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原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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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嘉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文嘉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2年,暨各刑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之外部界限,又上開 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編號2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為有期徒刑7年3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 類型均為加重詐欺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 相同;參以經函詢受刑人表示:沒有其他意見,請法官依法 處理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之量刑意見。綜上,本院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TPDM-114-聲-187-20250217-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林玫君 被 告 劉秉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PDM-113-重附民-37-2025021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淑晶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1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 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或告發人於 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 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必備之要件,且應委由律師為之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如程序 上有所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因此若不符上開程序,法 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本院 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提出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 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刑事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

2025-02-14

TPDM-114-聲自-2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陳如玲 (送達代收人 薛宇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 徐銳軒律師 被 告 紀博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如玲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實 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博薰因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被告 (113年度聲羈字第77號、113年度聲羈字更一字第3號),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而聲請人陳如玲為被告之友,基於情誼及被告表 示欲協助聲請人預訂日本旅遊住宿等緣由,於翌日替被告繳 納上開保證金,被告遂於當日獲釋。惟聲請人於海外入住後 發現,被告並未支付上開訂房費用,且客觀上並無所謂「訂 房保證金」,聲請人始知受騙,並向被告提出告訴(現由臺 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397號案件偵查中),又聲請人 於113年年8月起難以聯繫被告,故於113年8月15日向被告住 處管理員詢問狀況,得知被告有預備逃匿之情形,聲請人旋 於同日報告檢察官上述情形,經檢察官依法通緝被告,被告 於緝獲後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是聲請人與被告間有 刑事案件繫屬中,與被告已無朋友關係,並已交惡,是聲請 人於具保後,發生顯然無法督促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主觀 上亦不適合繼續擔任具保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9 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 21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 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 之可能性等因素,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又具保為 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 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 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 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 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 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 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 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 8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或替 代羈押處分,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被告或第三人提出 ,剝奪財產權將使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 亡,確保被告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 告之責。倘具保人具保後發生顯難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 情事,具保人也在被告尚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陳明 並聲請退保,使檢察官或法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 行及刑罰執行,則被告未到案執行之風險,即難再歸責於具 保人,難認非屬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嫌,於113年2月17日經本院指定刑事保 證金150萬元,由聲請人擔任具保人於翌日繳納完訖後釋放 被告,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43079號、第41188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64號、第952號、1 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第12816號、第14817號、第14818號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380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詢問筆錄、本院被 告具保責付程序辦理單、本院收受訴訟款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存卷可考(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第103至112頁、第 141至1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請聲請人支付保證金之事實,然陳稱: 我並沒有欺騙聲請人請她幫我付保證金,當時我跟聲請人還 並沒有如此熟識,我是與聲請人的老公比較熟,我並沒有跟 聲請人講這麼多關於我家中,或者金流的實際狀況,我只是 拜託聲請人先幫我交保,我說再怎麼樣法警說1到2個月你們 也拿的回來,也要聲請人本人才可以拿的回來,我有承諾我 會依法到庭,不會讓聲請人的保證金被沒收,我不同意她聲 請退保等語。  ㈢被告與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並於 114年1月2日經本院諭知該日起羈押3月,有上開追加起訴書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參,則綜諸上開脈絡 ,可知雙方現既有刑事案件繫屬中,聲請人係為上開案件告 訴人,不僅不宜與被告私下聯繫,且彼此有所嫌隙,可見其 等關係確已交惡決裂,信任基礎已有所動搖,是聲請人於具 保後,發生顯然無法督促被告到案之客觀情事,主觀上亦不 適合續任具保人,至為灼然。倘繼續責令聲請人負具保人之 責,非但無助確保被告到案執行,反有使被告藉以報復而故 不到案、抑或刻意棄保致聲請人受有保證金沒入損害之疑慮 ,故被告不到案之風險,實難再續由聲請人承擔。另本院已 裁定羈押被告,其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則本案保 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亦非必須以聲請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作為擔保,自屬明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退保,核屬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准許聲 請人退保,並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15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 予發還。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DM-113-聲-286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66號、第288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84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羅茗崧、鄭丞翔(另行審結)、林峰敬(另行審結)、施宥程 (另行通緝)自民國113年4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德」、「高強 」、「士博」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丞翔 、「阿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調度收水,林峰敬擔任總收 水手,施宥程則依鄭丞翔指示擔任車手頭及收水手,負責發 放假收據、工作機及薪水予羅茗崧等一層車手,待羅茗崧向被 害人收取完詐欺款項後,由施宥程將詐欺款項交予鄭丞翔、 林峰敬,再由鄭丞翔、林峰敬將款項交予連杰(另行審結)變 賣,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並為下列犯行: 二、羅茗崧、鄭丞翔、林峰敬及施宥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如慧佯稱:可協助其 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如慧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2時33分 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黃金(下稱本案黃金)交予車手羅茗崧收受,羅茗崧則交付含 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名瑋」簽名 及指印之現金收據1紙予張如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敦 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賴名瑋」。嗣鄭丞翔、林峰敬、 「阿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監控羅茗崧將本案黃金 交予施宥程,復向施宥程取得本案黃金後,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連杰住處,將本案黃金交予連杰。連杰明知本案黃金 為不法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變賣本案黃金得款現金約90餘萬元,並將上 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一、被告羅茗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 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且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該等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羅茗崧、同案被告鄭丞翔、林峰敬、施宥程與事實欄一所 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偵31842卷第282頁、訴字卷二第121頁),然其並未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支付賠償金),有調解 筆錄(訴字卷一第257至25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字 卷二第151頁)附卷可稽。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 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於犯罪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編號1所示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經被告 自承是本案所用(偵27466卷第173頁、訴字卷二第123頁) ,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坦承本次犯行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訴字卷二第124頁 ),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收取告訴人之黃金 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 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偵31842卷第205頁編號62) 張如慧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賴名瑋」簽名2枚、指印2枚 2 IPHONEXR白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羅茗崧 (手機背面破損)

2025-02-13

TPDM-113-訴-1222-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施宥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27466號、第28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宥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㈠被告施宥程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13 年8月16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 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113年度偵 字第28834號卷一第199至211頁)。  ㈡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經依法拘 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 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等(訴 字卷一第165頁、第205頁、第207至222頁、第307頁、訴字 卷二第65至75頁)存卷可考。另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 在押一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據上,足認 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 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DM-113-訴-1222-20250213-3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831號、第1878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68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廷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有關被害人甲○○分別匯款「4萬9998元」、4萬9996 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部分,應更正為分別匯款「4 萬9988元」、4萬9996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另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廷宇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8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9頁)、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號、第10 9號調解筆錄各1份 、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87頁、第8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 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 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 供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 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52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 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2家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丙○○、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109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 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曾有 妨害性自主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查被告前曾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侵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 於108年9月24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2名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俱如前述,足認被告 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雖因被害人戊○○部分 尚未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損失,然係因其經本院於112年5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然不影響其仍 得依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 涉案程度之情狀,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 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 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87號   被   告 江廷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5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以寄 送包裹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毅和」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於(一)111年3月21日2 1時30分許,陸續以金石堂總公司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名 義致電甲○○,佯稱因內部疏失,致其需額外支付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款項,且因該筆費用係遭盜刷,需以轉帳方 式,提供帳戶資料予金管會,以開通資料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111年3月21日22時29分許、同日22時32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萬9998元、4萬9996元至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中;(二)於111年3月21日某時,陸續以電商 業者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名義致電丙○○,佯稱因金石堂系統 設定錯誤,將導致書籍訂單重複下訂,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 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1日23時10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萬3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中,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 嗣因甲○○、丙○○匯款後,發現遭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9至14頁、第63至67頁)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毅和」之人使用,及承曾聽聞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情事,又依其過去辦理信用貸款經驗,未曾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且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即有懷疑,並知悉對方從事包裝財力證明的類似偽造文書之違法行為,然其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因已先提領帳戶內款項,所剩餘額無幾,故認對自身沒有損失,且該時有資金需求,故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等情,惟辯稱:伊當時是要辦理貸款,自己也是被騙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31至33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事實。 3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第19至20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事實。 4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25頁至29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第49頁至55頁)、告訴人甲○○網路轉帳明細資料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49頁)、被害人丙○○網路轉帳明細資料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第39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21頁、第71至89頁)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分別僅有30元、56元,且告訴人甲○○、被害人丙○○2人因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融資借貸之正常金融管 道,需考量貸款人還款能力,如經拒絕,斷無可能以「合法 方式」美化帳戶,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詐金融 機構,倘能匯入款項製造假金流,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 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常人亦能預見 用於犯罪。查被告民國67年出生,自承曾聽聞詐騙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情事,又依其過去辦理信用貸款經驗,未曾有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情形,是被告應具有相當之 智識、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貸款流程及審 核重點亦有所認識。且被告於偵查及自承並未見過「林毅和 」,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即有懷疑,並知悉對方從事 包裝財力證明的類似偽造文書之違法行為,然其於交付帳戶 資料前,因已先提領帳戶內款項,所剩餘額無幾,故認對自 身沒有損失,且該時有資金需求,故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予對方等情,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上開 貸款經驗,焉能不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 異,且自己資力不足,豈能藉由假金流美化之不實資金往來 即得獲貸,更非其「財力包裝」所能推諉,詎被告於權衡自 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知 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為圖矇蔽 金融機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 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從而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亦在所不惜,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52號   被   告 江廷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68號(賢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廷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 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戊○○施用詐術 ,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 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 二所示之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戊○○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廷宇於111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江廷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㈡國泰世華銀行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8256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涉犯幫助洗錢、詐 欺罪嫌,涉犯幫助洗錢、詐欺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等案件起訴,經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號(賢股))案件審理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姚 承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廷宇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戊○○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電話聯繫戊○○,佯稱是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因為網站疏失致使重複下單,會有銀行協助退刷等語,再以電話聯繫戊○○,佯稱是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客服人員,退刷程序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3月21日22時

2025-02-07

SLDM-112-金簡-77-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廷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郭文萍恫稱: 「我也是要上班啊!但是他都不出面處理貨款的事,我也只 能找妳了,不然要找誰。」等語;接續在112年12月22日下 午3時12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恫稱:「我現在找他家人,我 已經要起瘋了,你不要逼我做出什麼事情來喔,我跟你講。 」等語;接續在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恫稱「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就好了,你若不下來,我就直接 上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文萍,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 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 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 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 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基準,且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 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 採取片段,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 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 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暨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接續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 事實,然辯稱:客觀上有這些事情,但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 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言論顯非向告訴人為明 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表示,無恐嚇之客觀行為,且被告有傳簡訊並表示與告訴人 無關,只是請其幫忙聯絡,被告只是情緒控管不好,講話激 動,並無恐嚇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等情,業為被告自 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電話錄音 暨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暨譯文,可見被告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之目的,係因告訴人之前配偶陳立廉(於113年11月11 日經法院和解而登記離婚)與被告合作經營公司,被告因無 法與陳立廉取得聯繫處理公司債務,為免公司跳票,被告轉 而請求告訴人協助聯繫陳立廉,可見被告係因無法尋得陳立 廉出面處理公司債務產生心理壓力,又因合作經營事業財務 危機心生焦慮,為盡快找出陳立廉而與告訴人產生齟齬,然 被告藉由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而欲達成與陳立廉取得聯繫之目 的,手段上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言論實際上是夾雜在面對 公司債權人追償,且陳立廉又避不見面之情形下,復對告訴 人無法聯繫上陳立廉心生不滿,基於焦躁憤怒的情緒所為, 綜合被告案發時心理狀態,及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與告訴人 互有齟齬而情緒高漲之時空背景及語境,佐以被告於通話後 並未繼續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形式的不法行為,可見被告在為 本案言論時,是因為在上開壓力下情緒失控而口不擇言,是 本案言論應屬被告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言語。參以被告與告訴 人通話結束後,有立即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稱:「我知道跟妳 沒關係,但我也只能找到你,這件事情跟他父母沒關係,我 只是要找到有人可以聯繫到他,要不然所有人都找我,我沒 辦法了,所以才聯繫妳幫忙分擔一點吧!我也把他哥的電話 記下來了!」等語,被告亦有向告訴人解釋請告訴人協助之 緣由,自難認被告傳送本案言論時,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告訴 人安全之故意。  ㈢另觀之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乃在表明不滿告訴人未積極 聯繫陳立廉之態度,揚言採取手段施壓告訴人協助聯絡陳立 廉,被告雖稱:「我也只能找妳了,不然要找誰」、「你不 要逼我做出什麼事情來喔」、「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就好了 ,你若不下來,我就直接上去」等語,然並未明確且具體表 示加害內容,亦難認前述通話內容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等恐嚇告訴人之情事,又上開言詞,客觀上 亦僅足使人感受壓力,尚不致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致心 生畏怖,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 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DM-113-易-701-202502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被 告 吳佳育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馬中琍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吳銘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24370號、第27932號、第30393號、第32657號、第 36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育、吳銘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 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 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 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 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 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 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檢察官以被告吳佳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吳銘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而被 告吳佳育、吳銘誌均經本院諭知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渠出境、出海,隨後 復於113年6月4日由本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 院卷(一)第72頁至第至7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 89頁、第421頁至第432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吳佳育於本院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僅坦承起訴書 所載之客觀行為事實,惟爭執法律評價;被告吳銘誌於審理 前階段坦承犯行,惟嗣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 )第379頁至第380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70頁至第71頁) 。而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所涉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 。依前開證據內容形式以觀,堪認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涉犯 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吳佳育所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吳銘誌所涉犯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 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吳佳育、吳銘誌 所涉犯行之罪責甚重,且毒品之數量、價金甚鉅,依通常社 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 吳佳育所持行動電話於扣案後,發現有遭不詳之人自遠端重 置而陷於無法蒐證之情事(見偵36107卷第122頁、第177頁至 第178頁);被告吳銘誌自承因共同被告周泯言112年6月19日 遭另案羈押,旋即刪除其與周泯言、簡俊銘過往之對話紀錄 (見偵36107卷第415頁、本院卷(一)第71頁),足認均有迴避 或配合迴避司法追訴、審判之行為,遵法意識與法服從性薄 弱。又被告吳佳育陳稱: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 ,讓我帶小孩出國慶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至第383 頁),足認被告吳佳育經濟狀況寬裕,有相當能力在國境以 外留滯,與一般人相較,顯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凡上各節,均徵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有逃亡規避審判、執 行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吳佳育、吳銘誌 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確保被告吳佳育、吳銘 誌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吳佳育陳稱願提供具保金50 萬元等節,顯無足全然排除其面對上開重罪之審判,有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四、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被告吳佳育、吳銘誌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將來可能之上訴與執行程序各 節,並審酌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基礎情狀迄今並未發生實 質性變動、被告吳佳育與吳銘誌二人之辯護人所提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8頁),依比例原則詳為考量後, 認本件有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吳佳 育、吳銘誌均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2-重訴-13-20250204-2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吳玟娟 被 告 孫于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交簡附民-1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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