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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中信 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就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執行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及所有權,對拍定人 即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180號,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期日。執行法院 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裁定准予系 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判決確定前延緩執行期日 (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 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本院105年 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等實務見解,本件既經抗告人 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又本件執行標的物有三處增建, 在建築外部明顯處,一望即知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以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以因維持 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亦準用之。查相對人係於113年2月26日就原處分提出異議( 見原裁定卷首頁原法院之收文章),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業於同日由楊兆景變更登記為謝良駿,有抗告人公司113年2 月26日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73頁),則楊兆景 之法定代理權即已消滅,依首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 程序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謝良駿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 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訴訟行為。而原法院於未經謝良駿承受 異議程序之停止程序期間,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其程序固 有重大瑕疵,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予兩 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抗告人固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實體爭 議為裁定,因會損害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頁)。惟原裁定之異議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本毋庸行言詞 辯論,而關於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之意見,業於其「民事呈報 已起訴優先購買權及聲請暫緩執行狀」中表明之(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四第320至322頁),原裁定亦已就抗告人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包括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22號討論意見在內之實務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業 已審酌抗告人之意見,衡以強制執行程序之本質為非訟事件 ,貴在迅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則縱認有上述程序上重 大瑕疵,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無實質影響,故如本件於實 質上審酌原裁定尚屬妥適,自仍得維持原裁定。此外,原法 院業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由謝良駿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6、 151至152頁),併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惟在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且有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至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規定之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延展執行期日,因該延展執行期日所導致實質上停止執行之效果,與強制執行程序之不停止執行原則相違,且據此延展執行期日亦無須以聲請延展者提出擔保金來擔保關係人損失為前提(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85年10月9日修法理由參照),故自當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之要件時,方得適用之。 ㈡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 筆土地及47筆建物,因執行債務人許慧娟(下逕稱其名)於 111年11月18日具狀稱執行標的物中有漏未測量及鑑價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等語,執行法院遂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 日會同地政機關進行現場測量,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稱執行 標的1至3樓均無增建,故執行機關公告之拍賣條件未記載有 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優先承買權人,嗣 執行標的物於113年1月10日經相對人以新臺幣3億100萬元拍 定並繳納價金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許慧娟之民事 聲明異議暨聲請再為鑑價狀、112年2月7日執行筆錄(勘測 )、112年3月23日執行筆錄(勘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27004575號函、拍賣公告 、113年1月10日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拍賣)(拍定)等件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2至273頁、卷三第235至236 、362至370、401至409、419頁、卷四第30至40、94至104、 194至204、286至287頁)。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23日向執行 法院提出「民事呈報已起訴優先購買權及聲請暫緩執行狀」 及檢附113年1月22日起訴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0至330 頁),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為由聲請暫 緩執行,惟優先承買權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且本件經執行法院現場勘驗 結果並無獨立增建物,公告之拍賣條件亦未記載有優先承買 權人,而抗告人上開書狀或所附之起訴狀並未就其所稱增建 物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另相對人業已因信賴執行法院之拍賣 公告出價得標及繳納價金,則自難僅以抗告人提出系爭優先 承買權訴訟之起訴狀,即認符合「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 適當」之要件。 ㈢抗告意旨雖稱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本院1 05年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之實務見解,本件既經抗 告人提起系爭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即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 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延緩執行,並於本院再提出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60 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惟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他案見解之拘束;又上述橋頭地 院、桃園地院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 、本院105年度抗更二字第30號裁定,其案件事實係以其拍 賣公告定有「如優先承買權涉訟須待訴訟確定」之拍賣條件 ,及係由拍定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且拍定人 或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均尚未繳足價金之情形(見原裁定卷 第17至23頁);另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 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其法律問題亦係以拍賣公告已記載 優先承買權為前提,及區分優先承買權人已否繳足價金兩者 情形為討論(見原裁定卷第25至26頁);上述案件事實或法 律問題,與本件之拍賣公告並無何優先承買權之記載,及係 由第三人而非拍定人提起訴訟,且拍定人業已繳納價金之情 形,顯有不同,殊難比附援引,自難認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而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㈣抗告意旨復稱執行標的物有三處增建,在建築外部明顯處, 一望即知云云,並提出盧躍云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月25日第 20240125768號覆許慧娟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惟上開函文主旨記載「本案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原 建物一樓及二樓半戶外走道以鋁門窗封閉增建為室內空間, 並於基地地面層通往最低樓層不計面積之戶外梯增建頂蓋, 故本案建物存在三處增建事實,特此以圖說說明相關現況範 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所稱之三處增建物,其 中二處為增建鋁門窗,另一處為增建頂蓋,再觀該函所附圖 說所標示增建之鋁門窗及頂蓋,皆與原本建築物相連,未見 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依該等增建物本身之外觀形 式判斷,是否為獨立之建物而得單獨取得所有權,進而得對 附表所示土地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426條 之2第1項前段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均有疑義,是亦 難依上開證據認本件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 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有特別情 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要件,亦無法律漏洞存在而應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原處分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裁定准予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判 決確定前延緩執行期日,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1-06

TPHV-113-抗-1132-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李建忠 李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家主(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吉田(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吉松(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蔡英珠(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宜伶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確認如附表三編號十、十一所示土地為視同上訴人蔡家主、 蔡吉田、蔡吉松、蔡英珠(以上四人均兼蔡國霖之承受訴訟 人)及李坤地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確認如附表三編號十之一、十一之一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李建 忠及李國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確認如附表三編號十之二、十一之二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李家 所有。 六、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八至十、十之一、 十之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三、四、六、七、十一、十一之 一、十一之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蔡家主、蔡吉田、蔡吉松 、蔡英珠、蔡國霖(下稱蔡國霖等5人,分則逕稱其名)於 民國113年5月3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經本院將該撤回起訴狀於同年月13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被上訴人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 意撤回,應生撤回起訴效力。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 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與蔡國霖等5人於原審均 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共11筆、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 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及蔡國霖等5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系爭土 地是否為上訴人、蔡國霖等5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應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對於上訴人 與蔡國霖等5人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蔡國霖 等5人,爰併列蔡國霖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蔡國霖於113年6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 為蔡吉松、蔡家主、蔡吉田、蔡英珠(下合稱視同上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其等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與視同 上訴人原依附表一「原上訴聲明」欄所示為請求,因附表三 編號10至11之2土地浮覆前所有權人為李和尚之繼承人李坤 地、李國棟、李國禎、李國清(下稱李坤地等4人)所繼承 ,應有部分各48分之1。視同上訴人為李坤地繼承人之一、 上訴人李建忠為李國棟繼承人之一、上訴人李家為李國禎唯 一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本院卷第543、547、 5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 欄所示,核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李和尚繼承人之一。李和尚為日 據時期坐落○○郡○○衖○○○段○○○小段32-1、8-1、27-5、27-4 、3-2、3-1、8-2番地(下稱32-1等7筆番地)共有人之一, 其應有部分各157分之1;為同段25番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 分300分之25。李和尚於15年(大正15年)3月28日死亡,其 後該25番地分割出25-1番地(與32-1等7筆番地合稱系爭番 地,分稱其番號)。嗣系爭番地分別於21年(昭和7年)4月 12日及同年3月27日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遭抹消登記,後 因浮覆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重經編 列並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且分別於96年12月17日 、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各地號登記日期詳如附表三所示 ,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既已浮覆,系爭土地當然回復 ,惟於96年12月間遭登記為國有,業已妨害李和尚全體繼承 人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 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5、8、9、10 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6、7、1 1之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主張:上開25番地由李和尚之子李坤地等4 人繼承,應有部分各48分之1。李坤地為蔡國霖等5人之被繼 承人、李國棟為上訴人李建忠(下稱其名)之被繼承人、李 國禎為上訴人李家(下稱其名)之被繼承人等情。並上訴聲 明為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下稱系爭臺帳)並無登 記之效力,不得作為李和尚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憑據,且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和尚與系爭臺帳所記載之「李和尚」並不 具同一性。又其中893、894、907、912、919地號等5筆土地 (下稱893地號等5筆土地)仍為堤防設施用地,未經主管機 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屬未浮覆之土地,縱認系爭土地已 浮覆,原所有權人或繼承人須申請回復獲准始回復權利。再 者,系爭土地浮覆時點應以79年3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告社子 島防潮堤新堤線時起算,或以系爭土地「標示部」91年10月 8日辦理登記時為認定時點,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編定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當然回復,因李和尚已死亡,由其等及李和尚其餘繼 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 與視同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 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與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下均指附表三所示 之系爭土地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日據時期之系爭臺帳記載「李和尚」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 ,且與上訴人先祖李和尚為同一人:  ⒈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 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 方法公示。嗣前7年(明治38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 施行起至11年(大正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 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 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12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 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 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 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 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足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 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須當事人間合意訂 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土地臺帳乃由日據時 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 ,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又地 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 :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 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 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 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 查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 第4條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 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 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 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 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 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 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 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 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 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 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 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 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 」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查系爭 土地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乙節,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 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4 至345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臺帳 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則系爭土地臺帳既記載「 李和尚」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可認「李和尚」為系爭番 地共有人之一。 ⒉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記載,李勇(明治44年11月21日死亡 )係設籍於○○○○○○○○○○○○○○25番地,其育有4子,分別為長 子李和尚(明治00年0月00日生)、次子李有信(明治00年0 月00日生)、三子李永基(明治00年00月0日生)、四子李 老齊(明治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2頁) ;嗣李和尚於明治44年11月21日成為戶主,設籍於○○洲○○郡 ○○庄○○○○○○25番地(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系爭臺帳固未 記載李和尚住所或其他可資識別個人資料,惟對照上開住所 與系爭番地地域具密切關連性;另依系爭臺帳所有權人之記 載,李和尚、李永基、李老齊、李永信〈14年(大正4年)11 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李榮華(明治00年00月00日生)(見 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均為上開番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是 互核前揭戶籍資料,與系爭臺帳登記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排 序先後等各項均相符,堪認兩者之「李和尚」應為同一人。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25-1番地於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於21年( 昭和7年)3月27日遭抹消登記之前,原為李永基、李老齊、 李坤地、李國棟、李國禎、李國清、李榮華、李當垚等20人 共有,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一第第266至2 72頁、218、250、464至474頁)。又李建忠、李家及視同上 訴人分別為李國棟、李國禎、李坤地之繼承人等情(見本院 卷第503、543頁不爭執事項⒌)。李勇有李和尚、李永基、 李老齊、李永信等4子,已如前述;李和尚〈15年(大正15年 )3月28日死亡〉,其育有5子,分別為長子李坤地(明治00 年0月00日生)、次子李杭州(明治00年0月00日生)、三子 李國清(明治00年00月00日生)、四子李國棟(明治00年0 月0日生)、五子李國禎(大正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 一第150至156、208頁);李有信〈14年(大正4年)11月30 日死亡〉,其育有2子,分別為長子李榮華、次子李當垚〈0年 (大正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4頁)。依 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25-1番地係於23年(昭和9年 )7月30日自母地25番地分割出,母地25番地原為李天簥、 李永木、李和尚、李有信、李永基、李老齊等6人共有,李 和尚之應有部分為300分之25,後移轉予李坤地、李國棟、 李國禎、李國清;李有信之應有部分為300分之25,後移轉 予李榮華、李當垚(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72頁),另因25-1 番地係分割自25番地,其分割後所有權即依25地號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甲區及共有人名簿所載,其中……「李坤地、李國 清、李國棟、李國禎(應有部分為336分之7」等情,亦有士 林地政113年5月1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547、548頁)。是互核前揭戶籍資料,與日治時 期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所有權人之姓名、排序先後等均相符, 堪認系爭臺帳記載之「李和尚」即為上訴人之先祖李和尚。 被上訴人抗辯該二者不具同一性云云,應非可取。 ㈡系爭土地既經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 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先祖李和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 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 係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 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 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 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⒉依士林地政91年8月所製編「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 清冊」,已將系爭土地列入(見原審卷三第48至49頁);又 系爭土地均係辦理社子島地區流失浮覆土地地籍清理案之土 地,於91年間先建立標示部,96年間辦竣所有權部之登記等 情,有士林地政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112年5月29日北市士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344至346頁、卷三第34至36頁),已登記為國有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1頁不爭執事項⒊)。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後為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其等 與視同上訴人為李和尚繼承人之一,系爭番地李和尚之權利 範圍,於李和尚死亡後為其等與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其餘繼 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可取。    ⒊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 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惟 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川 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等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 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規定自明。而私有土地,是 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 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 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 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系爭土地成為河川之 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嗣後該土地 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亦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系爭土地已 因現實上、物理上浮覆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辯以:893地 號等5筆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目前作社子島堤 防之用,屬未浮覆土地,不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 原狀云云,仍不足取。至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 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 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 復說(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以此為辯(見本院卷第154頁),尚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法向地 政機關申請浮覆複丈及復權登記,難謂已該當土地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所稱上開處理,乃行政程序之規定, 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之權利。故原土地所有人李和尚死亡, 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取。    ⒌綜上,系爭番地既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並編定 為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所 有權自屬當然回復,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李和尚之繼承人 ,因再轉繼承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分為其等及李和尚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各共有關係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二至五所示), 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於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 並分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於附表三「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 妨害渠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基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系爭登 記,核屬可取。  ⒉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 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 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屬李和尚所共有,地政機關因土地浮覆 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期 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則揆 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基於土地共 有人地位,請求塗銷前揭登記時,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故被上訴人以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抗辯云云,要無足 取。     ⒊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三 「更正後聲明」欄二至五所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 土地,於各編號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七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原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4頁) 更正後聲明(見本院卷第50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確認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5、8、9、10之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4、6、7、11之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57分之1,為上訴人及李和尚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上訴人蔡國霖、蔡家主、蔡吉田、蔡吉松、蔡英珠及李坤地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0之1、11之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上訴人李建忠及李國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確認如附表三編號10之2、11之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為上訴人李家單獨所有。 六、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2、5、8、9、10、10之1、10之2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編號3、4、6、7、11、11之1、11之2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請求塗銷應有部分 1 ○○市○○區○○段893地號土地 ○○○段○○○小段32-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市○○區○○段894地號土地 ○○○段○○○小段8-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市○○區○○段903地號土地 ○○○段○○○小段27-5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市○○區○○段904地號土地 ○○○段○○○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市○○區○○段907地號土地 ○○○段○○○小段27-4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市○○區○○段910地號土地 ○○○段○○○小段3-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市○○區○○段911地號土地 ○○○段○○○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市○○區○○段912地號土地 ○○○段○○○小段3-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市○○區○○段919地號土地 ○○○段○○○小段8-2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10 ○○市○○區○○段896地號土地 ○○○段○○○小段25-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300分之25 11 ○○市○○區○○段897地號土地 ○○○段○○○小段25-1番地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300分之25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民國) 浮覆前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市○○區○○段 893 ○○○段○○○小段 32-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2 ○○市○○區○○段 894 ○○○段○○○小段 8-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3 ○○市○○區○○段 903 ○○○段○○○小段 27-5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4 ○○市○○區○○段 904 ○○○段○○○小段 27-4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5 ○○市○○區○○段 907 ○○○段○○○小段 27-4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6 ○○市○○區○○段 910 ○○○段○○○小段 3-2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7 ○○市○○區○○段 911 ○○○段○○○小段 3-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8 ○○市○○區○○段 912 ○○○段○○○小段 3-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9 ○○市○○區○○段 919 ○○○段○○○小段 8-2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和尚 157分之1 10 ○○市○○區○○段 896 ○○○段○○○小段 25-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李坤地 48分之1 見本院卷第503頁不爭執事項⒋ 10之1 李國棟 48分之1 10之2 李國禎 48分之1 11 ○○市○○區○○段 897 ○○○段○○○小段 25-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李坤地 48分之1 11之1 李國棟 48分之1 11之2 李國禎 48分之1

2024-11-05

TPHV-113-上-737-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OO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OO(女,昭和19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 蹤前設籍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二十八番地)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OO現為辦理高祖母即被繼承人 李OO所遺土地相關登記事宜,而遍查被繼承人李OO之全體繼 承人資料,其中失蹤人李OO為聲請人之姑姑,其於戶籍上資 料僅於日據時期有出生記事,並無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資料 ,亦無其他戶籍資料可查,其生死不明迄今,足見失蹤人於 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屆 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李OO為 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8日士登補字00105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李OO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 OO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已非無據。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函調失蹤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之最新戶籍資 料謄本,惟據覆略稱:「按內政部84年3月28日臺內戶字第8 401941號函規定略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係參考資料, 戶政機關僅得依戶籍法第11條(現第65條)核發戶籍謄本, 不得妄斷解釋或補註。因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於光復時期 未列冊接管,致無資料可稽,爰本所僅得提供該日據時期戶 口調查簿,無法就所載內容及原因加以解釋。旨案經調戶政 資訊系統,未查有光復後李OO設籍親屬戶內之戶籍資料,檢 送李君父母除戶資料及相關戶籍資料1份(共計32頁)供參 ,請本於職權審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頁)。衡以國民 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 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 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 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戶政機關既查無失 蹤人李OO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自堪信 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OO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現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等情為真正。故聲請 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 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准對失蹤人李OO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 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 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24

SLDV-113-亡-54-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蓮成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積極確認之 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 適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民法第828 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 他權利之行使(如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而言,確認所有權存 否,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土地 地號(浮覆後)」欄所示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 為其被繼承人李當垚所有,惟前開土地於浮覆後登記為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乃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被繼承 人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土地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核其聲明第一項部分,祇須 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並 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不生該訴訟標的對公同 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另就聲明第二項部分,既 係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首揭規定,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本件自無須由以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是上訴人抗辯:本件係以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性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 體公同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及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及應對其他繼承人告知訴訟 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其為李當垚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浮覆後之所有權當 然回復為被上訴人及李當垚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然此 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 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 抗辯: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塗銷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則訴之聲明第一項即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之塗 銷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詳後述),與該案法院認定之事實 不同,尚難逕以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當垚為日治時期如附表編號1至9「原土地 地號(浮覆前)」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 )之157名共有人之一,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於昭和7年(民 國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削除,土地臺帳雖未記載共有 人之持分分別為何,因共有人有157人,李當垚就系爭浮覆 前7筆土地之持分比例均各為1/157;李當垚另為如附表編號 10至11「原土地地號(浮覆前)」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浮 覆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4,系爭浮覆 前00-0地號土地於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30日亦因成為河 川而削除。嗣前開土地分別編為如附表「土地地號(浮覆後 )」欄所示地號之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 一次登記,並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土地浮覆後,李 當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卻遭登記為國有,因李 當垚已於80年3月15日過世,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李當垚之 繼承人,當屬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伊與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 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浮覆前、後土地面積差距並 非細微,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及系爭浮覆前00-0 地號土地應不具同一性。況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不得作為所有 權之唯一證明文件,且無從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 與土地臺帳記載之「李當垚」為同一人。系爭土地如未經公 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回復原狀」。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標示部91年10月 8日辦理登記時即得主張權利,卻遲至111年11月28日方起訴 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縱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而使被上訴 人之所有權自動回復,惟伊及原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水利工程處(下稱北市水利處,嗣於本院撤回參加)自78年 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得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 定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頁) ㈠系爭土地浮覆後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 其中附表編號1-5、10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發生日期為96 年10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 國(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09、112、115至116、118頁);附 表編號6-9、11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 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見 原審卷一第110、111、113、114、119頁)。 ㈡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因河川法 第2條、第4條處分削除;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於昭和9 年(民國23年)7月30日因河川閉鎖削除(見原審卷一第283 、295、308、315、328、339、352、363頁) ㈢附表編號1-5、10所示之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編號6-9、11 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外。編號6、7、9、11為道路用地、編號8 為遊樂區(見原審卷一第254頁)。 ㈣被上訴人為戶籍謄本及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載李當垚之繼承 人之一(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及卷二第398頁)。 ㈤前項之「李當垚」為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0日死 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為伊與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及系爭浮覆前 00-0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具有同一性:  ⒈依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製作之「社 子島堤内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載,編號505、506、 515、516、522、523、531所示,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與附表 編號1至9所示土地具有同一性(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 ,編號508所示,系爭浮覆前00-0土地與附表編號10至11所 示土地,亦具有同一性(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此部分亦 經士林地政函復原審:士林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為 「○○○段○○○小段00-0番地」浮覆後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與附表編號 1至9所示土地,及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與附表編號10至 11所示土地間,具有同一性,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00-0地號土 地浮覆後面積差距甚大,不具備同一性等語。然土地之浮覆 可能僅部分浮覆,其浮覆後土地之面積小於浮覆前之面積, 亦屬可能;而衡諸舊地籍圖係日治時期以當時有限之技術及 設備繪製而成,又因於使用年代久遠,或因圖紙伸縮、皺摺 破損、經界模糊、比例尺過小經度難以控制等因素,導致浮 覆前後土地面積或有增減之情形,且土地歷經坍沒為河川, 嗣後浮覆,其浮覆前後地形地貌有所變動致影響原土地面積 ,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浮覆前、後 之面積存有差異,否認系爭土地與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00- 0地號土地之同一性,尚非可採。況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46號事件中,就與本件相同之土地,已明確表示不 爭執浮覆前後之同一性,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1至255頁),益徵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㈡土地臺帳得作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所有權之證 明文件: ⒈按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 )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 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 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籍 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後 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典 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 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限 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 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 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 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 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所)申 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故土地臺 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 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最早之地 籍簿冊,明治38年(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登記制度後 ,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動事實之依據 。換言之,日治時期不動產登記簿登錄之物權變動情形係依 據土地臺帳而來,即土地臺帳得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 之一,土地臺帳所查定之事項如有異動,業主、典主或管理 人需提出申告。又法院所為之土地登記係採申報主義,若土 地臺帳登載之業主未為申報,亦無他人申報該業主權變動, 致未經查定及登錄於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登載之業主不因 之喪失權利,僅生日後該土地權利之異動因無法登記而不生 效力之問題。 ⒉依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又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亦規定「…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依上開規定,因土地臺帳是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有事實根據為早期之地籍簿冊,做為日治時期之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故土地臺帳亦得作為現今認定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 ⒊查土地臺帳記載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為李當垚與其他156人分 別共有,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敷地而為抹消登記, 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於91年9月18日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 編列為系爭9筆土地。又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僅存土地臺帳, 無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仍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 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士林地政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 字第111701901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0至381頁) ,且上訴人無法舉證土地臺帳所載上開權利已有異動之情事 ,是上訴人執諸多實務見解稱:土地臺帳僅為日本政府徵收 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保管,性質上與土地 登記機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 ,固非無據,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土地臺帳尚非不得作為 現今認定日治時期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依據,上訴人抗辯:不 得以土地臺帳作為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所有權之證明云云, 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與土地臺帳記載「李當垚」 為同一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為系爭浮覆前00-0地 號土地所有人之一: ⒈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之伯父「李和尚」、叔叔 「李永基」與「李老齊」、兄長「李榮華」等4人(見原審 卷二第394頁至第398頁),均同為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土地 臺帳所載之共有人之一(見原審卷一第286、298、318、331 、342、355、366頁),且李當垚與伯、叔、兄弟等人於日 治時代戶籍地同為「臺北廳芝蘭堡○○洲○○埔庄」,對照其他 土地共有人在土地臺帳上註記其他地區「新莊郡」、「北投 庄」,是以土地臺帳上未特意註記者,堪認為設籍於與土地 相同地號之「○○○段○○埔」之人士,與李當垚日治時代之戶 籍地相符,堪認日治時期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土地臺帳所載 「李當垚」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二者具有同 一性。 ⒉由附表原土地地號(浮覆前)欄編號2所示0-0番地之土地臺 帳可知,該0-0番地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而登記 為李復發號派下員即「李當垚」等157人共有(見原審卷一 第295至305頁)。再觀諸李復發號派下員系統表,設立人之 一為李勇,其長男為李和尚,次男為李有信,三男為李永基 ,四男為李老齊,而前開李有信之長男為李榮華,次男為「 李當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11頁至412頁),與本件被繼 承人「李當垚」之戶籍資料相符,益徵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所 載「李當垚」即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二者具 有同一性。 ⒊由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李 當喜」住所,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李當垚」之住所即「○○ ○段○○○小段00番地」相同(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卷二第394 、398頁),而原審向臺北士林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 查詢日治時代居住在○○○小段00番地之「李當○」,僅有李當 垚,並無其他姓名含有「李當」之相關設籍資料,有士林戶 政112年6月7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27004705號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442頁)。另經本院函詢士林戶政、新北蘆洲戶政 事務所、新莊戶政事務所及三重戶政事務所,亦均函覆其所 轄並無「李當喜」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7至177、181至 182頁)。又其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居住在○○○小段00番地所有 權人李永木、李坤地、李國清、李永基、李國棟、李老齊、 李國楨、李榮華等人,分別為李當垚之叔伯、兄弟、堂兄弟 ,有上開李當垚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卷二 第394至400、411頁),更足認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登記 簿上「李當喜」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上訴人僅因 土地臺帳上無詳細年籍、地址,否認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 謄本上之「李當垚」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當垚具有同一 性,尚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各實務見解,尚不足拘束本件 ,併此敘明。 ㈣系爭土地已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當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 重新浮現之意。次按91年5月29日公布之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 第9款及第12條,固規定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始 為浮覆地。惟參諸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河川管理辦法係 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 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而訂定,上開辦法關於「浮覆地」之規範目的,在於 限制河川土地使用,不能作為系爭土地是否於物理上回復原 狀之判斷標準。另土地雖為河川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 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 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而已,土地法第12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 復。至同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影響所有權人之實體權利 。再觀諸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 原則第3點、第6點規定,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 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 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 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 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 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 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 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 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上開清冊(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80頁)所示,編號505、50 6、515、516、522、523、531之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已浮覆 ;編號508之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亦已浮覆。是系爭土 地均已浮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 復。上訴人執上揭河川管理辦法對浮覆地之定義,辯稱:系 爭土地如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難謂已該當於土地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云云,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按「國家就其與人民間之私權爭議,原則上固得主張相關規 定所賦予之權利。然而,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本質上既不 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及維繫生存之需求,亦 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 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 財產權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 第59段參照)。」、「一般而言,權利人長久未行使其權利 者,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 持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 非來源於兩者之合意,而係國家於政權更替之際,居於公權 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權,制定相關法規範,並依該規範將 原屬人民私有而僅未及時申辦總登記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 有之情形,倘又容許國家嗣後再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 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不啻變相承認國家得透過土 地總登記之程序,及消滅時效之抗辯,而無須踐行任何徵收 或類似徵收之程序,即可剝奪人民之財產。況,國家基於公 權力主體地位行使統治高權,致與人民發生財產權爭執時, 國家本非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主體,從而不生基本權衝 突之情事…故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 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是容許國 家在此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可言。」、「日治時期為 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 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 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 土地浮覆前於日治時期屬李當垚所共有,業如前述,而地政 機關因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 ,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國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基於該土地所 有人地位,請求塗銷國有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況系爭土地係分別於96年12月17、29日始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即於斯時起 遭受妨害,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12頁),其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有據 ,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得依民法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為時 效取得,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 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 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 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浮覆後因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目前附表編號 1-5、10所示土地仍作為社子島堤防使用,編號6-7、9、11 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編號8所示土地則為遊樂區(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士林地政業於91年10月8日辦理標 示部第一次登記,再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9頁),是中華民國並非以所有之意思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復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登記 中華民國為所有人。從而,中華民國無從依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規定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 無理由。 ㈦被繼承人李當垚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權 利範圍)欄所示:   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土地臺帳雖僅記載系爭浮覆前7筆土地 之157位共有人姓名,並未記載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然依 上揭規定,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均等,即李當 垚之應有部分應為1/157。至系爭浮覆前00-0地號土地部分 ,依士林地政113年8月5日函所示:「00-0番地係分割自00 番地,分割後各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一般與原番地相同 ,雖前述之地籍資料並無分割後00-0番地之應有部分之記載 ,李當垚君之應有部分可參照00番地之地籍資料,為24分之 1」(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李當垚於系爭浮覆前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確實為24分之1,被上訴人之主張, 核屬有據。 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 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   本件李當垚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157 、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24,因李當垚已過 世,被上訴人為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應屬被上訴人及李 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目前遭登記為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並分別登記管理人為上訴人、北市水利 處,對於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當垚之其他繼承人,已構成 所有權之妨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如附表所示)為被上訴人與李當垚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以第 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所示)為被上訴人與李當垚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 號 土地地號 (浮覆後) 原土地地號 (浮覆前) 登記 原因 登記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管理者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17日 24分之1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段○○○小段00-0番地 第一次 登記 中華民國 96年12月29日 24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24-10-23

TPHV-113-上-472-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黃元榆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呂柏勳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陳智詳 蔡旭明 上列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高俊偉 林麗美 高文欽 高明富 卓佳珮 高世昌 呂芯純 劉陳幼 郭宏哲 甘繼宗 蘇毓晴 陳建圳 謝建宏 林照男 練育辰 周長金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柏勳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 分(面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由被告呂柏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43,75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9,731,2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呂柏勳為被告,並聲明 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後來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見本院卷一第3 64頁),追加陳智詳、蔡旭明、高俊偉、高文欽、高明富、 林麗美、卓佳珮、高世昌、呂芯純、劉陳幼、郭宏哲、甘繼 宗、林瑋彤、蘇毓晴、陳建圳、謝建宏、林照男、蕭清龍( 業已於追加為被告前之民國112年3月3日死亡)李紘錥、練 育辰、周長金、王俊雄及附表所示之人(共77人,下合稱西 雲禪寺信徒77人)為被告(上開被告78人以下合稱為被告, 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並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於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113年8月2日提出民事更 正聲明(二)狀(見本院卷四第332頁至334頁),最後變更 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82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816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另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範圍由系 爭土地全部變更為附圖編號A部分,其原因事實與起訴相同 ,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請求,依前開法條規 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 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 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 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 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 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不以對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 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 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其餘被告均為系爭土 地上西雲禪寺建物及工作物(下合稱西雲禪寺建物)之共有 人,是附表所示之人對於本件拆除西雲禪寺建物並返還土地 事件之重要爭點自有共同利害關係,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 人。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已選定被告蔡旭明、陳智詳為被選 定人為其等應訴,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頁 至36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選定人林泰 明於113年5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第304頁),然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並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401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原告追加蕭清龍、林瑋彤、李紘錥為被告部分,蕭清龍於原 告追加起訴其為被告前,已於112年3月3日死亡,原告以死 亡之人為被告,即欠缺當事人能力。另原告僅提出追加被告 林瑋彤、李紘錥之地址,而無其他可資辨別年籍之資料,經 本院依所陳報址送達文書,均遭「無此人」、「無此址」退 件,致無從確認林瑋彤、李紘錥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2年1 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其欠缺當事人 能力或年籍不詳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該裁定於 同年月24日送達,然原告迄未補正,該部分之訴即不合法, 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併此說明。 四、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可明。又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同共 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 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追加之訴主張西雲禪寺 建物為呂柏勳與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西雲禪寺建物 為其等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呂柏勳與西雲禪寺信徒77人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即應 以呂柏勳及西雲禪寺信徒77人一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而原告所追加西雲禪寺信徒77人,其中被告蕭 清龍、林瑋彤、李紘錥部分,其起訴程式不合法,經本院裁 定命補正,原告迄未補正,業如前述,則就追加之訴而言, 其當事人不適格並未經原告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追加之訴。又原告主 張如認定追加之訴不合法,仍然主張呂柏勳個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250頁)。而本件原告追加之 訴既經駁回,則本件審理標的為原告對呂柏勳起訴之訴部分 (亦不包括追加不當得利部分),併予說明。 五、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呂柏勳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呂柏勳使 用,並於97年12月19日簽署土地借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有權隨時 請求乙方(即呂柏勳)返還上揭土地,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賠 償、補償;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選擇要求乙方保留土 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原狀返還,乙方不得拒 絕;乙方返還土地時,留置於土地上未處理之任何物品,其 所有權均歸屬甲方,甲方可任意處置。」。被告並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 建西雲禪寺建物。後原告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呂柏 勳為終止借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呂 柏勳於11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覆原告表示願意搬遷但希望 展延搬遷期限,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函覆同意呂柏勳可延展 至110年7月31日前,將系爭上地騰空返還原告。但呂柏勳再 於110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展延返還期日,原告乃於同 日函覆無法同意展延期日。嗣後呂柏勳即藉詞拒絕返還。爰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一)呂柏勳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90.4 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西雲禪寺建物均為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 為所有信徒共有,呂柏勳僅為西雲禪寺建物之看守人,非系 爭土地之使用人或占有人,呂柏勳於97年12月19日所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係代理全體信徒簽立,其效力歸屬於全體信徒 ,原告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應屬違誤。又呂柏勳簽立系 爭協議書係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洪士鈞詐騙,洪 士鈞以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西雲禪寺建物使用,但形式 上要給其家族成員一個交代,故呂柏勳誤信其言,配合原告 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 書或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縱 認呂柏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多年來屢屢參與西雲 襌寺擴建活動,從未反對阻止,足認原告已同意呂柏勳使用 西雲襌寺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為洪士鈞已同意西雲禪寺建物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不能違背承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 2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98頁),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西雲禪寺建物為呂柏勳興建,呂柏勳則抗辯西雲 禪寺建物均為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為所有信徒共 有,呂柏勳僅為西雲禪寺建物之看守人,非系爭土地之使 用人或占有人等語。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1,090.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西雲禪寺建物,係包括 寺廟建物、室外置有神像、寺廟設施及法器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0頁至441 頁)。而衡情,信徒對寺廟之捐獻,未必即有成為寺廟財 產共有人之意思,呂柏勳就其所辯,雖提出西雲禪寺信徒 名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178頁),惟觀之名冊記 載僅有信徒姓名及地址等內容,僅有通訊錄性質,無從憑 認上載信徒即為西雲禪寺建物之出資興建者。況縱信其等 有出資之事實,其中被告陳智祥、陳淑敏到庭均自陳捐錢 的意思是捐給廟方,不是要成為廟的共有人等語。被告范 俊賢則陳稱捐錢給寺廟拆外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9頁 ),自難認西雲禪寺信徒77人確實因出資興建而成為西雲 禪寺建物共有人。其次,依原告與呂柏勳於97年間就系爭 土地借用事宜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有關系爭土 地上建物之約定內容「乙方(即呂柏勳)承諾未經甲方( 即原告)之書面同意,上揭土地範圍連同所有地上建物不 得轉借、轉租或質押予任何第三人」,係由呂柏勳承諾不 得轉借、轉租為質押等處分,顯然呂柏勳係以有處分權人 自居。其次,原告於110年2月4日發律師函通知呂柏勳終 止系爭土地之借用以及呂柏勳應於同年4月30日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呂柏勳則同年2月9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稱目前 寺廟面積約900餘坪,並供奉菩薩、神明之大小金身佛像 數百餘座,難於110年4月30日前完成拆遷作業,請原告展 延拆遷時間。呂柏勳亦未提及其並無土地上建物拆除權限 。是以原告主張西雲禪寺建物為呂柏勳興建,應認可採。 而呂柏勳抗辯西雲禪寺建物係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資興建 ,呂柏勳僅係建物之看守人云云,應係臨訟抗辯之詞,並 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其前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呂柏勳使用, 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已終止借用關係,呂柏勳應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系爭協 議書、律師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58頁)。呂 柏勳除如前述抗辯西雲禪寺建物均為西雲禪寺信徒77人出 資興建,為所有信徒共有,呂柏勳僅為西雲禪寺建物之看 守人,非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或占有人外,另辯稱其於97年 12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代理全體信徒簽立,其 效力歸屬於全體信徒,原告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應屬 違誤等語。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 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 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經查,西雲禪寺建物係呂柏勳興建,業如前 述,另觀之系爭協議書,契約兩造分別為原告及呂柏勳, 並無呂柏勳代理西雲禪寺信徒77人之記載,呂柏勳此部分 所辯,顯非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有權隨時請求乙方(即呂柏勳)返還上揭土地,乙 方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補償;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 選擇要求乙方保留土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 原狀返還,乙方不得拒絕;乙方返還土地時,留置於土地 上未處理之任何物品,其所有權均歸屬甲方,甲方可任意 處置。」,而原告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呂柏勳為 終止借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經呂 柏勳要求後,再同意呂柏勳延展至110年7月31日前將系爭 上地騰空返還原告,然該期限後呂柏勳仍拒不騰空返還等 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律師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24頁至58頁),堪信為真。則系爭協議書經原告合法 終止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 呂柏勳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地,然呂柏勳繼續以西雲禪寺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用,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 (五)呂柏勳另辯稱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實質 所有人洪士鈞詐騙,洪士鈞以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西 雲禪寺建物使用,但形式上要給其家族成員一個交代,故 呂柏勳誤信其言,配合原告前往公證人事務所簽立系爭協 議書。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 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撤銷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 銷。此觀之民法第93條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業如前述,呂柏勳上開所辯,未據提出證據佐證其實,自 不能逕認為真。縱信呂柏勳所稱遭洪士鈞詐欺而簽署之事 屬實,系爭協議書簽署後迄今已逾10年,則呂柏勳不能再 主張撤銷。進而呂柏勳辯稱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 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呂柏勳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無 理由。    (六)呂柏勳又辯稱原告多年來屢屢參與西雲襌寺擴建活動,從 未反對阻止,足認原告已同意呂柏勳使用西雲襌寺建物所 坐落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洪士鈞已 同意西雲禪寺建物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能違 背承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洪士鈞贈送 之佛像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至136頁、第146頁)。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為原告,業如前述。既洪士鈞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同意權限,呂柏勳辯稱其已得 到洪士鈞同意,得使用系爭土地,自無足取。何況,呂柏 勳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洪士鈞或原告有何許諾呂柏勳得「永 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呂柏勳此部分所辯即非可 採。又洪士鈞或原告果真有贈送佛像予呂柏勳之行為,要 係於系爭協議書未終止前之行為,尚不能憑認原告有何同 意呂柏勳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源。另系爭 協議書第6條已明文約定「甲方請求返還土地時,有權選 擇要求乙方保留土地使用現況返還或要求乙方回復土地原 狀返還,乙方不得拒絕」,則呂柏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西 雲禪寺建物,已能預見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返還時,其所 興建之寺廟及各項工作物均有可能要回復原狀返還土地, 自不能以原告未曾阻止寺廟擴建活動,即認原告同意呂柏 勳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是呂柏勳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另 外,呂柏勳就此部分抗辯雖聲請調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傳喚證人洪士鈞 ,以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係洪士鈞,然此部 分調查結果,均不影響上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此一 併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柏勳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 ,090.4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減縮部分)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圖:

2024-10-22

SLDV-111-訴-706-20241022-2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5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財產,被告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甲○○、乙○○( 以下合稱原告)為被繼承人與被告所生之女,兩造為全體繼 承人,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 告名義於105年10月19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以向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於112年3月 左右發現被告濫用原告之印章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經質問 後,被告亦坦承未與原告討論遺產分割事宜,故本件遺產分 割協議未經原告同意,顯然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應屬無效, 為此訴請確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0月27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  ㈡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將附表編號4建物移轉登記予自 己,再於109年間出售該建物,得款新臺幣(下同)975萬元, 為此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 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   ㈢聲明:  ⒈確認兩造於105年10月19日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⒉兩造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0月27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給付975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是由被繼承人母親戊○○○ 出面協調及指示這樣分配,兩造均同意,戊○○○始委請代書 己○○(被繼承人父親之堂弟)辦理後續過戶事宜,所需證件是 由戊○○○通知兩造辦理,被告也有告知原告要本人辦理,原 告知道是要繼承遺產,印鑑證明是原告自行交予戊○○○,被 告未經手,己○○辦妥後,才將辦好的資料交給被告,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所憑之理由及依據:  ㈠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05年9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財產,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長女甲○○及次女乙○○, 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嗣己○○地政士受託以兩造之印鑑證明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不動產按各2分之1比例移轉登記予甲○○、乙○○分別共有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於105年1 0月27日完成登記,至109年3月26日,被告將附表編號4所示 不動產出售得款975萬元,並於109年5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73至79、33、37、121至140、39至45 、187、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等名義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據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 錄音檔光碟及譯文作為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 ,被告陳稱:「民生西路的房子妳們都說要就給妳們了」、 「就2個房子,這邊是我的,那邊是妳們2個,所以什麼遺產 分割?我完全沒有說話的權利」、「還需要遺產分割協議書 嗎,要跟誰協議啊」、「那時候是奶奶做主的,奶奶就說這 樣」、「奶奶補助這些東西,全部是奶奶給我的,奶奶說這 樣好不好,我就說好啊,我還能說不嗎」、「妳說爸的財產 ,哪裡有爸,他沒有財產啊,這個房子是奶奶給他的,那邊 民生西路也是奶奶給的,店面也是奶奶的」、「遺產清單我 也沒看到,奶奶請代書去跑全部」、「爸爸活的時候就說這 些全部是他媽給的,他媽要怎麼給誰,我不能有意見」(本 院卷第55、59、61、65頁),可見被告不清楚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流程,當時係由戊○○○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且原告要求取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被告 亦同意分配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再由戊○○○委請己○○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盜用原告印章偽 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情事。  ㈢前述己○○辦理本件分割繼承所憑之印鑑證明,分別係由兩造 於105年9月19日及105年9月26日自行辦理(本院卷第132至13 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保管原告之印鑑章或印鑑證明, 故被告辯稱印鑑證明係由原告自行交予戊○○○等語(本院卷第 295頁),應可採信,自難認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 產之分割方法毫無所悉或未予同意。又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 產之房屋稅,自106年起即改以甲○○、乙○○為納稅義務人, 並各記載「持分比例1/2」(本院卷第263至280頁),甲○○亦 自承105年10月27日過戶後,其均自行繳納上開房屋稅等語( 本院卷第193頁);再者,依被告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甲○○ 曾於105年11月23日傳訊向被告表示「如果你真的很想在這 個家裡跟別的人住的話,你們可以趕快投資把民生西路裝潢 我就再也不會干涉你的生活,我也不想一直限制你帶你想要 帶人回來,我之後工作穩定了就可以好好的在民生西路生活 不會跟你要生活雜費」、「如果你覺得現在這邊是你的名字 你的家,依然無視我的感覺的話,我也會找我的辦法來處理 這件事情」(本院卷第253頁),繼於108年8月4日傳訊向被告 表示「目前我有請阿如把她那份產權賣我,如果她不要麻煩 妳跟她說就共同拋售吧」、「希望妳可以勸她把房子賣我, 雖然我錢能給的不是很多」(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被告以 「房子是妳們兩姊妹共有的妳找兩個男人來住那兩個的租金 也夠水電費裝潢費妳如果以後不要跟阿如計較這些按照你們 的條約好好的住下去這樣可以嗎?我已經跟阿如溝通好只要 你不要跟他計較裝潢費水電費就好了」勸說甲○○後,甲○○即 回以「了解」,而乙○○曾於109年3月22日傳訊告知被告「老 媽,我跟美儀都下去了,該講的都講了,但是奶奶最多只接 受把土地過戶到我跟美儀名下,這樣叔叔他們就不會分到, 反正我們也不會去動土地,你可以繼續安心居住了」(本院 卷第253頁),此與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我居住的房屋 ,只有建物沒有土地,房屋分給我住,原告有去跟戊○○○要 該房屋坐落之土地,所以土地現在是原告共有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147至149頁),嗣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傳訊通知乙○○ 回臺北時向其拿取112年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乙○○),乙○○ 亦回以「好啊,我晚上去找你拿」(本院卷第257頁),同可 佐證乙○○早已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結果及其未曾有反 對之表示,故被告辯稱兩造均同意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 語(本院卷第147頁),堪信為真,原告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 未經其等同意為由,訴請確認該協議無效及請求塗銷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㈣被告分得附表編號3至4所示建物,惟該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當時均為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4建物,復係與被繼承人 之兄弟庚○○、辛○○各以應有部分3分之1共有(本院卷第187頁 ),故附表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之實際經濟利用價值,應顯 低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又依臺北國稅局核定之價額 計算,本件遺產總額為8,392,132元,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價 額各為2,797,377元【計算式:8,392,132×1/3=2,797,377( 元以下4捨5入)】,按照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結果,原 告分得價額各約3,067,150元【計算式:(5,382,801+751,50 0)×1/2=3,067,15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分得價額則 僅2,257,831元【計算式:1,723,700+490,567+43,564=2,25 7,831】,難認本件遺產分割結果有使被告受有超過其法定 應繼分之利益。從而,原告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出售附表編號4建物所得價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2024-10-18

SLDV-113-家繼訴-29-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池 輔 佐 人 李秀梅 選任辯護人 張岑伃律師 蕭奕弘律師 黎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李崑池明知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非其所有,且其無正當使用收益之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林繼隆之同意或授權,逕將本案土地出租予「揚晟汽車」、王文 聖(所涉竊佔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志宗使 用,供上開承租人在本案土地上停放車輛,並向承租人收取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利並 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利益達164萬元,以此竊佔本案土地。嗣 因林繼隆於112年2月10日至本案土地現場履勘,發現土地遭竊佔 使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崑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118-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 頁),且據告訴人林繼隆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卷第 51-57、231-233頁),並據證人王文聖於警詢、偵查中(偵 卷第25-28、79-83、235頁)、證人謝志宗於偵查中(偵卷 第235-237頁)證述甚詳,且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376 號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61頁)、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地籍 圖及空照圖(偵卷第63-69頁)、本案土地110年地價稅繳款 書、11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偵卷第143-145頁)、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7009549號 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異動索引表、人工登記簿謄本(偵卷第21 5-224頁)、被告之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7-299頁)、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71、95、243-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104年6月將本案土地據為己有並出租予不知情之 他人時,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 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 「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之構 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該條第1項(竊盜罪)、第2 項(竊佔罪)規定之法定刑均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因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 被告於104年6月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其後繼 續竊佔至112年2月10日告訴人發現時,其間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得利,逕予竊佔他人所有之土地加以出租長達8年,因此 獲取不法利益高達164萬元,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知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 賠償(本院卷第67頁之和解協議書),非無悔意;並考量 其素行(本院卷第105-10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5頁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全數賠償和解金額,告訴人並 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本院卷第59頁), 本院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無正當權源竊佔本案土地,其自104年6月16日起至 112年2月10日止,將本案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他人使用,並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費用達164萬元,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之資料存卷可憑,堪認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與 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該50萬元部分既經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另觀諸被告、告 訴人間之和解協議書內容,業已載明告訴人願意拋棄本案所 生民事訴訟一審認定129萬3,632元之債權(本院民事庭112 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與前開50萬元債權差額之民事請求 權,並同意撤回該民事訴訟(本院卷第67頁),足認告訴人 除上揭50萬元以外,對於其餘超出此範圍之民事請求權均不 願再對被告追償,若於本案再就犯罪所得與和解金額之差額 114萬元部分(計算式:164萬-50萬=114萬)宣告沒收或追 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對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 功能亦無太大實益,併參酌被告現罹患帕金森氏症、幾無收 入之身體、經濟狀況(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85頁),認 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對其基本生活之維持產生重大影響 ,顯有過苛之虞,是就其餘114萬元犯罪所得部分,亦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入帳戶皆為被告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之農會帳戶】)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6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7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8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9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0月1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1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1頁) 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2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1頁) 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1頁) 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2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1頁) 1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3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2頁) 1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4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2頁) 1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5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3頁) 1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6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4頁) 1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7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4頁) 1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8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5頁) 1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9月20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6頁) 1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6頁) 1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1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6頁) 1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2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7頁) 2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1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7頁) 2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2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8頁) 2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3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8頁) 2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4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9頁) 2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5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9頁) 2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6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9頁) 2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7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0頁) 2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8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0頁) 2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9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1頁) 2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1頁) 3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2頁) 3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2頁) 3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3頁) 3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2月2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3頁) 3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3月1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4頁) 3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4月2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4頁) 3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5月31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頁) 3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6月20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頁) 3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7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頁) 3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8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頁) 4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9月21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6頁) 4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0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6頁) 4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2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 4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2月21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 4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1月1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 4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2月20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 4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4月25日 4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8頁) 4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5月17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4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8頁) 4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7月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9頁) 4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7月30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45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9頁) 5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9月23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47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9頁) 5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10月31日 4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49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0頁) 5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12月26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51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0頁) 5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9年2月24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5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1頁) 54 謝志宗 109年6月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2頁) 55 謝志宗 109年7月2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2頁) 56 謝志宗 110年2月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3頁) 57 謝志宗 110年3月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3頁) 58 謝志宗 110年4月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4頁) 59 謝志宗 110年5月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4頁) 60 謝志宗 110年6月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4頁) 61 謝志宗 110年7月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4頁) 62 謝志宗 110年8月10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5頁) 63 謝志宗 110年9月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5頁) 64 謝志宗 110年10月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5頁) 65 謝志宗 110年11月4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5頁) 66 張碧珠 110年12月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6頁) 67 謝美娟 111年1月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6頁) 68 謝美娟 111年2月9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95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6頁) 69 謝美娟 111年3月4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6頁) 70 謝美娟 111年4月8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97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1 謝美娟 111年5月3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99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2 謝美娟 111年6月6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01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3 謝美娟 111年7月5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0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4 謝美娟 111年8月1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05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5 謝福氣 111年9月1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59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8頁) 76 謝福氣 111年10月3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09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8頁) 77 謝福氣 111年11月2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1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8頁) 78 謝福氣 111年12月6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61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8頁) 79 林蕙君 112年1月6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6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9頁) 80 林蕙君 112年2月1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71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9頁) 總計 164萬元

2024-10-16

SLDM-113-易-23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3號 抗 告 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就登記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 地(面積2,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15,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2772建號等47筆建物(含共有部 分32850、32851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 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13年1月10日經特別拍賣程序,由訴外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拍定。嗣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漏未就系爭不動產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測量及鑑價,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系爭不動產無抗告人所稱增建情形,駁回其異議(下 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張綱維即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人表示系 爭不動產之1、2樓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其委託建築師現場勘測亦可明顯看出,系爭增建物未經執 行法院測量及鑑價,即列為拍賣之標的,應有疏漏。原裁定 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 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 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 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 行法第75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查封房 屋之實際構造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時,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鑑 定拍賣,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2款有 所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已辦理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築改良 物實施查封,應加註:「查封建物之確實標示,以本院人員 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由 執行法院派員定期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勘測其現狀,勘測 完畢後,由法院指測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章,並於「所有權 部」辦理查封登記,亦有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 繫辦法(下稱聯繫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可 參。是以查封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動產之實際 狀況,遇查封之建物有增建部分,因該增建之部分未登載於 登記謄本內,關於建物之構造、型式、層別、層數及面積等 事項,執行法院即應囑託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並通知地政 機關依據聯繫辦法規定,辦理查封登記後,始能拍賣。 四、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第三人出資增建之系爭增建物,未 經測量及鑑價,亦未登載於拍賣公告內,致系爭不動產價值 低估云云,並提出盧躍云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月25日函及說 明圖說,記載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原建物1樓及2樓 半戶外走道以鋁門窗封閉增建為室內空間;並於基地地面層 通往最低樓層不計面積之戶外梯增建頂蓋,故本案建物存在 三處增建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惟查,執 行法院查封後於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系爭建物無2樓通 往3樓之方式,經詢管理員,現場於當年施工時,將該樓梯 及地板拆除,現況看起來為2樓挑高的外觀,為系爭不動產 之實際狀況;抗告人於111年11月18日即以執行法院漏未測 量、鑑價系爭增建物,並註明於拍賣公告等情,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因而於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日會同地政機關至 現場測量,地政人員當場以整棟建物之面積確認有無增建方 式測量,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地下1層至3樓均無增建,亦無 未登記部分,有聲明異議暨聲請再為鑑價狀、執行命令、執 行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北市士地測字 第112700457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93至101、1 05至106、119至128、131至150、153至163頁),足見執行 法院已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等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況且,抗告 人經執行法院多次合法通知,均未曾於前述履勘、勘測時到 場,亦有上開執行筆錄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91、151 、167頁)為憑,抗告人再爭執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增建物存 在,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 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0-11

TPHV-113-抗-953-20241011-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施 O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廖培穎律師 上一人 之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蔡OO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 、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以蔡OO、郭OO、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被告,先位聲 明「㈠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 囑無效。㈡被告郭OO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於111年7月1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 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 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所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蔡OO應將家事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6日向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㈤被 告蔡OO應給付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郭 OO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 449、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 1年7月1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辦理之 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家事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49、及附表 一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7月13日 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蔡OO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49、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7月6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蔡OO應 給付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之2分之1,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2年12 月7日撤回對於被告郭OO、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起訴 ,並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5月28日所 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蔡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459,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OO應給付原告家事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撤回業經郭OO、台灣OO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同意在卷(本院卷二第115至116、119頁),原告所 為訴之撤回、變更,於法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5月28日所為代筆遺囑係遭 被告蔡OO而為無效等語,已為被告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任 OO之繼承人,就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 存否不明確而處於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照上揭法文規定,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12月30日 死亡,原告為任OO之唯一繼承人。因原告長年旅居美國,於 108年1月7日返臺處理任OO之後事及辦理死亡登記完畢後, 旋於108年3月返回美國,其後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致返台困 難,致原告遲未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原告嗣於111 年6月28日在美接獲被繼承人任OO生前往來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天母分行人員通知,有第三人持任OO之遺囑,以受遺贈 人身分至上海商銀申請領取任OO之存款,且該代筆遺囑之任 OO簽名顯與任OO開戶留存之簽名不一致等情事。經原告事後 查證,乃被告蔡OO持代筆遺囑1紙向上海商銀申請領取任OO 存款,惟該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實際上係由被告 蔡OO,趁原告不在臺灣之際,夥同訴外人張OO、柯OO、文OO 所偽造,其等偽造載明被告蔡OO為遺囑執行人且為全部遺產 之受遺贈人,而觀諸系爭代筆遺囑上所載任OO之簽名風格、 走勢,明顯與任OO生前其他文件上所為之簽名筆跡不同,且 其遺囑內容亦與任OO之實際身體狀況、財產狀況相互齟齬, 足見系爭代筆遺囑應為該遺囑之受遺贈人即被告蔡OO夥同張 OO、柯OO、文OO三人所偽造,並非出於任OO之真意,亦非由 其本人簽名而為無效,任OO所遺之不動產、存款均屬於原告 得繼承之遺產,然被告蔡OO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於111年7月 6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 承人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 上同小段109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向該所出具切結書誆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已遺失, 最終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6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蔡OO名下,尤有甚者,被告蔡OO其後旋於111年7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郭OO,並於111年7月15日 辦妥信託登記,又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後系爭不動 產並遭抵押權人即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公開拍賣以清償被告蔡OO之債務,並由訴外人上井 實業有限公司買受,原告所受之損害顯已不能回復原狀,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1條、 第215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蔡OO以金錢賠償原告喪失系 爭不動產之損害。而系爭不動產前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 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 格為16,459,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OO賠償系爭不動產 遭拍賣時之市價16,459,000元及法定利息。另經原告查證, 被告蔡OO復持系爭代筆遺囑將被繼承人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計100萬1,648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存款)以受 遺贈人身分結清提領完畢,然而,系爭代筆遺囑既為無效, 被告蔡OO持該無效遺囑將系爭存款提領一空,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繼承權及財產權,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請求擇一命被告蔡OO將其業已提領之系爭存款並加計利息返 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之聲明均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查被 告於113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聲 明均認諾(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5月28日所為之代 筆遺囑無效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6,4 59,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二 第231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 存款即1,001,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343 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經 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8

SLDV-111-重家繼訴-6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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