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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6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511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旻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旻哲可預見任意提供其或家人於金融機構所開 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及其母親陳家雯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家雯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陳家雯臺銀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小東」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華南商銀帳戶或輾轉匯至陳家雯臺銀帳戶內,旋遭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旻哲於偵查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瑋辰、吳佳霖、葉恂宇、李祐麟、朱郁涵、曾玉桂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家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顏瑋辰、吳佳霖、葉恂宇、李祐麟、曾玉桂之對話紀 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李祐麟之匯款委託書、 華南商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家雯臺銀帳戶及郵局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 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 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51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等6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華南商銀帳戶、陳家雯臺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及家人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 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 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被告固於112年間將其兄長吳旻修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呂宥勝」,嗣經「呂宥勝」以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而為詐騙、洗錢行為,因此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參照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本案其係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銀 帳戶、陳家雯臺銀帳戶予友人「小東」,與前案其係將吳旻 修華南銀行帳戶交予「呂宥勝」是不同的2件事情、交付對 象亦不相同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間,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匯入帳戶 1 顏瑋辰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華南商銀帳戶 無 無 無 2 吳佳霖 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9時37分許 2萬元 華南商銀帳戶 無 無 無 3 葉恂宇 於112年8月24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54分許 4萬元 華南商銀帳戶 無 無 無 4(移送併辦) 李祐麟 於112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啟宸綜合交易」向李祐麟佯稱:抽中股票,可匯款並領出股票獲利的金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7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陳家雯臺銀帳戶 無 無 無 5(移送併辦) 朱郁涵 於112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邱馨喬」及「賴憲政」向朱郁涵佯稱:下載啟宸應用程式,需儲值金額,且抽股票有中簽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日9時44分許 1萬元 陳家雯臺銀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10月3日9時44分許 5萬元 6(移送併辦) 曾玉桂 於112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透過LINE,向曾玉桂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日13時58分許 6萬元 陳家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3日15時59分許 2萬元 陳家雯臺銀帳戶

2025-02-27

TYDM-113-審金簡-436-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紀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3 號、第13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紀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對陳候慷、楊潔雅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紀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 不詳自稱「施濬程」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紀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煜麟、楊潔雅、廖家宏、陳候慷、被害人陳宇帆分 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存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等)、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博弈 網站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申辦之本案帳戶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 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係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之詐欺取財正犯。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家裡經濟狀況有困難,朋友「施 濬程」跟我說那邊有賺錢的方式,把卡交給他,說是安全的 沒有問題,卡之後就在他手上,之後怎麼去弄我不了解。至 於我先前在偵訊時會稱,款項是我領取的,是朋友要我這樣 說的等語明確。對照卷附之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之擷取畫面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所示(偵字79 33卷第11、19頁),已難認領款之人確為被告;此外,被告 於警詢時就領款該日係駕駛何車輛前往,尚無法說明,甚領 款之地點距被告斯時之住處尚相距10多公里、車程約需30分 鐘(偵字7933卷第7頁反面),則若確係被告持自己申設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大可就近於住處附近領款即可, 有何大費周章特意至他處取款。據此,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陳之,並非其前往提款,其僅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之情尚非捏虛。又正犯及幫助犯間,基本事實同 一,僅屬犯罪態樣有別,況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就被告 所涉罪名諭知亦可能成立幫助犯,復經被告、辯護人就此表 示意見,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 ,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併 予審理。  ㈣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 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 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經本院傳喚到庭之告訴人 陳侯慷、楊潔雅經本院調解成立,現已履行部分款項,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收入、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和告訴人陳侯慷、楊潔雅等2 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 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 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陳侯慷、楊潔雅,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對告 訴人等2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 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 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係有獲取任何 之款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 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煜麟 民國112年10月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10月29日15時8分至22時16分許 1,051元 112年10月29日23時16分許 7萬2,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中壢分行) 2,288元 8,575元 2萬1,996元 2萬1,996元 1萬6,000元 2 楊潔雅 112年7月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6時35至36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1日17時7分許 3萬7,000元 不詳 7,500元 112年8月9日19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19時41分 2萬元 1萬元 112年8月9日22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0日16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0日22時4分許 2萬3,000元 112年8月10日23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日22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1日0時10分許 3,500元 3 廖家宏 112年10月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0時21至22分許 2萬元 2萬元 4 陳宇帆(未提告) 112年10月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10月26日20時14分許 400元 112年10月27日0時26至27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6日20時20分許 6,888元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12時20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0月28日0時7至8分許 10萬元 2萬元 5 陳候慷 112年10月某時許,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21時20分許 400元 112年11月1日23時34分許 6萬2,000元 112年11月1日22時24分許 6,900元 112年11月1日22時39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11月1日23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日0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日0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日19時31分許 3萬1,000元 112年11月2日22時58分許 8,005元 112年11月3日0時10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3日1時18分許 6萬元 112年11月3日0時13分許 3萬元

2025-02-27

TYDM-113-審簡-1985-20250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鈞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13日19時15日,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25280號鑑定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 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 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20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 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被告本件因另案通緝犯而為警查獲時,即主動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員警,嗣並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17、65 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 ,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就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販賣二手車、月收入新 臺幣2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 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檢驗成分 鑑驗報告 1 粉末 1包(驗餘淨重2.5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025-02-26

TYDM-113-審易-4221-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至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至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至遠自民國113年10月6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酒吧內飲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 號9樓之2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龍安街2段 口時,與LY GIA HA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李承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玉新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李 承恩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後方由陳秋昇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楊玉新、LY GIA HAO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1 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至遠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承恩、楊玉新、陳秋昇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駕 籍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業已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更因而肇生車禍事故,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5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YDM-114-審交簡-86-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三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金水與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民國11 2年3月3日前之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劉宇翔(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69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因先前於 網站購物時,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設定錯誤將重複下單扣 款,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解除錯誤之紀錄云云 ,致劉宇翔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5分許 ,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 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後,陳金水即於112年3 月6日12時18分許前往領取前揭提款卡。  ㈡陳金水於取得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後,復與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3月7日15時許,撥打電 話予楊珮艷,佯以其先前購物因設定錯誤,導致產生錯誤付 款,需配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楊珮艷因而陷於錯 誤後,自112年3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 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5元、1萬4,0 99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7日17時52分許,匯 款1萬6,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而陳金水則旋以操作自 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前揭款項予以提領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吉成、告訴人劉宇翔、楊珮艷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宇翔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珮 艷提出之交易紀錄、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 件(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 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犯罪事實㈡告訴人楊珮艷因受騙而 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述㈠、㈡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 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 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 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 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且就犯罪事實㈡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減 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餐飲業、 月收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 實㈠、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復審酌被告係以 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 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之宣 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金額後,係依指示將該贓款交 付予上游成員,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 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其堅稱未獲取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 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固係前去領取本案聯邦銀行、台新 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然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情節, 亦見其明確表示嗣後已將該等提款卡交予其他之共犯,而被 告該等所陳,核與現行被告係擔任最下層取款車手之詐欺集 團運作模式吻合,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 被告嗣後確保有該等提款卡,自難認被告係有獲取前述提款 卡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3-審金訴-2962-20250226-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瑩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瑩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之財產上利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瑩詩明知無資力可搭乘計程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7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叫車後搭乘黃璟峻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佯稱會向親友拿取車資, 使黃璟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李瑩詩指示,於同日18時 30分許,搭載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再於同日20時40 分,搭載其到達桃園市○○區○○○鎮○○路00號前,李瑩詩則訛 稱要前去向家人拿取車資後即行離去,而以此方式詐得車資 利益之新臺幣(下同)1,435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瑩詩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璟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派車、車資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相當於1,43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 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 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詐得價值1,43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審原簡-10-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財 選任辯護人 張晉嘉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春財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 由北往南向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 與忠孝街口前時,適有陳昱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同向車道,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迫近並追撞李春財 之車輛,陳昱達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腕部、手部、手肘、 踝部、大腿、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李春財明知因騎乘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靜候交通警察 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陳昱達,即自行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春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昱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 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於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迫 近並自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所致,此觀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即明。從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主觀上預見可能性,應認其無過失。惟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性 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 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 述明確,且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現罹有疾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TYDM-114-審交簡-59-20250226-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一支及電腦一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男(真實姓名詳卷)與甲 (日本籍,真實姓名 詳卷)前為夫妻,婚後育有1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童),A男與甲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112年1月31日離婚後,A男認其探視A 童權利受阻,並不滿甲 封鎖其帳戶而拒絕與A男聯繫,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自112年3月19日14時49分許起至同年月29 日15時52分許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經由通訊軟體LI NE,向甲 傳送「I will destroy you and make you a los er,then I will make fun of you and calling you a los er」、「My life goal is to make your life harder」、 「8 more minutes」、「I will set that account in pub lic, i swear」、「I won't create a new account and d o all these just to scare you, you stupid fuck」、「 Last call for you before i start adding」、「I am ad ding people now」、「Unblock me now」、「Unblock all my email too」、「I will keep on adding until you u nblock me. I will make my word count this time becau se you keep on sayiny I lie」、「Unblock my wechat t oo」、「Unblock my email」、「I will never delete yo ur nude. I am collecting more accounts that your fri ends are following now」、「I will star adding your friends again if you try to ignore me like this」等 訊息,間有傳送下列㈡所示發布甲 性影像及其他甲 個人資 料的網頁截圖,意指以公開甲 性影像,並將通知甲 之友人 瀏覽甲 性影像等節要脅甲 ,致甲 心生畏懼,屈從而恢復 與其對話。    ㈡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他人個資、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 褻影像罪等犯意,自11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在 不詳處所,以甲 姓名、甲 姓氏後加「bitch」、甲 姓氏後 加「die」、甲 姓氏後加「die2」、甲 姓氏後加「die3」 、甲 姓氏後加「die4」、甲 姓氏後加「die5」等為名稱, 創設多個IG、onlyfans.com等社群網站帳號,並在該等帳號 設於上揭社群網站之個人網頁中,上傳甲 上半身赤裸、甲 掀提上衣而其內僅著內褲、甲 掀提外衣且褪退外褲復以手 撫身、甲 頭貼與裸露下體特寫連載等照片檔案(下稱系爭 性影像),並刊載甲 戶籍、出生、父母及甲 各階段就學學 校等個人資訊,供不特定網友瀏覽,致甲 名譽遭受貶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男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Jay」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以告訴 人姓名為IG帳號者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發布系爭性影像 及其他告訴人個人資料之IG、onlyfans.com等社群網站網頁 截圖、IG帳號申辦資料查詢結果單、IP用戶資訊查詢結果單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陳報狀及所附附件、本案不 公開卷宗之被告出具之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資 料、刑事告訴狀暨所檢附之告證附件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表2份、告訴人出具之告訴狀檢附之相關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甲 為前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 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刑法第 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至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行為態樣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前者係將實 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 足之概括規範,被告係在社群網站張貼上開性影像方式供他 人瀏覽內容,要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送,此 舉核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故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 成立「散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 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手段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揭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而 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率爾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更任意利用網路使告訴人之性影像供他人 觀覽,漠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且網路係具有無遠弗 屆之特質,在極短之時間內即可遭有心人保存並轉發,可見 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極大之身心創傷,對告訴人所生 之危害甚鉅,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 ;另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係有落差,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須扶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 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前舉造 成告訴人心理承受莫大壓力及創傷,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節,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以上傳告訴人性影像至網路之未扣案IPHONE廠牌 手機1支及電腦1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本案 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偵卷不開卷宗內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告訴人為蒐證 之目的,自行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 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6

TYDM-113-審訴-709-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崔志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將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徐繹盛 及其女兒徐品捷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 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 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崔志豪固坦認上揭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然矢口否 認有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本 案帳戶資料掉了我也不知道,是中國信託銀行通知我有人用 我的帳戶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資料都放在一起,但我真的不 清楚本案帳戶究竟係在何時、何地點遺失的,我連是在家裡 掉的或朋友家掉的我都不清楚。至於撿到提款卡的人為何會 知道密碼我也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由其及女兒徐品捷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偵字卷第51至5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暨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按( 偵字卷第57、59、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 辦之前揭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 ,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徵其固均辯以,本案 係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然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究 竟係於何時、何地、如何遺失等節,均未能說明,僅推稱其 不知道云云,是其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此外,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沒有把密碼貼在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上等語明確(偵緝字卷第55頁反面),則若確為 單純之遺失,何以拾得該提款卡之人,尚得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而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本案告訴人及其女兒遭詐欺之 款項,被告所辯,更係悖於常理。  ⒊又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亦見該帳戶於告訴人因受騙 而由其及女兒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僅有區區106元;另於告 訴人及其女兒將遭詐騙之款項予以匯入後,均旋於相隔區區 數分鐘後即經人以提款卡將款項領出,顯與一般提供他人使 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以及不法份 子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時會旋即將款項領出 之常情吻合。   ⒋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 事之詐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 得或拾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時,無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 險。參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在112年10月22日遭詐騙而由 其及其女兒徐品捷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經人持提款卡提 領,更徵不詳之人於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 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 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 之情形,應無發生之可能。  ⒌基此,被告自始即未能明確說明本案帳戶遺失之時間、地點 及狀況為何,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絲毫不擔心,其等耗費心 思所實施之詐欺行為,因本案帳戶遭掛失,導致無法順利取 得贓款,猶仍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之工具,甚更獲悉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得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若非係 由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豈會如斯。據此,堪認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應堪 認定。被告辯稱未提供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核為卸責之 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 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而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8歲,且其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並有正當之工作,足見其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我知道帳戶資料不可隨 便提供予別人」、「我在網路上也有看過詐騙集團會蒐集人 頭帳戶從事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則其對於詐欺 者會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行為,以掩飾隱匿 詐欺者真實身分乙情,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之知識、生 活經驗,其對將本案帳戶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 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 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則其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提 款卡之人於向告訴人及其女兒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 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告訴人女兒徐敏捷受有 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徐敏捷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否認係有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徐繹盛 民國112年10月22日13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徐繹盛太太陳貴金之友人,佯稱要替朋友交保,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徐繹盛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太太友人要借款,遂由徐繹盛之女兒徐敏捷於右列時間匯款3萬元;徐繹盛則於右述時間先後匯款5萬元、2萬元。 112年10月22日14時6分 3萬元 112年10月22日14時29分 5萬元 112年10月22日14時30分 2萬元

2025-02-26

TYDM-113-審金訴-2335-202502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慧玲 鍾兆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1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慧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收受對價交付帳戶、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兆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慧玲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以收受對價之方式、或提供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 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提供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B),並於112年8月21日, 接續上開犯意,另以每月2,500元之租金,將其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帳戶)交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隔壁老王」使用。而鍾兆 景明知不得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竟無正當 理由,藉由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上對公眾散布徵求人頭帳戶 之訊息,並因此輾轉取得余慧玲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A。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慧玲、鍾兆景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仲緯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余慧玲所提供與「隔壁老王」之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 戶A、B、本案國泰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1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然除條次變更及文字酌作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 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余慧玲固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洗錢,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鍾兆景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對被告鍾兆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余慧玲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收受對價交付帳戶、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核被告鍾兆景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㈢被告余慧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慧玲任意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另被告鍾兆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散布而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其2人前述所為,均危害社會秩序,實值非 難;另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等因一時短於思 慮,誤蹈刑章,然犯後坦承罪行,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余慧玲、鍾兆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慧 玲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有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語,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余慧玲將本案中信帳戶A、B及國泰帳戶資料提供給「隔 壁老王」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 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 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5

TYDM-113-審金簡-50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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