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祐傑
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祐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祐傑前因乘機性交等案件,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月5日核准
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151號函暨所附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誤,故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PDM-114-聲保-19-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