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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阿燕於民國(下同)112 年4月1日由聲請人提供緊急安置服務於馨園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後於113年4月1日自費入住宜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型)接受收容照顧,惟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7日死亡,聲 請人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來足及陳東華出面領回被繼承 人之遺物,惟繼承人迄今未出面領回,為確保聲請人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被繼承人遺物清單、 死亡證明書、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及函尋繼承人公文等 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阿燕於113年7月17日死亡時,尚有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弟陳東華及胞妹陳來足未聲明拋棄繼 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份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職 是,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陳 阿燕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陳阿燕並無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陳阿燕 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2-14

TNDV-114-司繼-274-202502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周生美 法定代理人 葉純妏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傅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汪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55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美惠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 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右轉引道進入花蓮縣吉安鄉中 山路三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匝道會車標誌及 穿越虛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主線道 車輛先行等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適同逢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行 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 面骨閉鎖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雖經治療後,仍發生腦外傷後認知障礙、終身需他人看護 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受有醫療費用86,371元、醫療用品及 尿布12,188元、看護費用478,621元、交通費用39,310元、 未來預計看護費用3,385,668元【計算式:39,460*12*7.15= 3,385,668】(以原告現年84歲、平均餘命7.15年、入住長 照中心包含醫材等每月39,46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合計受有5,015,25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1- 2條、193條、195條、19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爭執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未來預計看護費用、 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強制險已理賠1,762,115元,扣除已 理賠部分,願再給付47萬元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 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31條第1項、第189之1條定有明文。被告有「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匝道會車標誌及穿越虛線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主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 事主因;原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匝道會車標 誌及穿越虛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應 負7成肇責,原告則為3成。 (二)被告不法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閉鎖 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雖經治 療後,仍發生腦外傷後認知障礙、終身需他人看護照顧其生 活起居等傷害,致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行為與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86,371元:被告未予爭執,且原告有提出相關單據 影本、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真實,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及尿布12,188元:被告未予爭執,且原告有提出相 關發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且依常情核屬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被告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出院後日常 生活亦因無法自理需專人長期照顧,住院時有僱請看護支出 2萬元、出院後短暫在私立明心住宿長照機構支出7,761元, 之後入住祥雲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每月支出約39,460元 (含依醫材、護理),截至113年3月支出450,860元;被告則 爭執看護費用過高。茲參酌長照費用一部分非因侵權行為所 致生,理由同後所述,則應依被告主張扣除41,520元,故應 准原告請求437,101元。  4.交通費用39,310元:原告主張因需輪椅輔助,無法自行駕車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日期、次數、金額如附表一(附民 卷第11-14頁);被告雖爭執金額過高,但仍應認原告請求有 據。  5.未來預計看護費用:原告以現年84歲、平均餘命7.15年、入 住長照中心包含醫材等每月39,460元計算【計算式:39,460 *12*7.15=3,385,668】,被告則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依 霍夫曼式以每月3.6萬元計算後金額約為266萬元。茲考量長 照費用中包含之伙食費用乃吾人一般日常生活即應支出者, 非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費用,被告抗辯應扣除3,460 元,而以每月3.6萬元計算照護費用,係屬合法合理。又為 避免此分費用與已計算之看護費用重覆計算,應依原告所述 自113年3月起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41,716元【計算方式 為:432,000×6.00000000+(432,000×0.6)×(6.00000000-0.0 0000000)=2,841,715.709568。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6[去 整數得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 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事發時無業,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 前無業,事發時為房務,經濟狀況勉持,收入為先生每月5 萬多元之退休金,先生目前中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需扶 養婆婆,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 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遺存之障害、對原告精 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 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 認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總金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後,應為2,811,680 元【(86,371+12,188+437,101+39,310+2,841,716+600,000 ) x 0.7=2,811,680】,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 險給付1,761,125元,原告尚得請求1,050,555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命被告給付原告1,050,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EV-113-花簡-409-20250214-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高靜萍 被 告 廖千惠即桃園市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9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1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 院113年度勞簡字第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19%,其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1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應由被告負擔19%即22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110×19%=221】,餘899元【 計算式:1,110-221=899】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37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29元【計算式:899-370=529】;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元,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TYDV-114-司他-7-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照顧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9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賴慧君 債 務 人 蔡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2

TNDV-114-司促-2429-20250212-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賴泓達 陳富爾 相 對 人 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賴泓達、陳富爾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捌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賴泓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賴泓達、陳富 爾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51號判決,嗣相對人莊添寶即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提起上訴、聲請人賴泓達提起附帶上訴,又經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74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經判決分別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賴泓達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賴泓達附帶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賴泓達負擔。」,為 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 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賴泓達、陳富爾所預納訴訟費用 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070元,另聲請人賴泓達預 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 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賴泓達、陳富爾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9,347元(即計算式:93,070×0.96=89,347),及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賴泓達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元( 即計算式:1,500×3/10=450),及各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0

SCDV-114-司聲-19-2025021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相 對 人 即 監護人 辛皇圻 關係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辛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 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 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 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改定監護人之事件,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辛 皇圻戶籍雖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惟其自民國11 1年1月27日起,即已入住臺南市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下稱慈恩老人長照中心),嗣因相對人未支付費用,而自 113年6月1日起改由聲請人委託安置於原機構,將來亦會繼 續安置在該機構,且相對人先後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宣告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件,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進行審理及調查後裁定在案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裁定、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 0號裁定、慈恩老人長照中心收據、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13日府機社老二字第1132305961號函、 113年7月16日府社老一字第113264422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衡情關係人於慈恩老人長照中心既已持 續相當長時間之安置養護,是關係人之實際住居所在臺南市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俾能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原監護人使用法院及調查 證據之便捷,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5-02-08

ULDV-114-監宣-42-2025020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賴玟融 相 對 人 賴譚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賴譚秋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譚秋香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譚秋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賴譚秋香之子,因賴譚秋香 現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賴牡丹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57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 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現入住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 月基本養護費用為新臺幣2萬5000元,且尚須支付其他費用 ,目前尚積欠養護中心照顧費,故決定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可作為相對人未來定期之醫療照 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度監宣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宣告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女賴牡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已會同賴牡丹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65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 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 經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 地,另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所有之不動產 未有處分事實,且目前相對人自111年入住慈安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迄今,每月須繳納安養費用及其他耗材費用,此有慈 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繳費收據3紙及陳報之財產清冊可稽 ,足認聲請人陳述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今欲處分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並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照顧費用等情為真 實。再衡諸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須支付相當之醫 療及照顧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 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 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000分之22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5樓) 8分之5

2025-02-08

PCDV-113-監宣-1659-202502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陳紫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福來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1,8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原告「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或為公司法人)相關證明文件,及釋明原告具備當事人能力之證據。倘為獨資經營,應補正出資人(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更正原告姓名為「陳紫綺即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並提出陳紫綺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為法人組織,則應補正公司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5-02-05

ILDV-114-補-24-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林文靜 相 對 人 林徐鉤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於相對人所有之權利範圍內所分得款項 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中嵙口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次女林文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入住療養院,目前相對人存款已不足支付長期 照護與生活費,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現之必要,且本 件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 請准予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林文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同卷第11頁、第50頁)、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證(同卷第8~10頁),可認為真。 (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卷第13~18頁)、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同卷第55~56頁)、門牌證明書(同 卷第57頁)在卷可資,聲請人並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同意書(同卷第53、61頁)、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同卷第52、60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51、70頁)、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63~67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卷第20~27頁)、價金履保委任書(同卷 第28頁)、相對人授權書(同卷第29頁)、相對人印鑑證明(同 卷第31~32頁)、不動產買賣說明書(同卷第58頁)為佐,堪信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無工作能力,自111年1月起 至113年10月止,已支出長照中心費用132萬3083元,平均每 月3萬8914元(見第34~41頁臺中市私立麗新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服務契約書、第42~44頁收費總表),其每月主要收入僅有 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7千餘元,於113年11月4日郵局帳戶餘 額為29萬2512元(見第73~77頁郵局存摺影本),存款將不足 支付未來長照費用,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該處分行為 ,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 療治所需費用。本件聲請人業已陳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 800萬元,房屋部分200萬元,土地部分600萬元,是相對人 依其應有部分,可分配之價金為575萬元(計算式:200萬+60 0萬X5/8=575萬元),爰併諭知相對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得價金 ,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58.42平方公尺) 5/8(1/2+公 同共有1/2)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0.60平方公尺)    5/8(1/2+公 同共有1/2)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第一橫街23號)(面積:169.70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05

TCDV-113-監宣-1090-20250205-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 ○ (裴氏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 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祐健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係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爭議事 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 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聲 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31,8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標的金額為3,631,86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04

TNDV-114-勞專調-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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