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17號
原 告 王啓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BID357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
國113年10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BID35712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6月1日下午15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行為,舉發機關遂開立告發單號第BID35712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8月10日(後更新為113年10月8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
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駛途中,兩次無故被後方機車多次按喇叭,該部分經剪成
一次,遂靠邊查看,沒有突然煞車情事。且本件違反之條文
為罰鍰6000元以上,為何加重罰款並且需要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本案民眾檢舉系爭車輛在前開時段於前開
地點違規,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而依據採證內容可
知,系爭車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忽然煞車,前方並無車
輛亦無突發狀況,造成檢舉人必須減速以避免碰撞,違規屬
實。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4款:
機車瑜應到案期日前到案,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
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
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
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
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資料、
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7、
45至46、47至48、51至52、69、65頁),足認為真實。
㈣、根據檢舉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錄影時間2024/
6/1 15:53:12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車輛前方,其後於同日15
:53:13系爭車輛之停止燈亮起,並往路旁移動,於15:53:14
檢舉車輛接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持續亮起,同日
15:53:28檢舉車輛由系爭車輛旁經過,此時系爭車輛駕駛人
看向檢舉車輛。本件原告於煞車及阻擋之時,前方並無車禍
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
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
原告當下不得不採取於行駛中煞車之措施,是以,本件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之前開行為,自屬「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
中驟然煞車」,原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但原告若與檢舉車輛之駕駛人於行
車當時有所糾紛,非不得循正當管道,如報警等方式處理,
而並非於行駛之道路中驟然煞車查看之方式,增加其他用路
人之風險,導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性增加。
㈥、原告主張本件罰鍰為6000元以上,但其違規經裁處為罰鍰1萬
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原因有疑,且有違
比例原則等語。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
」、「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
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
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
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
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以,裁罰基準本身係屬合
法合憲,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且本件裁罰有防止違規之
必要,亦屬妥適,亦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又回到基
準表本身,被告所依據即屬於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是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之
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
項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TPTA-113-交-301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