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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李琁隆 被 告 王金梅 王月圓 王秋燕 李日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王 金梅、王月圓、王秋燕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其等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及由被告王金梅、王月 圓、王秋燕各補償原告、被告李日隆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李日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經合法通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51.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各人 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又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使用,自難採原物分割,故分 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為適當。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金梅、王月圓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先 前陳述,及被告王秋燕係以:系爭土地乃為被告王金梅、王 月圓、王秋燕等家族成員之祖厝坐落基地,本件分割方法主 張由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等三人依原來應有部分比 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李 日隆。  ㈡被告李日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係以:對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謄圖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551.34平方公尺,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為空地、柏油路面、稻田,部分土 地則有兩棟一層樓建物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 ○路0號)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2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65.05平方公尺,下 稱前開A建物)及編號B所示之建物(面積51.96平方公尺, 下稱前開B建物)等情,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按,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屬屬,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復本院 函附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⒉承上,本院審酌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均因分割繼承 之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被告李日隆均 嗣於112年3月7日因拍價之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此觀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顯見被告王金梅、 王月圓、王秋燕與前開A、B建物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原 告、被告李日隆與系爭A、B建物則無依存關係。再佐以被告 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陳明願按其等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維持共有,並由被告王金梅、王 月圓、王秋燕等三人各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 李日隆,堪認依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主張之分割方 案,除能兼顧其等三人對前開A、B建物之依存關係外,亦能 避免前開A、B建物因採變價之分割方法,可能使前開A、B建 物與系爭土地異其所有人而徒增紛爭、影響拍賣價格,乃至 前開A、B建物日後可能遭拆除等減損經濟效用之情形,堪認 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主張之分割方案,有利於系爭 土地之整體利用,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亦較為公平。  ⒊再者,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價結果,鑑估價格為6,337,653元,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憑。該估價報告書鑑定系爭土地係依據估價技術規則規範 ,即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三種估價方法,並參考路線價 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地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 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之評估推定數為 系爭土地鑑定之價值。則以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於 分割後分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其分割後之分配價值逾 其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而受分配之情形,並經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上開方式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上開推估 後,鑑定並說明系爭土地之價值,由被告王金梅、王月圓、 王秋燕各補償原告、被告李日隆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屬 客觀可採之金錢補償數額。  ⒋綜核上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分歸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 秋燕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其等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及由被告王金梅、王月圓、王秋燕各補償 原告、被告李日隆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屬公平、妥適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 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 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李日隆將其應有部分(即 4920分之67、4920分之603)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林素 慧乙節,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即明。又本院於本件 訴訟對抵押權人林素慧告知訴訟,惟林素慧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林素 慧對原告、被告李日隆之抵押權,應移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原告、被告李日隆所受金錢補償取得之價金,並均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抵押權人林素慧對抵押人所得行使之 價金分配請求權即有權利質權存在,併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一: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明細表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1.34平方公尺) 兩造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告 李琁隆 4920分之67 被告 王金梅 492分之67 被告 王月圓 492分之67 被告 王秋燕 492分之291 被告 李日隆 4920分之603 附表二:原告、被告李日隆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金額:新臺幣)   王金梅 王月圓 王秋燕 合  計 李日隆 122,452元 122,452元 531,845元 776,749元 李琁隆 13,606元 13,606元 59,093元 86,305元 合  計 136,058元 136,058元 590,938元 863,054元

2024-11-08

SDEV-112-沙簡-644-20241108-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6號 原 告 林美岑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林家豪 林詩倫 林孟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菱 受 告知 人 林慶章 林慶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張玉燕所遺不動產役權,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張玉燕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7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張玉燕生 前以其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下稱系爭役權)予兩造及受告知人林 慶章與林慶琮等人,兩造就林張玉燕所遺積極財產已於本院 11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2號民事案件調解分割完畢,惟未就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役權予他人而負之債務(下稱系爭義務) 為分割,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57條規定就系 爭義務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及請求,經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當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自係就該訴訟標 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 定有明文。然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 間本可互換地位,是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如附表 二所示,較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等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22日豐土 測字第2574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役權 如附圖所示不動產役權範圍,依其坐落位置轉載至附圖編號A、B1之土地上。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役權供役義務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美岑 1/2 2 林孟宏 1/6 3 林家豪 1/6 4 林詩倫 1/6

2024-11-08

TCDV-112-家繼訴-196-20241108-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旗 訴訟代理人 陳○富 張○偉 被 告 莫○玲 莫○莉 莫○翠 莫○生 黃○○娟 莫○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宋○前於民國82年9月23日,向原告抵押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被告莫○生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宋 ○未依約缴交本息,經原告主張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拍賣 擔保品以清償債務後,原告債權尚有本金22萬5,607元及利 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原告對被告莫○生已取得執行名義, 並經核發債權憑證。被告莫○生之被繼承人張○鸞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被告等人為上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莫○生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而為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 換價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莫○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張○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 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莫○生積欠其22萬5,607元本息,被繼承人張○ 鸞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現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 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借據影本為證,且有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豐地一字第1120011797號函 所附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辦理繼承相關資料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1月23日中市稅豐分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 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3年6月19日中區國稅豐 原營所字第1132106843號函所附張○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函 覆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絛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鸞於108年6月1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莫○生因繼 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完畢 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 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 待債務人莫○生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莫○生所分得 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莫○生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 告莫○生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名下雖有車輛2部,但無價值 ,且112年無所得,有原告提出之莫○生國稅局財產清單在卷 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必 要,而被告莫○生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 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莫○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等人之 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公平原則,且 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 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本院認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割。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 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 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 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鸞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莫○玲  1/6 2 莫○莉 1/6 3 莫○翠  1/6 4 莫○生 1/6 5 黃○○娟  1/6 6 莫○生 1/6

2024-11-06

TCDV-113-家繼簡-57-202411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邱炳添 相 對 人 郭慧瑩 熊建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慧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5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熊建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82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熊建鴻應給付相對人郭慧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 ,7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 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 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6號 裁判,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字第330號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 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而告 確定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院前發函通知 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僅有相對人 郭慧瑩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其餘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 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郭慧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裁定,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郭慧瑩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示。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再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慧瑩應互為給付之相等金額為抵銷後,相對人郭慧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53元,相對人熊建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824元,相對人熊建鴻應給付相對人郭慧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18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計算書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23,374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29、341、343。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裁定核定價額)。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4,3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73、77、107。 2、法院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6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0月4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9,9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205、207、209。 2、法院111年8月23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通知補繳費用函、111年11月3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1年9月8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鑑定費 80,0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315、317。 2、法院112年1月31日囑託鑑定函、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3月23日檢送不動產估價書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2月7日收據影本。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2,07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頁161、183、281。 2、法院112年11月2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通知補繳費用函、113年1月30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月17日及113年1月12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合計:119,649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郭慧瑩支出之訴訟費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二審裁判費 35,061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頁35、38。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第一審裁定核定價額)。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6,3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頁59、135。 2、法院112年8月9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2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2年8月24日及112年9月27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2,07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頁161、183、281。 2、法院112年11月2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3日通知補繳費用函、113年1月30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1月30日及113年1月19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合計:43,436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郭慧瑩之金額  1 邱炳添 1/4 × ×  2 郭慧瑩 1/4 19,053元 ×  3 熊建鴻 1/2 59,824元 21,718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119,649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三、各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郭慧瑩之訴訟費用額,係以相對人郭慧瑩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43,436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四、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郭慧瑩之訴訟費用額為10,859元,相對人郭慧瑩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912元,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郭慧瑩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19,053元(即29,912-10,859=19,053)。

2024-11-05

TCDV-113-司聲-1291-202411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房屋事實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朱榮昌 住○○市○○區○○路○○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朱珉慧 徐麗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古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事實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 建物(含滴水,面積110.34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鐵皮棚架 (面積23.98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朱珉慧為被告,嗣因 朱珉慧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售予徐麗娟,原告遂於民國11 2年2月21日具狀追加徐麗娟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5至130頁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是已使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 予敘明。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查,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補字卷第11頁);嗣原告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 112年10月25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0.34平 方公尺建物及編號B、面積23.98平方公尺鐵皮棚架,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院卷二 第257至25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朱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朱珉慧為父女關係,系爭土地為朱珉慧之 母、原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蔣舒淳(原名蔣月娥)所有,其 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則為原告於78或79年間所建造 所有,然朱珉慧卻在原告不知情下不知檢附何種資料或以切 結方式擅自以朱珉慧名義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辦理取得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嗣朱珉慧在明知其非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情形下竟於111年8月13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徐麗娟   ,損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10.34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B、面積23.98 平方公尺鐵皮棚架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徐麗娟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非房屋稅籍登記 名義人,系爭建物原係由訴外人朱家瑤居住使用,原告亦未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朱珉慧於111年8月13日委請朱家瑤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伊,並已完成過戶登記、點交交屋 程序;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轉讓係以交付為公示要件, 實務上交易時地政士復會參酌稅籍登記資料,本件原告自承 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朱珉慧,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為 朱家瑤,故伊係善意信賴該公示外觀而為交易,應類推適用 民法善意取得相關規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朱珉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朱珉慧於106年底委任 朱家瑤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辦理系爭建物之房 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事項並簽立承諾書;系 爭建物自107年起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朱珉慧;朱 珉慧於111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徐麗娟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本院之系爭建物 申報房屋稅籍之相關資料、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第206至212),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申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5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 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 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稅捐機關 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 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 定無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房屋稅籍登記非即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 明。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連許秀花云云。惟 連許秀花到庭具結證稱:伊於77年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伊有以系爭土地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但後來把 土地賣掉,伊就沒有蓋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 ;證人蔣舒淳即原告之前配偶、朱珉慧之母亦到庭證稱:系 爭建物係原告出錢興建,因為是在伊跟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蓋的,所以伊知道;系爭建物大約係在78年間開始興建,大 約花了7至8個月才興建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 ,且朱珉慧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4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53號審理時,對系爭建物為原 告於78年或79年間所興建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4頁 、第142頁),是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堪認 定。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朱珉慧於本院90年度執字8169號強制執 行事件,僅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含系爭建物,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並復未提出   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朱珉慧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雖系爭建物自107年起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朱 珉慧,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則仍應由原始起造人即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之處分權。  ㈢至於徐麗娟抗辯其已自朱珉慧處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部分,查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 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 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建物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登記制度創設之社會典型公開性, 自無因信賴登記而應受保護可言,非屬民法第759條之1之適 用範疇。至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則屬動產善意受讓規定, 僅適用於動產,而系爭建物為不動產,顯與動產本質有別, 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理。況徐麗娟委由訴外人宋 敏傑交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予訴外人朱珉誼以塗銷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時,經朱珉誼明確告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 有一節,業經宋敏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10 8至109頁),並有朱珉誼簽立之收據及徐麗娟簽發之支票在 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3頁),亦難認徐麗娟為善意之第三人 ,故徐麗娟此部主張,亦無理由。 ㈣是以,本件朱珉慧應無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徐麗 娟亦無從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從而,系爭建物 現應為原始起造人即原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1

FYEV-111-豐簡-720-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謝智慶 住○○市○○區○○路000○0號 陳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晟瑋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 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第壹項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對被告黃正義起訴,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整編前之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 )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以附表二土地合稱,個別提及 則以編號土地稱之)上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將編號5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3頁)。嗣於112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三)狀, 追加被告黃晟瑋,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黃晟瑋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整編後之門牌號碼)騰空後返還 原告,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黃正義應將坐落編號1土地 、編號5土地上之固定式棚架拆除後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全體 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09頁)。再於113年4月1日以民事撤回 部分起訴狀,撤回對被告黃正義起訴及第二項聲明(見本院 卷第427頁),被告黃正義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庭當庭同意對被告黃正義之撤回(見本院卷第447頁 ),是被告黃正義因原告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惟原告於同 日言詞辯論庭復當庭追加被告黃正義為第一項聲明之被告, 並變更第一項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48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系爭建物紛爭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仍具有共通性,自 得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堪認原 告所為之變更、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義之父即訴外人黃其秀為重測前之附表 二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 ,於81年間將該土地分割成附表二所示之5筆土地,並將編 號1至編號4土地,分別讓與附表二「受讓黃其秀所有左側土 地之人」欄所示之4名兒子,編號5土地則做為其他4筆土地 之道路使用,編號1至編號4土地上並有黃其秀所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之建物, 現已拆除重建)。黃其秀於82年間死亡後,編號5土地即由4 名兒子共同繼承,並於83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 各4分之1。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C部分(以下附圖所示之系 爭建物部位以編號個別稱之)、編號D部分、編號E與F部分 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之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則各歸由編號1 至編號4土地所有人所有。黃永隆、黃永機於94年10月6日將 其所有之編號1、編號3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C 、編號E與F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育斌,陳育斌於再於95年 3月6日將編號1、編號3土地連同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C、編 號E與F部分出售予原告,雙方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1) 中出售標的物列表記載有:「舊有房屋:豐原市○○路000巷0 00弄0號一同出售在內。」之內容,顯見陳育斌已將其所出 賣之編號1、編號3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編號C、編號E與 F部分,移轉所有權及占有予原告。黃永雄亦於96年9月6日 將其所有編號2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D部分出售 予原告,參見雙方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2)第1條約定有 :「乙方(指黃永雄,以下買賣契約2乙方所指為何人均同) 願將自己所有後開不動產標的物(詳如不動產附表),並包括 其土地之定著物、竹木、花果…一切所有權按現況出賣予買 方,而甲方(指原告,以下買賣契約2甲方所指為何人均同 )亦同意承買屬實;另有供益於買賣標的物之設施、造作、 裝潢等物亦包括在內;…」等內容,及不動產附表記載「地 上建物門牌豐原市○○路000巷000弄0號土造房屋(平房)全部 持分(無辦保存登記)」等內容,顯見黃永雄已將其已將其所 出賣之編號2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編號D部分,移轉所有 權及占有予原告。不料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 之事實處分權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進入系爭建物 內放置物品,並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而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被告不法侵奪原告對系爭建物 之合法占有,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為 被告拒絕,其無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將系爭建物狀態恢復為無權占用前之原狀。爰依 民法第962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 壹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固不否認現為系爭建物占有人,惟系爭建物及 原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物,在附表二土地分割前為被告黃 正義所建,附表二土地亦為被告黃正義所有,被告黃正義於 81年間分割附表二土地再將編號1至編號3土地轉讓予其他3 名兄弟,並未包括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仍為被告黃正義所 有,此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於51年時登記為被告 黃正義即可證明。3名兄弟隨後各自把分割所得之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出售,並未通知被告黃正義,被告黃正義隨後於 106年1月7日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 告黃晟瑋,原告自始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 ,其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並非當然即為 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自難以系爭建物房 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先後登記為被告一節,即可認定其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處分權人。且附表二土地於81前分割 前,本為黃其秀有,並非被告黃正義所有。黃其秀於35年10 月1日初設新戶之地址即為系爭建物,當時被告黃正義僅2歲 ,自無可能興建系爭建物,且被告黃正義於拆除原坐落編號 4土地上建物重建時,重建範圍未及於系爭建物,並於102年 間與原告員工對話時,自承非系爭建物所有人,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係其所有或有有事實處分權,均非屬實。黃其秀於81 年間,基於分產之想法,已將編號1至編號4土地及對應坐落 於各該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個別轉讓予4名兒子,被告黃正 義自無從再對系爭建物主張有何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等權利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房屋申報稅籍、門牌編釘係屬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事項。未 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業經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與當 地戶政事務所是否受理該建物門牌編釘、租地建屋及房屋建 於何時無必然關連性。而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 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 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 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 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 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 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 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 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再按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 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 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 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 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抗辯:附表二土地於81年分割前,為被告黃正 義所有等語,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81年分割前,未曾有登 記在被告黃正義名下之紀錄,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25頁)。且被告黃正義前於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分割事 件)審理時,於105年10月7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陳稱: 附表二土地原為黃其秀所有,黃其秀於81年間,將附表二土 地分割為附表二所示之5筆土地,並將其中編號1至編號4土 地分別轉讓予4名兒子即被告黃正義與黃永機、黃永隆、黃 永雄,…黃其秀過世後編號5土地則由4名兒子共同繼承,每 人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核 與原告主張附表二土地於81年分割前為黃其秀所有一節,相 符一致,堪信屬實。被告既無法舉反證以實其說,且基於禁 反言原則,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又黃其秀於35年10月1日初設新戶之地址即為系爭建物整編 前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巷00號,嗣後陸續整編門牌 號碼為臺中縣○○鎮○○路000巷00號、臺中縣○○市○○路000巷00 0弄0號、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有黃其秀之除戶 謄本(見本院卷第255至260頁)、系爭建物之門牌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55頁)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建物及原坐落編號5 土地上建物,早在35年間或更早之前即已興建,而依上開黃 其秀之除戶謄本所示,被告黃正義為00年0月0日出生,在35 年間僅2歲餘,系爭建物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建物自無可能 由被告黃正義所興建。況原告於111年間對被告及黃永雄( 於106年間死亡)之繼承人黃堃煇、黃聖智、黃聖傑起訴請 求履行契約,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97號事件審理後, 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2年度重上字第18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請求履約事件) ,黃堃煇於112年10月16日前請求履約事件二審準備程序中 陳稱:「系爭建物是黃其秀的,在黃其秀過世後我父親的兄 弟做遺產分割時,將系爭建物分我父親。至於為何系爭建物 稅籍會登記在黃正義名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5 6頁),均足證系爭建物應係黃其秀所興建並為其所有之事 實。 四、附表二土地及系爭建物既均為黃其秀所有,其於81年間基於 預先分配家產目的,將附表二土地予以分割為編號1至編號5 土地,再分別轉讓編號1至編號4土地予被告黃正義及黃永機 、黃永隆、黃永雄4名兒子,而編號1至編號4土地面積大小 大致相等,且作為4塊土地道路共同使用之編號5土地仍由黃 其秀所有,嗣後並因黃其秀死亡而為4名兒子繼承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編號1至編號4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27至331頁 、前分割事件訴字卷第31頁),足證黃其秀應有讓4名兒子 平均分配附表二土地之意。至坐落於附表二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及原坐落編號5土地上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自 無從比照附表二土地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觀諸系爭 建物雖僅設有一門牌號碼,但其實際範圍包括編號C、編號D 、編號E與F部分,各部分之房至結構完整、均有各自出入門 口,可完全獨立使用存在,且互不從屬,得為不同建物客體 。其中編號C部分坐落於編號1土地內,編號D部分坐落於編 號2土地內,編號E與F部分坐落於編號3土地內等事實,有系 爭建物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第437頁)附卷可稽。又原告前於110間以被告黃正義竊佔系 爭建物,對被告黃正義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78號案件偵 辦(下稱前竊佔案件),被告黃正義於110年11月11日警詢 時陳稱:「(問:你與原告係何關係?有無仇恨糾紛?)沒 有關係,單純他們跟我們購買土地而已。沒有糾紛,就只是 他們要跟我們收購有的土地跟建物,但我們不賣給他們,所 以他們用很多方法要對付我們。」等語(見前竊佔案件他字 卷第105頁),被告黃晟瑋於110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稱:「 (問:你提供的贈與完稅證明書,看起來是建物坐落在同區 段245地號【即編號4土地】上?)我有提供建物謄本影本,2 45地號上的建物是我蓋的新的房子,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等語(見前竊佔案件他字卷第223頁 ),並有被告於102年間拆除編號4土地其上建物及興建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162房屋) 之現場照片、162房屋現況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5至 169頁),足證被告黃正義所分得之編號4土地其上亦有坐落 於土地範圍內之獨立建物,於被告拒絕原告買受之要約後, 乃自行拆除並興建與系爭建物相鄰之162房屋之事實。再參 酌黃永隆、黃永機於94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編號1、編號3 土地連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編號C、編號E與F部分出售予 訴外人陳育斌,陳育斌於再於95年3月6日將前開土地連同其 上之系爭建物部分出售予原告,買賣契約1中出售標的物列 表記載:「舊有房屋:豐原市○○路000巷000弄0號(即系爭 建舊門號碼號碼)一同出售在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7 至49頁),黃永雄亦於96年9月6日將其所有編號2土地連同 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號D部分出售予原告,此由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有:「乙方願將自己所有後開不動產標的物(詳如不 動產附表),並包括其土地之定著物、竹木、花果…一切所有 權按現況出賣予買方,而甲方亦同意承買屬實;另有供益於 買賣標的物之設施、造作、裝潢等物亦包括在內;…」等內 容,及不動產附表記載「地上建物門牌豐原市○○路000巷000 弄0號土造房屋(平房)全部持分(無辦保存登記)」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顯見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3人 於出售各自所有之編號1至編號3土地時,均有連同坐落於其 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部分做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審酌附表二 土地及系爭建物原所有人黃其秀於81年間分割家產時希昐由 4名兒子平均家產之真意,附表二土地分割後確由被告黃正 義、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平均分得,且被告黃正義、黃 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嗣後亦均有各自就其等所分得之土地 及坐落其上範圍內之建物,為獨立之拆除、新建或買賣等處 分行為,堪認4人於81年間經由黃其秀之轉讓,除受讓分割 後之附表二土地外,亦各自取得坐落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上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事實處分權。基此,原告主張其透過 前述買賣契約,自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陳育斌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確有所據,應堪 採信。 五、被告雖以:被告黃正義係系爭建物之興建者即所有權人,並 將事實處分權移轉給被告黃晟瑋,2人均得占有系爭建物使 用、收益置辯,並以被告先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 稅義務人為據。惟查:  ㈠依被告提出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51年間系爭建物之房稅繳納 收據聯影本,納稅義務人固記載被告黃正義之姓名(見本院 卷第131頁),且被告於前竊佔案件中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06年2日2日發給)、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列表日期105年12月22日) 亦記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即被告黃正義將編號4土地及系爭 建物贈與給被告黃晟瑋,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黃 正義(見前竊佔案件他字卷第115、117頁),另依本院所函 調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為被告黃晟 瑋(見本院卷第85頁)。惟房屋申報稅籍、門牌編釘係屬行 政機關行政管理事項。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業經納稅義 務人申報房屋稅籍,與當地戶政事務所是否受理該建物門牌 編釘、租地建屋及房屋建於何時無必然關連性。而稅捐機關 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 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 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此觀上開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備註欄同時記載:「一、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移 列,僅供參考,不做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二、本證明 以核發日房屋稅籍所載資料為準,該屋如有增、改建與原資 料不符,另案向本分局(處)申報,憑以重行核定現值…。 」等內容,其理自明。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 僅憑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曾先後登記為被告一節, 即遽認被告黃正義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晟瑋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之事實。 ㈡且附表二土地於81年分割前如係被告黃正義單獨所有,而於8 1年分割為編號1至編號5土地後,再轉讓編號1至編號3土地 給黃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則編號5之土地既係做為編號1 至編號4土地通行之道路,被告黃正義實可於81年間逕將編 號5土地登記為其與其他3兄弟共有,何需畫蛇添足將編號5 土地登記予黃其秀,待其死亡後方依繼承方式歸4兄弟所共 有?再如被告所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仍由被告黃正義保有, 事實處分權並未隨編號1至編號3土地分割移轉登記而歸屬黃 永隆、黃永機、黃永雄,則被告既已知悉原告向黃永隆、黃 永機、黃永雄及自身收購編號1至編號4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 物及原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物,已如前述,為何未對其他3 兄弟或原告為任何反對或維權之表示,卻僅拒絕原告收購其 所有之編號4土地及原坐落其上之建物?又被告先前拆除原 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物欲重建房屋之際,何不連同系爭建 物一併重建修繕,卻僅拆除原坐落編號4土地範圍內之建物 ,並在拆除範圍內重建162房屋,未敢擅動系爭建物於分毫 ?基此,被告此部分辯詞,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自不足 採。  ㈢原告於102年間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並在系爭建物 內堆放雜物,屢勸不聽,即於102年10月28日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同段246地號土地搭設鐵皮圍籬,被告黃正義乃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中地檢 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16號案件偵辦(下稱前妨害自由案 件),有前妨害自由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39至341頁),而原告員工於102年12月3日偕同警察至現 場調查時,與被告黃正義及其妻有如下對話:   員工1 :阿這東西甘嚨你們的?   黃太太:這我們的。   黃正義:這一旁我們的啊。   黃太太:這…這有一旁是我們的東西我們的地方啊,對嗎?    啊你們可以「卡(打)」去啊。   員工1 :阿厝殼我的阿。   黃正義:阿:這也還有一些我的…這阿,這個那個的。   黃太太:嘿,對阿…阿這…沒有完全你們的阿…這一間3分    之1是我的阿。   黃正義:這邊這些…我還放不夠呢。   警察 :阿那…那個。   黃正義:拜託一下…才弄好而已。   員工3 :阿嘸,不過,這邊我們的阿。   黃太太:嘿啦,那邊你們的…那邊不要緊…。   員工3 :東西安捏放置的。   黃太太:阿我總是我這些東西…你要有…給我一個那個…。   員工2 :跟你說過2、3個月了。   員工1 :我跟你講2、3個月了阿。   黃太太:沒啦,這間…我意思是講這我要有3分之1…我的    啦,對不對。   員工1 :對啦,妳的3分之1妳的。阿妳不能用到我的阿。   (中間略)   黃太太:對嗎,我沒有說這間整間都他們的阿…我有一段時    間3分之1在這阿。   黃正義:3分之1…也沒有…也沒有了阿。那在一起也沒有    了,那好幾年前了…阿現在…。   上開對話內容,有對話錄音檔、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5、176頁),再與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 圖內容相互勾稽,系爭建物中編號C部分為完全獨立之建物 ,未與其他部分建物相連,而編號D、編號E與F及坐落編號4 土地上方之建物部分拆除前,則均相連緊鄰,故如排除未相 連之編號C部分而單就此系爭建物彼此有相連緊鄰之部分( 即編號C、編號E與F及坐落編號4土地上方之建物部分)以觀 ,被告黃正義於對話當時所稱其擁有「3分之1」部分,應係 指其所有坐落編號4土地上方之建物之持分比例,與編號D部 分、編號E與F部分相互間之持分比例關係,基此,實足認定 被告黃正義及其妻於102年間,因其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 及在系爭建物內堆放雜物之行為,遭原告員工要求搬遷雜物 及圈養雞隻之際,確有自承其僅有原坐落編號4土地上之建 物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而未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 事實。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對話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03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或有事實處分權之詞,即屬無憑。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建物,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及第962條等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本 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371 頁),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 物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既有所據,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962條規定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系爭建物於民 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9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 原分局函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元,原告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主文欄之土地及建物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坐落上列土地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範圍如附圖編號C、D、E、F部分所示 整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整編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附表二:本件所涉及土地 編號 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區○○段○ ○○○地號 (臺中市豐原區西湳北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受讓黃其秀所有左側土地之人 左側土地現所有人 1 112之233地號土地 241地號土地 122.5 黃永隆 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 112之500地號土地 242地號土地 122.51 黃永雄 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3 112之501地號土地 243地號土地 122.51 黃永機 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 4 112之502地號土地 245地號土地 122.52 黃正義 黃晟瑋 5 112之503地號土地 244地號土地 142.05 上4人於83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 黃正義應有部分4分之1,謝智慶、陳惠玲應有部分各8分之3

2024-10-31

TCDV-111-訴-1797-20241031-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張以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張哲瑜 兼訴訟代理 人 張凱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張劉秀美所有。張劉秀美經鑑定為 中度失智症,無意識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嗣張劉秀美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因病住院治療,旋於次日即 111年5月20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 所有權登記),張劉秀美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登記 行為之意思表示均無效,且其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 合意,系爭土地仍為張劉秀美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並侵害張劉秀美之財產權,原告與訴外人張浩仁為張 劉秀美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並回復 為原告、張浩仁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張劉秀美早於99年間即已表示決定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2人,惟考量被告2人當時年紀尚輕,決定待被告2人 大學畢業後,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000年0 月間囑咐張浩仁協助整理文件,向地政機關遞件辦理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其中印鑑證明係張劉秀美親辦,系爭土地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除蓋有與張劉秀美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 章外,復有張劉秀美本人親筆簽名及親蓋之指印,另張劉秀 美於生前未受法院監護宣告,且無其他客觀事證顯示其於11 1年5月20日時有何意識能力欠缺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 張劉秀美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有意識能力且係出於真意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378頁):  ㈠張劉秀美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2)。 ㈡張劉秀美業於111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2 人 之父親張浩仁。 ㈢張劉秀美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㈣111年5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所蓋張劉秀美之印章與其印鑑證明之印鑑章相符。 ㈤賴珍珠有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期間, 受有限 責任臺北市仁光照護服務勞動合作社派遣至豐原醫院實際照 護張劉秀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 為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爲時已罹患失 智症而無意識能力,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既爲被 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 其主張張劉秀美斯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張劉秀美經鑑定為中度失智症,且109、110年之臨 床失智評量表及智能篩檢測試結果,張劉秀美之心智、思考 能力持續降低,其於移轉系爭土地時,已陷於精神錯亂、無 辨識能力之狀況等情,查張劉秀美於109年8月6日經鑑定為 輕度阿茲海默症失智症;復於110年11月6日經鑑定為中度阿 茲海默症失智症,然查,失智症情形多樣,程度有深有淺, 有輕有重,雖同為心智缺陷者,然其程度、態樣有別,除非 已陷於意識全無或已經宣告監護狀態,自不得遽認失智症者 係完全為無意識能力或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而應依各個表意 人於意思表示當時之具體情形分別加以判斷各個意思表示之 效力為何,不能全面認定其等所為之每個意思表示均當然無 效,否則無異剝奪失智症者為意思表示之權利。況張劉秀美 生前並未被宣告監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不得逕依原告 主張認張劉秀美為全無意識之人。另張劉秀美於110年11月6 日為鑑定當時,就「長期記憶」項目為6(滿分為10)、「 抽象推理能力」項目為1(滿分為12)、「短期記憶」項目 為1(滿分為12)、「語文能力」項目為9(滿分為10)、「 注意力」項目為3(滿分為8)、「空間概念」項目為8(滿 分為10)、「心智操作」項目為2(滿分為10)、「思考流 暢度」項目為1(滿分為10)、「定向能力」項目為4(滿分 為18),可見張劉秀美主要在短期記憶、推理能力及思考流 暢度有明顯障礙,對語言能力沒有影響,所以一般言語理解 沒有障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7月11日豐醫醫 行字第130007516號函暨所送附件可稽(本院卷一407至415 頁)。可知當時張劉秀美對於事物雖有短期難以記憶之情形 ,但仍然可以理解及辨明事理,足認張劉秀美尚未達到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且以109、110年之臨床失智評量表及智能篩 檢測試結果,110年之語文能力測試「語文能力」項目為9( 滿分為10),較109年之語文能力測試「語文能力」項目為8 (滿分為10)高,顯見張劉秀美對於語言能力並無障礙,且 並未降低,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依上說明,張劉秀美 雖罹患失智症,惟並非全無意識及無意思表示之人,是系爭 贈與契約效力如何,應就其為各個意思表示為判斷,是本件 張劉秀美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即應 以其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當時之狀況予以客觀判斷,先予敍明 。  ㈢張劉秀美生前並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為上開行為時如未處於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而民眾至臺 中○○○○○○○○○申請印鑑證明,除查驗申請人資格、核對相貌 身分外,另詢當事人確經其表示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及份數無 誤後,並請其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章,111年3月4日共核 發10份(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予張劉秀美等情, 有臺中○○○○○○○○○113年7月3日中市后戶字第1130002370號函 、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一193至195頁、405頁), 足認臺中○○○○○○○○○承辦人員受理張劉秀美申請印鑑證明之 業務,應係循上開流程辦理,亦即承辦人員應會確認張劉秀 美之身分、其意識狀態正常、並詢問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 用途與目的,始予核發,可見張劉秀美於111年3月14日辦理 印鑑登記及證明時,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  ㈣證人張浩仁證稱:張劉秀美大概100年左右就說系爭土地要給 被告2人,因為張劉秀美只有這2個孫子,張劉秀美在111年3 月主動要求我陪她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5月份之前 就叫我去送件,後來張劉秀美5月在醫院要我去送件,張劉 秀美很早就把文件準備好,多次催我去送件等語(本院卷一 257至270頁)。證人即張劉秀美友人陳瑞興證稱:最近4、5 年比較常講,因為張劉秀美跟她先生每天都會在我們工廠那 邊運動,運動完就會在那邊泡茶,張劉秀美的先生說家裡土 地要給被告2人,他說子女自己都有了,不需要,張劉秀美 就在一旁說對及點頭、附和,至少有3、4次,她的意思是她 很高興她的孫子有考上好大學,她的一些希望寄託在他們2 個孫子的身上,2個孫子很乖,說會把土地登記給他們等語 (本院卷一280至286頁)。可見張劉秀美生前移轉系爭土地 前即多次對外表示系爭土地要贈與被告,而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之委任關係欄之記載及申請人欄均蓋有受贈人被告2 人、贈與人張劉秀美與代理人張浩仁之印章;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上之訂契約人欄亦蓋有受贈人被告2人、贈與人張 劉秀美之印章,簽名或簽證欄並有張劉秀美之簽名及指印( 本院卷一161至166頁),參以證人即張劉秀美111年7月11日 至111年7月31日看護員賴珍珠證稱:張劉秀美很自豪的說她 有2個孫子很棒,不希望姊弟為了土地紛爭,寧願將系爭土 地贈與2個孫子等語(本院卷一272頁),張劉秀美於系爭土 地完成贈與移轉登記後仍向賴珍珠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足認張劉秀美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係可以 辨識該意思表示之內容,且得以表達為贈與之真意,並已與 被告2人達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  ㈤又張劉秀美於111年5月20日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 示及於物權契約按捺指印(本院卷一161至166頁)時,距其 前於111年3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時僅經過2個月餘,而原告 既未主張並舉證經過該2個月餘期間,張劉秀美之意識有何 重大變化,堪認張劉秀美於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係張劉秀美填寫完後交付張浩仁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送件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張浩仁證述明 確(本院卷一254至270頁),且張劉秀美識字,為豐原國中 畢業,亦據證人張浩仁證述明確(本院卷一270頁),足徵 張劉秀美係明確知悉交付證人張浩仁之文件及要辦理之事項 ,並向張浩仁表示其真意,張劉秀美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屬合法有效。  ㈥依前所述,張劉秀美既出於贈與之真意,與被告2人成立系爭 贈與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被告2 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具有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上原 因,被告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行為存在,致張劉秀美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11年 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為原告、張浩仁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25

TCDV-112-重訴-511-202410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黃舜強 黃維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義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東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琮閔 被 告 張敦竣 鍾埔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各有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張敦竣、東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前項房屋遷出,將 上開房屋騰空與系爭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東豐木業股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民國11 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6萬7,3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9萬1,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8月17日豐土 測字第16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即 系爭房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 本院卷㈠第209頁),核此變更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訴之聲明第㈡項原為:被告東豐木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於112年12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 就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被告鍾埔仁(以下均稱鍾埔仁),及 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第㈡項 變更為:張敦竣(以下均稱張敦竣)、東豐公司應自前項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㈠第209頁) ,核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均本於系爭房地遭占用之 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 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與張敦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向張敦竣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8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於點交系爭房地後,另於110年1月29日與東豐公司 (張敦竣為實際負責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東豐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 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張敦竣將系爭 房屋移轉讓與原告前,系爭房屋即由東豐公司占有使用,系 爭買賣契約已約明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一併移轉,並於點交 後開始承租,原告與張敦竣已合意將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原告,由原告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受領交付,由原告取 得系爭房地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詎東 豐公司自111年5月起未給付每月10萬元租金,張敦竣更於11 1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於112年1月17日潭子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 土地上之廠房自始至終均由其持續占有使用,從未移轉交付 原告,張敦竣為廠房之原始出資興建者,有權以其名義辦理 稅籍登記,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轉讓予鍾埔仁,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為鍾埔仁,可知鍾埔仁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爭執。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東豐公司於112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東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東豐公司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東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 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占有利益應歸屬於原告,東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無法律上 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東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又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1月31日租期屆滿 ,東豐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縱其同意張敦竣及其家屬住 用系爭房屋第二層,亦屬無權占有,張敦竣受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張敦竣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基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命張敦竣、東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東豐公司自111年5月起,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 每月10萬元租金(於每月1日前給付),至112年1月31日租 期屆滿,共已積欠租金90萬元。爰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 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東豐公司給付租金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東豐公司本 應於租賃期約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惟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東豐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東豐公司於系 爭528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集塵器及編號C所 示之小貨櫃,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將該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買回條件,並非讓與擔保之合意 ,張敦竣迄未向原告為買回系爭房地及支付買回條件價額之 意思表示。證人尤銘章證詞僅是仲介找買主欲購買系爭房地 ,並無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對於張敦竣移轉系爭房地無 從得知。另證人連英伶(即張敦竣之配偶)證稱其應黃清義 要求,將款項提領交付乙情,均未能合理詳細說明,亦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之讓與擔保合意。  ㈡系爭土地被劃為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 資源與保護生態環境而劃定,容許使用的範圍有嚴格限制, 原告並未以低於市場價格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當時,張敦竣告知系爭房屋未辦理稅籍登記,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第14款約定:「本標的土地之地上物若遭設籍課稅 追溯5年之房屋稅時,須由賣方負責繳納(法定繼承人一併 承受責任之)」,原告因此未請求張敦竣配合辦理稅籍登記 。張敦竣以指示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原告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張敦竣自無權再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給鍾埔仁,縱使有辦理房屋稅籍登記,鍾埔仁 亦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張敦竣雖辯稱兩造間為借款關係所衍生之讓與擔保契約,讓 與擔保範圍僅有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房屋云云,然因張敦 竣從未表示要買回系爭房地;若原告與張敦竣間為借貸關係 ,原告可直接設定抵押擔保即可,無須代為清償第一、二順 位抵押債務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敦竣就主張讓與擔保 契約存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㈣張敦竣固否認收到款項2,500萬元,僅辯稱係原告製造虛假金 流外觀,其中930萬元(即附表編號1、6、7〈其中180萬元〉 )已以現金返還原告云云;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付清系爭房 地之買賣總價2,500萬元,並:⑴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張 敦竣之子張琮閔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 支付訂金250萬元,張敦竣收取訂金後,翌日透過原告之父 黃清義(下均稱黃清義)協助,與地下錢莊協商還款事宜, 以訂金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即附表編號1),並無資金回流 ;⑵於110年1月4日給付6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土地第二順 位抵押債務(即附表編號2);⑶於110年1月20日匯款551萬8 582元,用以清償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抵押權人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即附表編號5);⑷於110年1月20日給付 500萬元,張敦竣提領清償張琮閔先前積欠黃清義借款400萬 元、60萬元、黃清義之妻黃秋麗玲50萬元債務,無資金回流 原告(即附表編號6)。⑸原告於110年1月25日給付尾款180 萬元(即附表編號7),張敦竣提領交付黃清義清償債務, 原告未經手該款項,亦無資金回流原告。原告買賣價金匯入 被告帳戶後,部分清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其餘款項即由 張敦竣自由支配,張敦竣實無理由聽命於原告將資金回流返 還,故其辯解並非事實。 五、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各有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張敦竣、東豐公司應自前項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㈢東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部分所示集塵器(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 小貨櫃(面積5.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 ㈣東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東豐公司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為借款所衍生之「讓與擔保契約」, 讓與擔保之範圍僅有系爭土地,不包含系爭房屋,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均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從拘 束張敦竣;張敦竣配合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並非出於買賣 合意,而係因借款合意所為之擔保,實因張敦竣之子張琮閔 經營之東豐公司,於109年底因經營不佳、對外積欠諸多款 項,急需籌錢還款、借新還舊,張敦竣始向黃清義借款2,50 0萬元,當時即表明預計2年清償借款本金,黃清義表示願出 借款,但張敦竣應支付借款利息每年約8.5%,且需將系爭土 地(當時市價至少4,500萬元)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作為 借款之擔保,並約定2年到期未還款,利息需隨不動產行情 調高,又為使借款擔保物存有買賣外觀以利辦理產權過戶登 記,由黃清義委請代書製作系爭買賣契約,製造買賣虛假外 觀,另為使東豐公司於2年借款期間,仍能使用系爭房屋經 營使用、無須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需簽署系爭租賃契約, 張敦竣因借款需給付黃清義利息,黃清義則規劃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中,拆分「每年逐漸提高之買回金額」 、「每月租金10萬元」兩部分,張敦竣為取得借款償還債務 ,而配合黃清義及原告要求簽署兩份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均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 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或依系爭租賃契約要求東 豐公司遷出。系爭土地上有已興建多年之工業廠房,依市場 行情合理價格約每坪3萬元(農業限建地區)、7.3萬(農地 區)至15萬元(住宅區建地),然系爭買賣契約價格換算, 賣價僅每坪3萬5,001元,顯遠低於合理市場行情,且系爭買 賣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1年或2年之買回價格,亦遠低於市 場合理行情每坪3萬6,500元、3萬7,500元,足見原告與張敦 竣間絕無買賣土地或廠房之合意。 二、兩造間之讓與擔保契約僅及系爭土地,未及於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仍由張敦竣一家三代居住於其內,並由東豐公司經營 使用,占有使用狀態從未變更。系爭房屋乃張敦竣自行出資 興建,嗣於111年12月因另有資金需求,故以400萬元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鍾埔仁,於111年12月26日申辦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登記,並於申辦完成後於112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之稅 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鍾埔仁,完成轉讓交付程序,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屬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鍾埔仁,原告要求 東豐公司搬遷及拆除,顯無可採。雖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第14款約定,始未要求張敦竣辦理房屋稅籍資料云 云,此邏輯矛盾;衡情,倘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的包括地 上廠房,則不動產點交完成、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後,土 地及廠房稅金均應改由買方負擔,始符合正常買賣交易常態 ;然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4款卻特別手寫約定倘地上廠 房遭稅籍機關課稅追溯時,該等稅金一概由賣方即張敦竣負 擔,足證兩造間實無買賣真意,稅金始均由張敦竣負擔,可 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不包括系爭房屋,原告始無庸負擔房屋 稅金。且既有該手寫條款之存在與保障,則無論何時辦理稅 籍登記,稅金都已約定由賣方負擔,則辦理稅籍登記不僅對 於原告無任何金錢損失,反可保障事實上處分權,顯見原告 明知其根本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縱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但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足額買賣價金, 張敦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移轉交付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    ㈠兩造間就本件金錢往來、契約如何簽署、買回條款之年限與 金額設定、何時要匯款或領款返還,都是委由黃清義擔任代 理人與張敦竣協商討論,原告僅為不動產登記名義者。且⑴ 附表編號1:原告雖匯250萬元,該筆款項僅是為製造假金流 ,因黃清義聽聞張敦竣借款是為償還其子張琮閔之債務,便 主動表示其與友人綽號小周可協助與債權人協商爭取還款折 扣,張琮閔始列出債權人名單及金額給黃清義、綽號小周, 張敦竣將250萬元交付作為代向債權人協商還款之備用,惟 黃清義與綽號小周以打5折至7折之折扣與債權人協商,大多 數債權人均不願接受,最終僅與三位債權人協商成功而還款 結清債務,250萬元款項中僅使用50萬元,其餘200萬元均未 返還,原告實際出借或交付予張敦竣之款項金額自應扣除20 0萬元。⑵附表編號7:黃清義指示連英伶自收取款項中領出1 80萬元返還原告,黃清義此等指示、收款行為效果將及於原 告,原告如今反言否認有收受該等180萬元款項云云,自無 可採。⑶原告雖稱其餘款項全數用於為東豐公司處理其他欠 款云云,然原告從未提出相關清償單據佐證。  ㈡張琮閔自111年6月起,要求結算借款債務及表示欲清償借款 取回擔保物,因原告、黃清義眼見系爭土地價值上漲,意圖 索取更高金額之利息或土地轉售利益,而斷然拒絕買回,原 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足額買賣價金,張敦竣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自111年1月起,拒付後續每月利息10萬元,並拒絕 移轉交付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四、答辯: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 ):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與張敦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原證1 ),由原告向張敦竣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 8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支付250萬元;1 10年1月20日支付500萬元;110年1月25日支付180萬元予張 敦竣。 ㈢原告於黃清義代理下,於110年1月29日與東豐公司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原證4),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東豐公司,租賃期 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 ㈣系爭房屋現為東豐公司占有做為木器製造工廠使用,由張敦 竣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中。  ㈤鍾仁甫於111年12月21日向張敦竣以400萬元買受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並自112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將上開房 屋出租給張敦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確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各有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否有 理由?  ㈡原告主張張敦竣、東豐公司應自前項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 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東豐木業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集塵器(面積4.58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所示小貨櫃(面積5.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東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由?  ㈤原告主張東豐公司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 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 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 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張敦竣於109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張敦竣購買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並已於110年1月8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另於110年1月29日由黃清義代理原告與東豐公司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東豐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2 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等事實,均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㈢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 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至52、55至62頁);惟 張敦竣則辯稱當初係為解決借款債務,乃向黃清義借款2,50 0萬元,並同意以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僅僅係作為向 黃清義借款之擔保,原告與張敦竣間均無買賣之真意云云。 準此,張敦竣辯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僅係作為借款之 擔保,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㈠張敦竣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存乃因借款而衍生之讓與擔保契 約云云,然張敦竣對於其與黃清義間借貸金額僅提及2,500 萬元、預計2年清償期借款本金、利息每年約8.5%,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拆分「每年逐漸提高買回金額 」、「每月租金10萬元」;惟依此辯解,則該筆借款每年之 利息為212萬5,000元,每月應繳交利息為17萬7,083元,核 與上開每月租金10萬元以代替利息說法,顯有出入;另系爭 買賣契約雖於第16條第12項約定買回之年限1年、2年,然此 等買回年限是否為借款之清償期約定,顯有疑義。  ㈡張敦竣抗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讓與擔保契約云云,惟觀 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第1條約定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 :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38.45全部〉、 528-1地號〈面積122.70全部〉)、建物標示(未保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正下方廠房〈約396坪〉廠房〈 固定基礎全部含在內〉、地上建物一併移轉),且於第16條 第4項約定買回條件,並加註買回所有稅費由賣方(即指張 敦竣)負擔(包括房地合一稅),足見雙方買賣之不動產標 的應係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被告辯稱僅有系爭土地,不 包含系爭房屋,不可採信。且系爭買賣契約未見雙方有何以 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或於張敦竣未依約還款時,原告得 將系爭房地變賣或估價而受清償之約定。系爭房地係原告向 張敦竣購買,而於110年1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52頁),再佐以 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則系 爭土地既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倘原告與張敦竣間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擔保信託 或擔保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免原告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系爭 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按理雙方應於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買 賣契約僅於第16條第4項約定買回條件、並無借款清償、利 息條件,亦無其他約款限制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基上,自 難僅憑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即遽認原告與張敦竣 成立擔保讓與法律關係。是張敦竣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 為讓與擔保契約云云,難謂有理。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記載及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應為保留買回權利之 買賣契約。  ㈢張敦竣雖抗辯:依系爭土地依同時期之買賣實價登錄行情, 同地段土地每坪交易行情合理價格為15萬元(住宅區),已 興建工業廠房之農業地價格、建地價格之合理價格區間為每 坪5萬元(農業限建區)至7.3萬元間,而系爭買賣契約價格 換算賣價每坪僅3萬5,001元,顯遠低於合理市價乙節;然不 動產買賣成交價格之高低,係由買賣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交涉合意決定,涉及買賣雙方之個人喜好、面積大小、坐 落方位、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商業環境及交易時不動產使 用現況等諸多因素,旁人無從置喙或藉各種理由來推測、影 射,比附援引。證人連英伶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工廠要面 臨倒閉,張琮閔知道黃清義有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2頁) ,證人張琮閔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跟黃清義借款2,500萬元 。109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中山西路全家便利商店是透過黃 清義償還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8至439頁), 核與張敦竣自承:其子張琮閔經營東豐公司於109年經營不 佳,積欠諸多債務乙節(見本院卷㈠第352頁),大致相符, 顯見張敦竣當時因其子張琮閔積欠諸多債務,亟需資金,應 係為了儘快處理債務之困擾,始願以較低於市價出售系爭房 地。依此顯見,張敦竣斯時出售系爭房房地之上開心態亦與 社會常理無違,自不得僅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額低於附 近同地段之價格或市價,逕認原告與張敦竣間之買賣系爭房 地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張敦竣僅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 價格,明顯低於市價為由,空言抗辯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兩造對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定匯 款至張敦竣之合作金庫或第一銀行帳戶,其中款項係清償如 附表編號2、5之土地抵押權人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債 務乙節,並不爭執,復有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金 額欄所示之卷證頁碼頁),惟張敦竣僅辯以實際收受1,570 萬元,原告並未給足額買賣價金云云;惟按附表編號1所示 ,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確實匯款買賣價金250萬元,另依張 敦竣、張琮閔指示幫忙與張琮閔之債權人協調交涉債務,亦 有協商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張琮閔書寫債務明細、便條紙 、現金250萬元照片在卷可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5頁 ),佐以張琮閔親自書寫之債務明細表,其右上角記載255 萬元,應堪認張敦竣、張琮閔確實有委請黃清義與綽號小周 幫忙處理張琮閔債務;至於張敦竣辯稱處理債務僅有50萬元 ,其餘200萬元未返還及附表編號6、7所示,均因黃清義指 示領取現金用以還償張琮閔之前所積欠的借款云云,倘如張 敦竣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借款而讓與擔保為真,則其既以 系爭房地讓與而取得借款對價,以借款抵沖買賣價金,何需 依黃清義指示提領款項作為再清償張琮閔之前積欠黃清義借 款,且張敦竣既已取得貸與人交付借款,其對於借貸標的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力,自無需受原告、黃清義指示限制,只需 繳交其認知之每月10萬元借款利息即可;此外,張敦竣就此 部分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可佐。足見原告與張敦竣於買賣契 約簽立時,張琮閔對黃清義之借款債務金額應為2,500萬元 ,並用以之抵償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實難認原告並非 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張敦竣,足徵 上開匯款乃原告意在依系爭買賣契約製造給付價金之形式上 金流,是原告之上開匯款既非屬借款性質,即難認與讓與擔 保有關,張敦竣以上情辯稱本件核屬讓與擔保關係云云,洵 非可採。  ㈤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 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 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 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 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張敦竣辯稱:於111年6月間,向 原告、黃清義提出買回系爭房地,卻遭黃清義拒絕等語,固 提出證人尤銘章、連英伶於本院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8 、354至355頁),然卻未見張敦竣確實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回條件提出買回價金之舉。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12項 約定張敦竣可於1年、2年內以一定價款買回系爭房地,然揆 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其等間另行約定買回契約,由出賣人即 買回人在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及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 要件,與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約定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之事 無涉,尚難因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另約定買回要件,即可遽 認兩造間前開就系爭房地所約定買賣價金非出於真意。  ㈥綜上,堪認原告與張敦竣確已合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僅於 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2項另約定附有賣方第1年及第2年買 回價金之約定,並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無效之情形,原告確 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 張敦竣抗辯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僅僅係作為其向黃清義借 款之讓與擔保而非買賣云云,無從採信。 三、張敦竣、東豐公司均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存在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而無效,為無理由: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張敦竣、東 豐公司均抗辯其與原告間通謀虛偽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該租 賃契約無效,依上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⒉查,原告與張敦竣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 約等情,已如論述,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標示買賣不動產 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之廠房(即系爭房屋), 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1項約定:賣方(即指張敦竣) 於點交開始承租本標的,雙方同意每月租金10萬元。可知張 敦竣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 予原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即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再佐以系 爭租賃契約書之特約事項第23條第2項約定:電錶以東豐公 司登記使用,買賣契約時已隨不動產及地上設施讓渡於買方 無誤。日後承租屆期承租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對電錶及所有固 定物有主張權利(見本院卷㈠第60頁),原告、東豐公司並 於系爭租賃契約簽名,亦有系爭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55至62頁),足見張敦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後,為維 持原使用狀況及使東豐公司繼續在原地繼續營業,有使用系 爭房屋必要,故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張敦竣為實際負責人之東豐公司使用。至張敦竣、東豐 公司辯以:系爭房屋一直由張敦竣一家居住,並由東豐公司 占有使用,占有使用狀態從未變更等語,然承上,系爭買賣 契約既已約定地上建物一併移轉,並於點交後開始承租,原 告與張敦竣已合意將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由 原告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受領交付,其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此外,張敦竣、東豐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原告與東豐 公司確實通謀虛偽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東豐公司給付之月租 金係借款利息,則其二人所辯,難認有據,不予採認。又縱 如東豐公司所辯原告與張敦竣間就系爭房地為讓與擔保關係 乙節為真,仍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而主張有權占有,東豐公司 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東豐公司積欠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月31日系爭租 賃契約屆滿止,每月10萬元之租金,共90萬元乙情,張敦竣 、東豐公司均不爭執積欠前開租金(見本院卷㈠第138頁), 則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東豐公司給付 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月31日系爭租認約止,每月10萬元, 共90萬元之租金,亦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張敦竣、東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㈠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與張敦竣間並無借款之讓與擔保關係存在 ,原告於110年1月8日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自得依法就系爭房地享有使用、 收益、管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所有權能。又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為二層鐵皮屋,第 二層為住家,第一層為木工廠,大門前右側有一小貨櫃屋( 可移動),後門出去右側有一座集塵器,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概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豐地二字 第1120010904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9頁),且張敦俊、東豐公司自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及移轉登記完畢起,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為真實 。東豐公司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屆滿 止,共已積欠90萬元租金,如上論述;是在系爭租賃契約屆 滿後,張敦竣、東豐公司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 源負擔舉證之責,然其二人除以原告與張敦竣間就系爭房地 係成立借款讓與擔保外,並無具體說明其有其他之合法占有 權源。至張敦竣雖以其於111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屋售予鍾 埔仁,於111年12月26日申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並 於112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鍾埔仁 ,完成轉讓交付程序乙節,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75頁);惟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僅能證明張敦竣與鍾埔仁間有買賣不動產事實,然基於買賣 僅屬債權人、債務人間之債權相對性,自無法對抗第三人, 是張敦竣、東豐公司為此抗辯,亦難採信。是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難逕認其二人業已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其二人屬無權占有,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敦竣、東豐公司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併與系爭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東豐公司應將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 集塵器(面積4.5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所示小貨櫃(面 積5.12平方公尺)拆除乙節;惟依上論述,系爭買賣契約買 受之不動產範圍確實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廠房-固定 基礎全部含在內地上建物一併移轉),足證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及編號C部分亦於含內買賣契約之標的內。縱上開物品 均斯時為東豐公司或張敦竣所建築,然既已由原告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並將該等物品出租予東豐公司,則東豐公司僅 有使用系爭房屋及上開物品,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 權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豐公司自112年2月1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如無權占用他人之不 動產,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㈡承前論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則東豐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翌日(即112年2 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迄今仍未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東豐公司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東豐公司應自 。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號房屋各有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張敦竣及東 豐公司應將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將系爭房屋,併與系爭 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㈢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東豐公司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東豐公司拆除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集塵器(面積4.58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小貨櫃(面積5.12平方公尺) 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第二至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東豐公司拆除如附圖編 號B、C部分,此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 應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8月17日豐土測字 第16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被告辯稱理由及實拿金額 原告陳述理由 1 109.12.23 25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255、271、273頁)。 原告匯款至張敦竣合庫銀行帳戶,然張敦竣夫妻受黃清義之要求,同日提領全額250萬元現金返還原告,於合作金庫現場交付原告母子(見本院卷㈠第147頁)。 ★被告實際取得0元。 由黃清義與地下錢莊協商,並代為清償張敦竣之子張孮閔之債務(見本院卷㈠第287295頁)。 2 110.01.04 60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51、259、261、275、277頁)。 匯款600萬元至張敦竣第一銀行帳戶,張敦竣將該款項匯給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蔡筱慧清償債務(見本院卷㈠第153頁)。 ★被告實際取得600萬元。 清償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債務。 3 110.01.05 18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51、263、279頁) 匯款180萬元至張敦竣合庫銀行帳戶。 ★被告實際取得180萬元。 4 110.01.08 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完成 5 110.01.19 551萬8,582元 (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原告代償東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欠款共551萬8,582元。 ★被告實際取得551萬8,582元。 清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6 110.01.20 50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49、267、297、283、頁) 匯款500萬元至張敦竣合庫銀行帳戶,然張敦竣夫妻受黃清義之要求,同日便提領全額500萬元現金返還,並於合作金庫現場交付原告母子。 ★被告實際取得0元。 由張敦竣提領清償之前積欠黃清義之債務400萬元、60萬元及黃秋麗玲之50萬元。 7 110.01.25 418萬1,418元 (見本院卷㈠第269、285頁)。 原告匯款418萬1,418元至張敦竣合庫銀行帳戶,同時要求張敦竣之配偶連英伶需領款180萬元交還,張敦竣於110年1月25日先領取10萬元現金、110年1月26日再領取170萬現金,並於26日當晚於張敦竣家中將180萬現金全數交給黃清義代收。 ★被告實拿238萬1,418元。 由張敦竣提領清償之前積欠黃清義之債務180萬元。 合計2,500萬元 ★被告實拿1,570萬元。

2024-10-17

TCDV-112-訴-1323-202410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張崑泉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張芬英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第1項第1款及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先位之 訴:確認原告張崑泉與張銓福間有借名登記,原告為臺中市 ○○鄉○○段000000地號面積0.0331公頃土地所有權人;㈡備位 之訴:確認原告依民法759條規定,取得臺中市○○鄉○○段000 000地號面積0.0331公頃土地(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 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之訴: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所有權存在;㈡備位之訴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對於被告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被告就 原告前開變更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125-126、209-211頁),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變 更追加,是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生父為張銓福,原告因故出養他人。系爭土地原為張銓 福所有,張銓福於79年8月3日經臺中縣政府以79府地劃字第 138135號函通知,說明系爭土地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檢算地籍 圖結果,實際面積為0.0771公頃,較原土地面積增加0.0331 公頃(即331平方公尺),依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78年第三次會議紀錄提案二處理原則及目的 辦理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成補償標準,按公告現值增 價四成計算,張銓福應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9萬38 90元等語。張銓福當時因債務壓力無法給付,遂由原告出資 購買其增加之33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惟因原告當時非自耕 農身分,該土地增加面積依法無法登記為原告所有,遂於79 年6月4日由張銓福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案,均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張銓福所有,但原告與張銓福間就系爭土地增加之33 1平方公尺部分成立借名契約,原告為借名人,張銓福為出 名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以便原告利用 土地及日後變更登記使用。又張銓福及訴外人張崑榮為擔保 債務,曾於78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訴外人李清源,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執行拍賣,曾於79年 12月27日代償債務,足見原告確為系爭土地增加增加之331 平方公尺部分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基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331平方公尺部分,有所有權。 ㈡退步言,倘認原告先位之訴不可採。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於7 9年11月間經張銓福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27號房 屋),並於80年7月1日、30日分別申請安裝電表、水表,被 告對此均無異議,足見原告自79年11月間即基於就系爭土地 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 、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772條準用770條及94 4第1、2項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331平方公尺部分,對 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1.先位之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 尺部分,有所有權存在。2.備位之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 ,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對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法自推定系爭土地所有 權歸屬於被告,且權利範圍為全部。就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緣由,實係:兩造之胞弟張崑榮及父親張銓福於84年6 月19日共同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借款14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張銓福為擔保上開 債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張銓福於86年8 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於89年5月2日依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 被告、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 珊、謝佩真等八人共有,惟張崑榮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償 還系爭債務,系爭土地因而遭土地銀行於91年間向法院聲請 為抵押物拍賣,被告遂於91年間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人書立 同意書,協議由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為條件,買受其他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及張崑榮所有之當時臺中縣○○鄉 ○○路000號房屋,被告依上開約定履行後,因而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至於就原告主張其與張銓福間成立借名契約一事,惟倘原告 已預見其因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原告豈可能未與張銓福成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 張顯非無疑。再者原告另主張其為保全系爭土地,於79年12 月27日代張銓福、張崑榮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務, 然遍查原告所提清償證明書,未見原告簽章其上,無從證明 為其清償。且縱認原告與張銓福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亦已於86年8月31日張銓福死亡時消滅,原告卻遲至112年起 訴後始為上開主張,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另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自79年11月間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得依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一節。惟依原告原先起訴之主張內容,其顯非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可 言,再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亦僅有此請 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對抗土地 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顯乏論據,自無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先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之 訴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 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 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 之,惟仍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並登記被告係於92年7月 10日基於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9頁),自堪信為真。復據 被告所提出張銓福、張崑榮與土地銀行間之中長期放款借據 、本院91年度拍字第221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被告與張 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珊、謝佩 真等人間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9-85頁),可認被告所辯 其係以由其代張崑榮清償其對於土地銀行之債務為對價,而 向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珊、 謝佩真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張崑榮其他建物)等情,應屬 事實。  ⒋既被告係基於買賣為原因自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 阿儉、謝明諺、謝佩珊、謝佩真等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原告即與被告間不具有系爭土地移轉之前後手關係, 則在被告之所有權經法院判決塗銷或地政機關塗銷前,對原 告而言,被告即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不得爭執 被告非所有權人。  ⒌再者,原告雖主張其與張銓福於7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契約。然原告僅得於所主張之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 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原告訴請返還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並無所有權人地位不安之問題。  ⒍基上,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不 動產登記之推定力,且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亦無從推翻 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是均難認有何原告主 張其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331平方公尺部分)之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先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之訴即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準用之 ,亦經民法第772條規定甚明。  ⒉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若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從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 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 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於79年11月間經張銓福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127號房屋,並於80年7月1日、30日分別申請安 裝電表、水表,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足見原告自79年11月間 即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 客觀事實,並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語。  ⒋惟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原係主張其基於借名契約或 臺中縣政府以79府地劃字第138135號函,為系爭土地中333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4頁),並未自始 主張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備位之訴主張其自79年11月間起至今,均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⒌再者,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以原告之子張夆百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請求張夆百自127號房屋騰空遷讓, 並返還房屋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嗣後追加請求拆除房屋) ,有本院112年度訴第259號事件卷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7-167頁)。又原告係於113年6月27日始向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 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均堪認為真。既原 告係於被告已向原告之子張夆百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後,始於 113年6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 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實無須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雖請求本件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第259號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126-128頁),惟另案係被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之子張夆百遷讓房屋 、返還土地,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對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兩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 另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並無停止本 件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聲請傳喚藍耀庭作證,主張其得證明原告及原告之子張 夆百有長期以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 情,然本院業已依原告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時 間、張夆百於另案遭起訴遷讓返還房屋之時間,而認原告備 位之訴無理由,則已無准予原告上開傳喚證人之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1

TCDV-113-訴-387-202410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廖小妹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被 告 賴張麗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子琴 被 告 張國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張欽皇 葉石福 張音雅 張欽治 邱清林 林玟淩 陳文通 上開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欽皇占用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40.18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如附圖C、 D、E所示(面積合計為79.98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為每年按各 地號該年度之公告現值百分之3。 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欽皇應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返還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如附圖A所示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 按各該地號該年度之公告現值百分之3之租金。 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欽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21元, 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及張欽治應自民國112 年5月6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C、D、E所示 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按各該地號該年度之公告現值百分之 3之租金。 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及張欽治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5萬278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負擔8分之1;由被告 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負擔4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及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 臺幣5萬元為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欽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命給付及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 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及張欽 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及被告 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分別以新臺幣13萬 9101元、47萬6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葉石福、張音雅、張欽治、邱清林、林玟淩及陳文 通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僅對被告賴張麗霞請求:㈠應將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全部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 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萬6813元, 其後變更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核 其變更分別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就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等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及5款之規定相符,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向本院拍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於同 年7月3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 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均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40.1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3.90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34.45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0.63平方公尺)土 地上建造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乃張相玉所建造,如附圖所示 A部分外,其餘均由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張音 雅、張欽治等五人(下稱賴張麗霞等五人)所繼承,附圖所 示A部分,則因張欽皇、張欽治、張音雅(下稱張欽皇等三 人)分割遺產協議由張欽皇繼承該部分,是此部分應由賴張 麗霞、張國祥、張欽皇公同共有;附圖所示B1(面積71.39平 方公尺)、B2部分(面積66.3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0 .08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 之磚造鐵皮屋頂建物乃張國玲所建造,除B1部分已由張欽皇 等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張欽皇繼承,此部分應由張欽皇單 獨所有外,其餘部分則由張欽皇等三人所繼承。被告等人分 別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 別請求被告拆除後,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另因前揭B2部分土 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揭C部 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揭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揭F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分別由張欽皇等人出租與被告林玟淩、陳文通、邱清林 及葉石福占有使用中。賴張麗霞等五人或張欽皇等三人無權 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而林玟淩、陳文通、邱清林及葉石福承 租土地上之建物為使用,同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故伊得 先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房屋使用人先請求遷讓房屋後 ,再請求房屋繼承人拆屋還地。另張欽皇無權占用00地號B1 部分、張欽皇等三人無權占用00地號B2部分、000地號F、G 部分之土地,賴張麗霞等五人則無權占用前揭A、C、D及E部 分之土地,其上房屋均出租予他人使用,非供自己居住、使 用,應依市場行情計算(照公告現值以土地總值百分之7估 算)土地損害金(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分別請求訴狀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按年連帶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及 之前已到期之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含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主張除張欽皇 自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附圖B1、B2、F及G部分), 仍延續先位聲明之主張外,其餘部分,若認為被告取得法定 租賃權或法定地上權而有權占用00地號及000地號,則伊亦 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伊主張法院應核定之金額同上所 述,並按核定之租金數額,分別請求自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按年給付核定之租金,另請求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 起分別至訴狀送達被告之日止已到期之租金(含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國祥則以:原告於拍賣系爭三筆土地時,拍賣公告已 載有建物存在,原告既然明知於此,仍買受土地,事後提起 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與權利濫用之情形。附圖A、B1、C、D、E部分建物與00地號 及000地號土地曾同屬張相玉一人所有,即有民法第425條之 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且被告間有協議分割,並非裁判分割 ,並無排除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形。原告決定拍定之時,應已 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少亦屬默許範疇。另本件 亦應有民法第876條及第838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告 請求酌定租金數額以公告現值計算為不合理,出租金額較高 係因實際出租房屋大於占用面積所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賴麗霞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伊父親張相玉所 興建,張相玉死亡時,基於當時認為嫁出去的女兒無繼承權 (但未確認有辦理拋棄繼承),故先由張國玲、張國祥及張 國興三人辦理稅籍繼承登記,其後張國興死亡無後嗣,其他 二人感念伊姐代母職,又使伊替代張國興位置於稅籍上登記 為繼承人。83年繼承時,並未辦理繼承分割,直到110年才 辦理土地分割,原告主張之房屋坐落於張國玲分得之土地上 ,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縱使因繼承取得土地上之房屋 所有權,然伊並未使用土地上之房屋,實際使用人為張欽皇 ,故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應向實際使用人為之等語。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欽皇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並未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8計算,且土地法97條規定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 算乃為上限,但非必以百分之10為計算。系爭土地為被告父 親張國玲所有,房屋亦為張國玲所有,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張欽治抗辯:伊與張音雅有將張國玲所興建如圖所示B1 、B2、F、G部分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欽皇,另關於如附圖A 、C、D、E部分建物為張相玉所興建部分,引用張國祥之抗 辯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邱清林抗辯:伊與張欽皇有簽立租約,一家三口,其中 二人需長期就醫,尚未找到新租處,希望能繼續居住於承租 處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葉石福、張音雅、陳文通及林玟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官就到場之兩造所為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之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7年7月19日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332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 原告於同年7月3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而正式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三筆土地拍賣前之原所有權人為張 相玉,張相玉於64年8月7日死亡後,經繼承人張國祥、張國 玲(原名張國令)及張國興三人繼承取得,事後張國興於83 年間死亡後,由賴張麗霞於83年5月20日取得張國興之應有 部分,事後於100年11月28日協議分割由張國玲單獨取得三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  2.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1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C部分(面積33.90平方公尺,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D部分(面積3 4.4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係張相玉所興建,E部分(面積10.6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係由張國玲協助出資興建, 均由張相玉原始取得所有權,張相玉死亡後,由被告張國祥 、張國玲及張國興三人繼承。此部分建物均未經分割協議, 實際上均由張國玲使用,張國玲死亡後由張欽皇在管理使用 。    3.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0.0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G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係由張國玲所興建取 得所有權,張國玲死亡後,就此部分遺產並未協議分割遺產 。  4.張國玲於109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張欽皇、張欽治 及張音雅三人。  5.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於拍賣前曾於104年12月9日設定地上 權予訴外人徐慶全及劉宜蓁(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設立 目的為建屋使用,期間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5月6日為 止。  6.如附圖A(面積40.18平方公尺)部分,張欽皇、張音雅及張 欽治三人就繼承人張國玲之部分有協議分割,由張欽皇單獨 取得;如附圖B1(面積71.39平方公尺)部分,張欽皇、張 音雅及張欽治三人就繼承人張國玲部分有協議分割,由張欽 皇單獨取得;附圖B2部分(面積66.3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張國玲出資興建,此部分並 未協議分割遺產。  7.如附圖A、B1部分由張欽皇出租予綽號阿瑞之人使用中,如 附圖B2由張欽皇出租予林玟淩使用中,如附圖C部分由張欽 皇出租予陳文通使用中,如附圖D部分由張欽皇出租予邱清 林使用中,如附圖E及F部分部分由張欽皇出租予葉石福使用 中。  8.如附圖所示A、B1、B2、C、D、E、F、G等部分之建物,於原 告拍賣取得前已興建完成。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如附圖B1部分(面積71.39平方公尺)於原告拍賣取得前, 係由何人興建?何人取得所有權?(張相玉或張國玲?)  2.如附圖所示A、B1、C、D、E部分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是否均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系爭土地上 房屋於興建時,是否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同屬一人之情 形?)或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3.原告就前項範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是否有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4.原告主張附圖所示B2、C、D、E、F現占有人(承租人)是否 亦應一併遷出?  5.如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何?  6.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得請求核定租金之合理之租金 為何?得否請求之前所積欠之租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圖B1與B2部分應由張國玲所興建,亦由張國玲取得原始所 有權,並非張相玉之遺產所及:  1.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 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 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 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著有裁 判意旨可參。  2.經查,如附圖所示B2部分,與附圖所示A部分雖共同使用臺 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為稅籍,而經調取該地址建物 申請設籍及變更資料,該址稅籍原設有編號00000000000及0 0000000000,原始納稅義務人皆為張相玉,於61年1月及63 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因設立稅籍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無 法調取。嗣後經臺中市地方政務稅務局依照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06年2月3日建測字第002660號) 據以釐正,並核定增建一樓鋼鐵造面積49.89平方公尺(函 文誤列雨遮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該部分稅籍仍使用 編號:00000000000,自106年4月起課徵房屋稅,因無相關 申請資料可提供,但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原平面圖籍變更後課 稅平面圖計四紙可供參考,參酌61年起課部分,該建物係於 60年12月建築完成,共分二部分,石方與木造部分,石方部 分長為5.25公尺,寬為6.794公尺,計算面積為35.67平方公 尺,木造部分長為7.2公尺,寬為3.5公尺(註記已拆除),關 於石方部分之構造主體之梁柱為木造,屋面為水泥瓦,門窗 使用中材,外牆、內牆及地板均為水泥材質,天花板則部分 採流麗板。而於63年1月起課部分,該建物係於62年12月建 築完成並開始使用,亦分二部分,上半部長為7.4公尺,寬 為8.7公尺,下半部長為4.9公尺,寬為2.6公尺,主樑採八 寸磚,室內牆壁則為4寸磚,屋架採用竹類建材,外牆、內 牆及地板均採用水泥,屋頂使用屋瓦,門窗則採用木門及水 泥窗。前後建物面積之長寬均有變化,且材質亦有不同,足 見63年1月起課之建物已有翻修不同以往。而106年4月起課 房屋稅部分,其則為第一層及雨遮部分,分為東西兩側,並 接連在一起,雨遮部分些往北微凸0.7公尺。而東側第一層 部分長為3.4公尺,寬為6.723公尺,北側靠雨遮1.85公尺部 分微凸0.7公尺,與雨遮突出部分銜接(計算面積為49.89平 方公尺),南側之雨遮分二段,上段雨遮則分上下二段。西 側雨遮北側主體長為3.4公尺,東西側寬分別為9.548公尺及 9.647公尺(計算面積為44.87平方公尺),南側亦接連雨遮 ,以上可參酌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3年4月12日 中市稅豐字第11328067761號函及所附之房屋平面圖二紙為 證(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至193頁)。足見同為同巷20號房屋 ,其前後建物面積之長寬均有變化,且材質亦有不同,可見 61年1月起課之建物,至63年1月起課之建物及106年起課之 建物,其構造及面積均有所不同,難認就先前建物所為之翻 修。另參酌61年1月及63年1月起課之建物,當時均為張相玉 ,則張相玉64年8月7日死亡後,於106年4月份起課之房屋,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如附圖所示A及B1之房屋,均屬鐵皮 加蓋一層樓之房屋,北側A部分之房屋較為老舊,張欽皇稱 :此部分為祖傳留下來之房屋,而南側部分為為張國玲所蓋 (見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兩造復就如附圖A部分不爭執為 張相玉所興建,可信為真。然查,如附圖B1所示之房屋該部 分稅籍仍使用編號:00000000000,已如前述,該部分係106 年4月起課之房屋,其時間已在張國玲於100年11月28日與其 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單獨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後, 顯見張欽皇於履勘現場所稱該部分係由張國玲所興建乙節互 核相符,參酌該部分之建材構造為磚造屋頂,均明顯與61年 1月及63年1月起課之建物建材構造不同,足見附圖所B1所示 部分之建物,應係張國玲取得土地後所興建無誤。  3.復查,附圖所示B1部分,與同巷23號房屋僅以共同壁相隔, 均為水泥磚造房屋,北側即附圖A部分,為原有建築保留至 今,西側設置遮雨棚,業經本院再度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 院卷四第55頁勘驗筆錄),而從現場拍攝照片觀之,附圖A 部分之建物,與附圖B1部分之建物雖已結合為一體,而共用 出入門戶,出入口分為於附圖B1部分之西側遮雨棚下方外牆 之西北側及南側各設一出入口(見本院卷四第75頁及第79頁 照片),參酌兩造亦不爭執B2部分為張國玲所興建,可見附 圖B1及附圖B2之建物既均為張國玲所興建,僅以一共同壁相 隔,而參酌附圖B1部分之建物設有二處獨立之出入口,其構 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反觀,附圖A部分之原有建物 ,與附圖B1之新建建物結合後,反而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 藉由附圖B1部分之建物為出入(見本院卷一第199頁下方照 片及本院卷第四第75頁),是尚難以附圖B1之建物興建於後 ,且與附圖A部分共用對外出入口,即推認附圖B1之建物屬 附圖A建物之附屬建物。是附圖B1所示之房屋該部分稅籍仍 使用編號:00000000000雖沿用舊有之稅籍編號,然該部分 之面積、建材、構造均與先前所有不同,難認係同一建物之 延續,應認為依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而非附屬建 物,是縱使附圖A部分雖為原有建築所遺留,但其所有權範 圍並不擴張及於事後所興建之附圖B1或B2等建物。是被告張 國祥以附圖B1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尚列為張國祥及張賴麗 霞為納稅義務人,應認該部分為張相玉遺產範圍所及云云, 尚非可採。  ㈡附圖A、B1、B2、C、D、E、F、G等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均 有法定租賃關係,故該部分建物之處分權人及現占用人均非 無權占用:  1.次查,系爭三筆土地,其中00地號重測前為OOO段000-00地 號(其後變更為重測後OO段00地號)、000地號重測前為OOO 段000-00地號(其後變更為重測後OO段00地號),二者均自 重測前OOO段000-00地號分割而出,而此一土地即分割自OOO 段000地號土地。另000地號重測前為OOO段000-00地號(其 後變更為重測後OO段00地號),係自OOO段000地號分割而出 。張相玉於50年8月24日取得OOO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其死亡後(死亡時間為64年8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所 附舊式戶籍謄本)由張國玲、張國祥及張國興三人於65年5 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三筆土地於73年3月26日辦理分割 ,由張國玲、張國祥、張國興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而張 國興於82年7月18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3分之1則由賴張麗 霞於83年5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取得(見本院卷二 第241頁至第287頁),00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14日辦理合 併事宜,000地號土地於同年15日辦理分割事宜,系爭三筆 土地則於同年月28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將系爭三筆土地全部 歸予張國玲一人所有,業經本院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三筆土地之異動索引查核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至第237頁),均可信為真。  2.另查,張欽皇等三人有就如附圖A及B1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繼承張國玲遺產部分,於109 年2月2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協議由張欽皇一人繼承張國 玲該部分之遺產權利,此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 原分局調閱該址變更納稅義務人相關資料所檢附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可信為真。此外 ,張欽治抗辯張國玲所興建之其他部分(含如附圖B2、F及G 部分之房屋),亦協議由張欽皇單獨取得乙節,復未能具體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3.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25條之1 定有明文。茲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建物占用情形分述如下:  ⑴關於附圖A、C、D、E所示建物部分:   系爭三筆土地拍賣前之原所有權人為張相玉,張相玉於64年 8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共有賴張麗霞、張國祥、張國玲及 張國興四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經以四角號碼查詢本 院民事訴訟暨非訟事件索引卡舊案,查無張相玉之繼承人拋 棄繼承之相關案件(見本院卷四第363頁),是原告主張賴 張麗霞係拋棄繼承云云,應非有據。系爭三筆土地雖由張國 祥、張國玲及張國興三人辦理繼承登記,然嗣後張國興於82 年7月18日死亡後,因無後嗣,且父母均已亡故,故該部分 應由其兄弟姊妹繼承,即賴張麗霞、張國祥、張國玲共同繼 承(見本院卷第一第137頁),而由張國祥及張國玲辦理拋 棄對張國興遺產之繼承,由賴張麗霞單獨取得張國興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部分,期間雖有張國祥及張國玲拋棄張國興應有 部分之繼承之情形,然考量當初因舊有習俗漏未將賴張麗霞 列為土地繼承人,事後於張國興死亡時,透過張國祥及張國 玲拋棄繼承方式,使賴張麗霞單獨取張國興應有部分,實質 上乃回歸賴張麗霞原有之應繼分,然衡量前後變化,均屬張 相玉繼承人間之變更,最後變更之結果更與原繼承之比例相 同,則此項變更過程縱有不同,仍應認為與張國祥、張國玲 及賴張麗霞三人繼承張相玉之結果相同。嗣於100年11月28 日再經張國祥、張國玲及賴張麗霞三人合併其他遺產(包含 同段00地號及00地號)為共有物分割協議,而由張國玲單獨 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等情,亦有被告張國祥提出之 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後分配略圖(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舊 式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120頁、第125頁至1 43頁)在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332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卷宗查核無誤。又附圖所示A、C、D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坐落系爭三筆土地之同段00地號及000地 號上,均為張相玉所興建,其死亡後,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由其繼承人賴張麗霞、張國祥、張國玲及張國興繼承而公 同共有,其後張國興死亡,剩餘賴張麗霞、張國祥、張國玲 三人繼承公同共有,另張國玲於109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包含張欽皇、張欽治及張音雅三人,就附圖A部分,張欽 皇等三人就張國玲所繼承部分協議分割,由張欽皇單獨取得 ,已如前述。是附圖A之建物現應由賴張麗霞、張國祥及張 欽皇三人公同共有。另附圖E部分之建物雖為事後張國玲所 興建,然該部分不具獨立性,且附隨搭建於附圖D部分,故 應認為仍屬張相玉所有之附圖D建物之一部,於張相玉死亡 後,該部分與附圖C及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賴張麗霞等 五人公同共有,以上事實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其餘未到 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均可視為真正。則本件系爭 三筆土地及附圖A、C、D、E之建物均可認為同屬張相玉所有 建物範圍,張相玉死亡後,因繼承、協議分割遺產或共有物 分割之結果,而造成所有權人不相一致,但仍維持由張相玉 之繼承人所有之情形,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房屋所有 人繼續使用土地。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 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 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原告為拍定人,明知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卻仍 出價購買,自應繼受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之租賃關係 。  ⑵關於附圖B1、B2所示建物部分:   附圖B1部分建物為張國玲所興建,已如前述,而附圖B2部分 建物亦為張國玲所興建,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其餘未 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均可視為真。雖此部分並 無稅籍申請資料可資參照,然參酌該部分之建物與附圖B1部 分建物使用共同牆壁,應屬同時興建,並由張國玲原始取得 建物所有權,而參照附圖B1未保存建物之起造時間為106年2 月23日測量之前不久,張國玲於100年11月28日因與其他遺 產協議分割,由張國玲單獨取得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可認 為附圖B1及B2之建物於興建完成之初,土地及建物均同屬張 國玲一人所有,至為明顯。而原告明知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不 點交,仍於107年7月19日參加投標,於同年月30日取得系爭 三筆土地所有權,造成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不相一致,並 無特別約定不許土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且按房 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 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 得直接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後附圖B1、B2 之建物,於張國玲死亡後,由張欽皇等三人繼承,附圖B1之 建物雖經張欽皇等三人就該部分協議分割,由張欽皇單獨取 得;附圖B2部分仍由張欽皇等三人繼承,渠等依據繼承之法 律關係,仍非不得主張法定租賃權。原告為拍定人明知房屋 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卻仍出價購買,自應就土地所有人與 房屋所有人間房屋得使用期間所生之法定租賃關係受其拘束 。  ⑶關於附圖F、G所示建物部分:    附圖F、G之建物均為張國玲所興建,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 ,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均可視為真。是 該部分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然由張國玲出資興建,自應由 張國玲取得原始所有權,且張國玲又於100年11月18日取得 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建物及土地均同屬張國玲一人所有, 而原告為拍定人明知房屋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仍於107年7 月19日參加投標,於同年月30日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 造成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不相一致,並無特別約定不許土 地上之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且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故房屋所有人自得直接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 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後附圖F、G之建物,於張國玲死 亡後,由張欽皇等三人繼承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渠等仍 非不得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法定租賃權。原告明知房 屋占用土地部分不點交,卻仍出價購買,自應就土地所有人 與房屋所有人間房屋得使用期所生之法定租賃關係受其拘束 。  4.又查,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於拍賣前曾於104年12月9日設 定地上權予訴外人徐慶全及劉宜蓁(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設立目的為建屋使用,期間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5月 6日為止,然於105年1月9日又均設定抵押權予徐慶全,擔保 張國玲對渠等所簽發之104年12月7日所簽發之本票,後嗣徐 慶全再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於同年11月11日讓與訴外人 陳彥廷,再由陳彥廷,徐慶全二人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上業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332號執行卷宗查核卷 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無誤。而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 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 第832條定有明文。故設定地上權,自以具有該法條所示之 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意思而設定,始為真正之地上權,而查, 張國玲於104年12月9日設定地上權予徐慶全及劉宜蓁,期間 為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5月6日為止,然此段期間,如 附圖所示A、B1、B2、C、D及E之建物,仍延續存在,而上開 設定地上權期間,更無由徐慶全及劉宜蓁在該土地上有建築 物、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發生,參酌 地上權設定後,隨後又設定抵押權擔保張國玲104年12月7日 所簽發之本票債權,可認為其設定係加強擔保本票債權,其 竟設定地上權,顯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尚難以此二筆 土地有地上權設定,影響前揭已成立之租賃關係。原告主張 上開地上權之設定已不存在推定法定租賃關係云云,自非可 採。  5.張欽皇就附圖B1、B2、F及G部分之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曾 為自認無權占用乙節,對其他被告不生效力: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張欽皇曾於112年3月22日本院偕同兩造整 理不爭執事項時,就原附圖B(其後區分為附圖B1及B2二部 分)、F、G部分承認其無占用(見本院二第299頁),原告 則據此主張張欽皇就B部分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惟查,原 附圖B部分之建物,其中附圖B1部分,雖經張欽皇等三人於 遺產分割時協議由張欽皇獨自取得;其餘附圖B2部分及附圖 F、G部分,尚應由張欽皇、張欽治及張音雅三人共同繼承, 而就附圖B1及B2部分(即原附圖B部分)而言,當時原告尚 對被告蔣耀銘起訴主張其承租該部分建物,依據原告當時之 主張,張欽皇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同時亦造成蔣耀 銘所承租之房屋亦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故聲明請求蔣耀銘 應就原附圖B所示房屋(即附圖所示B1及B2部分之房屋)騰 空,而就張欽皇該部分之房屋是否無權占用土地乙節,對於 張欽皇及被告蔣耀銘而言,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不容許法 院對之為歧異之判決,是見張欽皇關於附圖B1及B2建物部分 無權占用土地所為之自認,就形式上觀察之,當時所為之自 認顯不利於當時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之自認, 對全體不生效力。雖原告事後於112年5月18日撤回對蔣耀銘 之起訴,亦難使已失效之訴訟行為再生拘束力。至於附圖B2 、F及G建物部分,其共有人尚包含張欽治及張音雅二人,其 後更經原告追加其二人為被告,關於附圖B1、F、G部分,是 否無權占用,對張欽皇等三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張欽 皇個人先前所為之自認,亦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同上說 明,此部分所為之自認,亦對全體不生效力。是原告援引先 前張欽皇之自認,主張應以該自認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云云, 要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占有土地之人若有權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得 僅憑其為所有權人,即對占用土地之人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 或返還土地。如上所述,附圖A、B1、B2、C、D、E、F及G之 建物之所有權人,雖因繼承、協議分割遺產及原告僅拍得土 地等因素,導致其所有權人不一致,然對該等建物有事實上 處權之人對現有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均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則 其分別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自非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分別請求因承租該建物而直接占 用之人遷出,及就該等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拆屋還地 ,自非有據,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取得所有 權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非有據,從而,原告先 位之請求,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經認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繼續 為審理。  ㈣關於原告備位就附圖A、C、D、E部分之建物請求本院核定租 金為有理由:  1.如上所述,附圖A、C、D、E部分之建物,既經認定有法定租 賃關係,兩造就租金數額復無法協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2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附圖A、C、D、E部分房屋占用土 地部分,由法院定其租金數額,為屬有據。  2.又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所定租 金數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 於其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 後之租金,業經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統一見解(參照最高法 院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是張國祥引用同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告請求之租金, 屬形成之訴,僅得請求核定意思表示時起算之租金,不得請 求承租人給付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云云(見卷四第208頁) ,即非可採。  3.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固可資參照。惟土地法第 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 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 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 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 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 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 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 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況租屋營 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 ,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 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 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 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 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 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 ,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 ,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房屋所用之「基地」,土地地價亦 直接影響房屋之租金成本,是依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時,非不得併予考量之。查附圖A、C、D、E部分之建 物系分別坐落於同段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上,目前並非被 告張賴麗霞等五人居住使用,分別出租予陳文通、邱清林及 葉石福等人居住使用,足見該等部分之房屋係供營業使用, 並非房屋處分權人自行居住使用,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不受 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限制,茲審酌系爭 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交通由OO路000巷,東側可 通OO路000巷(臨OO旁道路),西側可通達OOOOOO之交通便 利程度(見本院卷四第339頁至344頁所附Google地圖),及 張欽皇自己或為扶養母親林素蘭之目的,分別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含占用附圖A、B1及同段000地號 土地部分)出租予綽號「阿瑞」收取每月1萬5000元之租金; 同巷00號(即占用附圖C及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陳 文通收取每月5000元之租金;同巷36號(即占用附圖D及同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邱清林收取每月8000元之租金; 同巷00號(即占用附圖E、F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出租予葉石福收取每月8000元之租金等獲利情形(見本院卷 三第29頁至99頁),其收取租金之成本除占用系爭土地外, 尚包含提供房屋構造供承租人使用,且承租房屋之範圍亦超 出占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範圍等因素,認為原告被占用土地與 被告間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應以每年按各該年度之土地公 告地價百分之3計算,較為妥適,原告逾此請求,為屬過高 ,尚非有據。  4.基此,⑴原告就附圖A部分請求該部分之處分權人即賴張麗霞 、張國祥、張欽皇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暨 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6日(即張欽 皇110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滿10日之翌日,見卷一第149頁, 原告列為110年10月27日顯漏未計算10日之寄存生效時間)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公告現值百分3計算之租金,為屬有 據,逾此請求為屬無據【以109年為例,原告所得請求按給 付租金為2萬1818元(即40.18X18100X1X0.03=21818),元 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為屬無據】。原告請求自其取得所 有權之日(107年7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為止之已屆期 之核定租金,亦屬有據,至於同年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5日 部分,雖因原告漏計寄存生效時間而產生誤差,然基於處分 權主義之精神,此部分仍屬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本院 自得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則原告此段期間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7萬1821元(計算式詳附表四編號1.所示),逾 此請求,則非有據。⑵原告就附圖C、D、E部分請求該部分之 處分權人即賴張麗霞等五人自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 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6日(即賴張 賴霞、張音雅及張欽治於112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滿10日之翌 日,見本院卷二第103、111、113頁,原告列為同年4月26日 亦漏未計算計算寄存送達生效時間),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公告現值百分之3計算之租金,亦屬有據,逾此請求亦屬 無據。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30日起112年4月25日為止,已屆 期之租金,亦屬有據,至於11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5日部 分,雖因原告漏計寄存生效時間而產生誤差,然基於處分權 主義之精神,此部分仍屬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本院自 得在原告請求範圍為判決,則原告此段期間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35萬2785元(計算式詳附表四編號2.所示),逾此請求 ,則非有據。  5.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既以法律明定或約定為限 ,故繼承人僅對於被繼承人生前已負債務,如不當得利債務 ,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本件被 告賴張麗霞等五人繼承被繼承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因 繼承人張國玲積欠債務遭法院拍賣,由原告取得土地,造成 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不一之情形,而衍生法定租賃關係,則就 核定租金後所生之請求權,乃就繼承人繼承後所產生之債務 ,非被繼承人生前已負債務,自非負連帶責任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 討結果參照)。原告就附圖所示A、C、D、E部分,分別請求 該部分之處分權人即被告賴張麗霞、張國祥、張欽皇三人及 賴張麗霞等五人,分別自前揭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租金部分,乃被告等人繼承土地 後茲生法定租賃事由所致,非被繼承人張相玉生前已負之債 務,依上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非有據。  ㈤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乃繼續就附圖B1、B2、F及G部分,主張 被告無權占用,請求承租房屋之人遷出及房屋占用土地之被 告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亦無理由:   附圖B1、B2、F及G部分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法定租賃 關係,是原告備位繼續聲明之請求第1項至第6項部分,均係 以被告無權占用為其主張依據,此部分之理由,與先位之訴 之理由相同,援引用之。被告對此部分既非無權占用,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備位聲明第一項及第四 項,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亦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租 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分別 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萬1 821元部分自110年11月6日起;35萬2785元部分自112年5月6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請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 求核定附圖A、C、D、E部分之建物占用土地之租金數額,為 屬有據,茲核定之租金之數額為每年各該地號按該年度之公 告現值百分之3,又原告分別請求從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 起至訴訟送達最後被告之已屆期之租金,即如附圖A部分7萬 1821元、如附圖C、D、E部分35萬2785元,及訴狀送達最後 被告翌日(分別為110年11月6日及112年5月6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請求自該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之按年 計算之租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 第五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就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判決主文第一項 乃核定租金之判決,其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非有據;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一(先位聲明): 項次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 明(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  註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0.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萬9783元。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1795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欽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萬8452元。   被告張欽皇應給付原告28萬7469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林玟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6.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被告葉石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騰空遷讓後,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將如附圖所示B2、F、G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OO區OO路000巷00後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0萬2650元。  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0561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文通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被告邱清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4.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被告葉石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騰空遷讓後,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7萬0280元。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7127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備位聲明): 項次 應 受 判 決 事 項 之 聲 明(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  註   被告張欽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71.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萬8452元。   被告張欽皇應給付原告28萬7469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林玟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6.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被告葉石福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一部)騰空遷讓後,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將如附圖所示B2、F、G部分面積1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OO區OO路000巷00後房屋之一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20萬2650元。   被告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0561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核定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使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自107年7月30日起之租金如附表所示。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萬9783元。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1795元及自原告110年10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7萬0280元。   被告張國祥、賴張麗霞、張欽皇、張音雅、張欽治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7127元及自原告112年4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附圖編 號 坐落地號(臺中市OO區OOO段) 面積(㎡) 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核定按年應給付之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A 68 40.18 1萬7700元 4萬9783元 B1 68 71.39 1萬7700元 8萬8452元 B2 68 66.34 1萬7700元 8萬2195元 C 238 33.90 3萬0800元 7萬3088元 D 238 34.45 3萬0800元 7萬4274元 E 238 10.63 3萬0800元 2萬2918元 F 239 40.08 3萬0800元 8萬6412元 G 239 15.79 3萬0800元 3萬4043元                                     附表四:(坐落地段為臺中市豐原區新東陽段)        編號 建物占用 標示位置 坐 落 地 號 占 用 面 積 (㎡) 年度 公告現值  期   間 按公告現值百分之3核定之租金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附圖A部分 00地號 40.18 107-108 1萬8600元 107.07.30.至108.12.31. 3萬1941元 109 1萬8100元 109.01.01.至109.12.31. 2萬1818元 110 1萬7700元 110.01.01.至 110.11.05. 1萬8062元                             合計:7萬1821元  2. 附圖C部分 000地號 79.98 (99.9+34.45+10.63=79.98) 107-108 3萬0800元 107.07.30.至108.12.31. 10萬5284元 附圖D部分 109 3萬0600元 109.01.01.至109.12.31. 7萬3422元 附圖E部分 110 3萬0800元 110.01.01.至110.12.31. 7萬3902元 111-112 3萬1100元 111.01.01.至 112.05.05. 10萬0177元                             合計:35萬2785元

2024-10-09

TCDV-110-重訴-470-20241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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