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蔡志和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8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市○○區○○街與永中街口(
下稱系爭路口)左轉,訴外人劉曜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下稱乙車)緊急煞車,致摔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1566402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
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
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規定,於112年6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限於112年7月1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
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
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
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不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無肇事之故意:由勘驗影
片顯示,乙車倒地時距甲車甚遠,上訴人實無法知悉有肇事
。此由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之陳述稱劉曜誠係自摔可證之。
㈡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有猶豫是否下車關心,認定
上訴人知悉其為交通事故當事人顯屬速斷,與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有間,屬違反論理法則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
㈢原判決未審查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因上訴人主觀上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知情,且劉曜誠僅受皮肉擦傷,較
一般肇事逃逸情形可罰性顯然較輕,然原處分不按違規情節
輕重一律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符比例原則,原判決未論
及原處分此部分之違法,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
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
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
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
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
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
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駕駛甲車肇事致人受
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1.依原審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甲車行駛於永平街右側車道,系
爭路口號誌為綠燈,甲車在要通過系爭路口前突然跨越雙黃
線左轉,此時乙車從對向車道通過系爭路口,因甲車突然左
轉切到對向車道而急速煞車致摔倒在地,乙車駕駛瞬間坐在
地上。甲車左轉駛入宮廟廣場180度迴轉後即右轉行駛離去
,未救護乙車駕駛。
2.乙車駕駛劉曜誠於警詢之陳述:其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為綠燈
直行,因甲車突然於雙黃線迴轉,為了不撞到它而煞車導致
摔車。其發現甲車迴轉時約5公尺,因煞車鎖死導致摔車,
是因對方迴轉導致摔車等語。
3.上訴人知悉劉曜誠人車倒地之事實: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有
猶豫是否下車關心,足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知悉,堪認上訴人就肇事事故發生之事實應有主觀上認識。
4.上訴人既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不論上訴人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適當之
後續處置義務,卻在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應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前,即擅自
駕車離去,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據以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核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主張原處分不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一律處吊銷駕駛執
照3年,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
67條第2項等規定,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上開規定未賦予上訴人對
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
,衡諸其立法之目的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
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
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
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
之必要,從而,旨揭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
、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
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且凡因肇事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後,現行規定已給予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相當期間後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而得兼顧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原處分依前揭規定
裁處,應屬適法有據,縱然該法律效果造成上訴人生活上些
許之不便及不利影響,自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
無從據此解免其責。
㈣綜上,原判決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
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KSBA-113-交上-18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