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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彭薇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彭禹溱 訴訟代理人 彭薇 被 告 彭如柱 法定代理人 彭依萍 被 告 彭如慧 法定代理人 謝佳甯 被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彭如慧於民國11 2年6月6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彭如慧之女謝佳甯為其監護人,於11 2年8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經謝佳甯於11 3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彭薇與原告彭禹溱(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贅加原告之 稱謂)係母女,被告彭如柱、彭如慧(下各逕稱姓名,不贅 加被告之稱謂)分別為彭薇之三哥、大姊。兩造之父親彭錦 壤(下稱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10日歿)和母親彭陳算妹( 於110年4月25日歿)共有五名子女,除彭薇、彭如柱、彭如 慧外,另有訴外人長子彭仁進、次子彭如聰。被繼承人生前 名下擁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豐鄉段225、226、228、236、28 7、298、299、300、302、303、304、305、306、309等地號 土地,其中除坐落在30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為其一人 單獨所有外,其餘之土地則係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而彭薇 與其他兄弟姊妹均分別在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各自 之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彭薇其中有一楝房屋主體係坐 落在前述303地號土地上。   被繼承人在世時,曾於20幾年前召集含彭薇在內之五名子女 ,向五名子女提出於其百年後名下土地分配之意向,其主要 意思有二:㈠五名子女所興建的房屋座落在其所有之哪一筆 土地上,該名子女就分得該筆土地被繼承人所有之全部持份 。㈡若五名子女中有下一代者,則由其下一代取得。而於被 繼承人提出前開財產分配之意向之同時,彭薇、彭如柱、彭 如慧及彭仁進、彭如聰均在場應允,並共同達成口頭協議, 於被繼承人百年後,依被繼承人意向分割遺產(下稱系爭協 議)。   嗣被繼承人於106年4月10日過世時,因代書建議於母親彭陳 算妹百年後再依被繼承人協議內容辦理繼承登記,彭薇和彭 如柱、彭如慧與彭仁進、彭如聰,遂於彭陳算妹於110年4月 25日過世後,始就被繼承人留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彭 薇所興建之其中一楝房屋係座落在前揭303地號土地上,其 他兄姊依系爭協議,即應將其等就303地號土地應繼承之部 分(即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彭薇所有。豈 料,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彭如柱竟違背被繼承人意向及系爭 協議,不願意將其就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前揭303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5分之1直接由彭薇繼承,或於繼承後移轉所有權 予彭薇,因此,五名繼承人僅先就應繼承之土地為平均繼承 登記,並再由彭薇、彭禹溱先與彭仁進、彭如聰及彭如慧另 行於111年6月14日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 定「彭仁進、彭如聰、彭如慧、彭薇為橫山鄉豐鄉段225、2 26、228、236、287、298、299、300、302、303、304、305 、306、309地號等14筆土地持分共有人,彭俊銘、彭禹溱為 受贈人,上述土地係大家族公地、土地上有興建房舍若干棟 供各家族成員分別居住,為各自居住房舍管業方便及共有土 地產權集中使用起見,特立此協議書將上列共有土地除保留 各自房舍基地外,其他共有非基地使用之土地協議以贈與方 式將持分權利範圍由彭俊銘、彭禹溱接手。恐口無憑,特合 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其同遵守。並憑此協議内容辦理登記移 轉手續。…」,並於系爭贈與協議第3條A約定:彭如慧:保 留橫山鄉豐鄉段236、304地號土地兩筆。其餘名下土地分別 贈與彭禹溱、彭俊銘兩人。A、贈與移轉給彭禹溱部分如附 表所列等語。系爭贈與於簽立後,彭薇與彭仁進、彭如聰, 均已分別依系爭贈與契約第一、二、四條之約定,將其上所 約定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彭禹溱、彭俊銘,而 彭如慧則未依約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係基於被繼承人之生前 意向,實有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為此,彭禹溱得 依與彭如慧間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彭如慧履行贈與, 移轉附表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彭禹溱。   從而,彭薇爰依系爭協議訴請彭如柱履行契約,將繼承取得 之3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地號土地)5分之1應有部分移 轉予彭薇所有;彭禹溱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彭如慧 履行契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彭禹溱所有。並聲 明:㈠彭如柱應將其所有系爭303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5 分之1移轉登記予彭薇所有。㈡彭如慧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禹溱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彭如柱於110年4月7日經本院家事庭111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楊秀娥為彭如柱之監護人。而彭如 柱並未在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且彭如柱否認有彭薇主張之 系爭協議存在,彭薇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彭如慧於109年11月12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認定整體 認知功能介於障礙範圍,在日常生活呈現輕度障礙,於111 年6月28日經上開醫院認定記憶認知障礙,臨床顯示其失智 評估量表之得分僅有1分,已達監護宣告之必要,嗣經本院 裁定彭如慧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謝佳甯為監護人確定。而 本院家事庭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中業已敘及彭如慧於 111年間已無行為能力,而可認彭如慧於系爭贈與契約111年 6月14日簽立時,早已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依據民法第7 5條規定,系爭贈與契約關於彭如慧部分,應屬無效。況且 ,縱認系爭贈與契約對彭如慧有效,然因彭如慧業已被宣告 監護,已無工作能力,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亦得依民法第40 8條規定,撤銷其贈與。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彭薇、彭如柱、彭如慧、彭仁進、彭如聰均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就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有繼承權,彭薇、彭 仁進、彭如聰、彭如慧、彭俊銘、彭禹溱曾於111年6月14日 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彭仁進、彭如聰、彭如慧、彭薇 為橫山鄉豐鄉段225、226、228、236、287、298、299、300 、302、303、304、305、306、309地號等14筆土地持分共有 人,彭俊銘、彭禹溱為受贈人,上述土地係大家族公地、土 地上有興建房舍若干棟供各家族成員分別居住,為各自居住 房舍管業方便及共有土地產權集中使用起見,特立此協議書 將上列共有土地除保留各自房舍基地外,其他共有非基地使 用之土地協議以贈與方式將持分權利範圍由彭俊銘、彭禹溱 接手。恐口無憑,特合意訂立下列條款以資其同遵守。並憑 此協議内容辦理登記移轉手續。…」,並於系爭贈與協議第3 條A約定:彭如慧:保留橫山鄉豐鄉段236、304地號土地兩 筆。其餘名下土地分別贈與彭禹溱、彭俊銘兩人。A、贈與 移轉給彭禹溱部分如附表所列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系爭贈與契約、地籍圖謄本、新竹縣○○鄉○鄉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及系爭贈與 契約對彭如慧有效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究 者,為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系爭贈與契約對彭 如慧是否有效?彭如慧得否撤銷贈與?經查:  ㈡系爭協議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彭薇以系爭協議存在為由,請求彭如柱履行協議,彭 薇自應先就系爭協議存在及其內容,負舉證責任。  2.然查,彭薇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彭仁進、彭如聰到庭,本院 依其聲請傳喚後,彭仁進、彭如聰均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均經本院許可,以致系爭協議 是否存在,尚有未明。原告雖嗣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 」,不得拒絕證言等語。然而,上開條文中所謂「為證人而 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 成立,曾經在場作證,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容,此等證 人原係預期他日作證之用,捨此以外,難求確切之證據,故 不許其拒絕證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以本件而言,彭仁進、彭如聰為系爭贈 與契約之當事人之一,依彭薇所主張,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 人之一,並非系爭協議或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亦非為作 證之目的而在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情形,是彭仁進、彭如聰依法拒絕證言,自無不當,本院應 認也無再行傳喚其二人到庭接受訊問之必要。  3.另系爭贈與契約中並未表示係基於被繼承人之意思而為或系 爭協議之存在,且彭如柱亦非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之 一,自亦難以系爭贈與契約反推系爭協議存在,進而拘束彭 如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應認 彭薇此部分之主張不能證明,故彭薇依系爭協議訴請彭如柱 履行契約,並聲明彭如柱應將系爭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1移轉為彭薇所有,難認有理由。  ㈢系爭贈與契約對彭如慧是否有效?彭如慧得否撤銷贈與?  1.查系爭贈與契約上雖有彭如慧之簽名,然而,系爭贈與契約 簽立之時間為「111年6月14日」,而本院家事庭111年度監 宣字第275號聲請彭如慧受監護宣告事件中,本院家事庭曾 於「111年8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黃式州醫師,於該醫院第12病房就彭如慧之現況為鑑定,當 時彭如慧坐在椅子上,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身上無包尿布、 沒有管線。另參酌鑑定人就彭如慧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認: 大約4年前開始(按即107年間),相對人被家屬觀察到有認 知功能退化情形,重覆說同樣的話,問同樣的事,吃過飯也 不記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變得不好,需要家屬照護協助。 於109年6月間,由家屬帶來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接受診療,經 相關檢查後,診斷為失智症,當時心理衡鑑之簡短智能測驗 為22分(總分為30分),臨床失智量表為1分。後續頭部電 腦斷層掃描顯示腦部已明顯萎縮。近一年來(按即自110年 來),相對人認知功能更形惡化,時間地點定向感嚴重障礙 ,記憶力不佳,更難有判斷力。日常生活難以自理,洗澡, 穿衣或便溺往往需由家屬協助,而購物及財務完全由家屬代 為處理。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注意力及持續度不佳, 旁人討論其身心狀況時,相對人未顯關心;言語部分,鑑定 過程相對人少有主動言語,對於詢問,相對人僅少數可切題 正確回答,多答以不正確資訊,或答不知道,或搖頭,或不 答;有關思考、知覺及病識感部分,皆有相當障礙。認知功 能部分,詢問其年紀、目前日期、目前時間、其餘子女姓名 ,短期記憶及100系列減7算術等,相對人均難以正確回答。 關於相對人有哪些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大約有多少金額及目 前生活概略收支等問題,聲請人均完全無法回答,也沒有大 略的概念。經給予適當解說,稍後再次詢問時,相對人往往 已完全忘記剛才解說內容,更難以做合理判斷,以上顯示相 對人之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及算術能力已有嚴重障礙, 也不知道自己的財務狀況。因此,相對人僅有相當有限之溝 通能力和理解能力,而評價能力及論理能力已有嚴重障礙。 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 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則有嚴重障礙。因此,相對人係罹患失 智症,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為完全不能之情形,其之診斷為 失智症,依目前醫學進展,係為不可回復之病症等語,除為 本院上開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理由中敘及外,並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含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1年9月20日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彭如慧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核閱無誤。  2.雖上開鑑定時間係111年8月23日,然失智症本為退化形之疾 病,即失智症患者除有外力因素外,原則上並不會突然劇烈 惡化,是上開精神鑑定內容,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彭如 慧之精神狀況,自仍可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認彭如慧自11 0年開始,依其外顯狀況,既已有嚴重之失智症狀,財務並 完全需由家屬代為處理,則原告自應就彭如慧簽署系爭贈與 契約時之精神狀況正常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然 而,原告未能為之,本院也只能認為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 彭如慧已無行為能力,縱使簽名在系爭贈與契約上,對彭如 慧亦不生效力。則彭禹溱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彭如慧 履行契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彭禹溱所有,自亦 無理由。既無法認為系爭贈與契約對彭如慧有效,本院也無 庸審酌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及 彭如慧得否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其贈與。 四、綜上,彭薇依系爭協議訴請彭如柱將系爭303地號土地5分之 1應有部分移轉予彭薇所有,及彭禹溱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 ,請求彭如慧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彭禹溱所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段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3913.65 20分之1 2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1048.1 20分之1 3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232.1 20分之1 4 新竹縣○○鄉○鄉段000地號 462.09 5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2-27

CPEV-112-竹東簡-39-2024122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張浩蕓 相 對 人 張文紹 關 係 人 張玉琪 張翠君 張金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慢性肺阻塞 等疾病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慢性肺阻塞等疾病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用鼻胃 管進食,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 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李征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慢性肺阻塞等疾 病呈臥床狀態,認知及語言功能喪失,無法表達自己意思, 且沒有獨立的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慢性肺阻塞等疾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 關係人乙○○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關係人 亦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 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 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 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 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6

SCDV-113-監宣-645-2024122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王文喜 代 理 人 蕭俊龍律師 相 對 人 王聖豪 關 係 人 王文桔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聖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文喜(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文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為瘖啞人士, 因罹患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文桔即 相對人之伯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文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2、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3、同意書、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關係人王文桔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王文桔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25

SCDV-113-監宣-474-20241225-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忠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彭○ ○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前項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號   被   告 彭忠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忠佐與彭○○(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兄妹關係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彭忠佐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 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平底鍋攻擊 彭○○之頭部,致彭○○受有頭部挫傷之等傷害。 二、案經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忠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彭○○相互拉扯,並搶告訴人彭瑞菊手中平底鍋等事實。 2 告訴人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分。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2-25

SCDM-113-原易-84-2024122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號O樓 相 對 人 乙OO 住OO縣○○鄉○○村0鄰○○0號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 礙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23

SCDV-113-監宣-619-2024122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張火增 被 告 范○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范○倪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5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范○楷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 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 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之母即范○倪,若揭露其姓名 亦可得推知被告之身分,亦不予揭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楷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 路與東昇路口前,與訴外人劉潤欣所有、當時由原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並受有齒槽骨骨折、右側股骨 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包含醫療費用(包含植牙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33 元、交通費用18,900元、眼鏡毀壞費用4,00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23,5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以上共計550,713元,劉潤欣並將系爭機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范○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范○倪自應與被告范○ 楷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713元(未 請求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范○楷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 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50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范○楷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包含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85,033元,且未來有植 牙2顆之必要,並請求植牙費用預估為140,000元等語,並提 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上開醫療院所及玉山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繳費 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然經本院核算上 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84,377元 (計算式:650+74,037+1,500+7,000+620+150+270+150=84, 377);另觀上開長庚醫院於112年4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診斷欄記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至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 齒槽骨骨折、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向脫位合併複雜性牙冠斷 裂、上顎左側側門齒側向脫位、下顎右側側門齒及下顎右側 犬齒脫落」、醫囑欄記載:「病患因外傷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至本院一般牙科,經臨床診察發現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至上 顎右側第一小臼齒齒槽骨骨折、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向脫位 合併複雜性牙冠斷裂、上顎左側側門齒側向脫位、下顎右側 側門齒及下顎右側犬齒脫落,進行口腔衛教並建議後續追蹤 治療」等情,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上顎左側正中門齒側 向脫位合併複雜性牙冠斷裂、下顎右側犬齒脫落,又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惟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原狀為最 高原則,又牙齒重建乃恢復原告個人咀嚼能力所必要,是原 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正中門牙、右下犬齒之損害,且原 告依醫師建議選擇以植牙為治療方式,並未逾越醫療專業人 員之建議範圍,另原告主張植牙費用,並未逾現行植牙費用 之行情,是原告請求左上正中門牙、右下犬齒等2顆植牙費 用共計140,000元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含植牙費用)應為224,377元(計算 式:84,377+140,000=224,377)範圍方屬可採;至超過部分 之請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事發後須至醫療 院所就醫治療,係乘坐救護車及計程車,受有共計18,900元 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免 用發票收據5紙為證,惟其中關於救護車費用5,400部分,經 核上開收費證明所載派車日期即為原告受傷就診日期,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就原告所請求其於112年4月2 日(此為返程)、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5日、 112年5月23日至長庚醫院之單程、往返車資合計13,500元部 分,考量原告因骨折受傷需使用拐杖輔助活動,並宜休養3 個月,此觀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 ),是除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無從得知原告醫療項目外 ,其餘請求共7,500均應准許。  ⒊眼鏡毀壞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因本件事故摔車倒地,造成當日所戴眼鏡毀壞不 堪使用,支出重新配置眼鏡費用4,0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 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原 告此部分支出應屬合理且必要,且眼鏡係一般人於行動時會 經常配戴之日常用品,故其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到毀損,應可 認定。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 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 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重購眼鏡,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對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眼鏡 並無相對應之折舊率計算標準,而原告未能提出其受損眼鏡 原購置時間及購置金額之憑證,無從計算其折舊。本院衡酌 該物品價值非鉅,倘強令原告提出購買時之單據或舉證證明 該物品購入時之價格,實強人所難,而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 害,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該眼鏡之市場行情價格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重購費用以4,000元計算 尚屬過高,爰酌以新品之5成價額,作為眼鏡之損害額較為 合理,是就眼鏡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額應為1,600元(計算式 :4,000×50%=2,000),是原告請求眼鏡重購費用2,000元, 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 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 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 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 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 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系爭機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23,580元等語,有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 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 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而系 爭機車於110年7月出廠,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7月15日。又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 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9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 又14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又9月作為計算。是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543元(折 舊計算式如附表),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4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3 個月在家休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79,200元等情 。查上開長庚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1 2年3月30日1時31分至14時32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當日住院 並施行骨折髓內鋼釘固定手術,於112年4月2日出院,需使 用柺杖輔助活動,宜休養三個月等語,依此計算,原告自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即自112年3月30日至112年7月1日 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2日 ,原告僅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休養3個月時間,自無不可 。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鴻信科技有限 公司,而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請假紀錄及扣薪證明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確實月 薪為26,400元,且其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5日因請 病假或事假,遭扣薪資【計算式:2,300元(3月)+6,517元 (4月)+16,867元(5月)=25,684元】之情形,再加計112 年6月份之薪資26,400元,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 之損害金額應為52,084元(計算式:25,684+26,400=52,084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 難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7,904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含植牙費用)224,377元+交通費用12,900元+眼鏡 毀壞費用2,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43元+不能工作損失 52,08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47,90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駕駛行為,並 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7頁),堪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 機車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機車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313,532元(計算 式:447,904元×70%=313,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法定代理人責任發 生的原因在於其監督未疏懈,由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在客觀上已具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有此事實 ,即足以推定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義務,因此被害人如已證 明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並 具備故意過失要件,即得請求法定代理人與其連帶賠償損害 。此項推定過失之規定為舉證責任之倒置,故被害人無庸證 明法定代理人之有過失,即得請求其賠償損害。反之,法定 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 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受監督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 ,始得免責。查被告范○楷於00年0月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 年齡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范○ 倪,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而 被告范○倪就被告范○楷之行為未為任何注意防免,並就其前 述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未有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被告范○倪自應與被告范○楷連帶對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 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應於113年7月27日發生送 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3,532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3,580×0.536=12,639 第二年折舊 (23,580-12,639)×9/12=4,398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3,580-12,639-4,398=6,543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3,58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2-20

CPEV-113-竹東簡-200-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妨害公務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壹桶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宜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51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鎮○ ○路0段0000號之「快樂連線」網咖店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毀該店店長林三泰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 台(含中央處理器、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電源供應器 及機殼),致該等物品受損而喪失部分效用(陸宜忠所涉毀 損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復另基於 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於同 日1時54分許,擅自進入網咖櫃檯內,取用網咖店內之果糖 空桶1個,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林三泰遂立即報警處理 ,陸宜忠復承前揭同一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附近加油站,以賒帳方式購買汽油,而將前 揭空桶裝入相當汽油後,旋於同日2時4分許,接續駕駛上開 機車載運運該等汽油返回到網咖店外停車場,藉此言語、舉 動將加害身體、財產之事相告,使林三泰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末陸宜忠為在場守候之警員勸阻,並於同日3時5 5分依法逮捕,當場扣得上開裝有汽油之桶子。 二、陸宜忠於上開時間為警逮捕後,隨即解送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候訊,於同日9時22分許,趁該派 出所警員未注意時,擅自以未上銬之右手,轉動警員辦公桌 上之電腦螢幕及滑鼠,欲偷看螢幕所顯示之畫面、拿取攝影 鏡頭,經警員周靖制止不聽,警員周靖乃持手銬,欲使用該 戒具將陸宜忠之右手銬住,詎陸宜忠竟基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加以反抗,復出手踢腳推擠周靖,致 周靖受有右前臂擦傷6公分、左手指擦傷、左手臂擦傷10公 分、右膝擦傷2×2公分及下巴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三、案經林三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陸宜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妨害公務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9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三泰、被害人周靖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第12頁 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大致相符, 且有警員周靖於113年10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 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1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立曜電腦報修單、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 照片2張、「快樂連線」網咖店113年10月4日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9張、現場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 派出所113年10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見偵卷第7頁 、第27頁、第96頁、第77之1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 5頁背面、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 、第78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前揭時間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除揚言要裝汽油燒燬 該店外,旋即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 該店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核其該等言語、舉動,均表示恐 將加害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之人身體、財產即告訴人身 體、財產之意旨,當均屬恐嚇行為無訛,而各該恐嚇言語、 舉動,確均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時54分許 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先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旋即 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於同日2時4分許返 回該店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其顯然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 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對於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強暴罪,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各異,顯然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因故至「快 樂連線」網咖店後,即在該處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又旋 即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該店而為放 火之預備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此部分之行為情 節及所生之損害,當難謂輕微,再被告因該案為警逮捕後, 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候訊時,因有干 擾警員之舉動,警員即欲增加其戒具,被告竟出手踢腳推擠 警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更致警員周靖受 傷,其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自承罹患精神疾病 (見聲羈卷第23頁、易字卷第18頁、第20頁),且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文件,而依其行為表現,雖未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其控制 能力或因此遜於常人,並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更 在母親之協助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承諾保證不再至該 店,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承羈押 前從時防水工程工作、與父親、胞姐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 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汽油1桶,係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持用之工具,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該等汽油為被告於前揭時間至附近加油站,以賒 帳之方式所購得,同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聲羈卷第21頁), 觀諸被告確持之返回「快樂連線」網咖店,其當有上開汽油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明,是該等汽油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恐 嚇、預備放火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 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罐,依前揭規 定依法宣告沒收之,是起訴書認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易-1329-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邱瑩德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54、119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邱瑩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致死罪刑。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由原審辯護人依其要求代書上訴理由)略 以:原判決對於證人徐少強之陳述前後不一,未說明何以採 信其部分證詞之理由。又身處案發現場之徐少強,並未報警 或向鄰居求助等異常反應,此有鄰居即證人黃鉉全等人之證 詞可佐,本案不排除可能係徐少強所為。況伊在案發前甫完 成右肩手術,右上肢尚不能負重,不可能仍雙手各持一酒瓶 敲擊被害人范乾彬之頭部。而案發後伊之指甲與柯容寺褲子 之血跡均檢出被害人DNA,何以認為柯容寺部分係其於案發 後清理酒瓶碎片時所沾染,卻不採信伊係雙方同桌飲酒所遺 留之辯詞,亦有偏頗之餘。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 ,僅憑柯容寺、徐少強之證詞,遽認伊有本件犯行,自有未 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身體致死之犯行,係依憑證人柯 容寺、徐少強、江采霞、黃鉉全、張慧慈、張漢明之證詞, 及其理由貳一㈠所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 ,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等相關資料,及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11年6月(下同) 17日中午許至19日凌晨許有借住友人柯容寺住處,並自陳其 離開柯容寺住處即至附近土地公廟清洗上衣污漬等供述,而 為論斷。審酌柯容寺證稱:因被害人積欠上訴人債務未還, 上訴人持空酒瓶毆打被害人之頭部等語,及徐少強證稱其接 近中午至柯容寺家,當時只有上訴人與被害人在家,其看到 被害人鼻青臉腫,且流鼻血,嗣被害人與上訴人先後走進廁 所,有聽到玻璃酒瓶破裂聲音等語,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顯示上訴人、被害人、柯容寺、徐少強進出柯容寺住處 之時間序相符,再參酌屋內廁所有酒瓶碎片之現場勘察影像 照片,及案發後在上訴人左手指甲採集之檢體,亦檢出留有 被害人之DNA等情,以及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勢情形與柯容 寺、徐少強所述相符,經綜合判斷,採信柯容寺、徐少強上 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認為柯容寺於18日6時18分前,已 目睹上訴人在屋內毆打傷害被害人頭部,嗣於同日10時4分 許即徐少強甫至柯容寺住處時,亦看見被害人頭部受傷之外 觀,並在上訴人尾隨被害人進入廁所後,即聽聞酒瓶破裂之 聲響無訛。酌以被害人係因頭部受毆打等外傷併顱內出血造 成腦損傷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 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說明:①柯 容寺、徐少強於案發當日均有飲酒,且彼此觀察、記憶及表 達能力有別,本難期待其2人對當日飲酒後之枝微細節或確 切時間點等均記憶無誤,其2人對於當日細節或時間點等之 歷次供述,雖略有出入,然就案發經過及上訴人傷害被害人 之手段、被害人受傷情形等主要事實,尚無矛盾之處,其2 人對主要事實等證詞之可信性,自不受影響。②柯容寺供稱 其於案發後有掃地等情,與張慧慈證述情形相符,且案發現 場酒瓶碎片上並沾有被害人之血跡,因認案發後在柯容寺褲 子正面上雖採集到被害人之血跡,係其清理酒瓶碎片時所沾 染;又上訴人已坦承其當日離開柯容寺家中即至附近土地公 廟,清洗其所穿著上衣之污漬,認為案發後未在其上衣驗出 有被害人之DNA,係其已將衣物清洗所致,因此上開檢驗結 果,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敘明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等旨。均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此乃原審綜合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 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謂有何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可言,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 敘明何以採納徐少強不利其證詞之原因,或僅憑徐少強、柯 容寺所為不利上訴人證詞,認定其犯罪之情形。上訴意旨雖 主張其在案發前剛完成右肩手術云云,縱令屬實,然依卷附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覆所檢附上訴人病歷摘要記載, 上訴人因右肩肩鎖關節脫臼,於111年5月4日住院手術、5月 7日出院,術後半年右上肢不能負重工作等內容,僅係其右 上肢不能「負重工作」,並非不能執空酒瓶,且其左上肢亦 無因傷接受手術之情形,上訴人右上肩曾接受手術一節,尚 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均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取 捨證據之心證結果,徒憑己見持不同評價或臆測本案可能係 他人所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33-2024121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4 號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履行(如附件)。   事 實 一、姜泓宇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堤頂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588巷與沿河堤道路 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未劃設行車分向線左彎路段時,未靠 右行駛,適有徐佳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堤頂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徐佳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第 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脊髓病變、顏面撕裂傷、雙膝 挫傷等傷害。姜泓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 頁、第88頁)。  ㈡告訴人徐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頁、第7頁 、第9頁、第44至4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第15至19頁)。  ㈣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33頁)。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6月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3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 第55至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認 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未劃分 向線之左彎路段,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因而造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 284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社區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9,000元、家中 有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 義務,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 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 支付金錢賠償(詳如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4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被告姜泓宇願給付原告徐佳鴻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險),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5年7月止,於每月2日前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9

SCDM-113-交易-343-2024121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雙極性情緒 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 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關係人丙OO、丁OO之同意書。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雙極性情感疾患,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18

SCDV-113-監宣-54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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