敘明。 二、郭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謝生為○○國小學生,與郭生為同班同學, 民國111年1月13日該班體育課在操場跑步時,郭生跑在謝生 後方,因郭生未注意與前方謝生保持適當距離、注意前方狀 況,以避免發生絆倒或碰撞等意外,而於跑步時絆倒謝生, 導致謝生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腕遠橈骨骨折、雙 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謝生因系爭事故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78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 400元(含固定板1,780元、營養品4,620元)、看護費60,00 0元(每日2,000元計算,1個月共60,000元),另因系爭事 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60,000元,合計205,188元。 郭生因上開過失導致謝生受有上述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 郭父、郭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謝生之法定代理人,應連 帶負責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謝生、謝父、謝母應連帶給付謝生205,1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對原審被告黃○雯之訴部分,並未上 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郭生、郭母則以:本件事證不足認定郭生有謝生主張之過失 侵權行為,且縱認郭生有絆倒謝生,也是謝生在跑步中突然 停下腳步所致,謝生亦有過失。另謝生請求營養品費用部分 ,無事證可認定必要性;請求看護費部分,謝生於111年下 學期開學時就返回學校正常參加體育活動,應無長期看護必 要;請求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又謝生前已領取學生保險之 保險金,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郭父經原審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未對黃○雯部分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郭生於上課期間操場 慢跑之際,自應注意操場四周之人事狀況,以免碰撞其他同 學,詎郭生疏於保持距離、未注意前方狀況,不慎在操場將 謝生撞倒在地,致謝生受有系爭傷害。又體育老師黃○雯評 估體育課環境之安全性,為避免使用跑道發生碰撞,特意避 開1、2跑道,經過黃○雯之評估及指示,謝生難以預見有人 突然闖入跑道之情事,且謝生於事發當時僅係五年級學生, 無法做出許多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謝生並無與有過失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生 20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郭生、郭母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 ,另補陳:否認郭生有絆倒謝生之行為,且事發當時郭生已 完全遵守體育老師黃○雯於跑步前之安全指示,郭生業已充 分注意四周狀況,於突發狀況發生時已依其自身能力積極為 迴避行為,縱客觀上仍生損害結果(假設語),應可認此乃 與郭生同等智識經驗之一般小心謹慎之人均無法避免之結果 ,故郭生並未違反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等語,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謝生為○○國小學生,與郭生為同班同學,111年1月13日該班 體育課在操場跑步時,郭生跑在謝生後方,過程中因前方有 班級學生突然進入跑道,謝生跑步速度放慢,郭生見狀跳開 ,謝生因此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謝生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8,78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4 00元(含固定板1,780元、營養品4,620元)之損害。  ㈢謝生已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之學生保險67,40 4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注意 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 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 免危險之實現。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 ,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 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  ㈡經查,謝生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跑步時,郭生跑在謝生後 方,過程中因前方有班級學生突然進入跑道,謝生跑步速度 放慢,郭生見狀跳開絆倒謝生,謝生因而跌倒受傷等事實, 有「111年1月13日五年O班謝生於體育課慢跑時受傷事件紀 錄」(下稱受傷事件紀錄)及高雄市○○國小學生事件處理紀 錄(下稱處理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審 酌上開受傷事件紀錄為在場之體育老師黃○雯事發當下協助 處理謝生傷勢並詢問受傷原委後所作成(原審卷第222頁), 復無事證顯示黃○雯有何甘冒行政甚至刑事責任作成不實紀 錄之理由,堪認其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基於事件當事人陳述所 為紀錄,應屬可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謝生主張郭生前開行為有未注意前方狀況、未保持適當距 離之過失等節。惟查,道路交通相關法令之立法目的在於加 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系爭事 故係因小學生在操場跑道跑步所致,尚無從將道路交通之相 關法令規定比附援引於本件情形。又在操場跑步者並無所謂 負有隨時需與前方跑者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蓋多人在操場 跑步會與他人時而接近、時而遠離,本屬常見,且依前述受 傷事件紀錄,顯示黃○雯上課前對學生所作之安全提醒內容 為跑步時專注、不嬉戲,並未包括跑步時須與前面同學保持 多遠之距離或不得超越他人,而黃○雯當時亦未見學生有嬉 鬧情形,謝生、郭生亦均表示並無嬉鬧行為(原審卷第107 頁),足認郭生於跑步時已遵守黃○雯之安全指示,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謝生突然放慢、停下腳步,而郭生見狀 已立即採取「跳開」之自我防衛措施,以避免肢體碰撞,依 照一般小學生的智識經驗,足認已遵守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 行為義務,亦難以期待郭生可採取其他同等有效之迴避行為 ,縱郭生前述行為致謝生受有系爭傷害,亦難認郭生有何注 意義務之違反,故郭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堪以認 定。  ㈣綜上,本件無從認定郭生就系爭事故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行為存在,則謝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請求郭生 與郭父、郭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0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10

CTDV-113-簡上-93-2025011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蔡汀濱 周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榮青 林瑜棻即森有田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我國最高法院民事 判決均採相當因果關係,及由條件性及相當性組成,其認定 標準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對 於相當一詞之判斷認應指「一般文明損害賠償規範認為適當 ,亦即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依一般判斷,必須依法條目的 認為與損害有適當之關聯」,採取所謂「法規目的說」,因 而認定被上訴人邱榮青駕駛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 經設有閃光紅燈之正順東路,未停車再開,非屬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範目 的保護範圍,故邱榮青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認邱榮青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判 決適用侵權行為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此攸關因果關係之認 定究採相當因果關係或法規目的說?其適用範圍是否僅限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適 用?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1條規定:「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 本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 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 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安規則及系爭 設置規則分別依據道管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而來 ,道安規則第102條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11條於立法時雖未提 及立法理由及目的,僅有提及係配合道管條例所制定,則其 立法目的應回歸道管條例第1條,且由道管條例第4條第1、2 項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條均可見對於號誌明文規定為便利行 旅並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上開規定並未限制僅保障特定用 路人,故應解釋為保障所有用路人之安全。且系爭設置規則 已明定「應先暫停,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而閃光紅燈除交 岔路口外,亦可設置於危險路段,故任何用路人應可預見前 方道路會有發生危險(包括摔車打滑)之可能,且因本件車禍 發生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常有車禍發生,故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遂設置24小時運作之閃光號誌,另邱榮青即將行至系爭 路口前之路面上有畫設「慢」字,均在提醒邱榮青有減速慢 行之義務,故該處設置之閃光紅燈即係課予正順東路之用路 人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暫停及注意一切交通狀況之義務,又蔡 約珥確實因邱榮青未停車再開,而遭邱榮青所駕駛之系爭大 貨車左後車輪輾壓頭部致死,依車禍發生地點,蔡約珥係該 處閃光紅燈號誌設置目的之保護對象。原審判決限縮法規目 的及將法規例示規定解釋為列舉規定,逕以路面劃設槽化線 為由,將蔡約珥排除於前開閃光紅燈之保護對象外,原審判 決對於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解釋,與道安 規則第1條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條之立法目的相違,且將與有 過失、相當因果關係、法規目的概念混淆,有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誤。遍查最高法院判決未具體說明道管條例、 道安規則及系爭設置規則之法規目的,此攸關道安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保護範圍?蔡約珥摔車打滑橫越正 順東路槽化線,究竟係與有過失,或相當因果關係、法規目 的所應探究?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闡釋之必要,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 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實,現場閃光紅燈之 號誌及路面上分隔島暨槽化線等標線之設置、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證人王宇翔及蔡東翰之證言以察 ,堪認車禍發生時,邱榮青之行向路口前方雖為閃光紅燈, 但邱榮青所駕駛貨車之前方路口,並無與其交會之幹線道, 此與系爭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情形不同,邱榮 青之前方路口並不會有幹線道之車輛自其前方通過,且依系 爭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範閃光紅燈之條文用語為「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自應指沿幹線道行駛而來通過該路口 之車輛,而非指未依車道行駛因意外打滑而來之車輛,是原 審判決依前開條文文義認定邱榮青之前方路口之現場客觀狀 況,與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系爭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文義要件未合,邱榮青雖未依閃光 紅燈停車再開,非屬上揭規定之適用範圍,且無因果關係之 存在,原審判決並非僅係基於該等法條之立法或規範保護目 的而為法條之解釋適用,亦無單憑此作為因果關係之認定標 準。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因果關係之認定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問題加以指摘,並無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及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準此,揆諸上揭說 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0

CTDV-112-簡上-104-2025011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被 告 劉郭菊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晞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中信房屋高雄中正加盟店仲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288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與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於民 國111年7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6 條第2項約定,於簽約時,原告依約應將第一期款匯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專戶),被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 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 地政士,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  ㈡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日即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定金2 0萬元交予特約地政士解繳至履保專戶,復於111年7月21日 將第一期價金餘額109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詎料,被告於原 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竟拒絕配合交付移轉所有權所需 文件,亦拒絕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原告 遂於112年6月27日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213號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約,被告屆期仍 未履約,堪認被告已有毀約不賣之意,原告再於112年8月25 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63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630號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1項 約定,將上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以書面通知僑馥公司, 經僑馥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內湖郵局第1240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1240號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起訴,亦未獲被告 置理。本件第213號、第630號信函固均因招領逾期而退件, 然原告已將催告履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寄送被告住所地 ,被告於客觀上亦無不能領取之情形,故被告於受招領通知 時,第213號、第630號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被告而發 生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被告違約之事由 ,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領回匯入履保專戶內第一期簽 約款129萬元,其中遭扣除之地政士費用6,000元、履約保證 費用3,864元,此部分因被告違約而成為無益支出,另原告 於111年7月19日、21日分別將第一期款20萬、109萬元匯入 履保專戶,因被告故意不履約,迄至113年1月29日因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始得領回,是原告於此段期間無法運用129萬元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9萬8,646元【計算式:20 萬元×(1+166/365+29/366)+109萬元×(1+164/365+29/366)=9 萬8,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自履保專戶受領之 利息8,018元,原告尚受有利息損失9萬628元(計算式:9萬8 ,646元-8,018元=9萬628元),故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地政士費用6,000元、履約 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萬628元,共計10萬492元。  ㈣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類之金融機 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2月即罹患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被 告兒子甲○○於111年5月即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438號裁定「宣告被告應受輔助」,則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簽立而無效,且系爭買 賣契約亦非由被告所親簽,並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之行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 賠償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利息損失共10萬492元, 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中信房屋高雄中正加盟店仲介以總價1,288萬元向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11年7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因被告不會寫字,故由被告女兒乙○○代簽被告姓名,另有 蓋用被告私章),並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約定,於簽約時, 原告應將第一期款匯入履保專戶,被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地 政士,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另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最遲不得逾111年9月30日辦 理點交。  ㈢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日依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將定金20萬元交予特約地政士解繳至履保專戶,復於 111年7月21日將第一期價金餘額109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㈣被告於原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未配合交付移轉所有權 所需文件,亦未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原 告遂於112年6月27日以第2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 內履約(因投遞不成功,於112年6月30日到達仁武八德郵局 招領中,嗣於112年7月18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再於 112年8月25日以第6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屆期未履約故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投遞不成功,於112年8月30日到達仁 武八德郵局招領中,嗣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並依履保 申請書第3條第1項約定,將上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以書 面通知僑馥公司,經僑馥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第1240號存 證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起訴,亦未獲被告置理。  ㈤原告於113年1月29日領回1,288,154元(即原告已給付價金12 9萬加計銀行利息8,018元,扣除本交易所需地政士費用6,00 0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後之餘額)。  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 定宣告應受輔助,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目前由113年度家 聲抗字第24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 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 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1年7月19日當面協商並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因被告不會寫字,故由被告女兒乙○○代簽被告 姓名,另有蓋用被告私章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 參(審訴卷第29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如不爭執事 項㈠),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非其 親簽故無效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111年7月19 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提出之擷取畫面及簡述對 話情形(即訴卷第79頁至第87頁)與勘驗之光碟內容相符。由 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意識清楚能溝通對話,亦未曾表示不同 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於代書詢問是否同意由女兒代簽名時, 亦未表示反對,並配合交付證件、印鑑章,且同意於9月30 日前搬出房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91頁), 則由兩造簽約過程可見被告明確知悉要出售系爭房地,且主 動配合交付證件、印鑑章,亦未反對由乙○○代簽被告姓名在 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客觀上足認被告 授權乙○○代行其簽名,該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及於被 告,故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非被告親簽而屬無效等語,自 無理由。  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 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 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 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 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 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又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 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亦即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因此,表意 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即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程度),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又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 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 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 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 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 害程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 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 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 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充。 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行為時 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 法律行為當屬有效。因此,於98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民法第 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 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 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  ⒊經查,被告辯稱於110年2月間即罹患失智症,嗣甲○○於111年 5月間向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少家法院裁定「宣告被 告應受輔助」,故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簽立應 屬無效,且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 75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時 尚未受輔助宣告,自無民法第15之2條應經輔助人同意規定 之適用,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又觀之被告固提出110年10 月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輕 度失智症,老年性失智症(CDR=1),於110年2月20日起門診 追蹤至今」、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障礙等級-輕度(鑑定日 期:111年2月24日)」等情(訴字卷第35至37頁),惟僅能證 明被告當時已罹患輕度失智症,審酌失智症為漸進發展之疾 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而輕度失智症 患者雖有認知功能障礙,但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及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難認恆常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狀態,自難單以被告簽約時罹患失智症即推認已處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⒋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日經榮總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目前整體智能表現屬「輕度失智」程度,...故被 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建議施予輔助宣告等語,有榮總精神狀況鑑定 書可參(參少家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卷㈠第89頁至第96 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間為輕度失智程度,雖已達到「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惟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亦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天意識清楚能溝通對話等情 相符(訴字卷第191頁),益見其意思能力雖有不足,但無 證據認定其於簽約當時已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則被告抗辯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約等 語,要無理由,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因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生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賠償地政士費用6, 000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萬628元,有無理 由?    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約定:「一、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另一方若發 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經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 告或認證,得由僑馥建經據以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三 、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 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 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 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即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 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有   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3頁)。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可知被告有不依約履行義務之 違約情事,原告遂分別以第213、630號信函為催告被告履行 契約義務、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前開信函均因招領逾期 退回,惟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不能 領取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所為催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 際領取為必要,是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2年8月30日經原告合 法解除,堪以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 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已載明 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自屬懲罰 性違約金,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7月19日簽訂,被告最 遲應於111年9月30日前辦理點交,因被告無故違約,經原告 於112年8月30日解除契約,期間歷時1年多,而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為1,288萬元,考量原告因本件締約及解約耗費之時 間、精力、費用、及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違約情狀、 一般客觀事實及交易當時房地產景氣之社會經濟狀況各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酌減至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⑵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支 出地政士費用6,000元及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 違約而解除,上開地政士費用及與履約保證費用之支出,即 成無益之費用,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共9,864元即屬有據。  ⑶利息損失部分: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給付20萬元、於同年7月 21日給付109萬元至履保專戶,至113年1月29日因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始領回129萬元,此期間堪認受有不能處分、利用 該金錢之損失,而利息為使用金錢之對價,且該款項除可能 存入銀行外,亦可能做為其他用途,以獲得更高之投資報酬 ,是原告確實受有該期間不能自由運用買賣價金之相當於利 息之損害。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遲延利用本 金所生損害之法定賠償標準。準此,原告主張其中20萬元自 111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其中109萬元自111年7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此期間所受 損害金額為98,646元(計算式如審訴卷第105頁),扣除履 保專戶已給付之孳息8,01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 失90,628元(計算式:98,646元-8,018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民法第25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地政士費用6,000 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0,628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於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即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5萬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民法第25 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492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林夙慧律 師到庭證明被告簽約時已失智,且仲介也知道被告失智等情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於本案結果無影響,自無傳喚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03

CTDV-113-訴-569-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群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淑琴 代 理 人 徐暐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5 上列聲 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 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8月 22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聲請人於113年12月2日提出本 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 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 公告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 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2日屆滿後 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群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何淑琴 合誠起重行 第一銀行梓本分行 77830303789 107,100元 112年12月30日 QB0514782

2025-01-03

CTDV-113-除-291-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劉財源 兼 送達代收人 許威舒 被 告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兼 法定代理人 呂綺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民國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 大會所為修正章程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民國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 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無效。 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民國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 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呂綺甯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信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第 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 確認被告呂綺甯與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 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呂綺甯」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大占無極天 靈霄寶殿(設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下稱大占寶殿) 民國112年12月1日就任之第七屆主任委員職務不存在。」。 嗣迭經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並追加大占寶殿為被告, 最後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大占寶殿112年7 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9名及章程修正之 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大占寶殿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 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無效。㈢被告大占寶殿112 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 。㈣確認被告呂綺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 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㈤確認被告呂綺甯與大占寶殿 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二、備位聲明:㈠被 告大占寶殿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 59名及章程修正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大占寶殿112年9月1 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應予撤銷 。㈢被告大占寶殿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 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呂綺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 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㈤確認被 告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字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威舒、劉財源分別為大占寶殿信徒及第六屆常務監察 委員兼信徒代表、信徒及管理委員兼信徒代表,被告呂綺甯 為大占寶殿第六屆主任委員。而大占寶殿信徒代表大會每年 召開一次,必要時得由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或經信徒代表5分 之1以上之連署,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而被告呂綺甯於1 12年合計開11次信徒代表大會,其中112年7月30日第10次、 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開並無管理委員會議 決議或經信徒代表5分之1以上之連署,且未經書面請求報由 行政機關備查召開,召集程序違反97年2月24日大占寶殿章 程(下稱系爭修正前章程)第17條前段規定。再者,大占寶殿 第六屆信徒代表共計30名,則信徒代表大會出席法定人數至 少需15名;若屬人事案,應出席法定人數至少需20名,惟11 2年7月30日第10次、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均未 達應出席法定人數,違反系爭修正前章程第19條規定,故11 2年7月30日第10次、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  ㈡再者,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修正章程」 及「信徒新增59名」之決議,其中「修正章程」之決議內容 違反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規定而屬無效;「信徒新增59名 」之決議內容違反97年2月24日大占寶殿管理內規(下稱系爭 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而屬無效。又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 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含原告)」之決議內容違反 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且該除名109名信徒之決 議亦未報由專業顧問(即原告劉財源)執行及考核,亦違反系 爭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則該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應屬無效 。  ㈢嗣被告呂綺甯召開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未通知遭除名10 9名信徒出席開會,反而通知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 大會決議所通過新增59名信徒出席開會(應出席未出席,不 應出席而出席),且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選舉產生之第七 屆11名管理委員未包含專業顧問劉財源,亦違反系爭管理內 規第4條規定(即專業顧問劉財源為永久性當然委員),故112 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則被告呂綺 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 之當選無效,被告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不存在,爰依民法第56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大占寶殿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月19日、5月13日、6月3日會議 中,多次決議應盡速修改章程及處理信徒除名事宜,並作成 會議記錄,即有以此書面會議紀錄請求大占寶殿主任委員召 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意思,故112年7月30日、112年9月30日召 開信徒代表大會處理修正章程及信徒除名事宜,符合系爭修 正前章程第17條規定以管委會決議請求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之 召集程序。另因信徒代表大會多次未達法定人數流會,依內 政部103年5月2日台內民字第1030153128號函釋,大占寶殿1 12年6月3日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僅須達應出席人數 4分之1即可成會,故大占寶殿嗣後召開112年7月30日第10次 信徒代表大會討論組織章程修正案,實際出席人數9人,已 逾應出席人數2分之1,顯已合法召開會議。  ㈡再者,依系爭修正前章程第29條規定、系爭管理內規第9條規 定,均載明章程修正程序為經信徒代表大會通過,即係以信 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賦予信徒代表大會修改章程及 內規之權限,而大占寶殿為未辦理法人登記之非法人團體,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大占寶殿係 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由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修改 大占寶殿章程,與前開判決意旨及民法規定並無相違,故11 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修正章程」之決議係 由出席之信徒代表全數同意通過,前開會議紀錄經燕巢區公 所同意備查、民政局同意辦理,可見大占寶殿已依系爭修正 前章程規定通過修改章程之決議,顯屬合法有效。又112年7 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9名」之決議部 分,原告固主張「新增信徒59名」之決議違反系爭管理內規 第6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然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已牴觸系爭修 正前章程第5條及系爭管理內規第1條規定,系爭管理內規第 6條規定無效,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㈢又大占寶殿於章程修訂後,就信徒除名、選任主任委員等事 項,應依系爭修正後章程辦理。而大占寶殿召開112年9月10 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通過「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符 合系爭修正後章程第5條第2項、第10條規定,且與系爭管理 內規第6條規定無涉,該「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自屬合法 有效。故大占寶殿召開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通知新增 信徒59名、且毋庸通知遭除名之109名信徒,召集程序並未 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次會議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自 無得撤銷之事由,又於同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中推選管理委 員11人,再由該11名新任管理委員推選呂綺甯為主任委員, 程序均與系爭修正後章程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大占寶殿系爭修正前章程第17條前段規定:本會信徒代表大 會每年召一次,必要時得由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或經信徒代表 5分之1以上之連署,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均由主任委員 召集主持之(審訴卷第37頁);第9條規定:本會信徒大會 職權如左-一、制定及修改本殿章程或辦事細則、內規。... 三、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審訴卷第33頁);第29條規定 :本章程經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通過,提請信徒代 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審 訴卷第43頁)。  ㈡大占寶殿112年6月3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16次會議,討論未 依章程規則出席會議者,無論是信徒、信徒代表、委員皆依 照章程規定除名,另章程部分不合時宜的內容要進行修訂, 決議:⒈依照章程規定除名。⒉盡速進行章程修訂(訴字卷㈡ 第213頁)。  ㈢大占寶殿於112年7月30日召開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⒈ 修改組織章程:全數通過新版本之組織章程。⒉新加入信徒 名單:全數無異議通過(訴字卷一第317頁)。臨時動議:. ..⒊呂主委綺甯:下次會議將討論信徒除名名單議題。  ㈣大占寶殿系爭修正後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殿信徒代表 為31人,由信徒相互選舉產生,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本殿 信徒代表應遵守本章程及本殿各項會議決議,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由主任委員提經信徒代表會議通過後註銷其信徒 代表資格及其在本殿所擔任之一切職務:...二、連續無故 未假缺席本殿各項會議二次以上或一年以上未出席本殿參聖 等活動,對本殿久無人力財力貢獻者;第10條規定:本殿信 徒代表會議職權如下-一、制定及修正本章程。...四、議決 信徒加入及除名(審訴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㈤大占寶殿於112年9月10日召開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討論議 題為依系爭修正後章程第5條信徒異動除名名冊討論及議決 ,決議:7票全數通過註銷蘇定號等109位信徒(代表)資格 ,其中原告2人係以符合系爭修正後章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一年以上未出席本殿參聖等活動,對本殿久無財力人力貢 獻者為由遭除名(訴字卷一第359頁、第373頁)。  ㈥大占寶殿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召開信徒大會(未通知前 遭除名之109位信徒),決議選出第7屆信徒代表31位(訴字 卷一第413頁)。  ㈦大占寶殿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1時30分召開112年第七屆第1 次信徒代表大會,投票選出11位管理委員及3位監察委員, 並由新任11位投票委員通過由被告呂綺甯當選第七屆主任委 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為大占寶殿信徒, 因112年7月30日第10次、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 之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之 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且被告呂綺甯當選第7屆主任委員之 當選無效,被告呂綺甯與大占寶殿間之第7屆主任委員委任 關係不存在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就前開決議是否有效 或得撤銷、被告呂綺甯當選第7屆主任委員是否有效、委任 關係是否存在等情,即影響原告信徒身分之存否及其基於信 徒身分所得行使負擔之權利義務,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 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 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變更章程。二、任免董事及 監察人。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四、開除社員 。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56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辦 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法律關係之相關 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社團法人或相關 規定。再按所謂備查,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係僅 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對該監督事項之效力不生影響。  ㈢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112年7月30日第 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9名」及「修正章程」之 決議內容無效,有無理由?如先位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 撤銷前開決議,有無理由?  ⒈新增信徒59名部分:  ⑴依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本會置專業顧問一人,相關人 事雇用(解聘)暨信徒之產生,授權委任由專業顧問執行及考 核之《任何決議與本條牴觸者無效,本會組織章程相關規定 與本條牴觸者停止適用》,專業顧問並按本會組織章程第5條 、第14條、第16條及相關規定辦理,參酌相關決議、各方意 見後,具有最後決定權限。」等語,有系爭管理內規附卷可 參(審訴卷第47頁)。  ⑵原告主張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 9名」之決議,未經專業顧問審核,違反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 規定無效等語。惟查,依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 「本會信徒大會職權如左─三、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 系爭管理內規第1條規定:「基於宗教自治原則,制定本內 規,本內規與本會組織章程明文規定牴觸者無效,但組織章 程未規定者,得由本內規補充定之」,則細繹前述規定,就 「信徒之產生」之程序規定,因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3款 規定已明文規定係屬「信徒大會職權」,則系爭管理內規第 6條規定「專業顧問對於信徒之產生具有最後決定權」,應 認牴觸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依系爭管理內規第 1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縱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有規定所謂 「《任何決議與本條牴觸者無效,本會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與 本條牴觸者停止適用》」之效力,惟系爭管理內規係由「信 徒代表大會」通過施行(系爭管理內規第9條參照)(審訴卷第 49頁),而非由「信徒大會」通過,依一般內規規定不得牴 觸章程規定之習慣與誠信原則,系爭管理內規第6條規定就 「《任何決議與本條牴觸者無效,本會組織章程相關規定與 本條牴觸者停止適用》」部分,解釋上不符合權利義務之公 平正義,應認該部分規定無效,故原告主張112年7月30日第 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新增信徒59名決議內容因違反系爭管 理內規第6條規定而無效乙節,自無理由。  ⑶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前開「新增信徒59名」之決議無效部分 既經駁回,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理。惟查,前開「新增 信徒59名」之決議係於112年7月30日決議通過,而原告係於 113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 個月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之撤銷權既因法定權利行使期間已 經過而歸於消滅,無從再為行使,原告執此請求撤銷該次會 議所為「新增信徒59名」決議,自屬無據。  ⒉修正章程部分:依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第1款規定:「本會 信徒大會職權如左─一、制定及修改本殿章程或辦事細則、 內規。」等語,故「章程修正」係屬於「信徒大會」職權, 而非屬「信徒代表大會」職權,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系 爭修正前章程第29條規定,載明章程修正程序為經信徒代表 大會通過,此與系爭管理內規第9條規定修改內規之程序相 同,即賦予信徒代表大會修改章程及內規之權限等語。惟查 ,被告大占寶殿具備社團之性質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關於 社團規定,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49條規定,社團與社員之 關係,固由社團以章程規範之,但章程之內容不得與民法第 50條至第58條規定有違,是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自 屬不得任意排除之強制規定,而民法第50條第2項第1款已明 定「變更章程」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足認被告大占寶殿欲 變更章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0條規定,即應經相當於總會 決議之信徒大會決議始得為之,故系爭修正前章程第29條關 於章程修正時經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通過,提請信 徒代表大會通過之規定,即屬違背法令而無效,則112年7月 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修正章程」之決議內容,既 未經信徒大會決議,該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為「修正章程」之決議無效, 自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請求無效部分既有理由,備位部分則 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112年9月10日第 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含原告)」之決議 內容無效,有無理由?如先位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 前開決議,有無理由?    查系爭修正後章程係由112年7月30日第10次信徒代表大會所 為決議通過而來,上開決議內容已遭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定 違反章程及法令而無效,故「除名109名信徒」之決議內容 是否合法,仍應依系爭修正前章程規定而判斷,且不受行政 機關同意備查而影響法律效力。而依系爭修正前章程第9條 第3款規定:「本會信徒大會職權如左─三、議決信徒之加入 及除名」等語,故「除名109名信徒」係屬於「信徒大會」 職權,而非屬「信徒代表大會」職權,亦符合類推適用民法 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故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 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徒(含原告)」之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為「除名10 9名信徒」之決議內容無效,為有理由。又原告先位請求無 效部分既有理由,備位部分則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㈤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12年10月29日信徒 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有無理由?  ⒈經查,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 決議係於112年10月29日決議通過,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之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⒉次查,112年9月10日第11次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除名109名信 徒」之決議內容違反章程及法令而無效乙節,已如前述,故 信徒大會自應通知包含前開109名之所有信徒開會,然112年 10月29日信徒大會未通知前述109名信徒參與開會,自屬召 集程序不合法,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 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 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綺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徒代表大會中當 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及被告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 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有無理由?   經查,112年10月29日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具有重大瑕疵, 所為「改選信徒代表31名」之決議應予撤銷乙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呂綺甯自該信徒代表31名中經選任為管理委員及主 任委員之當選即屬無效,被告間之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 自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呂綺甯於112年10月29日信 徒代表大會中當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之當選無效及被告間之 第七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03

CTDV-113-訴-38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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