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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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陳緯雄 被 告 梁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梁振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 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靜 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致使系爭保車受損,經修復後,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8,784元【零件:4,360元、烤漆及工資:4,424元】,原告 已全數賠付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保車行照影本、修理費用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事故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 告機車行照查詢資料等證據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8,784元【零件:4,360元、烤漆及工資 :4,424元】,尚未扣除折舊部分,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可請求之金額為727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修 復系爭保車之必要費用,於5,15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727 元+4,424元=5,1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利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 屬有憑,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為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國113年3月4日,已逾5年,則其零件價值應以殘值計算, 估定為727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60元 ÷(5+1)≒727元,元以下4捨5入】。 【附錄:訴訟費用】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113年9月起訴)

2025-03-21

TNEV-114-南小-183-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茗 住○○市○區○○路0號○○○○○○○ ○南區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友人郭○鎂,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行駛,於行 經該路327之2號至315之1號途中,適有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丙○○對其按喇叭示警,致甲○○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隨即跨越車道並刻意逼近丙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丙○○正常駕駛之權 利,嗣丙○○被迫將機車停在右側路邊後,甲○○始駕駛上揭自 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甲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靠近丙○○所騎機車,惟否認有 何妨害自由行為,辯稱:告訴人先按我喇叭,我沒有擋住告 訴人不讓他走或叫他停下來,車道是共用的,我車子開過去 然後就開走了,我沒有妨害他的自由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駕車跨越車道並刻意逼近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事 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經過 甚詳(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63至68頁),核與檢察官 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容相符 ,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9至22頁),足認告 訴人丙○○之指訴並非憑空捏造,而是有事實為依據,自可採 信。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勘驗筆錄擷取影像畫面呈現:被告所 駕車輛原於外側快車道行駛於告訴人丙○○所騎機車後方(偵 一卷第21頁3張照片),於一小段距離後,告訴人機車仍騎 乘外側快車道,被告所駕車輛緊鄰告訴人機車往左切向內側 快車道(偵一卷第21頁反面2張照片)。被告於車頭超過告 訴人在外側快車道之機車後,即再往告訴人機車所在之外側 快車道移動(偵一卷第22頁2張照片)。兩車在外側快車道 貼近併排行駛後,告訴人機車往右移往路面邊線停靠,被告 所駕車輛則往內側快車道移動(偵一卷第22頁反面2張照片 )。且依勘驗筆錄記載,上開二車貼近併排行駛時,告訴人 機車有晃動一下(偵一卷第22頁),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 實有以跨越車道刻意逼近告訴人丙○○所騎機車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在車道上正常騎乘機車的權利。  ㈢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著有判決可參。故如依客觀情勢,以行為或動作壓制對方, 使對方心生畏懼,不得不曲從之情形,亦屬脅迫之一種態樣 。被告辯稱車道係共有,伊開過去就開走了云云,惟其係自 告訴人機車後方刻意跨越車道,再以車輛逼近告訴人機車, 導致告訴人機車不得不停靠右側路邊,與一般之超車不同, 被告所辯與前開現場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不符。且道路共有 之前提係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正常行駛,而非讓駕駛 人可以任意以違規之方式,發洩在駕駛過程積累之情緒。若 意在脅迫他人,而以駕駛車輛方式,妨害他人依規定正常行 駛道路之權利,即屬刑法第304條所定以脅迫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強制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且於法未合,自難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即以逼車方式,駕 車靠近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機車不得不停靠路邊,所 為不僅妨害告訴人依規定正常行駛道路之權利,更可能危害 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 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廚具工廠工作, 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參本院卷第182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NDM-113-易-1896-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02 號、第14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英瑜明知其未備有可販售之酷玩樂團演唱會門票,亦無實 際販售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 黃俊融」傳送訊息向陳易申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 騙陳易申,致陳易申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予廖英瑜。  ㈡廖英瑜明知其並無PSY.P演唱會門票可販賣予他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2年11月15日15時26分許,以Dcard帳號「不要問你 會怕」張貼出售PSY.P演唱會門票2張之文章,並以LINE暱稱 「Andy Chen PSY.P票」與林宜蓁聯繫後,誆稱欲出售上開 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宜蓁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7分許, 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鄭若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  ㈢案經陳易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宜蓁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廖英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易申、林宜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鄭若歡 於警詢中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陳易申提出與暱稱「黃俊融」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1張、酷玩樂團2023高雄演唱會 票券轉讓買賣契約。  ㈣鄭若歡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宜蓁與被告知對 話紀錄擷圖1份、鄭若歡手機內帳戶交易明細紀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刑法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熱門演唱會門票一票難 求,粉絲急於購票之心態,以上開方式引誘不察且急於購票 之粉絲,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被告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㈢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約6月,且為類似之 犯罪手段,兼衡侵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 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共計獲有11,000元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NDM-113-訴-840-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頂3號電池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金樹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陳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 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 ,且有中度身心障礙等情形,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 佐;另酌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有數次竊盜之前科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被告雖於本院 訊問過程中稱其有賠償被害人江昫寰,然經本院電聯被害人 確認後,被害人表示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暨考量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金頂3號電池(6+4入)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39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5號   被   告 陳金樹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8日10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北園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頂3號電池(6+4入)1包(價 值新臺幣239元),僅將其他物品結帳,結帳時該店店長江 昫寰尚有特別詢問是否有遺忘東西未結帳,陳金樹仍將其竊 取之電池放置在口袋中未取出結帳,即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江昫寰調閱監視器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電池未結帳,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不是故意不付錢等語, 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昫寰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自105 年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罰金刑,仍再犯 本件犯行,且犯案手法均雷同,有本署行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各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請量處足資懲戒之刑 罰。被告犯罪所得電池1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簡-347-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湘文 00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5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湘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左湘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   被   告 左湘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8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湘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9時16分 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便利超商東森門市購物時,以「白癡喔,拿錯了」、「 白癡喔,這樣都能拿錯」、「神經病」、「你拿錯了我不能 罵你白癡嗎」等穢語辱罵該店店員王雅涵,足以貶損王雅涵 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王雅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左湘文於本署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1659卷第41-43頁) 被告左湘文坦承於上開、地,曾向告訴人王雅涵告以「白癡喔,拿錯了」、「白癡喔,這樣都能拿錯」、「神經病」、「你拿錯了我不能罵你白癡嗎」等事實。 0 告訴人王雅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3-8頁,本署113偵22332卷第15-16頁) 佐證告訴人指訴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 0 ⒈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 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21-23頁) 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5日當庭勘驗筆錄  (本署113偵22332卷第1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27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29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告訴人不滿遭被告辱罵,被告復續以「你拿錯了我不能罵你白癡嗎」、「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4-易-69-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杰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感情問題,竟對告訴人為本 案強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可證。 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復於犯後坦承不諱 ,尚有悔悟之心,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以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 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如上述,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6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之0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AC000-K11310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曾為男女 朋友關係。㈠乙○○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6月1日間,明知甲 無意與其維持情侶關係,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對甲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有關之下列行為:於附表編號1~9所示 時間,以手機設備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編號1~9所示 訊息及撥打電話,對甲 進行干擾、或至甲 住處或工作地點 徘徊;㈡乙○○接續上述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3時1 0分許,在甲 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處外徘徊,甲 返家時見 狀,遂選擇另一路線,行經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時,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拉住甲 欲將甲 帶返住處,甲 掙脫後撥打電話求助,乙○○又強取甲 之手機,與甲 之前夫通話後,始將手機返還。嗣經甲 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8之行為;坦承有於113年6月1日3時坐在告訴人家門口機車上等候告訴人下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來電紀錄照片、臉書截圖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手機當庭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採證結果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以盯哨、跟蹤 、強制等數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犯罪 事實㈠編號1~9所載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圍繞告訴人之生活軌跡實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請 與犯罪事實㈡所載行為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訊息日期 訊息內容 1 113年4月13日 乙○○傳送訊息稱甲 之現任男友為第三者,要讓那個人一起死等語 2 113年5月12日 ⑴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甲 ,並傳送以「客兄」、「表弟」稱呼甲 現任男友,影射甲 感情不專之訊息 ⑵傳送訊息質疑甲 與杜姓友人交往 3 113年5月13日 乙○○傳送訊息稱要將交往期間的親密照片傳送給甲 之現任男友 4 113年5月17日 乙○○多次以未顯示號碼騷擾 5 113年5月18日 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6 113年5月19日 ⑴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⑵傳送訊息稱甲 背叛 7 113年5月24日 乙○○多次以未顯示號碼騷擾 8 113年5月27日 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9 113年6月2日 乙○○將臉書大頭照換成與甲 之合照,在留言處稱「就是這個破麻」,並發文稱「破麻 你前夫也知道你討客兄 你還有臉說他找小三」等語,在留言處貼上甲 照片

2025-03-21

TNDM-114-簡-920-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杰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6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之0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AC000-K11310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曾為男女 朋友關係。㈠乙○○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6月1日間,明知甲 無意與其維持情侶關係,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對甲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有關之下列行為:於附表編號1~9所示 時間,以手機設備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編號1~9所示 訊息及撥打電話,對甲 進行干擾、或至甲 住處或工作地點 徘徊;㈡乙○○接續上述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3時1 0分許,在甲 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處外徘徊,甲 返家時見 狀,遂選擇另一路線,行經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時,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拉住甲 欲將甲 帶返住處,甲 掙脫後撥打電話求助,乙○○又強取甲 之手機,與甲 之前夫通話後,始將手機返還。嗣經甲 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8之行為;坦承有於113年6月1日3時坐在告訴人家門口機車上等候告訴人下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來電紀錄照片、臉書截圖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手機當庭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採證結果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以盯哨、跟蹤 、強制等數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犯罪 事實㈠編號1~9所載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圍繞告訴人之生活軌跡實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請 與犯罪事實㈡所載行為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訊息日期 訊息內容 1 113年4月13日 乙○○傳送訊息稱甲 之現任男友為第三者,要讓那個人一起死等語 2 113年5月12日 ⑴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甲 ,並傳送以「客兄」、「表弟」稱呼甲 現任男友,影射甲 感情不專之訊息 ⑵傳送訊息質疑甲 與杜姓友人交往 3 113年5月13日 乙○○傳送訊息稱要將交往期間的親密照片傳送給甲 之現任男友 4 113年5月17日 乙○○多次以未顯示號碼騷擾 5 113年5月18日 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6 113年5月19日 ⑴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⑵傳送訊息稱甲 背叛 7 113年5月24日 乙○○多次以未顯示號碼騷擾 8 113年5月27日 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9 113年6月2日 乙○○將臉書大頭照換成與甲 之合照,在留言處稱「就是這個破麻」,並發文稱「破麻 你前夫也知道你討客兄 你還有臉說他找小三」等語,在留言處貼上甲 照片

2025-03-21

TNDM-114-易-304-202503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慧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76號),提起上訴,及 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97號、第441號、第30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慧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慧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2時28分前某 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北臺南分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門市」,以超商店到店 的方式,寄予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風輕雲淡凱斌」之人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4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4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 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壬○○、乙○○、癸○○、辛○○、丙○○、甲○○、庚○○、 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高慧芳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64、117-118頁),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彰銀帳戶、彰銀北臺南分行帳戶、台新銀帳 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將上開4帳戶提供「風輕雲淡 凱斌」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公司被霸凌,並與前夫有離婚糾紛 ,情緒不穩定,都沒有人關心我,我在網站認識「風輕雲淡 凱斌」,他關心我的狀況、很體貼,「風輕雲淡凱斌」自稱 在澳門擔任賭場警察,賺了很多錢無法帶回臺灣,只跟我借 帳戶3、4天,等錢匯回臺灣後,就馬上還我,並說回臺灣後 就可以跟我在一起生活,我才同意讓「風輕雲淡凱斌」使用 我的帳戶,我也是遭詐欺集團詐騙云云。 二、經查,彰銀帳戶、彰銀北臺南分行帳戶、台新銀帳戶、郵局 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於113年7月3日12時28分前某時,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7-11○○門市」,以超商店到店的方式, 寄交予「風輕雲淡凱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 1卷第13-16、19-23頁、警2卷第4-8頁、偵卷第47-51頁), 且有台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7頁) 、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10、15-18頁)、彰銀 北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11、18-19頁) 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據上可 知,被告所有上開4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 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 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加以 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之必要,此乃人民應知之常識。且邇 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 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 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 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 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 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0 歲之成年人,具有○○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 原審卷第52頁),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 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 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仍執意將上開4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等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 以容任,其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4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㈡復次,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稱:(你有暱稱「風輕雲淡凱 斌」的聯絡方式或資料?)都沒有。(你有見過「風輕雲淡 凱斌」嗎?)沒有。(是否提供相關資料供警方偵辦?)我 跟對方的LINE聊天紀錄我把他刪除了。(你剛剛講的情節這 麼多,怎麼只有這一張紙,難道沒有其他完整的對話紀錄? )沒有,我發現這個人不能相信,在報案之前就把其他對話 紀錄都已經刪除了。(你才認識3天就把提款卡及密碼給別 人,難道不怕他拿去做詐騙用途嗎?)那時候我完全沒有想 到,我只是單純的覺得他想要幫我等語(警1卷第23頁、偵 卷第50頁)。準此,可見被告與「風輕雲淡凱斌」素未謀面 ,並不熟識;復對於「風輕雲淡凱斌」之年籍、任職等具體 個人資料,均不知情;且對於提供上開4帳戶之具體用途, 亦無法掌控,而被告在此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下,仍然提供上 開4帳戶,顯然對於上開4帳戶之後如果遭到不法的使用,或 者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並不違反被告的本 意。  ㈢又如被告所述,「風輕雲淡凱斌」是在澳門擔任賭場警察; 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前往7-11○○門市(台南市○區○○ 路000號)以點擊ibon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的方式, 將我上開4帳戶之4張提款卡寄送,當時對方給我ibon的交貨 便代碼:Z00000000000,我便前往使用ibon將該代碼輸入後 印出再將卡片寄出,交貨便的取件人:王博富、物流專用條 碼:7M0001Z000000000、寄貨訂單編號:CZ0000000000000- 0、寄件人:黃育駿,對方當時指定的統一超商○○門市,正 確的地址我不清楚,經我查詢該門市地址為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等語(警1卷第19-21頁),且有ibon交貨便照片共3 張(警1卷第45頁)附卷可查,故被告以交貨便寄交上開4帳 戶資料,寄件人既非被告,取件人非「風輕雲淡凱斌」,取 件地點亦非在澳門,則身在澳門之「風輕雲淡凱斌」如何取 得上開4帳戶資料?再者,「風輕雲淡凱斌」果若真要匯款 ,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即可,何必索取被告提款卡及密碼?上 開各項與常情不符之情形,被告均未積極查核,足認其有容 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4帳戶之意甚明。  ㈣承上說明,被告既預見交付上開4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行犯罪及 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被告竟仍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4帳戶資料的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4帳戶,縱使上開4帳 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無所謂,足可認為 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四、被告雖聲請對其實施測謊。惟按測謊鑑驗係在受測人對相關 事項回答時,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為測試,鑑驗 結果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有相當影響,未具有全然的 準確性。測謊鑑定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 絕對依據,是否可採,仍由法院斟酌取捨,且其證明犯罪事 實達於如何程度,仍應併同全部卷證而為判斷。本件既有上 揭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本件犯行,而測謊鑑定既屬 針對被告所為之證據資料蒐集,其結果亦未具有全然的準確 性,尚難僅憑測謊結果,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從而 ,本院認無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將被 告手機送請內政部刑事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恢復手機內關 於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內容,以佐證被告係遭騙取 上開4帳戶;然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彰銀帳戶、彰 銀北臺南分行帳戶、台新銀帳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係 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 開4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4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號、第441號、第307 6號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提供彰銀帳戶、彰銀北臺南分行帳戶、台新銀帳戶、郵 局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財 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7 至9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併案如附表編號7至9部分), 容有未洽。  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亦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 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且本件亦有上述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 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交付上開4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對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難以追查其去向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 節暨所生損害,迄今均未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月入3萬2,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 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 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 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 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 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彰銀帳戶、彰銀北 臺南分行帳戶、台新銀帳戶、郵局帳戶給實際實行詐欺之人 使用,被害人匯入上開4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 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 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予親」於113年7月3日與丁○○聯繫,佯稱:可先繳訂租金優惠租房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 13時18分許 2萬3,000元   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54-58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53、59-64、71頁) ⒊丁○○與暱稱「予親」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三重區套房出租社團臉書貼文各1份(警1卷第65-70頁) ⒋丁○○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65頁) ⒌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10、15-18頁)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於113年6月30日與壬○○聯繫,佯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 12時28分許 1萬1,000元 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83-84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卷第79-81、87-91頁) ⒊壬○○與暱稱「春」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大里霧峰租屋網社團臉書貼文各1份(警1卷第93-98頁) ⒋壬○○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98頁) ⒌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10、15-18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乙○○友人通訊軟體LINE帳戶,於113年7月7日與乙○○聯繫,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4日 12時2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01-104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99-100、105-109頁) ⒊乙○○與暱稱「名洋-惠文 辦公室」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108頁) ⒋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108頁) ⒌台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7頁)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ID「林文輝」,自113年5月間起與癸○○聯繫,佯稱:可投資帶貨賺錢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1日 16時41分許 4萬5,000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17-120頁) ⒉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卷第115、121-123、135、143-144頁) ⒊癸○○與暱稱「Wenhu」詐騙集團LINE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145-154頁) ⒋癸○○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155頁) ⒌台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7頁)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0」,自113年6月15日起與辛○○聯繫,佯稱:可下載APP「AntMall」及聯結網址:https://00000.000/0000,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1日 12時2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67-169頁) 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161-165、171-174、198-199、252頁) ⒊辛○○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201-242頁) ⒋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213頁) ⒌台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7頁)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切隨緣」,自113年6月間起與丙○○聯繫,佯稱:可至網站依指示購買彩券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4日 11時8分許 2萬3,000元 彰銀北臺南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1-13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卷第15-16、27-30頁) ⒊丙○○與暱稱「一切隨緣」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卷第20-21頁) ⒋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份(警2卷第23頁) ⒌彰銀北臺南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11、18-19頁)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小語」,自113年7月初與戊○○聯繫,佯稱:急需用錢商借款項以購買棺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2日 10時4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2卷第14-15頁) ⒉戊○○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2卷第13、16-18、20-22頁) ⒊戊○○與暱稱「潘小語」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併辦偵2卷第24頁) ⒋戊○○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併辦偵2卷第23頁) 8 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及LINE於113年6月間與甲○○聯繫,佯稱:可投資帶貨賺錢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 9時35分許 3萬元 台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移歸卷第14-17頁) ⒉甲○○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移歸卷第14、17-19、21、41-42、44頁) ⒊甲○○與暱稱「幣幣快 中山復興店」、「彼得潘台北OTC交易所」等詐騙集團LINE頁面、投資APP畫面、對話紀錄等截圖各1份(併辦移歸卷第21-32、35-41頁) ⒋甲○○之網路匯款往來明細1份(併辦移歸卷第34頁) ⒌台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7頁)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及LINE於113年6月間與庚○○聯繫,佯稱:以交往為由商借款項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 12時2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移歸卷第47-49頁) ⒉庚○○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併辦移歸卷第46、50-51、54、69頁) ⒊庚○○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併辦移歸卷第60頁) ⒋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10、15-18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481907號卷 警1卷 2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564941號卷 警2卷 3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838670號卷 併辦警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76號卷 偵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79號卷 併辦偵1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40號卷 併辦偵2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號卷 併辦偵3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號卷 併辦偵4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 併辦偵5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555號卷 併辦移歸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卷 原審卷

2025-03-20

TNHM-114-金上訴-145-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雪宜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2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雪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 A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雪宜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7、19 、45、50至52頁)、被告身心資料(金訴卷第23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又附件附表編號 2之楊詠堯並未提出告訴(警卷第149頁),附為說明。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 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 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 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 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 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 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 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40多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金訴卷第51頁),被告對於 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13年8月下旬,先為說明 。   3.核被告蘇雪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 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賠償意願( 金訴卷第52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審理中業已認罪,有賠償意願,足認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 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同時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 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 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七、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 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 刑罰。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蘇雪宜應給付楊秀珍新臺幣23萬1千7百74元,給付方式如下:蘇雪宜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附錄: 蘇雪宜及被害人楊詠堯於本案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號民國114年1月16日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卷第67頁)」,其等間無條件成立調解;楊詠堯願意當庭原諒蘇雪宜,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楊詠堯不再向蘇雪宜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29號   被   告 蘇雪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雪宜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復於113年8月28日,在臺南市北區統一超商西門門市,將 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不詳成員,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雪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雪宜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網路認識網友,對方說要做一筆生意,沒有說是什麼生意,只要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對方說給他運作,每週有3,000元,每月有6萬元收入,故將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另設定約定轉帳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秀珍(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10時7分許 231,774元 郵局帳戶 2 楊詠堯(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26日10時22分許 40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20

TNDM-113-金訴-2789-202503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弦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事實部分補充「並以line告知所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附件附表1所 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2所列 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 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向 庭緯、彭超平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調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 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 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向庭緯、彭超平調解成立, 並已支付調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確有 悔意,上開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至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吳紫涵和解,然告訴人吳紫涵經合法通知 ,未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審判程序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於114年3月18日至本院調解委員會調解,實非被告無賠償之 誠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8號   被   告 蔡育弦 男 30歲(民國83年4月12日生)             住○○市○區○○○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00○0號(3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弦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 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19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五廊門市,將其申辦附 表1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 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2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示之人查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育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紫涵等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我要辦貸款,是接到OK忠訓國際公司電話被騙 云云。惟查: 1、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考量 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人保),以決定 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 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 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簿、金融卡或密碼。而金融帳戶存簿、 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 、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查被告為83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擔任餐 飲業服務員、業務,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足認被告有相當之 年紀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 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2、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 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 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 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 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正常成 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對方,先 前辦貸款只有要提供雙證件,沒有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對方 說拿帳戶係要做資金進出,想說帳戶內沒有錢,就算交給他 人使用也沒有損失等語,參以被告亦不否認事前即看過反詐 騙宣導等情事,是足認被告應能判斷對方向其索要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一事,顯與金融機構正常之貸款流程不同,並 非正常現象,被告在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 所用應有所懷疑。又被告知悉其帳戶內將有他人資金進出, 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毫不在意之情形下,率然交 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 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蔡育弦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吳紫涵 於113年9月8日9時38分許,向吳紫涵佯稱:購買商品轉帳遭凍結云云,致吳紫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8日16時42分許 9萬9989元 一銀帳戶 2 向庭緯 於113年9月8日18時30分許,向向庭緯佯稱:解除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向庭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8日20時35分許 5萬1元 玉山帳戶 113年9月8日20時38分許 5萬1元 玉山帳戶 113年9月8日20時44分許 4萬9973元 玉山帳戶 3 彭超平 於113年9月8日17時10分許,向彭超平佯稱:賣場認證云云,致彭超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8日22時8分許 1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025-03-20

TNDM-114-金簡-16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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