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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003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32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0032因抽搐及嘔吐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檢查N 110032腦部雙側有積液,為慢性顱內出血,出血原因不明, N110032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均否認施暴,嗣N0000 00-A所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N000000-B 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 考量N110032年幼且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遂於110年9月6 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0032緊 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0號裁定自113年12月9日 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雖有照顧 意願,然其與現任配偶居桃園,尚未與同住家人取得照顧共 識,目前N110032仍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0號民 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0032年僅3歲,且有發 展遲緩情形,欠缺自我保護能力,N000000-B前向本院聲請 改定N110032監護權案件,經調解後同意N110032續由N00000 0-A單獨監護。又N000000-A雖有意願照顧N110032,並已完 成親職教育課程,然其與再婚配偶現於桃園生活,甫創立居 家清潔工作室,經濟尚未穩定,且甫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 名女嬰,並有一名1歲多幼兒需照顧,尚未與同住家人達成 照顧N110032之共識,後續將轉介桃園家防中心協助N110032 返家相關事宜,本件目前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 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 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12

CHDV-114-護-66-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世 指定辯護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刑亦妥適,諭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及宣告監護之保安處分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曾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有關被害人乙○○(以下稱被害人)所受傷勢成因 ,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無法判斷被害人受傷原因為何,無法 排除被害人頭部傷勢係因與被告爭執過程跌倒摔傷所致。參 以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等資料記載被害人頭部傷勢為「頭皮 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倘被告持 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致木椅碎裂之程度,理當會有木頭碎屑 殘留在頭部傷口,惟依被害人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頭部傷 口並未伴有異物,甚者持木椅朝高齡長者頭部攻擊至木椅碎 裂分解,被攻擊人應有高度可能出現意識喪失,然被害人並 未有意識喪失之情形,可徵被告並未持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 。又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有無持水果刀攻擊被告表示不 清楚或否認持水果刀傷害被告,但原審勘驗承辦員警密錄器 攝錄影像,顯示被害人於案發第一時間向員警坦承持水果刀 割被告,被害人證述正確性並非無疑,則其就本案發生經過 之證述即非無推究之餘地。另由被害人病歷資料等客觀證據 ,已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持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嘉義基督教 醫院函文亦清楚說明無法判斷被害人受傷原因,且被害人前 後證述不一,自不得將被害人頭部受傷認定係被告持木椅攻 擊所致,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勢極可能係雙方爭執過程中跌倒 受傷造成。被告並未持木椅攻擊被害人頭部,原審基此遽認 被告具有殺人故意自有違誤,被告僅持木椅攻擊被害人手部 ,手部並非致命部位,且使用兇器並非現場水果刀而係木椅 ,行為後被告仍有關心被害人之行為,請檢察官通知胞姊照 顧父親,被告應僅有傷害而無殺人故意。   ㈡、被告稱被害人持水果刀對其進行攻擊受傷,卷內並有被告手 被刀傷之照片與病歷資料可佐,且原審勘驗承辦員警密錄器 影像顯示被害人持水果刀割傷被告手臂,被告面臨被害人此 等現時不法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之合法心態,隨手持 木椅出手反擊被害人,朝被害人持刀位置攻擊以擊落水果刀 自衛,屬正當防衛行為,得依刑法第23條規定阻卻違法不成 立犯罪。縱認被告持木椅反擊被害人行為已逾必要程度,亦 應認屬防衛過當之行為,得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免其刑 。縱認被害人持水果刀並無攻擊被告意思而不存在防衛權行 使之前提,被告確實因被害人持刀受有刀傷,當時情況具有 急迫性,被告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侵害存在進而為防衛行為, 屬誤想防衛,得阻卻犯罪故意,至多僅能論以過失傷害刑責 。 ㈢、原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以下稱榮總灣橋分院)鑑 定,認被告犯案當時因精神障害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 損的情形,加上衝動控制不佳,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原 審準備程序勘驗承辦員警密錄器影像時,聽聞被告當時聲音 及行為狀態,認為被告恐非其主人格控制身心,原審送請精 神鑑定過程未審酌考量被告行為時是否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再行精神鑑定必要,以明被告是否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持木椅毆打被害人頭臉部等處,辯稱係被害人先持 水果刀砍傷其手部,為阻止被害人繼續持水果刀砍被告,才 持木椅攻擊被害人手部,欲將被害人手中水果刀擊落,被害 人對於有無持水果刀劃傷被告手部前後證述不一,被告則對 被害人持水果刀劃傷其手部前後供述一致,又有被告手部受 傷照片可證,顯見被害人指證被告持木椅毆打被害人頭臉部 等處證詞明顯虛妄,難以採信云云。惟被害人就其在案發時 遭被告持木椅毆打,致其受有左手多處撕脫傷、左眼皮撕裂 傷及瘀腫、前額撕裂傷及擦傷、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 下巴撕裂傷、後背擦傷、右手背至前臂大面積撕脫傷、左膝 淤紅、左小腿瘀腫、胸壁挫傷等傷害,頭部傷害並造成蜘蛛 網膜下出血之傷勢等事實經過,業已於承辦員警據報前往被 告與被害人住處時,在承辦員警呼叫被告開啟住處大門並經 被告拒絕期間,在住處內朝門外承辦員警指訴明確,嗣後被 告開啟住處大門,承辦員警入內處理時,被害人就其遭被告 毆打頭、手等部位之事實復指證歷歷,上情有原審勘驗承辦 員警於案發當天據報前往被告與被害人住處處理時以密錄器 錄製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第70頁、 第73頁、第77頁、第80至82頁、第84至89頁)。被害人續於 警詢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詹○世殺害未遂成傷?請 你詳述。)我於113年4月4日凌晨0時31分,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三樓客廳見詹○世正在看電視,我就跟他說:『電 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錢、管理費都是我在繳費』,後來詹○ 世聽後就跟我說:『不要那麼雜念』,之後就從陽臺拿木椅先 一直毆打我頭部及臉部(不清楚幾下)造成我暈眩,我就問 他說:『你是要把我打死,是不是?』他都沒說話,但我當下 認為他想要將我打死,然後他就繼續拿木椅毆打頭部及雙手 (不清楚毆打幾下),水果刀我沒有注意到他什麼時候拿出 來的,他有沒有拿刀劃我我也不清楚,後來他打完我後,我 就直接去醫院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又於偵訊時證述 略謂:「(113年4月4日凌晨0時31分詹○世如何傷害你?)如 我警詢筆錄所述,詹○世拿椅子打我的頭、手、臉,他拿椅 子打我打到椅子都壞掉,他打我的頭5下,手也有打,詹○世 有要把我打死的意思,詹○世一直看電視不關掉,我跟他說 他都沒有賺錢,都是我在繳費,他就拿木椅打我,我沒有拿 水果刀要傷害他,他只有拿木椅打我沒有拿水果刀傷害我, 詹○世手為何受傷我不知道,我要告詹○世傷害及殺人,我的 手也有受傷,是被木椅打的傷不是用水果刀。」等語(見偵 卷第61至62頁)。上情可見被害人對於案發時遭被告持木椅 毆打頭、手等部位之指證前後一致,並無證述齟齬之處,被 害人證述本身受傷經過並無瑕疵可指,其證詞復有承辦員警 密錄器影像及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與畫面截 圖、被害人送醫救治後經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 、被害人傷勢照片、扣案已毀壞之木椅碎片、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113年9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4877號函及所附 民興派出所113年9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密錄器影 像光碟、嘉義縣民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與員警工作紀錄 簿等可以佐證,被害人指證堪認為真,應可採信。被害人案 發後送醫救治時,醫生固未於被害人傷口發現有細小木料存 留或刺入傷口,然參諸扣案木椅照片(見警卷第26頁;偵卷 第57頁),顯示木椅雖因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而毀壞,但由 毀壞木片可看出,形狀完好,僅因木椅接合處鬆脫,木片掉 落而毀壞,並無順著木材紋理粉碎為微小細碎木刺之情形, 原審勘驗扣案木椅碎片製作之勘驗筆錄亦記載,扣案木椅碎 片均為實心,厚度均為1.5公分,其中1根四周不平整並有乾 掉血跡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3頁) ,足見雖名為碎片,其實2塊木片本身均尚完整,木片既非 粉碎為細木尖刺,被害人傷口未發現肉眼可見之木材異物合 於情理,難以因此反證被害人頭部傷勢並非因被告持木椅毆 打所造成。更何況醫生救治被害人當時,目的在醫療被害人 ,而非如法醫職責在究明被害人遭殺害之傷勢成因,因此除 非留存於被害人傷口之異物為肉眼可見或明顯可判斷係刀傷 或子彈槍傷,一般不會特別針對傷口內微物跡證進行採證或 對傷勢成因進行判斷,尤其本案被害人係遭木椅毆擊多次受 傷,許多傷口可能重複多次遭擊打皮膚破裂成傷,診治醫師 既無判斷傷勢成因之專業,收治被害人目的亦非為蒐集被害 證據,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答覆無法判斷受傷原因,事屬當 然,亦難因此反證被害人除右手外之傷勢皆非遭木椅毆打所 致。再者,被害人頭部遭被告持木椅毆打後,並未當場昏迷 ,承辦員警到場時,被害人意識清楚,仍可向到場處理員警 陳述被告犯行,此或係因被害人頭部遭毆打後,腦內並未因 外力破壞受損即刻大量出血,僅蜘蛛網膜下緩慢出血,初期 仍未因血塊壓迫腦部器官致意識陷於昏迷,然此與被害人頭 部是否遭木椅毆打尚無必然關係,難謂被害人遭木椅毆打後 未立即陷入意識昏迷狀態,率認被害人頭部傷害即非被告持 木椅毆打頭部成傷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誠屬無稽。另被告 雖指由密錄器影像顯示被害人於承辦員警到場時坦承持水果 刀劃傷被告,嗣後卻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此事,足見被害人 證述前後不一,然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 被告向承辦員警供稱被害人持扣案水果刀劃傷其手部後,承 辦員警詢問:「阿伯你這一支給他刮喔,阿伯,這一支喔? 」被害人反問:「啥?」承辦員警再問:「這支喔?」被害 人回答:「對啦。」承辦員警為確認被害人回答真意復詢問 :「嘿喔,你拿的喔?」被害人回覆:「那,拿椅子,那椅 子,那柴椅那把。」且續指被告:「拿柴椅給我摔啊,給我 摃頭殼,給我摃頭殼摃手,摃這裡啊...」等語,顯見承辦 員警詢問被害人是否持扣案水果刀劃傷被告,被害人一開始 未聽聞或未理解承辦員警問題而反問,承辦員警並未將問題 重新詳細敘述一遍,僅是簡潔詢問被害人是否該支扣案水果 刀,被害人雖肯定答覆對,然由承辦員警告知據報到場之救 護員「阿伯,他有重聽」一情,及承辦員警再度重覆詢問被 害人扣案水果刀是否即為被害人當時所持刀械,顯見承辦員 警因被害人有重聽,唯恐被害人未聽清楚其所詢事項而反覆 確認被害人回答「對啦」之真意,是否確實已清楚聽聞其係 詢問被害人有無持扣案水果刀劃傷被告,但由被害人並未就 承辦員警所問事項切題回答,而是再度陳述被告持木椅毆打 其頭、手部之事實,可徵依承辦員警處理當時觀察被害人與 承辦員警對答狀況,承辦員警判斷被害人可能因重聽而不知 其所詢問題為何,被害人回答「對啦」可能並非針對其所詢 問被害人持扣案水果刀劃傷被告一事切題回答,才因此再向 被害人確認,由被害人後續回答之內容,可以確認被害人所 說「對啦」一語並非針對其是否持水果刀劃傷被告一事為肯 定答覆,而是急於指證被告本案犯行,難以因此認定被害人 就持水果刀劃傷被告右手臂一事,已先於承辦員警到場第一 時間承認,嗣後又於警詢、偵訊時否認,而有前後陳述不一 之情事。況且,被害人縱使對於是否持水果刀劃傷被告一事 有被告所指先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而不可信,然其指證被告案 發時持木椅毆打其頭、手等部位之證詞,則無前後不一之瑕 疵,並有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當不能因被害人對於持水 果刀劃傷被告手臂一事有無坦承,遽認被害人指證被告持木 椅毆打其身體成傷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 解均難憑採。 ㈡、再者,被告固辯解其僅因被害人無故持刀劃傷手臂,為自衛 持木椅毆打被害人手部欲將水果刀打掉,而使被害人手部受 傷,被害人其餘身體傷勢均是被害人跌倒所致云云。然觀諸 原審勘驗承辦員警一開始進入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佩戴密錄器 所攝錄影像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並未供稱被害人 於案發過程中有跌倒受傷一事,嗣後於警詢時針對被害人身 上傷勢如何而來供稱:「(你稱你僅以木椅敲打乙○○手部, 但經目視乙○○頭部及臉部明顯受傷流血,他傷從何而來?) 我只敲他手部而已。我不知道他的頭部跟臉部傷從何而來。 」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表示不知被害人頭臉部傷勢如 何造成。偵訊時則僅稱持木椅毆打被害人手部,並未供稱其 他傷勢係被害人案發時跌倒所致。原審羈押訊問時,被告則 供稱:「(你是否於113年4月4日凌晨0時31分,在嘉義縣○○ 鄉○○村○○000號3樓,持木椅敲打被害人乙○○頭部、臉部及手 部,致被害人乙○○身體多處受傷及顱内出血?)我爸爸手拿 水果刀,我拿木椅要敲我爸爸的手,因為我要敲掉我爸爸的 水果刀,我爸爸常常走路不小心摔倒,不是我造成的。(但 是現場照片顯示你父親頭破血流,若是平常摔倒受傷,你們 應該要送你爸爸就醫?)我敲我爸爸的手敲很久,水果刀才 掉,我不知道我爸爸的頭為何會受傷。」等語(見原審聲羈 卷第24頁)。上情足徵,被告一開始並未主張被害人手部以 外傷勢係自摔所致,表示不知被害人手部以外何以會有傷勢 。被告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方開始主張被害人於案發當時 跌倒因而受有手部以外之傷勢,但其對被害人跌倒時點前後 供述扞格,有稱被害人跌倒時承辦員警及救護人員已到場, 員警及救護人員均目睹被害人跌倒一事(見原審卷一第27頁) ,亦有辯稱被害人因行走不便需助行器輔助,持刀攻擊被告 時即已跌倒,嗣後攻擊不成跌坐木椅時撞到木椅,不知有無 撞到頭部成傷,或稱頭部傷勢是被害人走路不穩不知撞到何 物造成云云(見偵卷一第287至288頁;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 ,顯有辯解前後歧異之情形,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更何況, 被告一再供稱被害人當時右手持刀攻擊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 5頁;原審卷二第8頁、第126至127頁),倘被告所辯先遭被 害人右手持刀攻擊,為自衛而持木椅毆打被害人手部一情屬 實,則依被告所述,被告持木椅毆打被害人部位應僅限於被 害人持刀之右手,但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醫救治所檢出如上 傷勢,不僅僅只有右手背至前臂有大面積撕脫傷,未持刀之 左手亦有多處撕脫傷,可見被害人雙手均有遭被告持木椅毆 傷之情形。再觀諸被害人其他傷勢包括胸壁有挫傷、右眼皮 有撕裂傷及瘀腫、前額亦有撕裂傷及擦傷、頭頂有擦傷、下 巴均有撕裂傷、後背有擦傷,左膝淤紅、左小腿瘀腫,顯見 被害人不分身體上下、左右部位或頭部前額、頂部均受有傷 害,若被害人除右手以外傷勢均是跌倒所造成,理應是擦、 挫傷等皮膚表面接觸地面所會造成之傷勢,而不會產生力道 集中一處使皮膚因重物撞擊而爆裂之撕裂或撕脫傷,且被害 人苟如被告所稱行走不穩而倒地,按理應僅身體左右或前後 其中一側接觸摩擦地面成傷,焉有可能上下、左右及頭部前 額或頂部等多側同時撞擊地面或其他物體成傷。此外,人體 在有意識情況下倒地前,通常會因身體自我保護機制,以手 部支撐緩衝,手掌、手指、手肘、肩膀等部位,抑或身體、 臉部五官如顴骨、眉骨、鼻樑等較為突出或包覆骨頭等堅硬 之處,易因接觸地面或物體成傷,而眼皮等柔軟、凹陷之處 則不易因跌倒撞擊成傷,被害人卻連右眼皮均有撕裂傷及瘀 腫,可見該處傷勢絕非因被害人跌倒而是外力毆打造成,被 害人傷勢情況徵顯被害人指證係遭被告毆打一節互核相符, 被告辯解難認為真。 ㈢、參以被告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及受傷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397頁、第399頁'第401頁),顯示被告右側前臂有一 不規則狀似半圓弧形之表淺不連續傷口,以被告傷口形狀與 傷勢情形判斷,此傷勢果為被害人持扣案水果刀所劃傷,則 被告遭被害人攻擊當時,手部應處於動作當中,傷口形狀才 因此未呈一直線而是呈半圓弧形,也才會有深淺不一,中間 有一小段未連續之情況,並因此僅有刀尖稍微掠過皮膚表層 造成之表淺傷口,此情顯與被告辯解被害人在其攙扶回房時 ,趁被告不注意之際持扣案水果刀刻意劃傷被告似有不符, 蓋被害人明顯必有動機而為此傷害行為,被告卻無法供述究 竟被害人在為此傷害行為前,雙方發生何種衝突或被害人動 機何在,被害人按理不可能在與被告毫無衝突,且被告好意 攙扶被害人回房休息,以被害人案發當天可有條理向承辦員 警指訴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其嘮叨被告觀看電視時間過久,及 被告持木椅毆打被害人之經過詳情,可見被害人思路清晰, 情緒平和,焉有可能毫無緣由突然持刀攻擊被告,被告此部 分辯解顯與卷內跡證及通常事理不合而有可疑。再者,被害 人既然在事前已經有所準備,並已瞄準傷害被告之部位,被 告則並未預知被害人行動,明顯無閃躲或迴避之心理準備與 動作,被害人持刀劃傷被告手臂之傷口,理應較深且連續而 平直,不應會產生如上述斷續且形狀不規則之表淺傷口,此 種傷勢理應僅在被告身體與被害人距離較遠且被告手部動作 不斷變換中,刀尖因僅輕微劃過被告手部方會造成,被告辯 解係因被害人先持水果刀劃傷其手臂,其為正當防衛,因此 持木椅毆擊被害人手部欲打掉被害人手上水果刀云云,顯難 採信。 ㈣、被告所稱持木椅毆擊被害人係正當防衛難以採信,業如前述 ,縱使被告辯解係被害人先持水果刀先劃傷被告一情為真, 以被告手臂傷勢之輕微程度,與被告供稱被害人行動不便需 助行器輔助方能行走,即使如此仍常跌倒之衰弱情形,被告 明顯可以輕易閃躲被害人攻擊,或迅速離開案發現場躲入自 己房間,避免繼續遭被害人攻擊等迴避自己受害方式,即可 有效防衛自身安全,而無必要持木椅重毆被害人至木椅木片 鬆脫解體之程度,且由被害人頭臉部受傷及大量流血之狀況 ,及其頭部傷勢已造成顱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程度,雙手手 背部位因數次遭木椅重擊而皮膚爆裂呈撕脫傷之情事,可見 被害人當時因被告持木椅數度重擊頭部,而以手護住頭部, 致手背遭木椅毆擊皮膚撕裂成傷,參酌被告所供述案發當時 雙方行動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足認被告當時持木椅攻擊被害 人時,主觀上並非以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而是存有殺人犯 意,其攻擊部位才集中於頭臉部,下手才會如此之重,再參 酌承辦員警因鄰居聽聞被告住處傳出甚大聲響,報警處理趕 往現場時,敲門要求探視被害人現況,被告在屋內拒絕開門 ,與承辦員警僵持甚久方開門讓承辦員警入內,拖延被害人 送醫救治時間,俱見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意甚堅,被告辯稱其 案發當時持木椅攻擊被害人僅是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或僅 有防衛過當、誤想防衛,又囑胞姊照顧被害人,可見被告主 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犯意云云,均難採取。 ㈤、被告雖主張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時,其聽聞自己當時聲音及 行為,認當時人格與其本身不同,其身心應非由主人格所控 制,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並請求再次鑑定是否有刑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情形。然由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製作之勘 驗筆錄內容記載可知,承辦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敲門要求住處 內之人開門,被告在住處內時詢問承辦員警所為何來,承辦 員警表明要找被害人,被告主張當時已經是晚間,要求承辦 員警先向檢察官、法官聲請搜索票再進入住處,未取得搜索 票不得隨便進入其住處(見原審卷二第68頁),承辦員警堅持 進入被告住處探視被害人,確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無虞, 被告其後又主張被害人持水果刀朝其右手殺1刀,承辦員警 回稱倘嗣後被害人遭被告殺害要如何處理,被告稱願自行負 責,承辦員警仍堅持叫門,被告再主張若敢闖進住處,為私 闖民宅,承辦員警又勸說事關人命,被告答稱「人命還人命 」(見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承辦員警嗣後經被告開門允許 進入被告住處,被告又再度主張被害人持水果刀劃傷其右手 臂,其才持木椅要敲掉被害人所持水果刀保護自己,要求承 辦員警要將水果刀搜出扣案以免自己白白受傷(見原審卷二 第82頁、第84至85頁)等情,顯示被告案發當時意識清楚, 能針對承辦員警所述或所詢切題回答,且熟知法律規定及法 定程序,明白何時應如何主張法律上權利,嗣後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可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及主張毆打 被害人係為正當防衛權利,辯解被害人案發當時自摔右手以 外身體部位才受傷,由此益徵被告案發當時顯無其所主張人 格遭控制之情事無訛。況且,原審法院已送請榮總灣橋分院 就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19條第2項之情事 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被告僅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鑑定 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65頁),被告有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既已由原審囑託榮總灣橋分院鑑定,榮 總灣橋分院亦曾就此事項進行鑑定,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 第19條第1項所指情形,自無再依其聲請重複行無益鑑定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扣案木椅碎片與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 規定宣告監護,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 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 罪,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參年。 扣案之木椅碎片貳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世為乙○○之子,並同住在嘉義縣民雄鄉○○村之住處,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 係。詹○世前於19歲時因有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精神症 狀,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詹○世因有前開思覺失調症, 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 於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乙○○見詹○世在 客廳看電視,而向詹○世稱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錢、管 理費都係乙○○繳納等語,詹○世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不滿 乙○○對其碎念而受刺激竟萌生殺意,明知乙○○為高齡近84歲 之老年人,亦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用力撞擊頭部,可 能致對方腦出血而致死,竟仍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 意,持家中之小木椅朝乙○○之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 數下,乙○○即持水果刀防身,幸因鄰居聽聞認有家庭糾紛後 報警,員警到場處理,要求詹○世開門,並將乙○○送醫救治 ,乙○○因受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勢,送醫 急診後,於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 院發病危通知,並陸續經檢查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 右眼旁、前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 傷勢,經救治後始倖免於難,並於同月18日出院,未生死亡 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詹○世及其辯護人暨檢 察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89 至294頁;卷二第90至92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木椅敲擊被害人乙○○手持之水果刀數下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辯 稱:其當天在看電視,被害人睡一半走出來,其打算扶被害 人回房睡覺,忽然感覺手痛才發現被害人持刀砍其手部,其 為防身即拿木椅要打掉被害人拿之水果刀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依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應係被害人持水果 刀,被告始拿木椅正當防衛,若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思, 大可用水果刀行兇,更得以輕而易舉造成死亡之結果,況且 本案被告所持用而扣案之木椅碎片,不論長度、厚度及重量 ,均難認係足以殺害被害人之工具。本案確係被告拿木椅防 身之正當防衛,雖防衛部位似擴及至被害人頭、臉部,惟可 能係因當時防衛力道及方向擴及到與手部連結之頭、臉部, 此部分至多被評價為防衛過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其與被害人之住處,被害 人對被告有碎念之行為,後被告亦有持小木椅打到被害人 之手部,小木椅並有碎裂等節,經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在警偵之指、證述相符(偵 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2頁),復有嘉義縣民興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113年4 月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2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7020 0056號函暨所附收據1張及107年2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11月23日慈醫 大林文字第106180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各1份、成 人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扣案木椅碎片照片2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11至15頁、第22至24頁、第26頁;偵卷第57頁;本 院卷一第94至105頁、第123至129頁)。後被害人同日因 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再於 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院發病危 通知,後陸續診斷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右臉旁、前 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情形,於 同月18日始出院等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4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113年4月4日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被害人傷勢照片7張、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日 戴德森字第1130900179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病歷影本1份 存卷可憑(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31 頁;本院病歷卷一、二),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偵中均一致指稱:案發當時,其看 到被告在看電視,因為其認為被告一直看電視都不關掉, 都是其在繳費,其就跟被告說「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 錢、管理費都是我在繳費」,被告聽完後就說「不要那麼 雜念」,隨即被告就從陽台拿木椅一直毆打其頭部、臉部 ,造成其暈眩,其問被告「你是要把我打死,是不是?」 被告沒說話,當下其認為被告想要把其打死,後來被告繼 續拿木椅毆打頭部及雙手,木椅打到都壞掉等語(偵卷第 40至41頁、第61至62頁)。參以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有自 承:證人當時從房間走出來碎碎念,其並有拿木椅敲打證 人手部不知道幾下,敲了很久並敲很大力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11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25 至27頁、第287至288頁;卷二第126頁)。被告與證人在 發生衝突前,證人確有對被告碎念一節,證人及被告所述 一致,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據。 (三)員警因接獲鄰居報案表示有家庭糾紛而到案發現場處理, 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光碟,員警於113年4月 4日0時48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連續敲門及按壓門鈴,被 告在門內不願開門,經員警表示要找被告,被告回覆員警 表示證人在睡覺,然證人隨即在門內稱「他把我打成這樣 」,員警聽聞後要求被告開門,被告堅持不開門,證人復 持續3次表示「他把我打成這樣」,並稱要報警,經員警 詢問被告是否有打證人時,被告則表示係證人亂說,後證 人復稱「他把我打到全是血」,經員警告知被告若證人流 血到晚上死亡怎麼辦,被告仍不同意開門,證人則繼續說 「你把我打成這樣」「他給我打成這樣,我要叫警察來」 「打成這樣」,後於同日1時12分許,被告因聽聞救護車 到場後始願開門,證人即向到場員警表示「他拿椅子從我 的頭...」「那個椅子,那個椅子拿,頭先把我打成這樣 」「打成這樣,你看,這手,你看,這手,手,這頭殼」 「那椅子把我打到整張椅子壞掉」「拿柴椅給我摔阿,給 我摃頭殼,給我摃頭殼摃手...」「拿那個一直摃我,把 我摃得這麼嚴重,這樣」等語,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66至89頁)。證人在 甫發生衝突後,隨即對前來處理之員警反應被告有拿木椅 打其頭部、手部等部位致使流血,佐以卷附前開診斷證明 書及證人之病歷資料,證人經急診醫生觀察後有左手多處 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撕裂傷口及擦傷、 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傷、右手背至前臂 大面積撕脫傷,並持續救治後診斷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頭皮撕裂傷、前臂撕裂傷等情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 門診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6頁;卷二第256頁), 核與前開證人在警偵一致證稱頭部、臉部、手部均遭被告 持木椅攻擊之部位相符,亦與現場員警拍攝證人所受傷勢 血跡位置相同,有前開照片可佐(警卷第28至32頁)。被 告在本院自承有拿木椅打證人很久,並且木椅本來係完整 ,後來才碎裂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再經本院 當庭勘驗扣案之木椅碎片2根,均為實心,其中1根長度最 長34.5公分、寬度6公分、厚度1.5公分,木頭四周不平整 ,並其上有血跡乾掉之痕跡,另1根長度為20.5公分、寬 度5公分、厚度1.5公分(本院卷二第123頁),由此碎片 不平整之型態及其上血跡痕跡,綜合證人所述、第一時間 向員警所述之反應及在醫院診斷之傷勢部位可知,證人證 稱被告係持木椅朝證人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多下 後,致使證人流血受傷,木椅亦因而碎裂之情節,應足以 採信。 (四)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參照)。 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 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 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 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 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 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 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 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 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 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 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 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 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經查 :   ⒈被告持木椅攻擊證人之部位包含其頭部,已如前述,頭部 為人體最重要部位,頭顱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 部五官,為人體要害部位之一,倘於近距離持非柔軟之器 物密接攻擊上開部位,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 大量出血等致死之結果。證人為00年0月生,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案發當時已高齡83歲近84歲。扣案之木椅碎 片原為完整木椅,碎片型態為實心,並且其中部分長度最 長為34.5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如前所述,倘若 持該完整木椅直朝年邁之證人頭部猛砸,相較朝一般人猛 砸更易造成致死之結果,此為一般常人均可知悉,被告為 證人之子,對於其父親年事已高一事,自知之甚詳,竟仍 持實心完整木椅朝證人頭部猛砸數次,致其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 瘀血,並因尚有揮擊臉部、手部等部位,致證人受有前臂 撕裂傷、左手多處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 撕裂傷口及擦傷、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 傷、右手背至前臂大面積撕脫傷等傷害,實難認被告持木 椅猛砸證人之行為,僅出於傷害之意為之。   ⒉再參以證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4日送急診救治後隨即入 住加護病房共計4天,嘉義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月5日發出病 危通知書,後經治療觀察後,於同月18日出院,有病危通 知單、護理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2頁;卷二第428 至429頁)。由上開傷勢及扣案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 木椅猛砸證人之力道至大,甚致使木椅因而碎裂呈現不平 整之碎片狀態,並使證人須入院治療多時。復員警到場時 ,被告尚無視證人流血一情,向門外員警謊稱證人在睡覺 ,要員警離開,並且遲遲拒不開門,待員警告知被告,證 人若流血過多可能會死亡,被告仍無視此提醒拒不開門, 有前開記載此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考(本 院卷二第71至73頁)。再者,待被告同意開門時,明顯可 見現場、沙發均沾有非少量之血跡,復證人頭部、眼部周 邊、雙手、衣服均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 卷第26至30頁),係證人顯係因有鄰居報警,員警到場勸 說被告開門始得及時救治而倖免於死,則以被告猛砸證人 之部位及下手之重,證人亦因而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勢,被 告應非單純傷害證人以洩憤。    ⒊復依被告及證人上開供(證)述,本案緣起於被告認證人 不停對其碎碎念,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衝動控制不佳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中榮灣橋醫院)11 3年8月28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堪認被告係受證人碎念之刺激影響,遂氣憤難忍,因 而萌生殺意,即拾起家中木椅猛砸證人一情應可認定,是 其於行兇之際,實已有殺人故意,甚為明確。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⒈被告自陳案發當日證人本來在睡覺,並且在案發前也沒有 爭吵等語(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287頁),而證人在 警詢指稱係到客廳看到被告在看電視才開始跟被告說不要 看那麼久等語(偵卷第40頁)。又被告與證人長期共居, 雖證人在警詢曾稱與被告感情不睦等語(偵卷第41頁), 然證人過去曾遭被告持刀攻擊,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0至218頁),則在證人高 齡近84歲,且依被告所述,證人行動並非敏捷之情況下( 本院卷一第288頁),殊難想像證人在當時有任何動機及 不怕反遭被告反擊,而有先行主動持刀朝被告攻擊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證人先持水果刀刺傷被告等語,尚 難憑採。是應係被告先以木椅為前所認定之行為後,證人 始隨手取水果刀防身,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被告係拿木 椅防身一節自無足採。   ⒉至案發現場雖有水果刀,此有現場照片1張可證(警卷第22 6頁上方照片),而被告僅以木椅朝證人揮打之方式攻擊 證人,被告及辯護人並以此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然判斷是否有殺害證人之意,兇器之種類僅係考量之其 中一環,仍應綜合全盤情形以為判斷,已敘明如前,本案 被告係持實心木椅朝人體要害之頭部予以多次猛砸,該實 心木椅之客觀型態及被告揮打方式,已足致人於死,可認 被告有殺人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以被告大可 持水果刀砍傷證人及兇器之選擇為由認被告並無殺害證人 之意,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有統號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存卷可考(警卷第36頁),是被告 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血親之家 庭成員關係,且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2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上開行為, 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二)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 定,其中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 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然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四)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⒈本案案發後員警抵達現場被告開門時,被告持續與員警對 話,然自對話內容可以查悉,被告也執著持續講其所想表 達之內容之情形,有載有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 考(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後經員警移送地檢署製作筆 錄時,被告亦有喃喃自語並陳述與檢察官詢問之問題無關 之內容(偵卷第11至12頁)。在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 序時,被告亦有自顧自說話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8頁、第 286頁)。是本院認其陳述、反應確有異常之情形,則其 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受影響之可能。   ⒉本院遂囑託中榮灣橋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人(即被告)發展史、家 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 疾病史、犯罪史、鑑定過程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實料判 斷,個案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長期以來存在精神症狀, 對刺激的知覺易出現錯誤的解讀與判斷力。推估犯案當時 個案因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情形,加 上衝動控制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皆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⒊上開鑑定書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 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 參照,並佐以本案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 料予以綜合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 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佐以上述被告前案之病 史情形、案發後員警到場時之反應及後續製作筆錄之回應 異常情形綜合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上述精神 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 刑不予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後遞減之 。 (六)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僅因無法忍受被害人碎念,即 一時氣憤,持完整木椅猛砸高齡近84歲之被害人頭部、臉 部、手部等部位數次,致使木椅碎裂,犯罪手段實屬兇殘 ,復被告上開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甚至員警到 場時,被告對於被害人流血仍視若無睹,而不願意開門讓 員警到場救治,以被害人業已近84歲高齡,仍受其子如此 之對待,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執詞 稱本案係先由被害人因不明原因、動機持刀殺害被告始生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在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監護處分: (一)參以前開精神鑑定書記載:依個案目前之精神狀態,建議 日後需避免個案再接近高危險因子或情境,並持續醫療追 蹤其精神狀態及施以必要之治療,於專業環境下教導提升 其病識感及服藥遵從度,以有效控制疾病,且推估個案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故建議有施以監護之 需要(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二)本院復考量被告前於106年9月間曾因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腹 部猛刺一刀後,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 綜合被告病史及送鑑定後,認被告係受有幻聽及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無罪, 並宣告施以監護3年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210至218頁)。然被告在本案為前開精神鑑定時,仍 向鑑定人表示幻聽、幻視等精神狀況,目前還是會出現等 語(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經前 案之監護宣告後全然好轉。加以被告在本案有因精神疾病 影響,而犯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實屬為嚴重 之犯罪,影響其家人甚鉅,亦對社會大眾具有高度風險, 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 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 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 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 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扣案之木椅碎片2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由被害人在警詢稱木椅係被告買的等語 (偵卷第41頁),以及被告自陳在卷相符(本院卷二第12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水果刀1把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25頁), 附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為本案犯行有使用,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12

TNHM-114-上訴-136-202503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浩哲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蕭竣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於民國110年8月至11月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 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竟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於110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未違反甲○意願,接 續於110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20 日及10月31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租 屋處以其所有廠牌Iphonel2行動電話(業經檢察官發還被告 )拍照功能拍攝甲○裸露胸部、臀部等身體私密部位之數位 照片數張及詢問甲○並經甲○同意後,由甲○於同年11月14日 及同年11月15日在其住處(住址詳卷)自拍裸露下體身體私 密部位之性影像後傳送予乙○○觀看,以此方式拍攝、製造甲 ○之性影像。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㈠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原判決事實一部分);㈡製 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判決事實二㈠部分);㈢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判決事實二㈡部 分);㈣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事實三部分),前開4罪應 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 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被告上訴範圍,被告明示就 原判決事實一、三關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 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並同意以原 審判決事實欄一、三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 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就原判決關於 原判決事實二㈠、二㈡關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則表明全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71、106頁)。 二、據上,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關於認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故本院僅審理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此部分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因被告表明全部上 訴,故本院全部審理。 貳、被害人身分資訊部分: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對於告訴 人甲○及父母之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僅記載代號(甲○之姓名年籍資料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彌封袋[111他1346]) 。 參、量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認定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事實三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悔過之意,請求 判輕一點,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本件是否適宜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審酌: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  ㈡經查:  ⒈被告因一己私慾,利用甲○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年少懵懂、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甲○未來身心、 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與甲○發生性行為,所為已戕害甲○心靈 、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法 益之不可回復性,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情或 判處最低度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難認有何犯罪情狀輕微 ,堪予憫恕之情,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犯後自白之犯後態 度,僅能依刑法第57條審酌量刑,即為已足,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從憑採。   ⒉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是法定最低刑度均僅為拘役刑 、罰金刑,且被告不尊重告訴人之自主權,因一己私欲而對 告訴人實行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足見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 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 人之傷害及心生畏懼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生活態樣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分別量處 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是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 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量刑權限或輕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 量處之刑度尚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再予減輕其刑,關於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並非可採,業經論述如前,至所 稱犯後自白之態度,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本院審酌後 仍認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全部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二㈠認定被告製造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二㈡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二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4、10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就上開以事實一之方式拍攝、製造甲○之性影像等事 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之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被告未扣案之Iphonel2行動電話內確有其 於110年8月12日、8月26日、9月26日、10月10日、10月20日 及10月31日拍攝甲○裸露胸部、臀部等身體私密部位之數位 照片數張,及甲○於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15日拍裸露下 體身體私密部位後傳送予被告之影片一節,並有數位採證擷 取報告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 彌封袋[111偵30320]第15至29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及刑之是否加重、減輕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規定,並於 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項明定「稱性 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說明,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之規定 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 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 為修正。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 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 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法律有變更」情形。  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之規定 又再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且此次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 後之規定已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此次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 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中 間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五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 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 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 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 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 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 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 項之 「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 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 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 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 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 。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 、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 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 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 該當於同條第2 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據雙方對話 紀錄內容,本案應係雙方成為情侶後,被告自行拍攝或由甲 ○拍攝性影像傳送給被告,其中甲○於110年11月14日、15日 拍攝、傳送之裸露下體影片,雖非由被告直接拍攝,但依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們那時候在講電話,他就拜託我拍給 他看,當時雙方還沒分手等語(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 然被告否認有要求或引誘甲○拍攝並傳送上開裸露下體影片 ,而本件卷內並無甲○拍攝上開裸露下體影片時與被告之對 話內容,難以認定當時之時空背景,亦難以判斷甲○係在何 種情況下拍攝、傳送影片,而本件卷內除上開甲○之單一且 內容並非具體(甲○僅稱拜託)之指訴外,欠缺其他補強證 據以資認定當時係被告使甲○產生拍攝之決意或甲○已有拍攝 決意,被告再加以慫恿、鼓勵之情事,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利用強烈言語或行動而主動介入、影響告訴人甲○ 決定,使告訴人甲○難以拒絕,進而積極促成告訴人甲○製造 性影像之合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故基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應認係告訴人甲○基於雙方之情誼關係,於被 告詢問後,以行動電話自拍後再傳送影片檔予被告,乃與上 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被告並未進一步 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是被告行為,應屬同條第1 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被告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之構成要件。  ⒊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以自行拍攝或由少年 自拍後再傳送之方式製造少年性影像,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核為合理,爰就此 部分行為,分別論以一接續犯。  ⒋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罪,均係 就被害人之年齡或針對兒少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均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⒌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明知甲○未滿18歲,年 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竟拍攝甲○裸露胸部、臀部等身體 私密部位之數位照片數張,及由甲○於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 1月15日拍裸露下體身體私密部位後傳送予被告,對於甲○之 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程度非輕,惟被告行為時,年約19 歲,且與當時未滿18歲之甲○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血氣方 剛,對於性或情慾之追求不免好奇衝動,且依其犯行情節, 亦係在視訊聊天之情形下,為上開拍攝、製造甲○性影像之 行為,實與一般彼此間無一定或合理親密關係之信賴基礎, 基於單純滿足自己性欲等不良意圖,藉以詐術、不正利益等 方式所犯相同罪名之性削剝犯行,其犯行惡性及所生危害顯 然相對輕微,再衡酌上開性影像僅存在於被告與甲○間,被 告並未將之散布或提供他人觀覽,而且性影像數量非鉅,又 被告於偵查中,已與甲○之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 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見 偵卷二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20號偵查卷 宗第35頁)在卷可查。不論在其動機、情節、惡性均非重大 不赦,就被告犯罪原因及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 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仍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為憫恕之處,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⒈原審認被告就上開事實,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⑴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 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 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 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 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獲得兒童或少年同 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 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 項「直接 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 規範目的(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⑵被告就甲○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並傳送予被告之影片,始終辯稱 是甲○主動傳送(二人互傳),其並未引誘甲○傳送云云,亦 即被告否認有要求或引誘甲○拍攝並傳送上開裸露下體影片 。原審雖引用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截圖內有裸露陰 部的照片,這是妳傳送給他的?)是」、「(時間點是110/ 11/14是嗎?)我不是很確定,但應該是」、「(妳為何會 傳送裸露陰部的照片給他?)我們那時候在講電話,他就拜 託我拍給他看」、「(你們那時已分手了嗎?)還沒」等語 (見偵卷一第107至108頁),推認甲○原無拍攝猥褻之意, 係受被告引誘而拍攝云云。然除上開甲○之單一且內容並非 具體(甲○僅稱拜託)之指訴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認 定,故原判決認定甲○原無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意,係受被 告引誘而拍攝該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顯有率斷,已屬無據。 再者,縱認被告有要求甲○拍攝上開影片,然被告係於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多次以自行拍攝或由少年自拍後再傳送之方 式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係於得到告訴人即甲○之同意即未 違反甲○之意願下,「要求」甲○自拍猥褻影片,並傳送上開 影片給被告,以此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 無另行以積極施以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 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之手段,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原審就原判決事實二㈡部分另論以被告構成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自屬違誤,被告 據此上訴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當時僅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拍攝甲○或由甲○拍攝、傳送猥褻行為 照片,所為對於甲○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影響非輕,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行為時年 僅19歲,已與甲○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上 開和解書1份可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 所生結果。暨被告自陳目前就讀空中大學之智識程度,從事 賣車業務,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  ⑴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 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 人者,不在此限;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則規定: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 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⑵經查:  ①關於被告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由被告拍攝甲○或由甲○自行拍攝所 製造之甲○性影像檔案(即裸露胸部、臀部及陰道之照片及 影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均已 刪除,且辯護人及檢察官亦確認被告所有之Iphonel2行動電 話內已無被害人之照片及影片(見偵卷二第第31至33、55至 56頁),惟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 ,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相關電 子訊號部分雖未扣案,然仍可能藉由其他電腦修復程式加以 還原,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電子訊號業已滅失,為求保護周 全,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之。  ②又未扣案之Iphonel2行動電話於被告為本案拍攝犯行時為被 告所有(據被告稱現已出售),並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之 物,且為前揭照片、影片之附著物,爰依前揭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前揭照片、影片等,係為 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 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雖符 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被告於 相關時間內涉犯多起案件,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依 前開說明,為免重複裁判,維護被告訴訟權益,正當法律程 序,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故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112年2月15日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二㈠ 乙○○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原判決左列部分均撤銷。 乙○○犯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事實二㈡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即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3 原判決事實三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事實一所載之由被告或甲○所拍攝甲○裸露胸部、臀部、下體之照片及影片等性影像 內容如數位採證擷取報告所示(見彌封袋一第15至29頁) 2 未扣案之Iphonel2行動電話 案發後原由被告交給甲○之父,甲○之父提供給檢察官為數位採證,後於111年11月1日偵查中由檢察官當庭發還被告(見偵一卷第138頁)。嗣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偵查中供稱已出售(見偵二卷第17、18頁)。

2025-03-12

TNHM-114-侵上訴-4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6月1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3年9月6日檢驗出體内有 毒品殘留之陽性反應,然監護人B、C無法合理解釋,且暫無 其他照顧資源,考量受安置人處於不利成長環境,恐影響其 健康發展,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 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0日12時32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經法院裁定繼績安置至114年3月12日。考量監護人 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不彰,聲請人將持續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少年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7號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7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定。而受安 置人父母雖積極安排陪同受安置人回診及會面,然其母之親 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且配合狀況不佳,為維護受安置人受 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現階段實有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 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 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 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其他 親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 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 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12

PCDV-114-護-134-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出生 後出現發紺狀況予以插管急救,入住加護病房並採取低溫療 法治療,生命徵象不穩定,經瞭解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 於懷孕期間仍持續使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經醫院檢 測結果為受安置人N000000身上有毒品陽性反應,顯示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B懷孕期間疏於注意自身行為,其行為已 影響受安置人N000000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受安置人之 父N000000-A亦有吸毒史,受安置人N000000置留家中恐有風 險,聲請人於調查期間盤點親屬資源,後續評估由受安置人 之○○N000000-C提供受安置人照顧與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N 000000人身安全,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第56條 第1項規定,於000年12月9日下午5時將受安置人N000000依 職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針對本次通報事件,於000年0月0日召開家庭團體決策 會議,與受安置人之父母N000000-A及N000000-B討論本案後 續處遇計畫,確認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須配合接受強制 性親職教育,每週至醫院進行戒毒治療,並提供聲請人相關 治療證明,目前持續追蹤其進行狀況,後續亦將持續追蹤N0 00000-B親職教育完成狀況,同時每月固定安排1次親子會面 維繫親情,提供受安置人之父母N000000-A及N000000-B親職 知能與態度。  ㈢綜合上述,受安置人N000000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 ,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陳述略以:同意 延長安置,若聲請人通知要上課,伊會去上課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三、延 長安置期問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問,機 構社工與護理人員會確認案主人身安全與受照顧情形,使其 獲妥適照顧與保護。㈡親屬資源:案父母平時雖與親友均保 有聯繫,惟二人不想讓家中長輩得知其吸食毒品的行為,故 目前僅案○○知悉本案現況,對於未來案主如能順利返家,表 達願意協助案父母照顧案主之想法。㈢照顧者親職功能:本 府針對案母將裁處強制親職教育,並透過親職教育會議確定 需完成之課程內容與時數,以協助提升案母之親職功能與技 巧。四、建議:案主甫於000年12月進行緊急安置,案母親 職教育時數尚待確認及完成,目前每月透過本府協助安排親 子會面,未來將持續依其會面與親職教育完成狀況,及案母 配合醫院戒毒治療進度,評估親子互動與親職功能提升情形 ,進而評估案主未來漸進式返家之可行性。綜合上述,為確 保案主生活穩定與人身安全無虞,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以保障案主最佳利益。」等語。從而本院審酌上開資 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N000000-A、N000000-B上開陳述,考量 受安置人未滿1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仍需聲請人 協助就醫療養,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未開始接受親職 教育,為利聲請人提供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適 切之處遇,目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3-11

CHDV-114-護-56-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盛熙 輔 佐 人 江沼蓉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展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盛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江盛熙(原名:廖信凱)於民國107年2月18日前某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某網路遊戲群組認識甲 (代號AE000-Z000000 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後,雙方 有感情曖昧及交往等關係,江盛熙明知甲 當時仍就讀國中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上網與甲 通訊,以傳送 LINE訊息之方式使甲 拍攝如附表編號3所示裸露乳房及乳頭 之電子訊號後,要求甲 以LINE傳送予江盛熙觀覽;嗣於同 年3月16日及17日,被告由原先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之犯意進一步提升為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 意,在其前揭住處上網與甲 通訊,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 引誘甲 拍攝僅如附表編號2、4之裸露乳房及乳頭之電子訊 號後,復要求甲 以LINE傳送予江盛熙觀覽。嗣因甲 之友人 於112年11月間,在「5F自拍」網站上發現不詳人上傳本案 電子訊號,甲 因而報案(江盛熙所涉散布少年性影像、無 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江盛熙(下稱:被告)否認本案犯行而提起全 案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 告全部犯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第254至260頁),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2月1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某網路遊戲群組認識甲 ,雙方有感情曖昧,其知悉甲 於案 發時仍就讀國中,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同年2 月18日、19日、同年3月16日、17日,在上址住處上網與甲 通訊,要求甲 拍攝及傳送本案電子訊號予其觀覽,且甲 確 實有依其要求拍攝及傳送本案之電子訊號予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辯 稱:甲 有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傳照片給我 的部分,我沒有意見,我承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但是我只是詢問甲 可否看她的私密 照片,沒有引誘,我也沒有將甲 的私密照外流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㈠附表編號3「甲 腿部照片」係甲 於107 年2月18日主動傳給被告,且該圖不符合「猥褻」之定義;㈡ 被告於107年3月16日、17日係因甲 傳送性暗示之對話予被 告,被告才會傳送「那....乳頭可以嗎?」等語予甲 ,且 甲 與被告並未處於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要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不同;㈢另107年3月16日、17日甲 傳送附表編號4之照片,係甲 主動傳送給被告,被告並未向 甲 提出任何要求,另甲 傳送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照片給被 告,並非被告以引誘或其他積極手段所致,是被告應僅構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18日前某日,以前揭方式認識甲 ,雙方有感 情曖昧及交往等關係,被告明知甲 當時仍就讀國中,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同年2月18日、19日、同年3月 16日、17日,在上址住處上網與甲 通訊,要求甲 拍攝及傳 送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電子訊號予其觀覽。嗣因甲 之友人於112年11月間,在「5F自拍」網站上發現不詳人上 傳本案電子訊號,甲 因而報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及不爭 (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 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101至119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 7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甲 )、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 於107年 2月至6月間以LINE傳給被告之照片紀錄、臉書帳號資料頁面 擷圖、甲 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甲 照片遭外流至porn5f 平台之頁面擷圖、甲 與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臉書對話紀錄 擷圖、甲 與被告於107年2月18日、19日、同年3月16日、17 日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6頁;不公開卷 第3至5頁、第9至40頁;本院卷二第3至313頁),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 ㈡、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位照片均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⒈按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及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要事實、施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與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性影像,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僅拘泥於修正前條文所採「拍攝……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使……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文字,並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任擇議定書」,為性活動或性目的而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104年2月4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乃明白揭示: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意旨。並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增列第2款(即同次修正第35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第3款(同次修正之第36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規定,以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題材之本旨,此觀之該法條修正理由甚明。為落實旨揭對於兒童或少年之保護,避免兒童或少年從事色情表演,甚或成為色情題材,若使少年或兒童透過網路視訊傳送客觀上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畫面,即屬同條例第36條所定拍攝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範疇。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針對猥褻出版品及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基於憲法對言論出版自由保障界定「猥褻」範圍之基礎有別,不可相提併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拍攝被害人裸露胸部或裸體之影片、照片,就該等照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上訴人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參照)。  ⒉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位照片為甲 將胸罩掀起裸露乳房及乳 頭坐在浴室馬桶蓋上,附表編號3所示數位照片則為甲 完全 裸體坐在床上,以數位圖畫筆觸僅遮擋陰部部分,另甲 以 手抱住下腹,但略可見甲 之上胸及乳頭露出,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數位照片為甲 裸體併腿坐在房內某處,裸露乳房、 乳頭及下體,僅背景以馬賽克模糊化方式處理。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既要求甲 拍攝上開數位照片供其觀覽,主觀上顯 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且就該等照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 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 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 會風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洵供刺激或滿足被 告一己之性慾,而使少年拍攝並透過網路傳送客觀上足認係 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照片,基於對少年之保護,避免少年 成為色情題材之規範目的,堪認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位照片 均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至明。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護稱:甲 於原審時證稱如附表編號3之照片有打馬賽克,沒 有露出胸部,手是放在肚子上等語,未可見性隱私部分且未 拍攝臉部,該圖應不符合猥褻之定義等語;然查,附表編號 3所示數位照片為甲 「完全裸體」坐在床上,以數位圖畫筆 觸「僅遮擋陰部」部分,另甲 以手抱住下腹,但「略可見 甲 之上胸及乳頭露出」,已如前述,是該馬賽克僅小部分 稍加遮掩甲 之陰部,然因甲 係完全裸體且僅以手抱住下腹 ,故仍可看到甲 之上胸部及乳頭,則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 念,客觀上實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 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況於甲 傳送上開如附表編 號3之照片予被告後,被告即稱:「等等!!!」、「這不 是腿了!!」、「好多!!(鼻血」、「這是...裸體...( 倒地」、「這...這刺激好強(擦鼻血」,此有被告與甲 於 107年2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38至41頁),益見該照片確實在客觀上足以滿足一般人之性 慾,且被告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至明。是被告選任辯護人 徒以該照片有打馬賽克及未拍及臉部等語而謂其非猥褻之照 片,尚難為本院所採。   ㈢、被告於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係使甲 製造本案電子訊 號,而107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係以引誘手段使甲 製造 本案電子訊號: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 其中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又所謂「製造」,不以他製為必要。誘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亦在「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換言之,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而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拍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2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行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國三,只有14歲多不到15歲 ,我有跟被告講過,所以被告知道我的年紀,我與被告有曖 昧一段時間,訊息上有傳輸比較曖昧、跟性有關的字詞。我 傳送本案電子訊號予被告係因有在傳輸文字上的戀愛、網路 性愛,被告跟我說想要看胸部、是不是可以看,我當時年紀 小,不太清楚這方面的事情,覺得沒有露下體應該是沒問題 ;被告主動對我提出要求,我才拍攝本案電子訊號,不是我 主動要把照片傳給被告看;我當時只有14歲,不知道性愛方 面的事情,單純覺得被告要照片,我就拍給他,我當時不理 解這個行為有什麼錯誤,應該也還好,而且我後續也有馬上 做收回的行為。我與被告之間電愛、文字性愛、網路性愛的 部分,是被告先開始這樣聊天。被告打字比較是暗示性的, 像是「妹妹想看」、「可以嗎?」、「想看看愛的人的…」 、「妹妹超粉超可愛」等文字,及被告有傳送「那乳頭可以 嗎?」、「好想要看」、「好想要妳」等字詞。被告要求我 傳送本案電子訊號時,我當時的反應是「真的要傳嗎?」, 有猶豫一下,但因我不懂傳送一些上胸照片會發生什麼事, 我沒有想過後果,就傳送給被告,當時我不懂這是有關性方 面,單純覺得只是把我自己給別人看。我有向被告說「不要 啦」,或是「真的要嗎?」等語,但後面我覺得應該沒關係 ,就偏向有點妥協,所以我就說「那我傳出去就收回了喔」 。被告先說「可不可以看身體」,我是說「不要」,被告就 說「那乳頭可以嗎?」等語。在被告提出要求之前,我完全 不想要拍攝身體,是在被告說完後,我才開始想說真的要嗎 ,才會拍攝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第106頁 、第108頁、第110頁、第114至11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稱:我跟被告在網路上認識後被告有跟我解釋什麼是「 文愛」,然後都是被告在帶動,我記得曾經107年2月的時候 被告有說要看我的照片,我之前都沒有拍攝過這樣的照片傳 給別人,107年3月16日、17日的時候,被告有明確跟我講說 「那乳頭可以嗎?」、「好想要妳」、「想看看愛的人」, 我的理解是被告想要看我、想看我的乳頭,而且繼續跟我聊 文愛的話題,我第一反應是呆滯,而且開始我是拒絕的,我 有說不要,但是被告又繼續說「好..好想..」、「好想要妳 」、「也可以不要喔」、「有妹妹就很夠了」等語,這中間 我一直在遲疑,後來被告又在講這些話,我才會被他的話帶 著走,因為當時跟被告感情還算好,而且被告後面有說傳送 只是一瞬間的事情,不會留痕跡,當時也不知道這是錯誤的 選擇,我現在是蠻後悔的,而且被告他一直在問我要不要傳 ,我當時是被被告帶著走的,如果被告真的希望我自己做決 定,應該不會一直問,我當時有先傳貓的照片給被告看,因 為當時有些猶豫,就是有點不想傳,所以有先給被告看一些 動物的照片緩一緩,但是後來好像被告有問「所以我的照片 呢?」等話語,而且我還有說「不敢按傳送」,因為我以前 是連我的臉都不敢放在網路上,所以對於我自己的照片都會 有點不想傳,還是覺得會怪怪的、很遲疑,而且後來傳送之 後我就趕快收回,我當天是先傳送附表編號2的這一張照片 ,後來再傳了附表編號4的照片;而且從107年3月16日到17 日凌晨,我就是在附和被告,所以我的打字比較少,而且中 間我有一段說我想去睡覺,就是想結束話題,後來被告傳「 其實妹妹是全粉的」,因為被告對我都稱呼「妹妹」,我的 理解他是指我,對於「因為粉的切開都黑的」我覺得有點性 暗示(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73頁)。  ⒊次查,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甲 手機內被告與甲 於107年 2月18日、同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並連續 拍攝上開對話內容之照片附卷,稽之上開甲 與被告間對話 紀錄,茲就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及107年3月16日、 同年月17日部分分述如下:  ⑴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部分:被告先以「喔對了~」、「 模型(期待期待)」向甲 要求拍攝模型之照片,甲 表示等 她父親去睡再拍,約過了4、50分鐘後,被告表示:「對了 妹妹要拍照喔(-3-」、「妹妹說答應我的照片(-3-」,甲 詢問:「是否是穿褲襪的?」,被告答:「好像」、「對~ 」,後來甲 傳送數張模型的腿部照片予被告後,被告稱: 「剩妹妹的腿腿了(-////-」,剛開始甲 是傳送其穿著裙 裝及黑色絲襪坐在床上之下半身照片給被告,被告稱想躺看 看甲 的腿,並稱讚甲 的腿,甲 即稱:「裸腿就粗了」, 被告安慰稱:「裸腿應該不會啦(-3-」、「真的嗎?」, 並傳送一張「想看」貼圖予甲 ,甲 即傳送如附表編號3之 照片給被告,被告稱::「等等!!!」、「這不是腿了! !」、「好多!!(鼻血」、「這是...裸體...(倒地」、 「這...這刺激好強(擦鼻血」此有107年2月18日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至301頁)。  ⑵107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部分:被告先於107年3月16日上 午10時48分許表示:「今天晚上也可以啊(-/////-」,甲 稱:「欸..?」、「什、什麼啦..」、接下來被告即以「( 抱起來~」、「(抱到腿上」、「(親吻~」、「超喜歡妳啦 ~」、「(躺在腿上」、「(搔癢腿」、「(抱緊」」、「 請...請踩我女王(-///-」、「喔喔喔喔!!!(超爽」, 甲 傳送「矮額」貼圖,被告又以「超愛妳的~(抱住~」、 「真的喔!」、「(親」、「晚上在一起玩吧~」、「我... 愛妳!(握手」、「超愛妳!(-///-」、,則甲 回稱:「 我也愛哥哥呦」等語,當天到晚上被告主動向甲 打招呼稱 :「妹妹!!!(撲」後,被告與甲 進行一些與網路遊戲 有關之對話及分享後,被告先稱:「今天先女兒,來翻翻她 的小褲褲好了~」、「妹妹的小褲褲...(小聲」、「(鼻血 」、「啊沒沒沒...沒有」,並先傳送女性卡通人物之圖片 與甲 後,甲 表示要先洗澡,待甲 洗澡完返回對話後,被 告即稱:「香香~」、「不..是妹妹的味道(-///」、「妹 妹的香味」、「(-3-」、「趴在身上」、(揉揉」、「妹 妹最香~」、「我可以...讓妹妹害羞一下嗎(-///-」,甲 回稱:「咦..?」 ,被告稱:「要..要嘛(-////-」,隨 即以「打開妹妹腿腿」、「開..動囉(小聲」及其餘網路性 愛動作之文字傳送予甲 ,而甲 剛開始先用「欸..?」、「 咦咦...?(驚」等語,之後則持續傳送「閉眼」、「撇頭 」、「撇頭閉眼遮嘴」、「臉紅」等短詞回應,被告仍持續 傳送網路性愛文字後,甲 始配合被告之文字陸續以短字「 含住」、「舔舔」等網路性愛文字回應,惟之後則回稱:「 剛剛又差一點點又睡著了..」、「就剛剛趴在桌上,睡意就 突然來了#」,然被告似乎想要繼續網路性愛,稱:「在來 一次~(-////-」、「(慢慢動著在子宮裡的棒棒」....等 語,甲 稱:「欸啊...///」、「咦咦...///」、「今天先 這樣啦///」,但是被告仍意猶未盡持續傳送網路性愛文字 予甲 ,並以各種挑逗之言語表示想要看甲 之陰道,並稱甲 也可以看,又繼續其網路性愛文字,甲 先稱:「看...看 什麼啦...??」、「不要啦//」,被告又改稱是否可以看 甲 之乳頭,而甲 再次表示遲疑之意,但被告仍不死心,仍 屢屢以「好..好想..要妳(-////-」,而甲 傳送遲疑之貼 圖及表示「我想想...」等文字後,被告又持續以「就..看 妳..」、「也可以不要喔」、「有妹妹就很夠了」、「抱緊 」、「那妹妹決定呢?」、「那就一下下囉」、「抱緊」、 「想看看愛的人的....」等語而予勸誘、慫恿、鼓勵甲 傳 送其陰道或乳頭之照片,並保證「放心只有一瞬間」、「沒 痕機呢」、「抱緊」等語,而甲 仍遲疑稱「嗯...」、「不 敢按傳送#」並屢屢傳送遲疑貼圖,雖被告有稱「也可以不 用喔」,但又持續以「摸摸頭」、「戳臉」、「愛妳~(抱 著」等語繼續勸誘、慫恿、鼓勵甲 傳送其陰道或乳頭之照 片,甲 仍未傳送自身照片給被告,反而傳送貓咪的照片, 而被告卻稱「妹妹的腿腿!!」、「妹妹鑽腿腿!!」,甲 始稱:「傳給你我要收回去然後去睡覺了」,嗣於107年3 月17日凌晨0時16分許傳送附表編號2所示之照片予被告並馬 上收回,再於同日凌晨0時25分傳送附表編號4所示之照片予 被告並馬上收回,而被告回稱:「看到一位維娜斯、(鼻血 」等語、(本院卷二第5至189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及本院勘驗甲 手機內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被告剛開始係主動要求甲 拍攝模型腿部之照片供其觀看,次而要求甲 拍攝甲 腿部穿著絲襪的照片供其觀看,而於甲 表示她的裸腿不好看後,被告始表示想看甲 裸腿的照片,且甲 於被告提出上開要求後,並無任何遲疑或者是拒卻之表示,隨即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照片予被告,足見被告僅單純告知甲 ,並獲甲 同意而由甲 拍攝、製造性影像後傳送被告,被告於此間並無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行為,應屬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之「直接拍攝型」,而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至107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被告先於107年3月16日上午主動以網路性愛之文字傳送予甲 ,甲 由原先之疑問轉而以短語配合被告,而當日晚上被告又主動邀約甲 為網路性愛,甲 亦先表示疑問,爾後以短語配合被告後,最後表示其想睡覺,想要結束此等談話,但被告仍不死心,繼續以網路性愛文字挑逗甲 ,繼而進一步稱想要看甲 之陰道與乳頭,甲 先是拒絕,而被告又一再傳送鼓勵、慫恿等話語予甲 ,甲 表示遲疑後,被告則表示只有一瞬間沒有痕跡等語慫恿甲 ,甲 因遲疑而不願傳送自身照片,故先傳送動物的照片予被告,而後始在被告上開一再鼓勵、慫恿下,考量當時跟被告之感情還好,且經被告一再詢問並保證只有一瞬間等情形下,傳送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猥褻照片電子訊號予被告,足見上開情形並不符合被告單純告知後甲 後,甲 隨即同意之「單純告知後同意」態樣,而屬被告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自該當於修正前該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至明。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107年2月18日之行為,係甲 主動傳照片給被告,而107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亦為甲 主動傳送給被告,被告並未向甲 提出任何要求等語,無從採信。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甲 與被告並未處於權力 不對等之情形,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不 同等語。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之立法說明, 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 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 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 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也就是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 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亦 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 值之基本人權,已如前述,均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 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 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 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 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其著眼 在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尚未成熟,且與成年人在年齡、身 分、經濟條件及社會地位等各方面均存在權力不對等關係, 為避免在年齡、身分、經濟條件及社會地位方面優於兒童、 少年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心智發展未臻健全之情形 下,以心理操控、情感需求或社會價值觀念,甚或以違反兒 童及少年自身意願之情形下,傳遞兒童或少年「性化」之觀 念,進而危害兒童或少年身心之健全發展。查被告於本案時 業已成年,為大學二、三年級之學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已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相較於當時僅就讀國中之少年甲 ,在身心發展、智識程 度、對於性之理解、年齡、身分及經濟條件下均有優勢,自 存在不對等之權利地位關係,被告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詞,亦 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復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9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 現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 故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 物品」,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 又112年2月15日修正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113 年8月7日修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 上開犯行無涉,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 規定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 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嗣該條再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日生 效,將條文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法、現行法均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2 年2月15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與「被拍 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 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行製造之 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通常可分為「數位訊號 」及「類比訊號」二種,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 器所拍攝之裸照,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 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記憶卡上, 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onic visual display)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 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已經過沖洗或壓 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前, 該行為人所要求拍攝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 經查,本案所製造之甲 裸露乳房及乳頭之數位照片,無證 據證明經被告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物品,應屬於電 子訊號;又被告以上開方式使甲 或引誘甲 產生自行拍攝本 案裸露乳房及乳頭之數位照片之決意,自屬於「引誘」及「 製造」之行為。 三、查甲 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兒少性剝 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3頁、第5頁)。核被告於107年2月18日 、同年月19日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項之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於107年3月16日、同年月17日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四、又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 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 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 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 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若行為人 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 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 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 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另起意之犯 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1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就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單純請求甲 使其拍 攝如附表編號3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傳送予被告,嗣於107年 3月16日、同年月17日密接的時、地,就同一被害人,轉化 原來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提升改依引誘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而繼續其犯罪行為,應整體評價僅論以提升犯 意後之引誘少年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無庸再就使少年製造性 影像罪責之部分論處,方不致過度評價。被告基於使少年及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單一犯罪決意,多次 使及誘使甲 自行拍攝本案電子訊號後,於上開時間以LINE 傳送予其觀覽,係於同一地點,及尚屬相近時間為之,數個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認屬接續犯,論以一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 別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 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立法目的係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然該罪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 ;又本院審酌被告為上揭行為時,與甲 有感情曖昧及交往 等關係,被告因一時個人慾念而使或誘使甲 製造猥褻行為 之數位照片,並傳送給被告以供其觀覽,其行為固不可取, 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非以金錢、利益邀誘,再參 甲 所拍攝、傳送本案電子訊號之數量非鉅,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將本案電子訊號對外散布之情形,復衡被告犯後坦承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並與甲 成立調解 ,且已給付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暨辯護意 旨狀及所附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63頁 、第169頁及證物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可 見被告具有悔意,且其於犯案時甫成年未久,於本案發生之 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綜衡上情,本案被告犯行縱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 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涉107年3月16日 、同年月17日之引誘少年使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提起 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於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被告107年2月18日、同年月19 日犯行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八、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 當時仍就讀國中,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 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上網與 甲 通訊,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引誘甲 拍攝僅如附表編號 1之僅穿著胸罩及內褲等照片之電子訊號後,復要求甲 以LI NE傳送予江盛熙觀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與甲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及系爭 性影像遭上傳之「5F自拍」網站之紀錄、甲 所提出其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據。     ㈣、經查:  ⒈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年6月6日我傳送給被告的 那一張照片是附表編號1所示的照片,那張不是私密照片, 就是沒有任何身體上裸露的部位,我當時只是覺得就像人家 穿泳衣那樣,這一次是我主動想要傳給被告看的,因為當時 我有點自卑,就問問看他想不想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才傳送 給他(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第173至174頁)。核與本 院依職權勘驗甲 之手機中被告與甲 於107年6月6日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中(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71頁),甲 係主動 向被告表示:「我發現一件事」、「算惹沒事,說出來好怪 W」,被告回稱:「什麼事阿?」、「好想知道」,甲 則稱 :「沒事oao」、「因為這讓我感到好卑微」,被告稱:「 那....就看妹妹要不要說吧」,甲 稱:「不不,這不是什 麼感傷的事,事很搞笑的事,而且還是男生不宜聽得」,被 告稱:「我是~不在意啦」,甲 即稱:「那我傳圖」,隨即 將附表編號1所示甲 穿著少女胸罩及內褲之照片電子訊號傳 送予被告,並隨即收回,被告即安慰甲 稱這樣很棒,胸部 太大也不好,而且甲 還會成長等語相符,足見證人甲 所證 述上開照片係因其當時對自己之身材較無自信,故主動傳送 穿著少女內衣、褲之類似泳裝照片給被告等語應屬真實。  ⒉而本院審酌甲 於107年6月6日所拍攝傳送予被告之如附表編 號1之照片,係甲 於浴室中站立、穿著少女內衣及內褲之正 面照片,並無任何裸露私密部位,亦無任何女性性徵之特寫 或任何挑逗之動作或表情,且被告與甲 確僅係討論甲 對於 其身材方面之不夠自信,被告對於甲 之安慰與鼓勵,並無 涉及任何刺激或滿足性慾之言語,是該張照片之電子訊號, 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尚難認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 礙於社會風化,應非屬所謂「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㈤、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 明被告於107年6月6日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引誘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107年2月18日、 同年月19日,亦使甲 製造並傳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予其,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 審漏未審酌而就此部分未予論處,尚有未洽;㈡甲 於107年6 月6日係主動拍攝並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 ,且該電子訊號尚難認係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 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 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否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犯行,固屬無據,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為大學二、三年級學生, 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明知甲 僅為國中生,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與甲 於網路遊戲上結識後,竟為滿足一 己私慾,而使或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 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影響甲 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但否認係 以引誘手段為之,另與甲 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由此等犯罪情 狀構成本案量刑框架之上下限;又被告於犯案時甫成年未久 ,於本案發生之前尚無犯罪紀錄,惟嗣後另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25日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肯德基外送工作、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經濟由父母 掌管(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審之量 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另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25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 年,是被告於本院判決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 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 於上開時間傳送本案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予被告,被告雖供稱業已刪 除(見原審卷第123頁),惟鑑於該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得輕易傳播、複製、存檔於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技術,縱 經刪除仍有還原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電子訊號 拍攝及傳送時間 備註 1 甲 僅穿著胸罩及內褲之數位照片 107年6月6日 如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1所示。 2 甲 裸露乳房及乳頭之數位照片 107年3月17日 如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2所示。 3 甲 裸露乳房及乳頭之數位照片 107年2月18日 如不公開卷第21頁編號3所示。 4 甲 裸露乳房及乳頭之數位照片 107年3月17日 如不公開卷第23頁編號9所示。

2025-03-11

TCHM-113-上訴-1287-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被害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害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交由桃園市政 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害人A(民國98年生),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14年3月6日調查訊問,被害人於1 13年7月至114年3月間遭媒介為對價性交行為,涉及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經評估被害人因家庭關係衝突 、經濟脆弱性及結識莠友,致落入性剝削危險情境,並陸續 遭男友施暴和媒介性剝削,復衡酌被害人家庭親職功能不彰 ,暫未能提供適切保護及教養,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安置,為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及 避免再落入性剝削環境,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給予被害人保 護照顧、醫療處置及加強自我保護意識等輔導,續予評估家 庭功能,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3 月9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保 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 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 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工作。本條例所稱被 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 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 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 、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 個案者,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 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 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 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 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2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 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 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 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 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 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 有被害人之家事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在卷可佐,已可堪認被 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又聲請人提出之前開緊短安置報 告記載:被害人因親子關係不佳,離家後在外陷入經濟困境 ,認為對價性交及坐檯陪酒可快速獲取報酬並無不妥,未察 覺性剝削之危險和傷害,自我保護意識薄弱,恐再因相關脆 弱性落入性剝削環境。又被害人家庭親職能力不彰,未能發 揮保護及管教,尚須提升家庭功能,建議裁定被害人安置於 本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以維護被害人人身安全等 語。又被害人於陳述意見單亦表示對於繼續安置無意見。本 院審酌被害人父親對被害人失序行為難有實質拘束力,親職 功能薄弱,且被害人現階段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及 區辨危機意識之能力尚不足,若未適時予以輔導與照顧,確 實有再度遭性剝削之危險,是為使被害人免再遭性剝削,並 期待被害人培養自我保護意識及建立正確價值觀,認有安置 被害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安置被害人,應屬合法妥 適,又為維持安置輔導之穩定性,爰依法將被害人交付主管 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11

TYDV-114-護-110-202503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戊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戊、戊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 6月6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戊、戊(以下合稱受安置人) 為丁、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乙離婚後,受安置人皆由 父親丁獨自照顧,民國114年3月1日晚間,丁因照顧及經濟 壓力,於家中燒炭自殺未遂,受安置人當時由其他家屬返家 短暫照顧,丁憂受安置人無他人可協助照顧,故未住院返家 ,聲請人於同年月3日、4日聯繫丁,然丁亦拒絕資源介入, 經聲請人評估丁自殺企圖存續,考量受安置人年齡尚幼,丁 處理自身情緒行為負面,求助意願薄弱,無法認知其行為造 成受安置人安全性風險,明顯忽視受安置人生命安全,足認 不適任照顧者,又同住家中無其他親屬支持,經聲請人評估 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57條之規定,於114年3月4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於適當處所。因丁對受安置人需受保護及照顧認知缺乏,為 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提供照顧保護,非繼續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 予自114年3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6月6日止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 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並衡酌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丁 目前獨立照顧者受安置人,然其精神狀況不穩定,親職功能 亦不佳,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保護照顧,有受危害之可能, 而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與上述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11

KSYV-114-護-189-202503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暨 相對人 乙(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九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六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下稱乙)因其母即法定 代理人乙(下稱乙)使用毒品,致乙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檢 驗毛髮呈現安非他命、海洛英之陽性反應,乙罔顧乙之身體 健康及人身安全,致乙遭受毒品危害,為乙之人身安全,聲 請人遂於114年3月6日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復評估乙 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提供乙最低限度之生活照顧及安全維護 ,且乙之父已過世,乙之母經安置於養護中心,無適當親屬 可提供乙照顧,乙年幼無法自我保護,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 照顧及保護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聲請准將乙自114年3月9日起繼續安置至114年6月8日止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及毛髮藥 物檢驗報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乙年僅4歲,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而 其與乙同住期間既已發生上開不利其身心健康發展之情事, 足見乙現階段實無從提供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及場所,況查 ,為充分保障乙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乃以電話詢問乙 對乙延長安置之意見而迄今無人接聽回應等情(詳本院114 年3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自難令本院認定其已可妥適照護 乙,目前亦無其他適當親屬可給予乙任何協助,為避免乙返 家無人照顧,並使其能擁有一安全、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 ,認確有繼續安置以保護其身心健康之必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評估後亦同此認定,詳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之建議欄),為此,聲請人 聲請將乙自114年3月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6月8日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1

KSYV-114-護-205-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44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1044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44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44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44疑似 遭受同住的案父N111044A以手觸摸雙腳膝蓋及私密處,經社 工介入調查並與案父N111044A與案母N111044B討論安全計畫 ,後續N111044A與N111044B未考量本事件對N111044身心狀 態可能的危害,仍安排N111044A及N111044的房間於相同樓 層就寢,且將事件歸因於N111044本身懶惰且想脫離家中的 藉口,故評估N111044A與N111044B未能積極保護與提供N111 044安全穩定生活環境,於同年12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 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51號、112年度護字第49號、112年度 護字第126號、112年度護字第211號、112年度護字第288號 、113年度護字第58號、113年度護字第144號、113年度護字 第253號、113年度護字第350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 個月在案。 ㈡、案置期間社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N111044生活照 顧,社工亦持續與家庭工作,目前N111044B能透過電話提供 親情關懷與情緒支持,113年12月及114年2月安排的親子會 面尚可。本案司法案件雖已裁定不起訴處分,惟考量N11104 4自我保護功能不足,且尚無法與社政配合擬定安全與妥適 之返家照顧規劃,若貿然返家恐再遭不當照顧之虞,聲請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N111044之書面意見略以:受安置人已即將成年, 希望其有更多自主的權利和空間,之前受安置人暑假在祖母 家和祖母同住,祖母很關心和照顧受安置人,且今年在祖母 家,祖母很熱情,在祖母家,可以有較多的自主空間與權益 ,也能解決在家不安全與學校交通的問題,而祖母之前從事 看護工作,現已退休,可以有較多的時間在家與其同住及陪 伴,也能協助其自主生活。祖母亦有規劃一間房間給受安置 人,房間空間很大,門也可以上鎖,祖母很鼓勵和支持其未 來可以持續升學,希望鈞院可以盡快讓受安置人返家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 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 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 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第9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0號裁定等為據,該報告書 略謂:「壹、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㈠案主:18歲,高 二,111年12月8日由本府保護安置。㈡案父:49歲,臨時工 。㈢、案母:42歲,無業,家管。㈣案大弟:12歲,升國一。 ㈤案二弟:11歲,升小六。㈥案么弟:7歲,升小一。貳、延 長安置期間處遇摘要:二、㈢、親子會面:本府於112年2月1 3日安排案主與案母進行親子會面,惟會面時案母情緒控管 不佳有大聲咆嘯行為,並以質問的口氣面質案主,經社工屢 勸仍不願改善,故當下會面社工立即中止該次會面。後續社 工與案母聯繫時,案母表達對第一次會面的不愉快經驗,另 提到收到法院延長安置的書狀,案母認為該事件起於案父, 案母認為自己並無做錯,但延長安置裁定的内容卻寫著案母 無發揮保護功能,案母對此表達無法接受,另表述目前夾在 案父與案主之中間,讓案母感到無奈,也不知曉到底要相信 哪一方,故已不想插手多管,倘若社工想要把案主安置到18 歲也沒意見,提及現階段僅想把3個案弟照顧好就好,無意 願再去探視案主,若案主想要會面就以爸爸為主,案母也未 再主動向社工提出會面申請,家處社工服務過程中持續鼓勵 ,惟案母態度仍堅決拒絕。縣府主責社工與案主討論親情維 繫之方式,案主有高度意願以電話與案家人來做互動,故11 2年10月30日開始迄今固定每周1次透過電話來聯繫親情。雖 案母仍無意願探視案主,但態度有軟化,有持續透過自己的 方式表達對案主的關心,如端午節案母就有包案主喜歡吃的 粽子口味請社工轉交;另有準備案主愛吃的辣椒醬供案主享 用,使案主心理感受滿滿的温暖。經社工持續溝通,於113 年11月23日進行安置後第二次會面,會面過程案主與案母間 有較多交流,案主會主動跟案母分享於機構內的生活亦會主 動關心案家生活近況,並有與案主討論滿18歲後的生活計畫 ,另114年1月31日案母有主動聯繫社工,表示要做年節手工 品,希望社工協助拿給案主享用,並主動申請會面,故於同 年2月6日進行第三次親子會面,可見母子關係及互動更加親 近,另談案主成年後的規劃,案母表達雖期待案主返家,但 也知悉家庭生活空間不足,故未來期待案主能朝自立方向進 行。關於案父與案主會面部分,112年5月23日由安置機構社 工與案主討論,案主表達可與案父見面,但需要他人在場, 拒絕單獨與案父會面,後續請會面社工聯繫案父,惟案父以 工作忙碌為由,暫拒絕會面的安排。另案主撥打電話回家時 ,案母表示案父至今無法理解案主的行為,對此感到心寒, 故不曾接聽案主的電話。113年11月19日聯繫案父:『說明案 主的期待並邀請案父113年11月23日前往家扶中心員林辦公 室參與會面。』,113年11月23日案父有出席親子會面,案父 到場後離案主有些距離的地方,當案主與案母聊天過程中, 案父會視狀況給予簡單關心及問侯,並於114年2月6日進行 第二次的親子會面,此次父女對話增加。參、案家概況評估 :一、親職功能:㈠案主安置後,案父母擔心案弟們也同遭 安置,故對於案弟們教養方式有進行調整,會避免以責打的 方式進行管教,然因近期案弟們出現不洗澡及中輟等況,經 案父母多次提醒無效,案母已無力管教,案父曾有動手管教 之情事,此次案母就有立即出聲提醒,另有報警以緩頰案父 的情緒及維護案弟們之安全。㈡案母現階段除願意透過電話 關心案主外,也願意配合親子會面,目前案主與案父母互動 關係有慢慢修復,惟評估現階段家庭照顧及保護量能不足, 恐無法妥適發揮保護功能。二、案親屬照顧意願:㈠114年1 月22日家處社工表示經與案父母討論,案母認為案主成年後 可以安排自立,案父則表示尊重案主意見,期待可在案家附 近租屋或是回去案祖母家,並提供案祖母居住地址及聯繫方 式給社工。㈡114年2月6日親子會面過程中,與案主了解過往 與案祖母相處互動情形及了解是否有意願與案祖母生活等等 ,案主表示年幼時曾與案祖母同住,過往寒暑假也會至案祖 母家居住,認為案祖母對案主很關心及照顧,對於與案祖母 的生活並不排斥,惟案祖母似乎仍在工作,故不確定案祖母 之照顧意願,另案主也表達很想回去探祝案祖母,經社工與 案主討論後,社工於同日下午帶案主至案祖母家進行會面。 ㈢案家親屬的照顧之意願及想法:1.案祖母表示先前因需要 負擔房貸,故長期從事居家照顧老人之工作,且工作時會需 要長期到受照顧者的家中居住,後續房貸繳清後較無經濟壓 力,故退休約有半年的時間。2.案祖母表示退休後都待於家 中,家屬僅住案祖母及1名案表哥,房屋空間充足,可以讓 案主自已選擇1間房間居住(皆可上鎖),案祖母已退休有 充足時間陪伴照顧案主,案祖母表達會尊重案主的想法,並 將鼓勵案主能夠持續完成學業。肆、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 一、安置現況:㈠機構輔導:案主現已適應機構生活,與機 構其他院童相處融洽,可配合團體規範,生活狀況穩定,也 能夠適時表達其想法,期間由機構社工協助定期了解案主的 生活適應及人際互動狀況,現階段機構也積極培養案主生活 自理的能力訓練以協助案主做自立生活的準備,本府亦已協 助轉介自立方案提供服務。㈡家庭重整:家處社工提供服務 過程中,案父母現比較能接受及配合社工,雖其家庭親職照 顧及親子互動有改善,但仍需進一步調整及輔導。㈢諮商服 務:安置後於112年2月25日開始有安排諮商,第一階段與第 二階段共16次諮商,目前第三階段也已完成8次的心理支持 與復原,後續機構社工評估案主的心理狀態穩定,暫無繼續 安排心理諮商,現由機構社工持續針對案主的生活進行關懷 。二、擬定案主未來處遇計畫:㈠綜上,案主目前由本府安 置於適當處所,雖然司法案件已採不起訴處分,惟案父母親 職及保護功能提升有限,未能確認家屬保護支持功能有效維 護案主安全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之規定及 維護兒少最佳權益,建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㈡持續與 家庭工作,培養案父母親職功能:1、與案父母討論對於案 主的照顧責任及返家後的照顧計畫。2、社工將持續與案父 母工作,提供親職教育,引導其正視案主的人身安全議題及 親子互動界線。㈢評估漸進或責付後交由案祖母照顧的可能 性:目前案主有意願由案祖母照顧,另初步評估案祖母也有 意願照顧案主且確定祖母家有安全的居住空間,後續將持續 與案主、案祖母討論照顧計畫與提供適切服務。」等語;另 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就受安置人意見具狀表示意見, 其意見略以:「…二、意示意見:㈠關於返家:114/3/2經社 工與案主、案父、案母及案祖母共同討論(詳如附件),初 步確認案主有意願至案祖母家居住及生活,另確認案祖母也 有照顧及保護的意願,經商討後暫安排114/3/2、114/3/9、 114/3/16會面以積極促進親情間的連結及持續討論照顧計畫 ,另暫訂於114/3/27提出漸進返家會議討論由祖母照顧的可 能性。㈡關於自立協助:因案主已成年且自立需求,故社工 已於113/11/18協助轉介臺灣展翅協會-少女展翅自立生活自 立計畫,目前臺灣展翅協會已排定114/3/13進行面談評估, 惟考量案主後續有可能漸進返家至案祖母家生活,故將不排 除轉介縣内自立方案,以助案主能夠自立生活。」等語,亦 有彰化縣政府114年3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077834號函文 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五、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主於103年5月間2次通報遭案母疑似 不當體罰後,又於108年5月及11月間先後通報遭案父或案母 動棍管教,另於109年6月間,再次通報遭案母動棍管教,且 案父於111年3月間曾對受安置人有不當接觸3次,經本院於1 11年6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9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有該保護令乙份附於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9號卷內足憑,案 父母之上開作為顯已嚴重影響案主身心發展。再者,雖然司 法案件已採不起訴處分,惟評估案父母親職及保護功能提升 有限,未能確認案家屬保護支持功能能有效維護案主安全照 顧。另社工與案主、案父、案母及案祖母共同討論,雖已初 步確認案主有意願至案祖母家居住及生活,也確認案祖母也 有照顧及保護的意願,然考量案主後續有可能漸進返家至案 祖母家生活,而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期程及其後續照顧計畫 (自立生活)仍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 權益,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 置人N111044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3-11

CHDV-114-護-5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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