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5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財產,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甲○○、乙○○(
以下合稱原告)為被繼承人與被告所生之女,兩造為全體繼
承人,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
告名義於105年10月19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以向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於112年3月
左右發現被告濫用原告之印章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經質問
後,被告亦坦承未與原告討論遺產分割事宜,故本件遺產分
割協議未經原告同意,顯然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應屬無效,
為此訴請確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27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
㈡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將附表編號4建物移轉登記予自
己,再於109年間出售該建物,得款新臺幣(下同)975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
㈢聲明:
⒈確認兩造於105年10月19日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⒉兩造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0月27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給付975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是由被繼承人母親戊○○○
出面協調及指示這樣分配,兩造均同意,戊○○○始委請代書
己○○(被繼承人父親之堂弟)辦理後續過戶事宜,所需證件是
由戊○○○通知兩造辦理,被告也有告知原告要本人辦理,原
告知道是要繼承遺產,印鑑證明是原告自行交予戊○○○,被
告未經手,己○○辦妥後,才將辦好的資料交給被告,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所憑之理由及依據:
㈠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05年9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財產,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長女甲○○及次女乙○○,
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嗣己○○地政士受託以兩造之印鑑證明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不動產按各2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甲○○、乙○○分別共有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於105年1
0月27日完成登記,至109年3月26日,被告將附表編號4所示
不動產出售得款975萬元,並於109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73至79、33、37、121至140、39至45
、187、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等名義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
錄音檔光碟及譯文作為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
,被告陳稱:「民生西路的房子妳們都說要就給妳們了」、
「就2個房子,這邊是我的,那邊是妳們2個,所以什麼遺產
分割?我完全沒有說話的權利」、「還需要遺產分割協議書
嗎,要跟誰協議啊」、「那時候是奶奶做主的,奶奶就說這
樣」、「奶奶補助這些東西,全部是奶奶給我的,奶奶說這
樣好不好,我就說好啊,我還能說不嗎」、「妳說爸的財產
,哪裡有爸,他沒有財產啊,這個房子是奶奶給他的,那邊
民生西路也是奶奶給的,店面也是奶奶的」、「遺產清單我
也沒看到,奶奶請代書去跑全部」、「爸爸活的時候就說這
些全部是他媽給的,他媽要怎麼給誰,我不能有意見」(本
院卷第55、59、61、65頁),可見被告不清楚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流程,當時係由戊○○○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且原告要求取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被告
亦同意分配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再由戊○○○委請己○○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盜用原告印章偽
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事。
㈢前述己○○辦理本件分割繼承所憑之印鑑證明,分別係由兩造
於105年9月19日及105年9月26日自行辦理(本院卷第132至13
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保管原告之印鑑章或印鑑證明,
故被告辯稱印鑑證明係由原告自行交予戊○○○等語(本院卷第
295頁),應可採信,自難認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
產之分割方法毫無所悉或未予同意。又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之房屋稅,自106年起即改以甲○○、乙○○為納稅義務人,
並各記載「持分比例1/2」(本院卷第263至280頁),甲○○亦
自承105年10月27日過戶後,其均自行繳納上開房屋稅等語(
本院卷第193頁);再者,依被告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甲○○
曾於105年11月23日傳訊向被告表示「如果你真的很想在這
個家裡跟別的人住的話,你們可以趕快投資把民生西路裝潢
我就再也不會干涉你的生活,我也不想一直限制你帶你想要
帶人回來,我之後工作穩定了就可以好好的在民生西路生活
不會跟你要生活雜費」、「如果你覺得現在這邊是你的名字
你的家,依然無視我的感覺的話,我也會找我的辦法來處理
這件事情」(本院卷第253頁),繼於108年8月4日傳訊向被告
表示「目前我有請阿如把她那份產權賣我,如果她不要麻煩
妳跟她說就共同拋售吧」、「希望妳可以勸她把房子賣我,
雖然我錢能給的不是很多」(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被告以
「房子是妳們兩姊妹共有的妳找兩個男人來住那兩個的租金
也夠水電費裝潢費妳如果以後不要跟阿如計較這些按照你們
的條約好好的住下去這樣可以嗎?我已經跟阿如溝通好只要
你不要跟他計較裝潢費水電費就好了」勸說甲○○後,甲○○即
回以「了解」,而乙○○曾於109年3月22日傳訊告知被告「老
媽,我跟美儀都下去了,該講的都講了,但是奶奶最多只接
受把土地過戶到我跟美儀名下,這樣叔叔他們就不會分到,
反正我們也不會去動土地,你可以繼續安心居住了」(本院
卷第253頁),此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我居住的房屋
,只有建物沒有土地,房屋分給我住,原告有去跟戊○○○要
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所以土地現在是原告共有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147至149頁),嗣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傳訊通知乙○○
回臺北時向其拿取112年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乙○○),乙○○
亦回以「好啊,我晚上去找你拿」(本院卷第257頁),同可
佐證乙○○早已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結果及其未曾有反
對之表示,故被告辯稱兩造均同意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
語(本院卷第147頁),堪信為真,原告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未經其等同意為由,訴請確認該協議無效及請求塗銷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㈣被告分得附表編號3至4所示建物,惟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當時均為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4建物,復係與被繼承人
之兄弟庚○○、辛○○各以應有部分3分之1共有(本院卷第187頁
),故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之實際經濟利用價值,應顯
低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又依臺北國稅局核定之價額
計算,本件遺產總額為8,392,132元,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價
額各為2,797,377元【計算式:8,392,132×1/3=2,797,377(
元以下4捨5入)】,按照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結果,原
告分得價額各約3,067,150元【計算式:(5,382,801+751,50
0)×1/2=3,067,15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分得價額則
僅2,257,831元【計算式:1,723,700+490,567+43,564=2,25
7,831】,難認本件遺產分割結果有使被告受有超過其法定
應繼分之利益。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出售附表編號4建物所得價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SLDV-113-家繼訴-29-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