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林年進
被上訴人 林俊輝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頌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笙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4月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6,463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
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
段379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行走之訴
外人陳鑄濱,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在後,閃避不
及而撞擊被上訴人車輛,上訴人人車倒地,致上訴人車輛毀
損,上訴人則受有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
皮撕裂傷約1公分、雙手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873元、營養品費用4,
000元、看護費用24,000元、薪資損失9萬元、車輛維修費用
24,041元及精神慰撫金113,08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失,與有過失,應依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關於營養品費用為無必要;
關於看護費用超過2,400元部分為無必要;關於薪資損失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損失;關於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9,570元,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暨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
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原審鑑定報告關於車輛
基本數據及車速明顯有錯誤,上訴人是行駛在快車道並未超
速,且原審過失比例認定導因為果,未考量被上訴人在第一
階段交通事故100%肇事主因。就原審駁回部分金額有意見,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11,873元、營養品費用4,00
0元、看護費用24,000元、薪資損失9萬元、車輛維修費用24
,041元、慰撫金113,086元、二個月電池月租費1,798元,扣
除原審判決金額69,57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22
8元。又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799元是扣除在
其他未請求之項目(包含醫療費3,926元、用品費3,000元、
財物損失18,036元、計程車費8,760元),故不應再扣除強
制責任保險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2
28元。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並補陳:上訴
人超速行駛應負擔70%以上過失或責任,除對上訴人每月薪
資及車輛維修費用不爭執,其餘均有爭執,且原審慰撫金過
高,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理賠保險共15,799元應予扣除等語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7時27分許,騎乘乙車沿高雄市湖
內區中山路1段慢車道外側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379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行走之陳鑄濱,被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適上訴人騎乘甲車行駛在後,旋即撞擊
被上訴人乙車,上訴人人車倒地,甲車毀損,上訴人則受有
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右上眼皮撕裂傷約1公分
、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每月薪資6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11,873元、車輛維修費用21,041元(尚未折舊,含零
件17,311元、工資1,830元、拖吊費用1,900元)之損失不爭
執。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強制險理賠金共15,799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若干
?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㈠影片時間00:00:00起,陳鑄濱行走於高
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 段北往南方向,步行經過待轉格,沿機
慢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前行,同時,乙車出現於機慢車道,
持續由北往南方向騎乘。㈡影片時間00:00:10起,陳鑄濱
步行經過機慢車道右側之白色實線,乙車騎乘在陳鑄濱後方
持續前進,同時,大貨車車頭駕駛於外側快車道。㈢影片時
間00:00:11起,乙車右側與右前方之陳鑄濱於機慢車道右
側之白色實線發生撞擊,畫面中之大貨車持續穿越路口(行
駛於外側快車道上),大貨車右前輪接近外側快車道的右邊
實線(即機慢車道之左邊實線),同時,甲車出現,騎乘於
大貨車之右側,位於大貨車與待轉區之間(即機慢車道上)
,乙車因撞擊向左側傾斜、陳鑄濱因撞擊向前撲倒。㈣影片
時間00:00:12起,乙車持續左側傾倒,陳鑄濱因撞擊完全
撲倒,大貨車仍延外側快車道前行,甲車仍騎乘於大貨車之
右側(即機慢車道上)並持續前行,乙車因撞擊持續向左側
傾倒。㈤影片時間00:00:13起,被上訴人倒臥在機慢車道
上,甲車持續行駛於機慢車道,於大貨車車頭超越被上訴人
倒臥地點時,甲車接近被上訴人倒臥處撞擊乙車並向右傾倒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則上訴人當時係騎乘於慢車道上而撞擊被上訴人乙車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本件經原審囑託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責任歸屬及過失比例,經鑑定
人比較監視器畫面時間及行駛距離為影像分析後,鑑定結果
略以:乙○○中機車行駛在慢車道右側道路邊線上,沒有超速
行駛,但乙○○明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人陳鑄濱後左倒
;甲○○重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上,車速介於54公里/小時至67.
5公里/小時間,明顯超越慢車道速限40公里,以致未能及時
煞車,迴避乙○○重機車追撞行人陳鑄濱後左倒的第一階段交
通事故,撞擊倒地的乙○○重機車,產生第二階段交通事故。
合併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交通事故,建議整體的肇事責任為
乙○○65-75%(發生第一階段交通事故並引致第二階段交通事
故);甲○○25-35%(違規超速行駛,以致未能及時剎車,迴
避乙○○重機車追撞行人陳鑄濱後左倒的第一階段交通事故)
等語,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59頁至第318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依其專業,以監視錄影畫面,
按每秒25格之速度播放,依畫面中物品之長度,並已考量誤
差範圍,而有上開鑑定結果,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其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堪認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確有
超速行駛,以致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⒋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兩造及陳鑄濱三方行為互相作用之結果
,若非陳鑄濱遭被上訴人撞倒,上訴人自無須因閃避之故撞
上乙車,其車禍肇因自應整體觀之,而無從割裂為兩部分論
其過失比例。是本件事故肇因整體言之,應以被上訴人為肇
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陳鑄濱無過失,此亦有前開鑑
定報告可資佐參,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撞擊被上訴人乙車
時屬第二階段事故,在第二階段中被上訴人僅有35-45%過失
云云及原審此部分認定,均屬有誤,尚非足採。是本院綜觀
上開情節,參酌本件整體肇事經過、兩造違規情節、事故現
場情形等節互核以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
分擔,以上訴人負擔35%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65%之過
失責任,較屬妥適。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873元乙
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岡簡卷第145頁至
第19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
⑵營養品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牛肉便當
及牛肉湯食用乙節,固據提出收據為證(岡簡卷第139頁)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須食用上開食物以促進痊癒之必
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0天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共支出24,000元乙節,固據提出
收據為證(岡簡卷第139頁),然觀之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病人於2021年10月28日由急診轉住院,...於10
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岡簡卷第211頁
),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有超過住院2日看護之必要,
是參酌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傷勢等情形,本院認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日之看護費用4,80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65,000元,因本件事
故受傷需休養6週,而受有9萬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電子查詢請假表為證(岡簡卷第211頁、簡上
卷第59頁),觀之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請假約6
週休養及就醫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萬元薪
資損失(65,000元÷30×42天=91,000),應屬有據。至被上訴
人雖辯稱上訴人請假均屬「全薪」,並無薪資損失等語,惟
公務人員於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請公假而薪資照給
,乃法律規定所致,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係基於僱傭關
係而產生,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因上訴人未遭扣薪而喪失,自不能以此給予
加害人減免賠償之優惠,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
⑸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甲車因本件事故損壞,需支
出維修費用21,041元(含零件費用17,311元,工資費用1,83
0元、拖吊費用1,900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報價
單為憑(岡簡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
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甲車係於109年3月出
廠,有機車行照可證(岡簡卷第203頁),迄至本事故發生
時即110年10月28日止,已使用1年7月14日(出廠日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3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
數應為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9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11÷(3
+1)≒4,3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11-4,328)×1/
3×(1+8/12)≒7,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11-7,213=10,098
】,加計不予折舊之拖吊費用1,900元及工資1,830元,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828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2個月電池月租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甲車受損,
2個月無法騎乘使用(110年9-10月、110年11-12月),卻仍要
繳月租費,受有2個月電池月租費1,798元之損失等語,固據
提出110年9-10月、110年11-12月之發票為證(簡上卷第207
頁)。然查,上訴人騎乘電動機車,每月本即需繳納電池月
租費,此部分費用難認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有何關連,且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修繕期間長達2個月而無法騎乘使用甲
車等節,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
相當時程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
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1
3,0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⑻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致損害金額合計為233,58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1,873元+看護費用4,800元+薪資損失90,00
0元+車輛維修費用13,828元+精神慰撫金113,086元),堪以
認定。
㈢過失比例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65%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
本件酌減被上訴人35%之賠償責任之結果,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1,832元(計算式:233,587元×6
5%=151,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堪認定。
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上
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79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上訴人固稱此部分理賠金15,799元已扣除在其他項目(
包含醫療費3,926元、用品費3,000元、財物損失18,036元、
計程車費8,760元),故不應再次扣除等語,然上訴人就此
除提出眼鏡行統一發票6,860元(簡上卷第297頁)外,並未
提出其他受損項目之證明,亦未提出眼鏡受損照片,或其他
相關證據證明其眼鏡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失其效用之事實,則
上訴人是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配戴或攜帶眼鏡,及本件事故
是否造成其眼鏡損害等情,尚非無疑,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
據,故依前揭規定,前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799元,則經
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36,033元(1
51,832元-15,799元=136,0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6,0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69,570元,就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差額66,463元(計算
式:136,033元-69,570元=66,463元)部分,即有未妥,上
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CTDV-113-簡上-80-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