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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陳鳳美 訴訟代理人 蔡菀䔶 被 告 王靖雯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9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4,9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5時33分許,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左側車 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編號Q1211CB40號變電箱前時, 適同向右側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順二路右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 跨越車道右偏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伊騎乘之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股 骨頸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及 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就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6頁)  ㈠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91號)認定之車禍發生事 實。  ㈡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醫療費用支出71,621元、看護費用支出177,2 00元、就醫交通支出29,775元、醫療用品、輔具費用32,550 元、長照費用34,766元、租屋費用144,000元、醫療耗材及 營養品費用8,36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損2,640元( 已折舊) ,被告不爭 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 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右偏跨越車道 行駛而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等件可憑(附 民卷第2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 確認無訛,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 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新高醫院、高 雄市立鳳山醫院之醫藥費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 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租賃契約書、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使 用說明單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至187頁、本院卷第57至63 、101至191頁),可以認定。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4年5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8,800元零件費用,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照(附民卷 第47頁、本院卷第55頁)為證,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 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 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551-THT普通重型機車自104年5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3年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0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00÷(3+1)≒2,2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8,800-2,200)×1/3×(3+0/12)≒6, 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8,800-6,600=2,200】,加計無庸折舊之 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0元,合計2,200元。而被告自認 機車修理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2,640元,高於上開金額 ,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在被告自認之2,64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3.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 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 、以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勢施行左側半髖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需使用助行器、輪椅、手肩吊袋等輔助,有 相當時間需有專人照護、休養、復建,併考量原告自述之社 會經濟地位、學歷、已退休等情況,且審酌兩造於近二年之 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49頁、證物存置袋)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4.準此,原告得請求費用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 示,計為700,914元。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明文,而原告已 領取3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 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64,914元(計算式:700 ,914-36,000=664,91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914元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交簡附民卷第 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71,621 不爭執 71,621 2 看護費用 177,200 不爭執 177,200 3 就醫交通費用 29,775 不爭執 29,775 4 醫療用品費用 32,550 不爭執 32,550 5 修車費用 8,800 應計算折舊,主張折舊後為2,640元。 2,640 6 長照支出 34,766 不爭執 34,766 7 租屋費用 144,000 不爭執 144,000 8 其他醫材 8,362 不爭執 8,362 9 慰撫金 1,500,000 過高 200,000     2,007,074 (尚未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000元) 700,914 (尚未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000元) 總計: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總額扣除36,000元 664,914

2024-12-27

KSEV-113-雄簡-1420-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鴻 陳玉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梅為光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鄭景鴻為光鴻企業社實際 負責人,負責工程業務之執行。光鴻企業社於民國110年11 月20日迄111年3月10日間承攬自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自由 公司)所轉包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點亮高雄港」點燈活 動中之「文青風燈泡燈串鋼絲結構施作及拆卸」部分工程( 下簡稱燈泡施作工程)。陳玉梅、鄭景鴻均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並聘僱楊茂雄為上開燈泡施 作工程之施作人員,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 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 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楊茂雄於111年3月2日9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港分公司水花園,在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未設置工作台 ,亦未使楊茂雄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提供不具 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致楊茂雄不慎從高處自移動梯上墜 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手橈骨 頭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茂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45頁、第128至12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玉梅、鄭景鴻(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均 為告訴人楊茂雄之雇主,告訴人並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 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自不具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上 墜落地面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時光鴻企業社有提供安 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有租用高空作業車予告訴人 使用,是告訴人自己不使用高空作業車,逕自在沒有配戴安 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貿然以移動梯攀爬至 高處拆卸高空燈籠,被告2人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對於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過失可言云云(見他一卷第47至51頁、 第55至58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第151至158頁、偵二卷第 87至89頁、第201至206頁、第347至353頁、審易卷第43至48 頁、易卷第35至47頁、第127至143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被告陳玉梅為光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被告鄭景鴻為光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業務之執行,其等均為告訴人之雇主,並聘僱告訴人為本案燈泡施作工程之施作人員;告訴人於111年3月2日9時許,在高雄港分公司水花園,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被告2人未於施工現場設置工作台,告訴人即於未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以被告2人所提供不具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進行上開高空燈籠拆除作業,並不慎從高處自移動梯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手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一卷第61至65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偵二卷第201至206頁、第347至353頁),核與證人即自由公司負責人張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一卷第41至44頁、偵二卷第351至353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鄭力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87至189頁、偵二卷第201至206頁、第349頁),並有「點亮高雄港」點燈活動契約書、光鴻企業社工程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113年4月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115至183頁、第202頁、第305頁、第349頁、第361至36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對於防免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乙事,均具有保證 人地位:    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均為告訴人於本 案燈泡施作工程之雇主,其等就勞工即告訴人於現場施作 工程之安全維護,自均具有保證人地位,而具有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防免職業災害發生之作為義務。 (三)被告2人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符合法規之安全設備,而 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 果關係:   1.被告2人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⑴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於案發當日並未於案發現場架設施工架供告訴人於 高處作業使用乙節,業經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39至40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 為證,而堪認定。   ⑵被告2人固辯稱:因案發當日於現場有租用高空作業車給告訴人使用,因此沒有架設施工架的必要云云(見易卷第39至40頁),據此主張已以租借高空作業車之方式提供工作台予告訴人使用,而符合上開法規範。然查,被告鄭景鴻以「樂將企業社」名義與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游鐵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之日期乃為「111年3月1日」,租期共計1日,並於111年3月1日17時1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撥打電話予游鐵公司告知退租之旨,游鐵公司業務人員遂於同日1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3/2車趟改...第三趟退車>樂將>A12-102>鹽埕區香蕉馬頭>鄭先生0000-000000(午前在走)」等文字訊息,通知游鐵公司所屬司機於翌(2)日即案發當日中午前至案發地點載運被告鄭景鴻租用完畢之高空作業車離場之事等情,業經證人即游鐵公司負責人游惟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景鴻向我公司租用高空車的租期只有111年3月1日,他是在111年3月1日17時左右打電話給我公司說要退車,因為當時時間已經晚了,所以我們公司就安排於隔天中午前去現場收車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91至193頁、第350頁),復有游鐵公司111年2月21日報價單、高空車合約書、匯款交易紀錄明細、游鐵公司司機與游鐵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景鴻持用門號於111年4月間通話明細報表、游鐵公司電話查詢資料、告訴人配偶與游鐵公司人員間111年9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33至35頁、偵一卷第143至145頁、偵二卷第223至225頁、第235頁、第369頁),亦與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所傳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我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以(本院按:應為「已」之誤打)、第一天如果拆不完、第二天就人員梯就可以、基本工具帶著應該就可以」等語相符,此有被告鄭景鴻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偵一卷49頁),足認被告鄭景鴻以「樂將企業社」名義與游鐵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之時間僅為111年3月1日無訛。是被告2人辯稱案發當日(即111年3月2日)有租用高空作業車予告訴人作為工作台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⑶至辯護人再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提及「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已」等語只是預先的工程規劃,並不是當場的指示,而案發當時高空車還沒有被游鐵公司收回,依據證人游惟翔的證詞,告訴人還是可以自由使用高空車等語(見易卷第131頁、第136頁)。而查,證人游惟翔固於偵查中證稱:在游鐵公司把高空車收回之前,如果承租人還想繼續使用高空車是可以的,只要不影響我們收車,我們不會干涉這麼多,也不會因此多收租金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92頁)。然被告鄭景鴻既已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其構想之預定工程規劃乃是擬僅租借高空作業車乙日,衡諸一般勞工在無雇主明確同意之情況下,自無甘冒可能增加雇主成本之風險,私自作主續租用高空作業車之理。且依上開各項卷證可知,向游鐵公司接洽高空作業車租用事宜、決定高空作業車之使用及返還時間等事,均由被告鄭景鴻負責與決策,告訴人亦無從透過與游鐵公司交涉之過程,確信於案發當日上午短暫使用高空作業車必不違反與游鐵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或加收租金與否。基此,自難僅憑高空作業車恰好尚在現場而未被游鐵公司收回此一偶然之事,即認被告2人已於案發當日提供高空作業車供告訴人作為工作台使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2.被告2人提供之移動梯未設置「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   ⑴按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 動之必要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訂有 明文。而查,案發當日被告2人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移動 梯僅於梯腳下端設有止滑裝置,但其上部並未設有防止轉 動之措施乙情,業經被告鄭景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138至139頁)。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9條第4款之規定固以「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 要措施」為其規範文字,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2人所提 供之移動梯僅需具備「防止滑溜措施」或「防止轉動措施 」中之任一種,即已符合上開法規要求云云(見易卷第95 頁)。   ⑵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乃為 避免移動梯於使用過程中因滑溜或轉動造成人員之墜落風 險,而「移動梯因重力由上自下滑溜」與「移動梯軸心不 穩致左右轉動」明顯屬於兩種不同之墜落危險發生原因。 基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其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其立法目 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參照),自應回歸於勞工 安全保障之宗旨,而於個案中具體探求何謂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所定移動梯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 」。且於移動梯之個案實際使用中,若依其使用方式與情 境而同時具有滑溜及轉動風險,雇主所提供之移動梯自應 同時具備防止滑溜「及」轉動之必要措施,並非僅需擇一 設置防止滑溜「或」轉動之措施,而置另一風險來源於不 顧,此乃當然且合理之解釋。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未當,並非可採。   ⑶而於本案中,告訴人是以傾斜方式將移動梯上方靠置於圓 柱狀之樹幹上,並藉此攀爬於高處拆卸高空燈籠,則於此 過程中,移動梯顯然可能發生「上下滑溜」及「左右轉動 」之風險,被告2人所提供之移動梯即應同時具備防止滑 溜及轉動之必要措施。是以,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僅提供 具有防止滑溜措施,而不具有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予告 訴人使用,即難謂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 款之規定。   3.被告2人未「確實」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 :   ⑴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於使勞工在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 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而 非僅謂「單純提供」安全帶等護具即已符合法規要求。又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2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且於僱用告訴人為新僱勞工時,亦未使告訴人接受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僅推由被告鄭景鴻於本案燈泡施作工 程開工時,於施工現場口頭告以告訴人等現場人員應安置 三角椎,高空作業時應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事項等情, 業經被告鄭景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41至42 頁),核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1日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列載光鴻企業社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 項相符(見偵二卷第279至28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足見被告2人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未 確實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使告訴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之事。   ⑶此外,被告2人均未於案發當日在場,僅推由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茂雄明天力豪會帶一個人過去、直臂車9:30才會到(游鐵)、張小姐8:30會去拿門擋的鑰匙過去、你們到了可以拆的先拆、直臂車到時從高的先拆、我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已、第一天如果拆不完、第二天就人員梯就可以、基本工具帶著應該就可以」、「麻煩你帶領處理工作、我在醫院照顧我媽沒辦法過去。謝謝」等語予告訴人,而交代委由告訴人攜帶需用工具帶領處理現場工作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9頁),並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他一卷第49頁、偵一卷第88至89頁、易卷第39頁),而堪認定。   ⑷綜合以上各情,被告2人身為光鴻企業社之負責人,未確實 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供勞工依循,於聘僱告訴人為本 案燈泡施作工程之人員時,亦未安排告訴人接受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使其確實明暸工作過程可能遭遇之危害及 正確風險避免方式,復於案發當日因故未到場監工,僅以 文字指示告訴人自行攜帶需用工具到場帶領處理現場工作 。由上開各方情節,可見被告2人於維護勞工安全方面所 為之監督管理誠屬鬆散,自難僅憑「被告鄭景鴻曾於本案 燈泡施作工程開工時口頭布達應配戴安全帽等用具以及於 案發前曾以文字提醒告訴人應攜帶需用工具到場」等事, 即認被告2人之監督管理作為已達「確實」使告訴人使用 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程度。是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 實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符。   4.被告2人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2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範 之「雇主」,其等僱用告訴人進行本案燈泡施作工程,依 法應具有防止勞工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而所提供之移動梯又未設置「防止轉動」之必要 措施,且亦未「確實」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 具,而若被告2人有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則告訴人墜 落之結果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是認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間,要屬 具有因果關係。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其等所辯均不足採,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光鴻企業 社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而均為告訴人之雇主,卻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設備以確保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致告訴人不慎墜落而受 有前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然兼衡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欲 執行高空作業時,亦疏於向被告2人確認現場高空作業車 是否仍可使用,率爾於未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 下,以移動梯攀爬至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而就本 案傷害結果之發生而言,誠屬與有過失。再衡以被告2人 於犯後否認犯行,雖經數次調解仍因雙方差距過大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已賠償告訴人63萬餘元,適度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見偵二卷第251至265頁)等犯後態度及損 害填補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41至14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此前均無刑事犯罪紀 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4號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13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9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0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卷宗

2024-12-27

KSDM-113-易-39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銘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銘為桃園市○○○○○○○○○○○○○○設○○○○ ○區○○○街000號2樓,下稱康健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緣康健 中心住民即告訴人李智明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自民 國109年10月28日起入住康健中心接受長期照護。嗣於110年 4月19日,康健中心安排告訴人在上址做健康檢查,其中1項 健康檢查需上、下X光巡迴車(下稱X光車),詎被告原應注 意告訴人斯時已高齡90歲,且知悉告訴人在家裡有跌倒狀況 ,本應注意告訴人在上、下樓梯時,應派人在旁攙扶、看顧 ,或應安排告訴人乘坐輪椅上、下X光車,而依當時之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0年4月19日 上午,在上址做健康檢查時,未派人在旁攙扶看顧,亦未安 排告訴人搭乘輪椅上、下X光車,致告訴人做完健康檢查, 自行走下X光車樓梯時,因踩空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受有左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國銘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告訴人女兒,下同) 李芳瑤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X光車放射師李興達、證人 即X光車醫檢師林逸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知道李智明已經90歲,且在家中曾經跌倒,但他平時 可以正常行走,亦無願意使用輔具,我們曾試著讓他坐輪椅 ,他還是會站起來行走。而我所實際負責的康健中心主要是 服務60歲以上有失能、失智、癌症、洗腎或使用鼻胃管、尿 管的長輩,提供日間「1:8」比例之人力照顧,即1位照顧 服務員(下稱照服員)照顧8位長輩,所以我們當天是有安 排1位照服員帶李智明從房間到每個檢查地點,之後就交給X 光車醫檢師協助,且那次的住民及健康檢查項目都很多(住 民43人,檢查項目超過10項),事實上不可能提供1對1之人 力照顧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稱:當天康健中心住民在做健康 檢查時,所有照服員必須同時負責43位住民的健康檢查事宜 ,並無可能對李智明安排1對1之人力照顧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桃園巿桃園區新埔七街101號2樓康健中心之實際 負責人,而告訴人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自109年10 月28日起入住康健中心接受長期照護。嗣康健中心於110年4 月19日上午排告訴人在同址做健康檢查,其中1項健康檢查 需上、下X光車,過程中未派人在旁攙扶看顧,亦未安排告 訴人搭乘輪椅上、下X光車,告訴人即自行走上X光車,並於 拍攝完X光後走下車,因踩空重心不穩跌倒,受有左股骨頸 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芳瑤、證人 即X光車放射師李興達、證人即X光車醫檢師林逸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就案發時現場 監視器影像勘驗屬實,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此外,並有委託養護(長期照顧) 定型化契約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 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另依老人福 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第1款,老人福利機構中之長期照顧機 構,分為「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其中「長期照護型」係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 之老人為照顧對象;而「養護型」則是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 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 為照顧對象;至於「失智照顧型」乃係以神經科、精神科等 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 之老人為照顧對象。查康健中心係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准 立案,依據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規定,照顧對象屬 「養護型」,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小型養護型機 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尚符合法規 規範,配置如下:「⒈每照顧20人者,應置1名護理人員;未 滿20人者,以20人計,機構照顧有需鼻胃管、胃造屢口、導 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同法)第11條規定配置 護理人員,旨揭機構應置4人,實置4人。⒉社會工作人員以 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 上班16小時以上,旨揭機構置1名兼任社會工作人員。⒊日間 每照顧8人者,應置1名照顧服務員;未滿8人者,以8人計, 夜間每照顧25人者,應置1名照顧服務員;未滿25人者,以2 5人計,旨揭機構應置8人,實置16人。」等節,有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桃社老字第1130069370號函在卷可參 (見易字卷第323至324頁),是依康健中心之照顧對象觀察, 屬「養護型」之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應屬明確。  ㈢被告係康健中心之實際負責人,自居於具有防止受養護人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於法律上應負防免受養護人於長期照顧機構內發生危險結果之責,因而負有注意並防範受養護之老人有不慎摔倒、碰撞等危險發生,且應預先提供相關照護、服務措施等義務,而政府主管機關對於養護機構所設定、施行之最低合格人力配置要求等規定,係養護機構負責人注意義務之具體化規範,如有違反,自有疏失。惟承上㈡可知康健中心為「養護型」之小型長期照顧機構,依規定須提供日間「1:8」、夜間「1:25」比例之人力照顧,查康健中心於110年4月19日安排參加健康檢查之住民共有43人,而當日間照服員共配置6人等情,有110年4月康健中心(養護型)住民名單、員工曾士豪、武氏翠、阮氏河、阮氏秋、周氏蝶、阮氏香110年4月1日至4月30日之月出勤試算表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53頁、易字卷第477至487頁),則案發時康健中心照服員與住民人數,合於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比例(計算式:43÷8=5.375),可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康健中心內之工作人員配置符合法律規定,尚無疏失之處。  ㈣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患有失智症,並伴有行為障礙,然證人李芳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李智明於109年底的身體、智力及表達能力都還正常,只是有些事情記憶不清,但是能夠正確表達事情,他沒有去給醫生診斷是否失智;而他曾在家中跌倒,跌倒後仍未使用柺杖或助行器,於109年10月28日入住康健中心,而我於110年3月2日與康健中心補簽契約,當時有告知康健中心人員說李智明曾有跌倒情況,因為擔心跌倒才讓他來康健中心居住,想說康健中心每層樓是平面的,若需要上、下樓也有電梯,沒想到他需要上、下樓梯,且康健中心備有輪椅,我覺得他們會提供,若有需要也可通知我自費購買,當時李智明都已經90歲了,我覺得以他們的專業會照顧得到,所以就沒有跟康健中心約定說他只要有上、下樓梯時都要特別照顧、攙扶,或避免上、下樓梯,也沒有特別說他需要坐輪椅,但康健中心應該要安排人力接送他上、下X光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70頁、易字卷第363至367頁),依證人李芳瑤所證,可知告訴人入住康健中心時之身體狀況、智力及表達能力均尚屬正常,雖曾有跌倒之情,然此後仍未使用柺仗或助行器行走,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康健中心照服員阮氏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康健中心工作6年多,通常住民入住後,護理人員會交代我們住民是否有坐輪椅的需求,我們就依指示照顧住民,而住民李智明平常雖是由其他照服員照顧,但與我負責照顧的住民在同樓層,我都會看到李智明的狀況,他在康健中心時,走路都很正常,不用坐輪椅,不記得他有因不舒服或站不穩,需要我們拿輪椅給他坐的情形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431至434、436至438頁);復觀告訴人入住康健中心後,仍於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30日、110年2月17日、110年4月12日至一德身心診所就醫,病歷上均記載「可自由行走」等節,有該診所病歷表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3至63頁),復告訴人曾於109年12月11日因呼吸喘、自咳不易、血氧低等原因急診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而於同年月26日出院回到康健中心,其住院期間「活動休息」護理評估為肌肉張力、四肢、四肢肌肉均「正常」、左右手腳可動性「正常」、可動性「正常」、活動意願「主動」,雖有跌倒之潛在危險性,但住院期間無跌倒發生等節,有該院113年8月1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153號函所附告訴人109年1月1日至110年4月29日相關病歷資料存卷足考(見易字卷第67至321頁),可見告訴人固曾有跌倒之情,然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期間並未跌倒,且經評估四肢肌肉及左右手腳可動性均正常,有主動活動之意願,至一德身心科診所就診時亦均能自行走動,皆可佐被告所辯告訴人於入住康健中心期間至案發前,並未改以乘坐輪椅之方式行動等情屬實。  ㈤另據一德身心診所告訴人病歷記載:「之前精神科就醫史: 無」,並函覆略以:個案(即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因 記憶力下降及失眠至本診所初診,診斷為失智症,經藥物治 療後失眠穩定,但記憶力持續下降等情,有該診所回覆及病 歷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53、57至63頁);復據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載:依病歷紀錄,病患(即告訴人)只 在109年11月24日至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過一次失智評估, 病歷上說明其進行失智評估,並無身體狀況;再就醫情形僅 記載精神狀態檢查顯示病患短期記憶缺損、定向感不清及睡 眠障礙等節,有該院113年8月19日桃醫醫字第1131910215號 函及所附門診病歷及檢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25至3 35頁),此部分亦與證人李芳瑤上開所證(理由欄㈣)告訴 人前無何精神科就醫史乙節一致,可見告訴人於109年11月 間因記憶力下降及失眠,始至一德身心診所就醫,經診斷為 失智症,嗣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評估,精神狀態檢查 顯示其有短期記憶缺損、定向感不清及睡眠障礙,然該失智 病症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患此疾 病其認知及肢體等功能即迅速下降,或立刻喪失生活自理之 能力,此據證人李芳瑤證稱告訴人於109年底之身體、智力 及表達能力均正常等情自明,故實難以告訴人於斯時起已逐 漸出現記憶力下降之失智症狀,逕認為其即刻已因失智症而 有行為障礙,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復觀證人李芳瑤與康健中心間之契約內容略以:康健中心( 下稱甲方)受證人李芳瑤(下稱乙方)委託,為告訴人(下 稱丙方)養護(長期照護)事宜,甲方提供生活服務、休閒 服務及專業服務,而所謂專業服務是指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 福利諮詢、護理服務、醫療支援服務、營養諮詢、衛教與醫 療保健之指導,另乙方於締約時,如有提供丙方之醫療資料 記載醫囑事項,甲方應依照醫囑事項辦理等情,有委託養護 (長期照顧)定型化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25頁 ),可知證人李芳瑤與康健中心簽訂之契約,係由該中心提 供告訴人於該中心日常生活之照護,若證人李芳瑤有提出關 於告訴人之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該中心應依醫囑事項辦 理,而依李芳瑤前揭所證(理由欄㈣),其並未向康健中心 提出告訴人醫療資料記載之醫囑事項要該中心依照辦理,而 僅有向康健中心表示告訴人曾經跌倒,且未與康健中心約定 告訴人上、下樓梯時皆需特別照顧、攙扶,或避免上、下樓 梯等情,更無約定該中心必須讓告訴人乘坐輪椅行動,是依 證人李芳瑤所證及該契約內容,難認康健中心有安排告訴人 坐輪椅上、下X光車之義務,該中心於案發時未提供告訴人 使用輪椅行動,尚無違反雙方契約之約定。  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般住民入住康健中心後,若有需要使用輪椅,家屬都會自備輪椅,若住民可以行走,亦無意願使用輪椅,我們也不會勉強,以機構的立場,反而使用輪椅的住民照顧上較方便,但我們仍會尊重住民及家屬的意願,及依住民的身體狀況來決定是否使用輪椅等語(見易字卷第438頁),可知縱使證人李芳瑤於告訴人入住康健中心時,未特別與該中心約定必須提供輪椅給告訴人使用,該中心仍得視告訴人之意願或身體狀況,適時提供輪椅給告訴人使用。復關於告訴人案發時身體狀況,證人李達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天晟醫院委託,於110年4月19日到康健中心做胸部X光照射業務,含康健中心員工、住民在內共有約100人受檢測,而受檢測的住民要自己上、下X光車,若住民是坐輪椅用,是由康健中心人員協助透過升降平臺上車,如可自行行走,就自己走上車,我記得李智明當天沒有異狀,我問他名字他是可以回答的,並沒有說身體不舒服,外觀上都正常,沒有不良於行,可以自己正常走,他照完X光下車跌倒等語(見易字卷第369至373頁),核與證人林逸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4月19日到康健中心協助X光照射業務,坐輪椅的住民是去升降平臺那邊上車,我核對他們身分後會輔助他們上車,沒有坐輪椅的住民,可以自己上車,我也會指引他們從哪上車,當時沒有覺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他字卷第141頁)中的住民即李智明需要特別照顧,沒有印象他有步伐不穩,或表示身體不舒服需要幫忙,他就是像一般人一樣自行上車。後來我和跟李達興在車內聽到有人跌倒的聲音而下車查看,看到李智明跌倒就把他扶起來,李達興有問他身體狀況,他沒有說不舒服,我們就讓他自己走往大廳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374至379頁),是依證人李達興、林逸上所述,可知告訴人當日在健康檢查核對身分時,能回答自己姓名,沒有反應任何身體不適,亦無步履不穩,可正常行走,並能自己走上X光車做檢測,其走下X光車不甚跌倒經扶起後,仍可自行走往大廳;再經本院就案發時康健中心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89至505頁),依該勘驗結果,可知康健中心數位乘坐輪椅之住民在畫面左側等候區,證人李達興、林逸上協助乘坐輪椅之住民上、下X光車,下車後之住民由康健中心照服員推至畫面左側之室內,住民甲男、告訴人、住民乙男亦陸續自行走上X光車,其中告訴人部分,09:04:30至09:06:38由證人林逸上指引其至畫面右方即X光車入口處,告訴人即持白單往X光車入口走去,行動過程中速度不快、步伐小,身體無明顯晃動或傾斜,嗣證人林逸上在X光車入口處收取告訴人手中之白單後,告訴人雙手即扶住入口兩側門框,抬起左腳欲踩上入口前方之踏階,惟抬起幅度不夠撞到踏階邊緣,證人林逸上先扶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繼續扶著X光車兩側上車,證人林逸上則立於告訴人後方,扶著告訴人後腰、臀處一同上X光車,09:06:57至09:08:08告訴人手持白單從畫面右方(即X光車內)自行下樓梯,直至09:08:17時,其左腳下X光車入口前方之踏階時,其左腳內側碰到踏階邊緣,其左側身體向畫面右方倒去而倒地,證人林逸上於告訴人倒地後旋下車,快步至其身邊,證人李達興亦下車走到告訴人身旁查看,證人林逸上、李達興一同扶起告訴人,末證人李達興扶著告訴人雙手往畫面左方即等待區走去等情,亦核與證人李達興、林逸上案發時所觀察告訴人當時實際狀況大致相符,即告訴人仍能自行行走,行動能力正常,而無須使用輪椅移動,則於此狀況下,康健中心當時未主動提供輪椅給告訴人使用,尚難認有何疏失之處。  ㈧本案被告是否負有指派照服員在告訴人在上、下樓梯時攙扶 、看顧等義務,仍應審視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而依前揭證 人李芳瑤與康健中心間之契約內容(理由欄㈤),可知證人 李芳瑤與康健中心簽訂之契約,係由康健中心僅提供告訴人 於該中心日常生活之照護,復依康健長照中心之照顧對象觀 察,應屬「養護型」之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每8位住民由1位 照服員負責照顧,業如前述(理由欄㈡),足見康健中心日 間本無提供1對1隨時隨侍之照顧;復康健中心案發日安排住 民實施健康檢查,排定為多種諸如身高、體重、量測血壓、 抽血、X光攝影等健康檢查項目,由照服員協助住民移動至 不同區域之等候健康檢查區域,等候檢驗人員協助進行健康 檢查行為等情,據證人阮氏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 字卷第432、434頁),並有網頁擷取天成醫療體系健檢中心 一般檢查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004號卷第91至97頁); 再案發當日康健中心接受健康檢查之住民為43人,其中使用 輪椅之住民有37人,使用助行器之住民有2人、自行行走之 住民有4人,其等各有罹患病症,諸如憂鬱症、失智、糖尿 病、乳癌、中風、高血壓、心臟病、慢性腎臟疾病、肝硬化 、大腸癌移轉肝臟、人工血管置入、腎積水、尿失禁、活動 無耐力、高危險性感染、骨折、脊椎滑脫、膝蓋關節炎、皮 膚完整性受損、身體活動功能障礙、帕金森氏症,且均有「 高危險性傷害:跌到」之情形,即不論是使用輪椅、助行器 或自行行走者,均曾有「高危險性傷害:跌到」之情形,顯 見即便曾經有跌倒經驗之住民,雖大多數使用輪椅活動,但 如未完全喪失行動能力,仍可使用助行器或自行行走,而依 康健中心住民於健康檢查當時,在該43位住民受檢時,配置 6位照服員合於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比例,亦如前述( 理由欄㈢),縱然該43位住民身體狀況受病症影響嚴重程度 不一,有選擇使用輪椅、助行器或自行行走,並不因此有區 別,仍係每8位住民由1位照服員負責照顧,依該機構法定配 置人力,本無從由特定照服員對於特定住民提供1對1隨時隨 侍之照顧,是公訴意旨被告知悉告訴人曾有跌倒狀況,即應 注意其上、下樓梯時,應派人在旁攙扶、看顧乙節,恐非有 據。  ㈨證人李芳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李智明在康健中心跌倒前也 有乘坐過輪椅,有兩張照片可證,第二張照片是我去探望他 時所拍攝;關於健康檢查當天上、下X光車走樓梯部分,也 是有跌倒的風險,該中心何以未再給他乘坐輪椅等語(見易 字卷第467至46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康健中心的 工作人員辦活動時,會傳活動照片給家屬等語(見易字卷第 469頁),辯護人則以:照片中李智明有乘坐輪椅這件事情 是事實,不是代表他有一直需要輪椅,是當天照服員可能在 進行活動,因為要方便聚集圍圈才坐輪椅,但是平常及案發 當天都是自行行走的等語(見易字卷第468頁),復觀內證 人李芳瑤所提供告訴人乘坐輪椅時照片(見易字卷第507至5 15頁),其一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照片,可見暱 稱「桃市私立...期照顧中心」傳送告訴人坐在輪椅上手持 國旗之照片,並稱「今天元旦長者辦活動」等語,其二為告 訴人配戴帽子及圍巾坐在輪椅上之照片,該照片中亦可見左 邊緊鄰另一乘坐輪椅之人,此部分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因 辦活動(如元旦活動、家屬探視活動)便利聚集而使用輪椅 之情況相符,則自難以告訴人在康健中心因活動而乘坐輪椅 之照片,即認為告訴人平時均有使用輪椅之需求。況縱使告 訴人曾一時有使用輪椅之需求,亦不表示其日後全面改以輪 椅代步,仍應視其身體狀況而定,本案案發時,其能自行行 走,步伐正常,業如前述(理由欄㈦),自難認被告所經營 康健中心於當日未提供告訴人輪椅使用部分,有何違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係為康健中心實際負責人,惟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告訴人跌倒事件之發生有何違反 注意義務之處,從而,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檢察官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皆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勘驗結果(見易字卷第439至443、489至505頁) 一、09:00:00至09:04:29(見易字卷第489至494頁之編號01至13照片)  ㈠影片之初,畫面左方已有多位坐輪椅之康健中心住民在X光車旁(即等待區)等待進行檢查,康健中心之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身著水藍色短袖上衣或圍裙之人)不時在畫面左方走動(如編號01至13照片所示),告訴人李智明則坐在畫面左下方即等待區長椅上(如編號01至13照片中黃圈所示)。  ㈡放射師李達興(下稱李男,身著白袍,如編號03照片中藍圈所示)、醫檢師林逸上(下稱林男,身著藍色短袖上衣,如編號04照片中綠圈所示),兩人一同協助坐輪椅之康健中心住民從X光車(無障礙升降梯,如編號02照片中紅框所示)上、下車(如編號02、03、07、09至11照片所示),下車後則有照服員將該住民推至畫面左方或推進康健中心內(如編號08、13至15照片所示)。  ㈢於09:01:33至09:03:30時,有一位身著頭戴白色帽子之男子(非坐輪椅者,下稱甲男),先手持白色單子在畫面左方等待(如編號09照片中紫圈所示),後由畫面左方往右方即X光車之出入口(下稱入口,該入口前方有放一個鋪有綠色墊子之踏階,如編號10照片中紅框所示)走樓梯上車(如編號10至11照片中紫圈所示)。 二、09:04:30至09:06:56(見易字卷第495至500頁之編號14至29照片)  ㈠於09:04:30至09:06:27時,林男立於畫面中央看向畫面左方,先以左手向畫面左下方即告訴人所在位置揮了揮(如編號14照片中綠圈所示),再以右手指向畫面右方即X光車入口(如編號15、16照片中綠圈所示),告訴人(手持白色單子)即起身由畫面左下方往右方即X光車入口走去(如編號14至18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其行動過程中速度不快、步伐小,但未有他人攙扶或使用任何輔助器具。  ㈡於09:04:05至09:06:27時,告訴人則立於畫面右方即X光車入口等待(如編號19至24照片中黃圈所示),不時向畫面右方看去,其於等待過程中亦無他人攙扶或使用任何輔助器具,且身體無明顯晃動或傾斜。告訴人等待時甲男自行從X光車下來並進入康健中心。  ㈢於09:06:28至09:06:38時,林男立於畫面右方即X光車入口處收取告訴人手中之白色單子後(如編號24照片中綠圈所示),告訴人雙手即扶住入口兩側門框,抬起左腳欲踩上入口前方之踏階,惟抬起幅度不夠撞到踏階邊緣(如編號24、25照片中黃圈所示),林男先扶住告訴人右手(如編號25照片中綠圈所示),告訴人繼續扶著X光車兩側(無法看清是否有扶手)上車(如編號26照片中黃圈所示),林男則立於告訴人後方,扶著告訴人後腰、臀處一同上X光車(如編號26照片中綠圈所示)。  ㈣於09:05:21時,畫面左上方有一位身著紅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手中亦持有白色單子,如編號21至22照片中紫圈、紫箭頭所示)往畫面右方即告訴人所在位置走去,並在告訴人後方等待(如編號23至26照片中紫圈所示),待告訴人及林男上車後,林男則轉身指示乙男上車(如編號27照片中綠圈所示),乙男才自行走樓梯上X光車(如編號28至29照片中紫圈、紫箭頭所示)。 三、09:06:57至09:08:08(見易字卷第500頁之編號30至31照片)  ㈠可見林男先站在X光車之出入口處(如編號30至31照片中綠圈所示),嗣下車後向畫面左方即等待區,嗣轉身上車。同時間畫面左方有多位照服員將坐輪椅之住民推至等待區或推進康健中心。  ㈡此片段未見告訴人下X光車。 四、09:08:09至09:09:54 (見易字卷第501至505頁之編號32至45照片)   於09:08:09時,告訴人手持白色單子從畫面右方(即X光車內)自行下樓梯(無他人攙扶或使用輔助器具,如編號32至34照片中黃圈所示),直至09:08:17時,告訴人左腳下X光車入口前方之踏階時,其左腳內側碰到踏階邊緣(如編號35照片中黃圈所示),其左側身體向畫面右方倒去而倒地(如編號36至37照片中黃圈所示);林男於告訴人倒地後旋下車,快步至告訴人身邊(如編號37照片中綠圈所示),李男亦下車走到告訴人身旁查看(如編號38照片中藍圈所示),林男及李男兩人一同扶起告訴人(如編號37至41照片中紅圈所示),林男扶著告訴人之雙手,李男則拉了拉告訴人衣服、拍了拍告訴人衣服及褲子(如編號42至43照片中紅圈所示),林男則繼續扶著告訴人雙手由畫面右方往左方即等待區走去(如編號44至45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李男則轉身上車(如編號44照片中藍圈所示),過程中無康健中心之照服員靠近三人。

2024-12-26

TYDM-113-易-794-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陳美秀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54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6歲,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反面解釋為無工作能力者,且因車禍罹病而無法工作,伊名 下僅有81年出廠且牌照經註銷之汽車乙台,已無殘值,無所 得收入與資產、無勞保,屬低收入戶,生活困難,缺乏籌措 款項之經濟信用,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 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2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 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尚難據以推認聲請人無其他非 應課稅之財產;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僅證明該車 輛牌照遭註銷;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僅為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 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 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再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 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 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僱用高齡勞工即明之。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 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然依 其記載僅能得知聲請人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作,尚 難逕謂聲請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使 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此外聲請 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即不能使 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24

KSDV-113-救-112-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謝玉樺 林文庭 謝林凱 謝雅慧 施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呂智嵐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而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雅慧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凱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 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謝玉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 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謝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 仟貳佰元為原告謝林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林文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施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呂智嵐、黃期田為被 告,並聲明:㈠被告呂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謝玉樺 新臺幣(下同)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智嵐、黃期田 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呂智嵐、 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林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呂 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 被告呂智嵐、黃期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駁回原告 對於黃期田之訴訟。原告嗣又追加、撤回對於黃期田之訴訟 ,並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呂智嵐( 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 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前開對黃期田撤回起訴,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另原告 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夜間10時10分許,駕駛由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 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省道台62號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 朝大武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台62線西向7.7公里處時, 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與鄰車保持適當距離 ,致其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右側車頭與同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由黃期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左後側發生碰撞,使黃期田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失去控制 ,迴轉180度停止在內側車道上(下稱第一階段事故)。此 時被告於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後,原應注意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號外,並應在故障車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 有林麗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而來,撞及黃期田所駕駛之系爭 小客車(下稱第二階段事故),致林麗縮因而受有心臟鈍傷 心包膜填塞合併右心房破裂、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折、第一 頸椎骨折、雙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骨折及左側 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 9年12月30日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而原告謝玉樺、謝雅慧、 謝林凱、林文庭為林麗縮之子女、原告施花為林麗縮之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謝玉樺為林麗縮之女,林麗縮因本件交通事故送往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原告謝玉樺為此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7,861元。  ⒉喪葬費:   原告謝雅慧為林麗縮之女,其為林麗縮辦理喪葬儀式,支出 喪葬費共計257,415元。  ⒊塔位及管理費:   原告謝林凱為林麗縮之子,其為林麗縮之喪葬支出塔位及管 理費共計237,000元。  ⒋扶養費:   原告施花為林麗縮之母,現年85歲,其現已無其他扶養義務 人,而依內政部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餘命尚有7.88 年(約7年11月),並參酌臺灣地區109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2,628元,據此計算,原告施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合計 2,149,660元(計算式:22,628元×95月=2,149,66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謝玉樺、謝雅慧、謝林凱、林文庭受有喪母之痛、原告 施花受有喪女之痛,為此請求每人各1,5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⒍綜上,原告謝玉樺請求被告給付1,557,861元(計算式:57,8 61元+1,500,000元=1,557,861元)、原告謝雅慧請求被告給 付1,757,415元(計算式:257,415元+1,500,000元=1,757,4 15元)、原告謝林凱請求被告給付1,737,000元(計算式:2 37,000元+1,500,000元=1,737,000元)、原告林文庭請求被 告給付1,500,000元、原告施花請求被告給付3,649,660元( 計算式:2,149,660元+1,500,000元=3,649,66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鈞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而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 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經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撤銷改判為有 徒刑9月(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惟系爭刑事二審判決 中,就林麗縮駕駛行為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同為肇事原因, 僅以林麗縮「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而未附任何理由說 明即認定林麗縮於本件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其判決理由 顯有不備。民事案件得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林麗縮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 失,鈞院自得獨立認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依其112年9月8日鑑 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可知林麗縮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無迴避可能性,故林麗縮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1,557,8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雅慧1,757,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林凱1,73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庭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花3,649,6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林麗縮撞擊前車之第二階段事故,和本件被告參與之第一階 段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交 通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記載:「…依據呂車(即系爭曳 引車)行車紀錄器…肇事後仍有多部案外車輛行經一段時間 ,…比對筆錄(含證人鄧君筆錄內容)及110報案紀錄單顯示 ,黃(即系爭小客車)、呂二車先行肇事後,仍有多部案外 車輛行經且閃避肇事後無法駛離車頭朝後停於內側車道之黃 車…」等語,依前揭實務見解、系爭覆議意見書,可知第一 階段事故後,仍有多部車輛行經且閃避肇事後之系爭小客車 ,足徵一般情形下,在深夜快速道路、有侵入車道行為(如 黃系爭小客車停於車道上)之條件下,行經車輛係可閃避停 於內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進言之,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 撞擊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非必然發生,僅為偶 然發生之事實,與本件被告參與之第一階段事故顯無相當因 果關係,蓋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和本件第二階段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顯無理由。  ㈡依據系爭鑑定意見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2年11月30日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補充意見書),林麗縮就車前狀況有未充 分注意前方路況之情形:  ⒈依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然由黃員筆錄陳述:『過了約2-3 分鐘,林麗縮的小貨車從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他好像沒有看 到我們在該處指揮,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見 她的車子一直過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 車車頭就撞到我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小貨車 再彈到外側車道。』(參相驗卷110年第2號第14頁)可知, 林車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之可能性較高;因正常情況下 ,若前後間距不足(如僅有約40公尺,若車速為80公里,可 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有約1.8秒(40/(80/3.6))),在撞擊 之前,駕駛人通常會有下意識之閃避動作(雖然可能無法安 全閃避),但實際上小貨車直接撞擊小客車(小貨車前車頭 嚴重凹陷),並無任何閃避之動作,亦即林車有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可能性…」等語。另系爭補充意見書亦記載:「… 對於夜間路段上之侵入車道行為(如故障車停於車道上), 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8秒〔1〕,小貨車有開啟頭燈照明 ,且視距至少有40公尺〔2〕,若小客車之行駛速率小於80公 里/小時(每秒22.22公尺),即低於速限,其可行之忍之反 應時間約為1.92秒(40/20.83),表示小貨車若有注意前方 路況,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1.92>1.8)可採取緊急煞車 或轉向等閃避動作。然若高於80公里/小時(速限),則其 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小於1.8秒,例如其車速為時速85公 里(每秒23.61公尺),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縮小為1.6 9秒(40/23.61)。表示小貨車縱使有注意前方路況,因超 速認知反應不足(1.69<1.8)小貨車將直接撞擊小客車(於 認知反應過程中)。由上述說明可知,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 況下,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部分原因」等語。  ⒉ 前揭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補充說明書已充分說明系爭鑑定 機關認定林麗縮未採取閃避動作以及緊急煞車之理由,蓋本 件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過5分鐘始發生第二階段事故,且於 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有多輛汽車經過,足徵林麗縮應有安全 閃避前車之可能,是林麗縮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有可能避 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⒊又縱依據前揭系爭鑑定意見書等,認定林麗縮已無安全閃避 前車之可能,林麗縮對於車前狀況未充分注意,而致其並未 採取緊急煞車或轉向等閃避動作,確係導致本件交通事故損 失擴大,綜上說明和鑑定意見,林麗縮之行為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林麗縮應負至少百分之50與有過失責任。  ㈢對原告主張之請求金額意見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考量原告施花扶養義務人有林麗縮、施翔瑋二人,其所主張 之扶養費損失應僅為其主張數額一半,即每月扶養費用為11 ,314元(計算式:22,628元÷2=11,314元),而以原告施花 之餘命7年11個月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之,則原告施花得請 求之扶養費用應為907,155元〈計算式:11,314元×80.000000 00(按月別單利5%及95個月霍夫曼係數計算)=907,1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精神撫慰金部分:   考量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置於現場,且林麗縮與有過失等情 ,原告主張之撫慰金部分顯屬過高。  ⒊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00萬元,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上揭侵權行為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23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2 號,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就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在 卷可稽。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09年1 2月27日下午9時、10時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沿省道台62 號公路由東往西朝基隆市大武崙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往 國道一號匝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3分許,行經基隆市七 堵區轄區之西向7.7公里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無照明,鋪設柏油之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黃期田駕駛系爭小客車同向行駛 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即系爭半聯結車之右前方,兩車發生 碰撞,呂智嵐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右前側車頭撞擊黃期田所 駕駛系爭小客車之左後側,致黃期田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遭嚴 重撞擊後失去控制,180度迴轉越過呂智嵐所駕駛之系爭半 聯結車前方,撞擊內側車道中央護欄後,逆向停止於上開路 段內側車道上,黃期田因而受有上背挫傷、胸椎扭傷、腰椎 扭傷、拉傷及右踝部扭傷之傷害(即第一階段事故)。呂智 嵐於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後,依上開撞擊嚴重之情形,可知對 方應已人傷車損,甚而遭撞之系爭小客車可能已失去動力、 電力因故障而形成道路障礙,將影響車輛通行,應注意汽車 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無法滑 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 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注意 。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適有林麗縮系爭小貨車沿上開路 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黃期田所駕駛已故障靜止於該內側車 道上之系爭小客車,致林麗縮因而受有心臟鈍傷心包膜填塞 合併右心房破裂、胸部鈍傷右側肋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 雙側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骨折及左側股骨頸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林麗縮仍因傷重不治, 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6時1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即第 二階段事故)等情。被告對於確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 失情事,並無爭執(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堪認被告對於第二階段事故,確有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 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 路段之駕駛人注意之過失。  ㈡被告雖辯稱:其過失行為對於第二階段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 云,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 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 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 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半聯結車與系爭 小客車碰撞後,系爭小客車撞及內側車道護欄,逆向停止於 內側車道上,失去動力、電力,無法發動,已形成道路障礙 。而第一階段事故與第二階段事故之兩次撞擊期間僅約5分 鐘,其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或干擾,製造風險之行為均係被 告之駕駛行為所造成,被告復疏未注意及時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提醒行經該路段之駕 駛人注意。即就所存在之事實,客觀加以觀察,可認有損害 結果發生之必然性,因此第一階段事故之第一次碰撞與最終 之具體結果(第二次碰撞)仍應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 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被告抗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林麗 縮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足採認。  ㈢綜上,被告有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林麗縮死 亡結果,堪予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原告謝玉樺為林麗縮支出醫療費用57,861元、原 告謝雅慧為林麗縮支出喪葬費用257,415元、原告謝林凱為 林麗縮之支出塔位及管理費共計23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喪葬服務費用明細、 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喪禮服務明細、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原告施花請求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施花 為被害人林麗縮之母,31年生,於109年12月30日林麗縮死 亡時為78歲,住新北市新店區,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 所示,女性78歲,平均餘命為12.45年,以109年新北市每人 月消費支出23,061元計算,其維持生活之費用為3,445,313 元(計算式:23,061元×12×12.45=3,445,313元),而原告 施花名下有不動產,此有原告施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依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原告 施花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無須仰賴被害人林麗縮扶養, 則難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是原告施花請求被告 賠償扶養費,即屬無據。  ⒊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   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   情節而定之。查原告謝玉樺、林文庭、謝林凱、謝雅慧均為 被害人林麗縮之子女,原告施花為被害人林麗縮之母,被害 人林麗縮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親人,家庭破碎 ,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林麗縮係48年生,因被告前揭侵 權行為而死亡,堪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鉅,並衡酌本件侵 權行為之態樣、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謝玉樺請求1,057,861元(計算式:57,861元+1,0 00,000元=1,057,861元),原告謝雅慧請求1,257,415元( 計算式:257,415元+1,000,000元=1,257,415元),原告謝 林凱請求1,237,000元(計算式:237,000元+1,000,000元=1 ,237,000元)、原告林文庭請求1,000,000元、原告施花請 求1,000,000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  ㈤被告抗辯:林麗縮與有過失等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黃期田於警詢時陳稱:「…後來我就到車子後方指揮警示, 還有另外一輛車子的駕駛人(呂智嵐的朋友)也還幫忙指揮 警示,我用手機的燈光警示,他用手電筒的燈光警示,已經 有多輛車子順利通過事故現場,過了約2-3分鐘,林麗縮的 小貨車從內車道行駛過來,她好像沒有看到我們在該處指揮 ,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看見她的車子一直過 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車車頭就撞到我 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貨車再彈到外車道。」 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4頁),黃期田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當時被撞到後,我的車子就整個旋轉,我下車後, 也有開警示燈,但是警示燈閃了一下就不亮了。之後,大貨 車的駕駛的朋友就拿手機的手電筒揮動警示,很多車也都有 看到順利通過最後有一台小貨車來,我就看到呂智嵐的朋友 往旁邊跳,我也跟著往旁邊跳,當時我也有看到車好像一直 沒煞車就衝過來了。」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73頁) ,訴外人鄧俊宏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當時有聽到死者說 一句話,她問老先生說為何要變換車道。車禍現場是真的很 暗。」等語(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第127頁)。證人楊政達 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呂智嵐先停車後,我停在呂智嵐 車子的後方。我有下車,呂智嵐已經把小客車的車主弄出來 了,我看到呂智嵐、黃期田站在一起…。我跟小客車車主都 有做警戒。「(你在警戒期間,有無其他車輛通行?)有, 其他車輛都有看到,有閃過去。」、「(最後被害人所駕駛 的自小貨車當時有無看到你?)她可能沒看到,因為我看到 她的時候,我還轉頭看她過去,然後就撞到了。」、「(那 台自小貨車有減速嗎?)完全沒有減速。」等語(系爭刑事 案件一審卷第179、180頁)。則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於 第二階段事故撞擊前,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時採取煞車 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實有疑義。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 於系爭刑事案件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系爭鑑定意見 書略以:「…小客車被撞及後,往內側車道偏移,撞擊左側 護欄後,停止於內側車道上,車頭朝後。小客車失去動力及 電力,車燈熄滅,未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之警告設施, 且該路段上並無路燈照明,僅依駕駛人及半聯結車乘員手持 手機的手電筒在車頭前示警…。因手機手電筒光通量(單位 時間內光源發射或輻射通過一個立體角度之光能(光量)) 約僅有30~50流明(lm),相較於一般車燈,近光燈約1000 流明,可照射約40公尺之距離,相差甚遠,而且燈源之直徑 僅有約0.5公分,又有對向車輛燈光或背景光(源)之干擾 ,其能見之距離及範圍(大小)可能相當有限。為了解手機 手電筒光源之視距(多遠可以看得到),以實驗之方法進行 測試。由實測結果得知,該光源在50公尺以上(50~100公尺 )呈現為一小光點…,是故小光點之擺動對於小貨車駕駛人 而言,其警示效果不佳(相當有限)或較難以達到警示之目 的(未充分注意較難以意會其真正意義)。再者,若有背景 光源或對向車輛光源干擾之狀況,幾無任何警示效果(看不 到光點)…。一般而言,小貨車行車速率時速50公里,在認 知反應時間為2~2.5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行駛距離約為2 7.78~34.72公尺,再採取緊急煞車行為,其行駛距離約為13 .12公尺(約1.89秒),表示小貨車看見危險狀況要安全認 知反應至煞停所需之安全停車視距約為40.9(27.78+13.12 )~47.84(34.72+13.12)公尺(約3.89~4.39秒);在時速 6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約需52.23~60.56公尺(約4.27~4. 77秒);在時速7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約需64.61~74.33 公尺(約4.65~5.15秒);在時速80公里時,安全停車視距 約需52.23~89.15公尺(約5.02~5.52秒)。就本案而言,若 小貨車速率在50公里以下,頭燈(近光燈)可照射距離約有 40公尺,可以有效煞停於小客車之前方或閃避小客車,然若 時速高於50公里(如60~80公里),小貨車駕駛人需於52.23 ~89.15公尺前,看到碰撞後臨停於內側車道小客車前方之小 光點的晃動或擺動(以手機手電筒警示)並了解其警示之意 義,才有可能安全煞停於小客車之前方,顯然有相當之困難 度…。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雨天路面濕滑,車輛若採取緊 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可能看不到煞車痕跡。而警繪現場圖中 ,並無煞車痕之記錄;但也不能確定小貨車沒有採取緊急煞 車之反應行為。然由黃員筆錄陳述:『過了約2~3分鐘,林麗 縮的小貨車從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他好像沒有看到我們在該 處指揮,很快的行駛過來,我跟呂智嵐的朋友見她的車子一 直過來,我們就跳開到旁邊,後來林麗縮的小貨車車頭就撞 到我車子的車頭處肇事,碰撞後林麗縮的小貨車再彈到外側 車道。』…可知林車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之可能性較高; 因正常狀況下,若前後間距不足(如僅有約40公尺,若車速 80公里,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僅有約1.8秒(40/(80/3.6) )),在撞擊之前,駕駛人通常會有下意識之閃避動作(雖 然可能無法安全閃避),但實際上小貨車直接撞擊小客車( 小貨車車頭嚴重凹陷),並無任何閃避之動作,亦即林車有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的可能性。」(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 第25至27頁)。系爭補充意見書以:「…故第2階段之事故責 任歸屬,建議修正如下」、「第二階段:⒈呂智嵐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撞擊小客車,導致小客車向左側運行再次撞及中央 護欄後失去動力及電力,停止於內側車道上,無法滑離內側 車道形成路障,為肇事主因。⒉黃期田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之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 。⒊林麗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快速道路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問題 3:鑑定意見(第21頁)關於『林車有未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 為之『 可能性』較高』等語,對於此部分之肇事次因,所認定 之具體理由為何(何以林麗縮駕駛自小貨車肇事次因之理由 )?說明:主要有2點理由如下:⒈事故現場小貨車並無留下 任何剎車痕跡(參見現場圖)。另根據黃期田及半聯結車楊 政達之筆錄陳述得知,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接撞擊小客 車…另由證人(鄧俊宏)筆錄陳述得知,當時有聽到死者說 車禍現場是真的很暗…,表示死者並沒有看到內側車道上有 事故後暫停之小客車,也沒有採取緊急剎車之必要性或可能 性。⒉對於夜間路段上之侵入車道行為(如故障車停於車道 上),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8秒,小貨車有開啟頭燈 照明,且視距至少有40公尺,若小客車之行駛速率小於80公 里/小時(每秒22.22公尺),即低於速限,其可行之認知反 應時間大於1.8秒(如若時速75公里,每秒20.83公尺,其可 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92秒(40/20.83),表示小貨車若 有注意前方路況,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1.92﹥1.8)可 採取緊急剎車或轉向等閃避之動作。然若高於80公里/小時 (速限),則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小於1.8秒,例如其 車速為時速85公里(每秒23.61公尺),其可行之認知反應 時間將縮小為1.69秒(40/23.61)。表示小貨車縱使有注意 前方路況,因超速認知反應時間不足(∵1.69﹤1.8)小貨車 將直接撞擊小客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由上述說明可知 ,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況下,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部 分原因。」(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197至199頁)。 堪認 林麗縮駕駛系爭小貨車,在未超速之狀況下,仍能注意前方 路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林麗縮卻疏於注意,堪認 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林麗縮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既經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 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情節,認被害 人林麗縮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為原告謝玉樺634,717元(計算式:1,057,861元×60%=634 ,717元),原告謝雅慧754,449元(計算式:1,257,415元×6 0%=754,449元),原告謝林凱742,200元(計算式:計算式 :1,237,000元×60%=742,200元)、原告林文庭600,0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60%=600,000元)、原告施花6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元×60%=600,000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無爭 執,即應由命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對於以原告5 人平均每人扣除400,000元等情,並無意見,則經扣除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樺234,717元(計算式:634,717元-400 ,000元=234,717元),原告謝雅慧354,449元(計算式:754 ,449元-400,000元=354,449元),原告謝林凱342,200元( 計算式742,200元-400,000元=342,200元)、原告林文庭200 ,000元(計算式:6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原 告施花20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400,000元=200,000 元)。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謝玉樺234,717元、原告謝雅慧354,449元、原告謝林凱342, 200元、原告林文庭200,000元、原告施花200,000元,及各 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3

KLDV-113-基簡-313-20241223-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勁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0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5、16、53、93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柯勁宏行為手段、所生之危 害或損害均非輕,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 告訴人黃李清瓜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司 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由均業經 原審詳為審酌,且以告訴人之傷勢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 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顯然過輕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勁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柯勁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黃李清瓜身體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 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 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464號   被   告 柯勁宏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勁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下僅稱路名)往臺北 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文化路2段與莒光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莒光路,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 黃李清瓜,致黃李清瓜跌倒在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 踝骨折、左膝擦挫傷、右踝挫傷、左肩挫傷。 二、案經黃李清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勁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李清瓜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朝 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之 過失傷害罪嫌。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查,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可認其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23

PCDM-113-審交簡上-7-2024122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信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信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在禁止左轉時段貿然左轉彎,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 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 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尚非全無調解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無 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49號   被   告 蘇信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9日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大同一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大同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依標誌 、標線指示行駛,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時段,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何青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何宥 萱,沿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何青峯、何宥萱當場人車倒地,何 青峯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微量顱內 出血、顏面鈍挫傷合併左側顏面骨骨折、下巴約三公分撕裂 傷、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肘挫傷、左髖骨 鈍挫傷合併左股骨大粗隆無位移骨折、左股骨幹粉碎性及遠 端股骨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 、左側髕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及第四肋骨骨折、左側股骨 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何宥 萱則受有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蘇信利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青峯委由何青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蘇信利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何青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㈤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告訴人何青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23

KSDM-113-交簡-2002-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257號 原 告 裴健 訴訟代理人 孫淑盆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張清祥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1時9分許,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與羅斯福路3段316巷 口(下稱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張清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貿然自原告右側加速超 越原告,並向左偏駛侵入原告之行車路線,致系爭汽車左後 車尾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手肘挫傷及撕裂傷(3 公分×3公分)、右肩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膝1×1公分、左 膝3公分×3公分)、右小腿擦傷(10公分×5公分)、右踝及 足背擦傷(5公分×3公分)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33萬2,516 元(包含①醫療費用10萬5,571元、②看護費用36萬7,600元、 ③交通費3萬5,600元、④輔具費用1萬9,480元、⑤工作損失25 萬2,133元、⑥手機損失4,650元、⑦拖車、修車、衣物毀損費 1萬0,800元、⑧醫療器材費2萬3,721元、⑨雜支費(包含中藥 、營養品、影印費)6萬1,768元、⑩勞健保費5,772元、⑪復 健及複診損失7萬8,554元、⑫母親托顧費35萬8,500元、⑬律 師費6萬4,100元、⑭勞動能力減損34萬4,267元及⑮精神慰撫 金6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僅向被告張清祥請求200萬元。 又被告張清祥為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優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下稱優良合作社)之受僱人,被告張清祥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優良合作 社應與被告張清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清祥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係行駛於系 爭汽車之後方、左後方,故被告張清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並無加速超越系爭機車之行為,且被告張清祥係遵循道 路設計而向左偏駛沿新生南路3段方向直行,故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後方試圖超車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被告張 清祥並無法預期原告試圖超車或加速往前之行為,顯見被 告張清祥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醫院)112年5月15日診斷 證明書,與原告提出之三軍醫院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 2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不相符,且112年5月15日診斷證 明書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超過2年始開立,故原告主張其 受有之系爭傷害,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顯有疑義。又 關於原告請求金額:①醫療費用10萬5,571元:否認原告至 冠宏骨科、三軍醫院眼科看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 。②看護費用36萬7,6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且倘 原告已正常工作,則原告已無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係主張 自110年5月5日起有看護之必要,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月0日,顯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③交通費3萬5,60 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計程車車資原先起跳金 額為70元,係於112年4月1日始調漲為85元,故原告提出 之計算方式有誤。又原告任職之公司與冠宏診所均位於同 路段,故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④工作損失25萬2,1 33元:原告應提出康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且 依法勞工得每年請有薪病假1個月,故在此期間原告亦不 得向被告張清祥請求工作損失。⑤勞健保費5,772元:繳交 勞健保費用為原告在公法上之義務,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張清祥負擔此部分費用。⑥復健及複診損失7萬8,554元: 原告應說明此部分金額為何?⑦拖車、修車、衣物毀損費1 萬0,800元: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失與系爭事故有 關,並提出購買證明、受損照片。又倘鈞院認定被告張清 祥應賠償此部分費用,則請求鈞院依法折舊。⑧雜支費( 包含中藥、營養品、影印費)6萬1,768元:原告請求之魚 油膠囊、健字號深海魚油、松樹皮菁華食品錠、培恩液體 檸檬酸鈣、顧可非檸檬酸鈣、愛健康葉黃素膠囊、其他食 品及動力式磨烯熱敷墊等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原告 提出之部分發票僅記載金額而無品項細目,故無法確定是 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原告請求之影印費2,976元亦與系 爭事故無關。⑨母親托顧費35萬8,500元:原告請求此部分 金額,顯與系爭事故無關。⑩律師費6萬4,100元: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⑪勞動能力減損34萬4,267元: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⑫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再者,因原告先前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 萬7,748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優良合作社則以:被告張清祥於系爭路段向左偏移, 僅係遵行道路標示行駛,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故系爭事 故之肇事原因應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汽車之左後方 時,有不當超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款、 第5款,在交叉路口不得超車、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 距離之規定,且因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開啟左轉方 向燈,故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知悉其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然卻遲至112年7月17日始追加被告優良合作 社為本件被告,故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被告優良合作社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另原告雖主 張其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載明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優良合作社與被告張清祥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優良合作社 之營業地,及法定代理人姓名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 故原告當時之真意應僅係對被告張清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貿然自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右側加速超越原告,並向左偏駛侵入原告之 行車路線,致系爭汽車左後車尾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而 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 又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 第920號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9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清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提出系爭 刑事判決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第307至309頁)。查被 告固不否認被告張清祥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然被告張清祥辯稱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均係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後方、左後方,故 被告張清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加速超越系爭機車之 行為,且被告張清祥係遵循道路設計而向左偏駛沿新生南 路3段方向直行,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系爭汽車後方試圖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被告優良合作社辯稱被告張清祥於 系爭路段向左偏移,僅係遵行道路標示行駛,並無變換車 道之行為,故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在系爭汽車之左後方時,有不當超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款、第5款,在交叉路口不得超車、超車 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之規定,且因原告在系爭事故發 生前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故原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 系爭覆議意見書)肇事分析雖略以:「…是以推析,事故 前A車(即系爭汽車)係前車,B車(即系爭機車)為後車 ,兩車前後通過停止線後進入羅斯福路4段路口之行駛過 程中,B車疏未確實注意同路同向右前方A車之行駛動態, 並隨時與右前方A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致兩車同 時向左偏向時,與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B車裴健『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另A車於事故前駛至羅 斯福路286巷及羅斯福316巷8弄巷口前黃網線處時,即顯 示左方向燈,惟行駛過程中向左偏向疏忽,未確實注意左 方車況,致與其左後方駛至之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張 清祥『向左偏向疏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㈠第87頁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車後行車 紀錄器畫面顯示:「(0:50至0:52)被告張清祥駕駛系 爭汽車由西向東緩慢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 巷,此時畫面中央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汽 車後方。(0:53至0:54)畫面傳出方向燈閃爍聲。(0 :55至0:58)系爭汽車開始加速往前行駛後,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至系爭汽車左後方。(0:59)系爭汽車行經羅 斯福路3段316巷之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時,開始向左前 方行駛,且此時畫面中傳出一聲喇叭聲。」、系爭汽車之 車後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0:00至0:01)系爭汽車 自羅斯福路3段316巷駛出後,向左前方行駛,而系爭機車 亦隨同系爭汽車向左前方行駛並位於系爭汽車左後方。於 畫面時間0分01秒時,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 擦撞,畫面傳出碰撞聲。(0:02)原告及系爭機車與系 爭汽車發生擦撞後,均倒於羅斯福路3段第1車道中央。畫 面傳出『啊,真是打敗了』的聲音。(0:03至0:07)系爭 汽車持續向左前方行駛一段距離後,停止行進。」、路口 監視器畫面顯示:「(0:15至0:17)被告張清祥駕駛系 爭汽車由西向東緩慢行駛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 巷,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汽車左後方。 (0:18)系爭汽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0:19至0:22 )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0分22秒,行經羅斯福路3段316巷 之停止線後,開始向左前方行駛。而系爭機車仍位於系爭 汽車左後方,且此時系爭機車之煞車燈為亮燈狀態。(0 :22)系爭汽車持續向左前方移動,而系爭機車煞車燈熄 滅後,車身已呈現向左傾斜之狀態。(0:23)系爭汽車 持續向左前方移動,此時系爭機車煞車燈熄滅後再次亮起 。(0:24)系爭汽車持續向左前方移動離開畫面,而系 爭機車亦隨同向左前方移動離開畫面。」、路口監視器畫 面顯示:「(0:21至0:22)被告張清祥駕駛系爭汽車由 西向東自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16巷駛入羅斯福路3 段第三車道,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位於系爭汽車左後方 。(0:23)系爭汽車持續向左前方行駛至羅斯福路3段第 一、二車道間,而系爭機車於行駛至羅斯福路第二車道時 ,機車車身在系爭汽車左後車尾旁出現車身不穩,向右側 傾斜之情形。(0:24至0:25)原告及系爭機車向前倒地 並滑行至羅斯福路3段第一車道位置。而系爭汽車則於畫 面時間0分25秒離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5頁、第283頁),是由上開畫面可知 ,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通過羅斯福路3段316巷之停止線前 ,先係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後方後,又移動至系爭汽車之左 後方,並於系爭汽車自羅斯福路3段316巷駛入羅斯福路3 段並向左前方偏行準備通過羅斯福路3段,進入新生南路3 段時,仍位於系爭汽車之左後方;又參諸原告之臺北市○○ ○○○○○○○○○○○○○○道路○○○○○○○○○○○○○○○○路○號誌我車行向 綠燈轉黃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被告張清祥之 臺北市○○○○○○○○○○○○○○○○道路○○○○○○○○○○○○○○○○路○號誌 是我車行向綠燈,而進入路口時,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併參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4頁),沿羅斯福路3段316巷進 入羅斯福路3段後,其行車路線應先向左偏行始能順向駛 入新生南路3段等情,堪認系爭事故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於系爭汽車後方、左後方時,因前方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 黃燈而急於通過該路口,緊隨前方之系爭汽車而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導致系爭機車於系爭汽車駕駛人沿 羅斯福路3段316巷進入羅斯福路3段,準備向左前方偏行 順向進入新生南路3段時,兩車間無適當之安全緩衝距離 ,進而造成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所致。 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張清祥突然向左偏行,始造 成原告反應不及所致云云。然查,羅斯福路3段316巷通過 羅斯福路3段後,其銜接新生南路3段之行車路線本應先向 左偏行始能順向進入新生南路3段,且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既為同一車道之後車,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自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並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即係因汽車行進時 ,駕駛人之注意力本即集中於車前及兩側之視線容易可見 之範圍角度,而課予後車駕駛人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 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本較要求 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及保持與後方來車安全距離為合 理及可行,是本件被告張清祥駕駛之系爭汽車與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既係行駛於同車道,且被告張清祥為前車, 原告為後車,在注意義務責任分配上,應由後方之原告注 意車前狀況,而非由前方之被告張清祥注意車後狀況,如 此始與一般人施加注意之範圍及能力通常係在自己前方, 且在必要時對於前方狀況具有較高之防免風險發生之作為 選擇可能性之生活經驗相符,而難期待已專注於前方路況 之駕駛人,仍需分心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再決定應採 取何種駕駛行為,是被告張清祥行經系爭路段,向左前方 偏行準備通過羅斯福路3段後繼續順向直行進入新生南路3 段時,當可信賴後方來車會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自 無從預見原在後方之系爭機車,會因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 而急於通過該路口,緊隨前方之系爭汽車而未保持安全距 離,立即反應做出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堪認被告張清祥已盡其注意義務下仍無法防免該事故之 發生,自無從命被告張清祥就系爭事故負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0

TPEV-112-北簡-5257-20241220-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07號、113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振城告訴被告林春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振城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7號                    113年度偵字第8481號   被   告 林春郎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郎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財鼠橋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基隆市信義區財鼠橋與東明路路口,而欲左轉彎駛入東明 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至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應優先禮 讓行人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撞上步行在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郭振城,使郭振城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郭振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春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 告訴人郭振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近至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未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 ⒈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情形之事實。 ⒉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近至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未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具有過失,以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四)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 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0

KLDM-113-交易-273-202412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5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 易字第3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炎輝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騎乘」更正 為「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 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發佈通緝,並 於同年月31日經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 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 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免除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 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⒉爰審酌本案被告固因駕駛自小貨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造成 告訴人受傷,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 依約於112年8月15日全部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1份在卷可佐,然告訴人並 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撤回告訴,以致被告仍需受到刑事追訴處 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難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顯 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44號   被   告 梁炎輝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炎輝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沿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 往香社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藝文街與藝文二街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柯怡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板橋區藝文二街往環河西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應而發生碰撞 ,梁炎輝所駕駛之上揭汽車遂失控而撞擊位在人行道之翁祖 德,致翁祖德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右髖轉子間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翁祖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炎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地點與柯怡萍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失控撞擊告訴人翁祖德之事實。 2 告訴人翁祖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 通 事 故 調 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 及車損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柯怡萍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失控撞擊告訴人翁祖德,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2024-12-20

PCDM-113-審交簡-51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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