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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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腦梗塞,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02因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相對人障礙 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3 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7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 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均肌肉萎縮且無法 移動,面部裝設鼻胃管,口中裝設氣管內插管連接人工呼吸 器,身上裝設導尿管。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昏迷。⒉表 情:呆滯。⒊行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 難以測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 力:對叫喚無任何反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 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 :⒈日常生 活自理情形: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他 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 :完全缺損 。鑑定結論:㈠郭許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 血管性認知 障礙症』。㈡郭許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之財產。㈢郭許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 化。」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 陽字第113308127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A01、相對人之配偶A05、子女 A06、A03、A07、弟A08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同意由聲請人A 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聲請人、A0 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與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3

SLDV-113-監宣-509-20250203-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1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外,受輔助宣告之 人A01為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㈠申辦或換領信用卡;㈡ 申辦及購買行動電話(含門號);㈢申辦網路儲值。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長期罹患憂鬱症難以控制心智,曾因衝 動消費而積欠大筆債務,更有遭他人詐騙之紀錄,甚有在住 家跳樓之自殺行為,可見伊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 對伊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對 於叫喚有回應,並正確回答本院所詢之問題(卷第47-51頁 )。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 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林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 長年來具部份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 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情感型思覺失 調症:雙相型』。林員自國中二年級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 退化,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份障礙,具個人健康照顧能 力、具交通能力、具部份生活功能、具部份財經理解能力、 但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功能、不具社會性。 其因長期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 力,故推斷林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040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61-67頁)。綜上,堪認 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卷 第43頁),母親係越南籍人士,且因不諳國語無法幫助聲請 人,案外人A02則為其祖父,並據聲請人請求選定其為輔助 人,且衡酌聲請人與其為祖父女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 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A02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為確保聲請人未來生活所需, 及避免再發生聲請人因衝動消費而積欠大筆債務、遭他人詐 騙等不利情事,併增列聲請人辦理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時 ,均應先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4

SLDV-113-輔宣-9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烜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烜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男子,於年滿18歲之翌年1 月1日即95年1月1日起役後,即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接受 徵兵檢查及兵役徵集之義務,而陳世烜於尚未履行兵役義務 前,曾於98年7月22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 出境至國外就學,業經移民署核准,並於出境效期屆至後之 99年1月4日向移民署申請再出境獲准,於99年1月21日出境 ,出境效期至99年3月1日止,倘其未再次向移民署申請再出 境,依法即應於99年3月1日前返國接受兵役檢查及兵役徵集 。然陳世烜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自99年1月21日出境我國 後,至99年3月1日出境效期屆至前,均未再入境我國,嗣經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108年11月1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30322 號公告公示送達108年10月29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29689A號 函,通知陳世烜應於文到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惟陳 世烜仍遲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其後臺北市大安區 公所再以109年8月11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8562號公告公示 送達109年7月27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7298號役男徵兵檢查 通知書,通知陳世烜應於109年9月25日13時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徵兵檢查,惟陳世烜仍未返國於前揭時、 地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世烜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228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 ㈡、被告兵籍表(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8 9號卷[下稱偵卷]第12之1頁)。 ㈢、被告歷次入出境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卷 第14之1至14之4、63頁)。 ㈣、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8年10月29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29689A 號函、108年11月1日北市安兵字第1086030322號公告、公示 送達公文函列表、公告張貼照片、公示送達證書(偵卷第17 至18、25至31頁)。 ㈤、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9年7月27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7298號 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09年8月11日北市安兵字第10960185 62號公告、公示送達函文列表、公告張貼照片、公示送達證 書(偵卷第34之1、37至43頁)。 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徵兵檢查醫院名冊(偵卷第46之1 頁)。 ㈦、移民署114年1月10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140006150號函(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44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被告未於109年9月25日13時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接受徵兵檢查,實乃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 該行為之犯罪狀態繼續,應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 兵役之義務,其竟仍長期滯留國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 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11頁),兼衡本案兵役主管機關對於本案如何處 理之意見(偵緝卷第33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偵緝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1-24

TPDM-113-簡-4446-20250124-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1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聲請人,以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 等,無其他異常。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 : 神情淡漠。⒊行為:尚合宜。⒋語言:可切題答話,話量少。 ⒌思考:內容貧乏;當下未見妄想。⒍知覺:當下未見幻覺或 其他異常。⒎定向感:可辨識時間、地點、人物。⒏注意力: 正常。⒐記憶力:遠程及近程記憶均下降。⒑計算能力:可做 簡單算術。⒒判斷力:顯著缺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 活情形: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⒉ 經濟活動能力:處理財務能力不佳。⒊社會性 :尚屬正常。 ㈣心理衡鑑結果:⒈智力測驗:整體智能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程 度。⒉認知測驗:有認知缺損。鑑定結論:㈠林員之精神狀態 相關診斷為『思覺失調症』。㈡林員因前述診斷,致其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顯有不足。㈢林員所患上 述診斷之預後不佳,料將繼續退化。」等語,有本院民國11 3年12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586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確因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宣告 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 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既經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配偶A03、父A02、母A004、子女A05 、A06、妹A07 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之父A02擔任輔助人,業 據A02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同意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75頁)。因認由A02擔任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3

SLDV-113-輔宣-87-2025012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輕度阿茲 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 院訊問內容尚能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 等,外觀無異常發現。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 情:合宜。⒊行為:合宜。⒋語言:對答流暢。⒌思考:內容 貧乏;未見妄想。⒍知覺:未見異常。⒎定向感:可辨認現在 時間地點及在場人物。⒏注意力:正常。⒐記憶力:近程及遠 程記憶力均下降。⒑計算能力:部分缺損。⒒判斷力:部分缺 損。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自己進食、如 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需家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 :部分需聲請人協助。⒊社會性:正常。㈣心理衡鑑結果:⒈ 整體智能表現相較同齡常模落於中下程度。⒉有輕微失智症 的困擾。⒊認知功能落於中下程度,但記憶與判斷能力會受 其精神狀況影響,不排除仍有退化趨勢,建議處理重大財務 與決策時,家屬宜從旁給予部分協助。鑑定結論:㈠吳范女 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失智症』 。㈡吳范女因前項 所述之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均 顯有不足。㈢吳范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預期將繼續 惡化。」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 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13日 北市醫陽字第114300405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 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既已向本院陳明:若相 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 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 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三女即聲請人A01及配偶A04、子女A0 5、A06、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 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同意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併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三女,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3

SLDV-113-監宣-575-2025012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腦血管疾 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腦血管疾病,無法正常與 人說話,有相對人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電話紀錄各乙紙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27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 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許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許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 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 斷為『老年失智症;中度至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許 員於數年前出現認知功能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 ,目前 略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不俱個 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 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 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許員符 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 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215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堪認相對人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A01及子女A03、A05等最近親 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A03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 與長女,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 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3

SLDV-113-監宣-446-2025012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0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嬰兒腦性麻 痺及癲癇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嬰兒腦性麻痺及癲癇等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情,有馬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對人障礙等級為「 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3年10月23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第 21頁 、本院卷第13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 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萎縮且張力過高, 無法行走。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清醒。⒉表情:呆滯 。 ⒊行為:乘坐於輪椅上。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難以測 知。⒍知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 叫喚無眼神接觸或回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 難以測知。⒒判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狀況 :⒈日常生 活自理情形:進食、穿衣、如廁、盥洗、沐浴、交通皆需他 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 鑑定結論:㈠鄭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 極重度智能障礙』 。㈡鄭女因上述診斷之影響,致不能為意思之表示、不能受 意思之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之財產。㈢鄭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已固定,預期已 無法進步。」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3日北 市醫陽字第114300226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A01、姊A03等最近親屬商議後, 推派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姊A03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 ),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與姊,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 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3

SLDV-113-監宣-53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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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品鈞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 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沒有打告訴人陳台英之頭部, 告訴人指稱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其頭部,悖於事實,而不可 採。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之頭部及面部並沒有撞擊 到牆壁,又告訴人斯時頭戴「鴨舌帽」,雖因其遭被告推擠 而前傾時,其鴨舌帽前方之帽簷會頂到牆壁,可避免其頭部 撞擊牆壁,故監視器畫面僅見告訴人頭部前後晃動,而未見 有頭部撞擊牆壁之情形。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左肩部撞傷、疑頭部軟組織損傷」 等傷害,其中「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部分,惟告訴人之頭部 並未撞到牆壁,其受傷位置為何?實際成因顯有疑義。「疑 似左肩部撞傷」部分,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之左肩部並未撞 擊任何物品,如何能有「撞傷」?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疑似」,顯見醫師亦無法確定傷 勢之成因,究竟受傷位置是左肩前方?後方?實際成因為何 ?均有詳查釐清之必要性。「疑頭部軟組織損傷」部分,告 訴人之頭部因有鴨舌帽之帽簷在前而無實際撞擊牆壁之情事 ,究竟有無頭部軟組織損傷?受傷位置?受傷原因為何?均 有疑問而應予查明。綜合上述,被告雖有推擠告訴人之動作 ,惟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之傷勢所致?則容有合理懷疑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且有「妄想合併暴力」之病症,前 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治療,因缺乏病識 感而於數次居家精神治療後中止。請審酌被告因罹有「思覺 失調症」,於行為時判斷行為違法性及控制行為之能力較一 般正常人低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不讓我出電梯,便與 我發生衝突,被告以徒手方式打我頭,推我撞牆等語。此與 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告訴人搭乘電梯至1樓 ,電梯門開啟,被告隨即擋住電梯出入口,疑似對告訴人叫 罵,並大力踢電梯門。於告訴人欲從被告及電梯間縫隙通過 時,被告立刻抬起左側手肘阻擋告訴人,同時側身以右拳推 告訴人左側頸肩部,將告訴人往外推,再以雙手用力朝牆壁 推告訴人左側肩部,使告訴人被迫先以雙手撐牆,再以頭、 面部大力往牆壁方向晃動後反彈,嗣又遭被告以雙手推擠至 牆邊等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證,應為真實。且綜合告訴人 上開所證情節與原審勘驗結果互核以觀,可認被告以右拳推 告訴人左側頸肩部、以雙手用力朝牆壁推告訴人左側肩部、 告訴人先以雙手撐牆,再以「頭、面部大力往牆壁方向晃動 後反彈」、「被告以雙手推擠(告訴人)至牆邊」等動作, 已使告訴人左側肩部、頭部、面部均有碰撞牆壁,此與告訴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等節相符,亦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5日就醫時,已陳述其於1 12年1月31日遭遇外力傷害所致,目前而有頭暈、頭痛等症 狀,告訴人囑訴受傷害之症狀與客觀事實相符,且告訴人為 近70歲之人,被告既有推擠其頭部撞擊牆壁,其囑訴有頭暈 、頭痛現象,並非不可採信。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在本案 後,受有其他傷害,而誣指被告情事。又告訴人與被告為鄰 居,且無嫌隙,亦具結擔保證詞之可信性,應無自陷於罪之 理。是告訴人指訴被告以徒手推其碰撞牆壁等節,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未以徒手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無撞擊牆壁 等情,並不足採。至被告爭執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疑似左肩部撞傷」、「疑頭部軟組織損傷」傷勢,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亦未認定本 案被告傷害告訴人有造成此一傷害情事,被告對未認定之事 實爭執,亦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妄想合併暴力」之 病症,前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治療,並 提出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門診病歷摘要,認其犯本案之情節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等語,惟觀諸其上開病歷 摘要所述:1.其因妄想合併暴力於109年7月14日至同年9月1 0日住院治療。2.出院後服藥順從性不佳,缺乏病識感,僅 於109年10月19日回診一次。3.109年11月10日、12月9日、1 2月24日及110年1月25日接受本院居家精神治療。之後因個 案拒絕治療而中止等節,而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提出之上開病歷摘要係其自109年7月 至110年1月25日之治療情形,而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31 日,兩者相隔3年之久,尚無從認定兩者間具有關連性,且 被告亦無提出於本案犯罪事實時之就診治療之相關資料足參 ,俱屬一己之陳述主張,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認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亦非得再為更有利審酌之量刑因 子。是被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犯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 衝動之情緒即徒手推撞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 行,暨其於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 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改判無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品鈞與陳台英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上下樓層之鄰 居,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33分許,在上開地址搭乘 電梯而發生爭執,王品鈞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陳台英 ,致陳台英碰撞牆壁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台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王品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至84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電梯一開告訴人陳 台英一直擋在面前,我詢問告訴人可不可以不要跟蹤我,並 請她離開電梯,她就要衝出來,我就把她往後撥開、往旁邊 移開,她只有扶著牆壁,我認為她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撞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台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住家欲搭乘電梯自6 樓到1樓,在1樓電梯口處遇到被告,被告不讓我出電梯,便 與我發生衝突,被告以徒手方式打我頭,推我撞牆,我當下 非常害怕,大喊救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57頁),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搭乘電梯至1樓 ,電梯門開啟,被告隨即擋住電梯出入口,疑似對告訴人叫 罵,並大力踢電梯門。於告訴人欲從被告及電梯間縫隙通過 時,被告立刻抬起左側手肘阻擋告訴人,同時側身以右拳推 告訴人左側頸肩部,將告訴人往外推,再以雙手用力朝牆壁 推告訴人左側肩部,使告訴人被迫先以雙手撐牆,再以頭、 面部大力往牆壁方向晃動後反彈,嗣又遭被告以雙手推擠至 牆邊乙情,有本院113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4至28、33至57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 ,應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甚明,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 以徒手方式推告訴人,致告訴人碰撞牆壁。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疑似左肩部撞傷、疑頭部軟組織損傷等傷害,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 ),亦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以徒手毆打頭部、推撞牆壁所受 傷勢部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 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 ,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徒手推撞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 受傷害、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 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PHM-113-上易-2005-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90、236號、111年度 少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郁翔部分撤銷。 陳郁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詹崴宇(原名詹英凱,由原審另行審結)為牟取不法利益 ,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三重組」組長之身分為號召,自民 國108年9月起,由少年彭○德(00年0月生)招募少年黃○霖 (00年0月生);另由少年施○名(00年00月生)招募少年黃 ○閎(00年0月生),進而招募少年李○翰、廖○添、李○宏、 許○瀗(上4人依序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 0年0月生),進而由詹崴宇指揮旗下成員徐偉翔與林哲安、 綽號「肥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少年施○名 、彭○德、黃○閎、廖○添、李○宏、許○瀗、李○翰、黃○霖、 吳○峰(00年0月生)(彭○德、黃○霖、施○名、黃○閎、李○ 翰、廖○添、李○宏、許○瀗、吳○峰之真實姓名均詳卷)等而 募集3人以上成員,對外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詐術為 手段,而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 犯罪組織),徐偉翔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嗣於 109年8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聯繫陳東樑,佯稱為戶政事務所及警方人員, 因陳東樑之帳戶遭盜用涉入刑事案件而須繳驗帳戶,致使陳 東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 行、臺灣銀行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受詹崴宇指 揮之少年廖○添、李○翰,少年廖○添、李○翰旋於109年8月27 日,多次在臺北市民權東路榮星郵局、吉林路便利超商內操 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自陳東樑所交付之上開3帳戶內,共計 取得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復於臺北市○○○路00○0號3樓廁 所內,將其中所得款項20萬元交由同組織成員「肥肥」所指 定之詹崴宇。因2人未將詐欺陳東樑所取得之32萬元全數繳 回,引起詹崴宇不滿,認廖○添、李○翰私吞財物,遂糾集少 年施○名,由少年施○名邀約明知少年施○名為未成年人之陳 郁翔,與當時未滿18歲之徐偉翔、吳○峰,共同基於傷害人 身體、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 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底溪美越堤道,由詹崴宇指揮陳郁翔及徐 偉翔、少年施○名、吳○峰徒手毆打少年廖○添,並阻攔其離 去,藉此妨害少年廖○添行使離去之權利,並致少年廖○添受 有頭部多處傷口(7×1.5公分、9×1.5公分、3×1.5公分、5×1 .5公分)及左上臂瘀腫(8×8公分)等傷害(李○翰亦在場, 詳下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嗣少年廖○添聯繫其父廖○源攜款 前來,經廖○源到場報警,方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廖○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郁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僅就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則以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件係被告陳郁翔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傷害、強制罪部分,不含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陳郁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郁翔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被訴傷害 、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係受施○名之委託,載送其至現場 ,伊到場後將機車停放在河堤內等候,不知堤外現場發生何 事,並未參與毆打及妨害告訴人廖○添自由離去之權利。於 原審審理中認罪,係因心情緊張,始錯誤陳述在場參與,實 則伊對河堤外發生之事並不知情,與詹崴宇、施○名等人, 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事端肇因於告訴人廖○添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於 提領該集團向被害人陳東樑詐得之財物後,私吞部分款項未 上繳集團,組織成員為追討此部分贓款,在上揭時地毆打告 訴人廖○添成傷,並以強制手段阻止離去之犯行,業據被告 陳郁翔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1頁、第25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崴宇、徐偉翔於警詢、偵訊中; 證人即被害人陳東樑於警詢中;證人施○名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中;證人廖○添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彭○德、黃 ○閎、李○宏、許○瀗、黃○霖、吳○峰、李○翰、廖○源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111年7月19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13000560號函暨所附之組織 架構圖、帳戶提領資料、少年李○宏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廖○添傷 勢照片、徐偉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傳送簡 訊予證人廖○源之通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告 訴人廖○添確因私吞詐騙集團款項,在上揭時地遭人毆打成 傷並阻其離去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郁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在場參與,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郁翔是否在堤外現場參與,抑或 僅在堤內等候。經查:  ⒈被告陳郁翔於警詢中,已承認在場參與動手毆打告訴人廖○添 ,並限制其行動自由(見少連偵字第190號卷【下稱乙卷】 第131頁、第133頁);復於偵查中坦承傷害、強制之犯行( 見少連偵字第134號卷【下稱甲卷】第477頁);再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坦承毆打告訴人廖○添並阻止其離去之事實(見 原審卷第10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先承認強制但否認傷害 之犯行,復改口否認動手但承認為傷害、強制之共犯(見原 審卷第252頁),終於言詞辯論時承認在場,並為共犯(見原 審卷第279頁)。顯見被告陳郁翔始終在堤外鬥毆現場,所辯 僅在堤內等候,未見聞現場之事,並不足採。況被告陳郁翔 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多次承認在場參與毆打告訴 人廖○添之犯行,顯非因一時情緒緊張口誤所致。被告陳郁 翔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與下列證 人之證詞及卷內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又當時在堤外現場者,除告訴人廖○添外,尚有詹崴宇、施○ 名、徐偉翔、吳○峰、李○翰等人。除吳○峰、李○翰否認犯行 ,對被告陳郁翔所涉行為無相關陳述外,其中告訴人廖○添 證稱:確有遭在場之被告陳郁翔毆打(見甲卷第253頁、第4 58頁;乙卷第359頁、第409頁、第427頁、第1625頁);另 詹崴宇雖表示其先離開現場,對傷害之事未參與,但亦證稱 被告陳郁翔在場(見甲卷第8頁、第22頁);而施○名(見甲 卷第140頁、第288頁;乙卷第190頁、207頁、第222頁、第9 78頁、第980頁)、徐偉翔(見甲卷第88頁、第359頁;乙卷 第144頁)均供稱被告陳裕翔在場參與毆打或妨害告訴人廖○ 添自由之犯行,互核渠等供述一致。雖施○名、徐偉翔於本 院審理中,改口稱不記得被告陳郁翔有無參與,然此與渠等 前揭證詞及其他在場者證詞不符,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 為被告陳郁翔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陳郁翔之自白,現場證人之證詞,佐以卷 內診斷證明書、照片、簡訊、提領詐欺款項等資料,相互勾 稽,可證被告陳郁翔確實在堤外現場,並參與毆打告訴人廖 ○添,致其受有頭部多處創傷、左上臂瘀腫等傷害,並妨害 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郁翔傷害、強制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 均起因於與告訴人廖○添與詹崴宇所屬本案犯罪組織間之債 務糾紛,時間密接接續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視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傷害罪論處。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郁翔就上開犯罪事實,雖未親自參與每一環節,然有 實際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崴宇、證人施○名、徐偉翔、吳○峰 分擔毆打與阻攔告訴人廖○添離去等工作,應具有相互利用 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對於整體傷害、強制犯罪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或實施犯罪之對象是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或  對其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件。證人施○  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陳郁翔待在一 起 ,後來接到詹崴宇電話,我當時沒有機車,才請被告丙 ○○ 騎機車載我過去,被告陳郁翔並不認識詹崴宇,他們 當天 是第一次見面,被告陳郁翔也不是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我 不知道廖○添未滿18歲,但被告陳郁翔知道我未成 年,我 跟被告陳郁翔是國中共同朋友出去玩認識的等語 (見原審 卷第264至265頁)。可知被告陳郁翔知悉共犯施 ○名為未 成年人,被告陳郁翔於審理中否認知悉施○名未 成年云云 ,尚難憑採(見原審卷第276頁)。又被告陳郁   翔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與詹崴宇見面,卷內尚無事證顯示被  告陳郁翔於案發前,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何聯繫,自難  認定其知悉同案被告徐偉翔、少年吳○峰、告訴人廖○添 於 案發當時均為未成年人。被告陳郁翔於行為時係成年 人,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陳郁翔與未成年之施○   名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總則加重)。至犯罪對象為   未成年人部分,被告陳郁翔並不知情,自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分則加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郁翔被訴對李○翰傷害、妨 害自由部分):  ㈠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內而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頁第18行記載「詹崴 宇遂糾集陳郁翔及當時未滿18歲之徐偉翔、少年施○名、吳○ 峰,而基於傷害人身體、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0日 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底溪美越堤道,由詹崴 宇指揮陳郁翔及徐偉翔、少年施○名、吳○峰徒手毆打少年廖 ○添、李○翰,並阻攔其等離去,藉此妨害少年廖○添、李○翰 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已就被告陳郁翔對李○翰 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提起公訴,此部分自為法院審判範圍。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郁翔堅決否認 此部分犯行,而被害人李○翰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指證在 堤外現場遭人毆打或妨害自由離去之事(見乙卷第358頁、 第637頁)。而其餘在場之證人,亦未供述見聞被告陳郁翔 動手毆打被害人李○翰或妨礙其自由離去之事。本案遍查卷 證,亦無被害人李○翰遭毆打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 片可供佐證。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陳郁翔有傷 害李○翰或妨礙其自由離去權利之犯行,自難以刑法傷害、 強制罪相繩。        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傷害、強制犯 行(對廖○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陳郁翔對李○翰傷害、強制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已如前述。原判決書事實欄亦載明「由詹崴宇糾集少年施○ 名,由少年施○名邀約明知少年施○名為未成年人之陳郁翔, 與當時未滿18歲之徐偉翔(徐偉翔本次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 )、吳○峰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底溪美越堤道, 由詹崴宇指揮陳郁翔及徐偉翔、少年施○名、吳○峰徒手毆打 少年廖○添、李○翰,並阻攔其等離去,藉此妨害少年廖○添 、李○翰行使權利」(見原判決第2頁第18至24行)。惟於理 由欄並未對此部分犯行加以論斷,有已受請求事項未為判決 之違誤。被告陳郁翔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雖無可 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被告陳郁翔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郁翔強制、傷害告訴人廖○添,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陳郁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陳郁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後矢 口否認之態度,再考量本件犯罪肇因告訴人廖○添私吞詐騙 集團贓款、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陳郁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子 女,從事寵物店工作、經濟小康、與配偶、父親同住(見本 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3972-20250122-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偉 (原名:許淵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智偉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 112年8月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欲 左轉中山北路6段195巷口,本應注意在多車道路段左轉彎時 ,應先駛入內側車道,顯示左轉方向燈、由同向二車道進入 一車道,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駛,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 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傍晚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騎乘A車自同向勵 載鳴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右後方超車 行駛至勵載鳴騎乘之機車前方,隨即直接左轉彎停在交岔路 中心處前,俟機左轉,致勵載鳴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 向左翻覆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肩旋轉肌腱扭挫 傷合併撕裂及左膝髕骨肌腱炎等傷害。詎許智偉肇事後,明 知勵載鳴所騎乘B車為閃避A車而緊急剎車,人車倒地,應已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或 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騎乘A車逃逸,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勵載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案發時 倒地的不是告訴人勵載鳴騎乘的B車,是另一輛機車,且我 沒有違規,要左轉時我有回頭看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 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B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在中山北路6 段195巷口時,A車自我同方向右後方騎到我前方,逕行左 轉中山北路6段195巷,我看到他左轉就緊急剎車,因而向 左翻覆,人車倒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2183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69-75頁),再觀諸 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如翊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急診醫 治,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告訴人於 112年8月4日起,數次前往如翊健康診所復健科就診,經 診斷受有左肩旋轉肌腱扭挫傷合併撕裂及左膝髕骨肌腱炎 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97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為閃避A車而向左翻覆,人車倒地 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9、35-37、43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確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肩旋轉肌腱扭挫傷合併撕裂及左膝髕骨肌腱 炎之傷害。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略以:「 被告駕駛A車沿中山北路6段南向北行駛,左轉行駛至中山 北路6段與中山北路6段195巷路口中央分隔島處停等,欲 進入中山北路6段195巷,18:33:19許,被告駕駛A車左 轉進入中山北路6段195巷」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案發當天我騎乘A車沿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 因為我要左轉進入中山北路6段195巷路口,我就直接由車 道中間向左切至內線車道,並在中央分隔島停下來,再騎 進中山北路6段195巷內,我左轉時沒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 車,但我左轉後有聽到剎車聲及車輛摔倒的聲音,距離我 約2公尺左右,我覺得對方是因為緊急剎車才自摔等語( 見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騎乘A車在多車道路段左轉彎 時,並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亦未注意車旁狀況並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距離,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而人車 倒地。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 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 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注意遵 守前開規定,其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35頁),可知本 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傍晚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循前述規定,以致告訴人剎車閃 避不及而自摔,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而本案前 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A車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17655號 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 偵卷第103-108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 過失無訛。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 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 安全。從而,行為人如已確知發生車禍,而未確定被害人 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 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 被害人而異其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知悉其左 轉彎時,後方有機車騎士摔車倒地,且該騎士叫被告停車 、有騎士一直手指被告等情(見偵卷第9、71-73頁),是 被告由其左轉彎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當可判斷告訴人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係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自無不知肇事之 理。又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客觀上本會導 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 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沒撞到車,也不是告訴人摔 車倒地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交通 分隊調行車記錄器與路口監視器,惟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且警方蒐證時已為上開調查,而查無此部分資料(見偵卷 第27頁),故認無再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得駕車上路,其竟仍駕駛車輛 上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 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同 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1

SLDM-113-交訴-13-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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