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任今世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
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
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任今世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
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254,000元、到期日係114年1月1
3日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應繳納程序費1,500元,惟僅
繳納1,000元,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
前揭規定暨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SLDV-114-司票-1510-202503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