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柏辰曾於111年5月9日因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
裹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第33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而明
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並隱匿不法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727號
、729號之統一超商華鑫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密碼則透過LINE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
慧慧、陳品綺、鄭偉均施用詐術,致陳慧慧、陳品綺、鄭偉
均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因陳慧慧、陳品綺、鄭偉均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慧慧、陳品綺、鄭偉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葉柏辰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願意與被
害人和解,我並沒有要幫助那些詐騙集團,我真的不知情,
我當時為了找家庭代工被騙,被騙提款卡。我當時涉世未深
,沒有注意到網路詐騙,我沒有意識到社會險惡,我當時長
期失業,我父親要開刀,急於想找工作,才會被詐騙集團騙
。希望法官給我壹個重新開始機會。我大學時有看心理醫師
,高中時輔導老師請心理醫師來看我,後來求職碰壁,也因
案子在身,所以又去看心理醫師。案子之前就有持續看心理
醫師,這次國泰醫院的醫師在113年9月30日有幫我轉介做心
理衡鑑及心理治療。我是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工作,依指示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沒有想到會被用做詐欺,我真的不知道
這樣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與「徵工專員-施
小姐」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與「徵工專員-施小姐」對話曾提到「可是我覺得
寄提款卡真的怪」、「我怕當人頭戶」、「因為我之前提
款卡有被詐騙過」、「所以有點怕怕」等事實。
⒉告訴人陳慧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可證明告訴人陳慧慧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
⒊告訴人陳品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品綺提供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4張
,可證明告訴人陳品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⒋告訴人鄭偉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鄭偉均提供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證明告訴人鄭偉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
⒌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證明本案帳戶為被
告申辦,告訴人陳慧慧、陳品綺、鄭偉均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第330號判決書
影本1份,可證明被告前因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包裹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6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59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36號、第3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⒎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㈢被告曾於111年5月9日因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而
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第330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
告顯然知悉帳戶提供予他人,有遭不法使用之虞,卻仍執意
於113年1月23日,再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其
所為顯已無法掌控本案帳戶之用途。況依被告行為時之年齡
22歲,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在肯德雞半工
半讀一年,有擺攤賣炸冰淇淋,依其智識與人生經驗,當知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一旦遭他人用以提領或轉
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
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甚者,
依照被告提供之與「徵工專員-施小姐」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與「徵工專員-施小姐」對話曾提到「可是我覺得寄提款
卡真的怪」、「我怕當人頭戶」、「因為我之前提款卡有被
詐騙過」、「所以有點怕怕」等語,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有遭不法使用之虞,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
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
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
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
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
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
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
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
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曾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接受心理衡鑑及
心理治療,依卷附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之
記載「六、總結與建議:1.認知功能:個案整體智能表現(
FSIQ=83)屬於中下範圍。語文理解(VCI=90)、處理速度
(PSI=99)屬於中等範圍;知覺推理(PRI= 84)屬於中下
範圍;工作記憶(WMI= 73)屬於邊緣範圍。語文理解為其
相對優势能力,顯示個案的語文抽象概念形成能力較佳;
工作記憶為其相對弱势能力,顯示個案對訊息短暫保留及操
作的能力較不佳。其中,個案視覺空間訊息處理和視動整合
能力表現較佳,詞彙知識量較不佳。2.症狀評估:個案自填
成人自開症量表達切節分數,在社交技巧、溝通及想像力分
向度達臨床範圍;心智理論量表未達臨床範圍,然個案的情
緒用詞較單一,有時對社交情境之理解方式或理解程度不佳
。晤談時,個案對於部分問題的理解和回應不適切,語言表
達較不精確,有時會出現不符社會情境的情緒和行為表現。
3.綜合上述,個案認知功能有顯著落差,不排除個案有自閉
症類群障礙症特質,有顯著人際及工作適應困擾,建議持續
尋求社會支持資源,協助因應人際及職業適應問題。」可知
被告之認知功能較常人有顯著落差,被告具有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兩
項可減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年齡,曾經判刑之經
歷,對於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已有認知,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重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予他人,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
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
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
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未與被害人和
解,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
業,目前待業中,沒有結婚,沒有非婚生小孩,與父母同住
,家庭經濟是靠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衡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物品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慧慧 113年1月15日 假冒仲介老闆,向陳慧慧佯稱:投資房地產資金不足,可一起投資云云。 113年1月25日 18時32分許 3萬元 2 陳品綺 113年1月24日 23時18分許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品綺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轉帳通過認證才能下標云云。 113年1月25日 19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月25日 19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 19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 19時58分許 2萬1,000元 3 鄭偉均 113年1月24日 14時許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偉均佯稱:以蝦皮賣場交易,需簽署三大保障認證云云。 113年1月25日 19時49分許 25元
KLDM-113-金訴-67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