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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黃詩斐 訴訟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鄭姵萱 訴訟代理人 蕭雄淋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 ,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茶 道:將茶席裡的美,擴及日常生活的每個角落(ISBN:978- 986-5536-47-3)」書籍中之文字部分;命鄭姵萱應於FACEB 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 所示「澄清啟事」刊登72小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黃詩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黃詩斐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詩斐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 有明文。黃詩斐就原審判決以「茶道:跟著做就上手的第一 本日本文化美學解析書(ISBN:978-986-90456-8-1)」書 籍(下稱系爭書籍1)為兩造共同創作以及「澄清啟事」刊 登內容表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改判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 、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1及「茶道:將茶席裡的美,擴 及日常生活的每個角落(ISBN:978-986-5536-47-3)」書 籍(下稱系爭書籍2)文字部分,應於鄭姵萱個人網站(網 址:http://www.facebook.com/鄭萱萱)、粉絲團(網址: http://www.facebook.com/宗萱茶道學苑)及粉絲團(網址 :https://weibo.com/u/5444549296)刊登原審判決附表二 內容(卷一第47至48頁),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變更刊 登內容並撤回假執行聲請(卷二第411至412頁、卷三第32頁 ),確定聲明如下所述(卷五第139至140頁),核符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黃詩斐主張: 一、鄭姵萱於民國102年間向黃詩斐提出共同出版有關日本茶道 文化書籍之想法,因黃詩斐當時身為鄭姵萱所創立之日本茶 道研習社團成員,出於對日本茶道文化之熱誠,便同意著手 創作出版系爭書籍1,過程中鄭姵萱僅協助拍攝有關日本茶 道動作及用茶道具擺放手法等照片,從未貢獻任何關於文字 之著作或文章,系爭書籍1文字部分皆為黃詩斐一人創作。 鄭姵萱於印刷系爭書籍1前,曾向黃詩斐表示幸福文化出版 社(下稱幸福出版社)編輯稱單一作者較能增加公信力,即 逕向幸福出版社提議將黃詩斐列為協力編輯,黃詩斐遲至系 爭書籍1出版後,方知未列名作者,因當時社會歷練尚淺且 鄭姵萱為日本茶道界在臺前輩,致未於法律規定時效內主張 權利。惟鄭姵萱於110年4月份竟在未告知黃詩斐情形下,僅 更換書名、封面及排版方式,以幾乎與系爭書籍1相同之文 字內容,再次出版系爭書籍2,甚至將黃詩斐原列為協力編 輯之角色移除,試圖抹滅黃詩斐與系爭書籍1僅存之關聯, 侵害黃詩斐就系爭書籍1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二、黃詩斐為系爭書籍1之唯一著作人,不應以證人張碧珠證詞 認定鄭姵萱為共同著作人,縱認系爭書籍1為共同著作,鄭 姵萱亦無理由在未經黃詩斐同意情形下,逕自出版系爭書籍 2。鄭姵萱在系爭書籍1創作過程中有向黃詩斐提出願意共享 版稅,但沒有達成明確約定,系爭書籍1出版後雙方因創作 及其他種種因素相互不悅並斷絕聯絡,鄭姵萱為避免著作權 等相關爭議自行匯版稅款,黃詩斐當時已不想與鄭姵萱有任 何聯繫,且受領報酬並無理虧便未將款項退回。黃詩斐從未 與鄭姵萱有所謂出資受聘創作系爭書籍1之情況。爰依著作 權法第84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及回復名譽 。     貳、鄭姵萱答辯: 一、在系爭書籍1出版前,鄭姵萱已取得專任講師(茶名「宗萱 」)及助教授等資格,乃計畫於103年即學習茶道滿20年時 出版有關日本傳統文化之系列書籍,因平日從事茶道教學、 演講及展演等事務繁忙,並經營茶道教室,無暇撰寫,遂擬 以口述並委請學生即黃詩斐代筆文字部分(即將鄭姵萱口述 、授課內容轉譯或轉為文字)等方式進行。雙方原約定黃詩 斐報酬為系爭書籍1版稅之三成,後改為四成,均經結算給 付。109年5月間幸福出版社告知想重新編排系爭書籍1出版 ,但因原編輯離職交接問題致檔案資料不見,故幸福出版社 找日本編輯全部重新繕打出版系爭書籍2,兩本書籍實質相 同,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出版7年後反悔提起本件訴訟,鄭姵 萱深感錯愕難以接受。 二、系爭書籍1是鄭姵萱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完成,鄭姵萱為唯 一著作人,幸福出版社簽約對象係鄭姵萱而非黃詩斐,黃詩 斐僅為協力者。倘不認本件係鄭姵萱出資聘請黃詩斐完成系 爭書籍1之法律關係,雙方亦早有以「鄭姵萱掛名著作人, 黃詩斐掛名協力編輯」長期出版之合意,系爭書籍2版權頁 未載「協力編輯黃詩斐」,幸福出版社希望補救疏失,遭黃 詩斐表示不希望其名字以協力編輯名義放在系爭書籍2版權 頁中,逕自提出本件訴訟,無理要求不能出版系爭書籍1、2 ,致鄭姵萱已支付至少新臺幣977萬1,929元鉅額費用付諸流 水,黃詩斐顯係以損害鄭姵萱為主要目的提出訴訟,其行使 權利明顯悖於誠實信用方法,應屬權利濫用行為,且鄭姵萱 已時效取得系爭書籍1之著作財產權,自得出版系爭書籍2, 並無不法侵權行為。    參、原審判決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 2之文字部分。鄭姵萱應於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 網址:http://www.facebook.com/宗萱茶道學苑)置頂刊登 内容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澄清啟事」刊登72小時, 並駁回黃詩斐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有不服,各 自提起上訴。黃詩斐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鄭姵萱應於 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内容如原審判決附表 二之一所示「澄清啟事」刊登72小時部分,及假執行駁回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姵萱應於F 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網址:http://www.facebook .com/宗萱茶道學苑)置頂刊登判決主文及內容72小時。鄭 姵萱答辯聲明:黃詩斐上訴駁回。鄭姵萱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鄭姵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黃詩斐第一 審之訴。黃詩斐答辯聲明:鄭姵萱上訴駁回。 肆、爭點(卷五第141頁): 一、黃詩斐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如原審聲 明第一項所示,有無理由?  二、黃詩斐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如上訴聲 明第二項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黃詩斐主張系爭書籍1文字部分皆為其所創作,為系爭書籍1 之唯一著作人,並未與鄭姵萱有所謂出資受聘創作系爭書籍 1之情況,鄭姵萱於110年4月間未經黃詩斐同意出版系爭書 籍2,侵害黃詩斐就系爭書籍1之重製權及姓名表示權等情; 鄭姵萱否認並辯稱:系爭書籍1之文字部分乃鄭姵萱出資聘 請黃詩斐代筆,著作人為鄭姵萱,黃詩斐就系爭書籍1無重 製權及姓名表示權,系爭書籍2無侵害該等權利可言。經查 : 一、系爭書籍1之著作人為鄭姵萱:  ㈠系爭書籍1內容由黃詩斐提出之甲證1、甲證3、甲證6、甲證7 、甲證8、甲證9、甲證10、甲證17、甲證18可佐證黃詩斐確 有撰寫系爭書籍1文字部分內容。然依鄭姵萱所提乙證2、乙 證9、乙證58、乙證59、乙證60、乙證62、乙證63、乙證64 、乙證65、乙證66、乙證70、乙證125、乙證126、乙證130 ,可佐證鄭姵萱確有參與系爭書籍1圖文內容之呈現與表達 ,參以黃詩斐亦稱乙證58至67之資料為系爭書籍1第四章節 部分,且於撰寫文字註解後,都會提供予鄭姵萱確認(卷二 第413頁);於甲證15刑案偵查中,黃詩斐亦不否認系爭書 籍1文字內容有請鄭姵萱過目、審閱後提供修正意見(乙證7 2,卷二第272頁),依鄭姵萱所提前揭事證確就系爭書籍1 之圖文內容為最終修改及定稿,堪認鄭姵萱及黃詩斐均有參 與系爭書籍1整體創作之表達,黃詩斐主張其為系爭書籍1之 唯一著作人,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㈡鄭姵萱辯稱當時學習茶道近20年,欲出版日本傳統文化相關 書籍,因事務繁忙無暇撰寫系爭書籍1,乃出資聘請學生黃 詩斐代筆,與黃詩斐及幸福出版社均有以其為系爭書籍1著 作人之共識,僅由其1人與出版社簽訂出版合約,系爭書籍1 內容均以其第一人稱所撰寫,相關開銷及支付予黃詩斐之報 酬均由其支付,書籍封面載明「鄭姵萱著」,版權頁記載「 作者/鄭姵萱」、「協力編輯/黃詩斐」,其為系爭書籍1唯 一著作人等情,提出乙證1、乙證3、乙證4、乙證6、乙證7 、乙證8、乙證12、乙證14、乙證15、乙證21、乙證25、乙 證28、乙證29、乙證38、乙證39、乙證40、乙證47、乙證52 、乙證53、乙證54、乙證55、乙證56、乙證57、乙證68、乙 證69、乙證71、乙證84、乙證85、乙證86至89為證,堪認鄭 姵萱係以自己為著作人之意思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並 向幸福出版社提出企劃書、簽訂出版契約,出版著作人為鄭 姵萱之系爭書籍1,鄭姵萱辯稱其為系爭書籍1之著作人,應 屬有據。  ㈢黃詩斐雖否認為受聘創作系爭書籍1之情況,提出甲證16稱因 出版事宜而相互不悅斷絕聯絡,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方知未 列名作者云云。然查:  ⒈觀諸乙證12所示系爭書籍1之出版合約僅鄭姵萱1人簽約;乙 證6可知責任編輯曹馥蘭所提黃詩斐在版權頁的名稱為「文 字編輯」,並經兩造收受電子郵件,黃詩斐表示贊同;乙證 56、乙證8所示新書資料卡係由黃詩斐處理,其上作者即為 鄭姵萱;乙證57中黃詩斐於電子郵件中向鄭姵萱表示「因為 馥蘭姐建議初心者的部分主角要與作者相同所以都是以老師 為主」等語;乙證68中黃詩斐填寫封面內摺頁作者為鄭姵萱 之介紹文字內容電郵予曹馥蘭;乙證69曹馥蘭以電郵寄予鄭 姵萱,副知黃詩斐,封面、封底及內摺頁,作者皆為鄭姵萱 ;乙證77所示黃詩斐對於系爭書籍1在FB按讚,並無異議; 乙證100至116可知系爭書籍1出版後兩造仍有聯繫往來,參 與上課及相關活動,並有代筆酬勞相關對話;乙證4黃詩斐 電郵以「老師的書」為抬頭;甲證7資料夾名稱以「萱老師 的書」登載;乙證28中曹馥蘭電郵鄭姵萱及黃詩斐,告知鄭 姵萱的新書與廠商合作備忘錄之情形;乙證29所示黃詩斐電 郵曹馥蘭提示「附件為推薦序與作者序中希望使用的照片( 鄭老師的準教授證書)」;乙證38可知係鄭姵萱提出書籍企 劃書;乙證39可知系爭書籍1全書內容皆以鄭姵萱為第一人 稱。綜觀前揭事證,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完成出版前,知悉 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著作人,並配合鄭姵萱及幸福出版社, 以鄭姵萱為第一人稱即著作人之表達方式,代筆撰寫系爭書 籍1,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仍有聯繫往 來並收受代筆報酬情形。  ⒉證人張碧珠證稱當時聽鄭姵萱講過黃詩斐剛好那時候沒有工 作,所以找她一起幫忙撰寫系爭書籍1等語(原審卷三第125 頁);證人即責任編輯曹馥蘭證述當初第一次見面,鄭姵萱 有帶著黃詩斐一起開會,覺得這本書不錯,所以簽約出版這 本書,誰是作者就跟作者簽約,簽回來合約書上作者就是鄭 姵萱,版權頁有參與的人會放上去,是對於他們的尊重,一 本書印刷出版需經過校稿、打樣、交付確認無誤再交印刷, 這期間並無任何問題,為何幾年後才有爭執,伊已離職等語 (卷五第20至21頁),參以黃詩斐於甲證15刑案偵查中自承 系爭書籍1之文字內容有請鄭姵萱過目、審閱後提供修正意 見(乙證72,卷二第272頁);陳稱有收到版稅四成,因為 有寫系爭書籍1,是應該要給的錢等語(乙證72,第272頁; 乙證73,卷二第281頁);於乙證16譯文中可見黃詩斐對於 鄭姵萱所述轉帳系爭書籍1版稅四成乙節表示認同(原審卷 三第105頁)等情以觀,系爭書籍1係由鄭姵萱找黃詩斐協助 代筆撰文,自出版社簽約至實際印刷出版系爭書籍1之作者 均係鄭姵萱,期間兩造間並無著作人之爭議,黃詩斐確係配 合鄭姵萱出書,且知悉收受款項為鄭姵萱以部分版稅支付之 代筆報酬。  ⒊依上所述,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完成出版前,知悉鄭姵萱為系 爭書籍1著作人,並配合鄭姵萱及幸福出版社,以鄭姵萱為 第一人稱即著作人之表達方式,代筆撰寫系爭書籍1,處理 相關行政事宜,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仍有聯繫往來並收受 代筆報酬情形,鄭姵萱所辯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等情並 非無據,應屬可採,尚難僅憑黃詩斐於系爭書籍1完成出版 將近7年之後,就鄭姵萱欲處理乙證5所示系爭書籍2肖像權 爭議之甲證8通話錄音中,黃詩斐敘及列名作者未果(原審 卷三第85頁),或甲證16之兩則未提及因何事相互不悅之電 話訊息,遽為不利鄭姵萱之認定。 ㈣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 前所述,系爭書籍1係由鄭姵萱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 兩造均有參與系爭書籍1整體創作之表達,且依前揭事證, 鄭姵萱係以自己為著作人之意思出資聘請黃詩斐代筆撰文, 並向幸福出版社提出企劃書、簽訂出版契約,黃詩斐於系爭 書籍1完成出版前,知悉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著作人,並配合 鄭姵萱以鄭姵萱為第一人稱即著作人之表達方式,代筆撰寫 系爭書籍1,且於系爭書籍1出版後收受代筆酬勞,期間並無 著作人之爭議,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認兩造就系爭 書籍1著作人為鄭姵萱之約定,已有意思實現之事實,當有 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 之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享有系爭書籍1之著作 權。 二、系爭書籍2之著作人為鄭姵萱:        系爭書籍2為系爭書籍1之改版,文字部分內容實質上相同等 情,兩造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6頁,卷五第74頁),並有 甲證2、乙證35、乙證36、乙證93、乙證94可資參佐。系爭 書籍1之著作人為鄭姵萱,鄭姵萱有權將之改版為系爭書籍2 ,且依乙證11封面及版權頁所載,系爭書籍2之著作人即為 鄭姵萱,堪認鄭姵萱享有系爭書籍2之著作權。 三、系爭書籍1、2之著作人為鄭姵萱,依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 享有系爭書籍1、2之著作權,已如前述。黃詩斐並非系爭書 籍1之著作人,其以系爭書籍1著作人地位,主張依著作權法 第84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 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1及系爭書籍2,並於鄭姵萱前揭FA 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澄清啟事或判決云云,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鄭姵萱為系爭書籍1、2之著作人,黃詩斐依著作 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姵萱就系爭書籍1、 2語文著作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鄭姵萱應在 前揭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置頂刊登前述澄清啟事或 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命 鄭姵萱不得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口述系爭書籍2中之文 字部分;鄭姵萱應於前揭FACEBOOK之個人網站、粉絲團頂刊 登內容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一所示澄清啟事部分,為鄭姵萱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鄭姵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刊登 澄清啟事部分,黃詩斐上訴意旨指摘刊登內容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刊登判決主文及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鄭姵萱之上訴為有理由,黃詩斐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30

IPCV-111-民著上-21-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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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王思涵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黃偵聿律師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複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刪除網路頁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社會組資深記者謝中凡前於民國109年間 ,接獲與原告素有恩怨之訴外人朱長生針對原告私生活所為 之爆料,採訪並聽取朱長生之言論並觀覽伊提供之影片及照 片後,未向原告查證,於109年4月8日以「謎片傳奇」為系 列報導之標題,在被告經營之網路綜合型新聞媒體《CTWANT》 網站上連續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4之新聞報導內容,指稱從事 月嫂產業之原告通姦並涉入婚外情風波,且成為外流性愛影 像之主角,並詳細描摩該性愛影片之種種細節;被告更為此 製作標題為:「台商傳床戰影片給綠帽夫 月嫂女王反咬他 是小王」之附表編號5之影音錄像,並置入原告前為推廣月 嫂事業受訪之畫面、個人臉書或instagram等社群軟體照片 ,足以使第三人輕易特定該被報導之人別為原告,再由旁白 口述介紹前揭新聞內容,且將該影片置於Youtube影音平台 及前揭四篇系列報導中,復將該影片獨立成篇為附表編號6 之網頁報導刊載於《CTWANT》網站上,並於同日發表如附表編 號7、8之報導,刊載於被告創建之彩色印刷實體雜誌周刊王 《CTWANT》第313期,圖文並茂渲染上情並於各大通路販售( 如附表編號1至8文字及影音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原告 前為此對朱長生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 92號刑事判決,認定朱長生因前揭不實陳述觸犯加重誹謗罪 ,而應處6個月有期徒刑在案,足徵被告依據朱長生爆料內 容所撰寫製作之系爭報導顯非屬實,被告所為無值得保護之 新聞利益,顯具不法性至明。又被告於《CTWANT》上刊載之系 列新聞報導,核其內文均係與原告性生活高度相關之個人資 料,本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稱原則不得蒐集、處理或 利用之特種個人資料,則被告違背原告之意願為揭露性隱私 之報導顯已與上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系爭報導內容顯屬 原告個人感情世界、性生活之隱私,與原告從事之月嫂事業 並無任何干係,與公共利益更無關聯性,被告以系爭報導傳 述原告發展婚外情、拍攝性愛影片、與異性間多有情感糾葛 等負面情事,並使公眾得以辨識上開報導所指之對象,足以 貶損公眾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且不法揭露原告個人生活隱 私,已對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構成侵害,縱系爭報導於當年 有新聞之時效性及價值,迄今系爭報導已存在於網路上長達 近4年,任何人均仍得以隨時閱覽、轉載,令原告時時面臨 員工、親友甚至不特定人之異樣眼光及詢問,持續性影響原 告於業界與私生活之形象,顯已超過報導所保護之公共利益 ,未合於比例原則且已達不法侵害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 第1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 命被告盡速移除系爭報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 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服務不特定產婦、新生兒之月嫂公司經營 者,於坐月子服務產業享有盛名,原告所提倡之月嫂服務及 形塑之個人形象,對社會大眾選擇月嫂服務之價值觀、消費 意願,具有相當程度影響力,原告係自願投入公眾領域之知 名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人格品性,當以最大容忍程度, 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復以,到府服務的月嫂,需直 接進入產婦家中替產婦、新生兒進行親近貼身服務,月嫂公 司經營者及成員之道德品行,為消費者所重視。被告所屬周 刊王新聞雜誌記者謝中凡本於新聞媒體職責,基於維護社會 善良風俗、秩序及產婦、新生兒居家安全之公共利益,就上 述可受公評事項,依據朱長生所提證據資料、採訪內容,並 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相關判決,經合理查證、確 信所得資料內容為真實後,於109年4月8日刊載系爭報導。 系爭報導内容未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或別名,僅以W女稱之 ,亦未揭露原告所經營之公司名稱,刊戴有關原告之照片業 經馬賽克處理,均已遮蔽原告容貌及公司名稱,一般人無法 僅從報導内容知悉原告為何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 名譽權。又本件原告與朱長生通姦,及性愛影片遭傳送之情 事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經司法院判決書系統公開於大眾,洵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資料,系爭報導揭露已公開之資訊,並將原告容貌、姓名、 公司名稱隱匿,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維護憲 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原告無權 請求移除系爭報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記者謝中凡前經接獲朱長生之爆料,於109年4月8日 在被告所有之《CTWANT》網路媒體上發布以「謎片傳奇」為標 題之附表編號1至6系列報導新聞及YOUTUBE影音。同日被告 並將前揭報導收錄於彩色印刷周刊王《CTWANT》雜誌第313期 中,並授權「Readmoo讀墨」、「Pubu飽讀」電子書平台線 上販售至今(見附表編號7、8)。  ㈡截至被告線上及實體印刷出刊前揭報導之日(即109年4月8日 前),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繫確認前揭報導內容。  ㈢朱長生因向被告公司爆料傳述原告與他人通姦且攝有性愛影 片等情,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並處有期徒刑6個月。前 開刑事判決並於理由欄二、(五)、3中,認定「被告(按: 朱長生)否認影片中之男性為其本人,並稱影片來源係自某 網站云云已背(悖)於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報導,記載足以特定伊身分之資訊, 已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亦侵害其個人資料之保護,自 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報導移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陳詞為辯。經查:  ㈠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 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 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 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 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 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 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㈡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是否屬 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 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若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 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 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 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 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指 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 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 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 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 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 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 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 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 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 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 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或為公務員及其他與 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 「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 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 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 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 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 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行為 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 為人之理由。則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私生活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 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 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 難謂無不法性。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請求以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具「不法性 」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及比例原則為 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8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保障(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85號理由書可資參照)。是新聞媒體基於報 導之需求,擅自刊登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其違法性之判 斷,應考量報導內容有無公益性、是否為大眾所關切而具新 聞價值,如犯罪或重大不當行為之揭發、公共衛生或設施安 全之維護、政府施政之妥當性、公職人員之執行職務與適任 性、政治人物言行之可信任性、公眾人物影響社會風氣之言 行等(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並審酌報導 之形式、手段、態樣與欲達成新聞目的(公益性及民眾知的 權利)之間,有無過度侵害個人隱私權或肖像權,造成之侵 害是否依社會通念為一般人所認不能容忍之程度,凡此均會 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時間之經過及請求排除侵 害之手段,而具體個案認定。尤以今日網路數位資訊發展, 網路新聞揭露個人隱私肖像等資訊,乃屬常見,且臺灣社會 的媒體競爭趨於激烈,為因應滿足社會大眾的各式需求,或 搶報新聞、製造話題,或以聳動文字吸引注意,鋪天蓋地將 各式瑣事或要聞作為新聞對象者,亦時而有之。隨搜尋引擎 及社群通訊軟體之普及使用,若網路新聞中有足以特定人別 、住所、日常活動範圍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 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 更快速、廣泛、長久,如報導稍有偏差,極可能對於報導之 個人權利產生難以彌補之侵害。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謂:「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 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 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 第689號解釋理由亦指出:「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 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 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 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應認在網路報導不法侵害個人隱 私權時,被害人訴請排除侵害之手段,得依具體個案分別情 形准許將足以侵害隱私權之網路新聞報導全部移除、部分遮 掩或更正,以兼顧新聞表現自由及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闡述 之隱私權保障意旨。  ㈣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  ⒈經查,被告製作以「謎片傳奇」、「台商傳床侵影片給綠帽 夫ガ月嫂女王反咬他是小王」為標題之系爭報導,考其內容 略以:Z男與W女素有恩怨,Z男某日「意外」於色情網站中 下載到以W女為主角之性愛外流影片,因一時氣憤、出於報 復之心將性愛影片寄給W女先生,導致W女「肉片瘋傳」、W 女並因此深陷性愛影片糾紛及通姦醜聞等情,作為被告系爭 報導內容之主軸,其中更就該性愛影片中W女之情態、動作 詳為描述並製作模擬影像。被告雖辯稱系爭報導中並無刊載 原告真實姓名及所營公司,其中使用之原告照片、影片已使 用馬賽克遮蔽原告容貌,第三人無從特定報導內人物,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云云。然觀之系爭報導所揭露 之個人訊息,可知系爭報導所指W女是南臺灣一個頗具名氣 的月嫂產業創辦人,有「月嫂女王」之稱號,老公是醫生, 曾在屏東擔任外科主任;且登載之照片、影片雖將臉部馬賽 克,然由照片、影片上顯示該人之髮型、穿著習慣、及未完 全遮掩之臉部、嘴型及神情等觀之,仍足使原告之親友、消 費者或刻意搜尋其身份之人,得輕易特定W女即為原告本人 ,復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對婚外情、錄製性愛影像之負面觀感 ,系爭報導顯足使一般閱聽大眾對W女即原告存有放蕩、不 道德之印象,自已達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足使原 告受到他人蔑視、嘲笑或不齒,構成對原告名譽權、資訊隱 私權之侵害無疑。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以原告屬自願性公眾人物,被告已盡合理查證,原 告隱私權及名譽權應有所退讓云云。惟:  ⑴原告固為月嫂服務媒合平台之經營者,並曾接受媒體、雜誌 之訪問,然究非民眾會關心追蹤其動態之公眾人物,對現今 社會公共事務、公共爭議之討論亦無影響力,尚難認原告屬 公眾人物,且系爭報導所傳述有關原告與朱長生之恩怨、通 姦、性愛影片外流、積欠學貸或曾因感情糾葛遭男友潑漆恐 嚇等內容,均為原告非公開領域之私生活範疇,非一般消費 大眾所關注之公共事務,與消費者所關注之平台月嫂專業審 核制度是否完整、提供之膳食營養是否符合產婦需求要無干 係,顯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被告抗辯製作系爭報導係有所 本云云,惟系爭報導屬非公眾人物之一般私人原告所涉私人 事務,核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被告竟以載有文字、照片之網路報導、影片、 雜誌,大量發行後散佈於公眾,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不論能否證明為真實,均非得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其不法 性自堪認定。  ⑵另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同受憲法保護,並無價值優先位階,兩 者發生衝突,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判斷何者應優先 加以保護,已如前述。而我國法不應以資訊合法取得作為侵 害隱私權的違法阻卻事由,合法取得資料加以報導不當然排 除對隱私權的侵害(參王澤鑑著,人格權法,101年1月出版 ,第439頁)。查被告系爭報導通篇聚焦於原告私領域之私 密性生活,腥羶描摹原告性愛情節,並製作模擬影像吸引閱 聽者注意,顯非單純引述判決內容,可謂充其量僅屬「八卦 」性質,其報導已逸脫追求公共利益之正當新聞自由範圍, 不得執新聞自由阻卻違法。準此,被告以系爭報導所傳述情 事與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得民、刑事判決內容相同, 據以否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即無可採。  ⑶再者,原告因其原配偶宥恕而喪失告訴權,其所為並未犯通 姦罪,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所揭示,加之因原告非公眾人物,被告製作系爭報導將原告 婚外情事件揭露於眾,與公眾利益之關連性薄弱,並無持續 以在公開網頁刊登,販售電子雜誌,使不特定人、在任何時 間均得以網路瀏覽或轉載之必要。而被告自109年4月8日起 ,即以公開網頁之形式,持續在其新聞網頁刊載系爭報導, 供不特定人可在任何時間經由網路搜尋瀏覽或轉載,並允編 號7、8之彩色電子周刊公開販售迄今已逾四年,顯已不具新 聞時效性,且該婚外情事件本身不具有歷史及社會上之重要 意義,系爭報導至今仍持續刊載,其報導之形式、態樣嚴重 危害原告個人資訊自主之隱私權,影響其個人於社會上之形 象及評價,對原告個人造成之侵害過巨,已超過報導所保護 之公共利益,為社會通念一般人所不能容忍,不符合比例原 則,自不得阻卻違法。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隱私權等情,堪 以認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為有 理由:   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系爭報導未經刪除前,仍會持續對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造成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以除去侵害 ,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原告另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 表編號1至8網頁及相關影音自網際網路移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25

TPDV-113-訴-1620-202410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李幸津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被 上訴人 賴瑩真 季楒甯 黃朝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上訴人已提出光碟內容畫面截圖,及證人洪慈陽、 吳雅惠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76號(下稱A案)之證詞,證明 被上訴人賴瑩真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系爭行為㈠。又香港世 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係依據 被上訴人系爭行為㈡至㈨,而取消上訴人之會籍,並以此為由 發函通知上訴人,足認系爭行為㈡至㈨內容已詆毀上訴人之人 格,並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原審認定系爭行為㈡至㈨未詆 毀或減損上訴人之人格,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另就系 爭行為㈧、㈨部分,被上訴人在光碟中使用上訴人之姓名等資 料,但卻使用Janice代稱其他人,顯然違法使用上訴人之資 料,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上 開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對世界健身公司提告,已經A案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111年度上字第518號(下稱B案) 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且上訴人之主張均非事實,被上訴人 之行為之目的皆為保障當日其他會員之權利,並維持世界健 身公司經營,沒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姓名權及個人資料之故 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㈠侵害原告肖像權部分  ⒈首先,勘驗畫面並沒有拍到,拍照之人身分,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見本院卷第130頁)。又證人吳雅惠於A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11日有與李幸津一起去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分公司參加街舞課。當天李幸津因佔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因老師播放的音樂很大聲,我不清楚他們爭執內容。印象中,世界健身公司有一個頭髮及肩的女生下來拍照,站在我右前方的學員旁邊拍照,拍照方向是朝著李幸津方向拍,可能在拍李幸津沒有遵守防疫規定的位置,拍攝時間一下下而已,我不確定是錄影還是拍照,且該人拍一下下就走了,至於該人後來有無再進教室,我不確定。我沒有注意到世界健身公司後來還有另一位員工進來找李幸津談話等語(見A案卷第389至391頁),而證人洪慈陽於A案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其他學員爭吵,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因為健身房本來就有音樂,之後櫃台人員有下來,但我不知道健身房的人員有沒有真的拍攝李幸津,之後我就把眼睛閉起來,沒有繼續看了,我之後有跟李幸津說你犯錯被拍照,我只是要表達上訴人有錯,但究竟櫃台人員有沒有攝影或拍照,我不知道等情(見A案卷第392-393頁),況參賴瑩真於A案審理中證述:其進入教室後講話的對象就是李幸津,沒有拿手機對李幸津拍照等語(A案卷第395頁),是吳雅惠及洪慈陽均證稱無法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是否有在錄影或拍照,以吳雅惠及洪慈陽之證言,渠等既無法辨識拍照之人為何人,亦不知該人究係拍照或攝影,更不知所稱拍照或攝影之內容為何,自無從依渠等上開證詞,即認上訴人所主張賴瑩真有拍照之情為可採。    ⒉是本件卷內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11日 在世界健身公司街舞課教室,未經其同意即以手機對其拍攝 ,而侵害其肖像權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㈡賴瑩真、季楒甯、黃朝楷以不實言論、傳述系爭內容不實之 信函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惟若依行為 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賴瑩真於A案中陳稱:我於000年0月間擔任世界健身公 司西屯分公司櫃臺的客服專員,110年9月11日有兩位會員上 去找我,請我下來了解狀況。正常來說教室內有貼防疫安全 距離標示,會員應該要站在標示上運動,我去的時候,看到 李幸津站在另一個會員的斜右前方,該距離就是有點靠近,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我一去的時候,都還沒有開口,李幸津 就說,要滾也是那個會員要滾,其上課前已經先來佔位了。 我就到後面詢問其他會員,其他會員說她去的時候地上並沒 有水壺佔位置,才會站那個位置,所以我才又回去詢問李幸 津是否站到旁邊另一個有貼標示的空位。我當時面對李幸津 ,還沒有講完話,李幸津就直接推我右邊,把我向我左邊推 開,因為當時他們正在上課。李幸津把我推開完就接著上課 ,我就走掉了。因當天是季楒甯當班,我有跟季楒甯報告這 件事,並由季楒甯出面處理,我跟季楒甯說剛剛有會員沒有 站在防疫標示上,且李幸津表示是其先來佔位的,我去勸導 ,話還沒講完,就被李幸津推開了等語(見A案卷第394-395 頁);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賴瑩真原係面對李幸津站立 ,於李幸津以左手碰觸其右肩後,其身體即順著李幸津碰觸 方向往前微動,右腳亦隨同向前移動(見A案卷第388、417 至441頁),足徵雙方確實有接觸,賴瑩真亦有因此移動, 足見賴瑩真所稱「推擠世界健身公司員工」,難認有重大背 離事實,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復依據季楒甯於A案中陳述:李幸津當時即知道我是 前一日在洽談區跟其談話的人,就問我姓名,說要投訴我, 認為我前一日處理事情的方式沒有能力,且說如果一個人投 訴我不夠,要找十個人投訴我,投訴到讓我沒有工作、亦無 法找到下一份工作;又李幸津在110年9月11日事發當天晚上 有打電話跟客服說會帶警察來,而在9月12日這通電話中, 李幸津對我說今天不會帶警察來,她晚上會來運動,最好不 要看到跟她發生爭執的那一個會員,不然她就....,就掛電 話了。後續我就將整個事件通報俱樂部經理處理等語(A案 卷第396至398頁),是季楒甯因此認上訴人有「以言語恐嚇 員工」、「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之可能,並以此上報公司 內部亦非空穴來風,被上訴人以渠等之親身見聞,而於依公 司內部機制上報,主觀上並非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客 觀上亦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故而被上訴人分別稱李幸津又 「推擠世界健身公司員工」、「以言語恐嚇員工」、「以言 語恐嚇其他會員」之事實,尚屬事實陳述,難認具有不法性 。  ⒊又上訴人稱季楒甯及黃朝楷有在案發地點一樓當眾指責上訴 人違反防疫措施及推擠賴瑩真之情。然觀諸卷內並無該地點 之錄影光碟,無法還原當時之狀況,況季楒甯當日值班,而 黃朝楷為主管,經指派及依職權對於糾紛進行說明及勸導, 其依據管理營業場所之必要,解釋公司之處理依據及理由, 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亦難認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舉,而構成 侵權行為。  ㈢製作系爭光碟,侵害其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8條 第1 項亦有規定,然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 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 、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 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 另按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非公務機關為增進 公共利益之目的,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之危險,得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對個人資料為蒐集 或處理、利用(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 、3款前段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光碟之製作,不法使用其姓名作為標題及 使用其肖像為影像內容,且意圖傳述於眾而誹謗其未遵守有 氧教室防疫規範,侵害其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云云。經 查,上訴人因此事件,先前已對世界健身公司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經調閱A案及B案卷宗審核無訛。首先,系爭光碟 係世界健身公司於A案中提供,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是並 無證據證明,系爭光碟為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之主張,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一定保存期限, 若未即時存檔保留,恐將遭新錄影畫面覆蓋滅失,且系爭光 碟收錄之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相關影像,俱與110年9月11日糾 紛有關,堪認系爭光碟係世界健身公司於收受A案起訴狀繕 本後,基於因應本件訴訟之防禦權行使及蒐證、保留證據之 目的燒錄,自具有其正當性,且未逾蒐集個人資料之必要範 圍,難認具有不法性,而系爭光碟資料夾或檔案名稱中使用 上訴人姓名,核亦僅在表彰該光碟檔案涉及與上訴人有關之 事件,難認構成對上訴人姓名權之侵害。 ⒊基上,依卷內之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有製作系爭光碟,且系爭 光碟之目的亦未逾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復無 證據足證有將系爭光碟上傳或提供予任意第三人閱覽並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就系爭光碟之製作,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依現卷內證據,本件難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上訴 人主張之傷害,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主 張,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25

TCDV-113-簡上-271-202410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上訴人 詹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 訴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咖比咖啡店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咖比咖啡店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上訴人汪偉琳給付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價值新臺幣 (下同)16,575元(簡上卷第180頁)。經核與其於原審請 求汪偉琳給付貨款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咖比咖啡店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如認李 靖叫貨的30包咖啡豆買賣契約未成立,因汪偉琳僅退回15包 咖啡豆,尚欠15包,故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汪偉琳給付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價值16,575元等語。 三、汪偉琳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汪偉琳主張 抵銷之金額包含:㈠詹可雅洩露營業秘密,汪偉琳依系爭契 約的8.2條(違反保密義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營業秘密 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得請求 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連帶賠償汪偉琳因營業秘密、信用及商 譽受損之賠償金20萬元及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㈡咖比 咖啡店給付有瑕疵,汪偉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求 減少價金15萬元,扣除汪偉琳尚未給付之尾款52,500元,汪 偉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咖比咖啡店返還97,500元。 四、原審就本訴為汪偉琳全部敗訴之判決。汪偉琳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咖比咖啡店第一審之訴駁 回。咖比咖啡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咖比咖啡店請求服務酬金尾款52,500元部分: 1.原審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3.2條文義記載「GABEE.技 術指導人員至『小瑞誠』(下稱系爭店面)協助與修正開店 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認定兩造未約定應 由林東源或咖比咖啡店員工提供服務,且詹可雅自110年1 1月11日至111年8月21日止提供服務,包含成立LINE群組 (原審卷一第133頁)、提供系爭店面規劃建議(原審卷 一第91至127頁)、訓練員工等(原審卷二第42至49頁) ,林東源則在線上會議參與討論,協助汪偉琳開店,汪偉 琳均未表示不滿。系爭店面既已於111年8月20日開幕(原 審卷二第24、25頁反面),且汪偉琳於開幕前2日還稱讚 詹可雅教的很好等情(原審卷一第126頁),堪認咖比咖 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2.關於汪偉琳抗辯詹可雅將營業秘密提供給系爭店面員工之 部分,原審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 表(原審卷一第206至230頁)其上記載之各品項飲品原料 、使用量、成本金額非屬營業秘密,本院亦認其上並未記 載使用何品牌鮮奶或咖啡豆,無秘密性可言。 3.關於汪偉琳抗辯詹可雅將吧檯系統規劃轉包由誠品生活履 行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甲方(汪 偉琳)在乙方(咖比咖啡店)諮詢輔導下,針對『小瑞誠』 咖啡館吧台系統之設計規劃,提供機器設備及咖啡、飲品 、咖啡豆等相關販售之設計與諮詢專業服務。」(原審卷 一第80頁),可知咖比咖啡店提供的是諮詢服務,而非硬 體設備的裝修服務。且由汪偉琳與詹可雅的對話紀錄觀之 (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101頁反面、103頁反面、105頁 反面),是由汪偉琳找他人製作室內設計圖、平面圖、立 面圖,再詢問詹可雅之意見,足證明汪偉琳明知硬體設備 規劃非系爭契約內容。 4.小結: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其請求汪偉琳給付 尾款自屬有據。 ㈡就咖比咖啡店請求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部分: 1.原審已認定詹可雅依汪偉琳要求設計飲品,並已提供SOP 教材予汪偉琳之員工(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19頁反面 、卷二第138頁反面)。 2.除此之外,本院亦認為詹可雅於111年8月29日向汪偉琳請 款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21,000元時,汪偉琳僅爭執原約定 為1萬元,並未爭執未完成工作,故詹可雅將款項更正為1 0,500元(含稅,原審卷一第135頁),依上可知,專屬創 意飲品研發已完成,咖比咖啡店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至於此飲品是否能暢銷,非屬設計之範圍,汪偉琳之抗 辯,並不可採。 ㈢就咖比咖啡店請求肖像使用費31,5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使用肖像未稅3萬元(原審卷一第80 頁反面),含稅為31,500元。汪偉琳既已使用林東源肖像宣 傳,咖比咖啡店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㈣就咖比咖啡店請求交通食宿車及車馬費3,299元部分: 原審認定詹可雅已將車馬費之發票交付予汪偉琳之員工黃詩 婷,本院亦認為詹可雅於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9日向汪 偉琳請款車馬費3,299元時,汪偉琳並未爭執金額(原審卷 一第126頁反面、第135頁),則咖比咖啡店依系爭契約第4. 5條約定(原審卷一第80頁)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㈤就咖比咖啡店請求貨款96,281元部分: 1.汪偉琳雖辯稱詹可雅無叫貨權限云云。然查,依汪偉琳與 詹可雅的LINE對話紀錄,汪偉琳於111年8月8日向詹可雅 表示「我打算明天把咖啡飲品的食材先叫好,可雅是在LI NE群組裡第一次叫貨示範,把最低的量先叫好,還是我這 邊直叫貨了?」、詹可雅則回覆:「我會在群組叫貨,叫 貨的負責人要先拉進群組喔」(原審卷一第121頁及反面 ),嗣詹可雅於111年8月10日在叫貨群組內叫貨,汪偉琳 明知且未反對,並詢問詹可雅「牛奶,你可以處理嗎?」 (原審卷一第128頁),顯然汪偉琳有授權詹可雅叫貨。 2.至於李靖於111年8月21日叫貨30公斤綜合豆1公斤裝(原 審卷一第128頁反面),咖比咖啡店之法定代理人林東源 表示願回收(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惟汪偉琳只退回 其中15包咖啡豆,第1次退回的部分(111年9月14日,原 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反面),咖比咖啡店已扣除退回貨品 之金額而未請款;第2次退回的部分(111年10月27日,原 審卷一第153至155頁),咖比咖啡店否認收受(簡上卷第 183頁),且汪偉琳亦未提出由咖比咖啡店簽收之送貨單 等證據以實其說,則咖比咖啡店請求汪偉琳給付貨款96,2 81元(明細如原審卷一第90頁),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汪偉琳給付其中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之價值16,575 元(已包含於上開貨款中),亦屬有據。 ㈥綜上,咖比咖啡店請求汪偉琳給付系爭契約尾款52,500元、 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肖像使用費31,500元、交通 食宿車馬費3,299元,以及咖啡豆等貨款96,281元,合計為1 94,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於汪偉琳主張抵銷之部分,均無理由,詳如反訴部分。 六、綜上所述,咖比咖啡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汪偉琳給付咖比咖啡店194,080元,及自111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命汪偉琳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汪偉琳於二審追加系爭契約的8.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544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簡上卷第181、206、 207頁)。經核與其於原審反訴主張詹可雅洩密,侵害汪偉 琳營業秘密、商譽及信用等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詹可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汪偉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汪偉琳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汪偉琳依系 爭契約的8.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544條,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汪偉琳信用及 商譽受損之賠償金20萬元及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㈡咖 比咖啡店給付有瑕疵,汪偉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 求減少價金15萬元,扣除汪偉琳尚未給付之尾款52,500元, 汪偉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咖比咖啡店返還97,500元。本 訴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305,690元(計算式97,500元+208, 190元),抵銷後如有餘額,則以反訴請求其中208,190元。 三、咖比咖啡店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詹可雅 為培訓員工而提供的SOP非營業秘密,汪偉琳將經營不善無 法繼續營業的損失轉嫁給咖比咖啡店承擔,法律上及情理上 均無理由。 四、詹可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外,具狀補稱:其已依契約完成相關指導及顧問工作等語 。 五、原審就反訴為汪偉琳全部敗訴之判決。汪偉琳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汪偉 琳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汪偉琳請求營業秘密受損10萬元部分: 原審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原審 卷一第206至230頁)其上記載之各品項飲品原料、使用量、 成本金額非屬營業秘密,本院亦認其上並未記載使用何品牌 鮮奶或咖啡豆,無秘密性可言,汪偉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㈡關於汪偉琳請求信用及商譽受損10萬元部分: 汪偉琳主張因詹可雅洩漏營業秘密,導致環球購物中心內部 認為汪偉琳內控有問題,造成汪偉琳信用及商譽不佳云云。 然本院前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非 屬營業秘密,詹可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咖比咖啡店亦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汪偉琳請求請求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部分: 汪偉琳主張因詹可雅洩漏營業秘密,導致汪偉琳及系爭店面 受人非議,如繼續使用GABEE.品牌字樣及林東源圖像,將使 汪偉琳及系爭店面信用及商譽繼續受損,故支出除去肖像權 之費用云云。然查,本院認定詹可雅未洩漏營業秘密,從而 ,汪偉琳自行選擇除去上開字樣及肖像,與被上訴人無關, 汪偉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關於汪偉琳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部分: 本院於本訴部分之五、㈠詳述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從而,汪偉琳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汪偉琳依系爭契約的8.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汪偉琳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汪偉琳之反訴,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2-簡上-337-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62號 原 告 林宛琪 被 告 萊娜巧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捷 訴訟代理人 呂巧勻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至4月7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後經人告知始知被告於原告離職後之112年10月至0 00年0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照片刊登於《hotel shop》 酒店購物誌(下稱雜誌)中作為廣告內容,雜誌放置地點為 數量超過50間之長榮集團五星級飯店,並刊登於網路任人點 閱,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將原告照片供作商業使用,所為侵犯 原告肖像權。而被告刊登原告照片於廣告之期間為6個月, 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5,000元, 故以39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式:65,000×6=390,000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拍攝上述照片供作廣告形象 照,且原告亦明知照片將作為廣告使用,又本件照片係在呈 現商品使用情境,為通常商品行銷,非用於不良用途,所呈 現內容及方式並無醜化、侮辱原告情形,如此原告自不得主 張肖像權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照片作為廣告內容之一部,刊登於雜 誌之期間達6個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 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 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 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 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 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為維護人性尊嚴,加強人格權之保護, 民法於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明定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肖像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 法益,自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 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 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於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 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未得他人允 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 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 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 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拍攝原告照片作為廣告內容一事業經原告同意 等語,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待證事實提出對話記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97頁)。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暱稱「Blai re」之人傳送如下訊息:    「我自己做了這張 (照片) 覺得狠美 給主角過目一下 會是影片封面(2天後會改這張)」 暱稱「VK」之人回應: 「我相信你的眼光!但好赤裸!!!!!哈哈哈哈哈哈哈 哈」 ,而原告就其係其中暱稱「VK」之人亦無爭執,又「Blair e」傳送之照片內容,照片左側為原告雙手輕觸二側臉頰之 臉部特寫,左手手指沾有薄薄一層泡沫,額頭有些許泡沫 散落其間,鼻尖、左臉顴骨則有成坨泡沫,左手指尖在左 側臉頰做搓揉狀,照片右側則為一罐裝有透明液體之瓶罐 ,以及被告品牌名(見本院卷第97頁),則由「Blaire」 傳送之照片有品牌名、瓶罐,以及照片中人正在洗臉等特 徵,顯然足以推知該照片係作為推廣特定品牌洗面產品之 傳播物,而「Blaire」稱照片「會是影片封面」更可佐證 該照片將作為推廣傳播產品之用。而原告對「Blaire」上 述訊息未有任何詢問或懷疑,應可認定原告對該照片將作 為廣告之用早有認知,故被告抗辯原告早已同意照片作為 廣告使用等語,應屬可採。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 意刊登其照片於雜誌等語,尚難採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即無不法可言。茲應敘明者,原告離 職一事並不當然影響其同意之效力,其應另以意思表示處 理同意之效力,方屬正辦。   ㈢再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非公眾人 物,且被告置放廣告於有一定信譽之購物雜誌內,使用目 的又係產品宣傳,無使原告受有負面評價之虞,由此種種 因素,亦難認有何侵害情節重大情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6362-202410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邱映琁 被 告 陳弘昌 陳雅娟 洪志明 朱超賢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君 楊玉雲 張志偉 黃慶銘 林信旭 黃顗穎 鄧婉君 邱馨瑤 何佩容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涂清利 訴訟代理人 劉旂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曾素君、陳弘昌、陳雅娟、朱超賢 、楊玉雲、張志偉、黃慶銘、林信旭、黃顗穎、鄧婉君、邱 馨瑤、何佩容、洪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300 元。嗣追加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刊登澄 清公告期間1個月;㈡被告曾素君、陳弘昌、陳雅娟、朱超賢 、楊玉雲、張志偉、黃慶銘、林信旭、黃顗穎、鄧婉君、邱 馨瑤、何佩容、洪志明、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各給付原 告60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陳弘昌、楊玉雲、黃顗穎、邱馨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社區住戶, 原告房屋屋頂漏水,經向被告伊吉邦社區委員會反映後,被 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竟表示非其責任,原告於民國111 年4月3日13時許欲向社區總幹事反映未果,僅得向在場秘書 反映,不料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3屆之成員即被告 被告曾素君、陳弘昌、陳雅娟、朱超賢、楊玉雲、張志偉、 黃慶銘、林信旭、黃顗穎、鄧婉君、邱馨瑤、何佩容、洪志 明卻共同決議在社區張貼公告汙衊原告將社區秘書弄傷等不 實內容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下合稱系爭公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回 復名譽之處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到場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4月3日13時許前往社區櫃檯找 總幹事,但總幹事休假,僅由兩位秘書應對,原告於交談過 程中咆哮、潑水、丟本子,致兩位秘書心生畏懼,物業公司 遂要求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此事,因而張貼系爭 公告,該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 肖像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 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在社區所張 貼系爭公告內容不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等情 ,雖據提出被告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系爭公告為 證,然原告坦認於系爭公告所指時間、地點確實有欲找總幹 事反映漏水等事項未果,遂改向現場值班人員即秘書反映或 詢問,交談過程有罵管委會不處理漏水,並將本子甩在桌上 等語,參以系爭公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畫面中之人 已有舉手等較大之肢體動作,足見原告於本次溝通過程所展 現之言語與肢體動作,已非全然平和理性。對照系爭公告使 用「暴力」、「大聲咆哮」、「受到驚嚇」、「登記簿並掃 到其身體部位」、「本子丟向秘書」等字詞,本包含個人主 觀感受所為評價,實難逕認有何憑空捏造事實之情事。又「 辱罵工作人員、摔東西導致人受傷,必提告」之記載,應非 指原告上開所為,僅提醒勿觸此紅線而已。況被告伊吉邦社 區管理委員會在社區張貼系爭公告目的,乃欲利用此案例宣 導呼籲大家要理性平和溝通,且已有適當隱匿原告居住該社 區門牌及姓名等個人資料,並非針對原告個人所為恣意人身 攻擊,經利益衡量後,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至於系爭公告 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並非清晰,且畫面中之人似有配戴 帽子及口罩,甚難辨識其臉部,亦難認有侵害肖像權之情形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侵權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 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小-1779-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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